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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龔偉綸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明亮 周仁和 周宜文 周明志 周秀琴 周秀美 邱寶璇(即周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周姿伶(即周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周怡(即周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周煜姍(即周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周金隆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經 其繼承人邱寶璇、周姿伶、周怡彣、周煜姍(下合稱邱寶璇 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1、282、 285、2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4月22日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周金隆簽 訂合建契約(下稱甲協議書),約定價金分配比為地主6、 建商4,後又與系爭土地全體地主(即周宜仁【於107年2月1 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周明亮[下逕稱姓名]】、周 金隆、被上訴人周仁和、周宜文、周明志、周秀琴及周秀美 【下分稱時逕稱姓名,與邱寶璇等4人、周明亮合稱被上訴 人】)之代表周宜仁於106年12月28日簽訂另份合建契約( 下稱乙協議書,與甲協議書合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同上, 以補充甲協議書當事人之不足;嗣周宜仁、周金隆先後死亡 ,其等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應分別由各自之繼承人即周 明亮及邱寶璇等4人概括承受。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拒絕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經伊於111年7月25日發函 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伊因而受有支出建築師委託相關費用新 臺幣(下同)84萬元及未取得預期可得之利益7,882萬3,000 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2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伊500萬元本息( 含上開建築師費用84萬元及一部之預期利益416萬元);倘 認周金隆、周宜仁無權代理其他地主簽訂系爭契約,又未曾 向其餘地主洽談使其等願意加入合建,則周金隆、周宜仁顯 然已無法履行合建義務,且具備可歸責事由,則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其繼承人即邱寶 璇等4人應共同給付伊250萬元本息,並周明亮應給付伊250 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合建契約關係存在, 然除周金隆曾簽署甲協議書外,其餘地主均未曾與上訴人締 約,上訴人與地主間就合建契約必要之點如合建標的、營建 成本分擔、分配價金與標的等未達成合致,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未成立合建契約。退步言,周金隆於105年7月6日與上 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偉綸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綸公 司)簽訂委託土地買賣仲介協議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授 權偉綸公司找尋買家購買其名下土地,即已將甲協議書作廢 。且上訴人始終未完成系爭土地合建整合,周金隆、周宜仁 之繼承人周明亮已於111年10月21日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無違約。又依系爭契約並無記載 周金隆、周宜仁須協調其他地主同意合建,上訴人備位主張 周金隆、周宜仁需為此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 據。上訴人所列費用無法證明確有支出,亦非履行系爭契約 所必要,不得向伊等求償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共 同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邱寶璇等4人 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周明亮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  ㈠104年4月22日時,系爭土地為周金隆、周宜仁、周仁和、周 宜文、周宜正、周秀琴及周秀美所共有。  ㈡周宜正於106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明志(見原審卷 第263至267頁)。  ㈢周宜仁於107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明亮、訴外人吳 鳳珠、周秋芳(見本院卷第359頁)。周宜仁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已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周明亮單獨繼承取得,並繼受 因該土地應有部分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363、3 71頁之聲明書)。  ㈣周金隆於113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寶璇等4人(見本 院卷第285至287頁)。 五、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合建契約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義務,被上訴人拒絕 履行,為此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備位請求周金隆、周宜仁之繼承人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 審究者應為兩造間有無合建契約關係存在,茲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對於契   約必要之點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始足當之。又合建契約 並非典型之有名契約,有約定以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 房屋,而依約定比例分受價金,或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 基地之合建契約,亦有委託興建而以承造房屋之報酬買受其 所分得房屋之基地者,究為互易、承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合夥或其他契約,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 。是以,合建契約除約定合建之標的、建物層數、分配比例 、履約保證金之交付、返還外,尚涉及工期、土地及建物之 點交、移轉、建物之構造、建材及設備,稅捐及費用之負擔 、違約處理等重要事項,始能定其分受標的及契約性質。倘 當事人未就上開重要事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尚難謂已成立 合建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2日、106年12月28日簽署甲、乙 協議書而成立合建契約云云,無非係以上開協議書、證人王 奕淵、龔興燦之證詞及上訴人與周宜仁妻子間之電話錄音譯 文為據,惟查:  1.依甲、乙協議書文末分別僅有周金隆及周宜仁之署名(見原 審卷第39、41頁),復未記載周金隆及周宜仁代理其他地主 之意旨,已難認除周金隆及周宜仁以外之地主有與上訴人締 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觀諸甲、乙協議書全文所載:「 本人甲方周金隆以臺北市○○區○○○○段地號49-001、49-5地號 願以乙方:龔偉綸合建以地主6建商4。」、「周宜仁同意臺 北市○○區○○○○段地號49-1、49-5同意跟龔偉綸先生合建地主 周宜仁6龔偉綸4合建。」等語,足見系爭契約僅就合建基地 地號及分配比例為約定,而就合建契約必要之點包括合建房 屋之層數、戶數、結構、建材、設備、營建成本之分擔、工 期,甚或有關分配之標的究為建物或價金、合建房地之移轉 及點交、稅捐與費用之負擔等重要事項均無約定。依上說明 ,上訴人與周金隆及周宜仁間訂立系爭契約時就合建契約必 要之點既未約定,顯未就上開重要事項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尚難謂已成立合建契約。  2.上訴人雖稱王奕淵律師及其父龔興燦有見證兩造洽談合建契 約之經過,然依證人王奕淵於原審時證稱:伊與上訴人是好 友,係上訴人介紹周金隆、周明亮及周仁和委託伊處理拆屋 還地案件。伊處理的不是合建案件,但開會時周宜仁曾講到 說土地要回來,再類似要跟上訴人合建、要給上訴人蓋房子 的事,但是具體有沒有提到房子怎麼蓋、合建怎麼蓋,這個 伊就不記得。上訴人有給伊看過一份合約書,不是甲、乙協 議書,是打字的版本,只有1頁,可能是系爭委託書但伊不 確定。周宜仁過世後,周金隆等有請伊幫忙介紹買家買土地 ,伊也說會幫他們找。伊受委任的內容並無約定周金隆等必 須與偉綸公司成立合建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290至295頁) ;佐以周金隆等係於106年6月間委任王奕淵律師為拆屋還地 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35頁) ,足徵證人王奕淵並未實際參與上訴人與周金隆、周宜仁及 周仁和等洽談合建契約之過程,至多僅足以證明周宜仁曾於 106年間提及待拆屋還地訴訟結束後,可能有以系爭土地與 上訴人進行合建之計畫,然依當時訴訟勝敗尚屬未定,且周 宜仁等亦未具體說明合建計畫之詳細內容,證人王奕淵復明 確證稱上訴人提出之合建契約只有1頁,因為其覺得合建是 很複雜的東西,所以記得只有1頁,及周金隆事後有委託其 幫忙找尋土地買主等情,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均未曾就合 建契約必要重要事項如合建標的、營建成本分擔、分配價金 與標的等與上訴人為任何約定等情,應堪採信,自難以證人 王奕淵證稱其看過1頁之合建契約、及周宜仁曾表示訴訟完 成後要跟上訴人合建等語,即認兩造間已成立合建契約。至 證人龔興燦固於原審時證述:伊有聽過周宜仁、周仁和向上 訴人說等官司處理之後,合建就拜託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第296頁),然進一步詢之合建具體內容,證人龔興燦 乃證稱具體內容伊不清楚,伊只聽到「小龔(即上訴人)你 就好好把房子蓋好」(見原審卷第297頁),亦無從證明兩 造間已就合建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況證人龔興燦證述上 開對話之日期為104年間一節,與周宜仁等人委任王奕淵律 師之時間為106年間不合,龔興燦又為上訴人之父親,所為 證詞自無從逕予採憑。  3.上訴人又提出其與周宜仁妻子之電話錄音譯文1份(見本院 卷第153至157頁),惟綜觀全文,周宜仁妻子面對上訴人質 疑被上訴人不願參與合建時,固有表示有兩人同意跟上訴人 簽,但亦強調其他人都不同意,故無法合建等旨,並未承認 周宜仁已曾就合建契約之重要事項具體內容與上訴人達成共 識,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且周金隆、周仁和嗣於105年7月6日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 託書,委由上訴人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期間至105年9月 30日止,期滿可續約等情,有系爭委託書可考(見原審卷第 17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益徵周金隆於104年4月22 日簽署甲協議書之真意,至多僅屬合建意願之表達,於兩造 議定具體要件前,尚不具正式成立合建契約之法效意思,且 至遲於105年7月6日訂定系爭委託書時,周金隆即無意再與 上訴人洽談後續合建事宜甚明。上訴人空稱雙方有口頭約定 如屆期未能出售,即改依原合建契約繼續履行云云,顯與前 揭契約文義不合,殊無可取。       ㈢綜上事證,可知周金隆、周宜仁即使曾分別簽訂甲、乙協議 書,但並未與上訴人就合建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即不成立合建契約;其餘被上訴人則未親自或授權他 人與上訴人訂立任何契約,自均不負有應提供系爭土地予上 訴人作為建築房屋之義務,上訴人支付建築師費用及未取得 預期利益,均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從 而,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229條、第232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50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  ㈣再按多數地主分別提供其土地,由建商出資興建大樓,須地 主提供完整之大廈基地,建商始克興建整座大廈,惟各地主 僅就自己負擔之部分負履行之義務,核其性質係屬協同債務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查周金隆、 周宜仁分別簽署甲、乙協議書,不具成立合建契約之法效意 思,已如前述外,依前揭甲、乙協議書之文義,周金隆、周 宜仁亦僅係表達願以其名下土地合建,並無承諾願協調其他 地主同意參與合建之意思,依上說明,自不得依甲、乙協議 書,認周金隆、周宜仁負有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之義務,而以 其等未能說服其他地主參與合建,即主張構成給付不能云云 。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備位請求其等之繼承人即邱寶璇等4人應共同給付250萬 元本息、及周明亮應給付250萬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  ㈤又兩造間並未成立合建契約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有關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解除,及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能否 證明等其餘爭點,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9條、第232條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寶 璇等4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周明亮應給付上訴人25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2025-03-11

TPHV-113-上-450-2025031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廷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86 號、109年度偵字第26207號、110年度偵字第6186號、110年度偵 字第6187號、110年度偵字第6188號、110年度偵字第6189號、11 0年度偵字第6190號、110年度偵字第6191號、110年度偵字第134 83號、110年度偵字第13484號、110年度偵字第13485號、110年 度偵字第18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3091號、110年度偵字第2309 2號、110年度偵字第25706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2號、110年度 偵字第32663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4號、110年度偵字第38250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伍拾柒罪,各處如附 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I PHONE 8 PLUS手機壹支、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廷達與王麒翔、戴㴛鴻(均另由本院審結)均可預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安安」之人向其等收購手機SIM卡, 極可能係為詐騙之用,仍於民國108年8月至109年4月間與「 陳安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廷達、王麒翔、戴㴛鴻分別以1張SIM卡 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000元之代價,由戴㴛鴻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卡);王麒翔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人頭卡);范廷達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購或收受由身分不詳之人所收購如附表 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卡),再由范廷達或由王麒翔 、戴㴛鴻依范廷達之指示,當面交付或以空軍一號寄予詐欺 集團成員「陳安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使用該等行動電 話門號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聯絡,並 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錢,匯入指定 帳戶。 二、案經陳玉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蔡龔讚、黃瓊蓉、 鄧仁祈、王廣樹、鄧碧影、劉秀敏、陳和、黃正宏、張玉文 、李俊忠、陳麗華、王鳳州、陳林淑珍、張王良枝、張王春 香、日文德、陳丞州、吳金蘭、吳春美、陳雪君、林佳慧、 鍾鳳梅、陳淑女、王哲雄、陳書武、賴美麗、陳玉環、戴秀 蘭、謝雪妙、徐鴻文、張明勵、邱怡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陳秋華、蔡秀琴、林宏揚、蔡麗珠、林陳旬、 聶繼、邱成煥、莊麗玲、劉素仰、潘國柱、李淑琴、吳茂發 、李雪禎、王秋梅、陳淑珍、王淑靜、廖鳳珠、周清睞、陳 寶珠、楊惠雯、吳家豪、何德堂、呂成章、許永仁、蕭榮宗 、賴美雪、郭英儒、陳怡伶、王泙欽、蔡秀英、林瑞津、黃 文理、李曾美鳳、林秀蓉、張文宜、黃啟珍、陳瑞泉、李廖 月桂、陳幸惠、林輝煊、黃麗娟、黃明進、黃金助、王金菊 、莊碧雲、吳美昔、蔡沛臻、黃清德、沈惠愛、鄭明珠、謝 素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楊洛然、高宏志、陳啟明 、王秋姬、馬金耀、李選、陳秀貞、洪培勇、黃秀琴、歐王 美麗、吳伊婷、鍾重義、吳鳳珠、林愛珠、謝素日、何豐森 、柳麗珠、楊淑玲、李清楠、黃勝男、林明源、王建國、黃 衍凱、曾淇源、王茂成、王順成、陳明智、胡月棉、陳國良 、張胡燕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曼蒂、 藍珮緹、陳滿足、賴宥妘、張素梅、魏振顥(原名魏俊銘) 、余奕新、詹朝杰、董余四妹、吳誠修、歐寶貴、張錦玉、 許啟東、許黃彩娥、林聯福、鄭明賢、陳顯成、廖姿菁、羅 文水、詹前助、李淑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李 美金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顏順玉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范廷達對於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 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21686卷第19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92頁、 本院原訴卷二第288頁、卷六第5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玉燕、蔡龔讚、黃瓊蓉、鄧仁祈、王廣樹、鄧碧影、劉秀 敏、陳和、黃正宏、張玉文、李俊忠、陳麗華、王鳳州、陳 林淑珍、張王良枝、張王春香、日文德、陳丞州、吳金蘭、 吳春美、陳雪君、林佳慧、鍾鳳梅、陳淑女、王哲雄、陳書 武、賴美麗、陳玉環、戴秀蘭、謝雪妙、徐鴻文、張明勵、 邱怡偵、陳秋華、蔡秀琴、林宏揚、蔡麗珠、林陳旬、聶繼 、邱成煥、莊麗玲、劉素仰、潘國柱、李淑琴、吳茂發、李 雪禎、王秋梅、陳淑珍、王淑靜、廖鳳珠、周清睞、陳寶珠 、楊惠雯、吳家豪、何德堂、呂成章、許永仁、蕭榮宗、賴 美雪、郭英儒、陳怡伶、王泙欽、蔡秀英、林瑞津、黃文理 、李曾美鳳、林秀蓉、張文宜、黃啟珍、陳瑞泉、李廖月桂 、陳幸惠、林輝煊、黃麗娟、黃明進、黃金助、王金菊、莊 碧雲、吳美昔、蔡沛臻、黃清德、沈惠愛、鄭明珠、謝素秋 、楊洛然、高宏志、陳啟明、王秋姬、馬金耀、李選、陳秀 貞、洪培勇、黃秀琴、歐王美麗、吳伊婷、鍾重義、吳鳳珠 、林愛珠、謝素日、何豐森、柳麗珠、楊淑玲、李清楠、黃 勝男、林明源、王建國、黃衍凱、曾淇源、王茂成、王順成 、陳明智、胡月棉、陳國良、張胡燕美、王曼蒂、藍珮緹、 陳滿足、賴宥妘、張素梅、魏振顥、余奕新、詹朝杰、董余 四妹、吳誠修、歐寶貴、張錦玉、許啟東、許黃彩娥、林聯 福、鄭明賢、陳顯成、廖姿菁、羅文水、詹前助、李淑敏、 李美金、顏順玉;被害人林淑貞、白秋絨、張敏春、許石素 貞、許蘭香、林鷹郎、林秀玉、謝秀燕、游建旺、沈美道、 王阿月、方信秀、朱清福、邢芋、陳碧雁、何莉莉、鍾吳銘 黛、馬銘嚴,及同案被告王麒翔、戴㴛鴻、徐鈺文、彭德勝 、陳易男、蔡泓恩、蔡佩均、吳禮來、林維熏,暨共犯徐偉 智、朱昱銘、廖宸碩、梁婉鈺、何國瑞、洪靚容、楊博宇、 鍾少畇、劉閎迪、魏怡君、吳泓浚、呂佩如、江俊陞、蘇嘉 宏、許靖玲、蔡宜潔、林峻毅、謝東諺、鍾采薇、吳星瑋、 林美心、林銘將、涂致莨、許博隆、鄭煜、孫偉傑、葉書瑋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9至185、191至200頁、偵21 686卷第27至30、89至92頁、偵26625卷第151至153、161至1 62頁、偵17403卷第11至27、35至37、39至51頁、偵24579卷 第9至14、23至26、45至49、67至69、83至87、105至107、1 29至131頁、201至207、227至229、243至245頁、偵26206卷 第15至18、73至75、91至95、115至117頁、偵26207卷第15 至18、61至65、79至81、263至268、281至288頁、偵26208 卷第39至45頁、偵26209卷第39至41、53至55、73至80頁、 偵6186卷一第107至110、161至165、179至181、195至199、 219至223、241至243頁、偵6187卷一第93至96、105至107、 113至116、147至150、303至305、325至329、345至347、36 3至369、389至395、397至401頁、卷二第9至15、43至47、6 3至67、87至89、119至123、141至146、189至193、227至23 1、257至263、299至303、321至323頁、卷四第9至15、59、 60頁、偵6188卷一第83至86、109至112、137至140、157至1 60、197至200、271至275、295至297、315至317、335至343 、397至401、425至429、451至455、475至479、497至501頁 、卷二第7至11、25至31、55至59、99至101頁、偵6189卷第 83至87頁、偵6190卷一第63至67、97至100、111至113、197 至203、229至231、255至259、279至281、307至309、329至 333、335至337、365至367、387至391、413至415頁、偵619 1卷一第133至136、163至167、207至211、225至229、241至 245、263至265、285至289、311至315頁、偵13483卷一第65 至69、115至118、141至145、163至165、181至185、197至2 01、221至225頁、偵13484卷一第117至120、209至211、231 至233頁、偵13485卷第123至129頁、偵18819卷一第67至70 、104、105、114、115、137至139、161至163、177至179、 189至194、221、222、231至233、243至245、259至261、28 2、283、314、315、353至357、361、362、398、399頁、卷 二第7至10、33至36、47至50、67至69、75至78、93至95、1 21至123、183至185、193至195、197、198、217至219、251 、252頁、偵23091卷第91至94、97至103、111、112、117至 119、127至130、137、138、145、146、151、152頁、偵230 92卷一第57至60、65至67、133至135、145至147、155至158 、165至167、173至175、183至185、195、196、209至212、 249至252、255至257、275至277、285、286、293至296、30 1至304、311至313、329至331、347至349、357至359、363 、364、375、376、381、382、389至391頁、偵32662卷一第 31至34、71至75、93至97、159至163、173至179、217至219 、227至228、250、251、268至270、288至291、293至296頁 、偵32663卷一第29至34、44至46、57至60、119、120、127 、128、139至142、155至158、185至191、217至219、239至 242、262至264頁、偵32664卷第58至60、71至74、81至83、 113、114、147至150、159至161、167、168頁、偵38250卷 一第91至93、101、102、107至109、119、120、125至127、 135至137頁、偵1826卷第18至20、31、32、38、48頁正反面 、偵4872卷6至8頁反面、偵32107卷第6至8、24正反面頁、 偵緝卷第39至42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87至295、311至315頁 、原訴卷一第189、190、197至199、263至297、343至344頁 、卷二第19至22、165至169、265至272、365至369頁、卷四 第33、34、37至42、73至78、83至85、153至155、163至166 、183至187、207至213、221至224、291至293、321至324、 377至380、421至4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10月9日刑電偵一字第1083902191號函所附偵查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發票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資料、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預付卡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客 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文件瀏覽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度寬頻業務 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通話紀錄擷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文件瀏覽申請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款項明細表、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提款交易 憑證、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專案同意書、電子帳單、臺灣大哥大108年8月電信費繳費 通知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 申請書帶收入收據、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國泰世華商頁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出 匯款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板信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手機網路銀行 APP轉帳畫面擷圖、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花旗銀行跨行匯 款申請書、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單、現金傳票 