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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1號                    114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憲 陳有益 周苡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5 號、第11355號),本院經合併審理,並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沛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有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之犯罪所得冷氣機2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苡佃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沛憲、陳有 益、周苡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蔡沛憲、陳有益、周苡佃就附件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周苡佃就 附件二所為,係犯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蔡沛憲、陳有益、周苡佃就附件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苡佃就附件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查被告蔡沛憲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法定刑係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衡諸本案共同為竊盜 犯行之人固為三人,惟實際有進入本案被害人住所之人僅被 告陳有益、周苡佃,被告蔡沛憲則係在外接應,是本案因多 人參與竊盜而提高之危險性實屬有限,本院認為對被告蔡沛 憲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 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法官考量刑度及定刑之理由   被告周苡佃、陳有益及蔡沛憲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覬覦 無人居住之場所內可能有財物可以搜刮,而在夜深人靜時, 特別從虎尾前往斗南,進而拿被害人沈坤仁所有之冷氣2台 ,造成被害人沈坤仁受有一定損失,然而,被告3人願意面 對錯誤,堪信有勇於承擔的態度,且雖然被告3人為結夥行 竊,但手段上未見暴力情形,又被告周苡佃另外自行行竊電 纜線部分,電纜線已經交還被害人,可以認定所受之財產損 害有一定彌補,再者,考量被告3人目前各自生活狀況,以 及是否有家庭支持系統、過往被告3人素行(並非認定累犯 而為加重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犯行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且對被告周苡佃兩次犯 行,在考量未來被告社會復歸下,尤其犯行罪質近似、時間 上也差距不到數月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本件被告陳有益竊盜所得之冷氣機2台,經其自承竊取後放置 於自宅,可見其為實際具有處分權之人,上情核與被告蔡沛 憲、周苡佃所述相符,且未據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周苡佃所竊取之電纜線業具領回,是無庸再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線鉗2把及鋸子1把,為日常生活常見之五金工具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1 條第1項、第 310 -2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5號   被   告  周苡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有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沛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佃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前往陳有益位於雲 林縣○○鎮○○○0號住處,適遇蔡沛憲在場,遂要求陳有益、蔡 沛憲一同前往沈坤仁所有位於雲林縣○○鎮○○00號無人居住且 未上鎖之建物內竊取冷氣。周苡佃、陳有益、蔡沛憲3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 鎮○○00號,徒手竊取冷氣2臺,並將竊得之冷氣置於蔡沛憲 附掛在其所騎乘之NVR-057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拖板車(拖板 車係陳有益所提供),載回陳有益位於雲林縣○○鎮○○○0號住 處堆置(冷氣未扣案)。嗣經沈坤仁之女沈佳穎發現失竊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坤仁委由沈佳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益於偵訊中之坦承不諱,惟被 告周苡佃、蔡沛憲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僅幫 忙被告陳有益搬運冷氣,並不知道是竊盜等語。惟查,證人 沈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有益於偵查 中結證所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 周苡佃於警詢時辯稱:我有跟陳有益說有看到斗南鎮大東那 有冷氣機,去了好幾次想看有沒有人在,順便詢問能不能購 買,但都沒遇到該屋住戶,陳有益聽到我這麼說之後就直接 叫我跟他去把冷氣搬走等語;被告蔡沛憲於警詢時辯稱:他 把東西搬出來我才發現他們應該是在偷東西,我有告訴他們 如果那是別人的不要亂拿,他們還是默默將東西放在我機車 上,礙於人情壓力我就幫他們載了等語。堪認被告周苡佃、 蔡沛憲所辯對於竊盜不知情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3人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55號   被   告 周苡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2時許,騎乘向許鳳琴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0000地號土地 上之廢棄工廠,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電線鉗及鋼鋸竊取林 明德所有之電纜線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 手後將所騎乘之機車、剪下之電纜線1袋、電線鉗2把及鋸子 1把棄置於現場後,逃逸無踪。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機車、電纜線、電線鉗及鋸子。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苡佃固不否認查扣之普通重型機車係伊所使用, 且扣案之2把電線鉗及鋸子1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該部機車在當日17時許遭竊,伊有打電話給許鳳 琴告訴他機車失竊並請他報警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林明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許鳳琴於警 詢時及 偵訊中結證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 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上開機車之車辨紀錄、遺失物認領保 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及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 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之電線鉗2把及鋸子1把,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3-易-1051-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男 鄭偉志 李偉祥 鐘大鈞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9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偉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偉志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偉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鐘大鈞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傷害人 身體」刪除、第8行之「上下唇錯傷」更正為「上下唇挫傷 」、第9行之「(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方補充「 ,並以上開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鄭偉男、鄭偉志、李偉祥、鐘大鈞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4人所涉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廖德芳撤回告訴,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應與起訴之妨害秩序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檢察 官誤為不起訴處分,然僅屬處分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不影 響本案起訴效力,傷害部分亦非起訴、審理範圍,一併說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4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 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 ,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4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循正常管道申訴 或溝通解決,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使告訴 人受傷,其等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難認情節輕微,而 有值得情堪憫恕之處,且所犯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與 其等本案所犯情節相較,亦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 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4人請 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難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卻未透過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相互逞凶鬥狠、 暴力相向,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社 會之安寧秩序與治安,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 告4人於偵查中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 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4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尚 有悔過之心;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 及被告4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卷第163至16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鐘大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偉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顯知所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李偉祥、鐘 大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 