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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周金榜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昭宏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23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第二審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2條之 約定,再賠償其因契約涉訟所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元及答辯一暨反訴狀送達翌日(民國113年10月 26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利息。上開追加之訴與起訴之事實,均基於同一 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簡 易程序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1 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1年5 月9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6 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月應於5日前繳納租金2萬元,另 應給付押租金4萬元。嗣上訴人於112 年1月4日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雖於112年1月7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及鐵捲門遙控 器,但至同年1月13日始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且其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將訴外人神國開發建設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神國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營業處所登記在系爭房屋,於 112年9月12日方將該登記遷出,故應認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 至112年9月12日。系爭租約於112年1月4日業已終止,然上 訴人自112年1月5日至112年9月12日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5,333元(計算式:2萬×8 月+2萬×8/30月=16萬5,333元)應予返還,且上訴人應依系 爭租約第17條賠償1個月租金2萬元,及依第12條規定賠償因 涉訟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扣除押租金4 萬元後,上訴人 尚應給付20萬5,333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萬5,333 元,及其中18萬5,333 元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同意返還1月份租金,且未依系爭 租約第17條約定向上訴人主張違約金2萬元,並從押租金中 扣除,可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自無庸負賠償 違約金之責。又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7日已遷空系爭房屋並 返還鑰匙,至同年月13日前雖曾多日進出系爭房屋,然每日 不超過2小時,僅為正常租賃關係終止為清空清理返還租賃 物之情形,且此應包含在給付違約金1個月範圍內,況被上 訴人既知悉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自不得謂此段期間上訴人為 無權占有。又上訴人為實際經營者之神國公司,已於112年1 月12日拆除系爭房屋外掛設之招牌,惟因上訴人出國,被上 訴人復退還1月份租金且未通知、催告,故始未將設立登記 遷出,矧該登記並未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難認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末依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租 約並未有違約之情事,且民事訴訟事件第一、二審並無強制 委任律師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係為維護己方權益而委任律 師非必要費用,應自為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第二審律師費用6 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11年5月9日簽立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2 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金4萬元,上訴人業已給付 押租金。 ㈡、系爭租約經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提前終止,於112年1月7日 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於 同年1月5日、7日、12、13日仍有進入系爭房屋(時間最長 未超過2小時),於112年1月12日雇工將其裝設於系爭房屋 之神國公司招牌拆除。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將其所經營之神國公司之設立登記設 址在系爭房屋,於112年9月12日始遷出該址。 ㈣、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前已給付112年1月份租金,被上訴人 於112年1月13日退還1月份租金2萬元予上訴人,但仍保留押 租金4萬元。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各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上訴人賠 償1個月租金,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 年9月12日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獲得利益?如有,該利 益應為若干?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上訴人給 付律師費用1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1.租賃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 )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一 個月租金」(原審卷第25頁)。本件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11 2年5月31日止,然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是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個月租金2萬 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將預繳之1月份租金2萬元退還 ,有同意終止租約且不請求違約金之意思云云,然被上訴人 退還上訴人期前所繳納之租金,亦可能因上訴人提前於112 年1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認租約終止後無取得1月份租金之 理由,故將之退還,並無從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捨棄因上訴人 違約所得請求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仍保留作為承租人租約履 行擔保之押租金,並向上訴人表達會依合約將上訴人應負擔 之費用從中扣除,此有兩造LINE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29頁),足見被上訴人退還1月份租金並非表示上訴人 無違約之意思,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 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上訴人 於112年1月4日已終止系爭租約,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於斯時已消滅,上訴人自無從再依承租人之地位占有系 爭房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有何其他占有之權源,故堪 認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起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即屬 無權占有、使用。惟查:  1.上訴人雖於112年1月7日方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交付 予被上訴人,然自承至112年1月13日仍為搬遷數度進出系爭 房屋,且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曾至內惟派出所報案,表示 112年1月12日尚未就系爭房屋點交,被上訴人之子進入系爭 房屋為侵入住宅乙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21 、222頁),足見上訴人自租賃契約終止日至113年1月13日 仍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支配之行為,亦無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 訴人之意思,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方遷 空返還系爭房屋相符(原審卷第335、336頁),堪認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占有至112年1月13日,殆可認定。又上訴人雖已 遷空返還系爭房屋,然仍將神國公司登記地址設在系爭房屋 至112年9月11日,使主管機關及第三人認定神國公司通訊、 經營地址位在系爭房屋而為查核管理及聯絡,而使用系爭房 屋之地址,屬使用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一部,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於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有繼續依法忍受其使用系爭房屋 地址之義務,故上訴人至112年9月11日仍就系爭房屋有無權 使用之情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為將神國公司登記 為遷出之催告云云,惟租賃關係消滅後應將租賃物完整返還 予出租人,為承租人之義務,不因出租人未為催告,而使承 租人取得使用租賃物之權源,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 2.