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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4月3日」更 正為「4月5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檢體名稱3Q1 49號」更正為「檢體名稱113Q149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詩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 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380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0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該時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北區和緯路4段、武聖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 意而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品案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檢體名稱3Q149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詩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3-10

PCDM-114-簡-287-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號 114年度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2 8號、第2729號、第2808號、112年度偵字第57965號),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17號、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與吳詩萍就就附表編號1、3、4所示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紀錄而素行不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商品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網拍,月收入約新臺幣29 ,000元,未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跟2個未成年小孩同住,經 濟狀況貧窮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3717號卷第 409至4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拘役部分,爰不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 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共犯吳詩萍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3、4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物,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卷内現存事證,復無從查知渠等係如 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 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按人數 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即按二分之一計算沒收、追徵 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就附表編號1、3、4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已交予另案被告吳詩萍收受, 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沒收、追徵,國家 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 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RIEL抗菌洗衣膠囊19盒、洗衣精6罐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抗菌洗衣膠囊拾玖盒、洗衣精陸罐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安全帽1頂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ARIEL抗菌洗衣膠囊16盒、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抗蹣洗衣精3個、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洗衣精5個、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抗蹣洗衣膠囊2個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抗菌洗衣膠囊拾陸盒、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抗蹣洗衣精參個、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洗衣精伍個、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抗蹣洗衣膠囊貳個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日本PG BOLD 4D洗衣球21盒、蘭諾衣物芳香豆29盒、ARIEL 4D洗衣膠囊15盒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PG BOLD 4D洗衣球貳拾壹盒、蘭諾衣物芳香豆貳拾玖盒、ARIEL 4D洗衣膠囊拾伍盒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728號、     第2729號、第2808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65號追加     起訴書

2025-03-07

TCDM-114-簡-346-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號 114年度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2 8號、第2729號、第2808號、112年度偵字第57965號),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17號、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與吳詩萍就就附表編號1、3、4所示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紀錄而素行不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商品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網拍,月收入約新臺幣29 ,000元,未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跟2個未成年小孩同住,經 濟狀況貧窮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3717號卷第 409至4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拘役部分,爰不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 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共犯吳詩萍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3、4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物,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卷内現存事證,復無從查知渠等係如 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 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按人數 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即按二分之一計算沒收、追徵 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就附表編號1、3、4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已交予另案被告吳詩萍收受, 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沒收、追徵,國家 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 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RIEL抗菌洗衣膠囊19盒、洗衣精6罐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抗菌洗衣膠囊拾玖盒、洗衣精陸罐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安全帽1頂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ARIEL抗菌洗衣膠囊16盒、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抗蹣洗衣精3個、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洗衣精5個、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抗蹣洗衣膠囊2個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抗菌洗衣膠囊拾陸盒、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抗蹣洗衣精參個、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洗衣精伍個、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抗蹣洗衣膠囊貳個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日本PG BOLD 4D洗衣球21盒、蘭諾衣物芳香豆29盒、ARIEL 4D洗衣膠囊15盒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PG BOLD 4D洗衣球貳拾壹盒、蘭諾衣物芳香豆貳拾玖盒、ARIEL 4D洗衣膠囊拾伍盒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728號、     第2729號、第2808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65號追加     起訴書

2025-03-07