李偉祥、鐘大鈞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又 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 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至被告鄭偉男、鄭偉志雖符合緩刑條件,惟被告鄭 偉男有毀損前科,被告鄭偉志有恐嚇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再犯本案,實難期待本案如宣告 緩刑,其等日後已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起訴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鄭偉男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偉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偉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大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志與廖德芳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雲 林縣○○鄉○○路00號廣濟宮前,因廟宇事務發生爭執,詎鄭偉 男、鄭偉志、李偉祥、鐘大鈞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鄭偉志持安全帽;鄭偉男、李偉祥及鐘大鈞則分別以徒 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廖德芳,致廖德芳受有頭部鈍挫傷、右 耳挫傷、左耳撕裂傷、背部挫傷、左手第三第四指骨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右眼挫傷瘀青及上下唇錯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錄影 監器視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偉男、鄭偉志、李偉祥、鐘大鈞雖坦承有鬥毆之 發生,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各以單純酒後失 控及在場勸架等理由置辯。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廖德芳、沈佳軒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份及擷圖2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 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 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 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 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 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 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 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 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 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 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 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 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 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 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 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 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 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 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 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 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 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 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 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 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 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 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 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 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 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鄭偉男等人雖否認有何妨害秩 序之犯行,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渠等糾集而施暴行之行為 已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之印象,應符合上開妨害秩序 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鄭偉男、鄭偉志、李偉祥、鐘大鈞所為,均係犯刑法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 暴妨害秩序罪嫌。被告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15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31

ULDM-113-簡-194-202503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偉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駕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本次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 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8號   被   告 廖偉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作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9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處田 地飲用啤酒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 雲林縣二崙鄉仁和路與民生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員 警於同日13時1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 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 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乙份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虎交簡-3-202503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憲正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 前,趁蔡佳容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未上鎖之 際,徒手拉開該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欲竊 取,經蔡佳容發現後上前當面喝止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憲正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5至6頁、第4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佳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7頁正反 面),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速偵卷第10至11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之證述,被 告本次竊盜行為並未竊得財物(見速偵卷第5至6頁、第7頁 正反面、第49頁正反面),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亦載明被告竊盜犯行經被害人喝止而未遂等語,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犯竊盜罪嫌,顯是誤載,應予更正, 然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更,無須變更起訴 法條。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2月確定,以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 6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 上開案件,於111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 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速偵卷第53至67頁反面),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堪 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說明加重 之理由,是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本院審 酌被告本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竊 盜前科紀錄外,尚有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欲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竊盜犯 行止於未遂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害人未提起告訴等情。