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書、基隆市二信信用合作社存 摺封面、跨行匯款回條聯、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土地銀行 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凱基銀行匯款明細、遠傳電信109年3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聯邦銀行匯款收 執聯、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入憑 條、刑事警察局偵查大隊職務報告及所附通訊監察書、監聽 譯文、筆錄、扣案手機相簿、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通信用優惠專案同意書、行 動上網申辦須知、699購機方案同意書、苑裡鎮農會匯款申 請書、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匯款委託書、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478 號函及所申辦行動電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1 2頁、偵15514卷第119至123、125至131頁、偵17403卷第357 至371、409至489頁、493至517、偵21686卷第199、200頁、 偵24579卷第33至42、61、73、101至103、121至126、147至 157、173至195、223、235至237、247至251頁、偵26206卷 第33至67、87、97、120至125頁、偵26207卷第45至53、71 至73、87至89頁、偵26208卷第33至38、47至49頁、偵26209 卷第35、36、50、60至69頁、偵6186卷一第75至77、79至10 1、121至147、151至156、167、185、201至205、225至229 、247至251頁、偵6187卷一第129至139、163至171、219至2 27、229至243、245至259、309至311、331至333、403至417 頁、卷二第21至29、49、71至73、91至107、125至129、149 至163、195至211、233至243、267至275、305、325至333頁 、偵6188卷一第95至107、123至135、149至155、173至195 、209至218、279、301至303、319至321、345至361、345至 361、405至409、433至439、459至461、481至483、503至50 9頁、卷二第13、35至41、61至75、103至105頁、偵6189卷 第89頁、偵6190卷第87至96、117至155、207至211、263至2 65、283至291、315、339至351、371至373、393至399、417 頁、偵6191卷一第97至131、147至156、171至193、213、23 1、249至251、267至271、293至297、319至325頁、偵13483 卷第129至135、147至149、167、167、187、203至209、229 至231頁、偵13484卷一第131至133、215至217、237至245、 261至263頁、偵13485卷第131至143頁、偵18819卷一第83至 98、109至111、118至128、143至154、169至175、184、209 至219、252、258、291至294、320至323、349至351、365至 368、404至406頁、卷二第37至39、53至60、72、81至87、9 9至101、125、189、190、199至201、226、227、256頁、偵 18819職務報告卷、偵23091卷第116、133至135、142、143 、161至166頁、偵23092卷一第153、168、182、193、202、 265頁、卷二第7至13、15至25、27至51頁、偵32662卷一第4 9至67、85至91、115、185至193、224、225、233至236、24 7、275、279、287、偵32663卷一第37至42、53、54、79至1 15、124、137、138、152至154、173至179、201至203、205 至208、228至237、247至253、265頁、偵32664卷第66至69 、78、79、88至94、104至108、119、155至158、166、169 、173、174頁、偵38250卷一第98、99、115至117、129至13 3、142、143頁、偵1826卷第21、26頁、偵4872卷第14至17 頁、本院卷四第7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 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 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 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 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 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 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被告雖非著手實行對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然其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手機號碼,以 遂行加重詐欺之犯行,考量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在行騙時 亟需人頭電話號碼,而被告並非提供己身所申辦之電話號碼 ,毋寧係為詐欺集團大量收購,穩定提供「陳安安」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若剔除被告之貢獻,本案犯行將難 以實現,故被告之行為實屬加重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環節,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麒翔、戴㴛鴻雖僅具加重 詐欺間接故意,仍得與「陳安安」等人就加重詐欺犯行成立 犯意聯絡,被告並有分擔提供人頭號碼之部分行為,應與其 等成立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之人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事實,惟其既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大量蒐集 人頭電話號碼,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造成如附表四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此外,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 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等犯後態度,併審酌其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尚屬有別)、被害人人數及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失數額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學歷、販賣水果為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 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 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設有明文。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1支,乃 被告平日聯繫所用之手機;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乃伊平日 收款所用,且「陳安安」亦匯款10至20萬元予伊等語,均為 其所供認(見偵15514卷第6頁、偵15514卷第198頁),則此 均屬其供作聯繫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遭扣案之物,被告均否認有使用作為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所用,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情,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㈢被告自承:伊係以每一個門號4,000元為代價,販售予「陳安 安」等語(見偵21686卷第188頁),又被告與王麒翔間係以 平分之方式為贓款之分配;與戴㴛鴻則以其每提供一門號獲 得500元之方式為分配,為其所供認(見偵21686卷第187、1 88頁、本院原訴卷六第510、511頁),則關於被告及王麒翔 所收取之人頭門號部分,共88張,合計35萬2,000元,其中1 7萬6,000元部分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計算式:88 ×4000÷2=176000);戴㴛鴻所收取之人頭門號部分,共23張 ,合計9萬2,000元,其中8萬500元部分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計算式:23×(0000-000)=80500】。準此,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萬6,500元(計算式:176000+80500= 2565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給予申辦門號之人之報酬,均屬其犯罪所支出之成本 ,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 法理,任何為犯罪所投入之成本,均不應扣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關於被告戴㴛鴻本案所收取之人頭卡部分 編號 收購/申辦時間 收購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提供者 備註 1 109年2月13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易男 2 109年1月4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彭德勝 3 109年3月3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林峻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拘役30日) 4 109年4月16日 臺南市歸仁區某處 0000-000000 許靖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徒刑5月) 5 108年4月2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蔡宜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997號判決拘役40日) 6 108年12月3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莊哲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7 109年2月27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許博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易字第651號判決徒刑3月) 8 109年2月2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許博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易字第651號判決徒刑3月) 9 109年2月12日 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孫偉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500號判處徒刑3月) 10 109年3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鄭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4238號徒刑4月) 11 109年3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鄭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4238號徒刑4月) 12 108年12月9日 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0000-000000 戴㴛鴻 13 108年8月28日12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彥鈞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4 108年8月29日13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彥鈞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181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5 108年12月4日某時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翁益清 (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或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6 108年12月10日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威誌 (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或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7 108年10月初某時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連笙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8 108年10月初某時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連笙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9 108年11月初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家慶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0 108年11月初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家慶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1 108年11月19日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林聖期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2 108年11月19日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張惠婷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3 108年11月初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張惠婷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附表二: 編號 收購/申辦時間 收購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提供者 1 108年12月14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吳禮來 2 108年11月19日 臺北市信義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維熏(原名佘家瑜) 3 108年11月19日 臺北市信義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維熏(原名佘家瑜) 4 108年11月20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石蕙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判決徒刑4月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5 109年1月9日 臺中市大里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冠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4447號通緝) 6 108年12月30日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東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判決拘役30日) 7 109年2月7日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郭州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08號偵辦中) 8 108年8月1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鐘采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9 108年8月1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鐘采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10 108年12月30日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東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判決拘役30日) 11 108年11月9日 新北市林口區某處 0000-000000 張梓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12 109年2月16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銘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徒刑3月,罰金10000) 13 109年2月16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銘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徒刑3月,罰金10000) 14 108年8月26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冠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78號判決徒刑4月) 15 108年11月18日 高雄市楠梓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佩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90號提起公訴) 16 109年2月20日 基隆市仁愛區某處 0000-000000 聶涵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3號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7 108年10月21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立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53號為不起訴處分) 18 109年1月7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蔡嘉豪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19 108年7月30日 新北市三重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葉書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6、2459號提起公訴) 20 108年7月30日 新北市三重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葉書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6、2459號提起公訴) 附表三: 編號 收購/申辦時間 收購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提供者 1 109年2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徐偉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公訴) 2 109年2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徐偉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公訴) 3 108年11月28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朱昱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徒刑2月) 4 108年11月28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朱昱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徒刑2月) 5 108年12月30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林雪娥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730號不起訴【被告死亡】) 6 108年12月23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蔡泓恩 7 108年11月18日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0000-000000 簡念華 (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 8 108年11月18日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0000-000000 簡念華 (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 9 109年3月28日 不詳 0000-000000 蔡佩均 10 108年11月15日 嘉義市東區某處 0000-000000 徐鈺文(由林育佑【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收購後轉售予范廷達) 11 108年10月9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沛欣 (另發布通緝) 12 108年12月20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廖宸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3 108年11月13日 臺中市北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梁婉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4 108年11月20日 臺中市北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佳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5 108年11月20日 臺中市北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佳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6 109年2月5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藍守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判決徒刑3月) 17 109年2月10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周明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8 109年2月17日 臺中市后里區某處 0000-000000 楊博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拘役50日) 19 109年2月27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周明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20 108年11月14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佳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21 108年11月20日 嘉義市東區某處 0000-000000 何國瑞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22 108年12月2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郭家豪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度偵字第4385號提起公訴) 23 109年3月17日 新竹市某處 0000-000000 陳志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提起公訴) 24 109年4月24日 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0000-000000 鍾紹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5 109年3月5日 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0000-000000 劉學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 26 108年12月6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閎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7 108年12月6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閎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8 108年12月6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閎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9 109年2月27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順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228號通緝) 30 108年11月12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魏怡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801號判決拘役50日) 31 108年11月22日 苗栗縣後龍鎮某處 0000-000000 魏怡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801號判決拘役50日) 32 108年10月20日 苗栗縣頭份鎮某處 0000-000000 吳泓浚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 33 108年11月16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劉泳豪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提起公訴) 34 108年11月16日 臺中市太平區某處 0000-000000 王子杰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提起公訴) 35 109年1月1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徐誌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7號判決徒刑4月) 36 