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鴻業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吳鴻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鴻業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與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提供帳戶只供貸款之用,未與被害人 通訊,亦未詐騙被害人之金錢,竟被論處罪刑,難以甘服, 且「車手」既被清楚拍攝影像,何以抓不到等語,為其理由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 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91-202503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9號 原 告 吳志斌 被 告 吳鴻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62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 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 或轉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收款 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 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予年籍不 詳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暱稱「黃專員」、「BBBk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由被告將其設立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 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告知暱稱「黃專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 月17日上午12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親友佯稱因 有急用,需錢恐急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 月19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系爭臺 企銀帳戶,嗣被告接獲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系爭臺 企銀帳戶提領30萬元(含本件18萬元),並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將款項交予姓名不詳之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附民卷第4頁)。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騙人的錢,是因為要貸款需要金流,我 就提供出帳戶資料,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7頁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 將其所申辦系爭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 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 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 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1

TNEV-113-南簡-1929-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鴻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鴻業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 之專用物品與表徵,且對於毫不相識,又無正當交易往來之 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轉帳之用,甚至 要求代為提款後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行為,極可能 係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法犯行, 仍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結識通訊軟體LINE (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以下稱「 黃專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以下稱「鄭欽文 」)等人,邀約吳鴻業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渠等使用以接收 不明款項及為渠等提領款項並轉交給指派向其收取款項之人 ,吳鴻業因缺錢孔急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承諾 提供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接收可能 係「黃專員」、「鄭欽文」與其他不詳之人詐騙他人贓款, 並同意按「鄭欽文」指示提領匯入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 款項且將之轉交前來向其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吳鴻業隨後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以LINE將 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傳送給「鄭欽文」,「鄭欽文 」取得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訊後,轉知不詳之人,先 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編號1、2所示吳志斌、林秀娟,致吳志斌、林秀娟陷 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受騙款項匯入中小企銀帳戶 或郵局帳戶,吳鴻業再依「鄭欽文」指示,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地點,將吳志斌、林秀娟受騙匯入中小企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贓款領出後,轉交予前來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 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吳志斌、林秀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將所申設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給「黃專員」、「鄭欽文」使用,接收吳志斌、林秀娟因 受騙而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且依「鄭欽文」指示 將吳志斌、林秀娟匯入其所申設上開帳戶內款項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提領後,交付「鄭欽文」指派向其收款之不詳 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行,辯稱不知道「黃專員」、「鄭欽文」可能為詐騙之人, 