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黃章傑
被 告 周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靖恩
複代理人 周世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9日12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桃園
街時,駕車不慎,碰撞原告停放桃園街93號前之車輛9678-R
8號自小客車(下稱係車爭車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
元、交通費用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警察局事故調查表及本件肇事經過沒有意見,
保險桿維修時間約為3日,每日以500元計算無意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
地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照片核閱無誤,被告對本件事故經過亦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
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認
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0
,145元(工資17,979元、零件42,166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
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2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217元為限(計算式:42,166元×0.
1=4,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7,979元,原告
就車輛修復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2,196元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上有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
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用,其中每日交
通費用以5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將來維修需耗時10日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應以3日為限,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
即為1,500元(計算式:500元×3日=1,500元),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696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
用22,196元+交通費用1,500元=23,69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27日送達,本
院卷第21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小-1388-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