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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義鋒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 他人行騙,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知悉李書易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依其社會生活經 驗及與李書易交往之經歷,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所取得,用以實行加重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用金融帳戶資料 ,仍基於縱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遭隱匿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在臺南市某處,將 其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書易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入 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入帳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幫助加重詐欺及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楊 義鋒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惟辯稱:本案帳戶係遭 李書易竊取,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附 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再遭提領殆盡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件證據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 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 ,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 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 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 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 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 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觀 諸附表所示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提領時間 )在卷可稽,足見該不法詐騙份子於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 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此唯有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實是 自願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況被告帳戶脫離持用 前,帳戶內並無餘額(詳帳戶明細),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之 常情無異;又稱密碼為身份證號碼,怕忘記,所以寫在上面 等語(本院卷79頁),被告既將密碼設為身份證號碼、豈會 遺忘,何需載於其上,亦與一般事理相悖,是被告所辯本案 帳戶提款卡置於車內遭李書易竊取使用並無可採。 ㈢、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歷次供述帳戶遭 李書易竊取時間均不同(偵卷第189頁、警詢第10頁、本院 卷第78頁),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況被告自承:李書易介紹 我做車手;領完提款卡當天就不見了,我有打電話給李書易 ,他說借走了等語(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79頁),亦即 被告知悉李書易係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倘本案帳戶金融卡確 遭李書易竊取,必然知悉其將會拿去作為不法使用,然被告 卻於遭竊當下,未曾前往警局報案、亦未前往銀行凍結帳戶 ,在在均與帳戶遭竊之人尋求報警、凍結等處理方式迥異; 另被告前往警局報案之時間為112年12月29日,係以被害人 身份對李書易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然本案帳戶已於112年10 月19日變更為警示帳戶,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案帳戶函文 附卷(偵卷第79-87、188-189頁),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逾40歲,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駕駛怪手工作,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與李書易為朋友,知悉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且前因提 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他人行騙,經 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 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對於李書易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用於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乙節顯已知悉。而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 戶,卻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且於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入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此 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 生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知悉上情,確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李書易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 權益之因應措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終被利用為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 告顯有同意以其本案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 行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 程度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本案無證據被告交付帳戶有取得報酬;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 ,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附表所示之人受 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其等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 ,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亦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呂欣怡 於112年09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呂欣怡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澤晟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欣怡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09月27日11時06分許匯款50,000元 ①112年09月27日11時59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②112年09月27日11時59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③112年09月27日12時00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④112年09月27日11時59分許ATM提領30,000元 112年09月27日11時08分許匯款50,000元 2 石美滿 於112年08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石美滿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澤晟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石美滿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09月28日09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 ①112年09月28日10時25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2年09月28日10時25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12年09月28日10時26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12年09月28日10時30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12年09月28日10時3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112年09月28日09時26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09月28日09時44分許匯款30,015元 112年09月28日10時09分許匯款10,000元 3 吳欣儒 於112年09月22日起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欣儒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澤晟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欣儒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02日09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 ①112年10月02日10時39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02日10時40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12年10月02日10時4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12年10月02日10時47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12年10月02日10時47分許ATM提領20,000元 112年10月02日09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 4 蔡佑祥 於112年9月2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佑祥佯稱:可在其介紹之CS coi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佑祥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3日20時34分許匯款38,400元 ①112年10月13日20時49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13日20時50分許ATM提領18,000元 5 游以崧 於112年09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游以崧佯稱:可在其介紹之CS coi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游以崧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9時32分許匯款100,000元 ①112年10月14日19時5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14日19時5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12年10月14日19時5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12年10月14日19時54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12年10月14日19時54分許ATM提領20,000元 6 吳貞瑩 於112年07月26日起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貞瑩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澤晟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貞瑩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6日09時14分許匯款50,000元 ①112年10月16日09時4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16日09時4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12年10月16日09時4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12年10月16日09時4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12年10月16日09時44分許ATM提領20,000元 7 陳珊珊 於112年07月27日起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珊珊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澤晟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珊珊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6日09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 8 藍儀憶 於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藍儀憶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澤晟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藍儀憶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2時14分許匯款60,000元 ①112年10月17日12時19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17日12時20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12年10月17日12時2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9 李姵瑩 於112年07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姵瑩佯稱:可在其介紹之華經資本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姵瑩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50分許匯款100,000元 未提領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746430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249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1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供述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證人呂欣怡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04日12時4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1至42頁 2 證人石美滿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06日05時5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9至50頁 112年11月24日18時31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3至54頁 3 證人吳欣儒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11日12時4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9至61頁 4 證人蔡佑祥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0月18日17時2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3至36頁 5 證人游以崧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19日20時0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03至107頁 