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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王○梅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被 告 王○媛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仁 被 告 王○哲 王○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素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范○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范○妹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死亡,原告與王○龍為被 繼承人之全部子女,又王○龍於繼承開始前即100年5月15日 死亡,應由王○龍之子女即被告王○媛、王○仁、王○哲及王○ 滕代位繼承,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范○妹之全體繼承人。根 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 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㈡被繼承人范○妹過世後之喪葬事宜均由原告辦理,原告並因此 支出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8,980元,該等費用自屬 遺產管理及繼承之費用,於本件計算遺產價值時,應予扣除 。  ㈢被繼承人范○妹於111年間經診斷罹患舌部惡性腫瘤,被繼承 人患病後均由原告負責協助被繼承人之住院照護、就醫及回 診等事項,從而,於被繼承人罹患舌癌至過世之期間,原告 為被繼承人代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療費 用2,715元、馬偕醫院醫療費用65,130元及和信癌治療中心( 下稱和信醫院)醫療費用293,712元,合計墊付361,557元之 醫療費用,又揆諸社會之一般通念,收據原則上係由收款單 位交予實際付款之人作為支付憑證,故原告既持有上開醫療 費用之收據,自應認該等費用均由原告實際付款。是此,原 告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共計361,557元,此部份之費用 即屬被繼承人范○妹對王○梅所負之生前債務,自應將該等36 1,557元之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除,並分配(清 償)予原告。  ㈣王○仁、王○媛均同意不予分配被繼承人范○妹之遺產,並且願意將渠等之應繼分共計4分之1全數讓與予原告,故基於尊重繼承人之意願,應將王○仁、王○媛共4分之1之應繼分分歸原告所有,即原告應分配比例應變更為4分之3,而王○仁、王○媛應分配比例則為0,至於王○哲及被告王○滕得分配之比例依法仍為各8分之1。  ㈤綜上所述,本件遺產分割應歸由原告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   取得被繼承人范○妹之喪葬費用198,980元及被繼承人范○妹 生前之醫療費用361,557元後,最後再由兩造依比例進行分 配,方屬妥適之遺產分割方案。  ㈥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編號16之244萬元現金贈與,業經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稱該244萬元係被繼承人范○妹於 111年1月3日、111年2月23日及111年12月12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0萬元及124萬元予原告,合計共匯款244萬元,均為 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王○哲、王○滕辯稱其非被繼承人 生前贈與而屬遺產云云,非屬有據。   ⒉原證7耕莘醫院之醫療單據共有5張,加總之金額為2,715元: 編號 收據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1 110年3月8日 急診內科 300元 2 110年3月17日 腎臟科 1,945元 3 110年8月10日 眼科 170元 4 110年3月8日 一般內科 150元 5 111年10月19日 眼科 150元 合計 2,715元  ⒊就被繼承人於和信醫院之醫療費用金額確為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之293,712元無誤。而就原告替被繼承人代墊之361,557元 醫療費用,原告部分係以現金繳納、部分係以信用卡刷卡付 費,而由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中可見,原告確有以信 用卡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共計210,526元,至於其他部 分,則由原告以現金方式代墊,是王○哲、王○滕空言否認原 告曾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云云,實無可採。  ⒋王○哲、王○滕固主張被繼承人係自行支付醫療費用,並非原 告代墊云云,惟根據中華郵政及元大銀行函覆之帳戶明細資 料,被繼承人之帳戶於110年1月1日起至死亡日止,固有多 筆提款之記錄,惟其提款之數額及日期,均難與原告代墊之 醫療費用數額相互勾稽,足見此等提款應係被繼承人提領並 用於其他生活開銷之用,並非支付醫療費用。則被繼承人范 ○妹共361,557元之醫療費用,實係原告於照顧被繼承人之過 程中,以自身存款代為墊付,則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 用,應屬被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蓋被繼承人死亡 時生活尚未陷於不能,尚無請求兩造扶養之權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優先自遺產中扣除無 疑。  ⒌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郵局提領151,500元、 自元大銀行提領17萬,共計321,500元部分:被繼承人富蘭 克林中國消費基金72,688 元經原告贖回,匯入永和郵局帳 戶,原告自元大銀行提領17萬、再從郵局分兩次共領取151, 500元,至此共領取321,500元。領取款項中16,282 元返還 給臺北市政府,其餘為原告保管中,亦即原告領取321,500 元後,返還16,282 元給臺北市政府,剩餘款項305,218元。 投資部分主張原物分割,股票部分為變價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仁、王○媛: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代墊費用與 請求分割均沒有意見。王○仁、王○媛之應繼分部分要讓原告 繼承,請求法院將王怡仁、王○媛的應繼分分割予原告繼承 。  ㈡被告王○哲、王○滕:  ⒈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支付喪葬費用為198,760元,而非原告稱198,980元, 原告主張就此喪葬費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後再為分配,被 告並不爭執。   ⑵原告以信用卡支付范○妹醫療費用21,526元。   ⑶被繼承人范○妹生前贈與原告1124萬元:   ①107年12月3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01頁)。   ②108年2月19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09頁)。   ③109年5月6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25頁)。   ④110年1月4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33頁)。   ⑤111年1月3日100萬元、2月23日20萬元、12月12日124萬元 ,共244萬(見鈞院卷197頁)。  ⒉爭執事項:   ⑴原告是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受被繼承人贈與1124萬元 ,故原告不得於遺產中主張扣除其所支出之范○妹生前醫 療費用:   ①原告為范○妹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有扶養、照顧其之義務。遑論范○妹生前贈與原告1124萬元,倘若原告為履行扶養義務而為范○妹支出醫療費用361,557元,又再向范○妹求償,范○妹自得以原告不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1124萬元之贈與。   ②原告亦不可能取走范○妹財產1124萬元之後,而范○妹要求其支付醫療費用,原告表示范○妹表示只是幫她代墊,原告按人情世故、誠信原則,自難向啟齒向范○妹索討,故原告欲向其他繼承人索討所謂代墊之醫療費用云云,自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⑵醫療費用非361,557元,而應是231,295元:   ①原告表示支出醫療費用361,557元。惟查:原證7耕莘醫院 收據加總應為2,565元,非原告所稱2,715元。原證9和信 醫院293,712元,要扣除重複計算:A.46,230元(見原證9 同一請款時間2022/12/17-2022/1/26就有兩張收據且每張 金額均為46,230元)。B.原證9第3張背面即有手寫字跡表 示,11/17-12/6 TOTAL:$83,882元。故和信醫院醫療費 用應為163,600元。   ②承上,醫療費用總支出為231,295元(耕莘醫院2,565元+馬 偕醫院65,130元+和信醫院醫療費用應為163,600元)。又 其中210,526元,原告係以信用卡支付、20,769元係以現 金支付,被告認為以現金支付之20,769元並非原告支付; 另210,526元原告亦不得於遺產中扣除,理由如上所述。  ⑶對於原告主張其於范○妹死亡後,領取321,500元後,返還16, 282元給臺北市政府,剩餘款項305,218元,王○哲、王立騰 不爭執。投資部分主張原物分割,股票部分為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妹於112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則如 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 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代位人王○龍之除戶戶籍謄本、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 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 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查本件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198,980 元,並提出相對單據為證,經王○哲、王立騰表示原告支出 款項應為198,760元,依原告提出之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發票3,000元、費用明細(含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 設施規費)、存款憑條21,320元、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存款憑條158,040元、16,400元(見本院卷第63 至74頁),可見原告支出款項應為198,760元,被告不爭執為 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故認得自遺產中支付,其餘220元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部分,王○哲、王立騰抗辯 如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3年4月29日北區國 稅中和營字第1131224020號函覆略以:被繼承人范○妹分別 於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贈與原告220萬、22 0萬、220萬、220萬、244萬,合計5年內贈與原告1124萬元( 見本院卷第197至2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與原告主張代 墊范○妹醫療費用361,557元部分,明顯比例懸殊,且子女為 父母延醫救治,並支付醫療、安養等費用,並不悖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誠難想像接受范○妹餽贈之原告為母親支付相關 費用後,會再以母親不需扶養為由,事後向母親主張,其係 受母親委任處理事務、或基於借貸關係,亦或其無義務扶養 照顧母親,進而向母親索討要回該等費用,故原告縱使有給 付被繼承人上開醫療費用等事實,依被繼承人與原告親近程 度、被繼承人5年來已贈與原告高額款項,應可認原告攜同 范○妹前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係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 難認原告主張代墊醫療費用部分有理。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㈤本院審酌王○仁兼王○媛訴訟代理人曾親自到庭表示要將其與 王○媛應繼分部分讓給原告,將其與王○媛部分分割由原告繼 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故調整附表二部分分配比例。 另喪葬費用部分,經原告主張已贖回附表一編號7基金,並 匯入永和郵局帳戶而無須分割,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永 和郵局領取151,500元、並將16,282元返還臺北市政府,所 餘135,218元由原告保管,原告又自附表一編號1元大銀行存 款中領取並保管170,000元等情,為王○哲、王立騰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依王○哲、王立騰所提范○妹永和郵局帳戶顯示 尚有156元餘額(見本院卷第361頁),可知永和郵局款項尚有 135,374元尚未分配(135,218元原告保管中),故認原告先取 償附表一編號1元大銀行存款176,977元,所餘喪葬費21,783 元(計算式:198,760元-176,977元=21,783元)由原告自永和 郵局存款中取償,所餘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應屬適 當。並考量原告、王○哲、王立騰對於附表一編號6、8至15 部分之分割方法均主張附表一編號6股票部分變價分割、附 表一編號8至15投資部分原物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范○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元大銀行存款 176,977元(170,000元原告保管中) 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176,977元。 