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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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周芳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0,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周芳如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37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2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2日止累計300,897元正未給付,其中298,391元為本金; 2,506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8391元 周芳如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42-2025031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芳如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114 年3月1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947元【計算式;本金28,533元+ 利息382元(28,533元(198/365)×2.47%)+違約金32元(28,5 33元(167/365)×0.247%)=28,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2月4日止】。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EV-114-屏補-46-20250224-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曉妍律師即周其三之清算管理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宥玲 周基中 周芳如 張周明珠 周明貞 周世強 周世傑 翁振郎 周娟華 周梅玲 翁太乙 翁惠如 黃宏國 黃惠貞 廖碧美 周家欣 周小玉 周佩玲 周佩珍 黃惠玉 黃惠玲 孫淑君 黃君霖 黃献家 周意青 周意雯 周意美 周意莉 周芸芸 周哲丞 周哲興 關 係 人 周其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之金額,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等人間分割遺產事 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裁定准對 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24號判決由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並 確定在案。從而,本件訴訟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被繼承人周道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經調卷審查後,被繼承 人周道科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424,841元(參見 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卷第61~63頁、第131頁、第196 ~197頁)。而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其應繼分之比例為18分之1 ,則相對人即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412,491元(計 算式:7,424,841÷18=412,49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由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故相對人應各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林口區忠福段15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262地號) 240分之12 原物分割,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林口區忠福段16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331地號) 240分之12 同上。 3 新北市林口區新頭湖段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262-1地號) 240分之12 同上 4 新北市林口區忠福段15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263地號) 240分之12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外段 草子崎小段323地號土地 48分之6 同上 6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外段草子崎小段323-1地號土地 48分之6 同上 7 新北市林口區新頭湖段183地號(重測前為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262-2地號)土地重劃補償金新台幣76萬6800元 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新北市林口區忠福段1681地號(重測前為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331-1地號)土地重劃補償金新台幣7299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 1 周宥玲 1/3 1/3 1,507 2  周其三  1/18 0 3 周基中 1/18 1/18 251 4 周芳如 1/18 1/18 251 5 張周明珠 1/18 1/18 251 6 周明貞 1/18 1/18 251 7 周世強 1/20 1/20 226 8 周世傑 1/20 1/20 226 9 周娟華 1/20 1/20 226 10  周梅玲 1/20 1/20 226 11  翁振郎 1/120 1/120 38 12  翁太乙 1/120 1/120 38 13  翁惠如 1/120 1/120 38 14  黃宏國 1/120 1/120 38 15  黃惠貞 1/120 1/120 38 16  廖碧美 1/120 1/120 38 17  周家欣 1/120 1/120 38 18  周小玉 1/120 1/120 38 19  周佩玲 1/120 1/120 38 20  周佩珍 1/120 1/120 38 21  黃惠玉 1/54 1/54 84 22  黃惠玲 1/54 1/54 84 23  孫淑君 1/216 1/216 20 24  黃君霖 1/144 1/144 31 25  黃献家 1/144 1/144 31 26  周意青 1/140 1/140 32 27  周意雯 1/140 1/140 32 28  周意美 1/140 1/140 32 29  周意莉 1/140 1/140 32 30  周芸芸 1/140 1/140 32 31  周哲丞 1/140 1/140 32 32  周哲興 1/140 1/140 32 33 黃曉妍律師即周其三之清算管理人 0 1/18 251

2025-02-20

PCDV-114-司家他-21-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榮輝於民國112年5月8日20時43分許,搭乘臺鐵1253次區 間列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車站附近時,誤 認隔壁乘客周芳如因暫時離開而放置在其座位旁之黑色手提 袋1只(含鑰匙4條、月票1張、工作識別證2張、玉山信用卡 Pi錢包1張、夾腳拖1雙、環保手提袋1個、白色雨傘1把,下 稱本案手提袋)乃其遺忘攜走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手提袋1 只,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車站下車離 去。嗣周芳如察覺上開手提袋不見蹤影,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芳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鄭榮輝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臺鐵1253次區間列車, 並取走本案手提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 係誤認本案手提袋為他人遺失之物,方於下車前取走,欲交 給警察,然當日趕著與家人吃飯,才遲於翌日打開該手提袋 ,並發現告訴人之工作證,伊亦按其上電話聯絡告訴人及主 動歸還該手提袋,伊無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8日20時43分許,搭乘臺鐵1253次區間列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車站附近時,將鄰座上之 本案手提袋,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連 同其所有之黑色後背包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車站攜帶下車等 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芳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 27、83至8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行動軌跡 紀錄、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至33、35至37、39至49、51頁、本院易字卷 第179至199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 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誤認本案手提袋乃他人遺失物,之所以取走 ,係為交予警察,並無所有意圖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筆錄所 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79至192頁),本案手提袋所在位置, 並非緊鄰被告,其間尚有扶手及間隙,而被告在發現該手提 袋後,並未向緊鄰手提袋之人或其他周圍之人確認,即逕將 之取走,打開檢查內容物後,與自己所有之後背包一同置於 其腳邊,難認被告之目的係為確認本案手提袋之所有人。再 者,被告在確認本案手提袋內容物後,將飲用完畢之空寶特 瓶放置於其中,顯係意在製造本案手提袋乃其所有之假象, 亦徵其有排除他人對於該物之所有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人 對物支配之意思,而具所有意圖。  ㈢被告明知其每日均係由內壢車站後站返家,而後站復無站務 員,其又供稱:當日趕著與家人吃飯云云,衡諸常情,應會 委託在場其他乘客代為交與站務員,或逕交與月台上指揮火 車進出站之人員,則其辯稱:之所以取走本案手提袋,係為 交至警局云云,即有可議。況被告如無時間再將本案手提袋 交至警察局,最為簡便之方法,應將之攜至內壢車站前站交 與站務員後,再自後站離去,而非將本案手提袋取走後,再 諉稱要送往警局,如此捨近求遠之方式,顯與被告之抗辯有 所出入。此外,被告既辯稱:伊返家均係由內壢車站後站出 入,而後站又無站務員,所以打算將本案手提袋交至警局云 云,核與其最終仍將本案手提袋交與內壢車站前站站務員之 作為相互牴觸,更可見其之辯稱,乃臨訟杜撰之詞,破綻百 出,毫無可採之處。   ㈣被告固係主動聯絡告訴人,並將本案手提袋交與內壢車站站 務員,以返還告訴人,惟人類乃情感動物,動機本不一而足 ,常因成長環境、教育程度、不同情境及情緒而有不同之反 應,審酌案發時被告並無時間一一細察本案手提袋內容物, 即無從排除返家後發現本案手提袋內並無值錢之物,在衡量 其每日均係倚靠火車通勤上下班,實無甘冒遭逮之風險繼續 占有本案手提袋之必要下,而為上開行為之可能,被告對此 復未能提出符合常理、合乎邏輯之解釋。又侵占罪乃「舉動 犯」,行為人一旦將遺失物、離本人持有之物所有之意思表 明於外,其侵占行為即告完成,而已達犯罪既遂之程度,是 縱使被告嗣後返還所侵占之物,仍無解於其罪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構成要件之任務在於將應罰之行為態樣予以類型化,罪刑 法定原則僅係禁止在「不同的犯罪類型」之間成立橫跨數構 成要件之故意既遂犯,以防止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化功能遭 架空,倘若相關構成要件並非體現數個不同之犯罪類型,而 係針對同一犯罪類型的法定刑作更進一步的細分、切割,亦 即僅在同一犯罪類型中之等級區隔,則上開成罪之限制自不 再適用。又立法者係為使法定刑度有所區隔,方會分別制定 對於財產法益遭和平破壞時之數構成要件,由於竊盜罪與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體現數不同之犯罪類 型,而祇是同一犯罪類型之內部等級區分,因此在發生同類 構成要件之錯誤時,仍得在低度不法之構成要件範圍內肯定 故意既遂犯的成立,而不會牴觸罪刑法定原則,較重罪名所 描述之不法事實亦能實現輕罪之構成要件,進而成立較輕罪 之故意「既遂」犯。本案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手提袋乃他人 遺忘在火車座位之物,而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故意,客 觀上告訴人僅係起身至洗手間,本案手提袋尚未脫離其之持 有,此等主客觀固出現不一致之情形,惟揆諸上揭說明,較 重罪之竊盜罪客觀不法,亦能實現輕罪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之客觀構成要件,而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 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係認本案手提袋乃他人之遺忘物, 而非他人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之物,揆諸上揭說明,其主 觀上即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故意,主客觀重合之罪亦 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則容有誤會,然因適用法條相同,並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離告訴人持有之 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推諉卸責,始終不願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本案犯罪所得均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 第8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擔任保全及 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黑色手 提包1只(含鑰匙4條、月票1張、工作識別證2張、玉山信用 卡Pi錢包1張、夾腳拖1雙、環保手提袋1個、白色雨傘1把) ,均為其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3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易-567-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慶京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越方如律師 胡原龍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暨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下均稱被告等人 )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聽取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起訴書所列證 據,認被告柯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 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等罪嫌;被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 嫌;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 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 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等人所涉罪數 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等人逃 亡之可能性,又被告柯文哲曾擔任臺北市長、台灣民眾黨黨 主席、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應曉薇為臺北市議員、李文 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具有相當之政治或經濟實力與人脈 ,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 源,兼衡本案被告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等人 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等 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 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並考量被告 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 等語,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 及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 ,自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被告沈慶京於113年8月28 日,檢調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沈慶京便從住家安全 門要離開,有廉政官之職務報告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被告 應曉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於113年8月27日,行經桃 園機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到案, 是本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等人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其等與共犯、同案 被告、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 親友等關系,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 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參以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 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沈慶京提到「你打另一 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等語,顯見被 告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人電 話。又依被告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確有於11 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告沈慶京) 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被告柯文 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 等語。由被告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所載 內容,及被告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即 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以觀,堪認 被告李文宗曾以其身份影響李文娟,且有將事證湮滅之舉。 而辯護人雖稱此資料未被列為證據云云,惟檢察官於114年1 月2日當庭表示「起訴書中未能將木可公司帳戶當作證據是 因為被碎掉了」等語,又被告李文宗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為 受被告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另依據檢 察官於第二次抗告所提之事證,諸如:依被告柯文哲與陳智 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柯文哲確有表明要以 「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由前副市長 出面聯繫相關同案被告彭振聲;且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 周芳如、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亦足認未到 案之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之收受,而 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聯之可能,但依卷附之撕碎紙 條,被告柯文哲所寫之「晶華-orange出國」等內容,足認 被告柯文哲指示許芷瑜出境,確有使本案案情晦暗不明之風 險提高等事證。綜上,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等 人均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㈣依據上揭事證,被告等人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及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且被告等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是被告等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羈押原因。  ㈤原審法院於前次裁定命被告等人具保並接受原審法院執行科 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及諭知除日常家庭 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 為。然依本院發回裁定意旨,認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 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縱使依據原審 法院裁定所諭知之上開指示,本案被告等人與各該共犯或證 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基於尊重審級制度,並考量於原審 法院前次裁定後,檢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 的事證,並衡量關於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 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被告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而諭知被告等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㈥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固具狀辯稱:被告沈慶京在進入臺北看守 所前即患冠狀動脈血管疾病,因病情複雜變化,需規律於門 診接受檢查,復因腎水腫併接受永久性腎臟造廔管等病情, 多次戒護就醫且住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沈慶京 現罹患攝護腺癌、尿失禁、右側輸尿管狹窄阻塞、右側腎臟 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全身性皮膚濕疹合併極 度搔癢等疾病,有臺大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 實有必要赴醫院做進一步精密檢查及治療等語。惟現今執行 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 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 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 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情形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 告沈慶京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申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況被告 沈慶京先前收押期間,雖罹有病症,亦均得以住院或門診獲 得醫療救治,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是被 告沈慶京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等語。 