109年1月13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江俊陞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提起公訴) 37 108年11月25日 屏東縣鹽埔鄉某處 0000-000000 何慶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通緝) 38 108年11月14日 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0000-000000 蘇嘉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徒刑3月) 39 108年11月14日 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0000-000000 蘇嘉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徒刑3月) 40 109年3月17日 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0000-000000 呂佩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徒刑4月) 41 109年2月24日 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0000-000000 呂佩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徒刑4月) 42 108年12月1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陳穎亭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6141號通緝) 43 109年1月1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志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徒刑3月) 44 109年1月1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志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徒刑3月) 45 109年1月1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志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徒刑3月) 46 108年12月22日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葉俊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98號判決拘役40日) 47 109年3月2日 臺中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許逢軒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2366號提起公訴) 48 108年12月31日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0000-000000 吳英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137號通緝) 49 108年12月31日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0000-000000 吳英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137號通緝) 50 109年2月13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王聖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62號提起公訴) 51 109年3月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郭宸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12號判決徒刑3月) 52 109年1月19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慶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3 109年1月19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慶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4 109年1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嚴中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5 109年3月27日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0000-000000 王志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6 109年2月23日 臺北市松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吳星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7 109年1月22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宗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8 109年1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0000-000000 薛宇軒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9 109年3月19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國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60 108年12月25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美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61 108年8月29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張進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62 109年2月27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吳明郎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63 109年2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施芊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23372號通緝) 64 109年2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施芊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23372號通緝) 65 109年3月8日 不詳 0000-000000 簡保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 66 109年3月8日 不詳 0000-000000 簡保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 67 109年3月20日 高雄市前鎮區某處 0000-000000 李銘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000046號為拘役55日) 68 108年11月20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涂致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徒刑2月,罰金10000)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使用門號 門號提供者 門號收購者 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告訴人陳秋華 109年2月20日13時11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秋華(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前夫侄女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秋華借款,致陳秋華陷於錯誤。 109年2月20日13時11分許 28萬元 附表三編號1 徐偉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蔡秀琴 109年2月19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秀琴(受話門號00-0000000),以假冒其侄女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秀琴借款,致蔡秀琴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3時5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2 徐偉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林宏陽 108年12月3日17時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宏陽(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好友「孫魯爵」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宏陽借款,致林宏陽陷於錯誤。 108年12月5日13時許 12萬元 附表三編號3 朱昱銘(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蔡麗珠 108年12月3日10時3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麗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好友「洪美鳳」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麗珠借款,致蔡麗珠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日15時許 2萬元 附表三編號4 朱昱銘(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林陳旬 109年3月8日13時1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陳旬(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親友「林薇」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陳旬借款,致林陳旬陷於錯誤。 109年3月9日12時34分許 28萬元 附表三編號5 林雪娥(死亡)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聶繼 108年11月24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聶繼(受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假冒其弟媳「王宥方」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聶繼借款,致聶繼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5日1  0時11分許 2.108年12月26日  10時23分許 3.108年12月26日  10時25分許 4.108年12月27日  12時18分許 5.108年12月27日  12時22分許 6.108年12月27日  13時24分許 7.108年12月27日  13時27分許 8.108年12月27日  15時2分許 289萬5000元 附表三編號6 蔡泓恩(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被害人林淑貞 108年12月28日2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林淑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並加LINE聯繫,以假冒其女兒「蔡佩妤」身份,嗣後表示投資股票急需用錢為由向林淑貞借款,致林淑貞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0日14時03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6 蔡泓恩(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告訴人邱成焕 108年11月22日11時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邱成焕(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吳美玲」身份,嗣後表示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邱成焕借款,致邱成焕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2日12時33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7 簡念華(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告訴人莊麗玲 108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莊麗玲(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表姊身份,嗣後表示做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向莊麗玲借款,致莊麗玲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8 簡念華(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告訴人劉素仰 109年4月20日15時4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劉素仰(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劉國朝」身份,嗣後表示支票到期急需用錢為由向劉素仰借款,致劉素仰陷於錯誤。 109年4月22日12時22分許 8萬元 附表三編號9 蔡佩均(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告訴人潘國柱 109年4月28日10時3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潘國柱(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同事「陳明德」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潘國柱借款,致潘國柱陷於錯誤。 1.109年4月28日11  時41分許 2.109年4月29日  12時55分許 23萬元 附表三編號9 蔡佩均(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告訴人李淑琴 108年11月25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淑琴(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李旻芯」身份,嗣後表示投資美元外匯資金不足為由向李淑琴借款,致李淑琴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5日13時12分許 17萬元 附表三編號10 徐鈺文(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告訴人吳茂發 109年2月17日18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茂發(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吳茂發借款,致吳茂發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8日10  時許  2.109年2月19日  10時41分許 24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告訴人李雪禎 109年2月18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雪禎(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前同事「趙碩珍」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向李雪禎借款,致李雪禎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9日10  時8分許  2.109年2月20日  10時3分許 3.109年2月21日  10時21分許 4.109年2月21日  10時23分許 5.109年2月24日  10時25分許 6.109年2月24日  13時5分許 7.109年2月24日  13時8分許 19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5 被害人白秋絨 109年2月18日11時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白秋絨(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地主「李秋英」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白秋絨借款,致白秋絨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1時20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告訴人王秋梅 109年2月19日12時45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秋梅(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同學「徐月英」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王秋梅借款,致王秋梅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3時26分許 2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告訴人陳淑珍 109年2月23日10時3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淑珍(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秀滿」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淑珍借款,致陳淑珍陷於錯誤。 109年2月24日12時49分許 3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告訴人王淑靜 108年12月16日16時5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淑靜(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鳳英」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王淑靜借款,致王淑靜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0日11時許 4萬元 附表三編號11 陳沛欣(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告訴人廖鳳珠 109年2月20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廖鳳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廖禹崴」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廖鳳珠借款,致廖鳳珠陷於錯誤。 109年2月20日11時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彭德勝(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被害人張敏春 109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張敏春(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張敏春借款,致張敏春陷於錯誤。 109年2月21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彭德勝(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告訴人周清睞 109年1月6日17時1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周清睞(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子「周鉅輝」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周清睞借款,致周清睞陷於錯誤。 1.109年1月7日14  時26分許 2.109年1月7日14  時28分許 3.109年1月7日15  時22分許 9萬元 附表二編號1 吳禮來(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告訴人陳寶珠 108年12月26日9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寶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國小同學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寶珠借款,致陳寶珠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12 廖宸碩(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告訴人楊慧雯 108年12月26日13時4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楊慧雯(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秀粉」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楊慧雯借款,致楊慧雯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6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12 廖宸碩(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告訴人吳家豪 108年11月18日17時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家豪(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潘姓朋友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吳家豪借款,致吳家豪陷於錯誤。 108年11月19日10時4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13 梁婉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告訴人何德堂 108年11月26日12時5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何德堂(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三姐之二女婿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何德堂借款,致何德堂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7日1  1時1分許   2.108年11月27日  14時10分許 3.108年11月27日  15時3分許 45萬元 附表三編號14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告訴人呂成章 108年11月27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呂成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子「小剛」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呂成章借款,致呂成章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7日1  1時27分許 2.108年11月27日  14時19分許 25萬元 附表三編號15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被害人許石素貞 109年3月16日10時2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許石素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女兒「許淑慧」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買股票為由向許石素貞借款,致許石素貞陷於錯誤。 109年3月16日13時33分許 28萬元 附表三編號16 藍守禾(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告訴人許永仁 109年3月11日12時31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許永仁(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高雅玲」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許永仁借款,致許永仁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1日12  時31分許 2.109年3月12日  12時18分許 30萬元 附表三編號16 藍守禾(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告訴人蕭榮宗 109年3月1日7時3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蕭榮宗(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蔡東曉」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蕭榮宗借款,致蕭榮宗陷於錯誤。 1.109年3月2日10  時58分許 2.109年3月2日14  時25分許 35萬元 附表三編號17 周明鴻(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告訴人賴美雪 109年3月4日21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賴美雪(受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假冒其同事「蔡旻芬」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賴美雪借款,致賴美雪陷於錯誤。 109年3月5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18 楊博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被害人許蘭香 109年03月10日14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許蘭香(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二嫂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許蘭香借款,致許蘭香陷於錯誤。 