6 證人吳貞瑩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1日19時5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5至88頁 112年12月19日17時3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9至93頁 7 證人陳珊珊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14日18時4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7至73頁 8 證人藍儀憶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17日22時2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79至80頁 9 證人李姵瑩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1月14日22時1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3至117頁 非供述證據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 【楊義鋒指認竊取其帳戶之人李書易】 警卷 第9至15頁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書面告誡 【員警於113年01月06日因楊義鋒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開立書面告誡單並由楊義鋒簽收】 警卷 第17頁 3 楊義鋒與李書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警卷 第19至30頁 偵卷 第180至186頁 第191至193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蔡佑祥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7至38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呂欣怡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5至46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石美滿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55至56頁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吳欣儒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63至64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珊珊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75至76頁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藍儀憶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81至82頁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吳貞瑩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97至98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游以崧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09至110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李姵瑩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19至120頁 13 楊義鋒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楊義鋒於87年11月20    日所申辦  二、呂欣怡於112年09月27日11時06分許匯款50,000元至    上開帳戶  三、呂欣怡於112年09月27日11時08分許匯款50,000元至    上開帳戶  四、石美滿於112年09月28日09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至    上開帳戶  五、石美滿於112年09月28日09時26分許匯款30,000元至    上開帳戶  六、石美滿於112年09月28日09時44分許匯款30,015元至    上開帳戶  七、石美滿於112年09月28日10時09分許匯款10,000元至    上開帳戶  八、吳欣儒於112年10月02日09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至    上開帳戶  九、吳欣儒於112年10月02日09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至    上開帳戶  十、蔡佑祥於112年10月13日20時34分許匯款38,400元至    上開帳戶  十一、游以崧於112年10月14日19時3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  十二、吳貞瑩於112年10月16日09時14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帳戶  十三、陳珊珊於112年10月16日09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帳戶  十四、藍儀憶於112年10月17日12時14分許匯款60,000元至上開帳戶  十五、李姵瑩於112年10月18日10時5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 警卷 第122至125頁 偵卷 第119至123頁 1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7月31日通清字第1130028239號函 【一、楊義鋒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0月    20日結清  二、上開帳戶於112年09月18日申請掛失止付、印鑑掛失及印鑑變更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0月19日變更為警示帳戶  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112年09月25日領用,同日即由ATM啟用,於112年10月20日金融卡遭註銷     】 偵卷 第79至87頁 1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 【楊義鋒曾於94年間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 偵卷 第101至102頁 16 楊義鋒之開戶資料查詢單 【楊義鋒有開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臺企銀、聯邦銀行等金融帳戶】 偵卷 第105頁 17 113年09月21日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含銀行回函及ATM提領影像) 【楊義鋒之華南銀行提款卡於112年09月27日、28日、10月 02日、04日、6日、7日、13日、16日、17日、18日之提領影像因已逾保存影像,僅有臺企銀、聯邦銀行及臺新銀行保有影像】 偵卷 第111至141頁

2025-03-04

TNDM-113-金訴-3013-202503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園榜 代 理 人 陳舜銘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7、4380、481 3、53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至於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 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 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 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 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 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 ,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 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 貳、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園榜(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在扣案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 ,原確定判決誤載為LINE)中表示「我會幫你到底,賺回一 億,幫到40歲看看,能盡力做大,就拜託你了」,核與證人 連仁祥(下稱連仁祥,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證聲請人自始 要求「盡量做大」一致,因認聲請人與連仁祥持續聯繫並就 本案毒品栽種、獲利乙事進行討論等節,僅係依聲請人與連 仁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並未調取扣案手機勘 驗之,上開照片自無證據能力。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開事 實,並無從自前開翻拍照片中看出,倘無完整原始資料(即 聲請人與連仁祥之完整、連續對話始末),無從判斷聲請人 與連仁祥究係出於借調款項、投資糾紛抑或係討論本案毒品 獲利事宜。 二、本案認定聲請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觀犯意聯絡,僅 基於共同正犯連仁祥、袁耀強及林永富(袁耀強及林永富業 經判處罪刑確定,下合稱連仁祥等3人)之供述,別無獨立 於共同正犯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又第一審判決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連仁祥等3人減輕其刑,可 見該3人之證詞,存有謀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高度虛偽陳述誘因。再林永富並未參與或親 自聽聞聲請人與連仁祥於109年10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廠房(下稱烏日廠)之現場對話,無從證明聲請人 當時知悉投資種植大麻事項,原確定判決援引林永富說詞, 有極高可能造成冤獄。另連仁祥於110年3月22日遭拘提後, 於警詢、偵訊皆為聲請人有利證詞,直至110年4月14日警詢 時方首次翻供,考量對聲請人不利證詞,能使偵查隊破獲重 大毒品刑事犯罪,連仁祥亦能減輕刑責,對雙方存在誘因動 機,合理懷疑偵查隊副隊長與連仁祥製作筆錄前,存在暗示 利誘行為,連仁祥方翻供而違背真實情節陳述,此未經原審 法院勘驗調查,聲請人聲請勘驗連仁祥110年4月14日警詢之 錄影、錄音。 三、又聲請人何以多次向連仁祥催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有究明其原委之必要,倘聲請人認識其行為已涉刑章,欲索 回上開款項,亦攸關犯罪行為既遂、未遂、終止借貸或投資 等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就此未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 聲請⑴調取扣案之聲請人手機中與連仁祥微信對話之原始資 料,並調閱109年6月1日至110年3月22日間,聲請人與連仁 祥之微信對話紀錄;⑵對聲請人及連仁祥之電子裝置實施數 位鑑識,還原其等於109年6月1日至110年3月22日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卷附事證相互勾稽審酌後,認定:聲請人與連 仁祥等3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聲 請人提供500萬元作為連仁祥等3人栽種及製造大麻之資金, 聲請人因而商請不知情之友人郭素琴、父親陳銘芳、女友呂 欣怡分別匯款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連仁祥之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連仁祥等3 人於109年9月7日先承租烏日廠作為栽種地點,惟因裝潢時 噪音過大遭附近居民向警方檢舉,經聲請人與連仁祥、袁耀 強商討後,認該處已引起警方注意,應另擇場地栽種,連仁 祥遂於109年10月21日另承租位在新竹市○○區○○街0○0號房屋 及屋旁空地(下稱香山廠),在該空地搭建鐵皮屋,及將以 聲請人之資金購買、放置在烏日廠之冷氣、風管等設備搬至 香山廠,109年11月間建置完成後,連仁祥等3人即在該處栽 種大麻,迨大麻活株與花苞成長後,另僱請同具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意聯絡之黃顯翔、葉淳瑩(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到場 協助摘剪及製作大麻菸,以此方式共同栽種、製造大麻之犯 罪事實;原確定判決並認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復敘明:⑴連仁祥等3人所為不 利於聲請人部分之證詞,如何互核一致且與其他事證相符, 而具憑信性;⑵連仁祥於偵查之初所證其係佯以經營土方工 程需資金為由,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就本案並不知情一節 ,何以不足採信;又連仁祥等3人關於與聲請人在烏日廠商 談內容及情節之證言,如何僅止於有關枝節非屬主要情節之 陳述未臻一致,尚難執此驟認其等證詞不足採信;⑶聲請人 委由郭素琴、陳銘芳、呂欣怡於109年7、8月間,分別匯入 連仁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固旋遭提領一空,及吳來居於 同年10月23日及29日匯款至連仁祥上開帳戶,雖有該帳戶交 易明細可憑,惟如何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⑷聲請人與 連仁祥等3人及黃顯翔、葉淳瑩,就本案犯行如何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之憑據;復就聲請人否 認犯行,及其所辯⑴連仁祥係以從事營造、土方工程需資金 周轉,向其借款、⑵在烏日廠時,連仁祥亦稱係設置土方廠 或砂石場、⑶去烏日廠看過後,連仁祥即失聯,其全然不知 有香山廠之事、⑷本案金主為吳來居,販賣大麻之獲利,亦 係由吳來居與連仁祥等3人分配,其未取得分文、⑸連仁祥與 袁耀強有關烏日廠建置之陳述,均係杜撰等各節,何以不足 採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 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 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原確定判決業就該判決所引用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說明 (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壹所載),又聲請人及其辯 護人於第二審審判期日,並未就聲請人與連仁祥間之微信對 話紀錄內容應為如何之調查提出聲請或主張,聲請人復未否 認其與連仁祥於110年2月28日有為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 則聲請人以法院未經調取扣案手機勘驗為由,指稱聲請人與 連仁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難認有據。 又因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均以:連仁祥於109年10月14 日帶我去烏日廠,問我能不能再借他錢,經我拒絕後,後續 失聯半年以上,找他都找不到為辯,原確定判決乃以上開微 信對話紀錄,證明連仁祥另擇香山廠製造大麻後,猶持續與 聲請人聯絡,而非如聲請人所辯自109年10月14日後即中斷 與連仁祥之聯繫,並就此與卷附資料相互勾稽審酌後,認定 聲請人先前所購置之烏日廠設備移置香山廠繼續使用後,仍 與連仁祥保持聯繫並支配犯罪計畫運行,並未中斷犯意(見 原確定判決第36至38頁理由欄貳、一、(二)、6.所載),此 部分認定,與卷附事證尚屬相合。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 請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既非專以聲請人與連仁祥於110 年2月28日微信對話紀錄為主要證據,則原確定判決以所謂 「盡力做大」係聲請人要求連仁祥盡量擴大製造毒品規模之 認定,縱與聲請人及連仁祥所陳:該對話係在講股票投資乙 節不無齟齬,然除去此部分所為推論,並綜合案內其他所有 證據,仍應為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則聲請人聲請⑴調取扣案之聲請人手機中與 連仁祥微信對話之原始資料,並調閱109年6月1日至110年3 月22日間,聲請人與連仁祥之微信對話紀錄;⑵對聲請人及 連仁祥之電子裝置實施數位鑑識,還原其等於109年6月1日 至110年3月22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就形式上觀察,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均無調查必要。 三、原確定判決已詳載認定聲請人犯罪之各項事證,顯非僅以連 仁祥等3人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又聲請人及連仁祥均 未曾提供砂石場之相關資料,或帶陳銘芳、呂欣怡參觀砂石 場之運作情形等情,業據證人郭素琴、陳銘芳、呂欣怡證述 在卷;參以聲請人於110年4月15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09年5 月前,擔任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月薪15 萬元,現失業中,透過向友人催討欠款度日等語,堪認聲請 人當時經濟拮据,自顧不暇,卻仍將其向郭素琴所借得款項 交予連仁祥,並力勸陳銘芳、呂欣怡借款給連仁祥,更未曾 要求連仁祥提供砂石場之相關資料,已有可疑;佐以聲請人 於109年10月14日晚上,隨連仁祥等3人至未接電之烏日廠查 看,且不許呂欣怡隨同前往以瞭解砂石場設立進度,而連仁 祥等3人於該日與聲請人商談後,旋即另擇香山廠栽種大麻 ,益徵聲請人確為金主,而與連仁祥等3人及黃顯翔、葉淳 瑩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人主張本案認定其有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觀犯意聯絡,僅有連仁祥等3人之 證述,別無其他證據云云,難認可採。 