二、被告柯文哲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偵查期間,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因限制閱卷,無法抄 錄卷證進而與被告柯文哲討論,只能憑記憶,且偵查期間羈 押、延押庭檢閱之卷證約總計5宗卷,並無其他卷證,然直 至檢察官起訴送審時竟多達148宗卷,顯見偵查中之羈押、 延押程序,檢察官均隱匿相當之卷證未提出,且殆至起訴移 審當日,因時間緊迫,以本案起訴書高達891頁,及卷宗達1 48宗,為數龐大,辯護人實未及閱卷。又因檢察官未一併檢 送卷證電子檔予原審法院,致原審需拆開全部卷證逐一掃描 ,耗時費力,又因檢察官先後二次抗告、上級審法院亦二次 撤銷發回,卷證往來運送,亦妨礙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聲請 閱卷。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在原審迄今共計3次接押庭審理 ,均未及檢閱全案卷宗及證物,實無從比對檢察官當庭建請 羈押所援用之證物及卷宗,且檢察官亦僅播放簡報陳述,並 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參,實不利於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有效行 使防禦權,形同未閱卷,恐有違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及釋字第737號解釋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於1 13年12月29日接押更審庭時,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無之「證人陳佩琪」為本案證人,惟此一證據均不在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檢察官移送鈞院之卷證內,足徵檢察官恐有 「隱匿」部分事證之情事,更遑論檢察官113年12月26、27 日第一次接押庭時,曾有掐頭去尾提出沈慶京大額通貨提領 紀錄,割裂並重製大額通貨提領紀錄,僅呈現111年9至10月 之提領紀錄,至上開期間之前數月,及上開期間之後數月之 大額提領亦同有巨額提領各情,故意省略不提,且重製表格 之表頭,恐致原審產生誤判之情事。本案於原審因檢察官技 術性之拖延,未及給予辯護人充份閱卷時間,卻使檢察官得 以其擁有較院、辯更完整之資訊優勢,並可任意截取片段偵 查資訊,甚至自行更動證據之原始狀態提出誤導原審與被告 、辯護人,並當庭突襲提出不在證據清單、不在移送卷證內 之證據,並據以建請原審羈押被告柯文哲,已有不公。且檢 察官一再變更建請羈押之事由、主張與證據,致被告柯文哲 及辯護人更無從及時防禦,審理範圍無從特定、聚焦,嚴重 違反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保障及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  ㈡自109年3月24日起至26日間,朱亞虎以威京集團員工所匯每 人30萬元、共計7人合計210萬元,依朱亞虎與李文宗二人之 簡訊內容觀察,純粹係朱亞虎自行決定找人頭匯款至民眾黨 之政治獻金帳戶後告知李文宗此事,惟李文宗當時係在臺北 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任期期間係自108年01月至112 年01月),並未參與京華城案,難認上開210萬元與京華城 案有關。朱亞虎於簡訊中向李文宗稱:「小沈十分小氣的捐 了210萬」,更代表沈慶京其實無行賄之意,充其量僅係捐 款,更足見此係朱亞虎一廂情願、藉以邀功之舉。至被告李 文宗雖回應說:「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等語,惟此係一 般幕僚之場面話,被告李文宗亦未有被告柯文哲事先知情或 被告李文宗事後有告知被告柯文哲之證述,被告柯文哲對此 亦無所悉,非可僅憑隻字片語即逕行認定被告柯文哲確係知 悉,甚至進而推論同案被告沈慶京、朱亞虎二人與被告柯文 哲先前必有行收賄之謀議存在,因而先行支付210萬元之前 金。是以,上開款項,係單純政治獻金,被告柯文哲亦未提 領私用,難認與京華城案有關。依上開210萬政治獻金捐款 之時間觀之,捐款時間係在109年3月24日起至26日間,距離 106年12月21日第721次都委會通過確認560%基準容積,已有 2年4個月,難認二者相關;且上開政治獻金捐款時間,京華 城公司尚無所謂「方案四」獎勵容積20%之提案(京華城所 謂方案四之提案係於109年7月3日始行提出),且其後「方 案四」提出後,同年7月30日都委會會議並未通過,則上開2 10萬元之政治獻金,依時間點觀察,亦與獎勵容積20%之方 案四提案無關,更無所謂被告柯文哲與朱亞虎或同案被告沈 慶京間有何行、收賄之合意,或謂被告柯文哲有何踐履賄求 之行為。又上開匯款金額僅210萬元,占檢察官所主張獎勵 容積121億元犯罪所得之比例為0.00017,實難認有對價關係 ,復與所謂基準容積、獎勵容積等均無關,顯係單純政治獻 金,並非賄賂。  ㈢被告柯文哲身兼黨主席等多職,工作繁雜,市府、黨部、醫 院、友人多有傳送資料,隨身碟內資料並非全係被告柯文哲 製作,被告柯文哲不知係何人製作轉交存入,亦不解其內容 記載意義為何,業據其多次陳稱在卷。再者,上開檔案上記 載「20221101小沈1500」部分,係在目錄「2024/財務」下 之工作表,而2024年與2022年二者時間顯然有間,蓋發生在 2022年之事情,豈可能記在2024年之資料夾項下,是否可信 ,已有可疑,況且依檢察官所為說明,其最後存檔時間係在 111年12月27日凌晨,亦顯與「2024/財務」無關,足徵上開 檔案,毫無意義。檢察官謂同案被告沈慶京之秘書吳彩仙曾 於111年9、10月間密集提領1600萬元,時間與京華城核發建 造之時間點111年10月18日相近,進而認係本案金流云云, 並掐頭去尾截取9-10月幾筆提款紀錄進行拼湊,認該段時間 有1600萬元之提領紀錄云云。惟觀諸卷附完整的交易明細與 大額提領紀錄可知,吳彩仙所提領之現金分別於111年3月有 3200萬元、4月有450萬元、5月有100萬元、6月有1450萬元 、8月有1100萬元、9月有1100萬元、10月有600萬元、11月 有500萬元,12月有1000萬元,金額均相當龐大,動輒幾千 幾百萬元,且於9月、10月間所提領之金額,並無特別異常 ,符合常態提領狀況,檢察官逕認其中9-10月之提領即為同 案被告沈慶京「親自」交付被告柯文哲之賄款1500萬元,其 取證嚴重違背證據法則,難以採認,自不足為證。同案沈慶 京與證人吳彩仙並無以此行賄被告柯文哲之證述,實難認此 係本案相關之金流。檢察官無視同案被告沈慶京進出之金流 向來龐大,且9-10月間並無何異常,竟任意截取片段提領紀 錄,東拼西湊,即率謂此係1500萬元之金流,尚非無疑。檢 察官復謂1500萬係同案被告沈慶京本人在「某時某地」「親 自」交付1500萬元予被告柯文哲收受云云,無任何證據足佐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賄賂無論係210萬元或1500萬元,均 不足為證,此部分罪嫌自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更遑 論以犯罪嫌疑重大為由建請原審羈押。  ㈣原審謂被告柯文哲有意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 內紛擾等情,雖據其自承在卷,惟此係因選後情事紛擾,陳 佩琪早於113年6月24日即已預計8月30日晚上出發前往美國 行程,後來因8月30日當日遭檢廉搜索約談,因此沒有啟程 ,上開行程既早於6月24日即已確認,機票亦包含返國行程 ,顯見二人並無逃亡之意,原審以陳佩琪預計出國,因此認 柯文哲恐有逃亡之虞,恐已率斷。被告柯文哲前係第三大黨 主席,亦為該黨之精神領袖,即使涉犯本件,亦絕無逃亡國 外拒不到案之可能,否則台灣民眾黨將受牽連、萬劫不復, 且被告柯文哲前已繳付共計7000萬元保釋金,且為方便探視 及陪伴其高齡93歲、臥病在床且陷於昏迷之老父,亦自願選 擇戴用電子腳環及使用個案手機回報,全然配合原審審理需 求,亦足見其已無逃亡之虞。至檢察官前主張被告柯文哲曾 於113年10月1日拒絕提訊之事,係因其已多次未提前收受傳 票送達,每次均是法警突然早上入內即要提解被告柯文哲出 庭,傳票均是提解到北檢後,在拘留室出庭前才行交付,其 認程序有疑義,因此抗議程序不合法,其後被告柯文哲出庭 ,係因檢察官開始遵守程序並依規定囑託看守所長官送達傳 票,始同意出庭,被告柯文哲所請係合理正當,詎檢察官竟 置自己違法傳喚於不問,率謂係被告柯文哲悍然拒不到庭, 進而謂其後有逃亡之可能,原審亦認被告柯文哲有逃亡之虞 ,恐屬率斷。  ㈤又單單以被告柯文哲職務上之關係與親友之關係均為既存的 關係與事實,如何能以此直接認定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 本案已經提起公訴,偵查程序其中強制處分已達4個月之久 ,大規模傳喚之共犯與證人訊問後均經具結,證物均遭查扣 ,渠等供證述均已具結成形,且經具結後之訊問筆錄,除非 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等致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明力部分均有待鈞院依 法調查審認,自無特別再予羈押以給予檢察官公訴方便、並 使被告及辯護人致生種種不便之理,除非檢方認為自己蒐證 尚不完備,還需羈押以遂行偵查?但若係偵查尚不完備,何 以檢察官仍執意提起公訴,並欲以無限次抗告之方式壓迫原 審羈押被告?再者,交互詰問程序只是在釐清證人的證詞是 否具憑信性,而與被告柯文哲是否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根 本無涉,原審裁定就被告柯文哲有何需要與各該供證述業已 成形完整之共犯或證人勾串均未見說明;另原審裁定所列被 告柯文哲傳訊息之時期,係在112年5月及113年5月間,都是 在偵查單位發動偵辦之前,且均已經檢方查扣並還原訊息, 起訴後又有何需要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之情?其相 當理由與合理依據安在?  ㈥被告柯文哲與同案被告沈慶京、證人葛樹人部分,被告柯文 哲與同案被告沈慶京二人均否認有行收賄1710萬元,自再無 勾串之必要;被告柯文哲前與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傳 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告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 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被告柯文哲;被告柯文 哲則於7日後之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等語, 上開訊息既經檢察官以科技設備還原顯現在卷,檢察官自可 以提出葛樹人或同案被告沈慶京究竟刪除何種串證或滅證之 簡訊,以證明雙方確有勾串或滅證,惟以檢察官僅提出上開 對話,並無渠等刪除何種串證、滅證之訊息,亦足證被告柯 文哲、同案被告沈慶京或葛樹人所刪除者並非與本案有關或 重要之簡訊,更遑論被告柯文哲係於7日後始行回覆葛樹人 上開訊息,顯見無滅證之意,自難認有何串滅證之事實及疑 慮。被告柯文哲與彭振聲前係長官部屬關係,惟以彭振聲業 已對所涉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為認罪之表示,且其業經提 訊多達20餘次,供證述均已成形,即再無與被告柯文哲勾串 之可能。至檢察官於第二次抗告所提被告柯文哲與陳智菡間 之line,所謂「共識決」對話紀錄等,「共識決」向來為都 委會決議之方式,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並無規範需 以表決方式決議而不能以共識決方式達成共識,且有至少兩 位出席110年9月9日第783次都委會的委員證稱:都委會是「 共識決」,且相關會議是全程錄影、全部上網、公開透明, 並無隱匿情事,被告柯文哲與陳智菡溝通之事實既屬事實, 何來串證之虞?抑且,被告柯文哲發送「共識決」訊息予彭 振聲之時間係在113年5月6日,而且係在彭振聲傳訊後3天始 行回覆,顯見無特別勾串之意。檢察官單以一則訊息就能證 明其等兩人有串證之虞,實在難以想像。至被告柯文哲請時 任副市長黃珊珊前去找彭振聲,係因黃珊珊告知被告柯文哲 :彭振聲爆瘦,作為其前長官,出於關心,因而請黃珊前往 關心其身體狀況,自無所謂串證之疑慮。另依據黃景茂所為 之供證述,其並未直接受被告柯文哲指示而為,而係與彭振 聲討論,且其供證述亦已成形,被告柯文哲有何與黄景茂勾 串之需要?至於邵琇珮部分,其業已對所涉對主管監督事務 圖利罪為認罪之表示,且檢察官請求依證人保護法減刑1年3 月,其供證述將來已不可能再變動,且被告柯文哲與邵琇珮 並無往來,又如何有與邵琇珮勾串之可能?從而,關於本案 是否構成圖利罪部分,業經調查完竣,相關人證均已成形, 物證、書證俱已在卷,僅餘法律認定而已,已再無勾串、滅 證之虞,自無再以此為由羈押之必要。原裁定認此部分有羈 押之原因,恐有誤會。許芷瑜係辦公室行程秘書之一,其並 無本案京華城容獎案之相關職權,並不會與被告柯文哲共犯 違背職務之罪,與被告柯文哲間無同向收賄之共同利益,自 無所謂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能,並非「共犯」至明。惟檢 察官為達續押被告之目的,於原審接押庭遭辯護人當庭質疑 許芷瑜並非共犯身分之後,近日即將許芷瑜以涉犯貪污、洗 錢等罪併案通緝,顯係為羈押被告而創設一共犯貪污罪之人 尚在逃之羈押事由。自不拘束原審對於許芷瑜究係共犯或證 人之認定,許芷瑜未到案,不構成與共犯勾串而有羈押必要 。許芷瑜僅充其量係證人,單純證人未到案,並不會在審理 中構成接押之事由,否則所有案件有某一證人未能發現進而 約談到案,有失公平法院原則。依許芷瑜之身分及職權,係 隨行秘書之一,負責上下車地點聯絡等,何以認定許芷瑜有 參與見聞本案而係本案之證人?況且,檢察官假定之行收賄 1500萬元部分,均已為被告柯文哲與同案被告沈慶京所否認 ,除210萬元係匯款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帳戶,許芷瑜並無經 手外,餘1500萬元僅一張來路不明之excel檔,並無其他金 流證據足佐,同案被告沈慶京、證人吳彩仙亦證稱並無提領 鉅款行賄之事,則該excel檔,自不足為據,如何認定其到 案有助釐清本案案情?況且,許芷瑜未能如期到案,檢察官 自應設法要求其回國接受偵訊,或以其他方式就訊,此一過 度誇大之偵查作為所衍生之不利益,自應由檢察官承擔,與 被告柯文哲何涉。此外,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周芳如、 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許芷瑜 曾受柯文哲之託轉交各該捐款予黨部或基金會,如妙天捐款 即存入新故鄉基金會,陳盈助捐款即作為辦公室裝修所需等 ,上開款項均係合法取得,且與本案無關,且許芷瑜並不負 責帳務,何能逕行推演或假定同案被告沈慶京確有親自交付 1500萬元之賄款與被告柯文哲,更遑論逕行認定許芷瑜必有 受被告柯文哲所託轉交1500萬元之賄款與不詳之人,而有見 聞檢察官假定之收賄情事。凡此均未見檢察官提出合理說明 ,全係臆測。又檢察官既謂1500萬元係由被告柯文哲「親自 」收受,既如檢察官所稱係親自收受,又何需許芷瑜到案始 能釐清?況且許芷瑜住處、手機、電腦應已遭搜索,其友人 亦遭訊問多次,自有相關證物可資調查,實無待許芷瑜到案 即可釐清是否與京華城案有關。「晶華-orange出國」內容 ,係記載許芷瑜當時業已出國讀書之狀態,並非指示許芷瑜 出國,其中間曾返國後再出境一事並未告知柯文哲,柯文哲 對其何時回國、何時出境並無所知,亦無何聯絡,此觀被告 柯文哲扣案手機還原資料即明。又如證人林鼎峰所述許芷瑜 出境係因被告柯文哲被抓進去問因此出境云云,顯係張冠李 戴,蓋許芷瑜113年8月29日出境當時,被告柯文哲並未遭檢 廉訊問搜索,何來許芷瑜事先預判此事進而先一步出境。故 證人林鼎峰之證述,與事實有違,係事後杜撰之詞,實難採 信。此外,許芷瑜住處、手機、電腦應已遭搜索還原,自有 行事曆等相關紀錄可資調查,實無待許芷瑜到案即可釐清。 是以,本案業已起訴送審,全案共犯與證人均已傳喚,且被 告柯文哲對偵查中羈押、延押之裁定均未抗告,偵查業已完 備,別無於起訴之後勾串、滅證之可能,至獎勵容積是否違 背法令,係屬法律專業,有賴都計專業結合法律論述進行認 定,並非檢察官即可認定,被告柯文哲亦無就本案客觀上是 否違背法令為勾串、滅證之可能,檢察官未舉證有勾串、滅 證之相當理由與合理依據,自無再以此理由羈押之原因。  ㈦本案被告柯文哲所涉圖利罪、違背職務收賄罪等部分已調查 完畢,無續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許芷瑜非本案共犯,充其 量僅係證人,且其僅涉政治獻金案,未回國接受偵訊與本案 不生影響。考量本案業已連續四個月傳喚數百人次,甚至大 規模傳喚金主、黨工幹部造成寒蟬效應,而羈押係侵害人權 之手段,請考量已有至少四個月之強制偵查,本案如蒞庭檢 察官所言,事證已經非常明確,就無再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應考量雙方武器平等,給予雙方一個公平的攻擊防禦機會 ,請予被告柯文哲交保處分,以維訴訟人權。原裁定未充份 慮及被告柯文哲防禦權之保障,及平衡雙方武器對等,在羈 押極端限制人身自由及侵害防禦權的情況下,不僅有失憲法 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旨,所為之裁定將難昭社會公信,恐有 為檢察官起訴背書,並接棒偵查,延續以往遭國人及社會詬 病的職權調查主義的司法文化,有違公平法院之疑慮。被告 柯文哲之父親年事已高,已高齡93歲,目前因罹患淋巴癌、 肺炎、肺積水、腸胃道出血、抗藥性腸球菌感染,心肌梗塞 等重症疾病現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目前意識昏迷、完 全臥床,需全時間使用氧氣等維生設備,已在生命末期,請 撤銷原裁定,發回另為適法之處分,或逕命為交保之處分, 以結束檢察官無止盡之抗告,並維被告柯文哲之人權保障云 云。 三、被告沈慶京抗告意旨略以:    ㈠在客觀事證完全相同之情形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裁 定(下稱「發回裁定一」)僅指出第一次具保裁定(下稱「原 裁定一」)未就衡量無羈押必要性之事項為必要之說明,復 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即 可有效防止被告逃亡,及所定羈押替代手段不足等,全未涉 及有無串證之虞之指摘;待第二次具保裁定(下稱「原裁定 二」)依發回意旨為說明及增加具保金額並羈押替代手段後 ,又遭本院113年抗字第2804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二」) 以前次發回根本未提及之串證事由為撤銷理由,直指被告沈 慶京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且電子監控手 段無法防止串證等情,原裁定法院即一反「原裁定一」、「 原裁定二」所持立場,以本件原審羈押裁定(下稱「原裁定 三」)裁定羈押被告沈慶京。同一法院竟可因上級法院之指 示而為截然相反之認定,且原裁定法院竟於訊問被告沈慶京 後,以「基於尊重審級制度,並考量於本院前次裁定後,檢 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並衡量關於 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 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 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沈慶京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實令被告沈慶京驚駭莫名,蓋在客觀事證完全相同之情 形下,同一法院竟可為截然相反之認定,並於裁定理由中直 陳係「基於尊重審級制度」而為,實屬不可思議。  ㈡「原裁定三」理由雖提及諭知被告沈慶京應予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理由,包括「考量於本院前次裁定後,檢察官 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但並未敘明檢 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究為何?比對 「發回裁定二」理由所列舉之事項,或係於本件偵查中即已 發現而早經提出之事證,或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習知之常 識,實無從理解為原裁定法院於前次裁定後始知,而足供為 截然相反裁定依據之新事證。又本案不應以「對於社會危害 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做為「有」羈押必 要之理由,否則將使個案中被告應否執行羈押之考量不當擴 大而具有須維護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治安色彩,侵害被告 權益至鉅,乃「原裁定三」以「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 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為羈押理由之一,亦屬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淨股法官於對被告沈慶京為偵查中延長羈 押裁定時即明確認定被告沈慶京已無逃亡之虞,其理由殊值 參照。況所謂有逃亡之動機、有在海外滯留不歸能力,實際 上必以被告沈慶京能出境為前提。然被告沈慶京年近八旬、 百病纏身,且受電子監控,客觀上不可能循偷渡管道出境, 而在已遭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下,更不可能合法出境。如 此無論其他條件如何,被告沈慶京均不可能有逃亡之虞。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 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污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 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 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有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從而依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沈慶京所涉之罪,至多僅為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其本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原裁定三」就此已有誤認,進而未能敘明何以 被告沈慶京在未涉重罪之情形下,亦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 理由同屬不備。  ㈤無論被告沈慶京與其他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關係如何,起 訴後均不應以限制刑事被告沈慶京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違反 比例原則之方式進行審判;又上開事例發生於113年6月23日 、5月1日,時間在被告遭羈押之113年8月30日前2至3個多月 ,其後被告沈慶京及同案被告應曉薇、柯文哲又各自歷經近 4個月羈押期間,在檢察官多次訊問後,被告沈慶京與應曉 薇當時相互知悉另一支隱密性更高之私人電話一事,於起訴 後之今日,究竟還有何事有何串證之虞;而被告沈慶京及同 案被告柯文哲之手機復已遭檢察官查扣,當可循手機鑑識方 法查明究有何簡訊確遭刪除及其內容為何,何能毫無目標即 憑空指摘被告沈慶京有串證之虞而應羈押?況起訴書證據清 單中,根本未列葛樹人為證人,也未見檢察官為相關調查說 明。  ㈥被告沈慶京受電子監控,客觀上不可能循偷渡管道出境,而 在已遭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下,更不可能合法出境,如此 無論其他條件如何,被告均不可能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沈慶 京原已身罹多種疾病,於偵查中遭羈押之4個月期間,健康 更形惡化,共8度戒護就醫,3度戒護住院、4度抽搐顫抖, 病情顯有隨著羈押時間推移而日益加重的情形,若未為完整 妥善治療,以被告沈慶京近80歲高齡,可預見病況只會愈趨 沉重,顯難痊癒,甚至可能有生命危險,此由被告沈慶京於 113年12月27日具保獲釋後即住院治療,台大醫院並隨即安 排於114年1月2日手術即明,基於人權考量,既然其他同案 被告均已羈押禁見,則就健康情形明顯惡化的被告沈慶京准 予交保,亦應無害於「原裁定三」所顧慮之串證。    ㈦末按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 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 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 非以上訴人或抗告(再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有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就起訴 移審後法院關於被告人身自由是否應施加限制一事,為法院 職權之決定,檢察官並無聲請權,其所提認被告應繼續羈押 之理由,僅為意見陳述,故法院於訊問被告後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而未予羈押之裁定,檢察官並非該裁定之當 事人,自無受不利益之裁判可言,所提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 准許,抗告法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08條裁定駁 回,卻誤為撤銷發回之裁定,實有違誤云云(被告沈慶京之 辯護人雖以其等撰狀時誤以選任辯護人為抗告人,然因被告 沈慶京業已其名義提出抗告而撤回,然其真義究係撤回抗告 人名義而保留原抗告意旨或撤回全部之抗告意旨等節,未盡 明確,依有利於被告沈慶京之認定,均認其與辯護人均有提 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應曉薇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應曉薇於歷次偵查程序已詳細交代本案事實,無任何隱 瞞,且本案檢廉機關自113年8月28日對被告發動搜索前、後 ,即對數十位證人展開縝密詢問、調查證據及搜索扣押等偵 查作為,同案被告等人業於檢廉機關進行數次訊詢問,且陳 佳敏、王尊侃等人之供述業獲檢察官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 ,是本案相關證據均已蒐證保全完畢,被告應曉薇實無勾串 共犯、證人之可能。且王尊侃、陳佳敏於偵查中之供述,已 與檢察官之舉例相符,並無使案情轉趨晦暗之風險,實質而 論該等供述亦有利於被告應曉薇,被告應曉薇實無再行串證 之必要。被告應曉薇與陳佳敏縱有上下屬關系,然其二人供 述既未有明顯矛盾、不一致之情形,且陳佳敏之證述,洵屬 對被告應曉薇有利,被告應曉薇自無與其串證之必要。本案 偵查機關既已起訴,當已有充分證據,對相關款項性質更有 明確定見,於審判中羈押被告應曉薇之正當性基礎已然薄弱 ,原審裁定未詳加審酌已呈現之偵查卷證,遽認被告應曉薇 仍有串證之虞,顯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之違法。  ㈡原審裁定僅憑被告應曉薇任職議員具有實質影響力、被告應 曉薇與沈慶京有微信軟體聯絡方式,遽認被告應曉薇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未具體說明被告應曉薇有何以有以不正當 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亦未 衡酌是否有其他具體措施得防免被告應曉薇與證人、其他被 告接觸而無羈押必要,本案並無顯示被告應曉薇實際從事或 可能從事影響證據調查或審判公正性之行為,是原審裁定僅 憑一般日常對話,即率爾推定被告應曉薇有串證風險,已有 認定事實徒憑臆測之違法,對話內容亦完全沒有談及任何有 關京華城案之相關內容,檢察官既已多次指述被告應曉薇與 同案被告沈慶京多以威京集團子公司將款項匯予協會性質係 「過世之余雪鴻勸募之捐款」作為「幽靈抗辯」,於羈押禁 見期間,經檢察官多次傳喚訊問,既屬一致,被告應曉薇與 同案被告沈慶京自無串證之必要。被告應曉薇實無法使用原 通訊軟體與其他被告、證人聯絡,遑論串證行為,又若係重 新辦理手機,於被告應曉薇受限制住居且通訊設備受監聽之 情形下,亦無法輕易得知對方新辦理之微信帳號以進行聯絡 ,且微信作為一封閉式社交平臺,僅能以微信加好友,若缺 乏對方資訊即無法重建聯繫。若僅因被告應曉薇於電話中提 及與其他被告之通訊軟體即推定有串證之虞而裁定羈押,恐 致司法裁量流於恣意。又原審僅以被告應曉薇身為議員,即 謂被告應曉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從而推定其有實質 影響力,然迄未能提出具體事實或證據,證明被告應曉薇於 偵查中曾經或意圖透過任何手段影響證人供述,證人於本案 調查過程中,於被告應曉薇尚未遭羈押時,其若有不利被告 應曉薇之證供,均未因被告議員身分而受影響,此觀該諸多 證人之證述筆錄自明。原審裁定率爾推定被告應曉薇交保後 可能影響證人供述云云,顯屬無據,亦未審酌被告應曉薇如 何避免與同案被告、證人接觸之具體措施、未為任何當否之 闡述,遽以抽象標準論斷被告應曉薇仍有串證空間,本案檢 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明被告應曉薇本案涉犯 罪嫌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佐證,本案相關事實晦 暗不明之風險業已降低,於起訴後若仍繼續羈押被告應曉薇 ,無疑係過度限制被告應曉薇之人身自由。若係為避免串證 ,非不得以禁止被告應曉薇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以防免串 證並達替代羈押之目的,況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調 查庭時業保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接觸同案 被告、證人,且絕不與工作同仁提及任何有關本案之事項, 對於相關證人也絕不會有私下聯繫之行為,惟原審裁定均未 就上開措施為任何當否之裁示或闡述,僅泛指被告應曉薇有 串證之虞應予羈押,顯有違法。  ㈢被告應曉薇目前尚擔任台北市議員職務,且家中尚有年近百 歲臥床之母親與被告相依為命,被告應曉薇實無逃亡之可能 ,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原審裁定僅憑被告應曉薇曾 於113年8月27日欲從台中機場出境,未衡酌是否有其他替手 段,遽謂被告應曉薇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被告應曉薇 於113年8月27日欲從台中出境至香港原因,係因其擔憂年近 百歲之母親病情惡化,為盡孝心乃欲至香港購買只有該地始 有販售之馬百良清心丸,以求能替母親活血通絡和行氣止痛 ,至於為何選擇於台中出境係因該機場出境至香港之機票價 錢最為便宜,被告應曉薇父親之骨灰安奉於彰化忠靈塔,被 告應曉薇亦可就近探望父親上香致意,並於回國後就近回彰 化老家探望親人。況監聽譯文亦顯示被告應曉薇於今年6月 曾去加拿大參加大女兒之畢業典禮,倘若被告應曉薇果有逃 亡想法,大可於斯時起即長待加拿大。另被告應曉薇家中尚 有年近百歲臥病在床之母親與被告相依為命,需被告應曉薇 貼身照護,被告應曉薇擔任台北市議員多年,於政界頗負盛 名,新會期業已開議,有諸多法案亟待被告應曉薇審議監督 ,被告應曉薇絕無可能棄絕多年事業、在台至親不顧。且依 被告應曉薇之行程可知,其斷無可能潛逃出境。凡此均在在 足徵被告早已有於回國後安排既定活動之規劃,絕無逃亡之 動機及可能。又被告應曉薇之女兒雖於國外念書,每逢假期 即會回台,學成後亦計劃回台尋找工作機會,是被告應曉薇 自無長期滯留國外之可能,被告家中搜扣之所有證據資料, 亦無任何諸如被告應曉薇申請外國居留權、申請長期簽證或 購置海外不動產等準備移居其女兒留學國或其他外國之規劃 ;又被告應曉薇其之父親雖為北京人,惟被告應曉薇與孩子 生父並無婚姻關係,雙方之關係僅限於子女的扶養義務,被 告應曉薇無法依賴其子女父親,亦無法長期居留於北京或享 有資源支持其於國外之生活。原審裁定僅憑被告應曉薇於11 3年8月27日欲從台中機場出境,未詳加審酌被告應曉薇於國 內生活之基礎及社會聯繫,亦未審酌有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 被告有計畫滯留國外之事實,更未衡量是否有其他替代羈押 手段可資行使。顯有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被告應曉薇偵查中遭羈押後,檢廉機關業傳訊更多證人、其 餘被告並進行更大規模之偵搜行動,起訴書有關被告供述證 據74項、非供述證據109項,證據內容均已鞏固,原審裁定 未審酌是否得以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如較高額之保 證金、電子腳鐐等,即足達成保全本案證據及審理程序進行 之目的,並以「尊重審級制度」作為羈押與否之理由,創造 法無明文之限制,未充分審酌事實及法律之正當性,侵害被 告程序保障及公正審判之權利至鉅,法院亦不應預設立場、 不受上級審見解拘束,惟原審裁定以「尊重審級制度」作為 羈押理由,拘束自身裁量,若受上級法院意見拘束,無異削 弱公正審判之本質,進而影響司法信賴與公平。且羈押裁定 為重大人身自由之限制處分,其裁定須以具體事實為基礎, 且經充分法律論證,並符合法定事由及比例原則,然原審未 經充分事實與法律審酌即裁定羈押,僅以「尊重審級制度」 作為理由,顯已偏離法律之正當程序要求云云。 五、抗告人李文宗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文宗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要件及必要性,本即應與 其他被告分別審酌,被告李文宗遭質疑之112年5月15日、11 3年8月11日訊息,前者根本無勾串內容,後者則為與本案起 訴犯罪事實毫無關連之木可公司損益表,被告李文宗之情況 與其他人實在無法相提並論,被告李文宗未如同其他共同被 告具實質影響力,被告李文宗亦無從控制之其餘被告之行為 ,自不應以其他被告之行為及關連性作為衡量被告李文宗是 否符合羈押原因、要件、必要性之審酌依據。原審裁定固認 定許芷瑜出國為同案被告柯文哲指示,但此點與被告李文宗 無關,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李文宗符合羈押原因、要件、必要 性之審酌依據。  ㈡原審裁定固提及尊重審級制度部分,辯護人就此無法苟同, 審級制度之設計,係讓被告在處理法律爭議時受有審級利益 之保障及救濟,若按原審裁定之上開說明,原審裁定係遵照 審級制度而依上級審法院之意而為羈押禁見裁定,則被告李 文宗就是否羈押之重大影響人身自由之決定一事,無啻僅有 一個審級而無審級利益之保障,就此點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自有明顯裁判違背法令之處。  ㈢被告李文宗究竟有無參與、支配犯意或犯意聯絡,都無任何 與勾串有關之內容,檢察官並未就勾串為足夠之舉證及說明 ,難道被告李文宗曾經對自己妹妹稱自己權利最大,就會勾 串、影響證人。況梁秀菊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明確:伊自109 年2月起擔任民眾黨之財務長,負責管理民眾黨之財務,民 眾黨政治獻金,有財務部出納人員會整理資料,不會向李文 宗回報民眾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情形,被告李文宗不知道民眾 黨收受政治獻金情形,也不負責處理民眾黨職務捐等語,是 檢察官所稱上情,顯然於事證不合。關於「黃珊珊、力奇曼 捐款50萬元捐款,捐到柯文哲總統候選人專戶」政治獻金專 戶,被告李文宗始終承認為其管此部分財務;關於「協會資 料給我」,講的是新故鄉協會,被告李文宗也是承認處理新 故鄉協會之財務;黃珊珊提到「可以抵我的捐款責任額了吧 !,拜託你向秘書長說一下」,從這個訊息看出來,管捐款 責任額的不就是秘書長,若為被告李文宗,還需要向秘書長 說?又許芷瑜與男友的對話,時間是113年1月23日提到李文 宗管政治獻金,講的也是競選期間總統大選之政治獻金專戶 ;檢察官提出資料引用張益贍筆錄,但張益贍在本次總統大 選競選前即因個人事由離開民眾黨,是否為本案相關期間之 相關狀態,實有疑問。張益贍所說不分區立委審核小組成員 有七位,包括同案被告柯文哲在內,既然同案被告柯文哲在 內,又何需被告李文宗來代表柯文哲發表意見。上開審核小 組成員投票權是每人兩分,每票等值,關於標註「木可危機 處理小組」LINE群組訊息,群組名稱是檢察官後製,看不出 實際群組名稱,而相關群組內容是討論關於檢察官起訴端木 正會計師部分之處理,僅有釐清事實與擬定聲明,亦無檢察 官所謂勾串或嘗試統一不實說法之過程,被告李文宗更於11 3年8月14日遭退出群組,可佐證被告李文宗遭民眾黨切割而 不可能與民眾黨任何人員勾串之情;而關於木可內帳部分, 陳智菡回復是收入支出列表帳務資料,木可之收入支出憑證 都被檢察官扣押,更無撕碎紙條上所指之木可內帳之事實。 原審裁定認被告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具有相當之政 治、經濟實力與人脈,與共犯、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具 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等關係,然被告李 文宗不具相當權勢及影響力,被告李文宗並無任何公職、權 力、金錢勢力,被告李文宗要如何去影響他人為有利被告李 文宗之不實陳述,況被告李文宗在偵查中被羈押之前,眾望 基金會即已召開董事會決議將基金會之事宜全數交執行長處 理,現在相關之證人是否尚任職眾望基金會,已無從確認, 被告李文宗到究有何政治、經濟實力與人脈能影響共犯、同 案被告、證人,原審裁定捨調查不為而空以被告李文宗身為 眾望基金會董事長而為認定有勾串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 未盡相關調查之缺失。  ㈣原審裁定顯係以毫無所據之理由推論認定被告李文宗有勾串 、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相關書證、物證都經檢察官搜 索扣押,並作為起訴之證據,檢察官並未指出到底還有什麽 證據有被湮滅之可能。被告李文宗因木可公司辦公處所在一 公開之大辦公室內,為避免放在桌上的木可公司損益表遭他 人看到才會交代李文娟碎掉木可公司損益表,況木可損益表 只要有相關憑證資料,電腦資料再跑就有,在卷內亦未曾見 檢察官就此發函要求木可公司提供損益表而未得之記錄,且 損益表僅有某段期間木可公司收益、盈虧之結論數字,要如 何作為本件起訴貪污、公益侵占、背信、商業會計法之依據 。原審裁定漏未審酌上情而據之為認定依據,亦有違背事理 、經驗法則之違失。此外,被告李文宗在手機被檢調查扣前 即已經檢調傳喚數次,被告李文宗有極多機會可以處理手機 ,但被告李文宗手機經檢調查扣後又未經鑑識出有刪除資訊 之動作,檢察官指摘被告李文宗有湮滅事證之心態云云,顯 於客觀事證有違;訊息內容並無被告李文宗嘗試影響李文娟 如何為不實陳述之內容,李文娟更經檢察官傳喚多次,又未 見檢察官指出被告李文宗、李文娟於偵查中陳述有何出入而 需勾串之處,如何推論被告李文宗可影響李文娟以外之第三 人,原審裁定單以上開訊息推論被告李文宗有嘗試影響相關 被告之行為、能力云云,顯毫無所據。  ㈤被告李文宗與同案被告柯文哲於偵查中之陳述似無出入,被 告二人間到底要如何勾串為其他更有利之陳述,實在殊難想 像。朱亞虎在本案與被告李文宗立場對立,朱亞虎雖然認罪 ,但檢察官可以選擇起訴求輕刑方式確保朱亞虎維持證言, 檢察官卻選擇以緩起訴處分之方式處理,被告李文宗與立場 相對之朱亞虎到底要如何勾串實難想像,檢察官不應該將緩 起訴所造成的風險轉嫁為羈押被告李文宗而由其承擔。許芷 瑜部分,被告李文宗於112年至113 年總統大選期間處理競 選辦公室、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木可公司財務事宜, 而檢察官在偵辦過程中業已傳喚諸多知名人士以確認交付款 項與被告柯文哲過程,從未有證人提及係由被告李文宗與渠 等接觸或將現金直接交付與被告李文宗;而檢察官所引被告 柯文哲指示許芷瑜交付現金與被告李文宗之訊息,內容即與 新故鄉協會之800萬元款項有關,但該部分之款項亦核與本 件檢察官起訴之貪污、公益侵占、背信、商業會計法罪名完 全無關,原審裁定另指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 額現金之收受而可認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連可能,疑 似係指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收受賄賂有關,但起訴書記載之 210萬元係匯款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1500萬元係沈慶京 利用不詳方式在不詳時間交付與被告柯文哲,與被告李文宗 完全無關,被告李文宗並未與任何交付現金之人直接接洽, 如何能以許芷瑜可能經手其他鉅額現金收受與本案犯罪事實 有高度關連,推論被告李文宗有勾串許芷瑜之可能,並進而 認定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許芷瑜雖現尚未到案,檢察官指摘 被告李文宗可能透過通訊軟體與許芷瑜聯絡而勾串,顯為無 的放矢。被告李文宗固有傳送訊息要李文娟碎掉木可公司損 益表,但被告李文宗與李文娟之訊息內容,並無被告李文宗 嘗試影響李文娟如何為不實陳述之內容,亦未見檢察官指出 被告李文宗、李文娟於偵查中陳述有何出入而需勾串之處, 原審裁定單以上開訊息推論被告李文宗有嘗試影響相關被告 之行為、能力云云,顯毫無所據。  ㈥檢察官既然已經起訴,業已認定其於偵查期間透過各種強制 處分、運用大量人力蒐集足夠定罪證據,如何能將檢察官對 自己起訴之沒把握轉嫁至被告李文宗身上,並進而繼續羈押 被告李文宗,物證均已遭檢察官扣押在案,到底要如何湮滅 ,人證部分則經檢調廉多次詢問並勾稽事證已確保,而共犯 、證人之翻供,原因許多,檢察官擔心法院會耗費更多心力 、時間、資源釐清事實而使發現真實過程艱難,在所有案件 審理過程中,本來就會有各種正反證據出現,本案被告李文 宗並未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重大,亦無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更無羈押必要性,原審為被告 李文宗羈押禁見之裁定,於法不合云云。 六、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 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8 年度 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訴訟程序進行或執行 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 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質言之,羈押被告 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 認定,又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 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職權。 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 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何 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七、經查:  ㈠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   經查,本件被告柯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 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等罪嫌;被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 罪嫌;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 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等嫌,有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及卷附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等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   經查,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 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等人所涉罪數非少, 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等人逃亡之可 能性,又被告柯文哲曾擔任臺北市長、台灣民眾黨黨主席、 被告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被告應曉薇為臺北市議員、被 告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具有相當之政治或經濟實力 與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 力與資源,兼衡本案被告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 告等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 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並考 量被告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 內紛擾等語,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 。又其及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 產等語,自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被告沈慶京於113 年8月28日,檢調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沈慶京便從住 家安全門要離開,有廉政官之職務報告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 ;被告應曉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於113年8月27日, 行經桃園機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 到案,是本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足堪認定。  ㈢被告等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經查,被告等人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其等與共犯、 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 督或親友等關系,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與其他被告、 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參以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被告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沈慶京提到「你打 另一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等語,顯 見被告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 人電話。又依被告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確有 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告沈慶 京)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被告 柯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 光」等語。由被告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 所載內容,及被告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 ,即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以觀, 堪認被告李文宗曾以其身份影響李文娟,且有將事證湮滅之 舉。而辯護人雖稱此資料未被列為證據云云,惟檢察官於11 4年1月2日當庭表示「起訴書中未能將木可公司帳戶當作證 據是因為被碎掉了」等語,又被告李文宗與未到案之許芷瑜 同為受被告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另依 據檢察官於第二次抗告所提之事證,諸如:依被告柯文哲與 陳智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柯文哲確有表明 要以「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由前副 市長出面聯繫相關同案被告彭振聲;且依證人陳盈助、邱清 章、周芳如、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亦足認 未到案被告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之收 受,而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聯之可能,但依卷附之 撕碎紙條,被告柯文哲所寫之「晶華-orange出國」等內容 ,足認被告柯文哲指示同案被告許芷瑜出境,確有使本案案 情晦暗不明之風險提高等事證。綜上,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以認定被告等人均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 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㈣本件有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 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 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 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 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又按羈押乃是國家為了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手段,乃 是為實現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 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擔保將來執行刑罰之目的,其性質係將被 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乃強制處分中對人身 自由最大之限制,故以此方式保全被告以保障追訴、審判及 執行之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 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 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 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正是因為羈押乃是最嚴重侵害 人權之手段,因此,羈押被告除符合法定事由外,應以有無 羈押之必要性作為考量之要件,質言之,得否以其他較為輕 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亦為決定被告是否羈押之重 心所在。若有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足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 分,且亦可達到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方法者,自應以 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為之,反之,即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3.經查,被告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至3款之情形所 定之羈押原因,並參酌全案卷證及被告等人之理由各情,認 被告等人所涉前開犯罪,嚴重影響公務機關官箴,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等人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等人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 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 人之自由法益及被告等人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 認原審對被告等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原審就被告等人裁定准許羈押之聲 請,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八、對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等抗告意旨不予採取之理由:  ㈠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部分:  1.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於抗告意旨內固以移審當日時間緊迫 、來不及閱卷,且檢察官起訴時未一併檢送電子卷證予原審 法院,且經抗告及撤銷發回,卷證來往運送均妨礙被告柯文 哲及其辯護人聲請閱卷,檢察官亦僅播放簡報陳述而未提供 相關資料供參,實不利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云云 。