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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如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如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   事 實 一、林庭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 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 者所交付之款項,竟為賺取以轉帳或提領款項1%至3%計算之 報酬,而與LINE暱稱「閔」、「洋」及「營業員-葉美惠」 、「營業員-周政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其金融機構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林庭如 先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以LINE傳送銀行 帳號擷圖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之 帳號資料予「洋」,並依照「洋」之指示,將自己名下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即 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嗣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12時22 分許,將各該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都以LINE訊息傳 送給「洋」,以此方式將自己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均提 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各該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林庭如再依照「洋」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中,或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地提領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達到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林庭如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5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9、15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並有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卷第31至33、35至42頁)、告訴人鍾秉翰提供之彰化商銀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卷第63 頁)、告訴人黃瓊芬提供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8張、匯款申 請書影本2張、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張、集保資金帳戶 證明擷圖2張、匯款單據照片2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耀輝」APP擷圖2張、面交之人照片1張、耀輝現儲憑證收 據、識別證照片3張(見偵卷第97至122頁)、告訴人陳麗玲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5張、公司簡介擷圖1張、APP擷 圖1張、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共18張、集保資金帳戶證 明擷圖1張、耀輝現儲憑證收據7張、大里區農會、新光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2張(見偵卷第143至149頁)、告訴人曽 玟綺提供之轉帳明細12張、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張、公司簡 介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66至169頁)、告訴人陳麗珍提 供之存款憑條影本2張、臉書社團「我是中正人...」翻拍照 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 紀錄翻拍照片共46張(見偵卷第191至206頁)、告訴人蕭玉 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張(見偵卷第219頁)、告訴人李怡靜 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18張、與「客服經理-許瑞賢」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張、匯款單據及耀輝現儲憑證收據4張、與「 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偵卷第235至246、249至251頁 )、告訴人陳明志提供之匯款單據2張、集保資金帳戶證明 擷圖2張、與「營業員-葉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67至279頁)、 告訴人陳珮玉提供之存簿匯款彙整表格1張、交易明細表1張 、手寫帳號資料1張、轉帳明細擷圖20張(見偵卷第292至30 1頁)、告訴人林仁亮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3 張、公司簡介擷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1張、儲值紀錄擷圖2 張、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影本1張、匯款單據2張、耀輝現儲憑 證收據5張(見偵卷第327至340頁)、被告與通訊軟體Insta gram暱稱「王琦甄」、LINE暱稱「閔」、「洋」之對話紀錄 各1份(見偵卷第375至5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 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 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 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72頁)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 ,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與「閔」、「洋」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4、6、7、8、10所示犯行,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數次轉匯或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 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即擔任 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 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先否認嗣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如附表二編號 3、6、8所示之告訴人陳麗玲、蕭玉枝、陳明志經本院調解 成立,惟尚未履行,有本院114年2月19日調解筆錄1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 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訴卷第13頁】)、各告訴人之遭 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 ,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見審訴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於本 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業與如附表二編號3、6、 8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其餘告訴人則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一情,則有本院送 達證書8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9、113、115、117、12 1、125、127頁),是此部分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自難歸責於被告。綜上,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4年2月19日調解筆 錄之內容為給付。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尚未因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而獲有報酬乙節,已據其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72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照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既經被 告轉匯或提領,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就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 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44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2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4號卷 本院卷

2025-03-26

PCDM-113-金訴-2014-202503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陳致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政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7,9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0

TCEV-114-中補-344-2025021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72號 原 告 憲兵第二○四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文念宗 訴訟代理人 高蕙敏 廖榮吉 周政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子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3,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08