TCDM-114-簡-347-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 」、「吉娃娃」、「海馬」、「綠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原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31頁),嗣於本院 審判中始改口自白認罪,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超」等人之 指示而參與本案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與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罪,嗣後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 行動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兼衡被告自述其學 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餘元,目前無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之經濟狀況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5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事長)陳燕玉」印文,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均沒收之,已如前 述,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12、13所示之物,因無證據可認與被 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沒收。 ㈣、被告供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 卷第16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㈤、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 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自小客車1輛,係被告駕駛並供其前往 與本案被害人吳詩萍所約定面交取款地點附近之交通工具,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固可認係供被告犯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被告 於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騙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並非犯 罪主謀或要角,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倘若就上開自小 客車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自小客車1輛,雖經本院審酌上情 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該自小客車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第3頁載明聲請宣告沒收之旨(見本院訴卷第9頁),且本案 尚未判決確定,倘若日後經提起上訴,上訴審有可能認為該 自小客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為確保本案上訴審將 來審理之需要或保全未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為仍有繼續扣 押該自小客車之必要,即不宜逕予發還,應待本案判決確定 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妥。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自小 客車1輛(見本院訴卷第22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 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沒收 2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沒收 3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未填寫)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4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未填寫) 4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5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未填寫) 9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6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 5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7 工作證(新加坡商端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8 工作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9 工作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0 工作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1 工作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沒收 12 工作證(御鼎投資)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3 國庫局出勤卡(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4 玩具鈔票 面額新臺幣467萬3,000元 已發還 不予沒收 15 現金 新臺幣2,555元 已發還 不予沒收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9號   被   告 張文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之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聰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吉娃娃」、「海馬」 、「綠茶」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文聰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約定張文聰每次以收取 金額之1%作為報酬。先於113年10月初某日許,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臉書與吳詩萍結識,將吳詩萍加入LINE群組「M6 滿屋積財」,以LINE暱稱「艾蜜莉」、「黃敏瑜」,並提供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連結予吳詩萍,向吳詩 萍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詩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先 後匯款或面交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94萬1,000元。因 吳詩萍欲領出獲利卻無法領出,始發覺受騙,遂至派出所報 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再度與吳詩萍聯 繫,相約113年12月6日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0巷前收取467萬5,555元,張文聰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文聰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超」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 及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舜公司)之收據,再於11 3年12月6日10時28分許抵達上址,與吳詩萍當面交付款項之 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將張文聰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受暱稱「超」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與被害人吳詩萍相約上開地點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詩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吳詩萍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經警方協助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超」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及鈞舜公司收據,向被害人吳詩萍收取款項未遂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採證照片及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偽印前開工作證、前開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鈞舜公司 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所扣 得附表編號1至13及編號16等物品,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 1支 2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3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未填寫) 2張 4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未填寫) 4張 5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未填寫) 9張 6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 5張 7 工作證(新加坡商端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2張 8 工作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9 工作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10 工作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張 11 工作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12 工作證(御鼎投資) 1張 13 國庫局出勤卡(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張 14 玩具鈔票(餌鈔)已發還 467萬3,000元 15 現金(新臺幣)已發還 2,555元 16 AVN-3977號自小客車 1輛

2025-02-25

TPDM-114-訴-120-20250225-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吳詩萍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詩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高千仁」,更正為「吳筱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 本件2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尚非鉅大,以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詩萍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詩萍之犯罪所得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共陸包、蘭諾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共陸包、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共參罐、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共肆罐、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共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詩萍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詩萍之犯罪所得手錶壹支、無籽梅肉貳包、彩虹糖貳包、蘭諾衣物芳香豆共伍包、頭巾壹條、蘭諾衣物芳香抗菌豆瓶裝共參瓶、輕暖感V領上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27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3月1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超 市-新莊丹鳳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 由該店店長吳筱彤所管領之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 l共6包(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蘭諾衣物芳香 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共6包(每包價值199元)、蘭諾衣物 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共3罐(每罐價值249元)、蘭諾衣物 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共4罐(每罐價值249元)、蘭諾衣 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共2罐(每罐價值249元),並走至 其他貨架將上開竊取物品藏放於其攜帶之黑色提袋內而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開賣場。