四、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告以法律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 適當之方法曉諭,使之自行評估考量要否供出第三人之犯行 而獲有得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會,與刑事訴訟法所指「利誘 」情形有別;又連仁祥等3人所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之證詞 ,如何互核一致且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憑信性;連仁祥於 偵查之初所證其係佯以經營土方工程需資金為由,向聲請人 借款,聲請人就本案並不知情一節,何以不足採信;連仁祥 等3人關於與聲請人在烏日廠商談內容及情節之證言,如何 僅止於有關枝節非屬主要情節之陳述未臻一致,尚難執此驟 認其等證詞不足採信等節,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核與 卷附事證相符。縱連仁祥等3人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經第一審法院認定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並判決確定,亦難據此即認該3人之證述 不可採。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引用林永富說詞,有極高可 能造成冤獄,且連仁祥係至110年4月14日警詢時方為對其不 利之供述,合理懷疑偵查隊副隊長與連仁祥製作筆錄前,存 在暗示利誘行為,又連仁祥等3人均經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有高度虛偽陳述之誘因云云, 或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屬臆測之詞,自均 無理由。聲請人聲請勘驗連仁祥110年4月14日警詢之錄影、 錄音,就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無調查必要。 五、至聲請人於109年7、8月間,以投資連仁祥砂石場之名義向 陳銘芳、呂欣怡借款,並向呂欣怡表示110年2月間還款,縱 令其曾多次向連仁祥催討200萬元,亦不影響聲請人確為金 主,而與連仁祥等3人及黃顯翔、葉淳瑩就本案犯行,應論 以共同正犯之認定,則原確定判決就此未為說明,亦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以有究明其向連仁祥 催討上開款項之原委為由聲請再審,亦無可採。 肆、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 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聲再-186-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游美榮 送達代收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丙1、 丙2為丙之繼承人,因繼承對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經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取得當事人地位後,復為遺產之分 割,將繼承所得應有部分分歸丙1單獨繼承,乃將丙2因繼承 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丙1,此等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 定,對訴訟應無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⒈被告徐增廷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徐玉珍、徐善志及許桂香,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原告先於 113年6月7日具狀聲明徐玉珍、徐善志及許桂香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嗣徐玉珍、徐善志及許桂香就徐增 廷所遺留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協議由許桂香單獨繼承,並於113年9月25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徐玉珍、徐善志既已合法聲明 承受訴訟,取得當事人之地位;縱嗣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歸許桂香單獨繼承,惟許桂香未聲明承 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無影響,讓與應有部分之 徐玉珍、徐善志並不喪失當事人資格,仍為本件適格之當事 人。  ⒉被告賴廣田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7,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秀英;被告陳榕鳳就其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6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危挺 山,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49、99頁),惟呂秀英、危挺山均未聲明承當訴訟 ,依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無影響,讓與應有部分之賴廣田 、陳榕鳳並不喪失當事人資格,仍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二、除被告徐鼎貴到庭外,其餘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持分為1536分之283,取得面積為117.166平方公尺, 約占5分之1,其餘其有人共計104人,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比例持分均小且複雜,若將系爭土地按其等權利比例予以 原物分割,將有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不便系爭土地經濟 利用之虞,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曾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故為防止土地細分以及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之公共 利益、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原告別無他法,僅得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為裁判分割,並聲明:㈠ 如附圖A部分面積117.16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游美榮單獨 所有。㈡如附圖B部分面積518.72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等10 4人按附表示之「分割後取得持分」維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徐鼎貴:同意分割,我個人希望能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 別所共有(共有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地目為空白,其上並 無建物保存登記資料,使用現況為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平地登字第1 130006668號函、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37至60、 第479頁、卷二第25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 地圖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109至111頁),是以系爭土地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此外,本件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業據 到庭之原告及被告徐鼎貴所自陳,而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 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117.16平方公尺,鄰近桃園市平鎮區 區中興路平鎮段與湧光路,其上雖無保存登記之建物,然目 前共有人已達107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 將使系爭土地過度細分,如再考量劃設預留內部道路供共有 人通行,可使用的土地面積將更為減少,實不符使用效益, 亦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有效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 利用價值。至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僅將附圖所示A部 分分配予原告,其餘土地則仍維持由其餘共有人共有,然未 提出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之證據,且本件除徐鼎貴以外之其 餘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而到庭之 被告徐鼎貴則表示希望採行變價分割。是難認共有人間於分 割後仍有保持共有之意願,故原告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 ,難認妥適。   ⒊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行原物分割,勢必甚為細分 ,已如前述;惟如採行被告徐鼎貴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 ,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 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 ,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 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從而,審酌本件共有人之人數 、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節,應認系爭土 地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之方式,而以變價分割將價金分配予 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方屬允當。 四、綜上,本件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兩造利 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一 平鎮區興湧段149地號共有人明細表 編號 姓 名 寄件地址 原告 游美榮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6樓 1 徐朗廷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里000鄰○○路○段000號 2 徐耀廷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3 徐佐廷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4 徐夣龍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5 徐朝嶽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6 徐朝崇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 7 徐訓廷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8 徐和廷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9 徐華廷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0 徐甫廷   桃園市○鎮區○○○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11 徐助崗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12 徐仕廷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3 徐朝嶽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14 徐兆廷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6樓 15 徐碧廷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 16 徐朝聰   新竹市○區○○街00巷0號4樓 17 羅秀蓮   新竹縣○○鎮○○○路00號 新竹縣○○鎮○○00號之1 18 徐歐秀因  桃園市○○區○○村00鄰○○路○○段000號 19 徐鳳廣   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20 徐鳳聲   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 21 徐鳳翔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3 22 陳徐美惠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23 陳惠玲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2樓 24 陳惠雲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25 陳惠娟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26 徐美淑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 27 徐文健   桃園市○○區○○路000號 28 徐文紹   桃園市○○區○○路000號 29 徐文彬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0 徐玉婷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6樓 31 徐素玲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2 徐家妍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3 徐采駖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4 徐鳳康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5 徐董孟燕  南投縣○○鄉○○巷0號 南投縣○○鄉○○巷0○0號 36 徐文昱   台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7 37 徐嘉莉   南投縣○○鄉○○巷0號 南投縣○○鄉○○巷0○0號 38 徐嘉慧   南投縣○○鄉○○巷0號 南頭縣○○鄉○○巷0○0號 39 徐嘉雯   南投縣○○鄉○○巷0號 南投縣○○鎮○○街0巷0號 40 徐鳳淮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41 徐鳳煽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42 徐素美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6樓之2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43 徐素珍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號5樓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44 謝萬權   臺中市○區○○街00○0號 45 陳宗鴻   桃園市○○區○○○路00號 46 陳宗熙   桃園市○○區○○○路00號 47 陳叔平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48 徐維志   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 49 徐菁穗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50 李貞宜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1 李岱容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2 李洋毅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3 徐福廷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54 徐順廷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55 張善熒   桃園市○○區○○路00號 56 呂素娥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57 呂憲枝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1017FOWIER RD. LEBANON .MISSOURI 65536 (美國) 58 呂玉貞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三樓 59 呂素貞   桃園市○鎮區○○街○段00號 60 呂齊威   臺北市○○區○○街00號 61 呂松芝   臺北市○○區○○街00號 62 呂珮如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63 呂欣怡   新北市○○區○○街00號 64 呂凌葳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65 呂英明   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66 呂成枝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67 曾素惠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68 徐竹君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69 