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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6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周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2元,及其中新臺幣6,715元自民國1 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8

STEV-114-店小-6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5號 原 告 周佳臻 訴訟代理人 梁雅晴 被 告 江黃桔 羅崑鈿 訴訟代理人 羅賢俐 被 告 林勝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分 割,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 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72,000元。又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21.89平方公尺, 再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941,270元【計算式:(21.89㎡×1/4)×17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6

PCDV-114-補-405-20250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周佳臻 訴訟代理人 梁雅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立輝為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鄭立輝,應由鄭立輝以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迄未為之,爰依職權 裁定命鄭立輝為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4

SJEV-113-重簡-1682-20250214-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周佳臻 訴訟代理人 梁雅晴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被 告 郭鑽鍠 郭讚源 郭讚銘 郭永森 郭瑪莉 郭清海 郭耀榮 李林靜玟 郭香 高博儒 郭錦堂 郭文杰 郭蚶目 郭偉屏 郭良義 楊郭阿汝 郭阿時 郭妙玲 郭政威 薛理春 郭祈佑 張美玲 郭聖伯 郭郡彥 郭郡杰 許馨櫻 郭子娟 羅啟文 林佳怡 林逸婷 郭志賢 郭汶潔 郭何快 張逢益 郭其偉 郭明維 郭逸群 蔡郭秋月 郭聿翔 蔡金利 曾莉如 郭皓謙 郭宜婕 郭建華 郭淑玲 吳俊騰 葉馨雅 郭宗霖 郭旻娜 郭子寧 陳隆昌 追加 被告 林藤鳳 (已歿) 林彩霞 (已歿) 許東森 許月雲 許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 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 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定之,兩者迥不相同。申言之,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 件之一,故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 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之,至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 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塗水及郭寶琴之全體繼承人應就新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 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㈠被告「被繼承人郭塗水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被繼承人郭寶琴之全體繼承人」應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並 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其於113年12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暨撤回被告、聲請訴之追 加變更狀中,追加被告林藤鳳、林彩霞分別業於原告起訴前 之87年7月8日、107年1月18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文章戳及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林藤鳳、林彩霞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 告林藤鳳、林彩霞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又 被告林藤鳳、林彩霞既於起訴前死亡,亦不生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之問題,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準此,原告本件起 訴,非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追加被告林藤鳳 仍有其他繼承人),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6

SJEV-113-重簡-1682-202412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0號 原 告 周佳臻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被 告 董林滿 訴訟代理人 王雄志 追加被告 林雅芳即鈔吉旺彩券行 黃璟柔即四維運動彩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增建物(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被告董林滿並應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董林滿應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以董林滿為被告,聲明:㈠被告董林滿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測量後成 果圖所示占用部分拆除(面積及位置待測量後補正),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董林滿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7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板 調字第44號卷〈下稱板調卷〉第11頁);次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董林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之地上物(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董林滿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次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 375元等語,有本院113年3月20日民事準備㈠狀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嗣又追加林雅芳即鈔吉旺彩 券行(下稱林雅芳)、黃璟柔即四維運動彩券(下稱黃璟柔 )等2人為被告,並撤回供擔保之假執行聲請,並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及廣告 看板等地上物(面積17平方公尺)遷讓拆除,被告「林雅芳 及黃璟柔」應騰空遷出該部分土地,被告「董林滿」應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董林滿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375元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11日民事追加 被告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嗣 又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增建及廣告看板等地上物(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被告董 林滿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林雅芳、黃璟柔應自前項土地部分騰空遷出。㈢被告董林 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375元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29日民事準備㈡ 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末再撤回前開聲明㈡請求被告 林雅芳、黃璟芳騰空遷出部分,且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及廣告看板等地上物 (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被告董林滿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董林滿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次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7 5元等語部分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㈢狀可佐 (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就請求返還土 地面積予以特定而更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又就追加被告部分,係本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追加,無 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结者,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所為 聲明之更正、追加,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撤回聲明 ㈡被告林雅芳、黃璟柔應自系爭土地騰空遷出部分,被告於 收受送達後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等情,有原告113年10月2 8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送達回執3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39至247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董林滿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林雅芳、黃璟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70,0 00分之25,722。被告董林滿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董林滿在系爭房屋前方搭建地上物含頂 棚,並舖設混凝土地面等作為走廊及廣告看板(下稱系爭增 建物)使用,並將系爭增建物作為店面出租營利行為而有占 用原告系爭土地,而被告林雅芳、黃璟柔則為系爭增建物之 使用人,並以廣告看板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增 建物拆除,並由被告董林滿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董林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測量 結果占用17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為供營業用之房屋,被告 董林滿亦有將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提供給被告林雅芳、黃璟 柔作為彩券行加掛營業看板使用,則其享受商業上利益非一 般供住宅用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因此,就不當得利租金部分,依 據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25,000元,並斟酌土地位置 及繁榮程度逕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暨以土地遭占用面積、 原告之持分等,被告董林滿應按月給付原告11,713元(計算 式:225,000元×17㎡×10%÷12月×257,22/70,000=11,7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在按月給付9,375元之範圍內 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所示之系爭增建物(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被告董林 滿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董林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75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董林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略以:回去瞭解情況後再決定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㈡被告林雅芳、黃璟柔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板調卷第17至25、55頁),又系 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增建物(面積17平方公 尺),且該地上物為被告董林滿出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予被 告林雅芳、黃璟柔經營彩券行而興建並附著於系爭房屋等情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 量屬實,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 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新北板地測 字第1136014575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69至7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5月22日新 北經登字第1131000437號暨附件鈔吉彩券行、四維運動彩券 行之商業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39頁) ,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房屋所有權 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 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 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 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 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 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 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 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示部分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有何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舉證說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其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被告董林滿於拆除後將系爭增建物 所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 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 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 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1 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董林滿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即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董林 滿因而獲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原告係於11 2年1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板調卷第17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 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 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周遭距離捷運新埔站步行約11分鐘,附近有新 埔國小,交通便利且商業、生活機能發達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6紙、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可佐(見本 院卷第93至101頁),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 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土地部分面積為 17平方公尺、並以系爭增建物占用該土地等一切情狀,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較為適當。  ㈥又系爭土地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5,000元,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板調卷第17頁 ),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8,並 按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及原告持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70,000分之25,722等情,可知原告得請求被 告董林滿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370元(計算 式:申報地價225,000元×17㎡×應有部分70,000分之25,722× 年息8%÷12月=9,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董林滿之情(應自 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板調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董林 滿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騰空 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9,370元計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增建物(面 積17平方公尺)拆除,被告董林滿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董林滿應自112年10月14日起 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7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

2024-11-26

PCDV-112-訴-292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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