再考量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 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速偵卷第16至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4-虎簡-5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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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1號                    114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憲 陳有益 周苡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5 號、第11355號),本院經合併審理,並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沛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有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之犯罪所得冷氣機2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苡佃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沛憲、陳有 益、周苡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蔡沛憲、陳有益、周苡佃就附件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周苡佃就 附件二所為,係犯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蔡沛憲、陳有益、周苡佃就附件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苡佃就附件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查被告蔡沛憲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法定刑係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衡諸本案共同為竊盜 犯行之人固為三人,惟實際有進入本案被害人住所之人僅被 告陳有益、周苡佃,被告蔡沛憲則係在外接應,是本案因多 人參與竊盜而提高之危險性實屬有限,本院認為對被告蔡沛 憲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 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法官考量刑度及定刑之理由   被告周苡佃、陳有益及蔡沛憲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覬覦 無人居住之場所內可能有財物可以搜刮,而在夜深人靜時, 特別從虎尾前往斗南,進而拿被害人沈坤仁所有之冷氣2台 ,造成被害人沈坤仁受有一定損失,然而,被告3人願意面 對錯誤,堪信有勇於承擔的態度,且雖然被告3人為結夥行 竊,但手段上未見暴力情形,又被告周苡佃另外自行行竊電 纜線部分,電纜線已經交還被害人,可以認定所受之財產損 害有一定彌補,再者,考量被告3人目前各自生活狀況,以 及是否有家庭支持系統、過往被告3人素行(並非認定累犯 而為加重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犯行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且對被告周苡佃兩次犯 行,在考量未來被告社會復歸下,尤其犯行罪質近似、時間 上也差距不到數月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本件被告陳有益竊盜所得之冷氣機2台,經其自承竊取後放置 於自宅,可見其為實際具有處分權之人,上情核與被告蔡沛 憲、周苡佃所述相符,且未據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周苡佃所竊取之電纜線業具領回,是無庸再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線鉗2把及鋸子1把,為日常生活常見之五金工具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1 條第1項、第 310 -2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5號   被   告  周苡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有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沛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佃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前往陳有益位於雲 林縣○○鎮○○○0號住處,適遇蔡沛憲在場,遂要求陳有益、蔡 沛憲一同前往沈坤仁所有位於雲林縣○○鎮○○00號無人居住且 未上鎖之建物內竊取冷氣。周苡佃、陳有益、蔡沛憲3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 鎮○○00號,徒手竊取冷氣2臺,並將竊得之冷氣置於蔡沛憲 附掛在其所騎乘之NVR-057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拖板車(拖板 車係陳有益所提供),載回陳有益位於雲林縣○○鎮○○○0號住 處堆置(冷氣未扣案)。嗣經沈坤仁之女沈佳穎發現失竊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坤仁委由沈佳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益於偵訊中之坦承不諱,惟被 告周苡佃、蔡沛憲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僅幫 忙被告陳有益搬運冷氣,並不知道是竊盜等語。惟查,證人 沈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有益於偵查 中結證所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 周苡佃於警詢時辯稱:我有跟陳有益說有看到斗南鎮大東那 有冷氣機,去了好幾次想看有沒有人在,順便詢問能不能購 買,但都沒遇到該屋住戶,陳有益聽到我這麼說之後就直接 叫我跟他去把冷氣搬走等語;被告蔡沛憲於警詢時辯稱:他 把東西搬出來我才發現他們應該是在偷東西,我有告訴他們 如果那是別人的不要亂拿,他們還是默默將東西放在我機車 上,礙於人情壓力我就幫他們載了等語。堪認被告周苡佃、 蔡沛憲所辯對於竊盜不知情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3人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55號   被   告 周苡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2時許,騎乘向許鳳琴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0000地號土地 上之廢棄工廠,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電線鉗及鋼鋸竊取林 明德所有之電纜線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 手後將所騎乘之機車、剪下之電纜線1袋、電線鉗2把及鋸子 1把棄置於現場後,逃逸無踪。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機車、電纜線、電線鉗及鋸子。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苡佃固不否認查扣之普通重型機車係伊所使用, 且扣案之2把電線鉗及鋸子1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該部機車在當日17時許遭竊,伊有打電話給許鳳 琴告訴他機車失竊並請他報警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林明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許鳳琴於警 詢時及 偵訊中結證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 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上開機車之車辨紀錄、遺失物認領保 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及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 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之電線鉗2把及鋸子1把,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4-易-143-202503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一台及鑰匙一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114 年3月7日雲警刑科字第11419000952號函及雲林縣警察局鑑 識科『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正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機車1台及鑰匙一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屬於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姓名:阮文成、越                  南籍)             男 44歲(民國70【西元1981】年0                 月0日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H(下稱阮文成)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車主勝華人力公司,業由鄭伯光通報失竊)之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已無法辨識引擎及車身號碼)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至8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AN(阿蘭) 」友人向失聯移工「DIEP(蝶)」之人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之本案機車,並供作代步之用。嗣於114年2月18 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1 面。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鄭伯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 理系統、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 照片4張、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扣 案之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3-31

ULDM-114-虎簡-48-202503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竣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 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 為殊值非難;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非佳;㈢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 卷第6頁);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號   被   告 楊竣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168之1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嘉自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雲 林縣崙背鄉南昌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飲酒結束後,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 港尾村雲101縣道時,因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 9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 及觀察紀錄表、車籍、駕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5-03-28