本院審酌上訴人自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13日(共9日)仍就 系爭房屋得控制、支配為占有,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原有 租金為2萬元,可見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所可得之利益與上 開租金數額相當,不應使上訴人無權占有反受有低於原有租 金之優惠,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屬 適當。另自112年1月14日至112年9月11日(7月又29日)上 訴人雖僅將神國公司地址登記在系爭房屋為無權使用,與控 制、支配占有系爭房屋所得獲取之利益相差甚鉅,然公司登 記地址乃涉及主管機關管核,亦可能影響房屋稅之稅率,倘 非給予代價或具有一定認識之情誼,自不會將自有房屋任意 交與他人設籍登記,市面亦常有給付金額借址登記之情形, 故上訴人因將神國公司登記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並使被上 訴人所有權受侵害應堪認定,考量此登記對所有權之使用程 度,及市面上借址登記之大致行情,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利 益應以每月2,000元為適當。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返還2萬1,933元〔2萬元×9/30+2,000×(7+29/30)=2萬1,9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㈢、按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 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 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 第12條約定「乙方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 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 ,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審卷第23頁)。查上訴人並未 依約承租至租賃期限屆滿,即提前終止租約,而違約應賠償 違約金,業如前述,且其於契約終止後,未即時回復原狀交 還房屋,亦違反前揭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既因 此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第一審6萬元之律師費用,及追加請求給 付第二審6萬元之律師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 固辯稱本件訴訟非強制代理,律師費乃非必要費用,然系爭 租約第12條明定因租約涉訟所生之律師費,非僅限於民事訴 訟法所定之必要律師費(如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且此條款為雙方訂立契約時即可評估違約時所應承擔之 訴訟風險支出費用結果,方為訂立,上訴人既已同意當受拘 束,是其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10萬1,933元(違約金2萬元、不當得利2萬1 ,933元、第一審律師費6萬元,另扣除押租金4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上述不 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6萬元(第二審 律師費6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3-31

KSDV-113-簡上-191-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鄭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鄭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鄭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新臺 幣參萬零貳佰肆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鄭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45 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5月12日死亡、生 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段000巷00號,下稱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經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51 3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業經拍定,爰請 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俾利於前開程序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串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53號卷宗,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 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 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 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 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動 產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 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 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 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 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新臺幣(下同)30,000元、必 要費用部分246元,合計為30,246元,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繼-934-20250331-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馬中恒 相 對 人 吳芷儀 劉修維 吳芷宣 吳志強 周慶順律師(即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吳志雄 吳麗惠 吳麗秋 趙怡婷 趙致涵 張慧萍 張中愷 張誠智 張誠文 張金農 張金旺 張金棗 張金益 顏錦福 顏瑋傑 顏巧婷 顏瑋祺 徐玉英 張議中 張鳳靈 張靖儀 張竹根 張文雄 莊張蔭 周張秀英 張丙丁 張秀鑾 張萬福 蔡添財 蔡啓祥 蔡明珠 蔡雲涵 張銘煜 張萍芬 張永年 張清泉 張清標 張珍春 張淑鶯 張芬雪 張逸和 張淑芬 張翁麗珍 張瀞文 張雅柔 張正娟 張正嫺 張世詮 張正慧 吳淑貞 吳淑珍 吳淑真 吳思楠 張孫雪惠 張哲維 張瓈文 張哲銘 張秀美 張宸真 林弘隆 梁奕發 梁月裡 張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陳阿甚、張瑞琳 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 黃伃霞 趙子涵 趙俐婷 趙國連 趙月秋 趙三郎 趙月女 陳文隆 陳錦雄 陳翠容 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邱康德美 康金忠 康金輝 吳康美端 盧煌仁(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林洺綜 楊麗容 楊棋翔 張傅金蘭(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有良(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麗如(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麗雯(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芯萍(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育寧(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育安(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鈞惠(張忠達之繼承人) 張尚婷(張忠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270分之120,被告(即相對人)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緣本件判決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裁判者,故仍適用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有部分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黃陳阿甚之遺產管理人) 1/6 34,871元 2 吳芷儀 劉修維 吳芷宣 吳志強 吳志雄 吳麗惠 吳麗秋 周慶順律師(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趙怡婷 趙致涵 張誠文 張誠智 張中愷 張慧萍 張金農 張金旺 張金棗 張金益 顏錦福 顏瑋傑 顏巧婷 顏瑋祺 徐玉英 張議中 張鳳靈 張靖儀 張竹根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張瑞琳之遺產管理人)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 黃伃霞 趙子涵 趙俐婷 趙國連 趙月秋 趙三郎 趙月女 陳文隆 陳錦雄 陳翠容 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1/6 34,871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3 張文雄 莊張蔭 周張秀英 張丙丁 張秀鑾 張萬福 蔡添財 蔡啓祥 蔡明珠 蔡雲涵 張銘煜 張忠達(歿) (相對人張鈞惠、張尚婷為張忠達之繼承人) 張萍芬 張永年 張清漢(歿) (相對人張傅金蘭、張有良、張麗如、張麗雯、張芯萍、張育寧、張育安為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清泉 張清標 1/6 34,871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4 張珍春 張淑鶯 張芬雪 張逸和 張淑芬 張翁麗珍 張瀞文 張雅柔 張正娟 張正嫺 張世詮 張正慧 吳淑貞 吳淑珍 吳淑真 吳思楠 張孫雪惠 張哲維 張琇茹(更名:張瓈文) 張哲銘 張秀美 張宸真 林弘隆 梁奕發 梁月裡 張毅 邱康德美 康金忠 康金輝 吳康美端 林素玲(歿) (相對人盧煌仁為林素玲之繼承人) 林洺綜 楊麗容 楊棋翔 1/18 11,624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6,7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選任遺產管理人家事聲請費費 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選任黃陳阿甚、張瑞琳、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費各1,000元) 測量費 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土地謄本規費 1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戶籍謄本規費 14,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閱卷費 621元 由聲請人預納。 