亦未預見帳戶內匯入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將帳戶內款 項提領並轉交他人,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是為了辦理貸款,瀏覽臉書上貸款廣告 後與星辰融資公司「黃專員」、「鄭欽文」聯繫,委託對方 幫忙辦理向銀行貸款,對方要幫忙包裝財力證明,才依對方 所說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給對方匯款並依對方指示 提領款向交給派來的人收取,被告是被害人被騙交付帳戶, 沒有騙任何人的錢,應該要還被告清白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缺錢花用,於112年6月9日起陸續與「黃專員」、「鄭 欽文」聯繫後,同意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供渠等使 用以存匯款項,嗣後再依「鄭欽文」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 款項領出後,交由「鄭欽文」指派之不詳男子收取,吳志斌 、林秀娟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中小企銀帳戶或郵局帳戶,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所提領贓款交付「鄭欽文 」指派之不詳男子收受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000 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3至8頁、第99至101頁;00 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3至8頁;24280號偵卷-以 下稱偵卷一第29至32頁;3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二-第41至4 4頁;原審卷第37頁、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8 6至95頁),並據告訴人吳志斌、林秀娟於警詢就渠等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內經過情 形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9至10頁、第37至39頁),復有中小 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75至81頁)、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見警卷一第83至85頁;警卷二第29頁;偵卷一第25頁)、 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前往臺南安平郵局ATM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一第89至97頁)、被告於11 2年6月20日前往臺南安南郵局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及路口 影像截圖(見警卷二第35至37頁)、告訴人吳志斌提出受騙匯 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一第13頁、第15至17頁) 、告訴人吳志斌與詐騙之人LINE帳戶名稱「BBBK欽」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9至21頁)、告訴人吳志斌發現受騙後報 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25至35頁)、告訴人林 秀娟提出受騙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 警卷一第41頁)、告訴人林秀娟提出與詐騙之人對話紀錄截 圖(見警卷一第43至57頁)、告訴人林秀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61至65頁)、被告提出委託 代辦書及「黃專員」、「鄭欽文」LINE資料(見警卷一第103 頁、第10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即將年滿6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且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顯見被 告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又自陳曾受雇擔任回收人員、早餐店 員工等情(見偵卷二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有相當社會歷 練,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且被告自承曾透過代辦人員向 金融機構辦理過貸款,銀行要求提供身分證、工作證明、戶 頭的錢有多少等情不諱(見偵卷一第30頁;偵卷二第42頁), 顯見被告對於辦理貸款所應備妥之資料、辦理程序均知之甚 詳,而無輕易遭騙交付與辦理貸款無關資料之可能。再者,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稱,所申請郵局帳戶為自 己使用,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自行保管,中小企銀帳戶則是 因其胞兄信用破產,帳戶內存款會被法扣,而由其申辦中小 企銀帳戶供其胞兄使用存入薪資,存摺、提款卡由其胞兄持 有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警卷二第5頁;偵卷二第43頁;本 院卷第87至88頁),可據此推斷被告了解利用金融帳戶進行 各項存取款功能,亦了解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風險,對 於金融帳戶之功能及其重要性必定相當熟稔。而金融帳戶如 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存取款項,對於該款項來源不事先 詳加查證,可能因此接收他人犯罪之贓款,倘再依不詳之人 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又將之交付不明人士,參與 犯罪可能性極高,通常除供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如被告胞兄使用,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 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 訊,且會對於毫不熟識、並無任何親誼之陌生人欲使用帳戶 存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之異常要求,衡情 必定會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邇來詐欺犯罪橫行,若將金 融帳戶交付不具相當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不法 犯罪份子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之學經歷對於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行為可 能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參與他人詐欺取 財或洗錢一情,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且有預見,自然應謹慎 保管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及嚴格管控對所申辦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限,並對他人要求交付帳戶資料等行為具有相當程度警 覺性為是。揆諸被告於警詢供稱:「(有無對方聯繫資料? 社群FB、IG等或通訊LINE、微信等軟體ID?如何與你聯繫? 有無對方聯繫方式?