2 元大銀行存款 8,32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3 永和郵局存款 135,374元(135,218元原告保管中) 由原告取償喪葬費21,783元後,所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4 板信銀行存款 45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5 臺灣銀行存款 4元 6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31,960股 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7 富蘭克林中國消費基金 7878.4單位(已贖回匯入永和郵局帳戶) 8 元大投信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53328.1單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9 元大證券摩根多元入息成長基金 9721.2單位 10 元大證券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30000單位 11 元大證券摩根多元入息成長基金 288807.9單位 12 元大證券元大全球股票入息成長基金 8953.4單位 13 元大證券摩根中國雙息平衡基金 224845.1單位 14 元大證券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54511.6單位 15 元大證券元大全球股票入息成長基金 417.8單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王○梅 3/4 2 王○媛 0 3 王○仁 0 4 王○哲 1/8 5 王○滕 1/8

2025-03-07

PCDV-113-家繼訴-45-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承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承昕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承昕與張育茹於下列期間為男女朋友。白承昕因缺錢花用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先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之私文 書、編號2至5之準私文書後,再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2、 3至19等不實事由佯向張育茹借款,於如附表編號一編號2、 3至19所示期間分別向張育茹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之私文書、 編號2至5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以取信對方,使張育茹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3至19所示交付款項時間以 各該交款方式交付各該金額款項而得逞,並足以生損害於張 育茹、黃澔澐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就診、和信治癌中心醫院。  ㈡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 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 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新 北市五股區蓬萊路與張育茹共同租屋處或其他與張育茹相處 之機會,未經張育茹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張育茹之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並解開張育茹所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育茹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圖形鎖 登入後,接續輸入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帳金額自張育茹之華南 帳戶轉匯至白承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白承昕之華南帳戶)等不正指令,將該等偽造之不實電 磁紀錄傳送至華南商業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無故 入侵張育茹之華南帳戶網路銀行、變更張育茹之華南帳戶之 電磁紀錄及製作張育茹華南帳戶財產權之喪失、變更紀錄, 進而取得張育茹之財產供己使用(各筆轉帳金額及總額如附 表二所示),致生損害於張育茹及華南商業銀行對存款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育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 頁、第85頁、第94頁至第97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節事實,業據被告白承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6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 126頁、本院卷第28頁、第9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育 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0409號卷【 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偵續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之偽造借據、編號2至5之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簡訊影像、和解書、查詢被告 所留「黃澔澐」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偵續卷第27頁、第31 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103頁、第113頁 至第114頁、第139頁至第195頁、第213頁至第239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此節 所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知悉告訴人手機圖型 鎖,且告訴人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轉帳至其個人華南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此部分涉及犯 罪,辯稱不知情為何會有上開轉帳狀況,與其無關云云。經 查:   ⒈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續卷第127頁 至第128頁、本院卷第28頁、第98頁至第99頁),且有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8 頁至第9頁、偵續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85頁至 第93頁),並有告訴人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偵續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9 7頁至第203頁、第213頁至第239頁、第247頁至第259頁) ,是被告知悉告訴人手機密碼鎖圖示,以及告訴人華南帳 戶內之款項有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等客 觀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對上情均不知悉,與其無關云云。