寄送繕本予對造郵資 17,1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繕本影印費 16,354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70分之120,相對人按上開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209,223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2025-03-21

ILDV-113-司聲-232-20250321-1

重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蕭昆豪 法定代理人 蕭莉香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張盛喜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汪維軒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屏東縣警局)於起訴後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戴台㨗,原告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蕭莉香, 並據原告、被告屏東縣警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定、內政部令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27、331至337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3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維軒於民國109年10月間為被告屏東縣警 局轄下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員警,被告汪維軒於109年10月2 日10時13分許據報前往訴外人蕭春長、林玉貞之屏東縣○○鄉 ○○路00號(下稱○○路00號)住處處理原告與蕭春長、林玉貞 之土地糾紛,被告汪維軒抵達現場跟隨原告前往○○路00號前 方,被告汪維軒至○○路00號後竟要求原告離開,原告回以: 「這是我家的地,我為什麼不能在這裡」等語,被告汪維軒 竟因此情緒失控徒手推擠原告身體,導致原告身體因重心不 穩而向後傾倒,被告汪維軒見原告背部著地仰躺在地後,旋 即跨坐在原告身上,以其身軀壓制原告,復以擒拿方式將原 告雙手上銬管束,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雙側硬膜 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側顳部顱骨骨折併延遲性腦出血、 水腦症、雙側顳部及後枕部瘀挫傷、多處擦傷(左臉及左前 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終身癱瘓,無法行動 及言語,行住坐臥均須他人協助。原告因本事故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171元、看護費用16萬4,000元 、安養費用61萬6,647元、日後需支出之安養費用778萬4,59 8元(內含頭蓋骨復位手術預估60萬元);工作損失51萬600 元、預期工作損失323萬6,142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500萬元。被告汪維軒執行勤務逾越必要限度,被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又原告從屏東基督教醫院出 院至西勢派出所,於派出所內出現神智不清、語無倫次而在 派出所內繞圈走路之異常舉動,被告汪維軒、屏東縣警局本 應注意原告身體狀況並即時送醫,卻未送醫反將原告載回家 中,原告抵達○○路00號時已昏迷,為此原告對被告汪維軒部 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屏東縣警局部分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汪維軒應給付原告1,736萬7,1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屏東縣警局應給付原告1,679萬7,1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其給負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汪維軒、屏東縣警局:本件係因原告於被告汪維軒執行 公務時不聽從被告汪維軒之口頭勸阻,竟在現場咆哮並以言 語侮辱被告汪維軒,嗣因原告於被告汪維軒執行職務之際先 徒手朝其頭部揮打數次,再徒手勒住被告汪維軒頭頸朝自己 方向拉扯,被告汪維軒主觀上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權利 之意思先徒手迂迴抵擋,後始採取推擠原告以嘗試掙脫之防 衛方法,致使原告於拉扯過程中不慎後傾頭部著地受有系爭 傷害,被告汪維軒並在原告倒地後將原告翻身上銬,且旋即 安排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救護,被告汪維軒所為應符合刑法第 21條所定依法令之行為及刑法第23條所定正當防衛行為,依 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汪維軒執行職務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不構 成國家賠償之要件。又原告自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後係由警 車載送至西勢派出所,過程中並未對原告上銬,亦無對原告 做筆錄,至派出所是要協調被告汪維軒之眼鏡遭原告損毀之 賠償事宜,原告在派出所期間,至被告汪維軒載送原告返家 ,全程原告家屬均在場陪同,若有腦出血發作無法走路之情 形,原告及其家屬自當要求送醫急救,足認當時原告所顯現 之情況並無危險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汪維軒於109年10月間為被告屏東縣警局轄下潮州分局西 勢派出所員警,被告汪維軒曾於109年10月2日10時13分許據 報前往蕭春長、林玉貞之龍南路13號住處處理原告與蕭春長 、林玉貞之土地糾紛。  ㈡原告與被告汪維軒於○○路00號前發生拉扯,原告因倒地而受 傷,依照111年1月17日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頭 部外傷併創傷性雙側硬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側顳部顱 骨骨折併延遲性腦出血、水腦症、雙側顳部及後枕部瘀挫傷 、多處擦傷(左臉及左前額)等系爭傷害,有屏東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  ㈢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向被告屏東縣警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 告屏東縣警局於111年7月18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  ㈣原告對被告汪維軒提出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94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 本院卷一第205至223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 被告汪維軒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 告屏東縣警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公務 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 84條規定餘地;又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 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乃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 民法第186條既有特別規定,則同法第184第1、2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且依原告主張因被告汪維軒 於本件乃涉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等情, 則亦以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 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既早已公佈施行,被 害人即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執行職務,致其權 利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亦即原告僅得依法請求國家賠 償,並不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不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汪維軒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屏東縣警局負連帶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屏東縣警局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其主張被告 汪維軒於109年10月2日10時13分許前往○○路00號前處理原告 與蕭春長、林玉貞之土地糾紛,被告汪維軒徒手推擠原告身 體,導致原告身體因重心不穩而向後傾倒,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屏東縣警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屏 東縣警局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 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 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 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 提要件,此觀國賠法第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 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 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 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 之戒具:...