徐孟君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70 徐喜廷   桃園市○○區○○○街000號 71 徐偉廷   桃園市○○區○○○路00號 72 徐雲嬋   桃園市○○區○○街00號 73 徐雲娟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74 徐笑貞   桃園市○○區○○○路00號 75 徐笑情   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二段170巷25弄2之1 76 徐月桂   桃園市○○區○○○路00號 77 徐瑞興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79 連晉瑩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已遷離)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6樓 80 陳冠岑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81 徐鼎貴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82 徐佑汝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83 陳徐佑延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84 徐傳森   桃園市○○區○○路○段00號 85 賴廣田   桃園市○○區○○路00號 86 陳榕鳳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9樓 87 邱于禎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88 徐筱苓   新北市○○區○○街00號 89 徐菊蓮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90 徐惠美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2 91 徐大帥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10樓 92 徐黃燕汝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93 徐維成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94 徐華霙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95 徐禾軒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 96 徐慈霙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97 陳貞琍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 98 馮雅倫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99 馮筱迪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 100 馮雪芬   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 101 呂科進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102 呂亭瑩   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一層 103 呂孟蓉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104 鄭枝妹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105 許桂香(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106 徐玉珍(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107 徐善志(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附表二: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後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起訴後 原告 游美榮 1536分之283 1536分之283   1 徐朗廷 768分之30 768分之30   2 徐耀廷 192分之1 192分之1   3 徐佐廷 768分之12 768分之12   4 徐夣龍 160分之3 160分之3   5 徐朝嶽 160分之3 160分之3   6 徐朝崇 160分之3 160分之3   7 徐訓廷 64分之1 64分之1   8 徐和廷 64分之1 64分之1   9 徐華廷 64分之1 64分之1   10 徐甫廷 768分之18 768分之18   11 徐助崗 160分之3 160分之3   12 徐仕廷 96分之11 96分之11   13 徐朝嶽 160分之3 160分之3   14 徐兆廷 960分之9 960分之9   15 徐碧廷 960分之9 960分之9   16 徐朝聰 768分之36 768分之36   17 羅秀蓮 768分之36 768分之36   18 徐歐秀因 64分之1 64分之1   19 徐鳳廣 48分之1 48分之1   20 徐鳳聲 280分之1 280分之1   21 徐鳳翔 280分之1 280分之1   22 陳徐美惠 280分之1 280分之1   23 陳惠玲 1120分之1 1120分之1   24 陳惠雲 1120分之1 1120分之1   25 陳惠娟 1120分之1 1120分之1   26 徐美淑 280分之1 280分之1   27 徐文健 4032分之1 4032分之1   28 徐文紹 4032分之1 4032分之1   29 徐文彬 3456分之1 3456分之1   30 徐玉婷 4032分之1 4032分之1   31 徐素玲 3456分之1 3456分之1   32 徐家妍 24192分之5 24192分之5   33 徐采駖 24192分之5 24192分之5   34 徐鳳康 864分之1 864分之1   35 徐董孟燕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36 徐文昱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37 徐嘉莉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38 徐嘉慧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39 徐嘉雯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40 徐鳳淮 864分之1 864分之1   41 徐鳳煽 864分之1 864分之1   42 徐素美 576分之1 576分之1   43 徐素珍 864分之1 864分之1   44 謝萬權 126分之1 126分之1   45 陳宗鴻 378分之1 378分之1   46 陳宗熙 378分之1 378分之1   47 陳叔平 378分之1 378分之1   48 徐維志 960分之6 960分之6   49 徐菁穗 960分之3 960分之3   50 李貞宜 3024分之5 3024分之5   51 李岱容 3024分之5 3024分之5   52 李洋毅 3024分之5 3024分之5   53 徐福廷 128分之3 128分之3   54 徐順廷 128分之3 128分之3   55 張善熒 336分之1 336分之1   56 呂素娥 公同共有96分之1 連帶負擔96分之1   57 呂憲枝 58 呂玉貞 59 呂素貞 60 呂齊威 61 呂松芝 62 呂珮如 63 呂欣怡 64 呂凌葳 65 呂英明 66 呂成枝 101 呂科進 102 呂亭瑩 103 呂孟蓉 104 鄭枝妹 67 曾素惠 2592分之1 2592分之1   68 徐竹君 2592分之1 2592分之1   69 徐孟君 2592分之1 2592分之1   70 徐喜廷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1 徐偉廷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2 徐雲嬋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3 徐雲娟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4 徐笑貞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5 徐笑情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6 徐月桂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7 徐瑞興 768分之9 768分之9   79 連晉瑩 2240分之1 2240分之1   80 陳冠岑 2240分之1 2240分之1   81 徐鼎貴 192分之9 192分之9   82 徐佑汝 公同共有192分之9 連帶負擔192分之9   83 陳徐佑延 84 徐傳森 85 賴廣田 480分之7 480分之7 113.9.23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呂秀英 86 陳榕鳳 160分之1 160分之1 113.9.27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危挺山 87 邱于禎 公同共有960分之9 連帶負擔960分之9   88 徐筱苓 89 徐菊蓮 90 徐惠美 91 徐大帥 92 徐黃燕汝 公同共有960分之9 連帶負擔960分之9   93 徐維成 94 徐華霙 95 徐禾軒 96 徐慈霙 97 陳貞琍 1024分之1 1024分之1   98 馮雅倫 1024分之1 1024分之1   99 馮筱迪 1024分之1 1024分之1   100 馮雪芬 1024分之3 1024分之3   105 許桂香(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768分之9 連帶負擔768分之9   106 徐玉珍(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107 徐善志(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2025-02-05

TYDV-113-訴-1082-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林勝義 林正訓 林秀青 林輝明 林弘能 林月英 林玉真 林麗芳 林鈺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姜俊豪 莊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姜祈福 被 告 洪莉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2.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原狀 ,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原狀 ,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二「按月不當得利金 額」欄所示金額。 四、被告莊笑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洪莉娜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四「按月不當得 利金額」欄所示金額。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姜俊豪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洪莉娜負擔百 分之二,餘由原告依附表五之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俊豪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莉娜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俊豪如以附表二「應 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俊豪按月以如附表二 「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林秀青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笑如以附表三「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莉娜如以附表四「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莉娜如按 月以如附表四「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林 秀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呂欣怡為被告,嗣於呂 欣怡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呂欣怡之訴( 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補字第18號卷(下稱士補字卷 )第215、216頁),依上開規定,該撤回已生效力。又原告 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陳和雄為被告(見士補字卷 第253至256頁),復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對陳和雄之訴,並經陳和雄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1頁) ,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即起訴後 ,縱使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 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 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均於112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分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 青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惟原告林秀青並未承當訴訟,而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 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林 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 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 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原告林秀青,併此敘明。則被告 洪莉娜抗辯: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弘能、林月 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林秀青,其等就排除侵害部分並無訴之利益等情, 尚非可採,並此指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惟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 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死亡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其 訴訟程序不中斷。此項訴訟程序之不中斷,不以法院依同法 第178條以職權裁定命當事人續行訴訟與否而有不同。申言 之,法院於當事人死亡而有訴訟代理人時,准承受訴訟人承 受訴訟,或依職權以裁判命其續行訴訟,均可在訴訟程序進 行中為之,故於應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而他造當事 人又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之場合,法院仍得以死亡當事人名 義而為審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林弘能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2月14日死亡,有 戶籍資料可憑,然應承受訴訟人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被 告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外原告前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見士補卷第33頁 )可憑,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 停止,本院仍得以死亡之原告林弘能名義而為審判,並此敘 明。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容測 量後補陳)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下 稱系爭5號建物)、土堆、水管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部分面積(容測量後補陳)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4號建物)、水管等設施拆除 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待 地政機關測量面積後補陳(見士補字卷第203至211頁)。嗣 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淡土測字第93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如下述貳、一、原告 聲明欄所示(見士補字卷第343、345頁、本院卷第236、238 頁、本院卷第236至23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乃補充及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莊笑、姜俊豪分 別為系爭5號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及現所有權人,其等未經系 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以系爭5號建物、土堆、水管違法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A-1部分,屢經原告通知拆除,均未 獲回應。