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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鄧美麗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李秋蘭 法定代理人 吳萍 被 告 鄧文義 鄧美華 鄧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鄧青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鄧美華、鄧美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鄧青雲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次女鄧英 於52年11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長子鄧人台於101年5月7日死 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鄧文義代位繼承,與被繼承人配偶即 被告李秋蘭、子女即原告鄧美麗、被告鄧美華、鄧美鳳同為 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鄧青雲曾於10 4年12月14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略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存款優先用於支付本人喪葬費用, 如有餘款歸由李秋蘭、鄧美華、鄧美麗、鄧文義平均分配取 得。因被繼承人鄧青雲於其死亡之日遺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593,467元,經被告鄧文義於被繼承人鄧青雲死亡後, 分別從被繼承人鄧青雲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 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提領16萬元、27,875元;華泰銀 行古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34,574元,然鄧文 義曾支付265,435元於被繼承人鄧青雲之喪葬費用。因此, 鄧文義就其代墊之喪葬費用為42,986元(計算式:265,435-2 22,449=42,986),得先由遺產中受償。綜上,依附表1現存 之遺產數額計算,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被繼承 人鄧青雲將附表1編號1、2、3之帳戶存款,以系爭遺囑指定 由原告鄧美麗、被告李秋蘭、鄧美華、鄧文義平均分配取得 ,應屬分割方法之指定,則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之規定, 該部分之分配,自應遵從系爭遺囑定之,扣除鄧文義代墊之 喪葬費用後,由原告鄧美麗、被告李秋蘭、鄧美華、鄧文義 自編號1、2、3之帳戶,先平均分配取得497,236元【計算式 =(1,381,233+610,813+39,883-42,986=1,988,943;1,988, 943/4=497,236】;至被繼承人鄧青雲未以系爭遺囑指定分 割方法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4及6所示之華泰銀行帳戶及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款,即應優先扣除497,236元分配予尚未受分 配之鄧美鳳後(其中華泰銀行497,207元、中信銀行29元優先 給予鄧美鳳),餘額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取得。故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鄧青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鄧青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二、被告李秋蘭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鄧文義答辯略以:同意原告 主張等語。 三、被告鄧美華、鄧美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青雲於113年3月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曾於104年12月1 4日製作系爭遺囑,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惟兩造迄今仍無法 協議分割,被告鄧文義已支出265,435元喪葬費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鄧青雲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鄧青雲繼承系統表及 兩造戶籍謄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認證書暨自書遺 囑、鄧青雲台灣銀行龍山分行、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存摺交易 明細、鄧青雲喪葬費收據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81頁) ,應堪信屬實。復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繼承人鄧青雲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所提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扣除喪葬費用後全體繼承人均分遺產, 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青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單位:新 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000000000000 1,381,233元 由被告鄧文義優先取得新臺幣3,103元後,餘由被告李秋蘭、鄧美華、鄧文義、原告平均分配取得。 2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000000000000 610,813元 3 台北莒光郵局 00000000000000 39,883元 由被告鄧文義單獨取得。 4 華泰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 1,342,000元 由被告鄧美鳳取得497,207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5 華泰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 0元 無 6 中信銀行城中分行 29元 由被告鄧美鳳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鄧美麗 1/5 2 李秋蘭 1/5 3 鄧文義 1/5 4 鄧美華 1/5 5 鄧美鳳 1/5

2025-03-13

TPDV-113-家繼訴-100-202503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萍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萍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起「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毫克」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萍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復碰撞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釀成交通事故,致生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 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97號   被   告 吳萍秀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萍秀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號碼不詳之友人家中飲用臺灣啤酒1 瓶後,明知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動力均已減退,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父通工具之程度,詎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且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冒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翌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致操控 力降低,致摖撞及廖元聰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萍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元聰於警詢中所供述情節悉相符合 ,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5張在卷可稽,事 證明確,足認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萍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交簡-1414-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 人吳○萍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經原物歸 還給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2號   被   告 李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前,見吳○萍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 人看守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吳○ 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發現上開機車,並在上開 機車把手及安全帽上採得生物跡證,經比對與李祐嘉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祐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451 3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2024-11-07

TYDM-113-壢簡-1441-20241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吳萍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林家駿律師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張游素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900地號土地之 床墊、床單及其餘非原生土壤等廢棄物清除,並將前開土地 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5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067元及各自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5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3萬8,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 段000地號(即重測前軍功寮段237-17地號)、900地號(即 重測前軍功寮段237-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 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為期2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時表示欲種植經濟作物使用,但被告實際並未於系爭 土地上種植作物,反係丟棄彈簧床内襯墊材、廢布、營建廢 棄物、刨除之廢棄柏油、垃圾、輪胎、電線等廢棄物於系爭 土地上,於租賃期間屆滿迄今仍未移除,被告自屬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 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作為計算依據,請求被告返還自租 賃期間屆滿即111年10月30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之 不當得利4萬8,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6,067元。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收受起訴狀後到庭陳稱: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及被告以廢棄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均不爭執, 待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可將系爭土地清空返還與原告,不 當得利的部分也會繳納等語;後改稱:系爭土地上除彈簧床 、床墊及製作彈簧床之材料外,其餘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營 建廢棄物、廢棄柏油、垃圾、輪胎、電線,非屬被告所有, 不應要求被告負責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認之撤銷,自認 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  ㈡本件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為期2年,每月租金9,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上遍布彈簧床内襯墊材、廢布、營建廢棄物、刨除之廢棄柏油、垃圾、輪胎、電線等非原生土壤之廢棄物乙節,經本院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18、179至189、195至201頁)可佐,亦堪認定。  ㈢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丟棄彈簧床内襯墊材、廢布等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致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遭被告以廢棄物無權占有迄今乙節,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內附廢棄物及占用約略範圍之照片)後,已到庭表示不爭執而屬自認(本院卷第140、141頁),被告嗣後改稱系爭土地上除彈簧床、床墊及製作彈簧床之材料外,其餘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廢棄柏油、垃圾、輪胎、電線,非其所有,不應由其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84、285頁),依前開說明,非經被告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其自認不得撤銷,而本件原告已表明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又未舉證其先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從而,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遭被告以彈簧床内襯墊材、廢布、營建廢棄物、廢棄柏油、垃圾、輪胎、電線等廢棄物無權占有迄今,自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棄置廢棄物,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移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 10%為限。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鄰 近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位於南投市中興路旁巷弄內,距離 南投市區僅4分鐘車程,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5頁)可佐 ,足認所在位置尚佳、交通便利,而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系爭 土地每月租金為9,000元,已超過申報地價10%計算之數額、 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元(本院卷 第119至12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935.51(計算式:2101.56+833.95= 2935.51)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租賃 期間屆滿後即111年10月30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8個月占 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534元(計算式 :2935.51×248×10%÷12×8=48,5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16日給付不當得利6,067元(計算式:2935.51×248 ×10%÷12=6,067【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0-17

NTDV-112-訴-30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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