㈡於113年3月8日7時許,在上址,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吳筱彤所 管領之竊取手錶1支(每支價值350元)、無籽梅肉2包(每 包價值22元)、彩虹糖2包(每包價值29元)、蘭諾衣物芳 香豆共5包(每包價值199元)、頭巾1條(每條價值99元) 、蘭諾衣物芳香抗菌豆瓶裝共3瓶(每瓶價值279元)、輕暖 感V領上衣1件(每件價值179元),後將竊取上述物品藏放 於其攜帶之藍色塑膠提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賣場。嗣經 高千仁盤點發現商品有盤虧情形,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筱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部分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著手於貨架上拿取上述物品後,再走至其他貨架,將所竊物品放入自己準備的提袋當中(113年3月1日係黑色提袋、同年月8日係藍色提袋)而「得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筱彤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⑴證明於被告於上開2日之竊取行為,係因事後店內進行店內點交時發現貨架上商品短少,隨後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始發現之事實。 ⑵證明該店內有作庫存查核,確實無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均係未結帳即將竊取物品拿出店外之事實,該店並無在其他貨架發現被告放回之芳香豆產品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辨識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詩萍於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更異 其詞辯稱:我原本是要去偷拿上開物品交給一個住在新店的 男生,但後來我拿完後,放入我的袋子內,我就臨時改變心 意要回家,並且將物品放在餅乾區那邊的架上等語。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一開始即稱自己於113年3月1日有拿上開物品 ,並稱將上開物品放回「原來的架上」,後經警提示監視器 錄影畫面,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當日確實有將物品放入自己準 備的黑色包包內而得手,並坦承未結帳即走出該店外等情, 有警詢筆錄及警詢光碟各1份在卷可參。又觀以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截圖,被告自放置該等產品架上竊取該等物品後,走 至其他貨架處,將物品放入自己準備的黑色袋子中,並未如 被告上開所述將物品放回原本的架上等情。此外,該店店長 吳筱彤亦陳稱:被告並無將物品放回架上,我們並無在店內 找到該等物品,我們有做了庫存查核,也確實沒有上開失竊 之物品等語。是綜上各情,被告雖稱113年3月1日有將所竊 物品放置其他架上等辯詞,應屬臨訟矯飾之詞,尚非可採。 且查,被告本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此店家貨架處,著手 拿取上開失竊物品,後再走至其他貨架走道處,將所竊物品 藏放在自己準備黑色袋子中,此舉業將所竊物品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下,被告犯行已然既遂,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2次竊 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之 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11

PCDM-113-審易-4536-202502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下午2時4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蔡政學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真愛夾選物販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夾娃娃機臺主梁哲維所有之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搭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梁哲維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哲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及背面) 。  ㈢警員江洋如於113年6月3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見偵卷第6頁至第1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4頁)。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吳詩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判決、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76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竊盜 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 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依被告所述 ,其嗣後將竊得之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1個交予他人抵償債 務(見偵卷第78頁),然被告犯後對於告訴人梁哲維所受損 害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吳詩萍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1個,為其 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 告之事由,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SCDM-113-竹簡-1268-20250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24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政學與吳詩萍(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簡易判決處刑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下午6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0號由洪圓玉 擔任店長之全聯○○○○店內,由吳詩萍徒手取下商品架上之AR IEL 4D抗菌洗衣膠囊(單盒12入)12盒後置入店內提供之購 物籃,再將之放入其自備之黑白間隔購物袋內,蔡政學則在 旁把風,其等得手後隨即步出全聯○○○○店離去。 二、案經洪圓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政學上訴後撤回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見本 院卷第7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核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所示時間,與吳詩萍一同前往全 聯○○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吳詩萍沒有結帳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吳詩萍於112年1月11日下午6時23分許,一同前往全聯 ○○○○店乙節,業據證人吳詩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207頁),且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卷 第54頁,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71頁);又於上開時、 地,吳詩萍先徒手取下商品架上之ARIEL 4D抗菌洗衣膠囊( 單盒12入)12盒後置入店內提供之購物籃,再將之放入其自 備之黑白間隔購物袋內,被告與吳詩萍得手後隨即步出全聯 ○○○○店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圓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5至58頁、第215至217頁),核與證 人吳詩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7頁),並有商 品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 第17至23頁、第27頁);且經原審勘驗全聯○○店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33至135頁、第183至19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⒉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8:26 :42至18:27:14畫面結束(IMG_2557.MOV檔案部分):A 男(即被告)將一袋抽取式衛生紙放在B女(即吳詩萍)所 推購物車上之購物籃上方,B女將購物籃內之物品取出觀看 ,之後兩人一前一後朝畫面左方走過去。畫面時間18:32: 42至18:33:10畫面結束(IMG_2565.MOV檔案部分):B女 取出購物籃內之商品後放入其所手提之黑白格紋購物袋內, 再將置於抽取式衛生紙上之商品放入黑色格紋購物袋內,後 將黑色格紋購物袋揹於右肩,再將抽取式衛生紙整袋置放進 購物籃中後,與C童一起朝監視器畫面上方離去。畫面時間1 8:33:44至18:33:48(IMG_2562.MOV檔案部分):畫面 右上角A男、B女與C童三人一同從結帳櫃檯另一側經過」等 節,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33至135頁、第183-193頁)。而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在 被告將抽取式衛生紙放置在購物籃上方時,應可看出購物籃 內已有吳詩萍所拿取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洗衣膠 囊,而吳詩萍將該洗衣膠囊放入其自備之購物袋時,被告雖 不在畫面中,然被告與吳詩萍一同離去時,被告竟未有任何 遲疑,或有任何詢問吳詩萍上開洗衣膠囊是否已經結帳之舉 ,仍與之逕自從結帳櫃檯另一側離去,顯然有違常情。而此 種行為模式,要與一般竊盜共犯間為避免遭查緝所為之分工 ,多推由一人下手行竊,另一人則在旁把風,觀察有無遭他 人察覺之危險,並於得手後快速離開現場之行為模式相符, 可徵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吳詩萍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乙節,要屬明確。  ⒊又被告雖辯稱:當時我先跟我小女兒走出去外面等,我不知 道吳詩萍未結帳云云,然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 與吳詩萍一同從結帳櫃檯另一側離去,業如前述,是被告上 開所辯,明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不符。