1.109年03月10日1  4時48分許 2.109年03月11日  10時18分許 78萬元 附表三編號19 周明鴻(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2 告訴人郭英儒 108年12月1日19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郭英儒(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三嬸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郭英儒借款,致郭英儒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日14時55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0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告訴人陳怡伶 108年12月3日16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怡伶(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覃淑美」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怡伶借款,致陳怡伶陷於錯誤。 108年12月6日15時6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20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被害人林鷹郎 108年11月26日18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林鷹郎(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妹妹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鷹郎借款,致林鷹郎陷於錯誤。 ⒈108年11月27日9時34分  ⒉108年11月28日  9時55分許 ⒊108年11月29日  11時17分許 ⒋.108年12月2日  11時許 ⒌.108年12月3日  09時58分許 ⒍.108年12月3日  14時26分許 431萬5000元 附表三編號21 何國瑞(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5 告訴人王泙欽 109年1月15日16時3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泙欽(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前同事「黃維祥」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王泙欽借款,致王泙欽陷於錯誤。 109年1月16日11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2 郭家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告訴人蔡秀英 109年4月9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秀英(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明哲」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秀英借款,致蔡秀英陷於錯誤。 1.109年4月9日14  時35分許 2.109年4月10日  12時15分許 19萬元 附表三編號23 陳志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被害人林秀玉 109年4月27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林秀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保險業務員「林政翰」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秀玉借款,致林秀玉陷於錯誤。 109年4月27日13時4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23 陳志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告訴人林瑞津 109年5月12日19時4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瑞津(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謝景雄」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做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向林瑞津借款,致林瑞津陷於錯誤。 109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4 鍾紹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9 被害人謝秀燕 109年4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謝秀燕(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王桂雲」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投資美金急需用錢為由向謝秀燕借款,致謝秀燕陷於錯誤。 109年4月6日13時59分許 38萬元 附表三編號25 劉學琦(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告訴人黃文理 109年1月3日11時1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文理(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女兒身份,嗣後表示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還款為由向黃文理借款,致黃文理陷於錯誤。 1.109年1月3日11  時30分許 2.109年1月6日13  時39分許 55萬元 附表三編號26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1 告訴人李曾美鳳 109年1月6日10時2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曾美鳳(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孫女「李念潔」身份,嗣後表示因朋友急需用錢為由向李曾美鳳借款,致李曾美鳳陷於錯誤。 109年1月6日12時12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6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 告訴人林秀蓉 109年1月13日10時3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秀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侄女「鄭淑瑜」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秀蓉借款,致林秀蓉陷於錯誤。 109年1月13日11時25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26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告訴人張文宜 108年12月12日11時1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文宜(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汙水處理廠)「李得維」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張文宜借款,致張文宜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12日1  3時43分許 2.108年12月13日(時間不詳) 35萬元 附表三編號27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4 告訴人黃啟珍 108年12月19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啟珍(受話門號0000-000000),並互加LINE聯繫,以假冒其朋友「王教授」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黃啟珍借款,致黃啟珍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9日12時13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8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5 告訴人陳瑞泉 109年3月9日12時23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瑞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曾薇晴」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其朋友吳儀檜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瑞泉借款,致陳瑞泉陷於錯誤。 109年3月9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29 劉順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告訴人李廖月桂 109年3月13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廖月桂(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黃姿諭」身份,嗣後表示因股票輸了需周轉為由向李廖桂月借款,致李廖桂月陷於錯誤。 109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29 劉順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告訴人陳幸惠 108年11月25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幸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大學同學「蔡怜悧」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其保單快到期急需用錢為由向陳幸惠借款,致陳幸惠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2時8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0 魏怡君(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告訴人林輝煊 108年11月30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輝煊(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子「許玉樹」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需週轉資金急需用錢為由向林輝煊借款,致林輝煊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日11時14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31 魏怡君(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 告訴人黃麗娟 108年12月25日   13時58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麗娟(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表妹身份,嗣後以借錢給朋友張志強為由向黃麗娟借款,致黃麗娟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5日13時58分許 27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32 吳泓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 告訴人黃明進 108年12月26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明進(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小紅」身份,嗣後以手頭緊急需用錢為由向黃明進借款,致黃明進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6日1  3時許 2.108年12月27日  11時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32 吳泓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1 告訴人黃金助 108年12月31日10時4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金助(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麗霜」身份,嗣後以手頭緊急需用錢為由向黃金助借款,致黃金助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1日14時48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32 吳泓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2 告訴人王金菊 108年11月25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金菊(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范金玲」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王金菊借款,致王金菊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8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告訴人莊碧雲 108年11月26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莊碧雲(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鄭淑玲」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莊碧雲借款,致莊碧雲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7日11時9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4 告訴人吳美昔 108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美昔(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張美紗」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吳美昔借款,致吳美昔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0時5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5 告訴人蔡沛臻 108年11月26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沛臻(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阿梅」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沛臻借款,致蔡沛臻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6時6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6 告訴人黃清德 108年11月25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清德(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女兒「黃湘惠」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黃清德借款,致黃清德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2時7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3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7 告訴人沈惠愛 108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沈惠愛(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龔玉珠」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沈惠愛借款,致沈惠愛陷於錯誤。 108年12月03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4 石蕙綾(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告訴人鄭明珠 108年11月30日9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鄭明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母親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鄭明珠借款,致鄭明珠陷於錯誤。 108年12月04日10時52分許 2萬元 附表二編號4 石蕙綾(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9 告訴人謝素秋 109年2月25日14時4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謝素秋(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女「謝雅筑」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謝素秋借款,致謝素秋陷於錯誤。 109年03月04日12時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5 李冠毅(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5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0 告訴人陳麗華 108年11月24日12時2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麗華(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嘉芳」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陳麗華借款,致陳麗華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5日14時35分許 20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33 劉泳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1 告訴人王鳳州 108年12月4日10時1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鳳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守仁」表示票據問題為由向王鳳州借款,致王鳳州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4日11  時08分許 2.108年12月4日  13時29分許 48萬元 附表三編號34 王子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2 告訴人陳林淑珍 109年2月12日14時20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淑珍(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妹妹「劉淑惠」以急用為由向林淑珍借款,致林淑珍陷於錯誤。 109年2月12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5 徐誌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3 告訴人張王良枝 109年2月17日11時3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王良枝(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表示孫子需要貨款為由向張王良枝借款,致張王良枝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2  時許 2.109年2月17日  13時50分 44萬元 附表三編號35 徐誌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4 告訴人張王春香 109年2月16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王春香(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李婉筠」向張王良枝借款,致張王春香陷於錯誤。 109年2月17日11時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35 徐誌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5 告訴人日文德 109年2月17日10時15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日文德(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以需要錢周轉為由向日文德借款,致日文德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0  時15分許 2.109年2月18日  10時10分許 64萬元 附表三編號36 江俊陞(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6 告訴人陳丞州 108年12月6日10時5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丞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輪胎行老闆以其積欠之貨款為由向陳丞州催討,致陳丞州陷於錯誤。 108年12月6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37 何慶昌(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7 告訴人吳金蘭 108年11月25日9時4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致電告訴人吳金蘭(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吳元瑜」以急需要錢周轉為由向吳金蘭借款,致吳金蘭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5日1  0時39分許 2.108年11月25日  10時47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8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告訴人吳春美 108年11月26日11時0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春美(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吳元瑜」以貨款被朋友耽誤急需周轉為由向吳春美借款,致吳春美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6日1  1時43分許 2.108年11月26日  13時47分許 6萬元 附表三編號38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9 被害人游建旺 108年11月26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游建旺(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彭一書」以急需要錢為由向游建旺借款,致游建旺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5時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8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0 告訴人陳雪君 108年11月24日17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雪君(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陳廉淞」以欠貨款為由向陳雪君借款,致陳雪君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5日1  2時10分許 2.108年11月25日1  3時15分許 22萬元 附表三編號39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1 告訴人林佳慧 109年3月16日17時5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佳慧(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親家母「鄭婉伶」名義以急需要用錢由向林佳慧借款,致林佳慧陷於錯誤。 109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40 呂佩如(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2 告訴人鍾鳳梅 109年3月11日10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鍾鳳梅(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英美」以先生得癌症為由向鍾鳳梅借款,致鍾鳳梅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1日11  時29分許 2.109年3月11日  11時57分許 3.109年3月11日  15時14分許 4.109年3月11日  15時16分許 50萬元 附表三編號41 呂佩如(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3 告訴人陳淑女 109年3月11日9時52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淑女(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姻親「陳醫師二姐」名義以急用為由向陳淑女借款,致陳淑女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0時27分許 30萬元 附表三編號41 呂佩如(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4 告訴人王哲雄 108年12月31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哲雄(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名義以急需用錢為由向王哲雄借款,致王哲雄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1日11時42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42 陳穎亭(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5 告訴人陳書武 109年2月12日15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書武(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孫女阿香表示購屋現金不夠為由向陳書武借款,致陳書武陷於錯誤。 109年2月13日11時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43 黃志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6 被害人沈美道 109年2月12日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沈美道(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黃婉婷」表示買房子要周轉為由向沈美道借款,致沈美道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2日12  時許 2.109年2月13日  12時許 3.109年2月14日  14時許 4.109年2月14日  14時許 5.109年2月17日  12時37分許 6.109年2月17日  12時40分許 7.109年2月17日  12時42分許 258萬元 附表三編號44 黃志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7 告訴人賴美麗 109年2月12日11時4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賴美麗(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表妹「林美惠」表示缺錢急需周轉為由向賴美麗借款,致賴美麗陷於錯誤。 