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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洪聖霖 謝家祐 吳志緯 吳貞儀 潘世通 蔡昕宇 被 告 莎露烘焙餐廳合夥團體 兼法定代理人 蔡坤元 被 告 李東隆 張傑智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潘世通、蔡昕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莎露烘焙餐廳即蔡坤元、張傑智、李東隆組成之合夥團體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5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又起訴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 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 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㈠原告等6人起訴請求 給付薪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5,280元【計算式:請求給付薪資之裁判費7280元+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3000元×6人=25280元】,惟依前揭規定, 原告洪聖霖、謝家祐、吳志緯及吳貞儀就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820元,其餘裁判費13,910元 ,業據原告洪聖霖、謝家祐、吳志緯及吳貞儀預納在案;原 告潘世通及蔡昕宇部分,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即7,550元。嗣原告等6人於 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卷第292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80 元【說明:原告洪聖霖、謝家祐、吳志緯及吳貞儀部分,原 請求給付薪資合計524,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後減縮聲明為464,8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為660元;原告潘世通及蔡昕宇部分,原請求 給付薪資合計149,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後減 縮聲明為122,7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為220元】,即應由減縮聲明之原告等6人負擔。其 後本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莎露 烘焙餐廳即蔡坤元、張傑智、李東隆組成之合夥團體負擔。 ㈡被告李東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勞上字第38號受理,嗣李東隆撤回上訴確定。綜上所述, 原告潘世通、蔡昕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 新臺幣220元(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被告莎露烘焙餐廳 即蔡坤元、張傑智、李東隆組成之合夥團體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11,150元【計算式:25280-原告潘世 通、蔡昕宇減縮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220-已繳納13910=1115 0】,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洪聖霖、謝 家祐、吳志緯及吳貞儀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其另 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不在本件裁定範圍,併予敘明 。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5

PTDV-114-司他-6-20250325-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呂宗勳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被 告 吳貞儀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車牌號碼號BMB-5211號自用小客 車(車身號碼:JTJZAMCZ000000000),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原 告,並將該車之備用鑰匙1支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由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購入系爭車 輛,總價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 原告取得占有而供原告使用,其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僅為 節省汽車保險費用等考量,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汽車 貸款名義人雖為被告,但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且由原告繳納 貸款。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期間,被告在家並無工作收入,則 無購車之能力,況自兩造於112年2月分居或112年12月25日 離婚以來,被告恆居嘉義,未佔有系爭車輛;反之系爭車輛 自購入以來均是停放在原告婚前所有之不動產大樓地下室由 原告占有,足徵原告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此外,被告 於112年2月15日曾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希望能好聚好散, 需要一筆錢跟車子以供離婚後之生活,可徵被告知悉系爭車 輛並非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律師於提起 本件請求前,曾發信向被告委任律師請求以協商方式返還系 爭車輛,被告律師未否認借名登記乙事,僅抗辯雙方分居後 ,被告亦有個人物品尚未取回,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 與被告所述個人物品二者間亦無對待給付關係,殊無法為同 時履行抗辯。因兩造已於112年12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則 雙方已無信任關係,自無再予以借名登記之必要,為此,請 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被告應協 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為原告名 義,及將系爭車輛之備用鑰匙予以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之車籍名 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備 用鑰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當初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是借名登記, 兩造都會使用系爭車輛,被告亦持有系爭車輛備份鑰匙,原 告於112年7月9日從嘉義開走車子,目前是原告在使用,證 人雖證稱當時有做借名登記建議,但證人同時證稱不知汽車 交付後使用情形,所以兩造事後如何約定不能單憑證人證述 決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系於110年6月11日由原告出資購買,訂金3 0萬元及汽車貸款、汽車使用牌照稅及汽車保險繳費均由原 告為之,被告目前為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並持有該車備用 鑰匙等情,有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訂金匯款證明、113年6月 至7月車貸扣款明細、汽車牌照稅繳款證明、保險費收據等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 卷第97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協同將系 爭車輛登記與原告並返還該車備用鑰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就系爭車 輛有無借名契約關係?