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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110年)8月9日釋放出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 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   被   告 林正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9日釋放出所,經本署以1 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於113年4月18日9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係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於113 年4月1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林正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3)各1份在卷足 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SLEM-114-士簡-95-2025012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2號   被   告 李錦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8時至下午1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仍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1月18 日下午4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交 會處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錦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SLEM-114-士交簡-4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2號 原 告 王玉成 王玉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貴玉 被 告 張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萬5,000元,及王玉安之珠 寶等值之錢;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返還原告23年孫中山雙帆幣4枚、玉 鐲一支、金戒指一枚、金飾一包;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又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理由狀、言 詞辯論筆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第206頁)在卷可稽 ,原告前開所為追加,係本於與被告間同一委任契約之基礎 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則為更正或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憶蘭與原告為姑侄關係,王憶蘭明知其母即原告祖 母王孫玉春於生前以口頭方式贈與原告299萬5,000元(存於 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及如附件所示之財物(下合 稱系爭財物),竟於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7日以不當之 方式侵占系爭財物,原告因此於109年1月15日委任被告對王 憶蘭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並於當日匯付律師費10萬元。詎 被告遲至109年3月29日始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且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被告 並未告知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承辦 檢察官於110年1月18日傳喚原告王玉安及被告到庭,被告亦 未於該日出庭;甚者,系爭刑事案件遲誤告訴期間而遭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未告知原告即逕自提 起再議,已涉及偽造文書。被告屬專業人士,應秉持專業為 原告最大利益執行委任事項,卻無故延宕受任事件之辦理, 致原告無法再以刑事程序維護自身權益,是被告應就其懈怠 或疏忽,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及返還系爭財物。爰依律 師法第3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財物。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係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 而被告經原告告知,渠等係於108年10月26日始知悉王憶蘭 不願歸還系爭財物之意,告訴期間自應自斯時起算,被告於 109年1月15日受委託處理系爭刑事案件,於109年3月29日遞 交告訴狀至臺北地檢署,並未逾告訴期間,況系爭刑事案件 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認定非告訴乃論 之罪,被告自無提出告訴逾期之情。又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 官透過書記官與被告協調原告王玉安回國製作筆錄之事,經 原告王玉安同意將於110年1月18日到臺北地檢署說明,則檢 察官於110年1月14日定庭期開立110年1月18日傳票,惟原告 王玉安反悔未能於該日出庭,被告得知後提前告知檢察官, 檢察官表示因該庭期是要調查何時知悉犯人之事,被告無從 代替原告王玉安說明,且當時值疫情期間,非必要勿至地檢 署,故諭知被告無庸出庭,並事後電聯被告為原告王玉安補 寄請假狀,被告則在110年1月29日掛號郵寄請假狀至臺北地 檢署,說明原告王玉安未到庭之理由,故被告並非無故不到 庭。另被告為原告聲請再議,確係得原告之同意為之。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處理系爭刑事案件,違反委任契約、 律師法等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及律師法第33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乃受任人 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 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 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 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 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 賠償之責,律師法第33條亦有明文。