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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23號、第11826號、第16168號、第1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之鼓山寺辦公室內,竊取陳秋樺所有,置放 在辦公桌抽屜內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得手後離去,所竊之現金花用殆盡。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月29日15時42分至52分許,騎 乘甲車,前往彰化縣○○鄉○○巷000號之覺化禪寺後院,在該 處以伸縮長梯爬至2樓,拆卸2樓窗戶後,自該窗戶踰越進入 2樓廁所後,進入辦公室,並將通往黃連美居住房間之玻璃 門砸破(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侵入房間內翻找 財物,因未尋得財物即離開現場而未遂。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月29日17時至17時20分許,騎乘甲 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白雲寺,並進入白雲寺辦 公室內,竊得王玉華所有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花用殆 盡。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13日8時前某時許,騎乘甲車, 前往彰化縣○○鄉○○巷00號之寺廟內,竊取徐謙所有之彰化縣 ○○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1 本、印鑑章1顆及現金1萬元得手後,復為提領本案帳戶內存 款,竟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8 時33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田尾鄉農會,冒用 徐謙之名義,接續填載取款憑條2張(金額為30萬元、19萬 元),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徐謙之印鑑章而偽造印文共2枚 ,用以表示係存戶徐謙本人或其授權同意他人以徐謙名義辦 理提款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田尾鄉農會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陷於錯誤,據以辦理 提款手續,於同日8時33分許、同日8時40分許,將本案帳戶 內30萬元、19萬元交付莊智雄,足生損害於徐謙及田尾鄉農 會對於客戶辦理提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莊智雄共得款50萬 元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徐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11至112頁、偵卷三第89至91頁、本 院卷第76、107頁),核與證人陳秋樺、黃連美、王玉華、 王淑櫻於警詢時證述之大致相符(偵卷一卷第9至12頁、偵 卷三第13至16頁、偵卷四第17至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3至17頁)、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内安派出所113年2月20日偵查報告(偵卷一第19至2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7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一第29頁)、現場照片(偵卷三第17至1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三第21至27頁)、現場照片( 偵卷四第21至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四第27至 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竊盜犯行、盜領之客觀事實不 爭執(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謙於警詢及偵 訊所為指訴相符(偵卷二第9至11、85至86頁),並有現場 照片(偵卷二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9 至25頁)、甲車照片(偵卷二第21頁)、田尾鄉農會113年9 月5日田鄉農信字第113900062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偵卷二第93至99頁)、田尾鄉農會113年11月11日田鄉 農信字第1130002950號函暨取款憑條影本(偵卷二第129至1 37頁)在卷可證,前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確有竊盜本案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以徐謙本人或徐謙授權同意其以徐謙 名義,持本案帳戶存摺及徐謙印鑑章,自本案帳戶提領30萬 元、19萬元。  ⒉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領錢時行員跟我說49萬元以內核對印章、取款憑條就 可以領到錢,除非超過50萬元才須要本人帶身分證來提領, 我認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⑴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 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 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 。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 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 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提 領徐謙之本案帳戶存款時,明知其非徐謙本人,亦未得徐謙 之同意或授權,顯無權以徐謙身分使用徐謙之印鑑章,及製 作徐謙名義之取款憑條,即擅自持徐謙印鑑章蓋於田尾鄉農 會取款憑條上,致承辦人員誤認其為徐謙或係經徐謙授權提 領之人,而交付30萬元、19萬元,其所為顯已侵害刑法偽造 私文書罪所保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足以生損 害於金融機關對帳戶提領管理、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 及徐謙之權益,自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⑵刑法詐欺罪係指行為人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致使本人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即該當之,而所謂詐術係指以欺罔方式使他人陷於錯誤之 手段。被告非徐謙本人,亦未得徐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在前揭田尾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蓋用「徐謙」之 印文,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佯裝為徐謙或徐謙 授權前來提領,並持之向承辦人員辦理現金提款而行使之,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從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罪,至為明確。  ㈢綜上各節,被告辯解要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本 院卷第101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盜蓋徐謙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部分 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竊得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 後,竊盜犯行即告終結,與其後續持之盜領犯行間,無全部 或一部行為重疊之情形,足知其犯意有所不同,應分論併罰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 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 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6月13日縮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罪 質相近,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過半百,前有竊盜、 強盜等前科,經科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無視法紀而再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考量其各次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獲取金額高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竊盜、 加重竊盜犯行,否認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未賠償 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期間自113年1月至5 月、被害人數4人,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分別獲取1萬元、1萬元、1 萬元、49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其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就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被告在取款憑條上蓋有徐謙之印文2枚,惟此係 被告持徐謙真正印鑑章所盜蓋而製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予宣告沒收。至該取款憑條既均交予農會櫃員而行使,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雖未扣案 ,然因經濟價值低微,且該等物品得隨時掛失、補辦或補刻 ,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 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莊智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莊智雄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莊智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⒈莊智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莊智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23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6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68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07號 偵卷四