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登記名 義、備用鑰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承辦系爭車輛買賣之業務員呂坤隆於本院證稱:系爭 車輛買車是原告和我聯繫;原告家和我買了三部車;第一部 是原告父親要使用的,第二部是兩造結婚時使用;後來生兩 個小孩後要換系爭車輛,原告打來跟我說要換車,我過去他 們家簽合約;因為保險內容男生女生保費不同,那時候就建 議登記被告名字,保費比較便宜,第一部車是買被告的名字 ,有兩年無肇事保費,所以落差更有感,才會建議用被告名 字;兩造一起來看車,洽談過程中被告沒有主動表示車子的 所有權是她的;車子保養是原告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99至 100頁),顯見系爭車輛係因節省保費關係而登記被告名下 ,參以系爭車輛保養既由原告處理,系爭車輛訂金、貸款、 保險、牌照稅復為原告支付等情亦如前述,則系爭車輛之管 理多為原告負責,如非系爭車輛實質為原告所有,原告應無 負擔稅金、保險等管理費用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 借名契約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屬可採。  3.被告雖辯稱:證人呂坤隆並不知道系爭車輛使用情形,不能 證明兩造如何約定云云,然系爭車輛既然為證人呂坤隆建議 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不僅配合簽名且買賣過程全無表示系 爭車輛為其所有或係原告贈與之意,衡情被告已同意配合證 人呂坤隆之建議,應可認被告於簽名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 時,兩造已有借名之合意,參以被告曾於原告表示須返還系 爭車輛時,透過律師表示「初步同意配合過戶程序」,並未 爭執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情,有電子郵件1份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47頁),益徵被告係因借名契約而登記為系爭車輛車 主,並非系爭車輛真正所有人,是被告上開辯解,要與客觀 事證未合,無足憑採。  4.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車輛既有借名契約存在,而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通知(本院卷第11頁),則兩 造間之借名契約業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備用鑰匙 並協同原告變更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從而,原告依法請求 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 原告,並將該車之備用鑰匙1支返還原告,洵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18

TPDV-113-家訴-17-20250318-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葉青緯 被 告 吳玉財(歿) 被 告 吳潤林(吳玉財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貞儀(吳玉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潤林、吳貞儀為吳玉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吳玉財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11 4年1月27日死亡,吳潤林、吳貞儀為吳玉財之繼承人,有卷 附戶籍資料等可佐,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06

SCDV-114-重訴-8-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60號 債 權 人 國美A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永杰 非訟代理人 吳貞儀 債 務 人 鄧建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捌佰零陸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4-司促-4060-20250306-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吳貞儀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淑貞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訴訟參加人 君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純綢 訴訟代理人 鄭名傑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9,14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前,曾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花蓮縣吉安鄉 公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花蓮 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做成拒絕賠償證書拒絕賠償 等情,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回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27、 28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查本件原告因認被告疏於注意維護道路平整,以 致原告遭路面鋼釘絆倒受傷,被告辯稱該鋼釘應係參加人君 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所經營之秧悅美地渡假 酒店施工時所釘,苟被告必需賠償原告,參加人為最終應負 責之人,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對參加人有求償 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倘於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參加人係 可能因本件裁判結果而受有不利益之情形,故參加人屬因本 件裁判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提出參加人答 辯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自屬合於規定。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13年5月9 日當庭具狀追加請求113年2月3日進行拔釘手術而支出醫療 費用新台幣(下同)18,079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擴 張為1,335,788元(詳本院卷第101頁),屬聲明之擴張,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徒步行經花蓮縣 吉安鄉干城二街及干城三街路口時(下稱系爭鄉道),遭 釘於道路上之釘子(下稱系爭釘子)絆倒,因此受有左腳 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肌力萎縮等傷害,後經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行開放性復 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查系爭鄉道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被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依法為系爭鄉道養護、管理之機關,自 有每日或經常查報系爭鄉道設施狀況,俾能及時派員維護 與整修,以善盡政府提供完整、安全公共設施之義務。然 其卻疏於注意盡力維護道路之平整,以致原告徒步行經系 爭鄉道時,因絆到系爭鄉道道路路面上之系爭釘子,而跌 倒受傷,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自難辭管理缺失之責。即 使系爭鄉道路面上之釘子非經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核准 設置,亦不影響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應負無過失之國家賠償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請求國家賠 償。