109年2月12日13時許 17萬元 附表三編號45 黃志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8 告訴人陳玉環 109年1月16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玉環(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陳祖耀」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玉環借款,致陳玉環陷於錯誤。 109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46 葉俊賓(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9 告訴人戴秀蘭 109年4月5日15時11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戴秀蘭(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貴弟」以急著要用錢為由向戴秀蘭借款,致戴秀蘭陷於錯誤。 1.109年4月8日13  時31分許 2.109年4月9日13  時34分許 9萬元 附表一編號7 林峻毅(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0 告訴人謝雪妙 109年5月26日18時11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謝雪妙(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周正宗」表示要付貨款為由向謝雪妙借款,致謝雪妙陷於錯誤。 1.109年5月27日13  時10分許 2.109年5月28日9  時50分許 3.109年5月28日  13時35分許 14萬28元 附表一編號8 許靖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1 告訴人徐鴻文 109年2月7日14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徐鴻文(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鄭勝峰」表示有私人款項急需為由向徐鴻文借款,致徐鴻文陷於錯誤。 109年2月7日15時許 6萬元 附表一編號9 蔡宜潔(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2 告訴人楊洛然 109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楊洛然(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係楊洛然岳父的同事「陳水生」,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楊洛然岳父借款,致楊洛然陷於錯誤。 1.109年1月15日12  時7分許 2.109年1月15日  12時9分許 4萬元 附表二編號6 謝東諺(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3 告訴人高宏志 109年2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高志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親戚「陳俊成」表示工作上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高志成借款,致高志成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2  時許 2.109年2月17日  13時23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7 郭州耀(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4 告訴人陳啓明 109年2月18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啓明(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學(男、身分不詳)表示投資生意周轉問題為由向陳啓明借款,致陳啓明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8日12  時31分許 2.109年2月18日  14時28分許 6萬元 附表二編號7 郭州耀(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5 告訴人王秋姬 109年1月3日10時11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秋姬(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表示急需要錢應急為由向王秋姬借款,致王秋姬陷於錯誤。 109年1月3日12時14分許 11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8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6 告訴人馬金耀 109年1月5日18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馬金耀(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親戚「阿珍」表示現在缺錢為由向馬金耀借款,致馬金耀陷於錯誤。 109年1月6日11時許 10萬2000元 附表二編號9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7 告訴人李選 108年12月24日16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選(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好友表示缺現金為由向李選借款,致李選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5日13時11分許 7萬元 附表二編號9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8 告訴人陳秀貞 108年12月30日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秀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名臻」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秀貞借款,致陳秀貞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30日1  0時15分許 2.108年12月30日  10時18分許 3.108年12月30日  13時5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30萬5000  元 附表二編號9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9 被害人王阿月 109年4月13日11時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王阿月(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楊子萱」,表示她兒子要買房子缺錢為由向王阿月借款,致王阿月陷於錯誤。 109年4月13日13時51分許 37萬8000元 附表三編號47 許逢軒(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0 被害人方信秀 109年1月15日19時1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方信秀(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孫女,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方信秀借款,致方信秀陷於錯誤。 109年1月16日11時許 30萬元 附表二編號10 謝東諺(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1 告訴人洪培勇 1.109年1月16日10時1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洪培勇(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第四個女兒「洪家楹」,表示投資理財急需用錢為由向洪培勇借款,致洪培勇陷於錯誤。 1.109年1月16日10  時許 2.109年1月17日  11時許 33萬元 附表二編號10 謝東諺(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2 被害人朱清福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朱清福(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玲玲」表示急用為由向朱清福借款,致朱清福陷於錯誤。 109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48 吳英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3 告訴人黃秀琴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秀琴(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金佩玲」表示急用為由向黃秀琴借款,致黃秀琴陷於錯誤。 109年1月10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49 吳英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4 告訴人歐王美麗 109年3月26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歐王美麗(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王子云」以買房為由向歐王美麗借款,致歐王美麗陷於錯誤。 109年4月10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50 王聖慈(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5 告訴人吳伊婷 109年5月14日18時1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伊婷(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小沈」向吳伊婷借款,致吳伊婷陷於錯誤。 109年5月18日12時56分許 36萬元 附表三編號50 王聖慈(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6 告訴人鐘重義 109年3月9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鐘重義(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胞弟「鐘重明」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鐘重義借款,致鐘重義陷於錯誤。 109年3月10日14時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51 郭宸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7 告訴人吳鳳珠 109年2月11日16時1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鳳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弟妹「靜儀」表示公司資金困難為由借款,致吳鳳珠陷於錯誤。 109年2月13日14時28分許 38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52 陳慶昌(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8 告訴人林愛珠 109年2月15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愛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林敏慧」表示資金周轉有困難為由借款,致林愛珠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0  時許 2.109年2月21日9  時許 88萬6000元 附表三編號53 陳慶昌(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99 告訴人謝素日 109年2月13日12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謝素日(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林敏慧」表示資金周轉有困難為由借款,致謝素日陷於錯誤。 109年2月13日13時11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54 嚴中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 告訴人何豐森 109年4月14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何豐森(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以前認識的工地經理「李達宗」表示其孫欠資金為由找投資者,致何豐森陷於錯誤。 1.109年4月15日10  時5分許 2.109年4月20日9  時57分許 38萬元 附表三編號55 王志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1 告訴人柳麗珠 109年3月3日13時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柳麗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以前的同事「鍾秀珠」名義借款,致柳麗珠陷於錯誤。 109年3月4日10時47分許 2萬元 附表三編號56 吳星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2 告訴人楊淑玲 109年3月5日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楊淑玲(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郭圓圓」以缺錢周轉為由借款,致楊淑玲陷於錯誤。 109年3月5日11時許 12萬元 附表三編號56 吳星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3 被害人邢芋 109年2月18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邢芋(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侄子「范薑文」表示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借款,致邢芋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8日11  時55分許 2.109年2月18日2  月19日11時55  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57 李宗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4 告訴人李清楠 109年2月19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清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宋致華」表示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借款,致李清楠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1時2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57 李宗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5 告訴人黃勝男 109年2月13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勝男(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女「陳祈廷」表示需要現金投資周轉為由借款,致黃勝男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3日11  時許 2.109年2月14日  11時許 3.109年2月17日  11時許 57萬元 附表三編號58 薛宇軒(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6 告訴人林明源 108年11月26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致電告訴人林明源(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學「林志穎」需要現金投資法拍屋為由借款,致林明源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7日11時9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1 張梓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7 告訴人王建國 109年4月6日12時2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建國(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李榮洲」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借款,致王建國陷於錯誤。 109年4月7日12時5分許 16萬元 附表三編號59 黃國強(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 告訴人黃衍凱 109年4月6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衍凱(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學「蔡一銘」表示公司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向黃衍凱借款,致黃衍凱陷於錯誤。 109年4月7日12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59 黃國強(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 被害人陳碧雁 109年1月9日9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陳碧雁(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賴艷珠」表示人在臺北做生意欠錢不能回來為由向陳碧雁借款,致陳碧雁陷於錯誤。 109年1月9日11時許 8萬元 附表三編號60 林美心(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 告訴人曾淇源 109年1月8日11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曾淇源(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表示公司帳款周轉困難為由向曾淇源借款,致曾淇源陷於錯誤。 109年1月8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61 張進偉(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 告訴人王曼蒂 109年3月3日2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曼蒂(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高中同學表示妹妹的公司有點狀況要借錢周轉為由向王曼蒂借款,致王曼蒂陷於錯誤。 1.109年3月4日17  時36分許 2.109年3月4日17  時37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62 吳明郎(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 告訴人藍珮緹 109年3月23日20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藍珮緹(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雪娥」名義向藍珮緹借款,致藍珮緹陷於錯誤。 109年3月25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63 施芊卉(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 告訴人陳滿足 109年3月25日13時46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滿足(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劉芳欣」以買地需要錢為由向陳滿足借款,致陳滿足陷於錯誤。 109年3月25日14時30分許 38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64 施芊卉(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 告訴人賴宥妘 109年3月18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賴宥妘(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洪婕慈」名義向賴宥妘借款,致賴宥妘陷於錯誤。 109年3月18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附表三編號65 簡保勝(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5 告訴人張素梅 109年4月7日11時30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素梅(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大智法師」以臨時有急用需要錢為由向張素梅借款,致張素梅陷於錯誤。 109年4月7日11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66 簡保勝(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6 告訴人魏振顥(原名魏俊銘) 109年4月3日19時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魏振顥(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林仔」稱因繳不出貨款為由向魏俊銘借款,致魏俊銘陷於錯誤。 109年4月8日10時03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67 李銘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7 被害人何莉莉 109年4月8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何莉莉(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的先生名義向何莉莉借款,致何莉莉陷於錯誤。 1.109年4月9日10  時42分許 2.109年4月10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67 李銘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8 告訴人余奕新 109年3月9日16時2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余奕新(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陸春福」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要做生意為由向余奕新借款,致余奕新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 莊哲綸(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9 告訴人詹朝杰 108年12月2日18時1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詹朝杰(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鍾其霖」以做生意要付款為由向詹朝杰借款,致詹朝杰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日14時17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68 涂致莨(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0 告訴人董余四妹 109年3月11日16時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董余四妹(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秀容」表示農場需要資金調度為由向董余四妹借款,致董余四妹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2日10  時37分許 2.109年3月12日 14時25分許3.109年3月13日  11時許 4.109年3月13日  11時許 5.109年3月13日  13時35分許 2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1 許柏隆(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21 被害人鍾吳銘黛 109年3月11日10時30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鍾吳銘黛(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廖富」表示外孫女買房子需訂金為由向鍾吳銘黛借款,致鍾吳銘黛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2 許柏隆(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2 告訴人吳誠修 109年3月8日10時3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誠修(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女表示要買房子缺錢為由向吳誠修借款,致吳誠修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0日10  時35分許 2.109年3月10日  13時41分許 3.109年3月11日  10時38分許 80萬元 附表一編號12 許柏隆(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3 被害人馬銘嚴 109年2月20日14時5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馬銘嚴(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瓊慧」表示經濟困難為由向馬銘嚴借款,致馬銘嚴陷於錯誤。 109年2月21日12時12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9 孫偉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4 告訴人歐寶貴 109年3月16日13時3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歐寶貴(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事「陳宜畇」表示與老公投資事業急需資金為由向歐寶貴借款,致歐寶貴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9日11  時43分許 2.109年3月19日  14時許 3.109年3月20日  11時37分許 4.109年3月19日  13時25分許 5.109年3月19日  15時44分許 6.109年3月21日  12時32分許 7.109年3月21日  12時35分許 56萬元 附表一編號14 鄭煜(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5 告訴人張錦玉 109年3月25日16時5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錦玉(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名義向張錦玉借款,致張錦玉陷於錯誤。 