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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1,8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8萬9,27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萬2,33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 500元,尚應補繳4萬1,8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06

TCDV-114-補-569-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壬○○○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夫  癸○○000年00月0日死亡,被告丙○○(長女)、丁○○(長男)、 子○○(次女,00年0月00日死亡),戊○○(次男)、己○○(三 男)為其子女(繼承人),子○○之代位繼承人為原告甲○○(長 孫女)、乙○○(次孫女)、庚○○(長孫男)、辛○○(三孫女) 【孫子女(代位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上開法定繼 承人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並就附表一編號1-5之應繼承之不動產業經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兩造未約定公同共有之存續期間,亦未簽訂分管契 約,而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 前段、第830條第2項規定、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等 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被告方面:被告乙○○、丙○○前曾到場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被告丁○○希望土地不要分割,被告庚○○、辛○○、戊○○、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8-9頁)  ㈠被繼承人壬○○○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夫癸○○000年00月0日死 亡,被告丙○○(長女)、丁○○(長男)、子○○(次女,00年 0月00日死亡),戊○○(次男)、己○○(三男)為其子女( 繼承人),子○○之代位繼承人為原告甲○○(長孫女)、乙○○ (次孫女)、庚○○(長孫男)、辛○○(三孫女)【孫子女( 代位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人工手抄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料(院卷 第21、23-48、219-225頁)在卷可按。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5土地已辦 理繼承登記,編號6未保存登記房屋已變更稅籍及存款、股 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 參考清單、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存餘額證明書、集保公司回 函在卷可按(院卷第49-53、57-217、245-264、267-271頁 )       本件之爭點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㈠被繼承人壬○○○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夫癸○○000年00月0日死 亡,被告丙○○(長女)、丁○○(長男)、子○○(次女,00年 0月00日死亡),戊○○(次男)、己○○(三男)為其子女( 繼承人),子○○之代位繼承人為原告甲○○(長孫女)、乙○○ (次孫女)、庚○○(長孫男)、辛○○(三孫女)【孫子女( 代位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人工手抄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料(院卷 一第21、23-48、219-225頁)在卷可按。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5土地已辦 理繼承登記,編號6未保存登記房屋已變更稅籍及存款、股 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 參考清單、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存餘額證明書、集保公司回 函在卷可按(院卷一第49-53、57-217、245-264、267-271 頁)      ㈢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 應依上開規定,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 承人主張之拘束。   ⒉本院酌定壬○○○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下: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 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壬○○○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之遺產,已如 前述,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 未能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第2款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 09號裁判意旨)。查上開附表一之遺產,原告主張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符合兩造之利益 ,兩造就不動產與存款部分,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最符公平,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被告丁○○雖辯稱土地不要分割云云,顯有違 兩造之利益,其辯解自非可取。 綜上,原告依爰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 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附表 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以臻公允。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地目類別 權利比例 分配方法 1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院卷一第59-87頁)已登記公同共有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院卷一第89-97頁)已登記公同共有 164229/ 00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3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院卷一第99-121頁)已登記公同共有 3/3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4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院卷一第123-201頁)已登記公同共有 1/9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5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院卷一第 203-217頁)已登記公同共有 3/3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6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院卷一第353-375頁)已變更稅籍為公同共有 3/3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美金 33萬 1438.36 元暨其利息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0元暨其利息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 活存(帳號:00000000000)126元暨其利息 100% 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10 屏東縣○○鄉農會活存(帳號 :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3萬8,761元暨其利息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11 ○○○○○○郵局活存(帳號 :000 0000 - 0000000 ) 新臺幣14萬9,817 元暨其利息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12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 股 。 100% 由 兩 造 依 附 表 二 應 繼 分各自取得 13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股 100% 由 兩 造 依 起 訴 狀 附 表 二應 繼 分各自取得 14 中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份 39股 100% 由 兩 造依附表二應繼分各自取得 15 兆 豐 金融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司股份363股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16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9股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17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股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丙○○ 1/5      . 丁○○ 1/5   戊○○ 1/5 己○○ 1/5 甲○○ 1/20 , 乙○○ 1/20 庚○○ 1/20 辛○○ 1/20