又被告洪莉娜為系爭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未經 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以系爭4號建物、水管違法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屢經原告通知拆除,亦未獲回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 算基準,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面積12.96平方公尺)、A-1(面積70.22平方 公尺)之系爭5號建物、土堆、水管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 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B(面積1.11平方公尺)之系爭4號建物、水管等 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姜俊 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5元。 ㈣被告 莊笑應給付原告1,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洪莉娜應給付 原告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姜俊豪、莊笑部分: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伊等為住宅安全、大眾安全及公眾通行 利益,聲請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界址,以原有公眾通行 之路徑,興建駁坎以維護基地通行巷道及下方土地安全,無 故意侵害系爭土地之意圖。雖以現在精密度高之儀器測量結 果,占用系爭土地12.96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 惟伊等願意購買該部分土地,無奈原告所提價格不合理,爰 請求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判決。又如附圖所示A-1部分 ,先前確實有水管經過,惟伊等已於110年1、2月間將水管 移除,土堆並非伊等所有,伊等未使用此部分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莉娜部分:  ⒈伊的父親洪清海於62年8月7日以其配偶洪楊抹名義購買系爭4 號建物,當時坐落範圍即與現在履勘狀況相同,伊無任何故 意或重大過失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4號建物為集合式 建築,工程規模不小,起造時鄰地所有人自然會關注施工進 程及範圍。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林秀青之祖母所有,其於系 爭4號建物興建後經常前往瞭解,並與洪楊抹聊天聚會,顯 無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越界建築情事,原告林秀青繼 承系爭土地後,自受其祖母知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之事實所拘 束,且原告林秀青對系爭土地於97年3月8日經淡水地政事務 所重測結果並無異議,可認原告林秀青早已確認、容認系爭 4號建物越界建築之事實,依法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⒉系爭4號建物僅越界1.1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 越界位置向來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越界部分對原告所有權 權能影響甚微,且越界部分為系爭4號建物重要之擋土牆與 基柱,一旦拆除,系爭4號建物有崩塌之虞,將危害居住於 該屋及其上整棟房屋之人。伊不否認系爭4號建物原始起造 人不慎越界,伊願以每平方公尺12,637元,即總價13,900元 (計算式:12,637元×1.11平方公尺)購買如附圖所示B部分 之土地。  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為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非位於都市 鬧區,亦非商業活動繁盛之處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由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秀青、林 輝明、林弘能、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9人(應 有部分比例10分之1、10分之1、6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 1、10分之1、10分之2、50分之1、50分之1,其中原告林弘 能已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與111年1月27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蔚芸)及訴外人林宜賢 (應有部分60分之1)、林靜宜(應有部分60分之1)、林祖 葳(應有部分60分之1)、林意珊(應有部分60分之1)、陳 貴珍(應有部分10分之1)、林志成(應有部分50分之1)、 林珊珊(應有部分50分之1)、林柏羽(50分之1)、陳美雲 (應有部分60分之1)所有共有,而原告林勝義、林正訓、 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及訴外人陳貴 珍(應有部分10分之1)、林志成(應有部分50分之1)、林 珊珊(應有部分50分之1)、林柏羽(50分之1)、林蔚芸( 應有部分10分之1),均於112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林秀青,是目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林秀 青(應有部分12分之11)及訴外人林宜賢(應有部分60分之 1)、林靜宜(應有部分60分之1)、林秀玲(即原名林祖葳 ,應有部分60分之1)、林意珊(應有部分60分之1)、陳美 雲(應有部分60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在卷可按(見士補卷第49至57頁、本院限閱卷),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莊笑(106年3月7日以前)、被告姜俊豪(自1 06年3月8日起)分別為系爭5號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及現所有 權人,而系爭5號建物增建部份、圍牆、通道(包含作為擋 土牆之結構物)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1 2.96平方公尺,附圖記載圍牆、牆內走道、建物等地上物) ;被告洪莉娜自94年7月26日起為系爭4號建物所有權人,而 作為擋土牆作用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1 .11平方公尺,附圖記載圍牆及牆內走道、建物)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5號建物、系爭4號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按(見士補卷第59至63、77頁、本院限閱卷),並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法官於111年6月6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其囑 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按(見士補卷第313至329頁),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3 日至現場勘驗,並經通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現 場確認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72至336頁),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姜俊 豪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建物、圍牆、通道及擋土結 構物等地上物為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而被告姜俊豪所有之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增建建物、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 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12.9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認 定如上,則被告姜俊豪所有之上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12.96平方公尺),而被告姜俊豪並未舉 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該部分之權利,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姜俊豪將占用 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增建建物部分、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 為有理由。  ⑵被告姜俊豪辯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伊等為住宅安全、大 眾安全及公眾通行利益,以原有公眾通行之路徑,興建駁坎 以維護基地通行巷道及下方土地安全等情,惟被告姜俊豪並 未舉證證明該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邊坡擋土設施為不得 拆除或將之拆除在建築技術上是否會就系爭5號建物或是系 爭土地造成無法排除之立即危險,尚難僅以系爭土地與系爭 5號建物所坐落土地間具有高度落差,即行認定系爭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不得拆除回復原狀。又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土地,雖部分作為通道使用,但系爭5號建物另有正門出入 ,且該擋土設施下為表土等情,亦為被告姜俊豪訴訟代理人 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 3頁),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中作為通道使用部分,被告 姜俊豪並未提出占有使用作為通行權利依據,且即使拆處地 上物之結構,尚餘有表土部分,如有通行必要,尚難認已不 得作為通路使用,是上揭被告姜俊豪所辯,尚難採為有利其 認定之依據。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 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 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 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 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 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姜俊 豪所有系爭5號建物係建築完成於51年7月1日,此有土地建 物資料可按(見本院限閱卷),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 地之建物,為事後增建,迄今超過20年等情,亦為被告姜俊 豪訴訟代理人所陳述明確(見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第2、3頁),則依上揭法律意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項、第2項之前提,即關於被告姜俊豪前手於建築該增 建部分有鄰地所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增建房屋建築 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則在 被告姜俊豪未為上揭舉證下,尚難認其抗辯應適用民法第79 6條第2項規定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姜俊 豪拆除如附圖所示A-1(面積70.2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堆拆 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理由,茲判斷 論述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 如附圖A1所示範圍內土堆為被告姜俊豪所堆置而無權占有, 妨害原告及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等情,為被告姜俊豪否認, 則被告姜俊豪以土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A-1部分之事實 ,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該等土堆為被告姜俊豪所有堆置,是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 姜俊豪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1所示部分,則原告請求被 告姜俊豪將如附圖A-1(面積70.22平方公尺)之土堆等設施 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洪莉 娜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 物為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而被告洪莉娜所有如 附圖所示B部分之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占用如 附圖所示B部分(1.1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則 被告所有上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1 .11平方公尺),而被告洪莉娜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 用該部分之權利,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洪莉娜將占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 之增建建物部分之通道及擋土結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為有理由。  ⑵被告洪莉娜辯稱:伊父親洪清海於62年8月7日以其配偶洪楊 抹名義購買系爭4號建物時,坐落範圍即與現在履勘狀況相 同,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情形,而系 爭4號建物為集合式建築,起造時鄰地所有人關注施工進程 及範圍,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林秀青祖母所有,其於系爭4號 建物興建後經常前往瞭解,並與洪楊抹聊天聚會,顯無不在 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越界建築情事,原告林秀青繼承系爭 土地後,自受其祖母知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之事實所拘束等情 ,惟以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 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 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 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 推翻之法律意旨,則被告洪莉娜並未就原告前手於62年間即 知悉有越界建築情形而不及提出異議等抗辯舉證證明,已難 為被告洪莉娜有利認定。  ⑶被告洪莉娜抗辯:系爭4號建物僅越界1.11平方公尺,且越界 位置向來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越界部分對原告所有權權能 影響甚微,而越界部分為系爭4號建物重要之擋土牆與基柱 ,一旦拆除,系爭4號建物有崩塌之虞,將危害居住於該屋 及其上整棟房屋之人等情,惟如附圖B部分所示位置上地上 物拆除,係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非將該等擋土地基全部 拆除,在被告洪莉娜未能舉證證明拆除該B部分確實會遭成 更大損害下,尚難認原告請求拆除係其所有權利之濫用。再 者,系爭4號建物,除該通道外,仍有另外門口出入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又被告洪莉娜並未證明其就占有使用該B部分作為通 行權利依據,是上揭被告洪莉娜所辯,尚難採為有利其認定 之依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先例參照)。