109年3月27日14時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5 鄭煜(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6 告訴人許啓東 許黃彩娥 109年2月20日12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許啓東的配偶許黃彩娥(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方朝陽」表示票據到期為由向黃彩娥借款,致許黃彩娥陷於錯誤。 109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6 戴㴛鴻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7 告訴人林聯福 109年3月17日17時4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聯福(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清德」表示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林聯福借款,致林聯福陷於錯誤。 109年3月18日12時7分許 8萬元 附表二編號12 謝銘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8 告訴人鄭明賢 109年3月18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鄭明賢(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以缺錢為由向鄭明賢借款,致鄭明賢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8日12  時許 2.109年3月19日10  時59分許 37萬元 附表二編號12 謝銘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9 告訴人陳顯成 109年3月10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顯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堂弟「陳顯炎」身份,嗣後表示在跟人談一塊地,臨時需要一筆錢為由向陳顯成借款,致陳顯成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3時28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3 謝銘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0 告訴人廖姿菁 108年9月19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廖姿菁(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阿光」身份,嗣後表示因有急用為由向廖姿菁借款,致廖姿菁陷於錯誤。 1.108年9月20日12  時52分許 2.108年9月23日  15時6分許 8萬元 附表二編號14 黃冠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1 告訴人羅文水 108年9月21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羅文水(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韓修仁」身份,嗣後表示因周轉需要為由向羅文水借款,致羅文水陷於錯誤。 108年9月23日13時45分許 6萬元 附表二編號14 黃冠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2 告訴人詹前助 108年9月23日18時4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詹前助(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顏清文」身份,嗣後表示因要向別人簽約,急需用錢為由向詹前助借款,致詹前助陷於錯誤。 108年9月24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14 黃冠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3 告訴人李淑敏 108年12月1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淑敏(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名義表示因家中有人住院需要錢為由向李淑敏借款,致李淑敏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日12時30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15 朱佩芸(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4 告訴人王茂成 109年4月24日10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茂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志明」身份,嗣後表示因票到期無法存錢為由向王茂成借款,致王茂成陷於錯誤。 109年4月24日11時10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6 聶涵怡(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5 告訴人王順成 109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順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施宏榞」身份,嗣後表示因支票到期為由向王順成借款,致王順成陷於錯誤。 109年4月27日12時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6 聶涵怡(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6 告訴人陳明智 108年11月19日12時4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明智(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呂岸霖」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明智借款,致陳明智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0日11時47分許 8萬元 附表二編號17 林立洋(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7 告訴人胡月棉 109年2月4日11時4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胡月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賴先生」身份,嗣後表示因有一張支票要處理為由向胡月棉借款,致胡月棉陷於錯誤。 109年2月4日12時17分許 12萬元 附表二編號18 蔡嘉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8 告訴人陳國良 109年2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國良(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親戚「許文龍」身份,嗣後表示需要周轉為由向陳國良借款,致陳國良陷於錯誤。 109年2月5日10時13分許 14萬元 附表二編號18 蔡嘉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9 告訴人張胡燕美 109年2月6日17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胡燕美(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莊建勳」身份,嗣後表示有資金要周轉為由向張胡燕美借款,致張胡燕美陷於錯誤。 109年2月7日11時24分許 4萬0010元 附表二編號18 蔡嘉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0 告訴人 李美金 108年8月15日13時5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美金(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呂高樹」身份,嗣後表示有資金要周轉為由向李美金借款,致李美金陷於錯誤。 108年8月16日11時40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9 葉書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57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1 告訴人顏順玉 108年8月26日17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顏順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張益強」身份,嗣後表示有資金要周轉為由向顏順玉借款,致顏順玉陷於錯誤。 108年8月27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附表二編號20 葉書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57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2 告訴人張明勵 108年9月5日14時3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張明勵(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志文」名義向張明勵借款,致張明勵陷於錯誤。 108年9月9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3 黃彥鈞(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2620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3 告訴人邱怡貞 108年9月8日12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邱怡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錦隆」名義向邱怡貞借款,致邱怡貞陷於錯誤。 108年9月9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3 黃彥鈞(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2620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4 告訴人 陳玉燕 108年9月10日15時22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思帆」致電予告訴人陳玉燕,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新臺幣2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9月10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4 黃彥鈞(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1740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5 告訴人 蔡龔讚 108年12月22日17時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蔡龔聖之友人「鄭聖峰」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4日14時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5 翁益清(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6 被害人 陳玩瑞 108年12月22日17時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陳玩瑞之友人「鄭聖峰」致電予被害人,佯稱急用金錢向被害人借取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4  日20時14分許 2.108年12月24  日11時17分 1.3萬元 2.3萬元 附表一編號15 翁益清(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7 告訴人 陳和 108年12月24日11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陳和之友人「劉秋露」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9年12月25日11時22分許 18萬元 附表一編號16 黃威誌(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8 告訴人 黃正宏 108年10月22日11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裝潢施工之人致電予告訴人黃正宏,佯稱裝潢建材需資金周轉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0月22日14時2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8 連笙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62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9 告訴人 張玉文 108年10月23日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張玉文之友人「黃睿澤」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0月23日13時12分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8 連笙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62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0 告訴人 李俊忠 108年10月12日22時許 詐欺集團人員假冒臉書暱稱:「莊傑穎」佯稱販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李俊忠陷於錯誤。 108年10月13日凌晨1時02分 1,000元 附表一編號17 連笙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62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1 告訴人 黃瓊蓉 108年12月22日15時2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黃瓊蓉之姪子「張誌圻」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3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0 李家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457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2 告訴人 鄧仁祈 108年12月18日14時5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鄧仁祈之姪子「吳錦彬」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19  日11時39分許 2.108年12月19  日14時42分許 1.22萬元 2.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9 李家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457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3 告訴人 王廣樹 108年12月25日9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王廣樹之姪子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5  日11時5分許 2.108年12月25  日14時3分許 1.15萬元 2.6萬元 附表一編號20 李家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457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4 告訴人鄧碧影 108年12月8日11時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鄧碧影之友人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1 林聖期(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5 告訴人 劉秀敏 108年12月1日晚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劉秀敏之友人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22 張惠婷(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6 被害人 賈佩珍 108年12月3日9時3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賈佩珍之姨母「邱伊玲」致電予被害人,佯稱急用金錢向被害人借取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3日  13時8分許 2.108年12月4日  13時22分許 3.108年12月3日  13時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7萬元 附表一編號22 張惠婷(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7 被害人 周書賢 108年12月4日12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周書賢之友人「陳老師」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4日  12時40分許 2.108年12月6日  12時30分許 3.108年12月6日  12時36分許 1.15萬元 2.15萬元 3.3萬元 附表一編號23 張惠婷(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24

TYDM-111-原訴-138-20250124-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蘇清泉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黃道東 何承儒 劉元敏 吳玉端 廖淑姿 鍾梅英 鄭子涵 楊麗丹 謝鎮榮 李苡銜 林文仲 陳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 第82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蘇清泉(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黃道 東、何承儒、劉元敏、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 楊麗丹、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等12人涉犯偽造 文書等罪嫌,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第8228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28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而發生送達效力,聲請 人嗣於113年9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屏東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8227號、第8228號卷宗、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287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 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 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准 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 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 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 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參與111年地方公職人員 屏東縣縣長選舉(下稱本案選舉),依法登記公告為本案選 舉之候選人;而被告黃道東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9月間,代 理擔任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屏東縣選委會)之主任委員 ,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分別擔任本案選舉屏東縣屏東市第00 07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被告吳玉端、廖淑 姿分別擔任本案選舉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之主任管 理員、主任監察員,被告鍾梅英係該投開票所之監察員,被 告鄭子涵、楊麗丹則均為該投開票所之管理員;被告謝鎮榮 、李苡銜分別擔任本案選舉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票所之 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被告林文仲、陳國欽則分別擔任 本案選舉屏東縣萬巒鄉第0426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 監察員,渠等均係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本案選舉權 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詎被告黃道東等12人均明知應依 法令公正辦理選舉事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均明知應確實進行選舉人或投票權人身 分查驗,且選舉人或投票權人未攜帶印章、不能簽名者,應 按指印,並應由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立即於選舉人名冊 之「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竟共同意圖妨害投票 、開票,而基於違背職務圖利他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本案選舉投票時, 在渠2人職務上所掌之屏東縣屏東市第0007投開票所選舉人 名冊上,冒用如附表所示之46名選舉人名義按捺指印領取本 案選舉之選舉票,且未經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加以簽章證 明,以此作為各該選舉人有領票用意之證明而為不實之登載 ,嗣於同日本案選舉投、開票完畢後,渠2人再將上開不實 登載之選舉人名冊送至屏東市公所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圖利 本案選舉之另一候選人周春米,並致使本案選舉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選舉結果之合法、公平、正 確性及聲請人。因認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均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職務圖利他人、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 票正確等罪嫌。  ㈡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共同意圖妨 害投票、開票,而基於違背職務圖利他人、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以非法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本案選舉投 票時,由被告楊麗丹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 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上,以被告楊麗丹之私人印鑑蓋印,而 冒用6名選舉人之名義領取本案選舉之選舉票,再由被告鍾 梅英、鄭子涵加以簽章證明,以此作為各該選舉人有領票用 意之證明而為不實之登載,嗣於同日本案選舉投、開票完畢 後,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再將上 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送至屏東市公所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圖 利本案選舉之另一候選人周春米,並致使本案選舉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選舉結果之合法、公平、 正確性及聲請人。因認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 涵、楊麗丹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職 務圖利他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等罪嫌。  ㈢被告黃道東為圖利本案選舉之特定候選人,並避免本案選舉 後因用餘票短少而承擔法律責任,竟意圖妨害投票、開票, 而基於違背職務圖利他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調換選舉票及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即本案選舉投 、開票日前之某日,指示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 國欽以尺寸、顏色俱與本案選舉選票相同之空白紙張放入用 餘票彌封袋,用以矇混、權充用餘票,嗣被告謝鎮榮、李苡 銜、林文仲、陳國欽即與被告黃道東共同意圖妨害投票、開 票,基於違背職務圖利他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調換選舉票及以非法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謝鎮榮、李苡銜均明知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票所於1 11年11月26日本案選舉投票時,共有862名選舉人前來領取 本案選舉之選舉票,其中共有4張本案選舉之選舉票未予發 給,故實際僅發出858張有效票,且用餘票實際僅有496張, 然渠等仍依被告黃道東指示,於同日或其後某日,先自用餘 票袋內取出2張用餘票,將之放入有效票袋內,再持尺寸、 顏色俱與本案選舉選票相同之空白紙張4張放入用餘票彌封 袋,將之彌封封存,並在本案選舉之投(開)票報告表填載 不實之有效票數860票、用餘票數500票後,送至萬巒鄉公所 而行使該等投(開)票報告表,渠等並以此非法方式調換選 舉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選舉 結果之合法、公平、正確性及聲請人。  ⒉被告林文仲、陳國欽均明知屏東縣萬巒鄉第0426投開票所於1 11年11月26日本案選舉投票時,用餘票實際僅有278張,然 渠等仍依被告黃道東之指示,於111年11月26日或其後某日 ,持尺寸、顏色俱與本案選舉選票相同之空白紙張2張放入 用餘票彌封袋,再將之彌封封存,並在本案選舉之投(開) 票報告表填載不實之用餘票數280票後,送至萬巒鄉公所而 行使該等投(開)票報告表,渠等並以此非法方式調換選舉 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選舉結 果之合法、公平、正確性及聲請人。