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 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汪維軒曾於109年10月2日10時13分許據報前往蕭 春長、林玉貞之○○路00號住處處理原告與蕭春長、林玉貞之 土地糾紛。原告與被告汪維軒於龍南路13號前發生拉扯,原 告因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事發當 日目睹衝突過程之證人蕭天佑於警詢稱:原告在警方到場時 就已經失控沒辦法溝通,因為原告一直逼近警方,而警方對 他逼近之行為試圖保持距離,但原告就突然朝警方揮拳攻擊 ,當時警方就立刻反擊並壓制原告在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全程都有看到,被告汪維軒到 場時,原告言語稍微激動,兩人一直有些摩擦,原告一直接 近被告汪維軒,被告汪維軒就跟原告說讓他處理事情,離他 遠一點,原告先推被告汪維軒,他們有些推擠,被告汪維軒 有對原告說再這樣的話會進行反制,但原告還是一直逼近被 告汪維軒,且有越來越大力推擠被告汪維軒的動作,被告汪 維軒才會壓制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蕭天佑為事 發當日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糾紛之人,與被告汪維軒無利害關 係,且全程目睹原告與被告汪維軒間之衝突過程,其無偏袒 被告汪維軒之動機,其證述自可採信。依蕭天佑之證述可知 ,原告於被告汪維軒到場後,有因情緒激動,重複爭執,甚 至與被告汪維軒發生拉扯之情形。參以被告汪維軒與原告對 話之過程中,被告汪維軒向原告多次表示:「你可不可以先 不要在這邊」、「可不可以尊重我一下,你先去旁邊」、「 這人家門口前面,你先去旁邊」、「你先去旁邊,我現在在 處理事情」、「你不要在這邊滋事喔,我跟你講,我現在在 處理事情」、「我現在在處理事情,不需要你教,你先去旁 邊」、「你先不要在這邊」、「我在處理事情,不要靠我那 麼近,我跟你講,不要靠我那麼近」、「你不要靠我那麼近 ,我跟你講,我現在在處理事情」、「我也有錄影,你不要 靠我那麼近」、「你不要靠我那麼近,我現在在處理事情, 你不要在那邊鬧」、「我現在在處理事情不需要你教」、「 我現在在處理事情不需要你教,請你離開」、「我跟你講你 不要靠我太近」、「那你不要靠我太近」、「人家報案的你 不要在人家門口前面」等語,有被告汪維軒配戴之密錄器勘 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足見被告汪維 軒已多次口頭勸導原告先行離場。而原告並未聽從被告汪維 軒之勸阻而離去,反而以:「你懂不懂法律阿」、「你根本 就是菜鳥」、「我不會怕你」、「你沒有資格講我離開這裡 」、「你敢押我我就辦你」、「你看我敢不敢辦你」、「你 這制服還要不要穿」、「你要穿就給我滾」等侮辱性言語數 度攻訐被告汪維軒(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堪認原告於 被告汪維軒依法在場執行職務時,並未聽從被告汪維軒之口 頭勸阻先行離去,反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告汪維軒 ,被告汪維軒見此情狀自有維持兩人一定距離,以免原告突 發攻擊之必要。  3.再者,本院勘驗109年10月2日於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以下時間均指錄影畫面時間,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一第440頁):⑴10時13分30秒至10時13分37秒:蕭昆 豪與汪維軒爭執之過程中,蕭昆豪身體靠近汪維軒,汪維軒 以右手推蕭昆豪前胸。⑵10時13分38秒至10時13分42秒:汪 維軒以右手朝前胸推蕭昆豪,蕭昆豪隨即以右手將汪維軒右 手撥開並以身體全身力量朝前往汪維軒方向推,汪維軒因此 往後退約5步。⑶10時13分43秒:汪維軒約退5步停止後,汪 維軒往前欲阻止蕭昆豪,雙方雙手因此彼此身體拉扯,過程 中蕭昆豪以雙手控制住汪維軒左手,蕭昆豪以右手朝汪維軒 左側頭部揮擊,打到汪維軒左側頭部。⑷10時13分44秒至10 時13分46秒:蕭昆豪再以右手朝汪維軒左側頭部揮打,汪維 軒見狀將頭部壓低閃躲而未遭擊中,蕭昆豪母親則在兩人間 勸阻,蕭昆豪再以右手朝汪維軒左側頭部揮打,汪維軒左側 頭部再次遭蕭昆豪右手毆打一下。⑸10時13分47秒至10時13 分48秒:蕭昆豪舉起右手欲再朝汪維軒頭部左側攻擊,汪維 軒向前以雙手欲控制蕭昆豪,此時蕭昆豪以右手從汪維軒頭 部後方勒住汪維軒頭部,控制住汪維軒頭部,並將汪維軒身 體順勢往蕭昆豪方向拉,汪維軒身體些微往前傾,蕭昆豪身 體稍微往後傾,蕭昆豪再以左手與右手環抱住汪維軒頭部後 方,將汪維軒朝蕭昆豪方向拉,汪維軒頭部因遭控制,身體 因而重心失控更往前傾,蕭昆豪身體逐漸往後傾,最後身體 背部著地倒地。⑹10時13分49秒至10時14分25秒:蕭昆豪雙 手從汪維軒頭部鬆開,汪維軒在蕭昆豪身上順勢欲將蕭昆豪 控制,汪維軒雙手在蕭昆豪胸前,蕭昆豪在倒地過程頭部後 方疑似有碰撞到地面,最後汪維軒將蕭昆豪翻身反手上銬。 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經被告汪維軒多 次勸諭其離場,惟仍執意在場並以言詞攻訐被告汪維軒,並 逐步逼近被告汪維軒之際,被告汪維軒為免原告突發之攻擊 而先以右手朝原告前胸推欲以保持兩人距離,此乃員警於執 行職務過程中確保自身安全所必須,並非對原告有何不法侵 害之行為。然原告竟據此發動攻擊先徒手朝被告汪維軒頭部 揮打數次,復徒手勒住被告汪維軒頭頸部朝自己方向拉扯, 終至原告重心往後,被告汪維軒重心往前,兩人均摔倒在地 ,是原告於倒地後縱其頭部有碰撞到地面,惟此係因其雙手 環抱被告汪維軒之頭部後方,並往原告方向拉扯而致兩人重 心不穩摔倒所致,而非被告汪維軒對其施以不法侵害而使原 告重心不穩倒地。而原告倒地後,被告汪維軒將其翻身上警 銬後旋即離開原告身驅,並請蕭天佑通知救護車到場,此亦 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 汪維軒並未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資認定。  4.綜上,被告汪維軒係在與原告對話過程中,因見原告情緒激 動、反覆爭執,且經勸阻仍不願離去,被告汪維軒見狀欲與 原告維持相當之距離而出手推原告前胸,堪認被告汪維軒並 無侵害原告身體之意。而原告因此對被告汪維軒發動攻擊, 被告汪維軒突遭原告以雙手環抱頸部後方並往前拉扯,兩人 因此重心不穩倒地,原告倒地後頭部撞及地面而受有系爭傷 害,此非被告汪維軒對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從而,被 告汪維軒並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職務上不法行為,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汪維軒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屬違法而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應無可取。  5.原告雖爭執主張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汪維軒配戴 之密錄器錄影光碟遭偽造、變造、剪接,然上開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被告汪維軒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光碟業經本署函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確認有無遭 偽造、變造、剪接之情形,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函覆略以:以「檔案屬性」、「影片封裝 格式檢視(Atom結構)」、「完整檢視影片內容」等數位分 析方法確認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汪維軒配戴之密 錄器錄影光碟之錄影畫面檔案未遭偽造、變造、剪接,均為 連續錄影之影像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8日屏 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 調偵卷第85頁),堪認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汪維 軒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影像未經偽造、變造、剪接,原 告主張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密錄器錄影光碟遭偽造、變造 、剪接等語,顯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其從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至西勢派出所,於派出 所內出現神智不清、語無倫次而在派出所內繞圈走路之異常 舉動,被告汪維軒既係依妨害公務罪逮捕原告,其與屏東縣 警察局本應注意原告身體狀況並即時送醫,卻未送醫反將原 告載回家中,原告抵達住○○○○路00號時已昏迷,被告屏東縣 警局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  1.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 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 1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汪維軒逮捕原告後 應保護其身體,其怠於送醫而使原告病情惡化,被告屏東縣 警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原告於111年6月21日以書面向被 告屏東縣警局請求國家賠償,係以被告汪維軒於109年10月2 日前往○○路00號處理原告與蕭春長、林玉貞之土地糾紛,因 而與原告產生衝突,原告遭被告汪維軒推倒在地而受有系爭 傷害為由,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屏東縣警局賠 償原告1,643萬7,758元,此經被告屏東縣警局拒絕賠償,有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未見 被告汪維軒延誤將原告送醫而使原告病情惡化之請求賠償事 由,而原告主張被告汪維軒將其推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係主 張被告汪維軒執行職務而有積極之不法侵害行為,另原告主 張被告汪維軒延誤將原告送醫,以致原告病情惡化,係主張 被告汪維軒怠於執行職務而有消極不作為之情形,兩者請求 賠償事由迥異。