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0號
原 告 周佳臻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被 告 董林滿
訴訟代理人 王雄志
追加被告 林雅芳即鈔吉旺彩券行
黃璟柔即四維運動彩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增建物(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被告董林滿並應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董林滿應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以董林滿為被告,聲明:㈠被告董林滿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測量後成
果圖所示占用部分拆除(面積及位置待測量後補正),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董林滿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7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板
調字第44號卷〈下稱板調卷〉第11頁);次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董林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之地上物(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董林滿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次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
375元等語,有本院113年3月20日民事準備㈠狀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嗣又追加林雅芳即鈔吉旺彩
券行(下稱林雅芳)、黃璟柔即四維運動彩券(下稱黃璟柔
)等2人為被告,並撤回供擔保之假執行聲請,並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及廣告
看板等地上物(面積17平方公尺)遷讓拆除,被告「林雅芳
及黃璟柔」應騰空遷出該部分土地,被告「董林滿」應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董林滿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375元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11日民事追加
被告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嗣
又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增建及廣告看板等地上物(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被告董
林滿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林雅芳、黃璟柔應自前項土地部分騰空遷出。㈢被告董林
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375元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29日民事準備㈡
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末再撤回前開聲明㈡請求被告
林雅芳、黃璟芳騰空遷出部分,且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及廣告看板等地上物
(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被告董林滿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董林滿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次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7
5元等語部分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㈢狀可佐
(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就請求返還土
地面積予以特定而更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又就追加被告部分,係本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追加,無
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结者,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所為
聲明之更正、追加,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撤回聲明
㈡被告林雅芳、黃璟柔應自系爭土地騰空遷出部分,被告於
收受送達後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等情,有原告113年10月2
8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送達回執3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39至247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董林滿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林雅芳、黃璟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70,0
00分之25,722。被告董林滿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董林滿在系爭房屋前方搭建地上物含頂
棚,並舖設混凝土地面等作為走廊及廣告看板(下稱系爭增
建物)使用,並將系爭增建物作為店面出租營利行為而有占
用原告系爭土地,而被告林雅芳、黃璟柔則為系爭增建物之
使用人,並以廣告看板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增
建物拆除,並由被告董林滿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董林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測量
結果占用17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為供營業用之房屋,被告
董林滿亦有將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提供給被告林雅芳、黃璟
柔作為彩券行加掛營業看板使用,則其享受商業上利益非一
般供住宅用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因此,就不當得利租金部分,依
據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25,000元,並斟酌土地位置
及繁榮程度逕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暨以土地遭占用面積、
原告之持分等,被告董林滿應按月給付原告11,713元(計算
式:225,000元×17㎡×10%÷12月×257,22/70,000=11,7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在按月給付9,375元之範圍內
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所示之系爭增建物(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被告董林
滿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董林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75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董林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略以:回去瞭解情況後再決定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㈡被告林雅芳、黃璟柔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板調卷第17至25、55頁),又系
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增建物(面積17平方公
尺),且該地上物為被告董林滿出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予被
告林雅芳、黃璟柔經營彩券行而興建並附著於系爭房屋等情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
量屬實,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
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新北板地測
字第1136014575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69至7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5月22日新
北經登字第1131000437號暨附件鈔吉彩券行、四維運動彩券
行之商業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39頁)
,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房屋所有權
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
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
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
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
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
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
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
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示部分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有何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舉證說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其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被告董林滿於拆除後將系爭增建物
所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
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
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
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1
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董林滿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即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董林
滿因而獲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原告係於11
2年1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板調卷第17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
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
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周遭距離捷運新埔站步行約11分鐘,附近有新
埔國小,交通便利且商業、生活機能發達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6紙、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可佐(見本
院卷第93至101頁),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
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土地部分面積為
17平方公尺、並以系爭增建物占用該土地等一切情狀,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較為適當。
㈥又系爭土地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5,000元,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板調卷第17頁
),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8,並
按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及原告持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70,000分之25,722等情,可知原告得請求被
告董林滿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370元(計算
式:申報地價225,000元×17㎡×應有部分70,000分之25,722×
年息8%÷12月=9,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董林滿之情(應自
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板調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董林
滿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騰空
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9,370元計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增建物(面
積17平方公尺)拆除,被告董林滿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董林滿應自112年10月14日起
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7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
PCDV-112-訴-2920-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