然觀諸被 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見偵續卷第247頁至第259 頁),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10年1月28日17時28分許 告訴人華南帳戶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前,被告華南帳戶餘 額僅餘新臺幣(下同)93元,而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 年4月14日止之期間(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始日至編號22 所示之末日),被告華南帳戶除於110年2月20日、22日曾 因簽帳退款、回饋而產生170元、9元;於110年2月24日有 2,000元之轉帳;於110年3月10日有5,080元匯款;於110 年4月7日有發票獎金200元等小額進帳外,帳戶內其他收 入來源均來自告訴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換言之 ,此段期間被告華南帳入之主要收入來源就只有告訴人華 南帳戶匯款。且當告訴人華南帳戶款項匯款至被告華南帳 戶後,被告華南帳戶即常於同日不久後或間隔數日內為不 定金額之如提款、轉帳、扣繳費用等開銷,其中於同日匯 款後的同天即花費的就有: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10年1月 28日17時28分許告訴人華南帳戶匯款9萬元至被告華南帳 戶後,被告華南帳戶旋於同(28)日17時35分繳費1萬519 元,再於21時7、8分許提款1萬(不含手續費)及轉帳5,0 00餘元,並於其後至同年2月8日止均仰賴帳內餘額陸續進 行提款、轉帳、扣繳費用等操作;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1 0年2月9日19時38分許告訴人華南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帳 戶後,被告華南帳戶旋於同(9)日23時26分繳費8,000元 ,並於翌(10)日提款4萬元(不含手續費);⑶附表二編 號6所示之110年2月27日20時51分許告訴人華南帳戶匯款5 萬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華南帳戶旋於同(27)日20時54 分繳費3,000元,於22時31分、32分共提款4萬元(不含手 續費);⑷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110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 告訴人華南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華南帳戶 旋於同(26)日22時13分繳費3,000元,並依賴帳內餘額 於同月29日轉帳8,600餘元、於同月30日提款共6萬3,000 元;⑸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110年4月3日16時12分許告訴人 華南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華南帳戶旋於同 (3)日20時26分提款1萬元(不含手續費),於翌(4) 日轉帳9,300餘元;⑹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110年4月10日17 時20分許告訴人華南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 華南帳戶旋於同(10)日22時28分提款2萬元,翌(11) 日再仰賴帳內餘額領款、轉帳及扣繳費用等等。益徵被告 當時確實亟須依靠告訴人華南帳戶轉帳後之款項度日,被 告確有行為動機,現實上亦享有附表二各筆金額轉帳後持 有及花費之利益。   ⒊另被告對其個人華南帳戶內所餘數額理應有所掌握,不容 其推諉不知,是其應當知悉其華南帳戶餘額截至110年1月 下旬已然寥寥無幾,僅剩零頭。然被告卻可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告訴人款項匯款後不久,在僅間隔約7分鐘後,即以 其個人華南帳戶進行上萬元之繳費,並於同日晚間21時7 、8分許到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元、轉帳數千元等操作,顯 見被告在繳費、提款及轉帳當時早已知悉其華南銀行帳戶 有足夠款項供其使用。亦可推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將 近4個月之期間內,均有明顯知悉其華南帳戶內將有足夠 款項可因應其個人開銷,是其顯可預期並掌握其華南帳戶 之收入來源等情甚明。另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 確證稱其手機圖形鎖與其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圖形鎖相同, 而被告知悉其手機圖形鎖等語(見偵續卷第127頁、本院 卷第86頁、第93頁),復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告訴人手機圖 形鎖,已如前述,是在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男女朋友情況 下,被告確有時機且握有登入告訴人手機進而連結告訴人 華南帳戶網路銀行進行操作之管道。   ⒋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華南帳戶常用的約定轉帳 帳戶,除了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外,還有其他常消費的帳 戶,但該段期間帳戶內之款項只有莫名其妙轉到被告華南 帳戶,並沒有轉到其他帳戶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顯見附表二之轉帳結果,應可排除係因網路銀行程式設計 有異或是木馬中毒所致,而是人為操作無訛。再者,於告 訴人察覺有附表二匯款情事發生後,被告為避免告訴人起 疑,竟另自行擅打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提供與告訴人,作 為安撫告訴人之手段,業據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 、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及列 印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續卷 第199頁至第203頁),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在杜絕告訴人 對其所生之疑心,並將附表二之匯款操作導向是因告訴人 手機木馬中毒所致,而非致力與告訴人一同向華南銀行查 詢附表二所示匯款之原因,亦甚為可疑,亦可反推被告並 不想讓告訴人查明會發生附表二所示匯款之真實原因。故 在被告主觀上有行為動機,客觀上亦握有操作告訴人手機 之途徑與機會,並實際享有告訴人華南帳戶匯款後之利益 ,事後亦另行防免告訴人發掘實情等情,堪可推知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操作即係被告所為,別無他人,被告 辯稱其均不知情,與其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⒌被告雖另以案發當時其深受告訴人之信任,僅需開口向告 訴人借款,告訴人都會允諾,其並無再以上開私下轉帳手 段獲取告訴人金錢之必要云云為辯。