2025-02-19

PTDV-113-家繼訴-19-20250219-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庚○○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 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甲□□、乙□□□所遺如附表所示遺 產,合計遺產價額共為新臺幣(下同)755萬4,740元,又上訴人主 張其代位債務人乙○○分割之法定應繼分為5分之1,則上訴人因分 割遺產所受利益價額為151萬0,948元(計算式:7,554,740元×1/5 =1,510,94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26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被繼承人林大盛、林傅秀英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持分/股數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00平方公尺) 1/3 2,450,000元 (依民國111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00元計算)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00平方公尺) 全部 4,928,000元 (依民國111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6,000元計算)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74,500元 4 債權 地上權-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7,843元 5 投資 新燕YYOO35 3股 0元 6 投資 華隆1407 1243股 0元 7 投資 太電1602 2052股 0元 8 投資 萬有1918 2360股 0元 9 投資 德寶營造2523 20000股 0元 10 投資 寶祥實業2525 754股 0元 11 投資 大騰電子5325 21股 0元 12 投資 工礦8718 621股 0元 1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1,763元 14 投資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股 159元 15 投資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3股 846元 16 投資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股 860元 17 投資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6股 479元 18 投資 高企 29股 290元

2025-02-04

KSYV-112-家繼訴-169-2025020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卓莉玲 梁允綺 相 對 人 CASETEK HOLDINGS LIMITED(鎧勝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建中 代 理 人 陳信瑩律師 張朝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依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5月30日110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 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 民事事件固非不得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 之管轄,惟法院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 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 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 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適當、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 對人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 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再查,相對人雖係外國法人,惟開 曼群島登記地址僅為郵政信箱,營業處所則係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且相對人之股票自民國102年1月起於臺灣 證券交易所(證交所)掛牌上市,又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68 條規定,相對人股份於證交所上市期間,相對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負責人兼訴訟及非訟代理人須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 所或居所之自然人等情,業經相對人陳報在卷,並有相對人 之註冊資料、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可佐(北院卷第9、17至114頁)。本院考量本件裁定收買股 份價格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 定,於合併案進行前,相對人於我國公開證券市場發行股票 獲得我國國民資金投資挹注,抗告人均為我國人民,於我國 境內接受法院通知之送達,經濟活動亦在我國境內,於我國 應訴最為便利,相對人雖為外國公司,但於我國境內公開發 行股票,於我國設有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其公司章程亦明定 所謂「公開發行公司規則」係指相關主管機關隨時針對公開 發行公司或任何在臺灣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 公司訂定之中華民國法律、規則和規章發布之法令規章等( 相對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1.1,北院卷第74頁), 表明願受我國法院裁定之拘束,我國法院亦最能為有效之執 行。且本件係依111年6月15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下稱修正 前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提出聲請,依同條第11項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1條規定,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 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與本件聲請法院裁定 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之性質相類似,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 171條規定,認相對人營業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 二、再按,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 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非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 件: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本法 施行前已繫屬之商業事件,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審判,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1款、第79條定有明 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商業事件尚未終結者, 於本法施行後,由原審法院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處理。