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詩雯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詩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 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23號   被   告 周詩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詩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09、711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8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8 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68巷口為警盤查, 發現其另案通緝而予以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詩雯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3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17

PCDM-113-簡-5419-2025021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雯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詩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 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0號   被   告 周詩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詩雯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 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68巷口,因違 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周詩雯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遭通緝,遂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值9,4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16, 799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所涉持 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詩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3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1006911B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4-12-24

PCDM-113-交簡-1509-20241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雯 住○○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號、第238號、第9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詩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周詩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09、71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 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第11行、第14至15行所載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應更正為「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周詩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 周詩雯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 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大樓工作、月收入近新臺幣3萬元 、已婚、由媽媽和姪女代為照顧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號                          第238號                          第946號   被   告  周詩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周詩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所施以觀察勒 戒,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後出所。竟仍於執行完畢 後3年內,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1月1日14時許為警驗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將 其上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復於112年12月22日11時49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向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將其上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又於113年2月23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將其上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確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後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被告上揭數次施用毒品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3-審簡-2509-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81號、113年度偵字第164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中國 信託及郵局二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乙○○ 、丙○○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被告行為時,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07年11月9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再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依107年11月9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 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 院訴字卷第43頁、第48頁),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 乙○○、丙○○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50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 分別為3歲、2歲半之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50頁),並衡酌被害人、告訴人受損之金額非 少,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 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亦係宣告處有期徒刑6月,嗣後本案判決 確定而執行時,為免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示易刑之條件,然本院卻有漏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疏誤,爰於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因交付其所申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及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因而獲得犯罪利益共貳佰 元,此業據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 此乃被告因本案所得之犯罪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                         第16435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曾因銀行帳戶遭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 案件,固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702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然已可知悉如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將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仍僅因 需錢孔急,為賺取價差,而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及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之犯意,於 112年12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己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付與集團內其他成員。詐騙集團成 員旋於112年12月間詐騙乙○○、丙○○,使其二人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入上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甲○○分次將該款 項轉入集團內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並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 二、案經乙○○、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以上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從事匯款、洗錢之行為等事實。 2 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確有受騙匯款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歷史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確有受騙匯款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770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本件之前即已曾經因交付帳戶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能證明被告具有明知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或協助不認識之人轉帳有共同涉犯詐欺與洗錢之高度風險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暨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 名,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2年12月4日 1,000元 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 丙○○ 112年12月30日 10萬元、3萬元 上揭郵局帳戶

2024-12-05

TPDM-113-訴-1256-2024120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8月17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有誤繕之情形,惟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詩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詩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7109、7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 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被告自 制能力不佳,所為雖僅戕害被告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對社 會秩序亦會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暨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   被   告 周詩雯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詩雯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3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8月29日依法釋放。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2年5月27日13時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其友人不詳地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7日13時8分許,因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前往採尿送檢驗,鑑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詩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 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PDM-112-簡上-201-2024101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