然查,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第一次羈押訊問、同年月29 日第二次羈押訊問時,辯護人並未就上情向原審法院請求停 止開庭,亦未向原審法院請求延長閱卷時間,更未當庭聲請 暫緩進行羈押訊問程序以保全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之防禦權 (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66頁),且自原審第一、二次羈押訊問 准予被告柯文哲具保後(均經本院撤銷原裁定),辯護人並未 向法院請求「停止開庭、延長閱卷時間」或聲請「暫緩進行 羈押訊問程序」等主張,俟本院撤銷原審具保裁定發回原審 後,辯護人始於114年1月2日原審為第三次羈押訊問時主張 程序瑕疵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383頁),則何以辯護人不於 原審第一、二次羈押訊問後、准予被告柯文哲具保時,主張 原審程序有上開程序瑕疵,故辯護人所為上開主張是否合於 事實,而因此使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受到阻礙, 以致於造成法院誤予裁定羈押被告柯文哲之結果,凡此諸節 ,均容非無疑,是以,本案尚難認原審所進行之羈押訊問程 序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737號解釋之 意旨。至檢察官起訴時是否有檢送電子卷證,本無強制規定 ,且檢察官當庭播放簡報檔之紙本(繕本)亦送辯護人收受等 節,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故辯護人 辯稱:檢察官僅播放簡報陳述而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參,核與 上開事實不符,自無從憑採;又辯護人所辯前情,亦難證明 原審嗣後拆卷掃描因耗時費力,以致於使被告柯文哲遭受羈 押之結果。毋寧,是否羈押被告等節,取決於相關之證據資 料是否已達到法院所認定自由證明之程度,而非嚴格證明之 程度,羈押被告乃證據保全之方法,與被告是否確有到達高 度有罪之蓋然性程度,乃屬二事。其次,於我國司法實務運 作上,案件經抗告或撤銷發回,無論卷證多寡,抗告於上級 審法院既是謀求強制處分救濟之程序,本即須往來運送相關 卷證資料以供上級審法院詳加判斷,自難遽謂卷證往來運送 等節,即因此妨礙到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至於 檢察官於原審為羈押訊問時,是否使用簡報陳述以說服法院 決定是否羈押等節,乃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如同辯護人亦可 使用簡報陳述以說服法院決定是否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 凡此俱屬雙方攻防所使用之方法,原審法院於羈押訊問時亦 諭知「法院可以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就卷內資料或其他資料 節錄部分以利說明之用」等節(見原審卷二第69頁),自足說 明上情,故本案尚難據此即謂檢察官當時使用簡報陳述(且 有將簡報檔之紙本(繕本)送辯護人收受,詳如前述)而未提 供簡報「電子檔」等資料予被告柯文哲或其辯護人,即屬於 對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造成防禦權之妨礙,更難謂原審之 羈押訊問程序因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 字第737號解釋之正當法律程序。  2.依抗告意旨所指,本案接押更審時追加證人陳佩琪為本案之 證人,係檢察官聲請追加證據之權限,至於得否追加證人、 追加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俱屬法院判斷之權限,惟此情是 否即等於或因此足以推認檢察官有「隱匿」事證之行為,以 致於使法院發生羈押之誤判,於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上,仍 應有相當之證明,尚難據此即謂檢察官有隱匿事證之行為。 又抗告意旨另以113年12月26、27日第一次接押時,檢察官 曾有掐頭去尾提出被告沈慶京大額提領紀錄;技術性拖延, 並於第一次羈押訊問程序、同年12月29日稱第二次羈押程序 、114年1月2日第三次羈押程序等陳述,一再變更建請羈押 事由、主張與證據等節置辯。惟查,原審法院於羈押訊問時 業已諭知「除非法律就訴訟制度修改外,無從限制檢察官於 第一次羈押訊問之後續期日或抗告狀不能補提相關事證;依 目前訴訟制度最終仍應回到法院合議庭做決定,檢辯雙方亦 可補充相關事證」等節(見原審卷二第368、372頁),業已明 確諭知:依現行刑事訴訟程序並未限制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 羈押程序進行中不得補提相關事證,即於法律規範上並未排 除、限制或剝奪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於羈押訊問時不得 補提相關證據以說服法院決定是否羈押等節。再者,參酌刑 事審判程序屬於浮動狀態,因程序進行、證據調查而變化, 強制處分亦因應訴訟狀態而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50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定羈押被告之要件,包 括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均隨法院審理之進 行而處於浮動狀態,則原審依現階段之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 所得,依法諭知上情並進行前揭程序,並無違誤之處。其次 ,除抗告意旨上開所指追加證人陳佩琪部分外,檢察官究提 出如何不在證據清單、不在移送卷證內之證據(以致於原審 誤判)等節,並未見辯護人就何具體證據不在證據清單或卷 證內之資料(以致於原審誤判)予以說明,自難認為可採。又 辯護人於本次抗告意旨中主張於被告柯文哲第一次接押時, 檢察官是有「故意省略不提而重製表頭」,因此使原審發生 誤判而誤予羈押被告柯文哲等節,更應有充足之證據證明原 審「因此誤為羈押被告之裁定」(即誤予羈押被告柯文哲之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信實。否則,自難遽指前揭程序有何 違反程序保障或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進而認定原審之羈押 裁定或程序有何違誤或重大瑕疵之處。  3.另關於抗告意旨所指210萬元部分,依本案之證據資料以觀 ,仍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李文宗有向被告柯文哲告知210萬元 捐款之可能性,是以,該捐款涉及究否單純為政治獻金或屬 於其等有合意行賄、收賄之工具,依前揭證據資料以觀,俱 有高度可能性。其次,抗告意旨另以目錄「2024/財務」下 之工作表,而2024年與2022年顯然有間,而認上開檔案與「 2024/財務」無關且毫無意義云云。然如同本院前開所一再 強調,法院就是否羈押被告之心證程度並非如抗告意旨一再 論及本案罪嫌不足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更遑論犯罪嫌疑重大 等節,而是關於本案交易明細內確有大額為數不鮮之提領紀 錄存在,客觀上尚難無視上開證據資料(含隨身碟資料、金 流紀錄、證人、同案共犯等相關證述等節),逕行排除本案 毫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誠然,起訴書所指同案被告沈慶 京在某時地親自交付1500萬元予被告柯文哲收受、有無與京 華城容積基準變更具有對價、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 觀上有無構成要件故意、有無實質影響力等節,俱係攸關本 案證據將來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柯文哲有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 度有罪蓋然性程度之關鍵;惟就審查是否具有犯罪嫌疑重大 以決定是否符合本案所為之強制處分要件而言,司法程序係 重在保全證據之目的上,而非在於認定被告柯文哲有罪等情 ,此乃是國家為追訴犯罪、保全證據及在個人身體自由權之 權衡下,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所不得不為之最後手段。是以 ,羈押被告柯文哲之犯罪嫌疑重大部分既係以自由之證明予 以判斷(含其餘法定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等要件事實),而非基 於嚴格之證明審查並認定上開羈押之各要件事實。從而,本 案卷內既有前揭證據存在而無法完全視而不見各該具有自由 證明之證據,當不能遽排除上開卷內存在(具自由證明)之積 極證據,而逕認為毫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  4.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柯文哲因選後情事紛擾,曾為第三大黨主 席,且自願選擇電子腳環配合審理之要求,並抗議程序不合 法始拒絕提訊,其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查,被告柯文哲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公訴意旨所 指其行賄、收賄款項均高達千萬元,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柯文哲之社經 地位、經濟能力、工作職位,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柯文哲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之可能性。且被告柯文哲陳稱 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節,可見 其有能力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或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 力,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態及上開涉犯之罪嫌等節綜合 以觀,自難逕以上情即謂其毫無逃亡之可能性。    5.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柯文哲與同案被告沈慶京、葛樹人、彭振 聲、黃景茂、邵琍珮、許芷瑜等人均無串證之可能,交互詰 問只是在釐清證人之證詞是否具有憑信性,與勾串證人或共 犯無涉云云置辯。然按交互詰問係透過對於證人等人之詰問 以達發現真實之手段,乃法院調查人證重要之一環,並非僅 在證明證人之證詞是否具有憑信性,正是因為詰問程序藉由 證人之證詞以使法院得以認定事實是否存在,若被告與證人 間先進行串證,將使法院就前揭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之目的 難以實現,自有在保全上開證人供述真實性之目的下,限制 被告之人身自由。經查,被告柯文哲於113年5月26日以LINE 傳送訊息給彭振聲;被告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 程公司獨立董事即證人葛樹人與柯文哲於113年5月1、8日互 傳訊息;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 於陶朱隱園、威京集團總部碰面;被告沈慶京於113年6月23 、30日、8月14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 ;被告應曉薇於偵查期間刪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 人之通話紀錄;被告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李文宗 傳送訊息;被告李文宗113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指示被告李 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案情相互勾 串、滅證各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裁定資為 撤銷原審法院具保裁定之理由;且依被告柯文哲、證人葛樹 人間對話紀錄,其有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 集團主席即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 」之訊息予柯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 先把簡訊刪光」等情,足認被告柯文哲有透過證人葛樹人聯 繫被告沈慶京確認彼此滅證之事實;同案被告彭振聲、邵琍 珮雖已認罪、黃景茂之供述是否成形等節,俱有待將來法院 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時,始能據以發現(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柯文哲)真實,是以,本案於對上開同案被告進行相關 之調查程序前,客觀上既無法完全排除串證之可能性存在, 自難逕作對被告柯文哲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許芷瑜部分, 其與被告柯文哲關係密切,擔任其隨行秘書,對於被告柯文 哲有無與同案被告沈慶京間就京華城案之見面交往内容與金 錢往來細節、有無實際經手1,500萬元賄款之收受、保管與 使用等節,居於重要證人之地位,依卷內證據以觀,尚非屬 於完全與被告柯文哲無關之第三人。是以,本案既有前揭共 犯或證人尚未經檢察官、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對其等進行 交互詰問程序,參酌前揭事證,堪認被告柯文哲與各該共犯 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自難遽認被告柯文哲與同案被 告沈慶京、葛樹人、彭振聲、黃景茂、邵琍珮、許芷瑜等人 客觀上毫無串證之可能性。   6.末查,被告柯文哲以其父親現意識昏迷、臥病在床,需全時 使用維生設備,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云云。然查,上開情事 並非關於被告柯文哲是否羈押或得以因此具保之要件事實, 依本案之證據資料,被告柯文哲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應否 羈押或得否具保等節,乃取決於本案(自由證明)之證據依訴 訟進行之流程,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柯文哲已到達前開羈押要 件事實被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意旨所指前開 情節既非排除羈押要件之法定事由,自礙難逕以此情,即謂 原審羈押被告柯文哲之裁定有違法或不當,進而認為有撤銷 原裁定之法定事由。  ㈡被告沈慶京及其辯護人部分:  1.抗告意旨固以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訊問,本案事實 晦暗不明之風險降低,若仍羈押被告,恐過度限制其人身自 由云云。然查,詰問程序乃是藉由證人之證詞以使法院得以 認定事實是否存在,若被告與證人間先進行串證,將使法院 就前揭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之目的難以實現,自有在保全上 開證人供述真實性之目的下,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且本案 相關之證人或共犯等人為數非鮮,故關於本案羈押被告沈慶 京部分,既經原審法院衡酌其保全證據之目的及限制被告人 身自由之情形下,認有羈押被告沈慶京之情事及必要性,此 乃原審法院依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所為適法職權之行使,自 難謂有何過度限制人身自由之違誤。至於抗告意旨另以原審 裁定於訊問被告後,以「基於尊重審級制度」,諭知被告沈 慶京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竟是在客觀事證完全相同之 情形下為截然相反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並無「衡量關於本 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之餘地 ,增加法律未規範之事項而違背法令云云。然查,我國刑事 訴訟法之審級制度本即是針對下級審法院所為裁判有無應予 補充或審酌之救濟程序,藉由向上級審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 等不服之手段,以達使裁判妥適之結果。是以,審級制度之 存在既是用以針對下級審法院之裁判是否尚有應予補充或審 酌等節所設立之救濟手段,則本案原審法院先前命被告沈慶 京具保等裁定既容另有詳加審酌或補充之處,此情已據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第2804號裁定意旨予以說明,原審 法院基於相關之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後,認被告沈慶京應予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自係經由前揭程序所為依職權之判 斷,礙難遽認原審法院所為保全證據之手段有何完全相反之 認定,更難謂有何裁判違背法令之事由。  2.抗告意旨另以本案在檢察官多次訊問後,被告沈慶京究有何 串證之虞,且葛樹人並未經檢察官列為證人,亦未見檢察官 說明、有無向葛樹人求證及真相如何,足認原審之羈押裁定 理由不備云云。然查,原審法院於裁定理由中已詳為說明: 依本次發回裁定意旨,認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與其他 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含抗告意旨所指葛樹 人及同案被告應曉薇),縱使依據本其裁定所諭知之上開指 示,本案被告等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等 節;況且,詰問程序藉由證人之證詞以使法院得以認定事實 是否存在,若被告與證人間先進行串證,將使法院就前揭調 查證據以發現真實之目的難以實現,自有保全證人供述真實 性之必要,此情亦如本院前開所述;再者,現今科技發達, 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實況 判斷,若被告沈慶京經保釋在外後,非無可能得利用相關通 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極高,且 此並不因被告沈慶京、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於偵查中為相 關陳述而有何影響,在無具體執行方法之情形下,是否確能 防免被告沈慶京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 串,使各該被告、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堪質疑等 節,復據本院113年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說明甚詳,是以 ,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序以觀,本案既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故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容無足採。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手機遭 查扣可依手機鑑識方法查明云云,然上開部分係關於該手機 之物證得否還原之問題,然由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沈慶京於 113年6月23、30日、8月14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 民相互通聯;應曉薇於偵查期間刪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 告、證人之通話紀錄等節,尚難單以手機遭查扣而可依鑑識 方法查明,即謂被告沈慶京即毫無可能有滅證或串證之虞。 故抗告意旨以物證遭扣押即逕認本案被告沈慶京與其餘證人 或共犯間即無勾串之虞云云,似無足取。  3.至於抗告意旨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淨股法官於對被告為偵 查中延長羈押裁定時即明確認定被告已無逃亡之虞,其理由 殊值參照云云,然本案仍應詳審本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就是 否及有無羈押事由等要件為獨立及適法之決定,並不受拘束 。原審關於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裁量,本係綜合本案全部事 證,包括對於被告個人身體自由權之私益、國家追訴犯罪之 目的、手段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等節(即保 全證據之目的等)進行整體判斷,以於本案認定羈押被告是 否具有最後手段性而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情事。而上 開羈押必要性乃法院職權審酌事項,倘無裁量不當或濫用等 節,自難遽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徒以其無從理解原審法院於 前次裁定後始知而足供為截然相反裁定之事證,似未慮及本 案業經本院因原審所為之具保裁定等節容有「無從保全證據 」之高度疑慮,因而撤銷原審上開裁定,容有未妥。再者, 抗告意旨以法院不應以「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 行使之公益考量」作為審酌有無羈押必要性(即最後手段性) 之主張,此亦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最後一 段所指「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以衡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 權益」之理由(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究未對上開必要性審酌之職權事項究有何裁量不 當或濫用等節提出具體之指摘,僅稱不應以上開因素作為判 斷之理由,進而遽謂原審關於羈押裁定係不當擴大維護公共 利益云云,所辯亦無可取。  4.又抗告意旨所指關於所涉犯法條究如何適用等節,主張係法 條競合關係云云。然查,抗告意旨所指乃將來事實認定後, 關於法律適用之相關實務見解,依原審裁定意旨可知,被告 沈慶京係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見原審卷四 第27頁),故依上開其涉犯之罪嫌可知,被告沈慶京所犯係 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非如抗告意旨所指僅構成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罪嫌(見 本院卷第104頁)。況且,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 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 判斷之問題。是刑事案件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而須羈押之 情況,乃以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當事人很可能涉嫌其被 指控之犯罪者即屬之,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 大,而非「犯罪」重大,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本件依現階段審理程序調 查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沈慶京涉犯前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沈慶京前揭所辯,核屬犯罪是否成立 之實體調查、法條適用之審認問題,與羈押程序僅在於判斷 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及嫌疑重大等節不同。是抗告意旨上開所 指,似對原審裁定羈押被告沈慶京所適用法條(罪嫌)有所誤 會,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無足取。  5.抗告意旨另以本案僅需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禁止與證人接 觸之措施,綜合考量其身分、地位、職業、資力,涉案情節 、惡性及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及逃亡可能性等一切 情狀,審酌其有現罹相關疾病,提供相當之保證金,並無羈 押之必要;有逃亡之動機、有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必以 被告能出境為前提,被告沈慶京現罹患攝護腺癌、尿失禁、 右側輸尿管狹窄阻塞、右側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 路結石、全身性皮膚濕疹合併極度搔癢等疾病,實有必要赴 醫院做進一步精密檢查及治療,並無害於原裁定所指串證情 形云云。然查,原審法院於羈押裁定中依本案之證據資料, 認被告沈慶京於113年8月28日檢調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其 欲從住家安全門要離開等節,有廉政官之職務報告及監聽譯 文在卷可憑,且被告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具有深厚之經 濟基礎,難謂其毫無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或資力等節(見本院 卷第28頁),故其上開舉措,似有規避後續偵查、審判之情 ,縱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是否足 以擔保其因此無逃亡之行為,容有疑義;再者,其身為威京 集團主席,其個人單一永豐銀行帳戶已見單月即有高達數仟 萬元至上億元之資金存入(見偵30939C07卷第145至149頁) ,遑論其他金融帳戶之資產,可見其資力甚豐,且其所涉非 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犯行之不法利 益甚為龐大等節,亦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裁定理由 說明甚詳。此外,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 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 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合羈 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情形 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告沈慶京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 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申請戒 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況被告沈慶京先前收押期間,雖罹有病 症,亦均得以住院或門診獲得醫療救治,難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3款之事由。