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雅芬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供犯 罪所用之偽造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壹份及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文件及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凱揚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 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馬尚紅」之成年 人聯繫,經「馬尚紅」加入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之群組,群組內除黃凱揚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飛機暱稱各為「櫻瑤」、「馬叔」、「大吉」及其他不詳 暱稱之成員,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依「櫻瑤」 提供之條碼,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 以「萬登福」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依群組 內「馬叔」或「櫻瑤」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 ,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公共廁所內交予「大吉」循 序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黃凱揚明知臺灣 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 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 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 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 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 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 「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 黃凱揚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對李逸雯行騙,使李逸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 款項等待交付。黃凱揚即依上開群組內「櫻瑤」、「馬叔」 指示,先持「櫻瑤」提供之條碼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1 份(其上姓名為「萬登福」,然張貼黃凱揚照片)及如附表 所示其上有偽造「賈志杰」、「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 空白收據1張,由黃凱揚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於 經辦人處偽簽「萬登福」之署押1枚並偽造「萬登福」印文1 枚,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向李逸雯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並將附表偽造之收據交 予李逸雯而行使之,使李逸雯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交予黃凱揚。黃凱揚再依指示攜往高鐵臺北車站 某廁所內,將款項交予「大吉」循序上繳。黃凱揚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50萬 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李逸雯、聚逸公司及「萬登 福」。 二、案經李逸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凱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79頁至第81頁、審訴卷第72 頁、第96頁、第98頁),核與告訴人李逸雯於警詢指述(見 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 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於交付款項現場拍攝附表所 示偽造收據及偽造員工證照片(見偵卷第37頁)、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頁至第53頁)、內 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攝得被告前 去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0 4912號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5,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助理、 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 術行騙。而被告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後,依「馬叔」、「櫻瑤 」指示向列印偽造收據及員工證,再依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 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擔任收水角色之 成員「大吉」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 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 計中,被告佯裝「萬登福」身分從向各被害人收取金錢行為 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 行為。    ㈡核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櫻瑤」、「馬叔」、「大吉」、「馬尚 紅」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 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各被害人收取詐騙 贓款上繳,使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99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於偵訊陳稱:我拿到1%報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 0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 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5,000元 。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 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 被告於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屬於其各該犯行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等所對 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偽造收據本身及偽造員工證1 份,係供其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李逸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謝金河」、「周雅芬」、「大成發專線客服」2等帳號,佯扮為股市名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陳壽和聯繫,並向陳壽和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大成發投資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陳壽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偽造「賈志杰」印文1枚、經辦人欄「萬登福」印文1枚、偽造「萬登福」署押1枚之偽造以聚奕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據1張(見偵卷第37頁) 113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 50萬元 臺北市萬華區東門街199巷前

2025-03-06

TPDM-113-審訴-2458-2025030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14號 聲 請 人 周雅芬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徐丹丹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因財產關係而聲請,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5日內補正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通知業於同 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06

TCDV-113-司票-11214-20250106-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汪明荃」、「林群舜」印文 及偽造「汪明荃」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被告汪楷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汪楷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 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 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 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周雅芬」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告訴人張秝螢財產上之 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 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在工地工作、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1萬3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甚明,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紙,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汪明荃」、「林群舜」 印文及「汪明荃」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所行使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 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 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助益甚微,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 扣案被告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非屬被 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3號   被   告 汪楷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楷倫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時,加入蘇柏謙(經警另行 偵辦追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雅 芬」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49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 獲取取款金額1.5%之報酬。汪楷倫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周雅芬」向張秝螢訛稱:可以下載「大成發」APP操 作股票,並依照營業員提供之金融帳戶入金,投資確實有獲 利,但因資料登打錯誤,需要繳交委託金方可領取獲利云云 ,致張秝螢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17時49分許,在南投 縣○○市○○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自 稱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發公司)職員「 汪明荃」之汪楷倫,汪楷倫並將其事先列印製作之偽造「汪 明荃」工作證出示予張秝螢,藉此取信張秝螢,繼而將蓋有 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汪明荃」、「 林群舜」印文及偽造「汪明荃」署押各1枚,及載明113年4 月30日收款90萬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付予張秝螢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張秝螢。汪楷倫收款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放 在指定之地點,並通知詐欺集團之上游前往取款,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張秝螢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秝螢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楷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秝螢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遭詐欺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經過。 3 警製職務報告、偽造「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扣案之收款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張秝螢收執 ,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然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汪明荃」、「林群舜」印文及偽造「汪明荃」署押各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3500元(90萬元x0.015=1萬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NTDM-113-金訴-528-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14號 聲 請 人 周雅芬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徐丹丹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請注意,本件已有本院112年司票 字第330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供強制執行,無再行核發裁 定之實益,是請於補正前斟酌上情。)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2-17