是被告前揭 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吳詩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部分審酌被 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與吳詩萍共同以 上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倉庫管理之工作、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與吳詩萍竊得ARIEL 4D抗菌洗衣膠囊(單盒12入)12盒 ,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 依卷内事證,尚無從判斷其等如何分配上開犯罪所得,難逕 認被告就此犯罪所得享有單獨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吳詩萍2人宣告共同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就未扣案物諭知沒收 、追徵部分,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 前述,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1779-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 算一日。未扣案之KINYO小方塊粉色行動電源1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KINYO小方塊粉色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 799元)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39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林口區頂福里9鄰頂福84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晚間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陸禹潔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寶 雅八德義勇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KINYO小方塊 粉色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79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 包包內,僅結帳其購買之筆記本即離開該店,騎車離去。嗣 經陸禹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陸禹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詩萍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陸禹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遭竊商品清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現 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桃簡-2644-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8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 追徵。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蔡政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 追徵。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 海」應更正為「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 第6至7行「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應更正為「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3至14行「...(共計價值11,313元)」 應更正為「(共計價值4,978元)」。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第8行「LENOR衣物芳香豆『清檸紫羅蘭』」應 更正為「LENOR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第10至11行「L 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490ml 2瓶」應更正為「L 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490ml 3瓶」。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蔡政學與吳詩萍(另簽分偵辦)」應 更正為「蔡政學與吳詩萍(另經判決有罪)」、第4至7行「 艾莉雅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價值1,350元)、泡泡雙層 鏡富復古帽-拿鐵咖啡(XXL)(價值990元)、防水強化通用 鏡片-大(價值159元)」,應更正為「艾莉雅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1個(價值1,350元)、泡泡雙層鏡富復古帽-拿鐵 咖啡(XXL)1個(價值990元)、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1個(價 值159元)」、第9至11行「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花牛排( 單盒價值343元)」,應更正為「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花 牛排1盒(單盒價值343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詩萍、蔡政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區○○○○○000○○○○○000號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詩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蔡政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吳詩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先後竊取王傳元 管領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 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吳詩萍、蔡政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詩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被告蔡政學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均有正常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 人財產,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425號卷第53、55頁)、已與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部分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開犯行,犯罪手法、情節 類同,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 原則,爰綜合上情,就被告吳詩萍所犯上開2罪、蔡政學所 犯上開3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各 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 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 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 參)。  ㈡經查,被告吳詩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王傳元,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追徵之。又被告蔡政學、吳詩萍就犯罪事實欄一、㈣ 共同竊得之財物,並未查獲或發還予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 限公司,復無法得知蔡政學、吳詩萍間之具體分配狀況,應 認渠等就該次行竊所得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詩萍、蔡政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蔡政 學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財物,固為渠等犯罪所得,然 審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以連帶賠償6 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偵字第96號卷第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25號卷 第45頁),被告2人願賠償之金額已逾渠等犯罪所得,可達 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如仍就渠等竊取之上開財 物,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新臺幣/元)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與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⑴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 1包(單價199元×1) ⑵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1包(單價199元×1) ⑶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2包(單價199元×2) ⑷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1包(單價199元×1) ⑸ARIEL抗菌洗衣精900g2瓶(單價210元×2) ⑹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瓶裝(綠)2瓶(單價129元×2) ⑺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瓶裝(藍)2瓶(單價129元×2) ⑻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910g1瓶(單價199元×1) 以上合計12件物品,價值共2,130元。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竊得財物欄⑴至⑻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⑴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520ml 3瓶(單價279元×3) ⑵Lenor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520ml 2瓶(單價279元×2) ⑶Lenor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 2瓶(單價279元×2) ⑷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0ml 7包(單價15元×7) ⑸Lenor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40ml 1包(單價15元×1) ⑹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490ml 2瓶(單價279元×2) ⑺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900g 5瓶(單價169元×5) ⑻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室內晾衣款900g 3瓶(單價169元×3) ⑼ARIEL超濃縮抗菌抗螨洗衣精900g 5瓶(單價199元×5) 以上合計30件物品,價值共4,978元。