本件起訴前,原告已於112年9月12日踐行國家賠償法 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經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12年10 月13日花蓮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後,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事發地點係發生在訴外人張子雄所有之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極有可能是秧悅美地渡假 酒店施工時釘入系爭釘子破壞路面云云,而原告跌倒後, 鄰居即時協助至現場拍攝系爭道路路口情況,當時參加人 所經營之秧悅美地度假酒店在上開土地上係做停車場使用 ,亦研判系爭釘子應該是參加人囑託第三人於樁位點的相 對位子釘下之釘子,以利其停車位施工放樣工程得以順利 進行,卻於完工後疏未拔除釘子。惟系爭釘子之位置係在 被告所管理並直接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系爭鄉道上,且依 據公路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 損壞公路設施者,主管機關可以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人,並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亦證被告就其所管理之系爭鄉道有定時巡查道路狀況以及 有無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破壞或損壞公路設施之情況,以 維護道路之安全。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被告應賠償之損害共計1,335,788元:(卷19頁、102頁)   1、醫療費用:原告自112年4月4日起至113年2月3日進行拔釘 手術止,共計支出52,348元(34269+18079=52348)。   2、復健(看護)費用:依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26頁), 原告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6萬元。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係經營大上海小吃店面以維持生活, 依據國稅局營業稅每3個月對大上海小吃核課一次銷售額 為243,360元(證物6),計算月收入為81,120元(計算式 :243,360÷3=81,120),嗣因受有系爭傷勢而經醫生囑咐 需多休養,後續仍須再次住院並進行植入拔除手術,至少 有1年之期間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73,440元( 計算式:81,120×12=973,440)。如認依國稅局營業稅核 課之銷售額計算月收入有欠合理,則主張以112年每個月 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則原告至少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316,800元(26400x12=316800)。   4、非財產損害部分:原告現年53歲,因系爭鄉道設置、管理 之欠缺,致身體受有嚴重之損害,無法正常行走長達6個 月之久,期間亦不可負重,無法正常工作,對此種重大改 變,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25萬元慰撫金。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行走時未注意路面情況,原告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而應負50%責任等語,然絆倒原告的釘子極 小,一般通常行走在道路上之人,並非系爭鄉道之巡查、 查報之人員,無法期待、亦不可能有注意到系爭鄉道路面 上有釘子之情況與義務,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故本件並無減輕被告50%賠償責任之理由,縱認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50%之過失責任比例 亦有過重之情。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788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即112年9月1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釘子衡情於設置建造系爭道路時並無釘入道路上之情 形,本件應無公共設施之設置有瑕疵之可能。又有關公共 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 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被告均有定時差人 巡查所有道路狀況,但也必須在巡查時能發現並能及時發 現為前提。本件姑不論整條道路僅有系爭一個露頭極小的 釘子,難以期待被告巡查人員能夠發現,且依最高法院10 4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所指「需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 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以為斷」,即或國 家賠償第3條採無過失主義,但仍以有足夠時間及時採取 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本件原告並沒有證明 在其遭絆倒時該釘子已經存在一定時間,而被告沒有及時 採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或因其他人(其他情 事)造成公共設施之瑕疵(路上釘上露頭極小的鋼釘)而 被告怠於及時修護之情形,自不能課予被告賠償之義務。 (二)況依原告提出之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其上報案內容載有「報案人稱於上述實(時)地遭秧悅美地渡假酒店施工後未拔除之釘子絆倒受傷,因該飯店遲遲未處理求償事宜故提告。」等語,自上揭記載可知,原告自始即認為是參加人所經營之秧悅美地渡假酒店因施作工程,擅在被告養護之路段釘上系爭釘子,致原告絆倒。秧悅美地渡假酒店於108年在花蓮縣○○鄉○○○街000號開幕後,不斷持續擴建其園區,其中本件案發時即112年4月20日該渡假酒店即在花蓮縣吉安鄉干城二街三街口訴外人張子雄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證一)上施做香草療癒小屋及整地工程(如被證二照片所示,案發地點即在照片一紅色線圈起處),其施做時在界線馬路上釘釘子拉繩放線以測量地界線,極為常見。苟確實參加人就損害原因是應負責之人時,即或被告必需賠償,也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而對參加人有求償權。 (三)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 理由,況原告另請求:㈠復健(看護)費用60,000元,僅 提出證物2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但實際有無照顧?何 人照顧?是否已給付照顧費用,均無從得知。㈡又原告另請 求不能工作一年損失973,440元,是以國稅局營業稅每3個 月對原告所經營大上海小吃核課一次銷售額為243,360元 為計算依據,然此金額未扣除經營小吃店必需支付之成本 如食材費、水電費等支出,原告直接以之換算為個人所得 ,明顯不當,原告嗣主張用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方屬 合理。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明顯過高,應以10萬 元以內為適當。 (四)又本件原告在行走道路時,不慎踢到系爭釘子而跌倒受傷 ,顯然行走時沒有注意路面情況,亦應負50%與有過失之 責任。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辯稱: (一)原告跌倒的位置並不在參加人的施工範圍內,而係在被告 所管理之道路上,而原告所指遭絆倒之系爭釘子並非參加 人所釘入,乃不知何人、何時因何原因釘入。蓋參加人如 因施工有測量需要,亦是以導線點為測量基準,如需要導 線,亦是在導線點旁之位子,不會釘在位置已偏離的系爭 釘子的位子。被告答辯系爭釘子係參加人所釘入,純屬猜 測之詞。況原告跌倒可能原因眾多,不能證明係因系爭釘 子所致。 (二)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除援用被告答辯外,另補充: ㈠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提及須休養及復健至少6個月, 並未提及1年無法工作,原告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請求 顯欠缺依據,且損失計算標準應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計算,原告112年1至3月 銷售金額為243,360元,相當於一個月銷售81,120元,毛 利率為20,280元,故主張應以20,280元計算每月不能工作 損失。