TCDV-113-司票-11214-202412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周雅芬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柏佑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佑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九年九月 十四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 以新臺幣捌萬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5日)起至119年9月 14日止,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原告42,000元(參看民事起訴 狀)。嗣則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 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 援其先前敘載於起訴狀之相同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誤載為5日)起至119年9月14日止,於每月15日以 前給付原告40,000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號房屋大門玻璃門拆除並回復為鐵捲門、一 樓櫃台、四樓櫃子予以拆除;⒉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內之馬桶 修復至可使用。」(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庭提民 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年9月,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為此簽訂租賃契約紙本 (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 臺幣(下同)40,000元,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19 年9月14日止;且租賃期間除有系爭租約第19、20條所列情 事,兩造均不得提前主張終止租約。然而被告自113年9月開 始,即擅以「終止租約」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租金,違反兩 造「不得提前終止」之特別約定,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迄仍存續,是原告自得本於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惟本件若認原告先 位請求無理由(即認系爭租約已經終止),因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變更房屋裝潢,復未修繕屋內馬桶,違反系爭租 約第10條之約定,故原告亦可本於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爰提起本件預備 合併之訴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誤載為 5日)起至119年9月14日止,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原告40,00 0元。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大門玻璃門拆除 並回復為鐵捲門、一樓櫃台、四樓櫃子予以拆除。  ⒉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內之馬桶修復至可使用。  ㈢倘受有利判決,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系爭租約第4條明定租金「每月40,000元」(而非「每月42, 000元」),第13條亦僅禁止原告即「出租人」提前終止系 爭租賃,故被告即「承租人」本可提前終止而不受限;況被 告囿於房屋漏水、營運不善並接獲基隆市政府有關「施作污 水下水道之接管通知」,方陷於承租窘境而對原告提出期前 終止租約之要求,而原告接獲被告期前終止租約之通知,亦 已於113年8月19日到場會勘並與被告合意於同月31日終止租 約(兩造約定於113年8月31日點交房屋),故系爭租約實乃 兩造合意於113年8月31日終止。再者,被告係為營業之目的 承租房屋,故被告自有裝潢房屋之需求,且原告於會勘當日 ,要求被告拆除「非定著物」,被告亦已悉數辦畢,故本件 尤無原告所稱回復原狀之問題。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為此簽訂系爭租約;雙方 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40,000元(參看系爭租約第 4條),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19年9月14日止(參 看系爭租約第3條),此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紙本(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曉示兩造確 認無疑。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顯然「定有期限」,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時,租賃期限猶「未屆至」。而原告主張 被告自113年9月開始,即未給付租金迄今乙情,亦經被告自 認在卷。  ㈡被告雖援系爭租約第13條之規定(即「出租人」於期限屆滿 前,不得終止租約),抗辯「承租人」應可提前終止而不受 限。然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 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 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 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 、第45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定期租賃契約除有「 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之約定者外,無論出租人抑承租 人,雙方「均無」期前終止契約之權利。對照同法第453條 立法理由:「謹按當事人約定租賃之期限者,固應受期限之 拘束,然若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解除契約者 ,是即解約權之保留,法律亦所許可。惟一方終止契約時, 亦須依照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負先期通知之義務,使他方 有所準備,以期公允。」益證租賃定有期限者,當事人若未 約定「終止權之保留(亦即賦與『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 意思表示(無須徵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使法律關係向將 來消滅』之權利)」,就令其中一方別有苦衷,亦不得不受 兩造約定「期限」之拘束,因系爭租約第19條規定:「承租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遲付租金之總 額達二個月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 不為支付者。違反第九條規定而為使用者。違反第十條第 二項規定而為使用者。承租人積欠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第2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房屋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時, 其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 修繕完畢。有第12條第1項情形,減少租金無法議定者。 房屋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是 可知系爭租約第19、20條,乃當事人有關「終止權保留」之 特別約定,故被告即承租人「期前終止租約」,必須合致於 系爭租約第20條之規定,然而被告所稱「房屋漏水」、「營 運不善」、「接獲施作污水下水道之接管通知」云云,俱與 系爭租約第20條所列催告修繕、減租爭議或危及安全建康等 終止事由無關,是就令被告所稱之窘境屬實,被告亦不得「 以其單方之意思表示」,就原告主張期前終止系爭租約。  ㈢被告固又抗辯原告經其提出終止主張,旋於113年8月19日到 場會勘,進而與被告合意於同月31日終止租約(113年8月31 日點交房屋)云云,惟此則經原告悉予否認。因原告本即不 受「被告個人言行」之拘束,亦乏強行制止「被告個人言行 」之法律依據,是就令被告宣稱其欲終止並已拆除招牌、遷 往他址,此情亦難佐證「兩造業就期前終止乙事達成合意」 ,至於被告強調「原告獲其通知而於113年8月19日到場會勘 」乙事,亦不代表兩造當日已有「提前終止租約之合意」, 乃本院闡明並曉諭適時舉證,被告仍僅一再強調「會勘」而 未提出足可推敲「合意終止」之適切根據,則回歸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所揭櫫之法理原則,本院自應逕認被告抗辯 「合意終止」云云俱非可採。今系爭租約既已「定有期限」 ,兩造復未達成期前終止之合意,則於租賃期限屆滿以前,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存續;故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就被告提起本件預備合併之訴,乃以「先位請求有理由 」,為其就備位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而「先位請求無 理由」,則為原告就備位請求裁判之「停止條件」;因本院 審理結果,肯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是原告備位請求 之「解除條件」當然成就,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 予以裁判。 五、綜上,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原告備位請求,則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毋庸裁判。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1