再原告主張被告怠忽職 務,違背委任人及律師之職責,應返還報酬及系爭財物,自 應就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10日就系爭刑事案件委任被告對王憶蘭 提出竊盜及侵占之刑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02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原告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55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 分書),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7-10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 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遲誤提出系爭刑事 案件之告訴,致原告逾越告訴期間而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乙節,固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97-98頁),然被告辯稱原告係告知其知悉王 憶蘭犯行之時間為108年10月26日(見本院訴字卷第256頁) ,非如原告所述於108年8月間即知悉,則原告自應就其告知 被告其於108年8月間即知悉王憶蘭為犯罪行為乙節負舉證之 責;然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僅泛稱108年8月初於另 案家事案件諮詢時,被告即在場聽聞並閱覽所有訴訟資料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6頁),惟此節亦為被告否認,而原 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原告 係於108年8月間得知有關王憶蘭之犯行,自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佐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係以王 憶蘭之供述及該案證人孫淑英之證述認定原告知悉犯行之時 間為108年7月31日、8月7日,並無原告本身之供述為據,而 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為告訴代理人,亦無從閱覽、得 知偵查中之相關書證、供述內容,是原告徒憑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書之認定,驟指被告怠忽職務、遲誤告 訴期間提出告訴,實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⒊原告雖再稱被告遲誤系爭刑事案件之庭期,復未得原告之同 意逕自提起再議,損害原告權益云云,並提出系爭駁回再議 處分書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9-102頁)。查,系爭刑事案 件承辦檢察官於110年1月14日通知原告王玉安及被告於110 年1月18日到庭,而原告王玉安、被告均未到庭,嗣被告於1 10年2月1日提出請假狀稱因大陸地區對疫情之隔離規定,原 告王玉安無法到庭而請假等語,此有檢察官作業處理頁面資 料、點名單、請假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023 4號卷第5-7頁),核與被告辯稱因原告王玉安無法到庭,而 事後出具請假狀乙節相符,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憑;再者,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依據王憶蘭之供述認定原告於108年7月31 日、8月7日即知悉王憶蘭提款299萬5,000元及取走保險箱內 物品之事,於109年3月30日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 訴處分,則被告縱於110年1月18日到庭,亦無從治癒上開逾 期提出告訴之瑕疵,是難認被告未於110年1月18日到庭之行 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再者,原告雖稱並不 知悉有對系爭刑事案件聲請再議云云,惟觀諸聲請再議狀末 頁聲請人欄之印文,核與原告告訴狀所附委任狀之印文相符 (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26號卷第7頁、109年度他字第560 4號卷第11頁),則原告前開所述已非無疑,況聲請再議係 對系爭不起訴處分之法定救濟方式,核屬為原告利益所為之 訴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此舉怠忽職務,亦難認有理由。     ㈡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處理系爭刑事案件,違反 委任契約、律師法等規定,怠忽職務、逾越告訴期間提出告 訴、未於系爭刑事案件出庭、擅自聲請再議等,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均無所據,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299萬5,000元、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財物,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1 民國23年孫中山雙帆幣 4枚 2 實心雕花手鐲 1對 74.8公克 3 純金鎖鍊手鍊 1對 107.8公克 4 純金馬到成功手鍊 1條 37.7公克 5 平安富貴項鍊 1條 19.6公克

2025-01-24

TPDV-113-訴-3832-202501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67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陳崑 忠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崑忠駕車與告訴人李葵宗所駕 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2時23分許,確實在臺北市○○區○○ ○路0段、○○街口發生碰撞事故,李葵宗確有受傷的可能。李 葵宗於當日19時16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就診,經醫院出具診 斷證明,李葵宗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及頭 部外傷,並無證據排除李葵宗經上述碰撞事故之後未受傷。 原判決第3頁以下認定:「然告訴人既於車禍發生後,仍持 續執行負重之工作,即不能排除告訴人以上身體之不適感為 其後續工作時所導致之可能性,而無法逕認被告於案發當晚 經醫師診斷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因 而判決被告無罪,核屬臆測。不能僅憑李葵宗未即時就診、 事故之後持續執行耗費體力的搬家卸貨工作,即認其傷勢不 能排除是後續工作導致的可能性。原審以無法認定李葵宗之 傷與碰撞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判決被告無罪;然李葵宗之傷 可能是交通事故造成,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回函可憑,原審 判決被告無罪,應有違誤。 三、車禍瞬間減速造成頸部甩動確實有機會使頸部肌肉韌帶拉扯 發炎,而於數小時後引起酸痛感,有機會為車禍所造成,固 然已經新北市聯合醫院113年11月28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94 414號函覆(本院卷第51頁),核其文意是針對常情而言, 此由函文同時載明下列文句可證:「李葵宗於急診就醫時, 其外觀無明顯傷口或瘀血,無法100%判斷頸部疼痛是車禍造 成。」(本院卷第51頁)況且,交通車故發生之時,前方有 6輛車輛行進中,兩車之車速正常,已經勘驗明確(本院卷 第36頁),雙方車輛撞擊力並非劇烈,並且李葵宗有繫安全 帶,其胸部、頭部並未撞及車內任何設備,而李葵宗既於兩 車碰撞之後,仍持續從事負重之搬家卸貨工作數小時,確實 不能排除李葵宗身體之不適感是其後繼續體力勞動導致的可 能性。 四、起訴事實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顯 示雙方均接受原審判決結果,認已無爭訟必要。