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宇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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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廖淯任 相 對 人 拾伍嚴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 相 對 人 呂宇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 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 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本票2紙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就相 對人簽發之如附表編號002之本票,經本院審核上開本票1紙 ,該到期日經塗改,惟發票人拾伍嚴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兼相對人呂宇晟已於更正處蓋章,故該本票之到期日為11 3年10月28日,聲請人就該紙聲請本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聲請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018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10,000,000元 4,500,000元 113年9月23日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16% 002 10,000,000元 10,00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8日 16%

2025-02-20

TPDV-114-司票-3018-20250220-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廖淯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拾伍嚴選有限公司、呂宇晟間聲請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呂宇晟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因聲請人提供 之身分證字號,本院以戶政系統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故 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TPDV-114-司票-3018-202502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60號 聲 請 人 吳冠賢 相 對 人 拾伍嚴選有限公司 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 鎂克斯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 相 對 人 金億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余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3,000,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經 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 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4

SLDV-113-司票-32060-20250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420號 上 訴 人 呂宇晟 即原告 被 上訴人 李政彰 即被告 6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萬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304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04

TPEV-113-北簡-2420-20250204-4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購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宇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宇晟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呂宇 晟設籍於桃園市八德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3

TPDV-114-司促-932-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20號 原 告 呂宇晟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李政彰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 1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324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4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其與訴外人林光行 間,竟擅自於系爭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 項,系爭本票實屬無效。  ㈡原告從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原告雖曾介紹友人即訴外人林光行於112年11月10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惟此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林光行與被告間,實與原告無涉,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等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得知被告出借款項予訴外人林光行時,與林光行約定之借款利息,係以每12天為一期,並按借款金額7%計息(即月息17.5%;年息210%),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28萬元,僅交付借款372萬元,被告於112年12月2日起調高利率改以每12天按借款金額8%計息(即月息20%;年息240%),訴外人林光行累計支付被告之利息合計高達188萬元(即112年11月21日利息28萬元、112年12月2日利息32萬元、112年12月13日利息32萬元、112年12月24日利息32萬元、113年1月4日利息32萬元、113年1月18日利息32萬元;其中部分利息係訴外人林光行商請原告代為墊付)。原告既有上開預扣利息等情事,借款本金僅應以372萬元計算,且其利息之最高利率僅為年息16%(即每年利息595,200元,每月利息49,600元,每天利息為1,631元),是訴外人林光行已於113年1月24日清償100萬元予被告,則訴外人林光行於清償上開債務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僅為12萬3,956元(計算式:1,631元×76天)。上開借款經訴外人林光行清償100萬元後,其本金僅餘272萬元,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每年利息為43萬5,000元,每月利息為36,267元,每天利息為1,192元,而自113年1月25日至起訴時即113年3月14日之利息為59,600元(計算式:1,192元×50天),而訴外人林光行給付之利息188萬元,經扣除上述123,956元及59,600元後,被告實受有1,696,444元等不當得利。又上開借款本金272萬元與上述不當得利抵銷後,上開借款本金僅餘1,023,556元。  ㈢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退萬步 言之,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即令存在於兩造間,惟經原告以系 爭借款債務與被告上開不當得利等債務為抵銷後,亦無積欠 被告300萬元債務等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收到系爭本票時,其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均已由原告填 寫完畢,故系爭本票並非空白授權票據。縱使為空白授權票 據,亦係有效之票據。  ㈡被告並不認識訴外人林光行,且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向被告 借款400萬元時,曾提供發票人均為拾伍嚴選有限公司(負責 人:呂宇晟)簽發之支票2紙(票號:AG0000000,票面金額: 1,400,000元,發票日:112年11月21日,票號:AG0000000 ,票面金額:2,600,000元,發票日:112年11月21日,下稱 編號1、2支票)與被告,嗣後被告並應原告之要求兩次變更 發票日,即自112年11月21日延至112年12月24日,而後再延 至113年1月22日。詎原告於編號1、2支票之發票日(113年1 月22日)將近時,再次向被告表示上開2紙支票無法如期兌現 ,並央求被告,希望能以發票人為拾伍嚴選有限公司(負責 人:呂宇晟)簽發之支票1紙(票號:000000000000,票面金 額:1,000,000元,發票日:113年1月12日,下稱編號3支票 )及系爭本票換回編號1、2支票,被告應允之,並將編號1、 2支票交還與原告。嗣後,編號3支票有經被告提示兌現。40 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與訴外人林光行 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有明文之規定 。又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 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 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 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 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 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 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 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 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 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經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並未爭執(見本院 卷第179頁),而稽諸原告於系爭本票其所附註之授權書載 明:「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 等於簽發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 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與貴公司或其指 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 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本票上之權利,立授權書 人等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原告已有 授權被告填載本票金額、發票日等事項,原告既已授權被告 填寫發票日及本票金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處已填寫「113 年1月12日」,金額處並已填寫「參佰萬元整」,則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本票金額之記載並未欠缺,自屬有效票據,是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並不足採。  ㈡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 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裁判要旨)。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 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經查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故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 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主張由line所示對話訊 息,原告已表示:「文賢哥,『他』明天入帳,我去跟「他」 收款」,被告表示:「公司說請『他』回帳了」、「不想跟『 他』配合了」,足見被告認知借款之對象為訴外人林光行, 且表示欲向其收回借款,並提出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7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由前揭對話 內容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林光行與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迄未 予以舉證,其主張並不可採。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固主張:退萬步言之,上 開消費借貸關係即令存在於兩造間,惟經原告以系爭借款債 務與被告上開不當得利等債務為抵銷後,亦無積欠被告300 萬元債務云云,惟查,依原告之主張,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 者均係訴外人林光行,則被告縱有不當得利債務,其債權人 為訴外人林光行,而非原告,則原告以其系爭借款債務與被 告之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亦屬無據,原告前揭主張,亦無 理由。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持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1-10

TPEV-113-北簡-2420-20250110-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0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代 理 人 黃竹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佩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陸佰零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30

TPDV-113-司促-1800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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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1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鈺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真 相 對 人 呂宇晟 呂湘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仟陸 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55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36,25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31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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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52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鈞鼎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8,180, 000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7

TPDV-113-司票-3155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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