KLDV-113-基簡-1023-2024121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譚詠嘉」署押、「大成發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與告訴人張秝螢之調解成立筆錄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 造「譚詠嘉」之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件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G」、「李益維」、「大成發專線客服」、「周雅芬 」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被告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可憑,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且 被告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 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⑶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⑷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和物流業、月薪 約5萬元、仍有4萬元之貸款債務、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⑸被告另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 2號案件經判處有罪並宣告緩刑,其緩刑之條件係賠償告訴 人,如被告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將使被告之 緩刑必遭撤銷,更恐被告如因入監服刑,將無從履行另案之 緩刑條件及本案之調解條件,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 節及告訴人之權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編號1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雖屬本案犯 罪工具,但未查扣在案,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 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附表 編號2偽造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譚詠嘉」署押1枚及「大成發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無法排除附表編號2之收款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 ,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 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5,000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譚詠嘉識別證 1個 2 收款收據 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2號   被   告 張祐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經由「李益維」(另由警追查)介紹,加入由「李益 維」、Telegram暱稱「G」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0194號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G」等人之指示前往被害 人住處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或 「李益維」,以上開方式層層分工,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目的。嗣張祐誠與「李益維」、「G」等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路 刊登假投資廣告,積極聯繫點選連結之張秝螢,邀約張秝螢 加入「盛世繁花」之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周雅芬」及 「大成發專線客服」指示張秝螢下載「大成發」軟體,並佯 稱需先入金方能開始投資云云,要求張秝螢依照指示面交投 資款項,張秝螢因而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面交現金。該詐 騙集團成員「G」旋即指派張祐誠前往收款,張祐誠乃於113 年4月10日先前往統一便利商店芬農門市列印偽造之「大成 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發公司)」工作證及其上 蓋有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 據,再於113年4月11日17時58分許,前往「G」指定之南投 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漳興店,假冒「大成發 公司」出納人員「譚詠嘉」向張秝螢收取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在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簽署「譚詠嘉」,表示 以「大成發公司出納人員譚詠嘉」名義向張秝螢收取50萬元 ,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予張秝螢持有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譚詠嘉及大成發公司。張祐誠收取現金50萬元後, 隨即依「G」之指示,於附近不詳之巷弄內,將詐欺贓款交 付予「李益維」,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完成詐欺贓款 之移轉,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此得款報 酬5000元。 二、案經張秝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祐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張秝螢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電子存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收款收據、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譚詠嘉」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大成發公 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G」 、「李益維」、「大成發專線客服」、「周雅芬」等人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NTDM-113-金訴-496-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 人 周雅芬 被 告 吳瑋傑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2 號),聲請發還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雅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瑋傑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152號,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60號 ),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聲請 人即具保人周雅芬(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繳納 在案(具保人出具者為刑保工字第142號,收執章為110年12 月31日,然本院後更改為刑保工字第1號,收款章日期為111 年1月3日),現被告業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所提出之收據為刑保工字第142號,收執章為1 10年12月31日,有具保人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見本院 卷第5頁)為證,然經本院電詢本院會計室,僅有「111年刑 保工字第1號」,並查無「110年刑保工字第142號」之存單 號碼,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頁)可佐,又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判決全卷,被 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以2萬元具保後,由具保人出 具2萬元,而卷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之存單號碼為「刑保工 字第1號」,收款章日期為111年1月3日,有上開國庫存款收 款書1份(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34號卷第36頁)可佐,堪 認係事後因繳交與收受保證金橫跨年度而更改國庫存款收款 書之編號無訛,是以聲請人所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雖不相同 ,然實質上應係同一國庫存款收款書,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入監執行, 並於113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更辛字第632號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並已執 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具 保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SLDM-113-聲-1371-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3號 原 告 游子信 被 告 彭浚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9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下午3時前某時,經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人引薦,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上善若水」、「周雅芬」、「周行一」之人 及其他綽號「相撲」、「大隻」、「紅綠燈」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1月20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雅芬」、「周行一」向原告佯稱:可在投資股票APP「 大成發」上依指示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陸續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間匯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865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上善 若水」、「周雅芬」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竟食髓知 味,復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8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許,由「周 雅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派遣出納經理當面 收取投資款項260萬元云云,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0 0號面交款項,然原告已發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 與員警聯繫,待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依「上善若水 」指示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原告出示「上善若水」提供之 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而行使後,欲向原告拿取上開款項時 ,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是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之前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之 865萬元及原告為此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利息暨出賣股票之損 失,共計970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0萬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 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雅芬」、「周行一」與原告聯繫 ,佯稱可在股票行動應用程式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之期間,陸續匯 款共計865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情,固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 定在卷,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9至1 8頁),且被告就此亦未加以爭執,雖堪認原告因遭系爭詐 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至少受有865萬元之損害。惟系爭 詐欺集團係於113年1月20日與原告聯繫接洽,原告並因此於 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依指示陸續匯款合計865萬元; 而對照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於113年5 月8日為警查獲時,甫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約10天,負責從事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於113年5月8日受系 爭詐欺集團指派向原告收取260萬元,係其第一次執行收款 任務等語,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重訴字卷第 43至46、50頁),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早已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並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其於113年3 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所陸續匯款865萬元之犯行,即應依被 告上開供述,認定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原告之行 為,乃於原告上開受騙匯款865萬元之後,則被告對於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於其加入前向原告詐取865萬元之行為,自無 可能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可能,則被告就原告受騙865萬元之損害結果 ,並無實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加害行為,自難令被告就原 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於113年5月8日從 事車手工作,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260萬元之犯行, 然因原告已發覺受騙而事先報警配合偵辦,遂假意要面交投 資款項260萬元,於被告交付相關偽造文件欲向原告收取該 等款項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並因此經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存卷可佐(見重訴字卷第9至18 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則原 告既未實際交付260萬元予被告,即未受有損害,就此部分 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對其 所受損害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01