檢察官上訴 就原判決之論述仍持己見而為爭執,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 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崑忠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2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 市○○區○○○路0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適 有告訴人李葵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 稱乙車)沿同路段直行在第1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 之乙車車頭碰撞被告之甲車左後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 鈍挫傷、胸部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件、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件、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11張、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28日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變換車道不當而有過失,導致告訴人駕 駛之乙車自後撞上甲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告訴人從後面撞我,我可能有涉及變換車道不 當。警察過來時有問我們有沒有受傷,告訴人都沒意見,還 可以去工作。我覺得我應該有過失,但我不承認過失傷害, 案發當下告訴人還可以去工作、咬檳榔,可以繼續去送貨, 我不曉得告訴人是什麼時候去驗傷的。當初我們有報警處理 ,警察過來時有問有無喝酒、有無受傷,但當下都沒有需要 ,如果告訴人有擦挫傷,是當下就要有,不會等警察走後才 有,我質疑告訴人受傷的部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7月28日12時23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北市○○區○○○ 路0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口附近 時,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第1車道,致原本在該車道駕駛乙 車之告訴人煞車不及,自後撞上甲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訊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87頁,本院交 易卷第54、82、11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 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85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件、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件、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7、53至55頁),此 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當日19時16分許至醫院急 診就診,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頭 部外傷,經診治後於當日20時許離院一節,有告訴人之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28日乙種診斷書1份存卷為憑(見偵 卷第29頁),檢察官固以上開診斷書認定告訴人係因本件車 禍事故而受有傷害,然本件車禍事故係當日12時23分許發生 ,距告訴人就醫時將近7小時之隔,被告既質疑告訴人所受 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自有探究當中關連性之必 要。  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造成其受傷 一情並無多加著墨,僅於111年9月6日時提出告訴之警詢筆 錄中提及:當下都沒人受傷,但是我當天車禍後身體不舒服 就去醫院就診,受傷部位為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頭部 外傷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知,單就告訴人提告時之指 訴內容觀之,仍存有其受傷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之疑義。經查:  1.被告於當日19時16分許就診時,依急診醫囑單記載,告訴人 主訴其於15時發生車禍(traffic accidence at 15:00 pm 開車撞到前車),有繫安全帶(seatbelt【+】),17時開 始左後頸疼痛(posterior left neck pain from 17:00) ,胸部無疼痛(chest pain 【-】);又醫師診斷結果認告 訴人係受有未特定部位頸部挫傷(Contusion of unspecifi ed part of neck)、胸部右前壁挫傷(Contusion of righ t front wall of thorax)等傷害,至上開診斷書記載之頭 部外傷,係因告訴人主訴開車出車禍,造成後左後頸部及左 後頭部延伸疼痛,始記載為頭部外傷等情,有新北市聯合醫 院112年6月20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17273號函檢附告訴人病 歷資料影本、112年11月12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24226號函 回覆告訴人病情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91至9 9、137頁)。由本院上開函詢結果可知,被告主訴發生車禍 之時間並非當日12時23分許,且被告之就醫主要原因,係當 日17時許起,其左後頸部開始感到疼痛,此不適感並延伸至 左後頭部,而被告就醫時並未主訴胸部有不適,其胸部鈍挫 傷方面反而為醫生診治後所為之診斷。  2.有關告訴人身體開始感到不適及決定前往醫院就診之過程,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如下:  ⑴先指訴:車禍完之後,搬家的下貨地點是在附近,我有完成 搬家的工作,後來下午2、3點回家休息,發現我的胸口或脖 子附近悶悶,脖子很像落枕,不太能動,胸口很像是敲到, 悶悶的,身體確實沒有破皮流血。警察問我有沒有受傷,當 下我確實沒有擦破皮、流血的外傷,我才跟警察說沒有受傷 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5頁)。  ⑵嗣再指訴:當天在現場警察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說不用 ,當時沒有不舒服感覺,也沒有外傷,後來繼續工作,到了 下午5、6時回家,一開始脖子不太能轉動,胸的部分是有時 候背部拉傷,吸氣會痛的那種。我去新北市聯合醫院看,當 時四肢痠痠的,頭部有一點點痛,沒有明顯外傷,主要是頸 部不舒服,也不確定有無撞到頭部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2 0頁)。  ⑶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駕駛乙車載我同事洪啟們 ,是在工作中,碰撞當下,有點太突然,我不確定是否有撞 到方向盤,如果有撞到的話應該是胸口,因為方向盤在胸口 前面,頸部在碰撞當下沒有特別的感覺。警察到場後,我當 下說我沒受傷,洪啟們看起來也沒事。我任職的公司是快樂 國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乙車是公司的車,因為還有工作要 執行,剛好在附近,我需要下貨,我想還是要做完。結束後 我把乙車開到○○的修車廠,沒印象是幾點,車子留在修車廠 ,接著與洪啟們回○○○○○路的公司,將身上公款繳回去,然 後就回家,回到家是接近黃昏時。我工作完就覺得酸痛,差 不多是把車開去修車廠那時,當時身體不舒服之部位,胸悶 悶的,脖子像扭到,連帶頭有點像撞到、脹脹的,主要是頸 、胸。發生碰撞當下,我頭部是否撞擊到車內任何部位,我 沒有印象,回到家後,洗完澡我就去醫院了。到醫院後向醫 師描述大概就是胸、肩、頸、脖子那邊不舒服等語(見本院 交易卷第151至156頁)。  3.