則本件被告莊笑(依原告知請求,自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7日)、被告姜俊豪(自106年3月 8日起迄今)分別為系爭5號建物(及該占用如附圖A部分, 增建建物、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之前所有人 及現所有人;被告洪莉娜為系爭4號建物(即該占用如附圖B 部分之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之所有人,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莊笑、姜俊豪、洪莉 娜分別返還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而原告主張被告莊笑、姜俊豪無權占用如附圖A-1部分所示 土地部分,並無法證明,亦如上述,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 告莊笑、姜俊豪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 目前該土地閒置並無利用,而附近土地包含系爭4號建物、5 號建物大多作為住宅使用,而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 部分所示土地,分別為增建建物、圍牆、走道、擋土結構等 使用,此有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於111年6月6日至現場勘驗 之勘驗筆錄及其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如附圖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土地 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 告莊笑、姜俊豪、洪莉娜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 、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⒊本件被告莊笑、姜俊豪、洪莉娜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B部分,由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原告9人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如前所述,其中原告林弘能於起訴後 已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而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 、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已均 於112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青,則 原告林弘能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計算至110年12 月14日;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 林麗芳、林鈺薰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至112年4 月14日為止,則原告9人所得請求被告莊笑、姜俊豪、洪莉 娜分別給付如附表3、2、4所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被告姜俊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3月8日,送達證書見士補卷第129頁)起至返還 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2 「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洪莉娜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3日,送達證書見士補卷第133 頁)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林秀青如附表4「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均為有 理由。而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莊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110年3月7日,送達證書見士補卷第1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㈠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2.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 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㈢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2「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月8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 如附表2「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㈣被告莊笑應給 付原告各如附表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㈤被告洪莉 娜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4「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 1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4「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原告、被告洪莉娜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姜俊豪、莊笑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占用人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 1 姜俊豪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83.18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665元 自106年3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共46個月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83.18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6月=30,610元 2 莊笑 無 自106年1月1日起106年3月止共2個月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83.18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2月=1,331元 3 洪莉娜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9元 自106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共48個月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8月=426元 附表二: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面積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原告權利範圍) 自106年3月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3月7日止(共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共76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姜俊豪應給付金額合計 1 林勝義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2 林正訓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3 林輝明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4 林弘能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58元(註) 357元 5 林月英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6 林玉真 10分之2 960元 6% 12.96 × 597元 314元 911元 7 林麗芳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 60元 31元 91元 8 林鈺薰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 60元 31元 91元 9 林秀青 60分之1 960元 6% 12.96 1元 50元 × 50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元 註:原告林弘能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不當得利期間應計算至死亡之日止即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共   282日)。 附表三 :被告莊笑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面積 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66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莊笑應給付金額 1 林勝義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2 林正訓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3 林輝明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4 林弘能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5 林月英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6 林玉真 10分之2 960元 6% 12.96 27元 27元 7 林麗芳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3元 3元 8 林鈺薰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3元 3元 9 林秀青 60分之1 960元 6% 12.96 2元 2元 附表四 :被告洪莉娜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不滿一元以一元計)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面積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原告權利範圍) 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2月22日止(4年5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共2年5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洪莉娜應給付金額合計 1 林勝義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2 林正訓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3 林輝明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4 林弘能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5元(註) 32元 5 林月英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6 林玉真 10分之2 960元 6% 1.11 × 53元 27元 80元 7 林麗芳 50分之1 960元 6% 1.11 × 5元 3元 8元 8 林鈺薰 50分之1 960元 6% 1.11 × 5元 3元 8元 9 林秀青 60分之1 960元 6% 1.11 1 4元 × 4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元 註:原告林弘能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不當得利期間應計算至死亡之日止即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共   295日)。 附表五: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原告 原告 1 林勝義 十分之一 2 林正訓 十分之一 3 林秀青 百分之四 4 林輝明 十分之一 5 林弘能 十分之一 6 林月英 十分之一 7 林玉真 五分之一 8 林麗芳 百分之四 9 林鈺薰 百分之四

2024-12-24

SLDV-112-訴-1161-20241224-3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9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呂欣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58,30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呂欣怡於民國113年03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336,0 65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3月14日起至民國120年03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13日止累計337,121元正未給付,其中324,426元為本 金;12,002元為利息;6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呂欣怡於民國113年03月14日 向債權人借款320,0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3月14日起至民 國120年03月1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 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3日止累計321,185元正未給付,其 中308,917元為本金;11,475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3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24426元 呂欣怡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2 308917元 呂欣怡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8

ILDV-113-司促-5392-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憲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 第1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07號、第40216號、第42834號 、第43913號、111年度偵字第724號、第3458號、第7116號、第7 478號、第8677號、第115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第366 號、第367號、第368號、第369號、第370號、第371號、第372號 、第373號、第374號、第3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5、19所處之刑均撤銷。 吳承憲各處如附表編號15、1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即上訴人吳承憲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一第32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 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 、17至18、附表二、三、四【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20 至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0罪】;就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即本判決 附表編號16至1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見原判決書第5至10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 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而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又被告就本案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19】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緝字第365卷第200至201頁,原審訴緝卷第416頁、 第437頁,本院卷一第321頁),且均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就 本判決附表編號19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全部返還告訴人蕭丞修 ,業經蕭丞修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12頁),是 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9部分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18部分,因被告 並未提出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返還予本判決附表編號 16至18所示之告訴人呂欣怡、王秋雄、李秉欣之相關事證, 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始終坦承犯行,並希望與告訴人調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5、19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編號19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業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李柏陞及編號19之蕭 丞修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除業經李柏陞及蕭丞 修於本院分別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第612頁) ,亦有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01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11至312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於原審 判決後制定,原審未審酌及此,而未就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19所示之犯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均有未恰,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5、19所處之刑予 