然對照被告於附表一 以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訛詐借款期間與附表二告訴人華南銀 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款項期間,可知兩者期間並無重 疊,被告顯係於不同期間內以不同型態之不法手段獲取告 訴人之財產,至於被告何以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不另以如 事實欄一、㈠之訛詐手段詐取告訴人財物,原因眾多,或 係為免謊言累積過多、多說多錯,或係懶得再編織索款藉 口等等,不一而足,故不能排除被告另謀求以其他不法如 事實欄一、㈡之不法手段獲取告訴人財物之可能性,被告 此節所辯,仍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此節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其所辯 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 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 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 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 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 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 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 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 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 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 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 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 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 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 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 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 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 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 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 ,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 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 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 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 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 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 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 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 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各該偽 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本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未提及被告另有偽造如 附表三編號5之簡訊,然揆諸前揭說明,該封簡訊自內容 顯見係冒用和信醫院名義所發,不以其上需有和信醫院頭 銜甚或印文、署押為必要,自亦屬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偽 造之準私文書,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如附表三編號2至5 所示內容之載體均係電磁紀錄,且就事實欄一、㈡中被告 亦有假冒告訴人名義登入告訴人華南帳戶網路銀行並進行 操作,而行使此部分偽造之電磁紀錄,是上開部分均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雖起訴法條並未提及, 但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8頁 至第29頁、第8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 審究。  ㈡行為數與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訛詐告訴人款項 部分,均係以身體不佳,需要健檢費、保險費及醫藥費等 相同事由向告訴人陸續借款,並因此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至5之準私文書以行使,告訴人於陷於錯誤後,因而分次 匯款,是被告主觀乃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於延續時間內 對告訴人施以上開犯行,則其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單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行為評價之。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操作,係基於 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延續、密接的時間為之,則其各次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 磁紀錄、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單一 之上開各行為評價之。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其就事實欄一、㈠附 表一編號3至19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⒋又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2及3至19所示之被告訛詐理 由各不相同,且無關連,互無援用之可能性,時間上亦有 差距,顯係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為之;另事實欄一、㈡附 表二所示之犯罪期間與犯罪手段更顯與事實欄一、㈠迥然 有別,亦係獨立之犯罪計畫,而應各以獨立之罪評價之。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事 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 一、㈠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事實 欄一、㈡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處罰。