則原告就被告汪維軒延誤將原告送醫而請求 國家賠償部分,未踐行國賠法所規定之前置協議程序,其起 訴即難認為合法。  2.況且,原告倒地經救護車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09年10 月2日10時54分許抵達,屏東基督教醫院於同日11時5分先對 原告進行淺部創傷處理,原告於同日11時30分自拔點滴,因 原告拒絕留院觀察,屏東基督教醫院乃交付「頭部外傷病人 返家注意事項」衛教單予原告二哥蕭日昇,同日12時5分原 告經醫師診視解釋後給予出院,有原告之屏東基督教醫院病 歷、屏東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4日(110)屏基醫急字000000 0000號函(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衛教單簽收聯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11頁),是 本件係因原告拒絕留院觀察,經屏東基督教醫院給予蕭日昇 衛教單,再經醫師解釋後給予出院,則原告主張係警方為盡 速將其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而同意原告出院等語,顯與原告 之病歷及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所載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3.復因被告汪維軒與原告之衝突過程中,其眼鏡受損,身體亦 有受傷,原告出院後即與蕭日昇共同搭乘警車至西勢派出所 就賠償事宜進行協談,此據蕭賴喜妹警詢時陳稱:救護車到 達後由我第2個兒子蕭日昇跟隨救護車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 ,醫院第1次檢查不出有什麼異常,遂由警車護送回西勢派 出所,在派出所內由蕭日盛、蕭日昇、西勢所副所長蔡順益 、被告汪維軒協調如何處理此事,被告汪維軒要求我們賠償 他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蕭日昇於警詢陳稱 :我陪同救護車載送原告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到醫院後, 我詢問被告汪維軒原告的身體狀況,被告汪維軒並無說明原 告的病情狀況,稍後被告汪維軒一直闡述他的眼鏡損毀及膝 蓋受傷,要求我們賠償,隨後返回派出所,由我、我大哥蕭 日盛、西勢派出所副所長、被告汪維軒協調如何處理後續, 被告汪維軒一直要求我們要賠償他的眼鏡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2頁);蕭日盛警詢亦陳稱:那天我到西勢派出所,我 見副所長跟被告汪維軒,還有我兩個弟弟都在場,被告汪維 軒要求我賠償他的眼鏡,包個紅包給他,當時我們雙方有簽 和解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而原告在西 勢派出所之身體狀況,經蕭日昇到庭證稱:他無法言語,精 神恍惚,他沒辦法講話,沒有語無倫次,後來只會繞圈圈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蕭日盛證稱:被告汪維軒 從偵訊室扶著原告走到我面前,被告汪維軒放開原告,我發 現原告在那邊轉圈圈,我問他什麼話,原告也不會回答,感 覺頭重腳輕,用反時針方向轉不停,且沒有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3頁),惟西勢派出所副所長蔡順益則證稱:原告 會在派出所走動,看不出異狀,也沒有感覺到異狀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5頁),是蕭日昇、蕭日盛證稱原告於派出所 已無法言語,並且有轉圈之行為,而蔡順益則證稱原告僅係 在派出所走動,看不出異狀,惟蕭日昇、蕭日盛於西勢派出 所並未提出將原告盡速送醫之要求,則依當時眾人之觀察, 尚難判斷原告之身體狀況已處於異常狀態而達須立即送醫之 程度;參以上開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表示原告入院、出院之 傷勢狀況均屬輕微頭部外傷,而原告第2次急診入院係因延 遲性出血之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111頁),若以警員之訓練背景,一般未受醫學專業訓 練者應無法辨別個人是否已呈現顱內延遲性出血之狀況,準 此,即無法逕認被告屏東縣警局未將原告送醫即有怠於執行 職務之情。從而,原告於屏東基督教醫院自拔點滴拒絕留院 觀察,原告亦經醫師診視後同意出院,原告出院後於西勢派 出所之狀況,依被告屏東縣警局所屬員警並無醫學背景訓練 ,實難得知原告已有顱內延遲性出血之症狀,則原告主張被 告屏東縣警局未即時將原告送醫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無 可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汪維軒既認原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並依 法逮捕,在解送檢察官前,即有保護原告身體之義務,原告 出現異常時,被告汪維軒本應將原告送醫檢查,竟未送醫而 使原告病情惡化,被告汪維軒執行職務難謂無過失等語。查 ,原告與被告汪維軒發生衝突後因拉扯而倒地,該時被告汪 維軒告知蕭賴喜妹:原告已妨害公務,我依法逮捕他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6頁),亦向蕭日盛表示:沒關係這到地檢署 再說,我眼鏡也被他打壞了,也被他揮一拳被他抓,我不得 以才壓制他逮捕他,我現在有叫救護車來因為你們說他身體 有問題,我先讓救護車去評斷他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7頁),顯見被告汪維軒係以原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逮 捕原告。惟被告汪維軒逮捕原告後,原告經救護車送往屏東 基督教醫院,因原告拒絕留院觀察且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醫師 診視後同意原告出院,又原告之傷勢外觀為輕微頭部外傷, 其第2次急診入院係因顱內延遲性出血之故,已如上述,則 原告顱內延遲性出血顯已超出未受醫學專業訓練之員警所可 得預見之範圍,故原告於西勢派出所所生之身體狀況,被告 汪維軒客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即難認被告汪維軒有何過失 之不法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汪維軒應給付原告1,7 36萬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屏東縣警局應給付原告1,67 9萬7,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 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負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19

PTDV-112-重國-1-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周慶順律師即謝傳福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楊麗梅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 ,故原告起訴,如未繳足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 元,繳納裁判費1,000元,嗣後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 ,035,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68元,扣除原告上述已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4,368元,並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裁定諭知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 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惟迄今尚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18

TNDV-114-訴-188-202503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毅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秉毅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許秉毅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 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 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供農業使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 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上所興建 之建物、鐵皮建物、水泥鋪路及貨櫃,係未經許可之違建,且 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並經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惟屆期 仍未拆除、亦未申請容許使用而繼續非法使用,有害國家對 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另衡本案違 法使用土地之動機、用途、期間、面積約為996平方公尺( 見他卷第27頁);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主動拆除 所建建物且移除地上物,並敲除水泥鋪路,而恢復本案土地使 用,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2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 430620100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14年2月6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7至42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且已勉力改善本案土 地之使用;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即已積極拆除建物、 