有無與對方見面過?)我和對方是透過 網路接觸的。我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只有LINE。我與取款 的人有見到3次面。(與你面交取款之男子特徵為何?聯絡方 式為何?)該名男子不超過30歲,長髮,身高不超過170公分 、中等身材,穿著我沒有印象了...(你為何會於上記提領時 、地前往提領詐欺款項15萬元?何人指使你提款?真實姓名 、年及資料為何?)...都是『鄭欽文』指使我提款的。我不知 道『鄭欽文』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你於上記時、地提款 後如何處置?)我提款後過幾分鐘...對方派來的人員已經在 巷子口等我,我向『鄭欽文』確認對方身分後,就直接將15萬 元交給對方,過程沒有交談,交款後我們就各自離開...我 不知對方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一地6置7頁、第101頁 ;警卷二第6至7頁);嗣於偵訊時供稱:「(你在警詢說你是 詢問黃專員,為何你會信任他?)想不出來。(你是在臉書上 輸入什麼才看到你說的黃專員貸款廣告?)他自己跳出廣告 ,內容是寫代辦貸款,沒有寫是配合什麼公司...(你有無問 過他們匯進來的錢哪來?)沒有。(你如何確認匯進來的錢是 合法的錢?)我想說我沒被騙錢。(錢匯到你戶頭內表面上看 起來是你戶頭的錢,但實際上是黃專員、鄭欽文匯入,那這 樣你不是在騙銀行嗎?)是。(你有無跟黃專員、鄭欽文說, 匯到你帳戶的錢要乾淨,你有沒有限制他匯什麼樣的錢到你 的帳戶?)沒有。(你上網查過有沒有星辰這家公司嗎?有沒 有打去問該公司員工是不是有叫鄭欽文的?)有查過,我沒 有去問公司有沒有這2個人,我就相信他們。」等語(偵卷二 第42至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要貸款為何要提 供上開2個帳戶?)...當時我是與男性黃專員接洽,我不知 道黃專員之真實姓名為何...公司還有一個鄭欽文經理...黃 專員及鄭欽文並沒有說他們的地址為何。(你不知道黃專員 為何人,不知道鄭欽文是何人,不知道對方所稱星辰融資貸 款公司是否真的,不知道你打電話去求證接通電話女性為何 人,你為何相信他們所述為真?)我想我沒錢被他們騙。」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足見被告對於「黃專員」 、「鄭欽文」及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任職 單位全名及住址等攸關渠等真實身分與所宣稱之工作、職位 是否相符之資訊完全不知,又自承想不出為何要相信渠等所 言之理由,亦不確定渠等是否確實有能力為其辦理貸款,所 匯入其帳戶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卻僅因「黃專員」、「鄭欽 文」要求提供帳戶而非要求被告匯款,自認此行為不會造成 自身任何損失,反可獲得渴求之財物,輕率將重要之金融帳 戶資訊告知渠等,同意渠等使用中小企銀帳戶、接收款項, 並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以前述被告有能力預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匯入帳戶款項可能涉案之高度風險 ,卻輕易為如此明顯悖離常情之行為,顯示其主觀上有容任 他人使用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辯稱係為了申辦貸款始將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 料告知「黃專員」、「鄭欽文」,供渠等用以匯入款項,美 化帳戶金流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與其所辯解相符之接洽貸 款及約定交付帳戶對話紀錄,無從核實被告是否確實如其所 辯,是因遭可以美化其申設帳戶金流,提高貸款成功率等說 詞所惑,而提供帳戶給渠等使用。更何況,被告就其無法提 出任何與其所辯相符之星辰融資貸款公司在臉書刊登不實代 辦貸款廣告、以願意為被告美化帳戶金流詐取被告交付帳戶 資料及其願為不詳之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並交付不詳人士 等經過之對話紀錄一情,於警詢說明係因:「(能否提供你 在臉書及LINE與嫌疑人之對話紀錄?)我發現受騙後,怕被 我同居人發現我在外面有欠錢,所以我便將對話紀錄都刪除 了。(你發現遭詐騙集團利用後有無向警方報案?)當下沒有 立刻去報案,因為我當時不知道被騙了,直到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打電話我遭警示,我才知道被詐騙,就前往安平派出所 報案。(你是否能提供貸款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 他相關資料?)無法提供,因為我當時擔心被同居人看到, 所以就都刪掉了。」等語(見警卷一第8頁;警卷二第7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你有無留著黃專員、鄭欽文之LINE對 話紀錄?)沒有,我在警察通知我之前就刪除了,我怕我同 居人知道我有貸款,我不想要讓他知道這一件事,我的同居 人有時候會看我的手機對話。我不知道他是騙我的,所以才 刪除,如果我知道他是騙我的,我就不會刪了。(你刪除黃 專員、鄭欽文的LINE對話紀錄,這樣子要如何跟他們聯絡貸 款到底有無辦成功?)當天我錢交給鄭欽文指定的人後,我 就聯絡不到鄭欽文、黃專員了。(這樣子你不是更應該要留 存對話?)我先前跟黃專員、鄭欽文聯絡的事,都是講完當 天幾乎就會刪除對話,黃專員、鄭欽文他們會自己主動打LI NE電話聯絡我。(你的記性好嗎?刪除黃專員、鄭欽文的LIN E對話紀錄你萬一不記得細節怎麼辦?你有沒有拍證件給他 們?拍哪些?你有給他們提款卡的帳號密碼或網路銀行的帳 號密碼嗎?)我不想要讓女朋友知道,他會看我手機,所以 我就刪掉。是我照他們指示去領款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 1頁;偵卷二第43至44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見其一開 始於警詢先稱,發現受騙後,唯恐其同居人發現而刪除其與 「黃專員」、「鄭欽文」間之相關對話紀錄云云,嗣後又於 警詢稱,不知道遭詐騙,若知道遭詐騙就不會刪除云云,前 後供述相互扞格,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其後被告於偵訊經質 疑其刪除對話紀錄之舉與其所稱「黃專員」、「鄭欽文」等 人與其聯繫均係為幫忙辦理貸款,被告將對話紀錄刪除,失 去聯繫資料辦理貸款豈非有所困難等不尋常之處,被告又改 口供稱其每次對話完畢均將對話內容刪除,更顯被告辯解嚴 重悖離常情,而難遽信。何況被告既稱其於112年6月27日經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電話告知帳戶遭凍結發現被騙充當車手( 見警卷一第99頁),而其嗣後於112年7月2日已如其所辯知悉 遭詐騙充當車手而前往警局報警,理應於112年6月27日接獲 銀行通知後,預知日後將要接受調查,甚者被告嗣後更決定 要主動前往警局報案,衡情應會竭力蒐證以備日後提出偵查 機關證明其清白,焉有反其道而行,將對己有利之證據資料 全數刪除,誠難令人置信。而倘若被告係與「黃專員」、「 鄭欽文」對話後立即刪除,然此為被告與「黃專員」、「鄭 欽文」等人委辦貸款之重要訊息與約定內容,關係日後貸款 是否能辦理成功及雙方權利義務,且被告既然於警詢及偵訊 時提出其保留所謂與星辰融資貸款公司之契約1紙(見警卷一 第103頁),何以竟會將雙方間更重要之對話紀錄刪除,其行 為舉止實令人費解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更值懷疑。 