2025-03-31

CHDM-114-訴-6-20250331-1

附民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 原 告 曾惇彬 被 告 謝浩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31

CHDM-112-附民緝-13-2025033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瀅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珮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5-03-31

CHDM-114-金訴-23-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宏偉 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宏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更正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甲之內容。  ㈡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民國113年12月6日彰 鹿字第113000027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掛失 提款卡紀錄、帳戶通報警示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新舊法比較說明: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幫助洗錢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又本案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不 問前述新舊法均同得減之,並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比較。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乃應適用其行為時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 詐欺正犯向本判決附表甲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得逞 ,同時幫助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係以一 行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58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被害人葉仟會達成調解, 被害人李俊融則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 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本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又該條係採絕對義務 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 。然按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雖應予 沒收,然本院審酌該等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卷 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 示其曾經手該等款項,亦非在其實際管領掌控中,被告對該 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乃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甲】: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李俊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13時38分許起,分別以臉書暱稱「Ayano Wakabayashi」、LINE暱稱「客服」、「7-ELEVEN 專屬客服」、號碼不明之電話,先後假冒買家、7-ELEVEN客服,向李俊融佯稱尚未認證簽署三大保障致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俊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日19時27分許 8,985元 2 葉仟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13時許起,分別以臉書暱稱「Afiva Alisa」、LINE暱稱「周紫宣」、電話號碼+000000000000、+870OOO,先後假冒買家、蝦皮線上客服、郵局人員,向葉仟會佯稱尚未與蝦皮賣場簽署金流服務致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葉仟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日20時42分許 2萬7,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49號   被   告 倪宏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O樓             送達:彰化縣○○鄉○○路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宏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 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 掩飾詐欺集團所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至 2月2日間某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金融卡寄 予不詳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詐術,訛詐李俊融、葉仟會,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俊 融、葉仟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融、葉仟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倪宏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寄出彰銀帳戶之金融卡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在臉書看到徵人訊息,就依對方指示傳送身分證照片,並寄出彰銀帳戶金融卡,不知該公司名稱、地址及營業項目云云。 ㈡ 告訴人李俊融、葉仟會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轉帳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李俊融提供之轉帳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㈣ 告訴人葉仟會提出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㈤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13年6月14日彰鹿字第1130000143號函所附彰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彰銀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附表之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彰銀帳戶,即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何證明為憑,則其辯稱係為 應徵工作而交付彰銀帳戶金融卡乙情,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況查:  ㈠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 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顯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掌控,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被告既 稱係為應徵工作而寄出彰銀帳戶金融卡給對方,然對於該公 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及工作內容均一無所知,但憑不詳 之人以交付金融卡即可獲職之說法,率然將彰銀帳戶金融卡 寄出,且就對方將如何使用帳戶及日後如何能取回帳戶均漠 不關心,實與一般應徵工作情形有違。  ㈡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 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 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 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成年且有工作經驗之人 ,對於前揭常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冒然將彰銀帳戶提供 予他人,更不在意帳戶脫離其掌控下任人使用致生之風險, 其輕忽之態甚明,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彰銀帳戶 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彰銀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 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有所預見下,仍提供帳戶金融卡,其有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李俊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13時38分許佯為買家向告訴人訂貨,並要求透過7-11賣貨便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日19時27分許 8,985元 2 葉仟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13時許佯為買家向告訴人訂貨,並傳送虛偽之蝦皮網站客服連結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日20時43分許 2萬7,985元

2025-03-31

CHDM-113-金簡-475-202503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陳詩雅 被 告 鄭友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02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31

CHDM-113-附民-174-202503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徐謙 被 告 莊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31

