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許碧芬
訴訟代理人 林士弘
被 告 呂寬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與原告有土地房屋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及違反
水利法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09年10月14、15日某時起,至109年10月25日某時止
,在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及1092地號土地附近,以繩索
或鐵絲等物為工具,將南投縣○里鎮○○○○○○○○設於○段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該址為原告住○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放置,致令其排水
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並致原告上址住處之污水,無法經由
該排水涵管排放至公共排水系統。
㈡於111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同一地點,僱用不知情之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工人,以繩索或鐵絲等物為工具,將南投縣埔
里鎮公所負責管理、埋設於原告上址住○○○○○○○○○○○○○○○○○○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放置,致令
其排水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並致原告上址住處之污水,無
法經由該排水涵管排放至公共排水系統。
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
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水利法第93條第1項
後段之妨礙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110年5月30日、同年8月7日、9月12日、112年5月19日、
同年8月4日天氣均達大雨等級,原告因被告上開吊起兩節排
水涵管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65,000元(受損害
期間天氣達大雨等級共5日×疏淤長度16.5臺尺×勞務費2,000
元/每臺尺、每日=16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系爭排水涵管應該是直的,但彎到我的土
地上,竊佔我的土地,原告排水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經過我
的土地,所以我才去拆。原告要從我的土地經過,應該要有
建築執照、驗收及我的同意。依原告的建築執照,我認為沒
有水利法的問題,是下水道法的問題。本案刑事判決適用法
律有問題,應該為下水道法而非水利法。我認為原告有偽造
證據及詐欺起訴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淹水照片、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地面氣象站110年、112年年雨量資訊表、
涵管規格資料、水溝清淤費用行情網頁查詢、現場照片、LI
NE對話紀錄及影片截圖、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9
日頭環局稽字第1130000224號函所附現場狀況照片(見附民
卷第11至17、29至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刑事判
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亦自承其有拆除系爭排水涵管
之行為,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
、3項、第215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擅自拆除系爭排水涵管之行為,並未經管理機關核准,致原
告之家用排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發揮功能,因而使污水自
排水系統溢露而出,顯已損害原告之權益。並因前述情形,
致原告需自行以人力方式疏通淹水、清淤,始得回復原狀,
因此受有額外支出勞力之損害,而原告既有疏通淹水、清淤
以回復原狀之必要,雖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然此種自行支
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
,仍應認受有相當於雇請工人清淤之相關費用損害,始符公
平原則。是認原告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65,000元(
受損害期間天氣達大雨等級共5日×疏淤長度16.5臺尺×勞務
費2,000元/每臺尺、每日=165,000元),應係回復原狀之合
理必要費用,於法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排水涵管竊佔其土地云云,然查,系
爭排水涵管年代久遠,是否由政府機關所施設已不可考,目
前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等情,有埔里鎮
公所111年6月24日埔鎮工字第1110015897號函可佐(見本案
刑事判決電子卷宗他卷第65頁)。可見系爭排水涵管於原告
興建房屋時,即已存在,且被告之拆除行為既未經管理機關
核准,則其為無權拆除之人,並無疑問。是被告所辯,自無
可採。
㈣又被告辯稱依原告建築執照,應不適用水利法,是下水道法
的問題。本案刑事判決適用法律有問題,應該為下水道法而
非水利法。其認為原告有偽造證據及詐欺起訴的問題等語,
然刑事判決適用之法律規定為何、原告有無偽造證據、被告
是否得以另行訴追,均非本件應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
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2年10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假執行,僅
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3-埔簡-16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