4、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提出其所謂與星辰融資貸款之契約1 紙,主張所辯屬實,但觀諸其所提出契約書面記載:「2023 年6月9日,本人吳鴻業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商請貴公司 星辰融資鄭欽文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貸款包裝業務 ,信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墊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 戶當日,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無返還願受法律相關責任及 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星辰融資因此所受之全部 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等語,且其上僅有被 告簽名、蓋章,鄭欽文簽名則以打字方式登打於契約上,此 種由單方簽名之書面,而無所謂星辰融資貸款公司之受託方 簽名確認者,顯難稱之為契約書,甚者該書面提及包裝款項 是由星辰融資貸款公司先行墊付,依常理星辰融資貸款公司 必定為確保其匯入被告申設帳戶內款項可如數取回,而慎重 以自己名義與被告見面簽訂契約,焉有可能以如此簡陋方式 由「鄭欽文」打字具名並要求被告前往超商列印後自行簽名 又無需交回給星辰融資貸款公司收執,被告與「黃專員」、 「鄭欽文」所為再再令人起疑。再者,該書面「鄭欽文」之 職稱為專員,亦與上述被告供稱「黃專員」、「鄭欽文」告 知「鄭欽文」職稱為經理不符,而有疑義。更何況被告所簽 寫書面既已明文是星辰融資貸款公司自有資金墊付為被告包 裝美化帳戶金流,則為順利取回匯入款項,按理會由契約當 事人星辰融資貸款公司以自己名義匯款,然告訴人吳志斌匯 入被告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時已備註匯款人之名義(見警卷 一第77頁);告訴人林秀娟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該筆款 項亦備註匯款人名義,告訴人吳志斌、林秀娟2人匯入款項 ,若非被告臨櫃提領即是親自前往ATM提領,被告前往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臨櫃提款時必須出示存摺、印章,提款完畢後 存摺登錄亦會將此資訊列印其上,被告一望即可知悉款項並 非星辰融資貸款公司所匯,已可察覺「黃專員」、「鄭欽文 」所述不實,焉會毫不質疑,繼續按指示提款並交付前來收 款之不明人士。此外,星辰融資貸款公司若以匯款方式美化 被告帳戶金流,且該款項亦非移轉由被告所有,只是要製造 金流進出被告帳戶之假象,則被告只要再將款項匯返星辰融 資貸款公司或原匯款人即可,「黃專員」、「鄭欽文」等人 根本無庸特別要求被告耗費勞力臨櫃或前往ATM提款,亦不 需再特別指派人力向被告收款,「黃專員」、「鄭欽文」所 述明顯與常理不合,被告卻毫不遲疑照章全收配合辦理,足 以令人懷疑被告所提出上開契約書之真實性及其是否確實遭 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 5、此外,被告一再辯稱其按「黃專員」、「鄭欽文」指示提供 帳戶接收匯款及提領款項交付渠等指派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 ,起因是為辦理貸款,相信渠等所述必須美化帳戶金流以包 裝信用云云。果若如此,則雙方必定就被告欲貸款之金額、 向何金融機構貸款、日後利率及清償方式、被告信用不足之 額度、包裝之期間等有關辦理貸款關鍵事項有所洽商,被告 方可據此判斷、考量是否委託「黃專員」、「鄭欽文」等人 辦理。但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專員』有無說要 跟哪個銀行辦理貸款?)台企銀行、郵局,他說帳戶裡面要 有一筆現金。錢在裡面,讓銀行知道有錢在裡面,辦貸款就 比較容易。(有無說要匯款至你帳戶要多久?)沒有,當初沒 有講。(你準備貸款多少,利息怎麼算?)沒有講到那邊。( 對方有無事前講,要匯款多少錢入你帳戶?)沒有。當天才 講,辦理貸款前並沒有告知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你簽立委託代辦書用途為何 ?)委託代辦書是證明包裝我個人信用。(委託代辦書是要證 明給何人看?)給銀行看。(委託代辦書是要給何間銀行看? )還沒申請,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顯見被告雖辯解是要委請「黃專員」、「鄭欽文」辦理貸 款,但有關貸款之各項細節雙方竟完全未曾洽商,僅言及被 告將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給「黃專員」、「鄭欽文 」使用,並按指示領取匯入帳戶內款項交給向其收款之不詳 男子,被告所為明顯與其辯解歧異,要難採信。況且,苟被 告確實因信用不佳要向金融機構貸款必須先如「黃專員」、 「鄭欽文」所述包裝資力,則被告提供1個申辦帳戶供使用 即可,何以要特別將其申辦給胞兄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取回,提供給「黃專員」、「鄭欽文」使用,亦啟人疑竇。 被告經本院質問其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 均交由被告胞兄使用,供被告胞兄存領擔任保全之薪水,則 其胞兄要如何領取薪水,被告供稱:「(那你哥哥要怎麼領 薪水?)他自己去找別人幫忙。(你剛剛說你將中小企銀帳戶 提款卡、存摺、印鑑章取回是你要自己使用不再借給你哥哥 使用,並叫他自己想辦法取領他的薪水?)是。(雖然你是因 為要讓星辰公司的人員將錢匯入中小企銀帳戶自己要使用該 帳戶,但星辰公司的人員洗完金流後你還可以再給你哥哥使 用,為何你之後就不打算再將你申辦的中小企銀帳戶給你哥 哥使用,叫他自己想辦法?)因為帳戶就被限制。(你事先就 知道該帳戶會被凍結,所以你沒有辦法再提供給你哥哥使用 ?)我不知道帳戶會被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 頁),顯見被告將原交由其胞兄使用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鑑章等物取回,有終止其胞兄再借用帳戶之意, 要求其胞兄另行找其他人幫忙,並供稱其取回理由是因帳戶 會遭警示,更徵被告事先已預見其將帳戶資料提供給「黃專 員」、「鄭欽文」使用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款交付向其收 款之不詳男子,可能因匯入款項為犯罪所得帳戶日後將遭警 示而無法再使用,才預先請其胞兄找其他人幫忙,彰彰明甚 。  6、被告於接獲「鄭欽文」指示提領告訴人吳志斌匯入中小企銀 帳戶款項後,隨即於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承,其臨櫃提款時行員詢問領前用途,被告向行員稱 要買機器用,因「鄭欽文」教導若行員詢問告知上開理由等 語(見警卷一第101頁;本院卷第90頁),「鄭欽文」要求被 告向行員告知之領款事由,明顯與被告所辯任職星辰融資公 司之「鄭欽文」是為美化被告帳戶金流以提高被告信用資力 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等情不符,被告輕易即可發覺「鄭 欽文」行為前後矛盾不合理之處,竟無任何懷疑,仍按「鄭 欽文」指示向行員謊稱是為購買機器而領款,益見被告對於 不詳之人使用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接收之款項可能為非 法犯罪所得心知肚明,且其因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 給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向其收款之不詳男 子,所為極有可能係犯罪行為,方同意按「鄭欽文」指示向 行員為虛偽陳述,以掩飾其行為之不法嫌疑,否則被告大可 據實告知行員是為包裝信用優良之假象以便順利向金融機構 貸款,由此可徵被告於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給不認 識之人接收款項,並代為提領款項,行為可能涉嫌詐欺取財 與洗錢等財產犯罪有所認識,被告辯稱係遭不詳之人詐騙而 陷於錯誤,將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並提領匯入帳戶款項,將之交付不詳男子,堪認被告主觀上 有與「黃專員」、「鄭欽文」、不詳收款男子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灼然至明。 