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政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⑴Lenor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 4包(單價199元×4) ⑵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55ml 4包(單價199元×4) ⑶Lenor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 1瓶(單價279元×1) ⑷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520ml 1瓶(單價279元×1) ⑸Lenor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 3瓶(單價279元×3) ⑹Lenor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 2瓶(單價279元×2) ⑺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490ml 3瓶(單價279元×3) ⑻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490ml 7瓶(單價279元×7) 以上合計25件物品,價值共6,335元。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⑴艾莉雅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1個(單價1,350元×1) ⑵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啡(XXL)1個(單價990元×1) ⑶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1個(單價159元×1) ⑷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6瓶(單價169元×6) ⑸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室內晾衣10瓶(單價169元×10) ⑹冷藏肉-本草豬後腿肉塊/公斤2盒(單價190元×2) ⑺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花牛排1盒(單價343元×1) 以上合計22件物品,價值共5,926元。  蔡政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竊得財物欄⑴至⑺所示之物均與吳詩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4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政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7日8時19 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超市龍安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架上之蘭諾衣物芳香豆晨 曦玫瑰455ml 1包(單包售價新臺幣【下同】199元)、蘭諾衣 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1包(單包售價199元)、蘭諾LENOR 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2包(單包售價199元)及蘭諾LENOR衣 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1包(單包售價199元)等物(價值共計價 值99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復於同日12時40分許, 再至上開店家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架上之 ARIEL抗菌洗衣精900g2瓶(單瓶售價210元)、ARIEL超濃縮抗 菌洗衣精800g瓶裝(綠)2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縮 抗菌洗衣精800g瓶裝(藍)2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 縮抗菌洗衣精910g1瓶(單瓶售價199元)等物(共計價值1,13 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王傳元盤點商品,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蔡政學與吳詩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4月11日17時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 」520ml 3瓶(單瓶售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豆「晨曦玫 瑰」520ml 2瓶(單瓶售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豆「清晨 草木」520ml 2瓶(單瓶售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豆「甜 花石榴香」40ml 7包(單包售價15元)、Lenor衣物芳香豆「 清晨草木」40ml 1包(單包售價15元)、Lenor衣物芳香抗菌 豆「清爽海洋香」490ml 2瓶(單瓶售價279元)、ARIEL超濃 縮抗菌洗衣精900g 5瓶(單瓶售價169元)、ARIEL超濃縮抗菌 洗衣精室內晾衣款900g 3瓶(單瓶售價169元)、ARIEL超濃縮 抗菌抗螨洗衣精900g 5瓶(單瓶售價199元)等物品(共計價 值11,31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安全課員陳 世庭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蔡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 月20日17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 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 上之Lenor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 4包(單包售價199 元)、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55ml 4包(單包售價 199元)、Lenor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 1瓶(單瓶售 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520ml 1瓶(單 瓶售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豆「清檸紫羅蘭」520ml 3瓶 (單瓶售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 2 瓶(單瓶售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 490ml 2瓶(單瓶售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 森林香」490ml 7瓶(單瓶售價279元)等物品(共計價值6,33 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安全課員陳世庭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四)蔡政學與吳詩萍(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7日16時6分許,至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艾莉雅 內墨鏡騎 士帽 法粉(XL)(價值1,350元)、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 啡(XXL)(價值990元)、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價值159元)、 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6瓶(單瓶價值169元)、Ariel 抗菌抗臭洗衣精室內晾衣10瓶(單瓶價值169元)、冷藏肉-本 草豬後腿肉塊/公斤2盒(單盒價值190元)、直採美國prime冷 藏牛梅花牛排(單盒價值343元)等物品(共計價值5,926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安全課員陳世庭發現上開 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傳元、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前往犯罪事實㈠所載賣場之事實。 2、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賣場商品之事實。 2 被告蔡政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於犯罪事實㈡、㈢所載時間,前往犯罪事實㈡、㈢所載賣場之事實。 2、有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賣場部分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傳元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㈢、㈣之事實。 5 家樂福超市龍安店之監視器影片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吳詩萍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王傳元所任職家樂福超市龍安店所有商品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提供之大潤發交易明細表(中和店)、道路、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3張、監視器影片光碟2片 證明: 1、被告吳詩萍、蔡政學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所任職大潤發賣場中和店所有之前開商品之事實。 2、被告蔡政學於犯罪事實㈢、㈣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所任職大潤發賣場中和店所有之前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詩萍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蔡政學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吳詩萍、蔡政學就犯罪事 實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詩萍所犯2次竊盜罪間、被告蔡政學所犯3次竊盜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詩萍、 蔡政學就犯罪事實㈡、被告蔡政學就犯罪事實㈢所竊取之物, 均為被告吳詩萍、蔡政學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吳詩萍、蔡政學與潤泰全球 股份有限公司已達成調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1紙在卷可佐,如被告2人按期履行調解約定,再沒收犯 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即有過苛之虞,故就此等部分不聲請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吳詩萍就犯罪事實㈠、被告蔡政學就犯罪 事實㈣所竊取之物,分別為被告吳詩萍、蔡政學之犯罪所得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育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CDM-114-簡-142-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93 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655號),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未扣案一番賞公仔1盒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4-簡-2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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