地上物及水泥鋪路完畢,並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4年2月18日 高市農務字第11430428800號函認定目前現況為閒置空地, 尚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形,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頁),足認其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 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2號   被   告 許秉毅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毅係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 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亦知悉坐落上開土地之建物、鐵皮建物、水 泥鋪路及貨櫃,均係未經許可之違建,竟仍於繼受前開土地後 繼續出租予他人經營商業,而未依法作農牧使用,因而遭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00 58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 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4月25日 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許秉毅仍基於違反區 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完成改正並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牧 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於113年5月20日派員前往 上開土地勘查,並於113年5月24日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秉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永安區公所113年5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文興段166地號現況照片、112年11月23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永安區非都市○地○○○○○○○○○○○ ○○○段00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7日 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17794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1月5日 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0058100號函暨所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 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12年11月2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 23443920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112年10月18日高市 地政用字第12338762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0月1 7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3135200號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3-12

CTDM-114-簡-12-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清榮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清榮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 自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歐清榮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朱慶勝購買屏東縣○○鎮○○○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4筆(同段82、82-1地號已合併為同段82地 號;同段83及83-1地號已合併為同段83地號,下稱82、83地號土 地),並將82、83地號土地登記為其兒子歐洲豪所有,其明知82 、83地號土地周圍之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9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 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升格農業部,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屏東分署,下稱恆春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已預見 1790地號土地可能為國有保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 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縱在他人保安林內占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月31日起,在屬於第 34林班地及已編定為屏東境内第2451號風景兼防風國有保安林地 之1790地號土地上裝設鐵門(下稱E鐵門,詳附件編號C位置), 並將之上鎖而占有附件編號G所示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面積 約為5007平方公尺,起訴書記載0.7381公頃,應予更正),以阻 止他人自由通行至本案土地。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清榮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①我沒 有架設E鐵門,E鐵門是原來就有的,我只是把E鐵門移位, 我移位時有告知證人葉松府,他也有同意我移位,我有把鑰 匙交給證人陳接昌,不影響林務局的出入(本院卷一第123 至124頁);②我移置E鐵門時,我只知道坐落土地是國有土 地,我不知道是國有保安林地,主管機關都沒有發函通知我 占用保安林地叫我去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11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①E鐵門為前手所有權人留下,原來位置較 靠近A屋(即被告之土地),被告修繕時稍往下方位置作, 施作時有告知恆春工作站巡山員,並交一副鑰匙給恆春工作 站巡山員陳接昌,其說可以,被告才作該E鐵門,陳接昌之 後恆春工作站巡山員是葉松府,未曾告知被告或對被告異議 ,渠等均有鑰匙可以出入(本院卷一第110頁);②本案偵查 之前主管機關都沒有對被告勸導或催告返還土地的動作,主 管機關就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4年12月間,向朱慶勝購買82、83地號土地,並將 登記為其兒子歐洲豪所有,且知悉179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215頁),復 有82、83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可佐(警卷第103至106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1790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恆 春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屬於第34林班地及已編定為 屏東境内第2451號風景兼防風之國有保安林地等情,有1790 地號土地謄本(警卷第107頁)、恆春事業區第34林班及第2 451保安林地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可證,是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有擅自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   1.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1790地號土地裝設E鐵門:    ⑴經查,E鐵門坐落於1790地號土地等情,有屏東縣恆春地 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3616號函暨 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E鐵門坐落位置為該圖編號C 位置,詳本院卷一第501頁),而證人即恆春工作站巡 山員陳接昌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從104年7月至106 年負責巡山,我看到的鐵門都是藍色的,我沒有看過警 卷第15頁所示鐵門(即E鐵門)等語(本院卷二第74、8 2頁),並庭呈104年10月Google街景圖照片為據(本院 卷二第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以Google地圖查詢確認 該街景圖為104年10月拍攝無訛(本院卷二第133頁), 佐以被告於104年12月間購買82、83地號土地等情,可 知在被告購買82、83地號土地時,並無E鐵門,則E鐵門 於被告購買82、83地號土地時是否已存在,誠屬有疑。    ⑵另比對E鐵門照片(警卷第15頁)及屏東縣○○鎮○○○段000 0地號104年10月Google街景圖照片(本院卷二第133頁 ),顯示104年10月攝得之鐵門為藍色,無輪子,並未 上鎖,而E鐵門為黑色,有輪子,且明顯較該藍色鐵門 為高,兩者顯為不同鐵門。再經本院提示證人陳接昌庭 呈104年10月Google街景圖照片予證人即恆春工作站巡 山員葉松府觀看,其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任職林務 局巡視的期間是107年到111年2月,我去巡山時沒有看 過照片中之藍色鐵門,我印象中都是黑色鐵門等語(本 院卷二第85、91頁)。