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情,容有 誤會。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期 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財物,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分別以事實欄一所 載之各該不法手段詐得並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不僅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欺瞞時間非短,告訴人心靈亦當深受創 傷,所為實值非難;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及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以 及所得款項,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就事實欄一部分坦認犯行, 顯未能反省其全部所為,其間雖曾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 400萬元,但後續另因與告訴人生其他紛爭,致其現未能得 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就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得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所犯罪質 相同、犯罪手段相近,犯行間隔時間,彼此間之關聯性與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均應予各該相關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三編號1之借據1紙,雖係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 ,惟業已行使並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獲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 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被告已以高於上開 金額之款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相當於其已將 本案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款方式 詐騙事由及方式 對應對話紀錄出處 1 108年10月9日前之同年某日時許 20萬元 匯款至白承昕提供之不詳銀行帳戶 佯稱需繳納法院保證金云云 偵續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2 108年4月7日前之同年某日時許 12萬元 交付現金 佯稱朋友「黃澔澐」欠缺購屋款云云,並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以行使 偵續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3 108年6月16日 4萬元 交付現金 佯稱需要健檢費、保險費,及罹患癌症,需醫藥費等,並自左列期間至112年1月間陸續提供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 偵續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4 109年2月24日 5萬元 部分交付現金、部分匯款至白承昕之華南帳戶 偵續卷第143頁至第149頁至第151頁 5 109年4月23日、24日 10萬元 偵續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6 109年5月13日 6萬元 匯款至白承昕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 偵續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7 109年5月25日、26日 7萬元 匯款至白承昕之華南帳戶 偵續卷第163頁至第167頁 8 109年6月2日 2萬5,000元 偵續卷第169頁 9 109年6月24日 9萬元 偵續卷第171頁 10 109年7月3日 2萬元 偵續卷173頁 11 109年7月8日 8,000元 偵續卷第175頁 12 109年7月22日 6萬元 偵續卷第177頁 13 109年8月5日 3萬元 偵續卷第179頁 14 109年9月23日 7萬元 偵續卷第181頁 15 109年9月29日 4萬元 偵續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16 109年10月30日 5萬5,000元 偵續卷第187頁 17 109年11月30日 7萬元 偵續卷第189頁 18 111年8月13日 10萬元 部分交付現金、部分匯款至白承昕之華南帳戶 偵續卷第191頁 19 111年9月20日、21日、22日 9萬元 匯款至白承昕之郵局帳戶 偵續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共計129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月28日17時28分 9萬元 白承昕之華南帳戶 2 110年2月9日19時38分 5萬元 同上 3 110年2月14日15時37分 3萬元 同上 4 110年2月19日20時47分 5萬元 同上 5 110年2月21日15時6分 2萬元 同上 6 110年2月27日20時51分 5萬元 同上 7 110年3月2日19時45分 3萬元 同上 8 110年3月5日21時13分 2萬元 同上 9 110年3月9日19時46分 2萬元 同上 10 110年3月10日21時4分 2萬元 同上 11 110年3月12日20時6分 3萬元 同上 12 110年3月15日20時41分 2萬元 同上 13 110年3月19日20時49分 3萬元 同上 14 110年3月22日20時5分 3萬元 同上 15 110年3月26日20時30分 2萬元 同上 16 110年3月30日19時16分 6萬元 同上 17 110年4月3日16時12分 3萬元 同上 18 110年4月5日12時32分 2萬元 同上 19 110年4月7日20時2分 2萬元 同上 20 110年4月9日20時46分 2萬元 同上 21 110年4月10日17時20分 2萬元 同上 22 110年4月14日20時13分 3萬元 同上               共計7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偽造(準)私文書及數量 偽造署押或印文 卷內證據出處 1 借據1紙 偽造黃澔澐黃指印1枚 偵卷第14頁 2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影像1份 該院戳章印文1枚(非完整) 偵續卷第35頁 3 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影像1份 該院戳章印文1枚(非完整) 偵續卷第33頁 4 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文件檔案1份 無 偵續卷第39頁至第41頁 5 以和信醫院名義傳送之簡訊影像1份 無 偵續卷第31頁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 白承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 白承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 白承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枚沒收。 4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白承昕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11