7、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將其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日後有可能用來作為接收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贓款,且其進一步將之提領後,再交付給「鄭欽文 」指派向其收取贓款之不詳男子,製造金流斷點,犯罪所得 去向將因此遭隱匿,而詐取告訴人吳志斌、林秀娟財物之行 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被告 以此提領並轉交上手方式,達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 ,被告所提領並轉交之詐欺款項,嗣後可能以消費、藉由其 他形式轉存、轉交後,難以特定並追查其流向,使金錢來源 、去向均難以辨認、溯源,被告對此可能性主觀上既有認知 ,猶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提供給「黃專員」 、「鄭欽文」使用接收匯款,再臨櫃或前往ATM領取匯入之 款項,將之交付收款之不詳男子,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黃 專員」、「鄭欽文」及不詳男子,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 行為,並參與其中,提領匯入之財產犯罪所得,被告既對於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且 所提領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 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上開方式與「黃專員」、「鄭欽文」 、不詳男子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 提供帳戶供接收詐欺贓款使用及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以隱匿犯 罪所得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因申辦貸款受騙方才 提供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供「黃專員」、「鄭 欽文」接收匯款使用,並按指示提領星辰融資公司墊付之資 金,交還「鄭欽文」指派向其收款之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規定經修正,有 關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本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9條第1項 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 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次均與「黃專員」、「鄭 欽文」、對吳志斌、林秀娟實施詐欺之不詳之人、向被告收 取詐欺贓款之不詳男子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對吳志斌、林秀娟所為附表編 號1、2所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 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等犯行,因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 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 告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深切悔悟,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早餐店工作 ,與兄長及姐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被告固以其於本案是受害者,被騙帳戶,但未任何人 分文,攝影機既有拍攝到向被告取款之車手,可追緝該車手 到案與被告當面對質,即可證明被告並未從事本案詐騙行為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 、2所示犯行,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無犯 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上手時地 原判決諭知主文 1 吳志斌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4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吳志斌,佯稱為吳志斌友人林士欽,因電話號碼遭盜用而更換新電話號碼,日後以新電話號碼聯繫,並告知新的LINE帳號名稱為「BBBK欽」,2日後以LINE與吳志斌聯繫,誆稱急需用錢,欲向吳志斌借款云云,致吳志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18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6月19日下午1時許,連同其他人匯款提領20萬元 被告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臨櫃提款 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後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將20萬元交付不詳男子收受 吳鴻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秀娟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假冒林秀娟之子,撥打電話聯繫林秀娟,訛稱急需款項使用,且已更換聯絡電話號碼,要求林秀娟儲存新電話號碼,並以LINE帳戶名稱「一帆風順」將林秀娟加入聯絡人,指示林秀娟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秀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26萬元至郵局帳戶 6月19日下午4時1許、同日下午4時1分許、同日下午4時2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安平郵局ATM 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2分厚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郵局附近巷子內將15萬元交付不詳男子收受 吳鴻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20日上午6時31分、同日上午6時32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郵局ATM 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小門口將11萬元交付不詳男子收受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77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4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啓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啓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 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月2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 市,將其109年間申請但業已遺失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 辦理申請補發SIM卡1張,並另申請9張易付卡門號,隨即以1 張SIM卡新臺幣25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在內之10張SIM卡 