綜據告訴人歷次所述,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其開始感到 不適之時間,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與同事洪啟們先至 案發地附近執行下貨業務,再將乙車開往修車廠維修時,惟 此與告訴人先前審理時所述,以及告訴人就診時向醫師主訴 左後頸部開始感到疼痛之時間為其返家後,即當日17時許或 黃昏時,顯然歧異,此處本院認應以告訴人記憶最清楚即案 發當日其向醫師主訴之情況為可採。換言之,告訴人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仍與同事執行搬家下貨之工作,結束後將 乙車開往○○之修車廠維修,接著再一同返回○○之公司繳交公 款,迄當日17時許返家時身體始感到不適,而依告訴人所述 具體情況,係其開始有頸部落枕、胸口悶悶之不適感,參以 告訴人對於車禍當下其頭部、胸部有無與車內任何部位碰撞 ,均證稱已無印象,且車禍後不久告訴人又有執行搬家下貨 之負重工作,則告訴人於當日17時許所產生之不適感,與本 件車禍事故有無關連,已非全然無疑。  ㈣證人即告訴人同事洪啟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時我 坐在乙車副駕駛座,我跟告訴人都有繫安全帶,我的身體沒 有碰撞到車內任何部位,我沒注意告訴人身體是否撞上車內 任何部位。警察詢問我時,我說我沒受傷,告訴人與被告做 完筆錄後我們就各自離開,因車上還有搬家的東西,要去下 貨,從肇事地點到下貨地點沒有再與其他人發生車禍,下貨 完畢後,我跟告訴人去○○的保養廠,此段途中也沒有再跟別 人發生車禍,這兩段路程仍由告訴人駕駛,離開保養廠後我 們回公司,我就下班了,當時應該是黃昏。在從保養廠回公 司的路上,告訴人有說胸口悶悶的,但我沒問告訴人胸悶是 如何造成的,我與告訴人也未繼續討論車禍的事等語(見本 院交易卷第159至162頁)。互核告訴人與證人洪啟們所述, 就告訴人身體感到不適之時點,證人洪啟們所述時點雖早於 告訴人所稱離開公司返回家中時,惟皆係在車禍結束2人再 前往執行搬家下貨之工作以後,足見證人洪啟們之證詞亦無 法排除告訴人之不適感係因執行負重工作所造成。另當告訴 人向證人洪啟們提及胸悶一事時,2人並未繼續討論車禍一 事,顯示告訴人當下亦無將其身體之不適感與本件車禍連結 ,則本件車禍事故究竟有無導致告訴人受傷,證人洪啟們之 證詞尚無助於事實之釐清。至告訴人於就診主訴時雖陳稱車 禍發生之時間為15時許,而與客觀事實不符,但依證人洪啟 們所述,自本件車禍後即未再發生其他車禍,此部分應係告 訴人就診時之口誤,附此敘明。  ㈤此外,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照片編號5、6可見甲車 車損為左後方保險桿凹陷裂開;照片編號8、9則見乙車車損 係車頭中央處與車牌略為凹陷,右前方保險桿亦裂開(見偵 卷第53至55頁),是雙方車輛並未達嚴重毀損之狀況,堪以 推認發生車禍時之撞擊力應非劇烈。併依前開急診醫囑單所 載,告訴人事發時有繫安全帶,加以告訴人亦無印象發生車 禍時其胸部、頭部有因此撞及車內任何部位,此與證人洪啟 們證稱:發生車禍時其與告訴人均有繫安全帶,且其本身並 無受傷等語尚不相違,從而告訴人確可能未因本件車禍而致 受有傷害之結果。  ㈥承前各情,告訴人事發之下未感到不適,後續仍持續執行耗 費體力之搬家下貨工作,而縱使經驗豐富之搬家從業人員, 亦無法擔保每次工作時均無任何閃失,依告訴人所稱其返家 後之不適感,即四肢痠疼、脖子像落枕而不能轉動、胸悶且 像背部拉到時吸氣會痛等情況,實與一般人搬運重物後可能 產生之身體反應相近。從而檢察官雖認一般人在車禍事故後 ,傷勢不會立即呈現,之後才呈現亦屬合理(見本院交易卷 第85頁),然告訴人既於車禍發生後,仍持續執行負重之工 作,即不能排除告訴人以上身體之不適感為其後續工作時所 導致之可能性,而無法逕認被告於案發後當晚經醫師診斷之 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告訴人 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生傷害之結果,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亦 即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是 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2025-01-23

TPHM-113-交上易-367-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雨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蔣雨彤(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 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 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業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 第107、108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原審 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於106年間在臺北市 某大專院校(校名及地址詳卷)就讀,結識在該校擔任教師 之告訴人代號AD000-K112334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男),心生愛慕,多次以寄發電子郵件至甲男信箱, 或透過學校網路平台所設甲男留言板處留言等方式,傳達對 甲男之愛意而未獲置理,竟在跟蹤騷擾防制法公布施行後, 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 案跟蹤騷擾犯行,造成甲男心生畏怖,並影響甲男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惟本案無非因被告主觀上未能正確理解、接受 甲男所表達內容,實已明確拒絕與其發展除師生外之其他關 係,而被告在甲男拒與其聯絡、接觸之情況下,猶未能妥為 拿捏其與甲男間之分際及行事界限所致,並衡酌被告係在甲 男工作場所逗留1次及多次寄送電子郵件至甲男電子郵件信 箱之犯罪手段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 業後在雜誌社擔任編輯助理,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目前 無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再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要向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拒絕(見本院 卷第11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書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調查證 據之聲請,或請求調查其與甲男間之LINE通訊、課堂上或校 園中見面等互動情形,或請求向校方調閱輔導證明、休學紀 錄及辦理休學時之錄影,惟此或與量刑審酌事由無關,或關 聯性甚低,顯不足以更動本院所為前開刑之酌定,自無調查 必要,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5-01-21

