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交簡-1509-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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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雯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詩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0號 被 告 周詩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詩雯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68巷口,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周詩雯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遂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9,4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16,799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詩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1006911B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