PCDM-113-訴-658-20241211-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A3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訴外人魏正棻律師、乙○○、丙○○之見證下,口授完成遺囑,將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即遺贈)取得(下稱系爭遺囑),被告雖不爭執系爭遺囑為甲○○口述作成,但抗辯甲○○已撕毀系爭遺囑原本,視為撤回而不生效力等語,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兩造即有爭執,亦關乎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兩造並不爭執系爭遺囑為真正,僅就遺囑有無效力為爭執(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95至97頁),原告雖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但實應係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故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甲○○於112年1月30日死亡,留下遺產即系爭房地,法定繼 承人為子女即被告,應繼分各為1/2,甲○○前於111年12月 1日口述完成系爭遺囑,內容的第1項記載系爭房地歸由原 告繼承取得,但竟遭被告否認遺囑效力,爰訴請確認系爭 遺囑為有效,並依遺贈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並辦理移 轉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   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甲○○於112年12月14日在和信醫院的病房撕毀系 爭遺囑,已視為撤回而不生效力,原告無權請求塗銷及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112年1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應繼分 各為1/2。 (二)甲○○於111年12月1日由魏正棻律師、乙○○、丙○○之見證下 ,口述完成系爭遺囑,內容第1項記載系爭房地歸由原告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已經被告以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共 有登記。 五、甲○○有無為撤回系爭遺囑之行為? (一)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 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2條定有明文。所謂破毀 ,係指有形的毀壞遺囑書之一切行為,包括焚燬、撕碎、 截斷或切去一部分;塗銷則係塗去遺囑正文或其重要部分 。 (二)就系爭遺囑已遭甲○○撕毀等情,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甲○○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撕毀系爭遺囑錄影音畫面略以:甲○○從牛皮紙袋中取出2張「十行紙」,面對鏡頭表示:「這張是舊的遺囑,立遺囑人甲○○本人,這張我現在撕掉作廢」,並將2張紙撕掉2次,且十行紙上的行距、空格、空白、字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圖片內容均相同等情,有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158至159頁),並經比對被告庭呈之撕毀遺囑原本,可見該撕毀遺囑原本之材質與前開甲○○於錄影畫面中撕毀之遺囑相同,撕毀遺囑原本上之文字內容並與上開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圖片內容相同,且該撕毀遺囑原本之撕毀方向與張數亦與前揭錄影畫面所示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撕毀遺囑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7至197頁)。 (三)復證人魏正棻律師結證略以:系爭遺囑是甲○○於111年12月1日在我和事務所法務乙○○、丙○○見證下,由我依照甲○○口述意旨作成的代筆遺囑,後來甲○○想要改遺囑,我說要重作遺囑的費用較高,建議直接撕毀,甲○○就說好,被告A02有把甲○○撕毀遺囑的影片拍下來給我看,看到撕掉遺囑的內容就是我的筆跡,也能看到事務所3個人的簽名,且頁數、寫字的段落及空白的地方都和我寫的遺囑差不多,看完影片就跟被告A02說依民法規定該遺囑就等於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核與前述的勘驗內容相符,益徵證人魏正棻律師之證述為可採,甲○○所持系爭遺囑確由其自行撕毀。 (四)原告主張甲○○於111年12月14日撕毀系爭遺囑時,人在住 院,精神狀態有疑等語,固有卷附的住院就醫紀錄(見本 卷第141頁),然該紀錄至多只能證明有住院之事實,且 依前述勘驗內容及證人魏正棻律師之證言,可知甲○○能向 拍攝者及證人魏正棻律師清楚對話,而未見有不能言語或 行為失常等情,是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遺囑縱經撕毀,但仍可以拼湊辨識內容, 故沒有達到「破毀」之程度等語,然甲○○已明白表示要將 系爭遺囑「撕掉作廢」,且觀其撕毀之力道及方式已傳達 不願讓遺囑有效之意,該遺囑縱使經他人事後重新黏貼拼 湊,亦無從回復至原來完整無損的樣貌,況若果如原告主 張,只要他人能找到撕碎的遺囑書面加以黏貼拼湊就可以 使遺囑回復效力,此不僅違逆被繼承人的意願,亦將使前 條規定形同虛設,是原告此部分所指,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甲○○既已將系爭遺囑撕毀,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 ,系爭遺囑即視為撤回而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 囑有效,並依遺贈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 登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46/20000 2 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3樓之1) 全部 3 新北市○○區○○區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3樓之2) 全部 備註 上開房地已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共有,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01至219頁。

2024-10-04

SLDV-113-家繼訴-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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