㈡又實務見解係認為看護並不以專人看護為必要才 能請求,但若以家人來看護,因家人並非專業人士,所以 請求的看護費用不能以專人看護的價格對待。㈢依監視錄 影所截圖之畫面可見原告在跌倒之前步履正常,顯然其並 沒有注意路況,因此其跌倒應負70%與有過失之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暨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 料,先予認定: (一)原告於112年4月4日上午7時23分徒步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干 城二街干城三街路口時,遭如卷29頁照片所示凸出道路路 面的釘子絆倒。(系爭釘子見卷29頁照片、原告在系爭道 路上遭絆倒之連續照片見381-385頁,絆倒地點見卷67頁 照片畫圈處) (二)原告因此受有左腳髕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大腿肌力萎縮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4日急診入院後,同日 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4月10日出院後持續定 期門診追蹤,復於113年2月2日住院,2月3日接受植入物 拔除手術,2月5日出院,傷後需輔具保護及柺杖或助行器 行走至少3個月,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且患肢不可負重 工作,須休養及持續關節復健活動至少一年,且應持續返 回骨科門診追蹤(詳卷第26、42、167頁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 (三)花蓮縣吉安鄉干城二街干城三街之養護機關為被告。 (四)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不爭執。   五、 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2 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系爭鄉道路 面存有凸出路面之釘子,被告有無管理上之欠缺?) (二)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 ?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法有明定。次按依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 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 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 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又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 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 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又「公路養 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 、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 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 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 、第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道路由被告管理、維護,而原告於上述時間徒步行走 於系爭道路時遭凸出道路路面的系爭釘子絆倒致受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道 路面上存有釘子之缺漏,自有迅速移除以維護設施完整之 義務,被告卻未移除,或是放置交通錐,促使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 變之措施,致用路人未能發現系爭道路上之系爭釘子遭到 絆倒而受傷,顯見被告管理系爭鄉道有所欠缺。雖被告辯 稱均有定時差人巡查所有道路狀況,然難以期待被告巡查 人員能夠發現整條道路僅有系爭一個露頭極小的釘子,而 未能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等語,並提出 其於112年度編號鄉道及市區道路管理養護計畫及花蓮縣 吉安鄉公所工程採購契約112年度吉安鄉各部落聯絡道路 維護、搶修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113年12月份巡查 回報表等件在卷供參(詳卷第185至305頁),然此乃被告 為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相關措施之一,並無法因有該等管 理措施,即免除其應迅速維護設施完整之義務。且觀諸上 開養護計畫之三、道路巡查作業機制(四)道路巡查任務 之「經常檢查」載明:...平日檢查除採目力檢查外,應 配合適當器材辦理,尤其在目力檢查難分辨之破壞時,對 檢查工作甚有助益(詳卷第191頁),是被告為配合適當 器材辦理經常檢查,僅辯稱以期待被告巡查人員能夠發現 整條道路僅有系爭一個露頭極小的釘子,並不足採,足認 被告所為之管理措施有欠缺。且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確係 因絆到系爭釘子而摔跤並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就系爭道 路(公共設施)維護之欠缺與原告身體受損害間,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就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釘子為參加人所釘,參 加人就損害原因是應負責之人等語,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所 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況依被告所提事證,尚難遽認系爭 釘子釘於路面為參加人所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調偵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詳卷第161至164頁),附此敘明。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2,348元乙節,業據提 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卷第33-40頁、第1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卷第346頁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2,34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當時原告有詢問專人看 護的價格,其費用非常高昂,每日約2800至3000元左右, 當時原告在無法經營小吃店的情況下,手頭上並無金錢可 以給付,不得已才請家人作為看護,以每日2千元計算, 共計6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據(詳卷第26、167頁)。被告對於原告需專人看 護1個月並不爭執,然辯稱如為家人看護必須說明特定看 護人是何人,以及原告有無實際給付給該特定家人等語; 參加人則辯稱若由家人看護,因家人並非專業人士,所以 請求的看護費用不能以專人看護的價格對待等語。然本院 認原告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照顧,縱親屬間之看護 係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是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之證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請求之1 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已低於現今一般專業看護費用之 價格,難認為不合理,從而,被告及參加人所辯尚不可採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原經營大上海小吃店面以維持生活,月收入 為81,120元,因受有系爭傷勢而至少有1年之期間無法 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73,440元(計算式:81,12 0×12=973,440),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期營 業稅轉帳繳納證明以為據(詳卷第41頁),然被告否認 原告須休養1年無法工作,且主張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6, 400元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等語。    ⑵經查,原告須休養及持續關節復健活動至少一年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113年7月1日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詳卷第167頁),且詳列於不爭執事項(二),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至於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 以國稅局核課一次銷售額為243,360元為計算依據,未 扣除經營小吃店必需支付之如食材、水電等成本,顯有 不當,原告復不爭執可以112年每個月基本工資26,400 元計算,則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316,800元(264 00x12=3168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4、非財產損害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係被告就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因此住院手術且有1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 左右期間不良於行,足見原告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並兼衡原告原經營小吃店,暨其經濟狀況、兩造身分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 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5、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29,148元(523 48+60000+316800+100000=529148)。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參加人固抗辯事發當時路況 明顯沒有其他障礙,視線清楚,原告在跌倒之前步履正常 ,跌倒時並沒有車輛影響原告走路能注意之狀態,顯見原 告並沒有注意路況,走路沒有注意看地上有無物品因此絆 倒,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然依據被告不爭執之29頁下 方照片所示,系爭釘子未全部釘入路面,凸出之高度足以 絆倒行人或行進間之自行車,並對行進於其上之車輛造成 破胎之風險,且其顏色與路面顏色相近,體積又極小,難 期經過的行人、自行車或汽車等用路人注意到該路面狀況 ,且被告答辯時亦稱整條道路僅有系爭一個露頭極小的釘 子,難以期待被告巡查人員能夠發現,又何能期待原告行 走於該處應得以注意並閃避?再依原告遭絆倒之連續照片 所示(詳如卷381至385頁),原告行走時並無東張西望不 注意路況情事,又何能要求需一路緊盯路面有無與道路顏 色極相近之釘子突出於路面?本院認甚難期待原告於行經 系爭道路時,能清楚辨識該系爭釘子而予以閃避,自無從 認定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 原告未盡注意義務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29,148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04

HLDV-112-國-3-2025030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蔡俊怡 相 對 人 吳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TH580363)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5日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約 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TH58036 3),詎於114年1月4日提示後迄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3-03

KLDV-114-司票-61-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仁穎 羅俊瑜 黃紀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 5號、第8593號、第1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虛擬貨幣USDT拾壹萬貳仟捌佰零玖顆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小包」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丙○○、「小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起,佯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 等人向戊○○訛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儲值並作股市當沖、 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11時1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透過臨櫃匯 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煜鼎食堂吳貞儀,下稱聯邦 銀行帳戶)內,丙○○即與不知情之前妻吳貞儀(所涉詐欺等 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6月5日13時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南分行,自聯邦銀 行帳戶提領350萬元。 二、乙○○、甲○○均預見犯罪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若受託將新臺幣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助長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 換為虛擬貨幣,而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乙○○、甲○○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其等與「小包」、丙○○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丙○○經由「小包」介紹,各向乙○○、甲○○購買以下 價值之虛擬貨幣USDT,其等談妥後,丙○○遂分拆所提領上開 350萬元而為以下行為:㈠丙○○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其父親方 仲毅(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①),再從台新銀行帳戶①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00萬元至莫 拉企業社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乙○○即於112年6月5日14時53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款2 00萬元後,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GT Exchan ge」購買USDT共6萬4578顆,乙○○再透過火幣交易所將6萬45 78顆USDT轉入丙○○指定之電子錢包。㈡丙○○將其餘150萬元匯 入方仲毅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再從國泰世華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 50萬元至紀宇企業社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②),甲○○即於112年6月5日14時 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臨櫃提款150萬元後,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USDT共4萬8231顆,甲○○再透 過火幣交易所將4萬8231顆USDT轉入丙○○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八大隊暨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 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丙○○、乙○○、甲○○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被告甲○○亦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乙○○則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辯稱:有自稱「戊○○」之人,向 伊購買海鮮,之後要求以虛擬貨幣退款,伊才會去臨櫃提款 350萬元,向甲○○、乙○○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予 該自稱「戊○○」之人指定之錢包地址云云。