因認被告黃道東、林文 仲、陳國欽、謝鎮榮、李苡銜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違背職務圖利他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之意圖妨 害投票、開票而調換選舉票、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 正確等罪嫌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意旨分別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何承儒、劉元敏部分: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8至9、 11至13、16、18至20、22至23、28至30、33至34、38至42號 所示之選舉人名冊欄位,其指紋鑑定比對結果均與被告何承 儒、劉元敏之指紋全然不符;又如附表編號2至6、14至15、 21、25至26、31、36、43至46號所示之選舉人名冊欄位,雖 有少數指紋捺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 法比對,然其他可資辨識之指紋捺印經鑑定比對結果,亦均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之指紋全然不符,已足排除被告何承 儒、劉元敏冒用各該選舉人名義,按捺指印而領取本案選舉 票之可能性。  ⑵至附表編號7、10、17、24、27、32、35、37號所示之8名選 舉人名冊欄位捺印之指紋,固然均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 、特徵點不足而無從比對,然各該選舉人確實有於本案選舉 投票日間自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第0007投開票所按捺指印領 票乙情,業據附表編號7、10、17、24、27、32、35、37號 所示之8名選舉人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其他證據可佐,亦足 認附表編號7、10、17、24、27、32、35、37號所示之各該 選舉人名冊欄位,確係由各該選舉人親自前往屏東縣屏東市 第0007投開票所按捺指印領票,自無從遽認被告何承儒、劉 元敏有何告訴暨告發意旨所指冒用他人名義領票之情事,而 難以告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⒉被告楊麗丹、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部分:  ⑴依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內上開指紋捺印 及印鑑蓋用情形,可知吳鳳珠、陳椿松、林志龍、劉川銘、 林杰、戴國寶等6名選舉人之名冊欄位,除均有蓋用「楊麗 丹」字樣印鑑,並於其後「證明人簽章」欄位蓋用「鄭子涵 」、「鍾梅英」字樣印鑑外,另有於各該指紋捺印上蓋用「 邱騰寬」之篆書字樣印鑑等情,而邱騰寬即係中國國民黨所 推薦、於本案選舉中擔任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監察 員之人,此有該投開票所之工作人員名冊存卷可考,上開情 事亦經本院以111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是本案 既非僅被告楊麗丹將其印鑑蓋用在各該選舉人之指紋捺印上 ,而係同有其他選務人員共同會章在相同位置,顯見該等蓋 印之舉係因上開選務人員不諳相關規定,而誤解會章證明應 蓋之欄位,逕自蓋章在選舉人按捺指印之欄位所致,要無作 為各該選舉人有領票用意證明之意;又衡以選舉投票過程中 ,各選舉人是否、何時前來投票,及各該選舉人之其他同住 親屬是否、何時前來投票,均屬不定,顯非被告楊麗丹等所 能預期,被告楊麗丹當無甘冒遭受追訴風險,逕以載有自己 姓名之印鑑重複領票之動機,足徵被告楊麗丹及邱騰寬等選 務人員重複蓋用上開印鑑,僅係誤解會章證明應蓋欄位所致 ,無從逕認被告楊麗丹等有何為不實登載之舉,亦難認有何 圖利他人之情事。   ⑵至被告鄭子涵、鍾梅英雖有在上述6名選舉人之名冊欄位後方 之「證明人簽章」乙欄蓋用渠等印鑑之舉,然觀諸111年地 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 冊第19至21頁,就「領票處管理員之職務」規定:「選舉人 或投票權人以簽名領取選舉票或公投票時,應請其簽可辨之 姓名全名。選舉人或投票權人如未攜帶印章或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以用大拇指為原則,指紋力求完整清晰,並應由 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立即於【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 章證明...」,又上開手冊附錄十四「投開票所曾發生案例 及其改進預防措施」第119頁,就「選舉人按指印領票,但 證明人欄處無管理員及監察員簽章」之情形,則規定:「發 票管理員應利用發票空檔,檢查選舉人名冊上,以按指印領 票之選舉人【證明人蓋章】欄內,是否有漏蓋管理員與監察 員之印章,如有漏蓋,應即時補蓋」,此有上開手冊存卷可 參。由上開規則可知,在選舉人按捺指印領票程序中,管理 員職務僅在於協助選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縱使發生管 理員及監察員未立即共同蓋章證明之情形,亦得事後補正, 則被告鄭子涵、鍾梅英及其他選務人員顯係察覺上述6名選 舉人之名冊「證明人蓋章」欄位內有漏蓋情事,方始於事後 補蓋印章以為證明,此等程序既與上開工作人員手冊規定意 旨相符,自亦難認被告鄭子涵、鍾梅英等有何為不實登載或 圖利他人之情事,   ⑶是被告楊麗丹既僅係因誤解「證明人簽章」乙欄所在,逕自 蓋章在選舉人按捺指印之欄位,而被告鄭子涵、鍾梅英所為 會章證明之舉復與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 民複決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之規定意旨無違,顯難認有何 告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更無從認定其餘被告吳玉端、廖淑姿 有何共同為上開犯嫌之情,而難俱以告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   ⒊被告黃道東、謝鎮榮、李苡銜部分:  ⑴依本院民事庭於112年3月25日勘驗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 票所內彌封選票箱之結果,已可確認彌封選票之紙箱外觀封 條完整無污損,且拆封後,其中本案選舉之用餘票袋內共有 496張用餘空白票,另外4張則為未印刷與選票尺寸、顏色相 同之空白紙,總計500張,有效票與無效票總計則為860張, 且該投開票所並無已領未投票袋等情,顯見本案選舉屏東縣 萬巒鄉第0421投開票所之票箱自本案選舉投開票完成後,即 未曾開拆,亦無選舉票遭攜入、攜出而有所增減之情事,足 認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於本案選舉投票日後,並無任何接觸 或變更本案選舉選舉票狀態之行為與可能性。    ⑵又依本院民事庭前揭勘驗結果,可知上開4張未印刷與選票尺 寸、顏色相同之空白紙,均係存放在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 開票所之用餘票袋內,至有效票袋內並未有何存放空白紙張 之記載等情,足見該等空白紙應係於大量裁切、印製本案選 舉選舉票之際,因紙張沾黏、摺疊等情形而漏未套印所致, 而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於本案選舉投票日前點領上開選舉票 之際,因點算時未即時發覺,嗣後於本案選舉投票日當日復 未以該等空白紙張發給選舉人,因而未被負責發票之選務人 員察覺,再與其餘套印完整之用餘票一同封存而導致,則此 等套印有誤而未為被告謝鎮榮、李苡銜察覺之情事,亦難作 為認定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有於本案選舉投票日當日圖利他 人、調換選舉票,抑或登載不實之證據。    ⑶再依本院民事庭前揭勘驗結果,可確認屏東縣○○鄉○0000號投 開票所票箱之外觀封條完整,經該訴訟事件兩造檢視後,始 行拆封,且經逐一查看,發覺有效票袋內有2張有效票單獨 放置,未與其他有效票一同綑綁,再經清點有效票數、無效 票數、用餘票數(含空白票紙)後,其總數與選舉人名冊之 選舉人數相符等情,顯見未與其他有效票一同綑綁之2張選 票,於本案選舉開票、計票時即已列入有效票計算,並無遭 攜入、攜出而有所增減,亦無事後投入之情事。則該等選舉 人名冊填載領票數與實際有效票、無效票合計數目不符之情 形,僅係出於選務人員偶然疏忽,況證人即上開投開票所選 舉人蔡美麗、高添來、張枝花、高靜堯雖均證稱有漏未取得 本案選舉之選票之情,除與選舉人名冊所載其等均已取得選 票不符外,其等均係於投票完畢步出投票所才反映此事,而 非於領票時立即確認,亦難苛求在場之選務人員及被告謝鎮 榮、李苡銜、黃道東及時發覺上述選舉人漏未領取選舉票, 自無從以此等疏漏,遽認被告謝鎮榮、李苡銜、黃道東有何 集體舞弊之情,而難俱以告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⒋被告黃道東、林文仲、陳國欽部分:  ⑴依本院民事庭於112年3月25日勘驗屏東縣萬巒鄉第0426投開 票所內彌封選票箱之結果,已可確認該投開票所有效票、無 效票共計506張,用餘票袋內有278張用餘空白票,並有2張 未印刷、與選票尺寸、顏色均相同之空白紙,總計280張, 且封存選票之紙箱封條均完整無污損,經拆封後,其中除1 袋有效票沒有彌封外,其餘票袋均完整無污損,以及該投票 所並無發出票數與領票人數不符之情形,亦無爭議票等情, 顯見被告林文仲、陳國欽於本案選舉投票日間,確已據實登 載計算結果,且開票後並無任何接觸或變更本案選舉選舉票 狀態之行為與可能性。   ⑵又上開投開票所用餘票袋內,雖放有2張未印刷、與選票尺寸 、顏色均相同之空白紙,然無法排除選票係因大量印刷之下 ,偶然發生未完全套印或漏未套印選舉票之結果,且該等空 白紙係放置在上開投開票所之用餘票袋內,而與其他套印完 整之用餘選舉票同捆,亦無法排除係被告林文仲、陳國欽於 本案選舉前點領時漏未察覺,自無從遽認其等係故意放入上 開空白紙張,而有調換本案選舉票之情事。況上開投開票所 最終並無發出票數與領票人數不符之情形,亦無爭議票,自 難認被告林文仲、陳國欽、黃道東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名之 嫌。    ⒌綜上,告訴意旨所指瑕疵或疏漏僅為選務工作龐雜瑣碎而偶 然發生,難謂被告黃道東等12人客觀上有何構成告訴意旨所 指犯嫌之情事,主觀上亦無從認定有何犯意可言。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道東等1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應認被告黃道東等1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   ㈡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何承儒、劉元敏部分:   偵查檢察官已確認渠等在本案選舉屏東縣屏東市第0007投開 票所擔任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時,有46名選舉人以按捺 指印方式領取選舉票,且並無管理員、監察員之蓋章,此明 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2項本文「捺指印領取 選票者,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蓋章證明」之規定,此4 6人不應發給選票,則此選舉人名冊實際記載之事項即與法 律所規定不符,被告何承儒、劉元敏2人卻仍將此不實之選 舉人名冊提交屏東市公所,顯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⒉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部分:   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之6位選舉人之領票欄究竟係 被告楊麗丹先行蓋印領票,事後為掩蓋事實,再找不詳身分 之人捺所謂「指印」在上,或是先有「指印」,事後被告楊 麗丹因不諳法規而補蓋印章在「指印」上,關乎被告楊麗丹 是否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情事,原署檢察官卻未進一步加以 調查,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況。倘確實是先蓋用被告楊麗 丹之印章才捺指印,則被告楊麗丹、鍾梅英、鄭子涵必然構 成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被告吳玉端、廖淑姿 再將上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送至屏東市公所,則是構成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倘被告鍾梅英 、鄭子涵未親自見聞該6人捺指印之過程而蓋章,亦構成本 罪。偵查檢察官完全未加以究明,顯調查未備。    ⒊被告黃道東、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部分:   被告黃道東為本案選舉選舉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謝鎮榮 、李苡銜分別為本案選舉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票所之主 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而被告林文仲、陳國欽則分別為本 案選舉屏東縣萬巒鄉第0426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 察員。上開2個投票所均有在用餘選票當中發現與選票尺寸 、顏色均相同空白紙,加入空白紙後總數即與各該投開票所 總選舉人數減去實際投票數相符。又該空白紙張混雜於用餘 票內,代表原先實際完整印製之選票應較名冊上之選舉人數 更多,為何點算時數量剛好相同,顯見確實有已印製完成之 選票不翼而飛。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之行 為當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意圖擾亂投票、開票 而隱匿、調換選舉票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而被告黃道東是否參與指示被告謝鎮榮、李苡銜 、林文仲、陳國欽等人為上開犯行?偵查檢察官卻不繼續調 查此節,亦有調查不備之違失。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既有上開認定事實矛盾之處,且調查復 未完備,爰依法聲請再議,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何承儒、劉元敏部分:   被告何承儒、劉元敏2人於偵查中同意採取渠等10指指紋後 ,與屏東縣屏東市第0007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內所捺印之46 枚指紋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如附表編號1、8至9、11至13、16、18至20、22至23、28 至30、33至34、38至42號所示之選舉人名冊欄位,其指紋鑑 定比對結果均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之指紋全然不符;附表 編號2至6、14至15、21、25至26、31、36、43至46號所示之 選舉人名冊欄位,雖有少數指紋捺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 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然其他可資辨識之指紋捺印經 鑑定比對結果,亦均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之指紋全然不符 ;附表編號7、10、17、24、27、32、35、37號所示之8名選 舉人名冊欄位捺印之指紋,固然均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 、特徵點不足而無從比對,然亦無證據可證明該8枚指紋係 為被告2人所冒名按捺。況上開於選舉人欄位所按捺之46枚 指紋之大小、形狀、用印方式、角度等均有極明顯差異,要 難遽認該46枚指紋為被告何承儒、劉元敏2人私自冒用他人 名義蓋用以領取選票。又被告何承儒、劉元敏2人固有未於 如附表所示之46名選舉人按捺指印領取本案選舉之選舉票之 同時立即於選舉人名冊之「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 ,並將選舉人名冊送至屏東市公所等情,然至多僅應負因過 失而辦理不當之行政責任問題,要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以該罪相 繩。   ⒉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部分:  ⑴依選舉人名冊所示,吳鳳珠、陳椿松、林志龍、劉川銘、林 杰、戴國寶等6名選舉人於名冊欄位所捺印之指紋上,除均 有蓋用「楊麗丹」字樣印鑑,且於其後「證明人簽章」欄位 有蓋用「鄭子涵」、「鍾梅英」字樣印鑑外,另有於該6枚 指紋捺印上蓋用「邱騰寬」之篆書字樣印鑑等情,可見本案 將印鑑蓋用在上開6名選舉人按捺指印上之人除被告楊麗丹 外,尚有邱騰寬,自不能排除被告楊麗丹係因誤解會章證明 所應蓋用之欄位所致,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楊麗丹有冒名該 6名選舉人而偽領選票之行為。  ⑵又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工 作人員手冊附錄十四「投開票所曾發生案例及其改進預防措 施」第119頁載明:「發票管理員應利用發票空檔,檢查選 舉人名冊上,以按指印領票之選舉人【證明人蓋章】欄內, 是否有漏蓋管理員與監察員之印章,如有漏蓋,應即時補蓋 」等文字,是被告鄭子涵、鍾梅英在上述6名選舉人之名冊 欄位後方之「證明人簽章」乙欄再蓋用渠等印鑑之舉,當係 符合上開手冊之相關規定,自難以此認定被告鄭子涵、鍾梅 英2人有何為不實登載之情事。  ⑶況刑法第213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限,是縱然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 英、鄭子涵、楊麗丹等5人於辦理選務過程中,有部分事務 之處理有不甚完備之處,要非為對該選舉人名冊為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之行為,尚難課以被告 5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   ⒊被告黃道東、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部分:   參諸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印製分發保管作業要 點第5點及第9點之規定可知,我國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票均 係依據選舉區選舉人之人數印製,且印製完成後難免會發現 有選舉票破損、污染或數量不符之情況,此時就必須進行補 發、更換等措施,然衡諸常情,選舉票在大量裁切、套印之 情形下,實不排除紙張發生漏未套印而產生空白紙張之情形 。且若被告黃道東等5人有心要為「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 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選舉票」之動機,衡情豈有 僅於第0421投開票所及第0426投開票所去隱匿、調換4張、2 張選舉票?此又如何能產生妨害投票或為擾亂投票之結果? 況上開投開票所之有效票、無效票及用餘票之數目既均已確 定而未經增減,則合理推斷該用餘票袋內4張、2張未印刷而 與選票尺寸、顏色相同之空白紙,應僅係從事印刷之選務人 員疏失所致,實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 應令其擔負刑事上之罪責。    ⒋綜上,被告黃道東等12人所為既僅屬辦理選務過程中之疏失 ,原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  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何承儒、劉元敏部分:   偵查檢察官已確認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在本案選舉屏東縣屏 東市第0007投開票所擔任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時,有46 名選舉人以按捺指印方式領取選舉票,且並無管理員、監察 員之蓋章,此明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2項本 文「捺指印領取選票者,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蓋章證 明」之規定,其2人明知此情,卻仍將此不實之選舉人名冊 提交屏東市公所,顯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   ⒉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部分:   偵查檢察官已認定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有吳鳳珠、 陳樁松、林志龍、劉川銘、林杰、戴國寶等6名民眾之領票 欄位均蓋有被告楊麗丹之個人印章,且領票證明欄亦有被告 鍾梅英、鄭子涵蓋章加以證明,被告吳玉端、廖淑姿復將上 開公文書提交屏東市公所。若選票欄係6位民眾先按捺指印 ,再由被告楊麗丹因不諳法規而補蓋印章在指印上,固無爭 議;然倘選票上係先蓋被告楊麗丹之印章才按捺指印,則被 告楊麗丹、鍾梅英、鄭子涵必然構成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而被告吳玉端、廖淑姿則將構成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檢察官既然確認被告等人 確有違失,仍未詳加調查其等是否基於故意(或送請鑑定), 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⒊被告黃道東、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部分:   依法院勘驗結果,第0421投開票所及第0426投開票所均有在 餘票當中發現與選票尺寸、顏色相同之空白紙,可見原先印 製完成之選票應較名冊上之選舉人數更多,然最終點算時數 量卻恰好符合選舉人數,足徵確實有印製完成之選票不翼而 飛,故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之行為應構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意圖擾亂投票、開票而隱匿、 調換選票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至被告黃道東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指揮監 督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之權限,可見其有 參與指示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為上開犯行 ,而為共犯,亦可認定。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有上開認定事實矛盾 之處,而被告黃道東等12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符合上開各罪之 構成要件,應已達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惟查:  ⒈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分別為主任管理員、主 任監察員,明知有46名選舉人係以按捺指印方式領取選票, 然卻未依規定於選舉人名冊上用印,顯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等語。然查:  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 ,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 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於「三、領 票處管理員之職務」亦載明:選舉人或投票權人以簽名領取 選舉票或公投票時,應請其簽可辯之姓名全名。選舉人或投 票權人如未攜帶印章或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以用大拇指 為原則,指紋力求完整清晰,並應由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 ,立即於「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見他995卷一第 117頁至第118頁),可見選舉人倘未攜帶印章或未簽名者, 可以按捺指印方式為之,且應經管理員及監察員於選舉人名 冊上蓋章,然觀諸上開規定及工作手冊均係規定需蓋證明章 之主體為「管理員及監察員」,足見上開權限非專屬於「主 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而係任何「管理員及監察員」均 可為之。  ⑵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均供稱:當日沒有任何管理員通知我們 有人沒帶印章,而以按捺指印的方式領取選票,如果有人跟 我們說,我們就會蓋管理員及監察員的印章,且依規定也不 限於主任管理員或監察員,一般管理員及監察員也有此等權 限等語(見他995卷二第4頁至第5頁、第64頁),是依上開規 定及工作手冊所載,對於按捺指印之選舉人而蓋證明章既屬 任何管理員及監察員均有之權限,被告何承儒、劉元敏身為 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衡情因屬管理階級,若未經其他 管理員及監察員通報,顯難及時察知各投開票所選舉人實際 領票情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明 知、容任其他管理員、監察官消極不於按捺指印之選舉人名 冊上蓋章,自無法認定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有何故意填載不 實公文書進而行使之主觀犯意。況縱被告何承儒、劉元敏身 為主任管理員及監察員,未妥適監督其他管理員及監察員依 上開規定用印,亦僅涉及行政管理上之責任,而與刑法上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自 不可採。   ⒉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楊麗丹可能於吳鳳珠、陳樁松、林志龍 、劉川銘、林杰、戴國寶等6名選舉人尚未按捺指印前,即 於領票欄位內先蓋章而冒名領取選票,並製作不實之文書, 上開文書再經被告鍾梅英、鄭子涵蓋以證明章,最終經被告 吳玉端、廖淑姿送交屏東市公所,而認其等均為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共犯等語。然查:  ⑴被告楊麗丹、鄭子涵為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之管理員;被 告鍾梅英、邱騰寬則為該投開票所之監察員;被告吳玉端為 該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被告廖淑姿為該投開票所之主任 監察員等情,有該投開票所選務人員名冊可查(見他995卷一 第235頁)。又觀諸卷附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吳鳳珠、陳椿松 、林志龍、劉川銘、林杰、戴國寶等6人之名冊欄位中,除 有指印外,尚蓋有「楊麗丹」、「邱騰寬」之印鑑,且於其 後「證明人簽章」欄位蓋有「鄭子涵」、「鍾梅英」之印鑑 等情,有選舉人名冊可佐(見他995卷一第58頁至第63頁), 而依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若選舉人 係以按捺指印方式領票,管理員及監察員即應用印於「證明 人簽章」欄位,始合乎規範,是被告楊麗丹身為管理員,卻 與邱騰寬一同蓋印於前揭6名選舉人名冊欄位,固有違失, 然倘選舉人經確認身分無誤,而以按捺指印方式領得選票, 縱管理員及監察員未即時蓋章證明,因可事後補正,並不影 響選舉人領取選票之效力,業經本院111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6號民事判 決闡述甚詳(見他995卷四第35頁至第38頁、第75頁至第76頁 );又本次選舉發給每位選民多達6張選票,時間緊湊,易有 因無法及時蓋章之作業疏失,亦符合常情,自難僅以事後發 現有6名選舉人之名冊欄位上蓋有被告楊麗丹之印章,遽認 係被告楊麗丹冒名領取上開6選舉人之選票;再者,上開6名 選舉人名冊欄位除被告楊麗丹之印章外,尚蓋有監察員邱騰 寬之印章,可見並無法排除係被告楊麗丹以外之人冒名領取 選票之可能性;況本案依現有證據,既無法排除6名選舉人 依法核對身分、按捺指印領取選票後,由被告楊麗丹誤蓋印 章於其等選舉人名冊欄位之可能性,自應從有利於被告楊麗 丹之認定,認被告楊麗丹僅係單純誤蓋印章於上開6名選舉 人名冊欄位,其主觀上即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⑵被告鍾梅英供稱:選舉人名冊上我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們 會提供印章給發選票的人員,有問題的時候是他們會拿監察 員的印章去蓋,我不認識楊麗丹等語(見他995卷二第268頁 至第269頁);被告鄭子涵供稱:我是因為選舉名冊在審核時 發現有按捺指印之人,但證明人簽章欄位沒有蓋章,我才以 管理員身分核章等語(見他995卷二第217頁);被告吳玉端供 稱:楊麗丹跟其他管理員都沒有告知我蓋錯章的事情,我在 檢查時也只有注意按捺指印的選舉人旁邊證明欄有無管理員 及監察員的印章等語(見他995卷二第169頁);被告廖淑姿供 稱:當時沒有人跟我反映楊麗丹蓋錯章,我不知道這件事等 語(見他995卷二第198頁),依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相互勾稽 ,被告楊麗丹雖有誤蓋印章於選舉人名冊欄位之情,然嗣後 已經被告鍾梅英、鄭子涵蓋印於正確之位置,復經被告吳玉 端、廖淑姿審查後提交屏東市公所,程序瑕疵業已補正。