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益宏」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陳益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1 6時許,撥打電話予林00,佯稱為林00之子、急需用錢等語 ,致林00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26萬 元至吳鴻業(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鴻業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林00業已匯款後,即於同日13時56分 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大都會衛星車隊臺 南分公司預約用車,並由該公司於同日14時2分許,派遣不 知情之蔡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安北路121巷交岔路 口處,並待吳鴻業於同日1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郵局提領15 萬元後,即向吳鴻業收取上開15萬元現金並搭車離去,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黃啓威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 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陳益宏」表示本案門號係要作為八大行業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林00、吳鴻業、蔡0 0證述明確,暨有本案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被告與「陳益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大都會衛星車隊臺南分公司預約用車紀錄、本案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吳鴻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00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㈡被告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前因交付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尚無從認定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處分確定,有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其復供稱:對於不需支付辦理門號之費用,且能收受豐富 報酬一事,當時確有一點懷疑等語。是綜觀上情,被告對於 電信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方式,當有相當之瞭解,且其以用 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本案手機SIM卡交與「陳益宏」後, 顯已無法控管各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自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SIM卡提 供予他人,容任各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 人及洗錢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 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所謂幫助犯者,須於他人實施犯 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 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 定外,不成立幫助犯;又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至所為幫助行為,祇須對正犯之實行 行為具有因果貢獻,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 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有關連者,即足當之,不以具備 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縱對於犯罪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提 供之助益未具關鍵影響,仍無礙於幫助行為之認定;現今犯 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 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 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 要組成成員。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 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 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 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查本 件被告提供SIM卡之幫助行為係在「陳益宏」、吳鴻業等正 犯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屬「事先幫助」。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確認林00陷入錯誤而匯款時,即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 預約用車,一方面得以迅速抵達與吳鴻業約定之交款地點順 利完成取款,他方面得藉此隱匿真實身份,躲避檢警追查, 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所為,確有助於「陳益宏」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 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保障其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一併審 理。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林00陷於錯誤而為匯款時,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即已完成,縱不詳成員事後使用本案門號預約叫車,亦難認 對本案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存有任何因果關係為由,遽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增加贓款追回難度,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應嚴予非難,又其犯後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但否認 幫助一般洗錢,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以25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陳 益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 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易-876-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