ULDM-114-虎交簡-21-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42號),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漢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漢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20時37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 ,見張衍澧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隨 即騎乘離去。嗣經警獲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發現本 案機車,而於113年9月20日1時2分許,在前址為埋伏守候, 待朱漢宗接近本案機車,員警莊鈞任、張庭豪、陳均昊及施 仁傑即上前表明身分盤查,詎朱漢宗另基於妨害公務犯意, 突然撲向莊鈞任,對員警莊鈞任攻擊及拉扯衣服領口,致員 警莊鈞任、張庭豪、陳均旻等人各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 、左肩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右手鈍傷及左小腿鈍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對於員警莊鈞任 、張庭豪、陳均旻及施仁傑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漢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29頁、第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衍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 並有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3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35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1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5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照片黏 貼紀錄表(見偵卷第61至73頁)、值勤員警秘錄器譯文(見 偵卷第75至7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中文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上開竊盜、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⒉查被告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 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3年3月2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 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而為多次竊盜犯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 ,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等語,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依上開說明,本院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 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 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施以強暴,未能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犯 罪所生危害、竊取物品已發還給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認(見偵卷第51頁)。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從事貨櫃搬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 機車1輛已發還給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ULDM-114-簡-45-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81、6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2475、2476、527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4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明憲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14部分,及定應執 行部分,均撤銷。 蔡明憲上開撤銷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3、14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以益發企業社及自己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益發企業社名義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丁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 騙之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 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 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 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 逾期,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 利息等語,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由詐欺 集團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 蔡嫻臻、陳柏宏、蔡余姍(即附表編號1、3、14)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 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後,被告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提領,再將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給該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 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 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管轄 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 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 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 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 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 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有一不符,即非 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1、3、14部分(被害人蔡嫻臻、陳柏宏、蔡余姍,下稱本案),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01等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5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訴字481號審理,於113年11月5日判決,被告因認本案屬重複起訴,因而提起上訴(附表所示關於本案以外其他被告所犯之罪,則未上訴)。  (二)附表編號1,有關被告詐欺被害人蔡嫻臻部分,前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755號 追加起訴,於112年7月3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94號),並經該院於113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於114年2月4日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2月19日雲院仕肅決112訴394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5-97、99-106、197 頁)。 (三)附表編號3、14,有關被告詐騙被害人陳柏宏、蔡余姍部 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34812等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12日繫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並經該院於113 年11月29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於114年1月 18日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4年2月19日桃院雲鵬112金訴115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按(見本院卷第107-120、145-177、193-195頁)。 四、據上,可知本案(附表編號1、3、14部分),係繫屬在後, 與前揭2前案之被告、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 件,本案核屬重複起訴,則原判決未查,對本案為有罪實體 判決,即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此部分屬重複起 訴,就繫屬在後之本案同一案件逕為有罪實體判決,於法未 合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又因本案雖較前揭2案 先判決,但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前揭2案則 業經判決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揆之前 揭意旨,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 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另附表所示關 於本案以外其他被告所犯之罪,被告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甫學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蔡嫻臻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完成每日任務即可賺取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8月20日16時26分         5萬元  原判決: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本院: 原判決撤銷。 蔡明憲免訴。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01分 ②110年10月15日16時39分  ③110年10月25日15時49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8000元 2 王國盛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3日15時20分 ②110年10月6日16時22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9月6日15時40分 1萬5000元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9月1日10時30分 ②110年10月19日13時20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3 陳柏宏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9月8日15時31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原判決: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本院: 原判決撤銷。 蔡明憲免訴。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4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7日15時43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②110年9月8日15時3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①3萬7830元 ②3萬428  7元 4 桑澤瑄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投資平台佯稱要凍結會員錢包,需再次儲值以防遭凍結帳戶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8 日10時42分   *丙帳戶有此筆交易,其備註欄所註記之匯入帳號(末3碼000)非告訴人所陳述之帳號(末3碼000),惟告訴人有提出此筆交易之轉帳畫面且其匯款之時間與丙帳戶交易明細上所顯示之時間及金額是吻合的。