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 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李柏陞、蕭丞修達成和解,並 已全部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目前擔任 刺青師、並從事保養品直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萬元、未 婚、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暨李柏陞、蕭丞修 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第612頁、第311 至3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19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之說明(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20至24 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8、附表二、 三、四(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20至24)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9罪);就原判決 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18】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 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 人個數、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告調解成立及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原審宣告刑」編號1至14、16至1 8、20至2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⒊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先後於原審 及本院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7、9、10、17、18、24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有各該調解及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訴緝卷一第404-1至404-3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 12頁、第351至352頁、545至546頁、第615至616頁),惟被 告於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9、10、17、18、24所示之 告訴人等調解或和解後,迄今均未履行等情,除業經其等於 本院分別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一第612至613頁),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給付之事證; 至被告雖已依和解契約給付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張 育維,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已屬從輕量刑,是均不足以動搖原 審對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20至24部分所為之量 刑。 ⒋從而,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20至24部 分所為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 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21至48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629至630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移送併辦 ,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之財物(新臺幣) 已還款金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是否和解 剩餘金額 ⒈ 鄭又壬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3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3萬元 ⒉ 黃奕誠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價值約12萬元) 及7,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12萬7,000元 ⒊ 方信幃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5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5萬元 ⒋ 林明緯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25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25萬元 ⒌ 黃竣麟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5,000元 ⒍ 林詩凱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4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4萬元 ⒎ 張育維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9,000元) 9,00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0元 ⒏ 楊淞淇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1萬6,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1萬6,000元 ⒐ 龔柏全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3萬2,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3萬2,000元 ⒑ 許芮甄(原名 許貝暄)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6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6萬5,000元 ⒒ 陳彥霖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8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8萬5,000元 ⒓ 郭富承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6萬3,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6萬3,000元 ⒔ 徐國欽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14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14萬5,000元 ⒕ 張宇盛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8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8萬5,000元 ⒖ 李柏陞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17萬元) 17萬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0元 ⒗ 呂欣怡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914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否 2萬1,914元 ⒘ 王秋雄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是 2萬1,000元 ⒙ 李秉欣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914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是 2萬1,914元 ⒚ 蕭丞修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914元) 2萬1,00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是(2萬1,000元) 0元 ⒛ 杜柏翰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7,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7,000元  邱淑真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885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2萬1,885元  林卉筑 4萬1,47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4萬1,470元  黃玟萁 5萬7,296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5萬7,296元  張宸瑜 34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34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0207號、第40216號、第42834號、第43913號、1 11年度偵字第724號、第3458號、第7116號、第7478號、第8677 號、第115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 第368號、第369號、第370號、第371號、第372號、第373號、第 374號、第3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提領1 萬3,005元、1萬0,305元、6,005元、4,005元及1萬8,005元 提領林卉筑匯款至林翠萍中小企銀之款項而得手」更正為「 提領1萬3000元、1萬300元、6000元、4000元及1萬8000元而 得手」、「一、(三)」所載「進而於同月5日」更正為「 進而於同月4至5日」、「一、(四)」所載「取價值」更正 為「賺取價值」、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欄所載「咬一口糯米糰」更正為「糯米」、編號11「告訴 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欄所載「雙總商萌獸」更正為「雙總 傷萌獸」、編號12「詐騙手法」欄所載「劉明華復匯款3,00 0元至沈勝智之凱基銀行帳戶內」更正為「劉明華復以GASH 點數1300點購買該遊戲道具」、「隨即右列之遊戲帳號」更 正為「隨即登入右列之遊戲帳號」、編號15「詐騙手法」欄 所載「被告於110年5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更正為「被告於 110年6月2日某時」、編號16「告訴人」欄所載「蕭承修」 更正為「蕭丞修」、「詐騙手法」欄所載「呂欣洋」更正為 「呂欣怡」,「蕭承修」亦更正為「蕭丞修」、編號18「犯 罪工具」欄所載「啊碩」更正為「啊承」;附表三「犯罪行 為」欄所載「同月5日」更正為「同月4至5日」;附表四「 犯罪行為」欄所載「取價值」更正為「賺取價值」、「告訴 人張宸瑜匯款、繳費之時間、款項及人頭帳戶」欄所載「11 0年9月5日晚間11時44分許,ATM轉帳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更正為「110年9月5日晚間11時 44分許,ATM轉帳2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 王秋雄、李秉欣、蕭丞修、方信幃之告訴代理人、李柏陞、 張宸瑜、黃玟萁、林詩凱之父林賢全、張育維、林明緯於本 院陳述之意見」及「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8、附表二、三、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0罪)。  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對於4位被害人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4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 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個數、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告調解成立 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各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 中(見本院卷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 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 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364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16至19),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制度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成果,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 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犯 罪行為人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以民事解決,此種 將來或已實現給付之情狀,或未全然符合「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於比例原則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在兼衡將 來給付之可能性及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依此,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犯罪利得,皆未返還或賠償 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茲附言者,由於被告業與附表編號3、17、18、19之被害 人達成調解,故本案於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被告依 調解筆錄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則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a99s51205角色暱稱「不要氣噗噗」內之虛擬遊戲寶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2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新楓之谷遊戲帳號zidawa123角色暱稱「糯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 3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00000000角色暱稱「愉悅教主」含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壹個、燃燒之戒壹個、幽暗戒指壹個、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參點肆肆楓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 4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角色暱稱「普力特夜使者」內虛擬寶物神秘冥界的盜賊披風、鞋子、帽子等虛擬寶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 5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虛擬寶物口紅控制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5 6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ovfgh35kny角色暱稱「帽Tee」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 7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虛擬寶物燃燒之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7 8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8 9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okadashouki角色暱稱旋風小平野內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壹個、戰鬥機器人(男)壹個、強力魔性戒指壹只、魔性戒指壹只、滅龍騎士盔甲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9 10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nocsa23542角色暱稱「僑光全智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0 11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uperredog3角色暱稱「黑槍四聖」內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滅龍騎士盔甲貳件、天上的氣息、女武神之心、戰鬥機器人、雙總傷萌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1 12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jses41110角色暱稱「正在爽c」內虛擬寶物被遺忘的神話耳環壹只、頂級培羅德烙印墜飾貳只、神秘冥界幽靈小偷鞋子、滅龍騎士盔甲、神秘冥界幽靈短刀、魔性的戒指、頂級培羅德戒指、波賽頓紋身、黑翼胸章、波賽頓雙刀、波賽頓眼鏡、頂級培羅德皮帶、女武神之心、天上的氣息、強力的活性戒指、神秘冥界幽靈小偷手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2 13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0000000角色暱稱「淮河」及所含虛擬寶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3 14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Kaminaon角色含虛擬寶物強力魔性戒指、魔性的戒指、頂級培羅德戒指、頂級培羅德烙印墜飾、口紅控制器標誌、附有魔力的眼罩、航海師盜賊鞋、鈦之心、頂級培羅德耳環、黃金英雄徽章、新者卡牌、商城點數裝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4 15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heng650277角色及內含虛擬寶物小阿卡伊農萌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5 16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呂欣怡部分 17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王秋雄部分 18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李秉欣部分 19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蕭丞修部分 20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7 21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8 22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二 23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三 24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四