FSEV-114-鳳補-72-2025020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9號 原 告 劉灯烈 被 告 李城瑋 兼訴訟代理人 李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15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萬元(本院卷第51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 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加入由許鶴齡(暱稱「轟不浪 」)、黃柏毅、黃國銘、吳宥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如魚得水63」、「水王子」、「噴火龍」、「水滸傳」、「 Xiang」、「熊貓」、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培安(外派) 」、「李嘉惠」、「周政賢」、「楊思妤」、「艾蜜莉」、 「陳思涵」、「營業員-方婷」、「林佳琪」、「柴鼠兄弟 」、「LISA(劉語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擔任系爭詐 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以獲取每 次提領贓款百分之1之金額作為報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8月7日某時,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林佳琪」名義在社群網站「 臉書」結識原告,並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互加為好友後, 向原告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原告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依照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以面交、網 路轉帳等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共計485萬元予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其中一次,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 4日19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事發地點B)面 交給付現金30萬元。而被告乙○○於112年10月24日19時前之 某日某時,向許鶴齡取得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 張、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 張(姓名:黃亦全)後,依照許鶴齡指示,於112年10 月24日19時18分許,抵達事發地點B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30 萬元,同時出示前揭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姓名:黃亦全)取信於原告,並交付前揭偽造之「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原告收受而行使之,接 著將上開30萬元詐騙贓款拿到不詳地點交付予許鶴齡,藉此 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並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致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 (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乙○○所為系爭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 370、371、372號宣示筆錄,認定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示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 勞動服務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少年事件)。   ㈢而被告乙○○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爰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又被告乙 ○○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之答辯: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少年事件宣 示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錄在卷可參,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對此均 未表示爭執,則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採信。而被告乙○○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 ,並經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確定在案,致原告受有上揭財產上 之損失,則參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被告 乙○○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於被告乙 ○○為系爭犯行時,係被告乙○○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其未善 盡應保護教養、監督被告乙○○之義務,致被告乙○○觸犯系爭 犯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24

CCEV-113-潮簡-919-202501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李金龍 被 告 李城瑋 李承駿 高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3 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許鶴齡、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轟不浪」、「水王子 」、「噴火龍」、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惠」、「周政賢 」、「楊思妤」、「艾蜜莉」、「陳思涵」、「營業員-方 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 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以獲取每次提領贓款百分之1 之金額作為報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 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虛假之股票投資廣告,以「假投 資真詐財」方式詐騙不特定被害人,適原告於112年7月間某 日看見該虛假廣告,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惠」之系 爭詐騙集團成員慫恿原告加入名稱為「一本萬利」之投資群 組,再引導原告登錄投資網站「耀輝」,並向原告佯稱投資 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疑有 他,陸續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政賢」之系爭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共計164萬2,670元予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其中一次,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 約於112年10月1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大排 廣場之下走道面交給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乙○○,致原告受有 2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 而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乙○○於為上開犯行時為未成年人,其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92、293、294號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有該裁定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 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原告實施詐術故意,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 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 與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 乙○○於案發當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人,但非無識別能力 ,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甲○○、丙○○負有監督義務,且被告甲○○、丙○○亦未能舉證證 明已盡監督義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丙○○負 擔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2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 1月25日送達於被告(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9、51、5 3頁),被告即應自113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0,000元,及自113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30