被告甲○○則辯稱 :伊只是單純幣商,在火幣交易所交易,伊否認是洗錢罪正 犯,但願意承認犯幫助洗錢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起,佯以LINE暱稱「 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等人向告訴人戊○○訛稱 :可下載源通投資APP儲值並作股市當沖、保證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 350萬元至煜鼎食堂吳貞儀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內,被告丙○ ○再與前妻吳貞儀於112年6月5日1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南分行,自聯邦銀行帳戶提領350萬 元;被告丙○○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其父親方仲毅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①,再從台新銀行帳戶①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00萬元 至莫拉企業社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乙○○即於112年6月 5日1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後,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樓「GT Exchange」購買USDT共6萬4578顆,被告乙○○ 再透過火幣交易所將6萬4578顆USDT轉入被告丙○○指定之電 子錢包;被告丙○○將其餘150萬元匯入方仲毅名下國泰世華 帳戶,再從國泰世華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50萬元至紀宇 企業社名下台新銀行帳戶②,被告甲○○即於112年6月5日14時 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臨櫃提款150萬元後,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USDT共4萬8231顆,被告甲○○ 再透過火幣交易所將4萬8231顆USDT轉入被告丙○○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三人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人吳貞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吳貞儀 於112年6月5日在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2張(警一卷第43頁)、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65至67頁)、本案聯邦銀行帳 戶匯出匯款單影本2份(警一卷第69至71頁)、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①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73至75頁)、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7 7至83頁)、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警一卷 第179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平台截 圖6張(警一卷第183至187頁 )、被告甲○○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及電子錢包截圖24張(警二卷第69至80頁 )、被告 甲○○於112年6月5日在台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警二卷第93頁)、被告乙○○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錢包截圖31張(警二卷第190至214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提領及處分告訴人所匯入受騙款項350萬元,與「小 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丙○○固然否認具有上開主觀犯意,而辯以前詞,並提出 其與自稱「戊○○」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為憑(見本 院卷第123至149頁)。經本院提示上開對話記錄予告訴人當 庭辨識,告訴人陳稱上開對話記錄上的「戊○○」並非其本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丙○○亦陳稱:當初伊認為 是「戊○○」本人,但後來伊認為伊遭到三方詐騙云云(見本 院卷第117頁)。是以,上開對話中自稱「戊○○」之人實際 上並非告訴人本人之事實,先予認定(以下論述為避免與告 訴人混淆,該自稱「戊○○」之人簡稱為某甲)。  ⒉依上開對話記錄所示,某甲以「戊○○」名義向被告丙○○訂購3 50萬元海鮮,並於112年6月5日13時許將350萬元匯入被告丙 ○○指定之聯邦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43頁),但旋於同日13 時15分表示「抱歉,因為冷凍庫問題,這次交易先取消,但 我不要現金,你用虛擬貨幣還給我,你們平台之前也有主播 做虛擬貨幣交易嗎?」,被告丙○○表示「可是這樣交易很奇 怪」、「如果您這樣的行為可能要去報警,我曾還先買賣變 成虛擬貨幣,我認真覺得你是詐騙集團」,某甲復傳送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並要求5點以前要拿到幣(本院卷第145頁) ,被告丙○○於同日16時50分傳訊:「已經照你給的錢包地址 傳過去,請查收一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某甲向 被告丙○○訂購海鮮,迅速匯款350萬元後,竟在15分鐘以後 即要求解約,且要求改以虛擬貨幣退還貨款,衡以該350萬 元貨款乃高額款項,某甲竟不願接受直接匯還350萬元此一 簡單、快速取回匯款之方式,反而要求在網路平台上直播販 售海鮮、其等間之前並無交易虛擬貨幣紀錄,彼此無任何信 賴基礎之被告丙○○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返還該350萬元,某 甲有何確信被告丙○○能正確無誤購買等值或接近等值之虛擬 貨幣以返還貨款,而被告乃通常智識之人,自可察覺情況詭 異,其竟不選擇報警處理,其既已與吳貞儀至銀行臨櫃提款 ,卻不直接匯還該350萬元,而聽從其已懷疑是詐欺集團之 人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其所為顯然乖違常理,足認上開對 話紀錄應屬虛構,不足採信。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術後,其告知告訴人之匯 款帳戶為被告丙○○使用之聯邦銀行帳戶,而被告丙○○於該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後,亦有提領該詐騙款項350萬元,並透過 「小包」(詳後述)向被告乙○○、甲○○購買虛擬貨幣,分別 匯款20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乙○○、甲○○之帳戶內,再指示 其等將虛擬貨幣轉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提領及處分該35 0萬元之行為欠缺正當理由,足認被告丙○○、「小包」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乙○○、甲○○有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 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 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 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而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 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倘若未做足一定 