TPHM-113-上易-2200-202501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 、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 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特種文書,係 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甲○○持用偽造之鴻 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工程師員工名 片,係資格之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 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在網路上搜尋「辦門號換現金」之 資訊,即持由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偽造之鴻海公司員工 名片,向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詐辦行動電話門 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 15 Pro 128G之藍色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再將該手機 交付該不詳男子,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及告訴人,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 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詐得之iPhone 15 Pro 128G藍色手機1 支,雖為其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交付 予不詳之成年男子,既已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有取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 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鴻海公司員工名片,雖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告訴人申辦手機門 號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該SIM卡1枚僅屬門號之載體,且經停用後,已 無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網路上找尋「辦門號換現金」之 資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申辦門號事宜 ,甲○○明知欲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申辦門號且搭配AB967「(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 專案(1002)方案」購買手機,須為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 客戶員工,方可免原需預繳12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且需綁約 使用該門號並按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48個月,而 其並非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員工,竟與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許, 與該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 大哥大西湖門市,由甲○○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並持該不詳男子所交付偽造不實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工程師「甲○○」員工名片,連同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給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西湖門市店 員以行使之,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 案門號),致台灣大哥大西湖門市店員陷於錯誤,開通本案 門號,並依約交付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128G藍 色手機(5G)1支(下稱本案手機)給甲○○收受,足生損害 於鴻海公司對其員工身分管理及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本案手機後,即 在台灣大哥大西湖門市外,將本案手機(不含SIM卡)交付 給該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並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嗣甲○○未正常繳納本案手機電信月租費,經台灣 大哥大清查企業客戶名單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委由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並非鴻海公司員工,卻為獲取1萬元報酬,而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台灣大哥大西湖門市申辦本案門號、手機,並旋將本案手機交付給該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 0 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持偽造告訴人企業客戶之員工名片,在台灣大哥大西湖門市,以申辦高資費門號搭配0元高階手機之方式,取得本案手機及免預繳12至15個月月租費之企業客戶優惠,嗣被告未正常繳納本案手機電信月租費,告訴人始悉受騙之事實。 0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影本、鴻海公司「甲○○」名片影本共1份、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時間、地點、方案、搭配手機及欠費紀錄等台灣大哥大損失明細資料1份 證明被告以鴻海公司員工之身分,持偽造之鴻海公司名片,於113年2月29日前往台灣大哥大西湖門市,以AB967「(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方案」申辦本案門號,並取得本案手機及有積欠電信資費等費用之事實。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告之身 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影本、鴻海公司「甲○○」名片影本共1 份、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時間、地點、方案、搭配手機及欠 費紀錄等台灣大哥大損失明細資料1份附卷足佐,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另本案手機及被告所獲取之1萬元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SLEM-114-士簡-20-202501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禹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各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犯罪決意接續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被告收受本院所核 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保護令之內容而未依指定 之時間、地點前往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漠視法令,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素行紀錄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8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26號、 第6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 成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合計24次,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分別於 