CCEV-113-潮簡-854-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劉仁壽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許黃紅緞 黃連興 黃連輝 劉瑞昌 劉仁煌 劉瑞聰 劉瑞祥 黃崑奇 黃崑土 黃文明 黃文彬 黃杰朋 黃添財 黃智傑 周政賢 蕭黃彤 黃孝德 黃慶銓 黃愛珠 黃秋香 黃淑貞 黃新賓 李佳錚 劉玉秀 黃覺賢 黃麗蘋 黃怡惠 黃麗青 黃麗芳 黃佩婷 黃慶義 黃慶禮 黃慶宗 胡黃綢 黃民強 黃文生 黃文伸 劉毅琳 陳昱均 陳幸鴻 黃玉欣 同誠興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瑞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勇(原名黃村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無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 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 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 為之。查本件被告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11 1年2月10日經授中字第11135002390號函廢止登記,且迄未 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有經濟部113年4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 33157003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 按(卷第93頁至第101頁、第119頁至第132頁),揆諸上揭規 定,應由清算人為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公 司為訴訟行為,而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並無規定另選 清算人,且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股東僅黃登勇1人,此 有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存卷可查(卷第131頁至第 132頁),是被告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解散後應由股東黃登 勇為清算人代表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先予敘 明。 三、被告許黃紅緞、黃連興、黃連輝、劉瑞昌、劉仁煌、劉瑞聰 、劉瑞祥、黃崑奇、黃崑土、黃文明、黃文彬、黃杰朋、黃 添財、黃智傑、周政賢、蕭黃彤、黃孝德、黃慶銓、黃愛珠 、黃淑貞、黃新賓、李佳錚、劉玉秀、黃覺賢、黃麗蘋、黃 怡惠、黃麗青、黃麗芳、黃佩婷、黃慶義、黃慶禮、黃慶宗 、胡黃綢、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黃民強、黃文生、黃文 伸、劉毅琳、陳昱均、陳幸鴻、黃玉欣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因共有狀態,致管理不易, 未能有善利用,遭第三人占用情形嚴重,又因共有人數眾多 ,根本無法會齊就共有物之分割及使用達成共識,以致於不 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應有 部分有極為細小者,若予原物分割,會造成零碎而無法地盡 其用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訴請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黃新賓、黃怡惠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同誠興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請 求將系爭土地後半段狹長部分原物分割予被告同誠興農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部分則變價分割等語。  ㈢黃文明、黃文彬、黃淑貞、黃杰朋、陳昱均、陳幸鴻部分: 希望有分割方案之共有人直接向伊購買其應有部分等語。  ㈣黃秋香部分: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希望黃家的人(即被 告黃秋香、黃愛珠、黃淑貞、黃新賓、黃覺賢、黃麗蘋、黃 怡惠、黃麗青、黃麗芳、黃佩婷等,下稱黃秋香等10人)先 全部割在一塊,至於其他被告之應有部分應如何分割,則無 想法等語。  ㈤許黃紅緞、黃連興、黃連輝、劉瑞昌、劉仁煌、劉瑞聰、劉 瑞祥、黃崑奇、黃崑土、黃添財、黃智傑、周政賢、蕭黃彤 、黃孝德、黃慶銓、黃愛珠、李佳錚、劉玉秀、黃覺賢、黃 麗蘋、黃麗青、黃麗芳、黃佩婷、黃慶義、黃慶禮、黃慶宗 、胡黃綢、黃民強、黃文生、黃文伸、劉毅琳、黃玉欣、茂 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如 附表二所示,而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卷第35頁至第54頁);又系爭土 地查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以致不能分割之情事,此經本院調 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卷第65頁至第84頁)核對 無訛,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基地所測字第11 30101814號函存卷可查(卷第139頁),復為到庭、提出書 面意見之被告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許黃紅緞、黃連興、黃 連輝、劉瑞昌、劉仁煌、劉瑞聰、劉瑞祥、黃崑奇、黃崑土 、黃添財、黃智傑、周政賢、蕭黃彤、黃孝德、黃慶銓、黃 愛珠、李佳錚、劉玉秀、黃覺賢、黃麗蘋、黃麗青、黃麗芳 、黃佩婷、黃慶義、黃慶禮、黃慶宗、胡黃綢、黃民強、黃 文生、黃文伸、劉毅琳、黃玉欣、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 有人。法院依該款規定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 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始符法 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 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 形外,應將共有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 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 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 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 之妥適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核被告同誠興農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部分原物分割 予己、部分變價分割予其餘共有人,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若欲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須全體共有 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顯見被告同誠興農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之方案於法未合,難認可採。至被告黃秋香 所提分割方案,則要求將黃秋香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分割於一塊,然就其餘共有人之部分,其方案則付之闕如 ,且若其餘人之部分為變價分割,則有違前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若其餘人之部分為原物分割,則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及 價值甚微,礙難單獨利用,則為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利用, 勢必須結合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此等同強 迫共有人創設新共有關係,將徒增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複雜 化,亦與裁判分割為求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謀求使用關係單 純化之旨相悖,是被告黃秋香所提分割方案,亦不可採。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44人,倘採原物分割之方式 ,各共有人僅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微,日後甚至可能使土地 之權利關係越趨複雜,勢將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且難 達通常之使用目的,進而導致分割後之土地嚴重欠缺經濟上 之效用,堪認採原物分割之方法顯有困難。又以變價方式分 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且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 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 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 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與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補償其 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 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 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職故,本 院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 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 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事,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變 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核屬正當且公平,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有關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暖暖區 新暖碇段   396 溜  2586.7                     附表二:兩造價金分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比例 1 劉仁壽 144分之16 2 許黃紅緞 8640分之140 3 黃連興 8640分之140 4 黃連輝 8640分之140 5 劉瑞昌 864分之16 6 劉仁煌 864分之16 7 劉瑞聰 864分之16 8 劉瑞祥 864分之24 9 黃崑奇 288分之7 10 黃崑土 288分之7 11 黃文明 576分之5 12 黃文彬 576分之5 13 黃杰朋 576分之5 14 黃添財 144分之7 15 黃智傑 144分之7 16 周政賢 576分之7 17 蕭黃彤 576分之7 18 黃孝德 144分之5 19 黃慶銓 864分之7 20 黃愛珠 1728分之15 21 黃秋香 1728分之15 22 黃淑貞 1728分之15 23 黃新賓 576分之15 24 李佳錚 288分之5 25 劉玉秀 144分之16 26 黃覺賢 3456分之15 27 黃麗蘋 3456分之15 28 黃怡惠 3456分之15 29 黃麗青 3456分之15 30 黃麗芳 3456分之15 31 黃佩婷 3456分之15 32 黃慶義 864分之7 33 黃慶禮 864分之7 34 黃慶宗 864分之7 35 胡黃綢 864分之7 36 黃民強 576分之15 37 黃文生 576分之7 38 黃文伸 576分之7 39 劉毅琳 864分之24 40 陳昱均 1152分之5 41 陳幸鴻 1152分之5 42 黃玉欣 864分之7 43 同誠興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4分之24 44 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288分之5