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 存有縱使可能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 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 其本意,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 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一定 程度之預防措施,其即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⒉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成立紀宇企業社之目的,一開始 要賣汽車 ,伊本是買賣汽車的業務,乙○○也是,後來因為 資金不狗,從朋友「小包」那邊得知可透過買賣虛擬貨幣賺 價差,「小包」叫包勁宇,「小包」離職後說他要去做虛擬 貨幣,當時伊負債很著急著還錢,才想說買賣虛擬貨幣賺錢 ,有不懂的就會去問小包;本件交易是方仲毅透過LINE密 伊,伊會在火幣網上修改廣告,把USDT的顆數改成對方要的 顆數,毎顆的金額打35到36不等,之後等對方下單,截圖傳 給對方確認沒有問題才會打過去給對方,並確認對方有收到 ,伊是用C2C的方式交易,對方雖然會按付款完成,但實際 上他已經付款完成,所以他不會再付款,方仲毅是購買USDT ,伊會詢問交易所的價格再加0.1至0.3元從中賺取價差等語 (見偵二卷第257至258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跟 交易所買到虛擬貨幣後,交易所會先打到伊的火幣的電子錢 包,伊是透過過貨幣的C2C交易方式,伊在火幣交易往上刊 登廣告,並填寫要出售幾顆USDT、每顆臺幣多少錢、伊會特 別寫比較高的金額,刊登完後由對方去下單,對方可直接按 最大顆數全部買下,實際上對方沒有再匯錢給我,火幣網就 會通知伊對方有沒有匯款,伊確認後再將貨幣打到對方錢包 ;伊與方仲毅談每顆虛擬貨幣價格為31.0,伊有直接問「GT EXCHANGE」交易所,再將價格往上加上去等語(見偵二卷第 250、251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以父親方仲 毅之名義與被告甲○○、乙○○進行本件虛擬貨幣買賣,卷附方 仲毅與甲○○、乙○○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係伊以方仲毅名義與 甲○○、乙○○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⒊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小包」叫伊去領200 萬元買幣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筆單「小包 」有跟伊提過等語,足認被告丙○○係透過「小包」向被告乙 ○○、被告甲○○購買虛擬貨幣。再依卷附方仲毅與被告甲○○、 乙○○之對話記錄所示(見警二卷第69至80頁、第190至214頁 ),被告丙○○以方仲毅名義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丙○○ 與被告甲○○間、被告丙○○與乙○○間均是透過通訊軟體對話完 成本件交易,此參諸卷附火幣交易所C2C入金教學網路資料1 份(見偵二卷第229至246頁),即可辨明被告丙○○與被告甲 ○○間、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所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方式, 並非火幣交易所平台之C2C交易,其等既未透過火幣交易所 平台進行交易,而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交易,自屬私人間 之場外交易。則被告乙○○、甲○○與被告丙○○間素不相識,連 被告丙○○係借用其父親方仲毅名義與其等交易,其等均不知 ,僅透過通訊軟體對話,即完成高達200萬元、150萬元之虛 擬貨幣交易,且被告乙○○、甲○○之售出價格均高於交易所之 價格,此等交易模式顯悖於常理。又虛擬貨幣固具有可驗證 性,然一旦詐欺贓款轉為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錢包 ,囿於區塊鏈上之匿名特性,加上交易平台多係設在國外, 實際上難以追查金流,等同達到隱匿贓款所在之洗錢目的, 被告乙○○、甲○○自承從事虛擬貨幣賣買,對此虛擬貨幣之特 性可供洗錢之用,自難諉稱不知,當知悉如係金流來源正當 之人殆無可能捨卻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之 方式,而選擇價格較高且無保障之私人場外交易。被告乙○○ 坦承預見為贓款(見本院卷第54頁),並坦承洗錢犯行,而 被告甲○○依上述情形,預見上開交易之金流來源可能為不法 所得,卻仍進行交易,其等均具有縱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貨 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發生隱匿犯罪所得情事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甲○○所為既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其辯稱僅為幫助犯云云,自無可採。  ⒋至被告甲○○雖辯稱:伊有對方仲毅為實名認證,與其視訊云 云。然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相比一般銀 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所而言,個人幣商涉及詐欺、洗 錢之風險更高,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 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用以確 認資金合法來源、其為錢包所有人或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 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可以選 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 點,殆非僅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即認已進行KYC程 序,其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乙○○與被告丙○○、「小包」間共同為 洗錢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甲○○、乙○○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 6月16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 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 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綜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縱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較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 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 、「小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 ○○、乙○○、「小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一般洗錢 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丙○○、甲○○、乙○○分別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三人 之年紀、素行(均無故意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博士畢業,現在 從事買賣醫療器材,每月收入平均2至3萬元,離婚,無未成 年子女,收入需扶養父母;被告乙○○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 現在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收入 無需要扶養他人;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從事 中古車採購人員,月收入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收入無 需扶養他人,但需給付父母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及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 