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年10月24日、113年2月26日、113年 5月9日,先後以新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406653、1123424011 、1133366167、1133374585號函通知其應於指定時間及地點 執行處遇計畫,其均未出席,而未完成保護令所規定之加害 人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5月30日新北市家防 綜字第1123406653號、112年10月24日新北市家防綜字第112 3424011號、113年2月26日新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366167號 及113年5月9日新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374585號函、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26、6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李○欣處 遇計畫執行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SLEM-113-士簡-1673-202501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萍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壹 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淑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理 當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 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 意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前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 法院科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總淨重1.78公克),經送交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是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民國113年10月4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235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 物確均屬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孝三路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人,購買取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王淑 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 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8 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23540號鑑定書各1份在 卷足憑,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 8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 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然被告之尿液送鑑後鴉片類呈陰性反應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1)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 於上揭時、地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與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 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LEM-113-士簡-1567-202501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薇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薇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薇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 判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 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   被   告 馮薇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馮薇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 24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 北市三重區朋友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馮薇瑄因屬毒品列管人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薇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6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9號)、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7月20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LEM-113-士簡-1559-20250120-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次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發生事故,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0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 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54號   被   告 劉嘉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晟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21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某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竟 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1時22分許,自上開卡拉OK店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21分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時,與王文澤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2分許,對 劉嘉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文澤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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