2024-11-29

KLDV-113-訴-330-2024112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楊采蓉 被 告 康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詐騙集團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LINE帳號暱稱營業員周政 賢向原告佯稱「可於指定平台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 於錯誤,分別在112年9月21日9時20分、23分左右,各匯款 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2024-10-30

CYEV-113-朴小-124-2024103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聿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聿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聿妘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與前述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劉木勝、陳麗玲 、駱立維、周紀薰、曾冠宇、張語慈(下稱劉木勝等6人) ,致劉木勝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劉 木勝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聿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木勝等6人於警詢中陳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3至11、13至21頁、23至27頁)及劉木勝等6人分 別提供之相關匯款明細(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 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 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12年10月24日前之某時許 ,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之減輕規定得割 裂適用,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劉木勝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劉木勝等6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劉木勝等6人 ,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 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如 前述,是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銀行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未恰,併予 敘明。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就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19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如前所述,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 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及劉木勝等6人受騙匯入本案 3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劉木勝等6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 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又劉木勝等6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及出處 1 劉木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陳珮珊」向劉木勝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木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2時1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3分,應予更正) 3萬元 一銀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5至36、44至47頁) 2 陳麗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張家豪」、「林心怡」向陳麗玲佯稱:可至「耀揮投資」網站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0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8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警詢之證述、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9至111、134、131至132頁) 3 駱立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2時4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許瑞賢」向駱立維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駱立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5至69、85至95頁) 112年10月24日11時51分許 1萬元 4 周紀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林建宏」向周紀薰佯稱:至投資網站可帶領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紀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13時14分 3萬5,000元 華南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0至142、148、145至149頁) 5 曾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周政賢」向曾冠宇佯稱:可至耀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資本網站註冊充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6分,應予更正) 3萬5,000元 華南帳戶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9至171、173至175頁) 6 張語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明輝」、「客服經理-許瑞賢」向張語慈佯稱:可下載「耀揮投資」APP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語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26分許(聲請意旨漏載時間,應予補充) 20萬元 華南帳戶 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83至190、202頁)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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