CHDM-114-附民-11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保旗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由抖音廣告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九把刀」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 動電話使用TELEGRAM與「九把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渠等TELEGRAM工作群組名稱為「溫董貴操作群(清新)」 (共有10位成員),約定由張保旗依「九把刀」之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即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 月間,即向盧功益佯稱使用「利豐e行動」投資平台,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功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7日及 同年月28日,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 面交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張保旗有參與 ,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因盧功益察覺有異報警後, 遂配合員警偵辦,未久,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與盧功益聯繫施 用詐術,並與盧功益相約於113年12月25日,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店金三橋店」(下稱本案全家商店 )進行面交,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盧功益再次上鉤, 隨即經由「九把刀」指示張保旗前往取款,張保旗即與「九 把刀」、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2月25日自臺灣高鐵臺中站搭乘計程車前往彰 化縣員林市,途中先在某便利超商,以「九把刀」傳送之QR 碼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閎業公司)空白收據(其上已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永濱」印文各1枚、閎業公司收款專用章1玫) 列印出來後,依「九把刀」指示,在收據上填寫日期「113 年12月25日」、「現金」、總價「250,000」,並以其於同 日在高鐵站廁所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章及印泥,蓋 印「溫董貴」之印文1玫,並偽簽「溫董貴」署名1枚後,於 同日22時許,前往本案全家商店,依「九把刀」指示之特徵 走向盧功益,佯裝為閎業公司外派專員,向盧功益出示上開 偽造收據欲收取25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閎業公司、 黃永濱、溫董貴及盧功益,當場為在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盧功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盧功益於警詢之陳述。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14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3至20、121至123、155至157頁、本院卷第67 至72、103至108、141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功益 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偵卷第25至31、33至36頁),並有 手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9至4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5頁)、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影本(偵卷第47頁)、查獲及證物照片(偵卷第49至50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 50至51頁)、證物照片(偵卷第52至55頁)在卷足憑,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 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 以不實投資資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 款項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前往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再依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堪認該集團之 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 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前雖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遭起訴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然被告先前另案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 反社會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 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況被告供 陳係於被抓2、3天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第69頁),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九把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 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仍於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判決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6、153頁) ,竟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惡性重大,雖非本案詐騙集團 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 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本案雖 未有被害人受財產損害之結果,然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得減輕其 刑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44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隨 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雖有偽造公司、代表人之印文,然依現 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 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 ,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否認本案已取得報酬(偵卷第12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 7所示現金,被告供稱為其私人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真鈔1,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被告 為警當場逮捕,致尚未形成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堅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過程中沒有出示工作證等語(本 院卷第106頁),核與告訴人盧功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走 過來與我搭話詢問我是不是盧功益,我回他對啊我是,他就 從背包裡拿出收據讓我簽名等語(偵卷第34頁),並未提及 被告有出示工作證,參以本案當場無任何工作證或其他特種 文書扣案在卷,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⒊本案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再 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收據後,即經埋伏員警逮捕,被告尚無從亦未取得詐取 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 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⒋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 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 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1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印文、署押: 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之印文各1枚。 ②「溫董貴」印文及署名各1枚。 2張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9至43頁)。 ⒉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9、52至55頁) 2 「溫董貴」印章 1個 3 印泥 1個 4 耳機 1組 5 書寫板 1個 6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7 現金7,900元 8 現金250,000元(餌鈔249,000元、真鈔1,000元,已發還被害人)

2025-03-31

CHDM-114-訴-142-20250331-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林曉瑩 被 告 林俊傑 蔡承峰 吳亭儀 黃霞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02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繫屬法院為其前提要件。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林俊傑等4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7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然上開被告4人並非本案被告(本案被告為李侑橋、 鄭友彰),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不得於此之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依 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31

CHDM-113-附民-171-20250331-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2號 原 告 周田瑋 被 告 李侑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9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李侑橋與「陳宇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約定先由李侑橋承租取得鄭友彰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用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5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28,000元、30,000元至本案帳戶。  ㈡原告於113年11月間,甫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 經電話詢問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地檢署)後,於同年 月29日接獲彰化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577號補充理由書,始 知悉被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方式,藉以投資虛擬貨幣,騙 取原告金錢,原告因而受有損失5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3年12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越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侑橋與「 陳宇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取得本案帳戶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透過交友軟 體暱稱「陳宇杰」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下載幣安、 ZBC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 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投資軟體,並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運作投資交易平台,原告遂依指示 向被告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於110年7月25日21時 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嗣由被告轉匯一空,被 告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 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2年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0年8月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報案時,尚不知道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而本案就原告遭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2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並於113年3月14日提出113年度蒞字第577號補充理由書,有本院11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及該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查(113年度訴字第19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97、98頁),而上開補充理由書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97頁),原告於2年內即113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早於上開期日知悉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其另遭詐欺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使用本 案帳戶內,且非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不應由被 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逾30,000元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31

CHDM-113-附民-79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新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陳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 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 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 屬適法。 三、經查,具保人陳苓因被告賴永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7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繳納同額現 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 、刑事保證書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 被告上揭案件經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本院,本院依法傳喚被 告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遷移戶籍或現在監在 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3月27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1 4122號函檢附拘提報告書2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3 月25日投檢景孝114助92字第1149007097號函檢附拘提報告 書1份附卷可查。佐以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協同或督促被告 於114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具保人 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應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 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31

CHDM-113-訴-22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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