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 5日14時22 分 1萬元 5 施晏潔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11日12時01分 ②110年10月18日21時35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陳林麗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20日16時30分 ②110年10月25日16時28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27日15時30分 3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41分 ②110年10月29日13時5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7 洪仲宣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2日10時0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06分) ②110年10月13日10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2分) ①21萬7724元 ②25萬3997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張心慧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8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 ②110年10月1日11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謝尚宸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投資平台佯稱需繳交會費才可持續提領獎金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3時32分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30分 ③110年10月17日17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17時52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160元 ③2萬809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27日14時34分 2萬7940元 10 高若菱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他人債務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5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18時57分) ②110年10月15日1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4時59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0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邱柏瑞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11時01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吳學明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10月10日13時12分 ②110年10月10日13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3 楊絹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0月13日12時02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00分) 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蔡余姍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②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③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原判決: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本院: 原判決撤銷。 蔡明憲免訴。 15 吳永琦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1月3日13時24分 *本案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發生日期為2021.11.02(交易日期為2021.11.03) 22:00匯款27880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亦註記受款日期為2021.11.02 22:00金額27880元,惟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畫面截圖顯示轉帳生效日為110/11/03,無法確定其真正的匯款日期及時間。 2萬78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董宥綺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貸款即可獲取利潤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51分 1萬3865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陳桂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9日13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9日13時45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8 王宗德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23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9 蔡淑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8日20時12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王泉盛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26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洪政杰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8時14分 2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李庭源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19時15分 ②110年10月15日15時11分 ③110年10月20日8時30分 ①3萬元 ②20萬元 ③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洪丞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7日17時42分 ②110年9月9日8時17分 ③110年9月24日1時39分 ④110年9月27日13時48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8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郭美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USDT(泰達幣)可分紅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6日16時32分 ②110年10月4日13時5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4日) ③110年10月4日15時44分 ④110年10月13日17時2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13日) ①11萬5950元 ②12萬6691元 ③1萬9970元 ④22萬696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3-27

TNHM-113-金上訴-2001-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81、6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2475、2476、527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4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明憲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14部分,及定應執 行部分,均撤銷。 蔡明憲上開撤銷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3、14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以益發企業社及自己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益發企業社名義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丁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 騙之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 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 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 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 逾期,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 利息等語,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由詐欺 集團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 蔡嫻臻、陳柏宏、蔡余姍(即附表編號1、3、14)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 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後,被告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提領,再將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給該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 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 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管轄 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 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 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 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 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 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有一不符,即非 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1、3、14部分(被害人蔡嫻臻、陳柏宏、蔡余姍 ,下稱本案),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01等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8月25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 年度訴字481號審理,於113年11月5日判決,被告因認本 案屬重複起訴,因而提起上訴(附表所示關於本案以外其 他被告所犯之罪,則未上訴)。  (二)附表編號1,有關被告詐欺被害人蔡嫻臻部分,前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755號 追加起訴,於112年7月3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94號),並經該院於113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於114年2月4日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2月19日雲院仕肅決112訴394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5-97、99-106、197 頁)。 (三)附表編號3、14,有關被告詐騙被害人陳柏宏、蔡余姍部 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34812等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12日繫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並經該院於113 年11月29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於114年1月 18日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4年2月19日桃院雲鵬112金訴115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按(見本院卷第107-120、145-177、193-195頁)。 