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被告丙○○否認犯行、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等均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乙○○、甲○○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其等就本案分別獲利6至 7千元、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此分別係屬於其 等之犯罪所得,被告乙○○所述金額不明確,以對其有利之6 千元認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甲○○雖於 偵查中分別供稱買賣虛擬貨幣迄今分別獲利30幾萬元、10幾 萬元(見偵二卷第252頁、第259頁),然此並非僅就本案之 獲利,尚不得於本案全部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告訴人匯入350萬元至煜鼎食堂吳貞儀名下之聯邦銀行帳 戶,業經被告丙○○提領,並用以買入11萬2809顆USDT   ,再由被告乙○○、甲○○移轉至被告丙○○指定之電子錢包,被 告丙○○雖辯稱該虛擬貨幣已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 然被告丙○○與某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屬虛構不實,業經 認定如前,故堪認上開虛擬貨幣仍在被告丙○○之支配管領中 ,係屬於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被告 丙○○、「小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 為,因認其等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所憑主要證據為被告乙○○、甲○○、丙○○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告甲○○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錢包截圖24張(警二卷第69至80頁 )、 被告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錢包截圖31張(警 二卷第190至214頁)。訊據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雖表示認 罪,惟供稱:上開對話紀錄並非偽造等語;被告甲○○則堅決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查依上開對話紀錄所 示,被告丙○○(使用方仲毅名義)分別與被告乙○○、甲○○接 洽購買虛擬貨幣相關事宜,並無其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相 關對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術後,告訴人匯 入350萬元至煜鼎食堂吳貞儀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此時350 萬元已在被告丙○○之實力支配下,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被 告丙○○再與不知情之吳貞儀臨櫃提領該350萬元,後續進行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被告乙○○、甲○○均在此階段加入 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在 詐欺取財犯罪之階段行為時,與被告丙○○、「小包」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對被告二 人為有利之認定,而僅認定其等與被告丙○○、「小包」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 察官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 695號、第10360號等起訴書,佐證被告甲○○有製作假KYC對 話紀錄遭起訴之事實,但此部分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從遽 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乙○○雖表示認罪,但就犯罪 事實僅認知為贓款,而符合參與洗錢行為之認知,自不得僅 以其自白,逕對其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乙○○、甲○○有 其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均與其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3-金訴-1564-2025021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貞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1,206元,及其中11 ,121元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ULDV-114-司促-501-2025020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貞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8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96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貞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貞儀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 ○段000號前,欲右轉進入漢寶段456號全光武科技玻璃廠時 ,本應撥打方向燈,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始得右 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吳王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 其右側行駛至此,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吳王粟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性手部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開 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合併左側3、5、 6、7肋骨骨折及血胸、四肢擦傷、左側顴骨弓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吳貞儀於警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王粟於警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時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吳侑霖於偵查中之指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二-2、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貞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偵卷第79頁), 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 ,且本次車禍之發生,被告不但具有全部過失,且過失情節 非屬輕微,所為自應從重予以課責;再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但未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意見不同,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家庭 狀況為已婚,需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CHDM-114-交簡-39-20250122-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吳王粟 被 告 吳貞儀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2025-01-22

CHDM-114-交簡附民-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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