2024-11-14

TPHM-113-上訴-1969-20241114-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呂欣怡 (年籍詳卷) 被 告 謝書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簡上附民-93-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書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680、24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 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 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 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 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 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又刑事上訴審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 處分權之考量,向來可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撤回全部或(可分 的)一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生效後,其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相對於刑之部分而言,既屬可分(但刑之部 分,相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而言,則不可分),自無不 許上訴人就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撤回上訴之理(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謝書維(下稱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以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仟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檢察官雖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382號上訴書(本院簡上字 卷第13頁)附卷可參,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檢察官 確認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確表明係針對有關過失傷害罪「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審判決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 有關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 63至64、77至78頁);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狀雖係對原審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7至8頁),然被告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以及法律適用部分之 上訴,而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撤回上訴狀(本院簡上字卷第64、67頁)在卷可證。綜上 ,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 既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 算1日」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等部分,均如 附件原審判決書【含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合先 敘明。 二、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對於合法用路者於道路交 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程度,並造成告訴人呂欣怡受有前述傷 勢結果非輕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裁量加重其刑;又被 告雖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偵 查卷宗第42頁)附卷可參,惟被告於偵查中,經警方合法通 知其應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至警局說明,然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嗣警方據此報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簽發拘票囑警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4520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9頁)附卷可參,難 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 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 告既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行駛,卻仍駕車上路,復 因無法妥適判斷路況,碰撞他人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呂欣 怡受有前述傷勢結果非輕;又於現今法治國社會,應循合法 管道解決糾紛,竟僅因工作細故心生不滿而出手攻擊告訴人 陳宇揚,致使告訴人陳宇揚受有前述尚非嚴重傷勢。被告迄 今尚無意願與各告訴人商談和解;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中簡 字卷宗第9頁所示),綜合上開量刑情狀,各量處拘役45日 及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並無逾 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欣怡因上開被告犯行,身心 深受影響,而被告雖承認其過失行為,然迄今未曾賠償告訴 人,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並於協調過程有不理性 言語,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簡訊等附卷可 憑,足見被告對自身過失傷害犯行並無反省與悔改。原審判 決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被告拘役45日,量刑實有輕縱,而 難收懲儆之效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1至29頁);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希望能判輕一點,我有與過失傷害被害人的母親 電話溝通多次,是因為對方要求的金額太高,我失業已久, 沒有辦法給付,我有意願和解,但對方沒有意願。傷害部分 我也請求判輕一點,希望不要入獄服刑,因為入獄服刑會影 響我的工作、學業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8、64頁)。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時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請求從重或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 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經本院綜合一切因素(含協 調過程中出現不理性之態度、嗣已有較積極之和解或調解意 願等)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檢察官、 被告上訴請求再從重或從輕量刑,均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珮 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680、2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書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等語部分,顯 係誤載,均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7 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謝書維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爰審 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對於合法用路者於道路交通 安全造成相當危害程度,並造成被害人呂欣怡受有前述傷 勢結果非輕等情,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裁量加 重其刑(按本條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司法院編印刑事裁 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 。   ⒊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 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 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自首之要 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 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 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 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 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要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4520號偵查卷宗第42頁)附卷可參,惟被告於偵查中,經 警方合法通知其應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至警局說 明,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嗣警方據此報請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簽發拘票囑警拘提無 著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2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偵查卷宗第23頁 至第29頁)附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 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行駛,卻仍駕 車上路,復因無法妥適判斷路況,碰撞他人發生車禍,導 致被害人呂欣怡受有前述傷勢結果非輕;又於現今法治國 社會,應循合法管道解決糾紛,竟僅因工作細故心生不滿 而出手攻擊被害人陳宇揚,致使被害人陳宇揚受有前述尚 非嚴重傷勢。被告迄今尚無意願與各被害人商談和解;兼 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0 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宗第9頁所示),綜合上開量刑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 28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   被   告 謝書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維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2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學士路往大德街方向行駛,行經梅亭 街與五常街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呂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北區梅 亭街,由學士路往大德街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雙 方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呂欣怡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 傷、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肘部、右膝部挫傷、擦傷〔傷口紅 腫、發炎〕、左手食指、右肩多處挫傷、擦傷)、右側顏面 骨骨折之傷害。 二、謝書維原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天地餐廳 有限公司,其於113年1月21日11時30分許,在該餐廳2樓樓 梯旁,因故與該餐廳領班陳宇揚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陳宇揚,致陳宇揚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 擦傷、左側食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三、案經呂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宇揚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書維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欣怡、陳宇揚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駕駛人資料、機 車車籍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嘉得診所 診斷證明書、黃忠勇診所診斷證明書(以上見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4520號卷)、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告訴人陳宇揚受傷照片(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18680號卷)等附卷可憑。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 騎乘機車行為,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因而與 告訴人呂欣怡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欣怡人車倒地並受 有傷害。且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犯行。被告犯嫌,應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罪質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部分之犯行,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而駕車致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瑋葶

2024-11-14

TCDM-113-簡上-38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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