四、據上,可知本案(附表編號1、3、14部分),係繫屬在後, 與前揭2前案之被告、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 件,本案核屬重複起訴,則原判決未查,對本案為有罪實體 判決,即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此部分屬重複起 訴,就繫屬在後之本案同一案件逕為有罪實體判決,於法未 合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又因本案雖較前揭2案 先判決,但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前揭2案則 業經判決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揆之前 揭意旨,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 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另附表所示關 於本案以外其他被告所犯之罪,被告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甫學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蔡嫻臻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完成每日任務即可賺取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8月20日16時26分         5萬元  原判決: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本院: 原判決撤銷。 蔡明憲免訴。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01分 ②110年10月15日16時39分  ③110年10月25日15時49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8000元 2 王國盛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3日15時20分 ②110年10月6日16時22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9月6日15時40分 1萬5000元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9月1日10時30分 ②110年10月19日13時20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3 陳柏宏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9月8日15時31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原判決: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本院: 原判決撤銷。 蔡明憲免訴。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4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7日15時43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②110年9月8日15時3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①3萬7830元 ②3萬428  7元 4 桑澤瑄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投資平台佯稱要凍結會員錢包,需再次儲值以防遭凍結帳戶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8 日10時42分   *丙帳戶有此筆交易,其備註欄所註記之匯入帳號(末3碼000)非告訴人所陳述之帳號(末3碼000),惟告訴人有提出此筆交易之轉帳畫面且其匯款之時間與丙帳戶交易明細上所顯示之時間及金額是吻合的。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 5日14時22 分 1萬元 5 施晏潔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11日12時01分 ②110年10月18日21時35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陳林麗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20日16時30分 ②110年10月25日16時28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27日15時30分 3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41分 ②110年10月29日13時5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7 洪仲宣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2日10時0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06分) ②110年10月13日10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2分) ①21萬7724元 ②25萬3997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張心慧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8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 ②110年10月1日11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謝尚宸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投資平台佯稱需繳交會費才可持續提領獎金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3時32分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30分 ③110年10月17日17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17時52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160元 ③2萬809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27日14時34分 2萬7940元 10 高若菱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他人債務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5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18時57分) ②110年10月15日1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4時59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0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邱柏瑞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11時01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吳學明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10月10日13時12分 ②110年10月10日13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3 楊絹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0月13日12時02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00分) 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蔡余姍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②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③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原判決: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本院: 原判決撤銷。 蔡明憲免訴。 15 吳永琦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1月3日13時24分 *本案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發生日期為2021.11.02(交易日期為2021.11.03) 22:00匯款27880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亦註記受款日期為2021.11.02 22:00金額27880元,惟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畫面截圖顯示轉帳生效日為110/11/03,無法確定其真正的匯款日期及時間。 2萬78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董宥綺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貸款即可獲取利潤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51分 1萬3865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陳桂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9日13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9日13時45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8 王宗德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23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9 蔡淑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8日20時12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王泉盛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26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洪政杰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8時14分 2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李庭源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19時15分 ②110年10月15日15時11分 ③110年10月20日8時30分 ①3萬元 ②20萬元 ③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洪丞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7日17時42分 ②110年9月9日8時17分 ③110年9月24日1時39分 ④110年9月27日13時48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8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郭美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USDT(泰達幣)可分紅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6日16時32分 ②110年10月4日13時5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4日) ③110年10月4日15時44分 ④110年10月13日17時2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13日) ①11萬5950元 ②12萬6691元 ③1萬9970元 ④22萬696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3-27

TNHM-113-金上訴-200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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