準此,抗告意旨以前情請求撤銷原審 法院對被告沈慶京所為之羈押裁定,亦容未可憑。   6.抗告意旨另以本案被告沈慶京不應以限制其人身自由而違反 比例原則之方式進行審判云云。然如同本院前開所述,起訴 後並非意味即無羈押被告之適用,於司法實務上,被告於起 訴後有違反保全證據之情事(或高度可能)而予羈押等情,亦 非鮮見,否則,若謂案件經起訴後即不得羈押被告,則刑事 程序上凡經檢察官起訴後,法院是否均應將被告釋放而放任 被告逃亡、藏匿、滅證或在進行證據調查前恣意與證人或共 犯串證而毫無所顧忌,以致於使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之目的蕩 然無存?此所以實務上常有經起訴後仍羈押被告之案件存在 。故抗告意旨謂起訴後即不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 進行審判乙節,似乏相關之依據。從而,本案若僅命被告沈 慶京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依本院前開 說明,實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 沈慶京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 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原審裁定審酌上開 各項情事而予以羈押,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抗告 意旨猶主張本案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責付、限制、限 制住居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或同時施以電子監控手段即足以 對於被告沈慶京形成相當之拘束力,應無再為羈押之必要云 云,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可採。  7.抗告意旨另以檢察官並非裁定之當事人,所提抗告為法律上 所不應准許,本院應裁定駁回卻誤為撤銷裁定云云。然按當 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 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不服法院之裁定,自得抗告於直 接上級法院。抗告意旨似就若屬於被告之上訴或抗告,以求 自己之利益請求救濟之實務見解有所誤會(即受裁判人為自 己之不利益裁判始得上訴或抗告,不得對自己有利益之裁判 上訴或抗告),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應曉薇及其辯護人部分:  1.抗告意旨固以檢察、廉政機關偵辦本案之投入之偵查資源及 能量,已對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完成必要蒐證,證言鞏固、 案情釐清及偵查完備始行提起公訴。被告應曉薇實無所謂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與必要云云置辯。然查,原審法院於裁 定理由中已詳為說明:依本次發回裁定意旨,認本案顯有事 實足認被告等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 (含抗告意旨所指王尊侃、陳佳敏),縱使依據其裁定所諭知 之上開指示,本案被告等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 屬存在等節,依此觀之,原審上揭認定,尚無違誤或不當之 處;其次,詰問程序藉由證人之證詞以使法院得以認定事實 是否存在,若被告與證人間先進行串證,將使法院就前揭調 查證據以發現真實之目的難以實現,自有保全證人供述真實 性之必要,此情已如本院說明詳前。故抗告意旨以本案陳佳 敏、王尊侃等人之供述業獲檢察官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 是本案相關證據均經檢察官蒐證保全完畢而完成必要蒐證, 始行提起公訴,被告應曉薇實無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與必要云云,似未慮及本案除上開王尊侃、陳佳敏外,尚有 相關之證人及同案被告等人尚未經以詰問程序釐清案情,而 仍有使案件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性,故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偵 查起訴後,即不存在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核與前揭認 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2.原審裁定並非僅憑被告應曉薇任職議員具有實質影響力、被 告應曉薇與同案被告沈慶京有微信軟體聯絡方式,遽認被告 應曉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經查,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洗錢罪等罪嫌,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觀諸其所涉 罪嫌為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被告應曉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於113年8月27日 ,行經桃園機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 提到案,亦有相關證據附卷足稽,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 甚重,依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更增加其逃亡之可能性。其 次,同案被告沈慶京於113年6月23、30日、8月14日分別與 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被告應曉薇於偵查期間 刪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通話紀錄等節,已據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予以說明(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 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沈慶京提到「你打另一 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等語,顯見被 告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人電 話。是以,原審依本案前揭證據資料,再綜合被告應曉薇為 臺北市議員,具有相當之政治實力與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 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兼衡本案被告 應曉薇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上開逃亡、滅證或勾串證人 等節,及審酌被告應曉薇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 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經核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故 抗告意旨以被告應曉薇與同案被告沈慶京自無串證之必要、 亦無法使用通訊軟體與其他被告或證人聯絡,毫無串證之虞 云云,容無足採。  3.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應曉薇於113年8月27日欲從臺中出境至香 港原因,係因其擔憂年近百歲之母親病情惡化,為盡孝心乃 欲至香港購買只有該地始有販售之馬百良清心丸,以求能替 母親活血通絡和行氣止痛云云。然查,姑不論其抗告意旨所 指是否屬實,依上開情事已足認被告應曉薇確有相當之資力 及能力得以出境我國至其他國家或地區;其次,依抗告意旨 所述,其於今年6月曾去加拿大參加大女兒之畢業典禮,被 告應曉薇之子之父親為北京人,雖並無婚姻關係,亦無法排 除長期居留於北京或於國外生活等節,被告應曉薇固以家中 尚有母親需其照顧,絕無逃亡可能等節置辯,然本案被告應 曉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之113年8月27日,既有行經桃 園機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到案等 節,有相關證據附卷足稽,本院經核原審關於此部分認定並 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而對其裁定羈押等節,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故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抗辯,容無足取。   4.抗告意旨另以原審裁定於訊問被告應曉薇後,以「基於尊重 審級制度」作為羈押之理由,創造法無明文之限制,侵害被 告應曉薇之程序保障及公正審判之權利,無異削弱公正審判 之本質云云。然查,審級制度本即是針對下級審法院所為裁 判有無應予補充或審酌之救濟程序,藉由向上級審法院提出 上訴或抗告等不服之手段,以達使裁判妥適之結果,則本案 原審法院先前命被告應曉薇具保等裁定既容應予補充或審酌 之處,已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第2804號裁定意旨 予以說明,故原審法院基於本案相關之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後 ,認被告應曉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自係經由前 揭程序所為依職權之獨立判斷,礙難遽認原審法院所為保全 證據之手段有何完全相反之認定或創造法無明文之限制,致 侵害被告應曉薇之程序保障及公正審判之權利。毋寧,在審 級制度設計之情形下,下級審法院所為之裁判若有應予補充 或審酌之處,本可透過上訴或抗告之救濟手段,再由下級審 法院詳加審酌,以謀求更為妥適之裁判,此舉並無礙於憲法 規範之審判獨立及公正審判之本質。法院就本案係如此,對 其他個案亦復如是。是以,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受上級法院 意見拘束,無異削弱公正審判之本質,進而影響司法信賴與 公平云云,似有誤解,所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李文宗及其辯護人部分:   1.經查,被告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 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嫌,犯罪嫌疑重大等節,業 據原審依本案(自由證明)之卷證資料,以其所涉之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 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而 增加被告李文宗逃亡之可能性,被告李文宗固否認本件起訴 書所指涉犯罪嫌而多所辯解,然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 等人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客觀上尚存有勾串 空間;衡以同案被告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被告李 文宗傳送訊息;被告李文宗113年8月11日更以LINE訊息指示 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節(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參照),凡此舉措,客觀上非 無可能有勾串、滅證之情;參以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當庭 表示「起訴書中未能將木可公司帳戶當作證據是因為被碎掉 了」等語,被告李文宗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為受柯文哲交代 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此外,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 未到案,前揭共犯或證人亦未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 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被告李文宗 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而認為有羈押之必 要性予以羈押等節,均俱原審裁定詳加說明。抗告意旨固以 被告李文宗與其他人實在無法相提並論,其亦無具實質影響 力或控制他人行為,不應以其他被告之行為及關連性作為衡 量被告李文宗是否符合羈押原因、要件、必要性之審酌依據 云云。然查,原審就本案涉案之被告等人關於決定羈押之要 件等節,已於裁定中詳述明確,原審法院所為關於羈押被告 李文宗之裁定,更非以其他被告之行為及關連性作為衡量被 告李文宗是否符合羈押原因、要件、必要性之審酌依據;毋 寧,原審係以被告李文宗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其所涉之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李文宗除有辯解外 ,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亦未盡相符,客觀上尚存有勾串空 間,佐以同案被告柯文哲上開向被告李文宗傳送訊息;被告 李文宗更以LINE訊息指示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 早把它碎掉」等節,凡此舉措,客觀上非無可能有勾串、滅 證之情,且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為受同案被告柯文哲交代處 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因認被告李文宗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其所犯均為最輕本期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 之羈押原因(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就原審依卷證資料所為 上開判斷觀之,核無事實(羈押要件事實)及法律適用違誤之 處,非如抗告意旨所指上情俱與被告李文宗毫無相關云云。 故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抗辯,顯無足採。  2.抗告意旨固以審級制度之設計,係讓被告在處理法律爭議時 受有審級利益之保障及救濟,原審裁定係依上級法院之意而 為羈押禁見裁定,則被告李文宗就是否羈押之重大影響人身 自由之決定一事,無啻僅有一個審級而無審級利益之保障云 云。然關於審級制度之存在,既是用以針對下級審法院之裁 判是否應予審酌或補充之處所為之救濟手段,則本案原審法 院先前命被告李文宗具保等裁定既有另行審酌及補充之處, 此情已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第2804號裁定意旨予 以說明,故原審法院基於相關之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後,認被 告李文宗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自係依法經由前揭 程序經審酌後依職權所為之判斷,顯非抗告意旨所指僅受限 於法律爭議時始有審級利益之保障及救濟。否則,若原審法 院之裁定因容有未予審酌之處,是否上級審法院即無從要求 原審法院予以補充說明並請其依職權審酌,以達更適法之裁 判?故抗告意旨所指審級救濟制度僅限於法律爭議云云,此 一見解容與現行審級制度及司法實務之運作顯有未合,其所 指本案對被告李文宗僅有一個審級而無審級利益之保障云云 ,更與事實不符,所辯亦無足取。    3.抗告意旨固另以被告李文宗究竟有無參與、支配犯意或犯意 聯絡,由檢察官補充理由所檢附之訊息,都沒有看到任何與 勾串有關之內容云云置辯。然查,同案被告柯文哲上開向被 告李文宗傳送訊息;被告李文宗更以LINE訊息指示李文娟「 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節,依一般合理之 經驗判斷,凡此舉措,客觀上非無可能有勾串、滅證之情, 且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為受同案被告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 人,彼此關係密切,因認被告李文宗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及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非如抗告意旨所指其必有勾串行為出現 始符合羈押之事由。其次,檢察官就先前原審所為具保裁定 而提起之抗告狀中,已明確指稱如下朱亞虎於109年4月1日 傳送沈慶京已利用人頭捐款210萬元予民眾黨之簡訊,並檢 附捐款人名冊予李文宗後,李文宗回以「長輩友人涓涓襄助 ,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之訊息予朱亞虎,表示李文宗、 柯文哲均已知悉該210萬元一事。且朱亞虎於偵查中更供稱 :「沈慶京認為捐210萬元給民眾黨,對於日後回復120284. 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事,也會有很大幫助」、「李文宗 是在關鍵的位置......我傳文字與表格給李文宗,我認為他 一定會馬上轉知柯文哲」、「李文宗回覆的簡訊就代表李文 宗已經跟柯文哲報告過」,然均為被告李文宗所否認,可徵 被告李文宗之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之嫌,更與朱亞虎之供述互 核不符;參以被告李文宗於偵查中供稱:我要籌募眾望基金 會的1,000萬元,但我只籌到850萬元還差150萬元,我跟柯 文哲報告,他就說他知道了他來弄,過一陣子許芷瑜就拿15 0萬元給我或是范雅琪;新故鄉協會的800萬元,是柯文哲或 蘇進強募款來的,通常是許芷瑜把錢拿到我競辦的辦公室, 我或李文娟會通知蘇進強,蘇進強再去處理等節;參以同案 被告柯文哲於111年1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 「如果初期未募到錢,可叫橘子先存一些進去,以供作業」 ,以及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 「我叫橘子交給你,算是協會的,相關費用用那個支出」; 另以被告李文宗於召開記者會前一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指 示其妹即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早把它碎掉」, 堪認被告李文宗確有足以影響本案相關被告之行為與能力, 且有將相關事證加以湮滅之心態等節(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2804號卷第44至46頁),俱為檢察官對於被告李文宗所為之 相關指述,此亦為本院於該案中撤銷發回原審具保裁定的理 由之一,而檢察官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時,亦提出相關證據 及說明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5至458 頁),故抗告意旨以本案都沒有看到任何與勾串有關之內容 云云置辯,容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可採。至於抗告意 旨另以原審裁定捨調查不為而空以被告李文宗身為眾望基金 會董事長而為認定有勾串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未盡相關 調查之缺失云云置辯。然查,原審裁定並非單以被告李文宗 為身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而為認定有勾串之依據,而是綜合 相關事證及被告李文宗於行為時之相關反應予以認定,此情 已據本院前開說明,故原審基於本案相關事證,為羈押被告 之裁定,核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至於被告李文宗所指關於 標註「木可危機處理小組」LINE群組訊息,群組名稱是檢察 官後製,相關群組內容是討論關於檢察官起訴端木正會計師 部分之處理,僅有釐清事實與擬定聲明,亦無檢察官所謂勾 串或嘗試統一不實說法之過程云云,然關於標註名稱或相關 群組內容是否討論關於起訴端木正會計師部分之處理,洵非 資為原審羈押被告李文宗有串證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7至29 頁),抗告意旨復以檢察官提出之訊息指稱本案不分區立委 審核小組成員有七位,包括同案被告柯文哲在內,何需被告 李文宗代表同案被告柯文哲發言,且每票等值乙節,似已涉 及關於被告李文宗於本案中有罪或無罪之訴訟答辯,惟如同 本院所一再強調,依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係就原審所為羈押 裁定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事實等節有無違誤或不當進行審查, 故抗告意旨執此部分指摘何需被告李文宗代表同案被告柯文 哲發表意見云云,似有誤會。    4.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李文宗為避免放在桌上的木可公司損益表 遭他人看到才會交代李文娟碎掉木可公司損益表,相關憑證 資料,電腦資料再跑就有,未曾見檢察官就此發函要求木可 公司提供損益表而未得之記錄,損益表僅有某段期間木可公 司收益、盈虧之結論數字,要如何作為本件起訴貪污、公益 侵占、背信、商業會計法之依據云云。然查,正是因為案發 時該損益表係本案重要之證據,惟因遭毀損而不復存在後, 該證據自無從資為證明本案相關之事實,縱檢察官事後以發 函之方式調閱上開損益表,該損益表是否為原始版本、是否 僅係表彰某段期間內木可公司收益、盈虧之結論數字或是具 有更為重要之資訊等節,已不復證明。是以,被告李文宗上 開所為,基於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尚難完全排除係被告李 文宗湮滅相關證據之可能性存在,原審法院參酌前開相關卷 證資料,以被告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確有於 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告沈慶京 )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被告柯 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 」等語,再由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所載 內容,及被告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即 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以觀,堪認 李文宗曾以其身份影響同案被告李文娟,且有將事證湮滅之 舉等節(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其判斷之依據並不違反一般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應予以維持。故抗告意旨主張原裁 定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5.抗告意旨另以檢察官得選擇起訴求輕刑方式確保朱亞虎維持 證言,檢察官卻選擇以緩起訴處分之方式處理,檢察官不應 該將緩起訴所造成的風險轉嫁為羈押被告李文宗而由其承擔 云云。然查,檢察官就本案相關之被告等人究應為如何之處 分,乃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尚難遽謂檢察官依偵查職權 之行使即係將緩起訴所造成的風險轉嫁為羈押被告李文宗而 由其承擔。其次,抗告意旨以同案被告柯文哲指示許芷瑜交 付現金與被告李文宗之訊息,內容即與新故鄉協會之800萬 元款項有關,但該部分之款項亦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貪污 、公益侵占、背信、商業會計法罪名完全無關云云。惟上情 係就被告李文宗及許芷瑜間與同案被告柯文哲同為受被告柯 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以認定其等間關係密切,此為原審 裁定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抗告意旨以上情認與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貪污、公益侵占、背信、商業會計法罪名 完全無關云云,似有誤會。至抗告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柯文哲 有無收受相關款項與被告李文宗完全無關,被告李文宗並未 與任何交付現金之人直接接洽,如何能以許芷瑜可能經手其 他鉅額現金收受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連,推論被告李文 宗有勾串許芷瑜之可能云云置辯。然查,依被告柯文哲與陳 智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柯文哲確有表明要 以「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由前副市 長出面聯繫相關同案被告彭振聲;且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 、周芳如、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亦足認未 到案被告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之收受 ,而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聯之可能,亦據原審裁定 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故被告李文宗猶以前詞認其毫 無勾串之可能性等節置辯,本院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或不 當之處,故抗告意旨前揭所指,委無足取,自難信實。   6.抗告意旨固另以檢察官已經起訴,業已認定其於偵查期間透 過各種強制處分、運用大量人力蒐集足夠定罪證據,如何能 將檢察官對自己起訴之沒把握轉嫁至被告身上云云。然查, 檢察官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倘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之法 定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時,自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此 情已據本院一再說明如前。至於起訴後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 被告李文宗至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本即應依 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予以證明,惟此乃原審法院後續進行 證據調查程序之問題,並非本案關於原審羈押被告李文宗之 裁定妥適與否之問題。故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對自己起訴之沒 把握轉嫁至被告身上云云,似對原審前開羈押裁定之認定有 所誤會,所辯亦無可採。  九、從而,原審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 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羈押之 裁定,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 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所為羈押之 裁定,核無違誤。被告等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俱為無理由,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2025-01-11