而被告於本院提示上開E鐵門及 街景圖照片後,始於本院審理自承:朱慶勝只留藍色鐵 門給我,黑色鐵門(即E鐵門)不是朱慶勝留下來的, 是我購買、架設在藍色鐵門的位置等語(本院卷二第16 4至165頁),可見E鐵門為被告移除該藍色鐵門後所裝 設,並非於被告購買82、83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架設E鐵門時有詢問過巡山 員,我有把E鐵門之鑰匙交給陳接昌等語(本院卷一第1 23至124頁;本院卷二第166頁),然證人即恆春工作站 巡山員葉松府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 有印象有和被告對話過,也沒有看過被告,被告或他委 託的人沒有把E鐵門之鑰匙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89 、93頁),再者,證人陳接昌擔任巡山員期間未曾見過 E鐵門,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可能將E鐵門之鑰匙交予陳 接昌,是被告就上開所辯,均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殊 難採信,足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1790地號土 地裝設E鐵門。    ⑷至於被告裝設E鐵門之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稱已經忘記 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而證人即恆春工作站巡山 員葉松府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從107年1月1日開始 巡山,我1個月要巡10次1790地號土地,我實際上每個 月都有巡視10次,我巡視時,就有警卷第15頁所示鐵門 (即E鐵門)等語(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雖無法認 定被告裝設E鐵門之具體時間,然既可認定證人葉松府 至少於107年1月間巡視1790地號土地時看過E鐵門,可 知E鐵門於107年1月間已存在,又因無法確定證人葉松 府第1次看過E鐵門之日期,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係於107年1月31日架設E鐵門。   2.被告裝設E鐵門之行為,已造成主管機關事實上之無法使 用本案土地或使用極為困難:    ⑴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 罪,具有竊佔性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 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 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 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 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 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 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 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 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 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 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 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我把藍色鐵門換成黑色鐵 門,黑色鐵門就已經上鎖狀態,黑色鐵門是1個電動門 ,需要裡面有人開啟,外面的人才能進去等語(本院卷 二第169頁),核與證人即恆春工作站巡山員葉松府於 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巡視時,就有警卷第15頁所示鐵 門(即E鐵門),但是我到那邊時,會需要請人幫忙開 門才可以,這不是可以直接任意通行的地方,我記得在 那邊有1個管理人,請他開門的話也不會特別說什麼, 如果找不到人開門的話那就真的沒辦法等語相符(本院 卷二第86頁),可知E鐵門平時為上鎖狀態,非經E鐵門 之管領人協助開啟,並無法自該處進入本案土地。    ⑶再查,E鐵門位於通往本案土地之道路上,且本案土地邊 界以外均為樹林等情,有土地遭占用情況之照片(警卷 第13頁)、被告占用位置之鑑測後2017、2018、2022年 航照示意圖(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可證,又證人即 恆春工作站巡山員陳接昌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警卷第 143頁之藍色框線以外都沒有路可以進入,那邊都是溪 溝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證人即恆春工作站巡山員 葉松府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巡山的路徑為從林森巷 進去,遇到可以開的F鐡門(即警卷第15頁所示鐵門) ,我開了F鐵門進去,之後往上走到E鐵門那邊,如果E 鐵門可以開的話,我會進入護管所及後面的樹林,就是 C上方藍色框線那裡,如果E鐵門沒有辦法進入的話,上 述地點都無法進入等語(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有證 人葉松府指稱進入林森巷之路線及護管所之位置可佐( 本院卷二第101頁),可見E鐵門位於通往本案土地之重 要途徑,倘無人協助開啟E鐵門,將使巡山員無法巡視 本案土地,足認被告裝設E鐵門之行為,已區隔、劃分1 790地號土地之範圍,而排除恆春工作站巡山員管領使 用本案土地之權利。    ⑷又證人即恆春工作站巡山員陳接昌雖於本院審理具結證 稱:有其他可以徒步進入巡山地點之步道等語(本院卷 二第83頁),並指認以步行經過步道進入護管所之近路 (本院卷二第99頁),惟遍觀歷年正射影像圖(警卷第 125至143頁)或航照示意圖(本院卷一第83至101、103 至107頁),除E鐵門坐落之道路外,未見其他可進入本 案土地之道路,是證人陳接昌上開所述步道是否存在, 誠屬有疑。縱認該步道存在,亦應相當狹窄或不明顯, 甚至恆春工作站巡山員葉松府亦不知悉,再者,該步道 亦排除徒步或搭乘飛機以外之交通方式,足認被告裝設 E鐵門之行為,實質上仍造成主管機關使用本案土地極 為困難,是證人陳接昌上開證述亦不足以對被告作有利 之認定。    ⑸至起訴書記載被告以架設警卷第15頁所示F鐵門之方式占 用1790地號土地,然F鐵門並未上鎖,恆春工作站巡山 員葉松府推開F鐵門仍可通往本案土地,尚難認被告架 設F鐵門之行為係占用本案土地,附此敘明。   3.從而,被告有在1790地號土地裝設上鎖之E鐵門,其客觀 上有擅自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有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犯意:   1.經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就82、8 3地號土地申請土地鑑界,當時設有18支界樁、噴漆4處等 情,有被告陳報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偵卷第69至72頁 ),可見被告於裝設E鐵門前,明知82、83地號土地與周 邊土地相對位置。再經比對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界樁之位 置(偵卷第69至72頁)及被告設置E鐵門之位置(本院卷 一第501頁),顯示E鐵門與該等界樁均有相當距離,足認 被告明知其所使用土地非自己所有。復佐以被告辯稱其設 置E鐵門時有詢問過巡山員等語(本院卷二第166頁),可 認被告裝設E鐵門時知悉E鐵門坐落位置為國有土地。   2.至被告辯稱不知1790地號土地為保安林地等語,然查,被 告明知179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已如前述,且82、83地 號土地周圍之1790地號土地多為樹林、草木等情,有土地 遭占用情況之照片可證(警卷第13至23頁),可認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1790地號土地可能為國有保安林地,而容任自 己在國有保安林地內占用之結果發生,足認其有不確定故 意;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係於112 年4月11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該隊112 年4月11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1200011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可證(偵卷第3至5頁),而恆春工作站護管員早於111年1 1月1日、同年12月5日前往訪視並勸導被告,告知其未經 申請擅自使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並持套繪地籍圖資及GP S向被告說明已越界使用,並於同年12月5日持公吋級GPS 測量儀器前往測量,其說明未經申請擅自使用本案國有保 安林地之範圍及設施面積(包含E鐵門),然被告堅決不 承認占用事實,且無意願申請土地鑑測、釐清私有地位置 等情,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113年11月20 日屏管字第1136115495號函暨所附111年12月9日恆春工作 站報告、107年航照圖及屏東分署恆春工作站鍾侑儒護管 工作日報表2份、屏東分署恆春工作站何菀薇護管工作日 報表可查(本院卷二第41至56頁),顯見恆春工作站護管 員至遲於111年12月5日即已告知被告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 情形及範圍,足認被告至遲於斯時已知悉E鐵門已占用國 有保安林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3.再者,被告於警詢稱其設置E鐵門係為避免外人誤入,因 為之前有人跑進去裡面吸毒等語(警卷第8頁),顯見被 告設置E鐵門之目的係阻止他人進入本案土地,以維護自 身生活安寧,且被告自承有於本案土地上設置警卷第16頁 照片編號4右方所示貨櫃屋1個以放置農具,鋪設警卷第18 頁照片編號6所示水泥地面以穩固水塔,並放置警卷第18 頁照片編號6所示黑色塑膠水桶、警卷第22頁照片編號10 所示管線、警卷第23頁照片編號11所示水泥塊等私人物品 於本案土地(警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215頁),足認被告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占用本案土地,其主觀上有違 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犯意甚明。   4.另被告雖辯稱:主管機關都沒有發函通知我占用保安林地 叫我去處理等語,辯護人雖辯以:本案偵查之前主管機關 都沒有對被告勸導或催告返還土地的動作,主管機關就提 出告訴等語,然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八大隊報告偵辦前已歷經主管機關勸導2次,業如前述,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5.