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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易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 未表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之範圍,若以其敗訴部分即新臺幣12萬7, 957元作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7

SJEV-114-重簡-9-2025032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號 原 告 呂易龍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6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8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957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當庭表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有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 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 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3

SJEV-114-重簡-9-20250213-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蔡萬成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呂東螢 呂昌原 呂林玉蘭 呂佳芳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權益 被 告 呂易諳 呂思瑾 呂金枝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吿乙○○外,其餘被吿戊○○、壬○○、己○○○、甲○○、丙○○ 、丁○○、辛○○、庚○○(下合稱為被吿,分則以姓名表之)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簡萬生(男,明治42年5月15日即民國前0年0 月00日生,民國61年8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吿為被繼承 人呂黃對(女,大正10年8月29日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 國95年10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呂黃對原名 黃對,生父、母為黃朝金、黃林滿,呂黃對於日據時期,即 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以下均同)11月28日養子緣組入戶 至戶主簡春戶內,成為其婿游天生之養女,姓名變更為游氏 對。而游天生係於大正9年11月5日因婚姻入戶至戶主簡春戶 內,為簡氏㓜之招夫(為「幼」之古時異體字,故以下均以 「幼」表之),嗣游天生於大正10年11月28日收養呂黃對為 養女,據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624460號函釋旨意:「按日 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 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 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 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則 簡氏幼當時既為游天生之配偶,游天生收養呂黃對之效力自 及於簡氏幼,而為呂黃對之養母。  ㈡呂黃對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下同)3月1日婚姻入籍至 戶主呂金木戶內,為呂金木長男呂炎山之配偶,姓名變更為 呂氏對,光復後申報姓名為呂黃對,其後呂黃對之戶籍登記 ,並無與游天生、簡氏幼間收養關係之記載,戶籍登載之父 、母姓名僅列黃朝金、黃林滿。既日據時期收養之成立及終 止,均不以書面為必要,呂黃對於光復後之戶籍資料無養父 、母即游天生、簡氏幼之記載,應認為係因呂黃對與養父、 母即游天生、簡氏幼已終止收養關係之故,否則,臺灣光復 後,曾於民國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同年10月1日辦理 初次設籍登記,倘彼等未有終止收養關係,自應如實登載於 呂黃對之戶籍資料中,既未如此,茲可認定彼等間有終止收 養之事實存在。  ㈢簡氏幼亡後,繼承人為游天生、長子游萬枝、蔡沛然(簡氏 幼與前配偶蔡蝦所育)及簡萬生,簡萬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 ,歿時無配偶、子女,繼承人為尚存之兄弟姊妹即游萬枝、 蔡沛然,而蔡沛然於66年1月8日亦歿,原告為蔡沛然之子, 為簡萬生之再轉繼承人,對簡萬生之財產有繼承權。 而呂 黃對即已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對簡萬生之遺產已無繼 承權,呂黃對於95年10月6日死亡後,其子女、孫子女即被 告對簡萬生之遺產亦無繼承權,原告為被繼承人蔡沛然之子 ,為繼承人之一,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故提起 本訴。爰聲明:⒈確認呂黃對與游天生、簡氏幼間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簡萬生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乙○○陳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日據時期時代久遠,僅知 伊祖母呂黃對為游天生之養女,簡氏幼為游天生之配偶;伊 與伊父親兩代與簡家有往來,婚喪喜慶均有互為告知及參與 等語。  ㈡壬○○、己○○○、甲○○、丙○○、丁○○、辛○○、庚○○經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並陳以:對原 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㈢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於調解期日陳明:伊為呂黃對之 長子,上一輩均歿,伊母親與游天生、簡氏幼有無往來伊不 清楚,伊年紀尚輕時即外出工作,不甚瞭解家庭狀況。伊母 親有帶伊回黃家,伊稱呼黃朝金為外公;伊也有去過簡家, 稱呼開銀樓的「海生」、作木工的「萬枝」為舅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萬生為其父蔡沛然之 兄弟,原告為簡萬生的繼承人之一等事實,業據提出日據時 期手抄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呂黃對雖曾為游天 生、簡氏幼之養女,惟呂黃對已於與呂炎山結婚時,與養家 終止收養關係,故呂黃對並非被繼承人簡萬生之繼承人,被 告對於簡萬生之遺產自無繼承權等情,是以被告之被繼承人 呂黃對與被繼承人簡萬生之間,前所成立之收養關係有無終 止?被告對被繼承人簡萬生有無繼承權存在?將影響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簡萬生財產之應繼分比例,而此等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於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請求法院確認,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呂黃對原名黃氏對,於大正00年0月00日出生,於同 年11月28日被簡氏幼之招夫游天生收為養女,其收養效力及 於簡氏幼,戶籍登記名字則為游氏對,嗣於昭和17年3月1日 ,游氏對與呂炎山結婚,游氏對即從夫姓為呂氏對,而與養 家終止收養關係,故於戶籍調查簿上未載養父母名稱,僅載 呂黃對之本生父母為黃朝金及黃林滿,且呂氏對自35年10月 1日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起,登載其姓名為呂黃對,至95年1 0月6日死亡日止均不曾更改,而自其父母欄僅登記本生父母 黃朝金、黃林滿之姓名一節,可推論其於日據時期與原養父 母即游天生、簡氏幼間已終止收養關係,故呂黃對既已非游 天生、簡氏幼之養女,對於簡萬生之遺產即無繼承權,而被 告為呂黃對之子女,對於簡萬生之遺產亦無繼承權等語,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原名黃氏對,於大正00年0月00日出 生,於大正10年11月28日被簡氏幼之招夫游天生收為養女, 戶籍登記名字則為游氏對,嗣於昭和17年3月1日,游氏對與 呂炎山結婚,游氏對即從夫姓為呂氏對之事實,業據本院調 閱呂黃對日據時期迄民國光復後之歷來手抄戶籍資料,有桃 園○○○○○○○○○113年10月4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12772號函暨 附件附卷可參(見卷第114至151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而日據時期,養親有配偶者,需一同為 收養(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0頁),堪信簡氏幼之 招夫游天生,於大正10年11月28日收養呂黃對之效力,及於 簡氏幼無誤,故被告之被繼承人呂黃對於上開收養關係成立 之日起,確實與游天生、簡氏幼具有養女與養父母之關係。  ⒉惟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以手抄為之,戶籍異動時,固有資料 未能正確轉載並非罕見之事,而臺灣光復之初,百廢待興、 戶政登記紊亂,戶政登記有所疏漏、錯誤更時有所見,倘本 人之智識程度不足認知或疏未注意有此情事及其效果,即無 更正之舉,故本件呂黃對是否曾與游天生、簡氏幼終止收養 關係,非得僅憑前揭戶籍資料未有登載收養關係,作為認定 之唯一依據。而呂黃對之戶籍上未登載「養父游天生、養母 簡氏幼」之字詞,亦無妨彼等間收養關係之存續。再被告之 繼承人呂黃對於與呂炎山結婚時,其手抄戶籍資料上,固未 登載其為養女,而僅記載其本生父母為黃朝金及黃林滿,此 有手抄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參卷第130頁),惟其當時之 戶籍記事僅有其在戶主簡氏幼之本籍「與呂金木之長男婚姻 三付」之記事,而毫無終止收養除戶之記載(見卷第127頁 ),是以呂黃對於與呂炎山結婚時,是否如原告主張與其養 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即非無疑。再戊○○陳稱其為呂黃對之長 子,過往其曾與呂黃對返回簡氏一家,且稱呼開銀樓的「海 生」、作木工的「萬枝」為舅舅等語(參卷第59頁至第60頁 )、乙○○亦陳:伊與伊父親兩代與簡家有往來,婚喪喜慶均 有互為告知及參與等語(見卷第60頁、第160頁背面),足 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呂黃對與游天生、簡氏幼之子女、孫子女 來往時,仍以游天生及簡氏幼之養女自居,益徵呂黃對與游 天生、簡氏幼間仍存有養父母與養女關係乙節,確為親屬所 知悉,此於游天生、簡氏幼及呂黃對之子女、孫子女間並無 爭議,堪信呂黃對嫁給呂炎山時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一事,尚 難憑此即認呂黃對與游天生、簡氏幼已經終止收養關係。  ㈢綜上所述,呂黃對為游天生、簡氏幼之養女,且依本件客觀 事證,尚不足證明呂黃對與游天生、簡氏幼間曾終止收養關 係,則被告為呂黃對之子女、孫子女,對於被繼承人簡萬生 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存在。再此,呂黃對與簡萬生既屬同母異 父之兄妹關係,而據原告主張,簡萬生生前未婚,又未生育 子女,父母均亡,呂黃對即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原告主張呂 黃對對簡萬生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呂黃對與游天生、簡氏幼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 對被繼承人簡萬生之繼承權不存在,自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2025-01-17