TPHM-114-抗-91-202501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5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關宇宏 債 務 人 周芳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53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151-20241226-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務 人 周芳如即周素珍 陳進步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周素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周芳如即周素珍對第三 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保 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非屬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未具體表明執 行標的債權之情形,核先敘明。又前開第三人公司分別址設 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9

ULDV-113-司執-46056-20241119-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田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周芳如律師 被 告 陳鐘 選任辯護人 賴彥夫律師 蔡雨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206、3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田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 陸萬玖仟玖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 陳鐘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 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眾公司,日本電產株式會社 Nidec Corporation【下稱日產電機】進行公開收購後,於 民國110年3月更名為尼得科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 號為6230號)前由吳家兄弟吳宗(行三,已歿)、吳惠然(行 四,已歿)、吳有田(行五)、吳有忠(行六)創立,主要經營 製造散熱模組、散熱片、熱導管、微均熱板等業務,負責掌 理公司事務之吳宗、吳惠然相繼過世後,106年間由吳宗之 女吳適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接任董事長職務。陳鐘為吳有忠之國小同學,其於日產電 機公開收購超眾公司前,持有約700張超眾公司股票,其女 陳培華於107年間在超眾公司擔任董事。 二、緣106年間日產電機係超眾公司供應商之一,超眾公司將購 自日產電機之主動散熱零件與其自行生產之被動散熱零件, 組合成散熱模組對外銷售,日產電機因認兩家公司業務能互 補,遂透過香港日興證券公司與吳適玲接洽吳氏家族持有之 超眾公司股權轉讓事宜。106年11月21日日產電機副總等人 員與吳適玲、吳宗之子吳易昌、吳惠然之子吳建宏、時任超 眾公司總經理郭大祺、副總經理林志仁,首次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12樓超眾公司辦公室碰面,日產電機人員當場 表明該公司目標在百分之百收購超眾公司發行之股份,以取 得超眾公司經營權。由於吳適玲、吳易昌、吳建宏等第二代 接班人並非散熱製造產業出身,本即有意尋找專業經理人接 手經營超眾公司,故其等對此併購提議極感興趣,吳適玲即 於該日起至107年1月3日間,向吳有田、吳有忠說明有關日 產電機提出併購案之意見,吳有田、吳有忠同意此案,吳適 玲旋即著手與日產電機洽談上開併購事宜,並囑由財務經理 伊玲娟著手準備超眾公司相關財務資料。 三、107年3月8日吳適玲於超眾公司董事會議結束後,在前述超 眾公司辦公室內,口頭告知包含陳培華(所涉違反證券交易 法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非吳氏家族成員之董 事、監察人關於日產電機有公開收購超眾公司意願乙事。超 眾公司董事會為因應日產電機公開收購查核作業,於107年5 月8日通過超眾公司內部規範「因應長期合作關係等事宜接 受其他機構進行盡職調查或實地查核之標準作業程序」,授 權董事會依據標準程序於個案中審查及評估是否提供超眾公 司資訊予第三方及其提供範圍。107年5月25日起日產電機向 超眾公司請求提供共87項財務文件資料,再於同年6月14日 寄送股份收購備忘錄初稿給吳適玲,該份備忘錄中記載:此 次公開收購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收購超眾公司發行之38%至4 8%普通股股份,第二階段再收購超眾公司發行之5%至13%普 通股股份,公開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6元,董事席次 共8至9個,其中5名董事由日產電機指派人員出任,其餘席 次則由仍持有股份之公開收購參與人派任,董事長也由日產 電機派任。吳適玲收受上開備忘錄後,即與吳明璋等吳氏家 族成員討論,嗣吳適玲以超眾公司董事長身分、吳易昌以該 公司董事身分,於107年6月28日超眾公司董事會議中提出臨 時動議,表示收受前揭日產電機公開收購備忘錄,並當場提 供出席董、監事審閱,該公司董事會當天經決議無異議通過 該備忘錄所載收購條件,並授權提供日產電機所需文件與資 訊,且同意日產電機依照超眾公司前揭內部規範執行盡職調 查,吳適玲嗣即指示伊玲娟將前揭日產電機需求資料,以上 傳於雲端硬碟方式提供予日產電機。 四、107年7月15日吳適玲於前述超眾公司辦公室召開家族會議, 吳氏家族成員全數派員出席,吳宗家族由吳適玲、吳易昌代 表;吳惠然家族由吳建宏、吳明璋出席;吳有田家族則係吳 有田與其媳婦張于子出席;吳有忠家族則由吳有忠與其配偶 吳陳玉坭、其女吳佩芳出席,會議中,吳氏家族取得一致共 識,同意日產電機提出之公開收購價106元及董監事席次之 安排,其餘未出席成員,吳適玲則以電話、電子郵件等遠距 方式取得同意,至此,就超眾公司所發行普通股持股約40% 之吳氏家族,就同意日產電機公開收購乙案,共識已臻一致 ,可知上開家族會議後,超眾公司與日產電機之收購交易案 ,實際上更已具相當程度之可能性,若完成上開收購交易協 議,將影響超眾公司資產收益及變動,對該公司財務、業務 狀況亦將發生重大之影響,自屬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重要影響之消息,且日產電機第 一階段收購目標係取得超眾公司發行之38%至48%股份,吳適 玲凝聚參與公開收購之吳氏家族持有普通股股份則為40.7% ,此公開收購已有相當高度之機率發動,並足以影響一般理 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於107年7月15日重大消息即已明確。 五、107年7月18日日產電機資深副總Takamitsu Araki將備忘錄 定稿,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吳適玲簽署,該份備忘錄定稿記載 此次公開收購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收購超眾公司發行之38% 至48%普通股股份,第二階段再收購超眾公司發行之5%至13% 普通股股份,公開收購價格為106元,董事席次共8至9名(含 2名獨立董事),其中5名董事由日產電機指派人員出任,其 餘席次則由仍持有股份之公開收購參與人派任(含2名獨立董 事),董事長也由日產電機派任。吳適玲嗣代表全體轉讓股 份之吳氏家族成員,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簽署並回傳該份備 忘錄定稿,日產電機旋於同年月20日至同年9月18日進行盡 責調查,超眾公司在同年10月1日下午5時11分許,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有關日本Nidec Corporation擬公開收 購本公司普通股股份說明」,超眾公司於2018/10/01獲悉日 本Nidec擬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相關條件如下:收購股 數:最低28,838,695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3.40%) 。最高41,444,831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48.00%); 收購價格:新臺幣108元/股;收購期間:2018年10月3日起 至2018年11月21日止;以超眾股票當日(10/1)收盤價93.90 計算,此次收購價格約溢價15%】等訊息。超眾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因職業或控制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以 及自前揭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即應自107年7月15日當天之重 大消息明確時起,至107年10月1日下午5時11分公告重大訊 息以後18小時,即107年10月2日上午11時11分以前,禁止交 易超眾公司股票(即107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2日上午11 時11分止,下稱限制交易期間)。 六、吳有田為超眾公司第一代創辦成員,於106年11月21日至107 年1月3日間經吳適玲請示而得知日產電機關於併購超眾公司 之意願與條件,更於107年7月15日吳適玲召開之家族會議中 ,自吳適玲知悉日產電機提出公開收購價106元,而獲悉本 案重大消息,吳有田明知自超眾公司內部人獲悉本案重大消 息後,於限制交易期間,不得進行超眾公司股票買賣,竟基 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10 7年9月20日至107年9月27日,使用不知情之黃品彥(所涉違 反證券交易法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名下兆豐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黃心締(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 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名下兆豐證券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買進超眾公司股票 共29張,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均未賣出,擬制 獲利66萬9,920元(股票成交日期、成交價、股數詳附表一 、二所示,獲利之計算方式詳附表五)。 七、陳鐘為吳有忠國小同學,於上開公開收購案進行前持有超眾 公司約700張股票,其女陳培華則由陳鐘安排在超眾公司擔 任董事,陳培華於前述之107年3月8日超眾公司董事會會議 結束後,因吳適玲告知而獲悉日產電機上述公開收購意願, 陳培華則於107年3月8日起約1個月期間之某次與陳鐘用餐時 ,向陳鐘提及上開收購案;復由於日產電機洽談上述併購之 條件,包含日產電機及超眾公司之董監事席次分配,公開收 購案成立後,陳鐘安排陳培華擔任之董事席次即告喪失,吳 適玲即於107年6月14日收受前述日產電機公開收購備忘錄初 稿後至同年7月19日簽署前之某時,將此董監事席次分配條 件告知陳培華,陳培華再告知陳鐘知悉。陳鐘明知自超眾公 司內部人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於限制交易期間,不得進行 超眾公司股票買賣,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上開重大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107年7月23日至107年9月28日,於附 表三、四所示時間使用如附表三、四所示帳戶買進超眾公司 股票共625張,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均未賣出 ,擬制獲利713萬4,600元(股票成交日期、成交價、股數詳 附表三、四所示,獲利之計算方式詳附表五)。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吳有田、陳鐘(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至128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6至41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 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無諱(偵字第25206號卷二第175頁、第327頁、本院卷第1 14頁、第419頁),核與證人張于子、朱英淑、陳培華、吳 適玲、吳有忠、黃心締、黃品彥、吳明璋、伊玲娟、林志仁 、林碧雲、黃于珍、陳偉華所證之前開日產電機與超公司間 公開收購協商經過、被告2人上揭買入超眾公司股票等情節 大致相符(偵字第25206號卷一第7至14頁、第65至69頁、第 73至89頁、第159至165頁、第169至171頁、第175至194頁、 第253至259頁、第313至329頁、第391至399頁、第405至424 頁、第521頁、第525至534頁、第539至541頁、第607至615 頁、卷二第75至87頁、第99至115頁、第119至132頁、第145 至159頁、第205至223頁、第341至355頁、卷三第73至77頁 、第187至189頁、偵字第30402號卷一第25至36頁、第197至 211頁),並有日產電機107年6月14日股份收購備忘錄初稿 、同年7月18日股份收購備忘錄定稿、同年5月8日財務盡職 調查資料需求清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證交所)110年4月15日臺證密字第1100005663號函暨所附 超眾公司107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 、超眾公司107年3月8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28日董事會 議事錄暨出席簽到表、同年3月8日簽署之保密協議、香港日 興證券公司承辦人Dennis Chan與林志仁於106年10月6日至1 06年11月9日電子郵件、黃品彥及黃心締名下兆豐證券三重 分公司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陳鐘名下元大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內湖分公司)帳 號989N0000000號、朱英淑名下元大證券內湖分公司帳號989 N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資料、下單明細與錄音光碟、日產 電機申報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申報書、超眾公司10 7年10月17日超眾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有關日 本Nidec Corporation之公開收購超眾股份案之決策及時程 說明」、107年間簽署之保密承諾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所)111年11月22日臺證密字 第1110022710號函、l1l年11月23日保結固資字第111002317 7號函暨檢附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客戶 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10041949號函 暨檢附陳鐘帳號000000000000及朱英淑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黃心締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11 0100970號函暨檢附黃品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 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年1月12日元銀字第112000 0595號函暨檢附黃品彥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傳票 、112年1月3日元銀字第1110103162號函暨檢附黃品彥帳號0 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兆豐銀 行11年12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0493號函暨檢附黃心 締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傳票及報表、超眾公司107年10月 1日17時11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人物關係圖、吳氏家族關係圖、時 序表、案關投資人買賣總表、投資人禁止交易期間買賣總表 、陳培華、吳有田、王會及丁麗鳳三親等資料、超眾公司於 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訊、歷史重大訊息、超眾公司108年8月 29日、110年1月8日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日產電機資深副總Takamitsu Araki與吳適玲間於107年6 月14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公開收購說明書、承諾應賣股東之 應賣股數明細、日本IWASAKI與林志仁間107年6月11日電子 郵件、吳適玲與黃于珍107年6月1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朱 英淑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大內湖0000000號 、元富城東122133號等證券帳戶交易明細、日產電機公開收 購超眾公司之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評估人:許豪文)、潘 思璇與林孟衛律師、日產電機等人間107年6月6日至同年9月 14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含日產電機公開收購超眾公司之收 購價格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審查人:潘思璇)】、臺灣集 保所l12年6月17日保結數安字第1120011976號函、超眾公司 之備忘錄回應文稿等證足佐(他字卷第3261號卷第61至66頁 、第67至69頁、第101至123頁、第113頁、第391至393頁、 第487至491頁、他字卷第5388號卷第33至79頁、第81至99頁 、第102至105頁、第119至173頁、第201至226頁、227至249 頁、250至263頁、第297至401頁、第381至389頁、第421至4 77頁、第479至493頁、第495至501頁、第525頁、第527頁、 第529至539頁、第545至567頁、偵字25206號卷一第43至44 頁、第49至55頁、第119至128頁、第223至234頁、第459頁 、卷二第179頁、第237頁、第239頁、卷三第193至373頁、 偵字第30402號卷一第43至45頁、第63至132頁、第483頁、 卷二第179至180頁、第183至184頁),堪認被告2人之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吳適玲、陳培華於106、107年間分別擔任超眾公司董事長 、董事之職,其等係基於董事職務而獲悉超眾公司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內部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規範之基於公司董事職務而獲悉消息之人。被告2 人於上開超眾公司重大消息明確後,分別自吳適玲、陳培華 獲知上開重大消息等情,為其等偵查時迭承於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不爭執,堪認其2人屬上開條項第5款所規 範,從同條項第1款超眾公司之董事獲悉消息之人。 三、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 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 ,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 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財務、業務 」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其具體內 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始該當之。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之,兼採信賴 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亦重視投資 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與公開 。準此,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 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 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 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吳適玲偵訊時證稱:第一次與日產電機碰面只是釋 出收購訊息,直到107年1月,那時大家認為日產電機跟超眾 公司客戶重疊情況不高,合併對於企業發展是好事,且第三 代年紀與第二代落差太大,等第三代接班太晚了,勢必要找 專業經理人加入經營,大公司經營比較好,另外我自己也不 是製造業出身,當時有點被趕鴨子上架,我和吳易昌、吳建 宏大家對製造業都不熟悉,經營趨於保守,我們都比較不想 接班,也找不到足夠信任的人可以接管公司,所以大家都對 日產電機收購蠻有興趣的,認為可以談看看等語(偵字2520 6號卷一第502頁),足徵時任經營超眾公司之吳氏家族第二 代成員,對於日產電機收購吳氏家族持有之超眾公司股份乙 節,均抱持樂觀其成之態度。又日產電機於106、107年間起 與吳適玲接洽超眾公司股份收購事宜等情,已述如前,吳適 玲於107年7月15日週末,在超眾公司前述辦公大樓12樓向吳 氏家族成員報告關於日產電機收購超眾公司股份、每股收購 價106元等備忘錄初稿內容,基本上每戶2名代表,均於現場 或未到場者以電子郵件、電話通知後表達同意,吳適玲即於 同年月18日與日產電機正式簽署備忘錄定稿前,吳氏家族成 員均已知悉且同意上開每股收購價格等情,亦為吳適玲證稱 明確(偵字第25206號卷一第418頁),由後續吳適玲於同年 7月18日與日產電機簽署備忘錄定稿內容以觀,該定稿中所 載之收購條件、每股收購價等節,均亦與吳適玲向吳氏家族 成員報告內容大致相同,揆上規定及說明,綜合相關事件之 發生經過及其結果,並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吳氏家族既對 於日產電機收購乙事抱持樂觀其成之態度,於107年7月15日 吳氏家族會議也決定同意日產電機於備忘錄初稿所提出之收 購條件,吳適玲嗣與日產電機所簽署之備忘錄定稿內容,復 未曾改變上開家族會議之決定,則日產電機與超眾公司達成 收購共識,對於超眾公司而言,必屬利多消息,自當以吳氏 家族成員臻於上開收購條件共識之「107年7月15日」為本件 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㈡被告2人前揭多次買入超眾公司股票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係 基於同一犯意,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單一法益, 均應認屬接續犯。  ㈢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迭承本案買入超眾公司股票之客觀 情事及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等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證 券交易資料查詢回覆、113年度扣保管字第4號、第5號收受 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5206 號卷三第97頁、第155頁、第157第161至163頁、第375至379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均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遵循法律規範, 於日產電機欲收購超眾公司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 公開前即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竟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 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大魯閣公司股票者之權益,破壞證券市 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 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實應非 難;兼衡其等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且均於偵查時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禁止交易期間購買之股數、擬制獲利之金額、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等前此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本 院卷第443頁、第445頁)、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吳有田提出之誠康診所112年1 1月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被告陳鐘提出之畢業證 書(本院卷第4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緩刑 宣告之裁量,應審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 因素而為判斷。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認錯誤,被告2人並已繳回犯罪所得 ,堪認其等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且已盡力彌補投資 人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2人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如主文欄 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參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三) ,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認定應採取總額原則,是其計算方法 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 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 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 法目的。次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行為人民 事賠償範圍所定之計算方法,亦即「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 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即「擬制所得法」),可適度排 除欠缺相當關聯性之因素,符合立法理由,且具有高度明確 性、可預測性之優點,不失為可供採行之方法。  ㈡被告2人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內交易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而超 眾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上開日產電機收購資訊後,與 當日超眾公司股票收盤價93.9元相比,溢價約15%,有臺灣 證交所110年4月15日臺證密字第1100005663號函暨所附超眾 公司107年7月18日至107年10月1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足參 (他字第5388號卷第33至79頁),堪認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 之股價漲幅與消息之公開存有相當程度之因果關係。又本案 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每日成交均價的平均價格為每 股105.3元計算,被告2人之擬制性獲利金額如附表五所示等 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亦有前揭事證可佐,堪予認定, 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就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時自動繳 回,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吳有田使用黃品彥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投資人 投資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買進股數 買進金額 黃品彥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0日 82.6 5,000 413,000 82.6 5,000 413,000 81.8 4,000 327,200 小計 平均買價 82.37(註1) 14,000股 1,153,200 註1:即1,153,200/14,000股,僅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 註2: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為105.3 附表二: 吳有田使用黃心締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投資人 投資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買進股數 買進金額 黃心締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6日 83 4,000 332,000 107年9月27日 81.8 5,000 409,000 81.6 6,000 489,600 小計 平均買價 82.04(註1) 15,000股 1,230,600 註1:即1,230,600/15,000股,僅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 註2: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為105.3 附表三: 陳鐘使用自己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投資人 投資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買進股數 買進金額 陳鐘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帳號989N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23日 90.5 5,000 452,500 90.5 4,00 362,000 93.2 5,000 466,000 92 20,000 1,840,000 94.1 2,000 188,200 94.1 2,000 188,200 93.6 5,000 468,000 90.5 10,000 905,000 94.2 5,000 471,000 91.3 10,000 913,000 94.6 1,000 94,600 91 5,000 455,000 91 10,000 910,000 107年7月24日 91.7 3,000 275,100 107年7月25日 98.1 2,000 196,200 98 1,000 98,000 101 10,000 1,010,000 100.5 16,000 1,608,000 107年7月30日 99 2,000 198,000 98.8 3,000 296,400 99.1 5,000 495,500 107年7月31日 99 5,000 495,000 98.9 5,000 494,500 98.7 5,000 493,500 98.9 5,000 494,500 107年8月1日 101 5,000 505,000 107年8月2日 100 5,000 500,000 98.4 3,000 295,200 98.9 2,000 197,800 99 13,000 1,287,000 98.9 2,000 197,800 98.9 3,000 296,700 98.5 2,000 197,000 98.2 5,000 491,000 98.2 5,000 491,000 98.9 5,000 494,500 98.8 2,000 197,600 98.7 3,000 296,100 99.9 5,000 499,500 99 5,000 495,000 98.8 1,000 98,800 98.8 2,000 197,600 98.3 2,000 196,600 98.8 5,000 494,000 99 3,000 297,000 107年8月10日 96 5,000 480,000 95 5,000 475,000 95 5,000 475,000 96 5,000 480,000 95.1 8,000 760,800 107年8月13日 89 1,000 89,000 92.6 2,000 185,200 90.6 2,000 181,200 91 11,000 1,001,000 92.3 2,000 184,600 91.3 2,000 182,600 91 3,000 273,000 90 5,000 450,000 89 5,000 445,000 89 2,000 178,000 92.3 2,000 184,600 92.1 2,000 184,200 91.6 2,000 183,200 91.3 2,000 182,600 107年8月16日 95.2 10,000 952,000 107年8月17日 95.6 5,000 478,000 95.6 5,000 478,000 107年8月20日 94.3 3,000 282,900 94.3 3,000 282,900 94.3 3,000 282,900 94 2,000 188,000 94.3 1,000 94,300 94.2 1,000 94,200 107年8月21日 95.9 4,000 383,600 107年8月22日 95.4 2,000 190,800 95.5 3,000 286,500 95.5 5,000 477,500 95.5 2,000 191,000 95.4 2,000 190,800 95.3 3,000 285,900 95.7 3,000 287,100 95.5 3,000 286,500 107年8月23日 94 2,000 188,000 94 5,000 470,000 94 2,000 188,000 93.6 5,000 468000 93.1 3,000 279,300 94 2,000 188,000 94.5 5,000 472,500 94 2,000 188,000 94 2,000 188,000 107年8月24日 94 2,000 188,000 107年8月31日 95.8 12,000 1,149,600 107年9月6日 96 2,000 192,000 98.7 5,000 493,500 107年9月7日 97.1 2,000 194,200 96.2 2,000 192,400 96.8 5,000 484,000 94.7 2,000 189,400 95 3,000 285,000 96.2 2,000 192,400 96.5 2,000 193,000 96.8 5,000 484,000 96.2 5,000 481,000 96.4 2,000 192,800 96.8 8,000 774,400 96.5 2,000 193,000 95.1 5,000 475,500 95.8 2,000 191,600 96.5 1,000 96,500 96.5 2,000 193,000 95.9 5,000 479,500 96.2 5,000 481,000 107年9月10日 93.6 5,000 468,000 93.3 5,000 466,500 93.3 5,000 466,500 94 3,000 282,000 93.2 5,000 466,000 107年9月11日 91.2 5,000 456,000 90.3 5,000 451,500 89.2 5,000 446,000 89.2 5,000 446,000 90.7 2,000 181,400 107年9月12日 91.9 10,000 919,000 107年9月13日 91 2,000 182,000 91.9 13,000 1,194,700 91.3 1,000 91,300 107年9月14日 91.5 2,000 183,000 91.3 1,000 91,300 91 2,000 182,000 91.4 2,000 182,800 91.5 2,000 183,000 107年9月17日 91.9 1,000 91,900 91.9 5,000 459,500 91.9 2,000 183,800 107年9月18日 90.7 2,000 181,400 89.8 2,000 179,600 89.7 1,000 89,700 89.5 1,000 89,500 89.3 2,000 178,600 89 2,000 178,000 89.2 2,000 178,400 89 2,000 178,000 88.1 2,000 176,200 107年9月19日 85.7 4,000 342,800 107年9月20日 83 2,000 166,000 82.8 2,000 165,600 82 10,000 820,000 83 2,000 166,000 83.6 1,000 83,600 82.6 8,000 660,800 82.8 2,000 165,600 84.4 2,000 168,800 83.5 1,000 83,500 107年9月25日 84.5 3,000 253,500 107年9月26日 81.6 2,000 163,200 107年9月27日 82.9 3,000 248,700 107年9月28日 84.1 2,000 168,200 84.3 2,000 168,600 小計 平均買價 93.86(註1) 614,000股 57,635,400 註1:即57,630,040/614,000股,僅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 註2: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為105.3 附表四: 陳鐘使用朱英淑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投資人 投資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買進股數 買進金額 朱英淑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帳號989N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22日 95.2 3,000 285,600 107年8月23日 94.5 2,000 189,000 94.6 3,000 283,800 94.7 3,000 284,100 小計 平均買價 94.77(註1) 11,000股 1,042,500 註1:即1,042,500/11,000股,僅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 註2: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為105.3 附表五(單位:新臺幣)              交易人 買進金額 黃品彥(買進) 1,153,200元 黃心締(買進) 1,230,600元 陳鐘(買進) 57,635,400元 朱英淑(買進) 1,042,500元 吳有田之犯罪所得 107年7月15日~107年10月2日上午11時1分 66萬9,900元 附表一擬制性獲利:(105.3x00000)-000萬3,200元=32萬1,000元 附表二擬制性獲利:(105.3x00000)-000萬600元=34萬8,900元 共計:32萬1,000元+34萬8,900元=66萬9,900元 陳鐘之犯罪所得 107年7月15日~107年10月2日上午11時1分 713萬9,990元 附表三擬制性獲利:(105.3-93.86)元*614張=702萬4,160元 附表四擬制性獲利:(105.3-94.77)元*11張=11萬5,830元 共計:702萬4,160元加上11萬5,830元共計為713萬9,99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 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 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 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4-11-19

SLDM-113-金訴-115-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契約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周芳如即哈特珠心算數學中心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丘浩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敏臣即台北市私立偉聖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10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肆 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敏 臣即台北市私立偉聖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逕稱王敏臣) 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周芳如即哈特 珠心算數學中心(下逕稱周芳如)於民國109年5月1日簽訂 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兩造合作招生(下稱 合作案),周芳如應於系爭備忘錄約定合作案期間按月分擔 補習班租金、水電、管理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契約結束時,應負責恢復招牌,嗣因 合作案業於111年4月30日終止,周芳如迄未給付109年12月 至111年4月應分擔系爭費用59萬5,000元,且未恢復招牌, 伊因此支出恢復招牌費用1萬4,070元,爰依系爭備忘錄第1 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應給付王敏臣60萬9,070元本息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王敏臣就上述主張事實追加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陳明選擇 合併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17、188頁)。核上訴人 所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 本於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案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爭執,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周芳如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17頁),仍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王敏臣主張:伊與周芳如於109年5月1日簽訂系爭備忘錄, 約定兩造進行合作招生課輔班與珠心算班或其他新開課程合 作事宜,周芳如於合作案期間應按月於當月5日前給付系爭 費用每月3萬5,000元予伊,換招牌費用由周芳如負擔,契約 結束應負責恢復招牌,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1年, 若周芳如需要再延長合作案,在到期前2個月可提出延長1年 之需求1次,伊不得拒絕,若周芳如在合作案未到期前退出 合作案,伊得沒收30萬元保證金,嗣周芳如雖於110年2月17 日提出延長合作期間至111年4月30日,惟周芳如自109年12 月起未依約按月給付系爭費用3萬5,000元,迄至111年4月30 日終止時止,周芳如共欠系爭費用59萬5,000元未給付,且 未恢復招牌,伊因而於同年9月15日支出恢復招牌費用1萬   4,070元,總計周芳如應給付伊60萬9,070元,爰依系爭備忘 錄第1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 周芳如應給付伊60萬9,070元本息等語。 二、周芳如則以:王敏臣係以廣告向伊宣稱可使用補習班坪數為 60坪,更以口頭補充告知補習班60坪每月租金為5萬5,000元 ,加計每月水費、電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約1萬5,000元, 金額總計每月7萬元,伊應負擔一半費用即每月3萬   5,000元,伊始同意簽立系爭備忘錄,然王敏臣所提供伊使 用範圍向第三人承租每月租金僅2萬5,000元,且非如王敏臣 所宣稱60坪空間,王敏臣故意告以不實之事,致伊陷於錯誤 而為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伊已於109年12月18日以 存證信函為撤銷遭詐欺所為意思表示,系爭備忘錄已失其效 力,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伊給付分擔費用,自屬無 據;又伊前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敏臣返還109年5月 至同年11月所溢收費用24萬5,000元及保證金30萬元,並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王敏臣賠償其違約招收國小課輔課程 學生致伊所受損害10萬8,000元,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348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前案判決理由認定 系爭備忘錄已於110年2月終止,王敏臣無從依系爭備忘錄約 定請求伊給付110年3月以後之分擔費用;另王敏臣雖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使用補習班空間之不當得利, 然自110年1月起因COVID-19疫情爆發,國人處於警戒狀態, 行政院針對疫情狀況於同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7日頒布三 級警戒命令,伊所經營補習班因此暫停招生、開課等營業行 為,當無有何實際對前述補習班空間為使用、收益行為,王 敏臣更曾將補習班教室出租他人供作教學使用,甚至緊閉內 鎖使伊無法進入教室及撥打防疫專線欲使警方驅離伊配偶離 開教室,致使伊事實上無法使用教室,遑論有何受有使用教 室之利益,王敏臣主張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由 王敏臣負舉證責任,再縱認伊受有不當得利,伊因疫情未能 按日使用補習班教室,王敏臣更違約使用教室空間壓縮伊使 用頻率,更有惡意阻撓伊使用教室情況,王敏臣所請求不當 得利應予酌減,是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對伊所為請求,自屬依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王敏臣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周芳如應給付王敏臣60萬9,0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周芳如應給 付王敏臣11萬9,07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王敏臣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周芳如上訴聲明: ㈠原 判決不利於周芳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敏臣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王敏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王敏臣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芳如應再給付王敏臣49萬元及 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周芳如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117、230、231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1日簽署系爭備忘錄。  ㈡簽署系爭備忘錄後,周芳如曾交付保證金30萬元予王敏臣, 且周芳如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給付3萬5,000元 予王敏臣。  ㈢周芳如曾於109年12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王敏臣,表明自   109年12月起暫停分擔費用,待重新計算負擔比例後再履行 應分擔之費用。  ㈣王敏臣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10年1月5日以北投石牌郵局 第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號存證信函)及110年2月5日北投 石牌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2號存證信函),對周芳 如催告付款並為終止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保證金30萬 元。  ㈤周芳如於110年2月17日北投石牌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下稱 第97號存證信函)對王敏臣提出延長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 案1年。  ㈥周芳如曾對王敏臣起訴請求給付溢收費用24萬5,000元、保證 金30萬元及損害10萬8,000元,合計65萬3,000元,經前案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依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備忘錄已於   110年2月5日終止。  ㈦周芳如未給付王敏臣因招牌恢復工程所支出1萬4,070元費用 。 五、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擇一請求周芳如應給付60萬9,070元本息等情,為 周芳如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王 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109年   12月至111年4月30日之每月分擔款項(分攤租金、水電、管 理費)或不當得利合計59萬5,000元,以及招牌回復工程支 出費用1萬4,07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詐欺,須詐欺之行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 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方足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48號判決參照)。周芳如主張遭王敏臣詐欺而為簽立系爭 備忘錄之意思表示,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所為意思表示,既為王敏臣所否認,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 規定,自應由周芳如就其如何遭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備忘錄意 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 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㈡而周芳如雖主張系爭備忘錄簽訂前,王敏臣告知可使用補習 班A、B、C共3間教室之空間60坪,且該補習班空間每月租金 5萬5,000元,加計每月水費、電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約   1萬5,000元,金額總計每月7萬元,由其負擔一半費用即每 月3萬5,000元,其因此同意簽立系爭備忘錄,然事後發現僅 能使用A、B教室,可使用空間非60坪,且王敏臣所支付租金 僅每月2萬5,000元,王敏臣故意告以不實之事,致其陷於錯 誤而為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其已於109年12月18日 以存證信函撤銷遭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王敏臣於 網路所張貼廣告、於王敏臣帶看補習班空間時所攝影片、補 習班空間說明、補習班出入口照片、109年5月4日Line對話 記錄(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為據。然查,王敏臣已陳述: 伊刊登廣告是提供頂讓、合作、分租等模式,60坪空間與租 金5萬5,000元是頂讓模式內容,頂讓空間包括門牌號碼臺北 市北投區裕民一路40巷19號2樓(下稱19號2樓)約29坪多補 習班空間與同巷17號2樓(下稱17號2樓)約29坪多為伊所經 營公司空間,但伊與周芳如最後採合作開班方式簽訂系爭備 忘錄,約定周芳如每月固定給付系爭費用3萬5,000元,盈虧 自負,19號2樓教室星期一至星期五由周芳如優先使用,星 期六、日由伊優先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核 與周芳如於109年12月18日所寄送存證信函所載:「2020年3 月,甲方(即周芳如)看到乙方(即王敏臣)在網路刊登之 補習班頂讓廣告,廣告中指出補習班面積為60坪。甲方遂於 2020年4月間,與乙方洽談頂讓、合作、或分租事宜,最終 於5月1日起正式開始合作」內容(見原審卷第174、175頁) 相符,可見王敏臣所述60坪空間與租金5萬5,000元是頂讓模 式內容之情,已有所據。又系爭備忘錄係採兩造進行合作招 生課輔班與珠心算班或是其他新開課程合作事宜,王敏臣以 登記於19號2樓之台北市私立偉聖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見 原審卷第123頁)與周芳如合作開班,並約定教室使用時段 (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6項)、學費收入開立收據事宜(系爭 備忘錄第1條第7項)及其他諸如盈虧自負及支出、營收、課 程、招生皆各自獨力運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21頁), 而王敏臣亦陳述:周芳如僅到補習班授課,主要補習班營運 由伊擔任,行政庶務、設備折舊由伊負責,例如向主管機關 提報資料、消耗品提供、教室清潔打掃亦由伊負責,機器設 備、冷氣亦由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54頁),周芳 如不否認庶務由王敏臣負責(見本院卷第153頁),且補習 班教室設備(見本院卷第85頁照片)係由王敏臣提供,此亦 可由周芳如所拍攝教室影片(見本院卷第83頁)可據,而兩 造既約定進行合作招生課輔班與珠心算班或是其他新開課程 合作事宜,補習班教室設備由王敏臣提供、庶務由王敏臣負 責,如按周芳如所主張,係由兩造分擔實際租金與水費、電 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顯非合理。另系爭備忘錄未載使用 範圍包括19號2樓及17號2樓、坪數60坪內容,與周芳如所主 張約定使用範圍為A、B、C教室及空間60坪不符,且周芳如 既稱簽訂系爭備忘錄前已由王敏臣帶看A、B、C共3間教室空 間,事後發現僅能使用A、B教室,可使用空間非60坪等情, 周芳如應於109年5月間合作之初使用教室時即可發現遭王敏 臣詐騙,然周芳如迄持續履約至109年12月18日方寄送前揭 存證信函主張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備忘錄,亦顯不合理。另周 芳如所提出109年5月4日與王敏臣之Line對話記錄,乃係周 芳如告知:「我們自己做內帳需要房租3.5的一個依據,請 提供補習班的租賃契約書影本之類的,ok?」,王敏臣回覆 :「因為跟房東有保密協定,另外3.5有包含房租、水電、 管理費等等」、「水電、管理費收據可以給你看一下」,周 芳如經計算租金5萬5,000元加計水、電、管理費後,回應: 「一半是3.1,還不到3.5。上次簽約你有提到,會多退少補 的概念對嗎?」、「房租是最大一筆,我們再想看看,這個 憑證要怎麼辦?」,王敏臣回覆:「是固定3.5萬,若有其 他水電超過年平均太多大筆支出或是其他共同的大筆支出再 商議增加費用,一般我這邊差個1-2千能夠蓋過去的就不再 計較」、「每個月有多有少,年平均差不多不會計較的」, 周芳如則回覆:「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上 述對話內容乃係周芳如因帳務需要請王敏臣提供作帳依據, 王敏臣告知不便提供租賃契約,並告知每月應分擔租金與水 費、電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為固定3萬5,000元,已經周芳 如回覆瞭解等情,周芳如未提出就王敏臣前述回覆有所爭執 情事之證據,可見兩造確係約定每月分擔金額為固定3萬5,0 00元,非按實際支出費用計算分擔金額,可資認定,至於周 芳如所陳述王敏臣曾於系爭備忘錄協商簽約過程提及其支出 每月租金金額5萬5,000元,僅為王敏臣於協商過程所為利己 主張,既經周芳如斟酌分擔金額是否合理而決定簽約,則王 敏臣所為利己主張,自無涉詐欺行為。是周芳如所主張遭王 敏臣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未可採。  ㈢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爭 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 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 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 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查周芳如前主張:伊經王敏臣 告知19號2樓及17號2樓、坪數60坪均為補習班範圍,王敏臣 並向伊收取全部範圍之租金及水電費、管理費之半數,並簽 訂系爭備忘錄,然事後伊僅得使用19號2樓空間,遂與王敏 臣協商重新計算費用負擔比例,並於109年12月18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自同年12月起暫停分擔費用,待重新計算負擔比例 後再履行應分擔之費用,然遭王敏臣拒絕,王敏臣並以伊經 催告未給付分擔費用而終止系爭備忘錄,沒收伊所交付30萬 元保證金,王敏臣更違反兩造於109年4月間所約定由伊專營 珠心算及國小課輔之課程,王敏臣專營程式及暑期國一先修 班課程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敏臣返還109年5月 至同年11月所溢收費用24萬5,000元及保證金30萬元,並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王敏臣賠償違約招收國小課輔課程學 生致周芳如所受損害10萬8,000元,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 ,且前案判決理由所認定系爭備忘錄已於110年2月終止之情 ,已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且有前案判決(見原審卷第91至9 6頁)可據,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電子卷證(本院卷第111 頁)核閱屬實。而查,兩造於前案判決均係當事人,且兩造 於前案判決係爭執系爭備忘錄效力是否合法有效,周芳如有 無在合作案未到期前退出合作案而違反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 項約定,王敏臣受領周芳如所給付109年5月至同年11月分擔 費用24萬5,000元及沒收周芳如所交付保證金30萬元是否構 成不當得利,又王敏臣有無周芳如所主張違約招收國小課輔 課程學生行為,周芳如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等 情。而前案判決理由乃認定系爭備忘錄係約定兩造合作招生 ,非由周芳如頂讓或承租補習班,且所約定周芳如應按月分 擔3萬5,000元之固定金額,並未論及該3萬5,000元係17號2 樓及19號2樓面積60坪之租金5萬5,000元加計水電、管理費1 萬5,000元共7萬元之半數,亦未論及周芳如得使用補習班之 坪數為60坪,且系爭備忘錄所載明兩造合作招生,周芳如應 按月分擔3萬5,000元之固定金額,文義清晰明瞭,自不得捨 契約文字而謂王敏臣所收取3萬5,000元係17號2樓及   19號2樓面積60坪之租金等費用共7萬元之半數,周芳如不得 拒絕按月給付3萬5,000元,王敏臣受領周芳如所給付109年5 月至同年11月分擔費用24萬5,000元並無不當得利;又系爭 備忘錄第4條約定有效期間為1年,兩造係於109年5月1日簽 約,系爭備忘錄有效期間應至110年4月30日止,惟周芳如自 109年12月起未依約定按月給付3萬5,000元予王敏臣,王敏 臣分別於110年1月5日、同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周芳如 應於文到3日內給付積欠之分攤金額,並表明逾期未給付即 視同提前結束系爭備忘錄之合作關係,有第2號存證信函、 第22號存證信函可據,周芳如遲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共3 個月之分擔費用,並經王敏臣以上開書面催繳仍未給付,依 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項但書:「但若本合作案未到期前,甲 方(即周芳如)退出合作案則沒收此三十萬保證金」、同條 第4項後段:「若是遲繳本費用超過2個月經書面催繳後,則 視同甲方退出本合作案」約定,周芳如已視同未到期前退出 合作案,至於周芳如所提出延長合作案1年之需求,係在系 爭備忘錄已經終止之後,不生延長合作案效力,王敏臣得按 上述約定沒收30萬元保證金,王敏臣沒收30萬元保證金亦非 屬不當得利;另周芳如未能舉證兩造間曾約定王敏臣不得就 國小課輔班招生開課事實,周芳如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王 敏臣損害賠償無理由等情,均有前案判決(見原審卷一第   109至121頁)可據。而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當事人既相同,且有關系爭備忘錄是否合法生效,合作案何時終止之爭點復一致,並經兩造於前案攻防辯論,周芳如於本件抗辯遭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主張並未可採,則如前述,周芳如復未指明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所提出新訴訟資料亦未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判斷,前案判決亦無顯失公平或前案判決爭訟利益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自應認前案判決理由就上開爭點所為前述判斷結果,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  ㈣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周芳如在合作案期間應按月分擔 系爭費用每月3萬5,000元,於當月5日前給付(見原審卷第   19頁),而簽署系爭備忘錄後,周芳如僅給付自109年5月起 至同年11月止,每月給付3萬5,000元予王敏臣,已如不爭執 事項㈡所示,且因周芳如自109年12月起未依約定按月給付   3萬5,000元予王敏臣,經王敏臣分別於110年1月5日、同年2 月5日催告周芳如給付積欠之分攤金額,並表明逾期未給付 即視同提前結束系爭備忘錄之合作關係,周芳如經王敏臣以 上開書面催繳仍未給付,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項但書、同 條第4項後段約定,周芳如已視同未到期前退出合作案,系 爭備忘錄已於110年2月終止,業據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如前, 且有王敏臣所寄送第2號存證信函、第22號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第27、29、31頁)可據,則王敏臣依據系爭備忘錄第1 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系爭費 用合計10萬5,000元(3萬5,000元/月×3個月=10萬5,000元) ,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規定。王敏臣主張系爭備忘錄於110年2月終止 後,周芳如仍持續使用19號2樓補習班作為招生授課營業使 用,迄至111年3月12日始遷離返還鑰匙之情,不僅有周芳如 所寄送延長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案1年之第97號存證信函 可據,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且有周芳如於110年9月3日告 知王敏臣其有權利繼續在補習班授課通知(見本院卷第63頁 )、王敏臣所提出110年5月至111年3月12日之教室錄影光碟 (見本院卷第211、213頁及置放證物袋光碟)、周芳如返還 鑰匙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可據,周芳如亦不爭執於   111年3月12日返還補習班鑰匙事實(見本院卷第155頁)。 周芳如在系爭備忘錄終止後即110年3月起迄至111年3月12日 為止,既仍得出入19號2樓補習班而使用該補習班作為營業 使用,且確有使用該補習班作為營業使用事實,於上述期間 自受有使用19號2樓補習班以為營業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 ,而19號2樓房屋乃王敏臣向第三人王忠男所承租使用,有 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王敏臣因所承租 19號2樓房屋於上述期間為周芳如使用作為營業致受有不能 收益之損害,則王敏臣主張周芳就系爭備忘錄終止後即   110年3月起迄至111年3月12日為止仍使用上述補習班事實, 應負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至於111年3月12日以後,周芳如已返還補習班鑰匙予王敏 臣,自無再因使用補習班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自已無返還 王敏臣不當得利義務,王敏臣主張周芳如另應負返還111年3 月13日起至111年4月30日為止使用上述補習班所受不當得利 ,自屬於法無據。周芳如另抗辯王敏臣曾將補習班教室出租 他人供作教學使用,甚至緊閉內鎖致使其無法進入教室及撥 打防疫專線欲使警方驅離其配偶離開教室等情,要與王敏臣 所提出周芳如於110年3月至111年3月12日期間仍有使用上述 補習班情節之上述證據不符,則其抗辯於上述期間未有使用 補習班以為營業云云,自未可採。   ㈥且按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按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係指城市地方一般房屋之租金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裁定參照)。查周芳如係使用19號2樓補習班作為招生授課營業使用之情,已如前述,其使用19號2樓房屋非一般居住用途可資確認,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則王敏臣主張以周芳如因系爭備忘錄約定每月應分擔系爭費用數額作為計算其使用19號2樓補習班所獲不當得利計算基準,不僅符合兩造因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案履行結果,且周芳如曾於110年2月17日以第97號存證信函對王敏臣提出延長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案1年請求,可見周芳如使用19號2樓補習班營業收益應超過上述每月分擔金額,方有延長合作需求,王敏臣上述主張自屬妥適。然110年5月間因COVID-19疫情日趨嚴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因應全國實施第三級疫情警戒,通知臺北市所有私立短期補習班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自同年5月18日起至7月26日止停課,自同年7月27日起有條件開放之情,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周芳如於上述停課期間因補習班暫停招生、開課等營業行為,其使用19號2樓補習班受有限制,所獲利益自不宜再按王敏臣所主張按系爭備忘錄約定每月應分擔系爭費用數額計算,然上述實施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上述函文同時告知短期補習班仍得以事後補課、遠距或視訊方式授課,則周芳如仍可使用19號2樓補習班作為遠距或視訊授課使用而有收益,惟所獲利益自與未實施三級警戒期間有所不同,且19號2樓房屋為王敏臣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承租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可據,又王敏臣曾提出每期水電、管理費費用數額約為7,191元(水費357元、電費2,326元、管理費4,508元),則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所附水電、管理費單據(見本院卷第91頁)可稽,經審酌上情,自可認王敏臣所得請求周芳如返還同年5月18日起至7月26日之疫情三級警戒期間使用19號2樓補習班所得不當得利,應以王敏臣給付每月租金2萬5,000元及支出水電、管理費金額為基準估算較為妥適,則上述期間王敏臣所得請求周芳如返還不當得利,自應以系爭備忘錄約定周芳如每月應分擔系爭費用數額3萬5,000元之半數即1萬7,500元計算為適合。據此計算,王敏臣所得請求周芳如返還不當得利,自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應為8萬9,194元【計算式:(3萬5,000元×2)+(3萬5,000元÷31×17)=8萬   9,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同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26日應為4萬0,080元【計算式:(1萬7,500元÷31×   14)+1萬7,500元+(1萬7,500元÷31×26)=4萬0,080元】,自同年7月27日至111年3月12日應為26萬4,193元【(3萬5,000元÷31×5)+(3萬5,000元×7)+(3萬5,000元÷31×12)=26萬4,193元】,合計為39萬3,467元【計算式:8萬9,194元+4萬0,080元+26萬4,193元=39萬3,467元】,是王敏臣主張周芳如應負返還不當得利39萬3,467元責任,自屬可採,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㈦再按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合作案若不繼續,周芳如應 負責恢復招牌(見原審卷第19頁),而周芳如未依約恢復招 牌,王敏臣因而支出招牌恢復費用1萬4,070元之情,有王敏 臣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33頁)為據,且為周芳如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王敏臣為此支出招牌恢復費用   1萬4,070元,周芳如因此免除履行恢復招牌債務,而周芳如 對於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支出招牌恢復 費用1萬4,070元已陳述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 則王敏臣請求周芳如給付支出招牌恢復費用1萬4,070元,亦 屬依法有據。  ㈧據上論述,王敏臣得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應分擔系爭費用合計10萬   5,000元及招牌恢復費用1萬4,070元,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芳如返還同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期間使用19號2樓補習班所得不當得利39萬3,467元,合計為51萬   2,537元(計算式:10萬5,000元+1萬4,070元+39萬3,467元=51萬2,537元)。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王敏臣請求周芳如給付51萬2,537元,並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見原審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㈨王敏臣按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109年 12月至110年2月應分擔系爭費用及招牌恢復費用,按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周芳如返還同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期 間使用19號2樓補習班所得不當得利,既有理由,則王敏臣 就同一請求另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 4項約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 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 給付11萬9,070元(計算式:10萬5,000元+1萬4,070元=   11萬9,07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王敏臣依系爭備 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逾11萬9,070元本息部 分,固非可取,惟王敏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周芳如給付39萬3,467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周芳如應給付王敏臣11萬9,070元,及自111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周芳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餘請求應准許部 分即周芳如應給付王敏臣39萬3,467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未及審酌 王敏臣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判決王敏臣敗 訴,自有未洽,王敏臣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王敏臣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王敏臣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周芳如之上訴為無理由,王敏臣之附帶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12

TPHV-113-上易-321-20241112-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45號 原 告 周芳如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0月16日宣判。惟原 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19日,始向本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本院審判 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 前,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 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而應予 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 途徑起訴,或於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0-16

KSDM-113-審附民-114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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