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4號
原 告 陳仁祥
簡君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吳道華
吳黃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代
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道華積欠債務未清償,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387,931元【計算式:2,311,144+1,573,787
+500,000=4,384.931】,詎被告吳道華竟將其名下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黃麗瓊
,已害及原告債權,乃先位依民法第8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
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吳道華請求被
告吳黃麗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備位則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權利
範圍為1/2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黃麗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稅籍變更登記。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
時之價額為斷,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至少為5,
300,000元,故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3
00,000元;就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因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地範圍1/2價額定之,核定為2,643,090元(即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之交易價額)。又因原告先位、備位
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7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4,461元,應再補繳9,0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3-補-854-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