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有放置警卷第16頁照片編號4所示小鐵 皮屋1個、警卷第17頁編號5照片所示小水池、種植警卷第 21、22頁編號9、10照片所示草皮、警卷第23頁編號11照 片所示園藝樹木等節,尚無證據證明,亦不影響本院對於 被告有擅自占用本案土地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 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 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舉 ,其性質亦與竊佔相當,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 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 關係,自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 占用罪。   2.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 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 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 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及108年 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同為「擅自墾殖、占用」,自應與上開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為相同之認定,而同屬繼續犯。是被 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本案辯論終結日(114年1月16日) 止於1790地號土地持續占用之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  ㈡刑之加重事由: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已拆除本案土 地上之部分設施,惟本院審酌被告占用面積共計5007平方公 尺,占用期間長達約4年,犯罪情節非微,爰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擅自以架設鐵門之方式占用國有保 安林地,影響國有保安林地之維護,所為實非足取;復考量 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將其架設之E鐵門拆除而返還 土地(辯護人113年8月23日固具狀表示被告已將E鐵門移回 其土地內,然本院於同年月30日勘驗時,E鐵門仍位於1790 地號土地,詳本院卷一第50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亦未賠 償主管機關所受損害,態度非佳,且占用土地之面積龐大、 期間非短,犯罪情節非微;惟念及被告於巡山員巡視時非完 全未開啟鐵門供巡山員進入,且事後有移除本案土地上之貨 櫃屋,並移除占用本案土地之水泥地面及水塔,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351至353、391、473至475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15至 16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 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 6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占用1790地號土地所設置之E鐵門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屬其犯罪所用之物,且迄今尚未 移除,自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另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 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時間,係自107年1月至114年1 月16日止,占用之面積為5007平方公尺(即本案土地), 已如前述;又1790地號於107年間至113年間之公告地價分 別為141元/平方公尺、155元/平方公尺、187元/平方公尺 、197元/平方公尺等情,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歷 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可佐(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 ),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以占用土地 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5%計算其租金為宜,是被告占用本 案土地之使用利益共計為29萬52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二所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E鐵門 如附件編號C位置所示之鐵門。 附表二(占用利益之計算方式): ㈠本案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面積為5007平方公尺。 ㈡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竊佔面積(平方公尺)×年息(5%) ÷365=每日不當得利數額。 ㈢每日不當得利數額×占有期間日數=不當得利總額。  ㈣因尚無114年之公告地價資料,故114年部分以113年之公告地價 計算。 占用時間 (時間均為民國) 公告地價 占用期間之日數 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1月31日至 108年12月31日止 141元/平方公尺 共700日 141元×5007×5%÷365×700=6萬7697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止 155元/平方公尺 共731日 155元×5007×5%÷365×731=7萬7715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止 187元/平方公尺 共730日 187元×5007×5%÷365×730=9萬3631元 113年1月1日至 114年1月16日止 197元/平方公尺 共381日 197元×5007×5%÷365×381=5萬1481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0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二

2025-03-06

PTDM-112-訴-50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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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鄭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鄭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鄭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5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00鄰○○街0段000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鄭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 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鄭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45 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 本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 第3453號卷核閱無訛,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05

TNDV-114-司家催-23-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陳淑媛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陳建昱 陳崑榮 陳崑琇 陳盈靜 蔡陳秀燕 湯宏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萬5,967元【1500× 4454.86×2073/4617×1/5+1500×2684.12×1/3×1/5+4200×829.08 ×1/3×1/5+1600×893.93×1/3×1/5=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萬1,197元, 尚應補繳4,343元。 ㈡請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㈢請提出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如有已死亡者,則一併提出其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上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㈣另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業經設定抵押權,原告應具狀對 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告知訴訟狀應載明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按被告及受告知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04

PTDV-114-補-31-2025030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修繕房屋漏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54號 原 告 綠都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花漢南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林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嗣於114年2月20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514元及相關利息 ,是其請求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 改用小額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7

CDEV-113-橋簡-85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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