又 選務工作繁忙,各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亦大多臨時編組,且 多來自不同政黨推薦,彼此未必熟識,更難於短時間內形成 犯意聯絡,是其等供稱因當日選務繁忙,未及時查知被告楊 麗丹蓋錯位置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況倘被告楊麗丹欲冒用 上開6名選舉人名義領取選票,其需分持至少30張選票(6名 選舉人×5種選舉,還不包含自己)前往投票,依選務工作之 繁忙程度,以及現場尚有其他選務人員監督票匭的實際投遞 情形以觀,自有高度困難,此亦與被告鄭子涵供稱:大家的 位置通常不會離開座位,只有吃飯、上廁所,或自己要投票 才會離開投票,其他時間都待在位置上等語(見他995卷二第 239頁)相符,可見選務人員倘欲以連續蓋章、多次冒領選票 之方式舞弊,顯非易事。聲請意旨咸以推論、猜測之方式, 遽認被告楊麗丹冒領選票;被告鍾梅英、鄭子涵、吳玉端、 廖淑姿明知此情而有犯意聯絡,均無依據。   ⒊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分別 為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票所及第0426投開票所之主任管 理員及監察員,明知餘票中有多餘的選票仍隱匿,自構成公 職人員選罷法擾亂投票、開票而隱匿、調換選票罪,及刑法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黃道東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自亦成立共犯等語。然查:  ⑴依本院民事庭勘驗第0421投開票所選票之結果,該投票所領 票數為860票,與各候選人有效票、無效票數合計結果為860 票相符,且無爭議票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2年3月25日勘驗 筆錄及勘驗結果表可佐(見他995卷四第188頁至第196頁), 而上開投開票所之票箱,於勘驗前均屬彌封狀態,封條完整 等情,亦據上開勘驗筆錄記載甚詳,可見上開投開票所之票 箱自選舉結束至本院民事庭重新驗票時均未曾拆封,自無事 後再經他人投入選票之可能。又經民事庭勘驗第0421投開票 所之票箱內雖尚有用餘空白票496張,以及4張未印刷但與選 票尺寸、顏色相同之空白紙,然選票於大量裁切、套印之情 形下,本無法排除紙張發生漏未套印而產生空白紙之情形, 而上開用餘空白票加計4張空白紙後,亦與勘驗結果表記載 有未領票數500張相符(見他995卷四第196頁),可見並無聲 請意旨所指有部分選票為被告謝鎮榮、李苡銜隱匿或調換之 情事,自不該當擾亂投票或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黃道東亦 無從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聲請意旨上開主張,並無依據。  ⑵另依本院民事庭勘驗第0426投開票所選票之結果,該投票所 領票數為506票,與各候選人有效票、無效票數合計結果為5 06票相符,且無爭議票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2年3月25日勘 驗筆錄及勘驗結果表可佐(見他995卷四第222頁至第228頁) ,而上開投開票所之票箱,於勘驗前均屬彌封狀態,封條完 整等情,亦據上開勘驗筆錄記載甚詳,可見上開投開票所之 票箱自選舉結束至本院民事庭重新驗票時均未曾拆封,自無 事後再經他人投入選票之可能。又經民事庭勘驗第0426投開 票所之票箱內雖尚有用餘空白票278張,以及2張未印刷但與 選票尺寸、顏色相同之空白紙,然選票於大量裁切、套印之 情形下,本無法排除紙張發生漏未套印而產生空白紙之情形 ,已如前述,而上開用餘空白票278票加計2張空白紙後,亦 與勘驗結果表記載有未領票數280張一致(見他995卷四第228 頁),且與被告陳國欽供稱:先前選委會清點票數時,負責 人就有說今年發生印刷疏忽可能混有空白紙等語(見他995卷 二第493頁)相符,自無從僅因有部分餘票中混有空白紙,遽 認被告林文仲、陳國欽有隱匿或調換選票之情事,被告黃道 東亦無從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聲請意旨徒憑己見漫事指摘 ,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黃道東等12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妨害投票及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 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選舉人 選舉人名冊之頁數編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50680號鑑定書之指紋比對結果(見他995卷二第415頁至第428頁) 0 倪英傑 第2頁編號8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巫信賢 第3頁編號1 除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吳美玲 第3頁編號7 除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李誠佑 第10頁編號3 除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楊名盛 第11頁編號11 除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張皓景 第13頁編號7 除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王碧梧 第13頁編號11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 龔義能 第13頁編號13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吳珊珊 第14頁編號11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王秀華 第15頁編號3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孫石繪 第16頁編號2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劉小圓 第16頁編號6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蔡慧英 第19頁編號7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陳見男 第21頁編號10 除本案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李碧霞 第22頁編號14 除縣議員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許文馨 第24頁編號13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翁西 第25頁編號2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林煌記 第25頁編號3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許瑞峰 第27頁編號1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楊春海 第32頁編號2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盧靜緣 第33頁編號9 除本案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沁漩 第36頁編號9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呂宗霖 第36頁編號10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廖煥英 第36頁編號12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林佳慶 第36頁編號13 除本案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羿汶 第36頁編號14 除本案選舉及縣議員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宜鋒 第36頁編號15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林元茂 第37頁編號1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佳彬 第37頁編號2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敬騰 第39頁編號7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江亦婕 第43頁編號10 除本案選舉及里長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盈秀 第47頁編號6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鄭淑慧 第51頁編號13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葉安振 第51頁編號14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倪美惠 第55頁編號15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陳賢謙 第59頁編號9 除里長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謝翠霞 第64頁編號13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李宗祐 第68頁編號9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吳宗憲 第69頁編號4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許世穎 第76頁編號5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王美秀 第77頁編號3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黃順靖 第79頁編號7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楊王秀鸞 第80頁編號9 本案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未發現相符者;其餘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郭龍源 第81頁編號3 除市長選舉、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賴淑霞 第82頁編號13 除本案選舉、里長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蔡國陽 第83頁編號2 除市長選舉、縣議員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2025-01-14

PTDM-113-聲自-22-20250114-1

智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鳳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113年度智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 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 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 ,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要與日商雙葉公司和解,我的子女都在 服刑,我還要扶養2名未成年的孫子,我覺得原審判太重, 我沒有這麼多錢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即有因違反商標 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又再度販售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而侵害日商雙葉社公司之商標權,所為非是;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惟尚未與日商雙葉社公司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 及獲利程度、本案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對商標權人所 生損害多寡,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 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為量刑,原審量 刑堪稱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 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 錯誤,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經本院聯繫被害人於原審之 代理人後安排兩次調解,然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並非被告 無和解意願,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14

SLDM-113-智簡上-4-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允成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允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鳳珠於民國113 年   12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於同日收狀,見易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CYDM-113-易-947-2024123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LAM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LAM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NGUYEN HOANG LAM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 則暫停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嚴重影 響行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 卷第11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值譴責,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之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1號   被   告 NGUYEN HOANG LAM(中譯:阮煌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ANG LAM(中譯:阮煌林)於民國113年4月7日9時 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 北市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博愛街口欲左 轉彎至博愛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逕自左轉彎而撞擊沿博愛街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 之行人吳鳳珠,致吳鳳珠受有右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鳳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煌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照查詢結果、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 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4-12-02

CPEM-113-竹北交簡-234-20241202-1

重附民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張德東 張力元 張家源 簡秋合 吳鳳珠 吳君旺 鍾自衛 被 告 張金素 陳子俊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0-重附民更一-2-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8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吳鳳珠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36元,及其中新臺幣93,197元部分, 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 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定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上海滙 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將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9783-20241128-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71、2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銘凱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郭銘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被害人吳鳳珠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受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兼衡 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黎欣宜和解且 賠償完畢(見本院卷附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黎欣宜和解、已賠償完畢,堪 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71號                         第26500號   被   告 郭銘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銘凱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半聯結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往鶯歌方向行駛,於 同日8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吳鳳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前方,郭 銘凱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不慎撞擊吳鳳珠,致吳鳳珠受 有開放性骨盆及左下肢骨折合併左側股動靜脈斷裂、右下肢 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合併代 謝酸中毒於113年3月19日22時42分許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而郭銘凱表明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 二、案經吳鳳珠之子黎順瑜、吳鳳珠之女黎又溱、黎欣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銘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與被害人吳鳳珠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 2 告訴人黎欣宜於警詢及偵查中、黎順瑜、黎又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提告之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及相驗照片56張 ㈠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 ㈡被害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且該車禍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車損、肇 事車輛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68共張、監視錄影光碟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55108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  開營業半聯結車,不慎碰撞被害人之事實。 ㈡被告肇事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 ㈢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具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肇 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 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4-11-28

PCDM-113-審交訴-218-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朱紫綾 被 告 吳鳳珠即冠潔環保服務社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物業公司派駐富宇權峰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管理經理,負責管理包含系爭社區清潔事宜之業務。 被告則為系爭社區提供清潔服務。被告服務期間,部分清潔 人員工作不確實,且私接電源煮食,造成社區環境髒亂,危 及住戶生命財產安全。經住戶檢舉投訴,系爭社區管委會要 求更換清潔廠商。原告依管委會之決議,於113年6月18日向 部分表現較佳之被告所屬清潔人員詢問是否願意轉至綠明清 潔,接續在系爭社區服務。被告竟將所有過錯諉諸原告,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發函系爭社區管委會(下稱系爭函文), 除提早終止合約外,更敘及原告於交付工作時,不曾確認清 潔位置是否正確,告知問題缺失和改善方向,與清潔人員溝 通解決問題之能力極差,造成清潔人員嚴重困擾且無能力處 理,逕將問題丟給管委會及私自告知清潔人員可協助跳槽等 不實事項,致原告工作上備感困擾,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 乃函請被告於7日發函道歉,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函文所示 原告㈠平日交付清潔工作內容不曾確認位置是否正確。㈡不曾 告知問題缺失和改善方向。㈢與清潔人員溝通與解決問題之 能力極差。㈣無能力處理事務,把問題丟給管委會處理。㈤私 自告知清潔人員可協助跳槽。給予道歉及賠償(精神及名譽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系爭函文中所述內容都是事實,乃由清潔 人員告知。原告於被告尚在系爭社區提供清潔服務時,即向 被告所屬清潔人員進行挖角,實不知被告要道歉什麼。管委 會要求事項,被告均已改善,且已被扣款,受到懲罰。如認 被告有錯,因被告已離開系爭社區,不想再來法院,願意道 歉,且已當庭向原告鞠躬道歉,認無庸賠償原告。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名譽為個 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品德、聲斷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若言論 未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非可謂為侵害名譽。而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 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 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 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 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認被告於系爭函文論及其交付工作時,不曾確認清潔位 置是否正確,告知問題缺失和改善方向,與清潔人員溝通解 決問題之能力極差,造成清潔人員嚴重困擾且無能力處理, 逕將問題丟給管委會及私自告知清潔人員可協助跳槽等不實 事項,致其名譽受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被告於系爭函文中所述及之內容,均屬被告所為之事實陳 述,該部分是否有據及被告於發文予系爭社區管委會時,是 否有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本院自應衡酌全卷資料以為認定 。參諸原告提出系爭社區委員林振賢自113年4月11日起與原 告間之LINE訊息互動中可知,林振賢認原告反應清潔人員難 管,其實是原告本身的問題,且認原告不願與清潔人員溝通 (卷宗第51頁),其間並提及原告濫用管委會名義告知被告 清潔人員說管委會不可能與被告續約,則原告與被告間溝通 不良,早於被告發函管委會前兩個月即已發生,且已有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林振賢介入處理,並已對原告之管理能力有所 質疑,堪以認定。原告雖認交付清潔工作時,都已清楚確認 清潔位置,並告知被告問題缺失和改善方向,惟此亦屬原告 是否善盡與被告所屬清潔人員溝通能事之範圍,被告認為原 告交付工作及內容不明確,以致雙方互動不佳,難以配合, 並於發函時指稱原告溝通及解決清潔人員問題之能力不佳, 將問題交與管委會處理等情,並非毫無客觀理由確信所述為 真。  ㈢就系爭函文敘及原告於113年6月18日私自告知被告清潔人員 可協助跳槽至綠明清潔服務一事,原告亦陳稱因為管委會表 示要換公司,希望做得比較好的清潔人員可以留下來,所以 原告有詢問清潔人員意願等情明確。就被告而言,管委會決 議要更換清潔公司後,原告就詢問清潔人員是否有意離開被 告,繼續留在系爭社區服務,即意謂要被告所屬清潔人員跳 槽,被告於系爭函文中所述「朱員於113年6月18日私自告知 本社清潔人員可協助跳槽至綠明清潔服務」,亦非空穴來風 。  ㈣被告於系爭函文中所敘及之事項,依卷內資料,已可認被告 並非毫無客觀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內容雖為原告所不認同, 惟兩造間溝通不良,早已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所知悉,且管委 亦已對原告之管理能力有所質疑,則系爭函文亦不致引發系 爭社區管委會對原告新的負面評價,對原告之名譽亦未造成 不利影響。被告為平息風波,並已當庭向原告鞠躬道歉,尚 難認被告系爭函文係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行為。原告請求被 告應發函道歉云云,除聲明未臻明確外,亦無理由,自無從 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之聲明,亦未明確指明賠償 之金額,且被告行為並未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害,已如前述 ,則原告此部分所請亦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告發函道歉 及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5

SCDV-113-訴-99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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