TPDV-113-重訴-863-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浚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彭浚祐(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明確表示 :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 承認犯罪,只有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2、180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上善若水」、「周雅芬」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㈣、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罰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 遂犯嚴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係遭員警埋伏逮捕,且於警詢、偵查、聲請羈押庭均否 認犯行(偵卷第31、123至124、136頁),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已供述本案集團成員綽 號「上善若水」、「相撲」、「大隻」、「紅綠燈」、「小 隻」、「金毛獅王」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檢警查緝到 案,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 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 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 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因從事車手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顯未 記取教訓,仍恣意違反法律規定,欠缺守法意識,應予嚴懲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方完全坦承,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3000元至3萬5000元、未婚、子女成年、需要照顧高齡80 餘歲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 萬元,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不當;而被告本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現 場查獲後,並無主動供述相關事證,可供警方查獲指揮犯罪 組織之人,僅於警詢筆錄供稱警方提示之監視器畫面係渠交 付款項與上游收水成員之過程,而渠所稱上游收水成員為梁 永昇、黃孟勳等嫌,經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82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北檢力辰113偵164 97字第113909868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3、161頁);另被 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復經警借提追查相關案情,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於113年9月23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4 6706號函覆本院,本案目前尚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本院卷第115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13年9月29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 595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函覆本院,被告未提及相關明 確上游身分,亦未提供確切機房地址,胡謅編造有見到詐騙 組織情形,所陳述資證不詳,無法查獲該組織其他共犯,故 非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 113年9月30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80916號函覆本院,被 告於警詢筆錄並未提供可追查之犯嫌年籍資料,且手機內之 對話記錄均已刪除,致無相關資料可供後續追查(本院卷第 1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113年10月8日以德 警分刑字第1130041127號函覆本院,並未查獲犯罪組織之人 到案等節(本院卷第167頁),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準此 ,被告供稱已供述本案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檢 警查緝到案云云,即無從採憑;是本院與原審量刑時之基礎 並未變動,亦無再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5048-202410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6號 原 告 周雅芬 被 告 柏佑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至119年9月14日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原告42,000元。則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之金額為84,000元 ,訴之聲明第㈡項金額為2,954,000元【計算式:42,000元×70(10 /30)月=2,954,000元】,訴之聲明第㈠、㈡項合計金額為3,038,00 0元【計算式:84,000元+2,954,000元=3,038,000元】,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16

KLDV-113-補-816-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