TYDV-113-家繼訴-17-202501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呂易龍 被 告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資 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 之贓款匯出或提領,使偵查犯罪之人與原告均難以追查此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前某日,以不詳價格為對價,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訴 外人張俊明使用。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用 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由訴外人張俊明持系爭帳戶提款卡 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二)被告已知悉張俊明信用及經濟狀況非正常,仍同意出借系 爭帳戶資料,出借後亦未查證張俊明之確切用途或有無遭 濫用,抑未向金融機構辦理停用及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 致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詐取原告之匯款,應認被告可預 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之, 自有過失,並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 原因,客觀上對原告遭詐騙所受財物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 關係,主觀上亦有過失,被告自屬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張俊明,致原 告受詐騙集團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678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 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要件。又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 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 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 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 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 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 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 因提供系爭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乙案 ,前經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於該刑事案件所辯稱:伊只 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張俊明,張俊明說他要 租iRent車子,要求伊要借提款卡給他等語,認:「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俊明於偵查中:伊確實有向被告借系爭帳戶 ,伊當時因為要租iRent車,需要卡片綁約,所以才會向 被告借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後伊又將被告的系爭帳戶借給 伊朋友『阿春』匯電動遊戲收的錢,但被告不知情等語,核 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張俊明曾使用iRent綁 定卡號乙情,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 (113)和雲法短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朋友情誼,方無償將系爭帳戶提 款卡交予張俊明使用,且核被告所辯係因張俊明要使用於 租用iRent綁約之用而出借帳戶,與常情亦無違,是自難 僅憑被告該帳戶事後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情,遽 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張俊明之初,即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等情,而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基於朋 友情誼將系爭帳戶資料借予張俊明作為租用iRent綁約之 用,此顯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 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 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 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認知故意甚或 疏未 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24日1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原告,佯稱威秀影城客服,誤輸入原告資料成為會員,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6時37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 同日17時9分許 49,985元、49,989元、27,983元

2024-11-29

SJEV-113-重簡-1949-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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