前 項事件,經裁判後提起上訴、抗告;或裁判確定後,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其管轄法院及審理程序適用本法施行 前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查商 業事件審理法經司法院公布自110年7月1日施行,而相對人 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本件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於商業 事件審理法110年7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原審,由原審依非訟 事件法之程序處理並裁定。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關於管 轄法院及審理程序,依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 ,應由本院合議庭適用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前之非訟事件法 等規定進行審理。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異議股東行使股份 收買請求權係與公司成立股份買賣契約,核屬債之關係,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相對人依系爭章程第28.3條及修 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6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以每股 新臺幣(下同)87.5元購買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股份,而系 爭章程第1條規定關於適用公開發行公司規則係指適用於我 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上櫃公司訂定之我國法律、規 則及規章,業如前述(北院卷第74頁),且企併法第12條為 公司法第186條至第188條係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之特別規定, 核屬上開應適用之法律。參以本件所涉股份係於我國證券交 易市場買賣之股份,其合理價格數額需參考我國市場交易價 格,且全體相對人均為我國國民,堪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 法律,故依前開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註冊成立之外 國公司法人,於102年1月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主要 經營業務為電腦、通訊、消費性電子等產品金屬機構件之生 產銷售。伊於109年9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通過與第三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 公司)及和碩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PEGASUS ACE LIMI TED進行反向三角合併(下稱系爭合併案),以伊為存續公 司,PEGASUS ACE LIMITED為消滅公司,並以和碩公司支付 伊普通股每股87.5元為現金合併對價,定合併基準日為110 年1月15日,其後伊即成為和碩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抗告人為伊之股東,其等依系爭章程規定表示異議,並分 別請求伊以附表所示價格收買如附表所示股份,然兩造無法 於系爭合併案經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協議,爰依系爭 章程第28.3條及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股票收買價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梁允綺部分:相對人於向法院聲請裁定收買價格時, 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項規定出具會計師所查核簽證之 公司財務報表,後更拒絕接受查核,顯見其無全然配合補正 ,故在相對人始終未完成聲請裁定之情形下,應視為已同意 伊所請求之價格。又本件檢查人鄭宏輝會計師並未對相對人 財務實況及財務報表之正確性為任何檢查,有違相關法令之 要求。而檢查人鄭宏輝會計師所出具之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 (下稱系爭評估說明書),未以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展基 金會所發布評價準則所列評價方法為評價,所選同業之營收 規模與相對人鎧勝公司皆有數倍差距,而其所引用西元2020 年(即109年)之第一季報告,實與相對人109年9月30日決 議通過系爭合併案後之溢價率相差甚大。是系爭評估說明書 以本益比法推估而得之109年9月30日公平價格51.5849元, 不僅遠低於伊進場買回庫藏股所設標準之68元,更較系爭合 併案消息前之75.9元折價甚多。另系爭評估說明書未將系爭 合併案後之營收、獲利納入評估,顯見其評估未有完備。爰 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卓莉玲部分:伊為相對人公司自上市掛牌以來即持有 股票之股東,長期關注其股價,並知悉109年為相對人公司 股價最低時,然於系爭合併案後,其營收與獲利大幅成長, 再加上後續取得訂單,可印證相對人下市前確實有未公開的 利多未合理反映於市場價格上。又系爭評估說明書之結論不 僅遠低於系爭合併案發布前之收盤價,更遠低於塗勝傑會計 師出具之「鎧勝控股有限公司擬與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百分之百子公司PEGASUS ACE LIMITED反向三角合併 之股權價格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下稱系爭專家意見書 )所採用虧損時期財報數字結論,是其評估結論顯有不合理 。且系爭評估說明書中,可看出鑑定人多為不負責任或不表 示意見聲明,實難讓伊相信此為公正之鑑定。爰依法提起抗 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實務見解明揭,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 公平價格即為股東會決議當日之市價,公平價格評價不應審 酌合併後綜效,且除抗告人能舉證推翻系爭評估說明書之內 容外,否則伊有關股東會決議日當日之股份市價、系爭專家 意見書、系爭評估說明書均可採信。又伊所允給之合併對價 87.5元已高於系爭評估說明書所認合理之63.71元至83.84元 ,亦高於伊決議系爭合併案之日收盤價86.2元及前後各10個 營業日收盤價66.06元至87.89元,故應屬合理之價格,且對 全體股東一體適用。又伊已使抗告人及時獲取系爭合併案對 公司利弊影響等資訊,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0 號解釋之程序保障要求,董監事亦已盡忠實、注意義務,且 系爭合併案完成後終止上市之規劃均早已為公開資訊而反映 於股價,故自應以系爭合併案決議當日之市價為股票之公平 價格。末以,伊於原審於111年11月間函詢並任鄭宏輝會計 師為本件檢查人起,伊即提供鄭宏輝會計師依其專業判斷認 為鑑定所需全部資料,從未有不配合之情,故抗告人陳稱伊 拒絕接受查核云云,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 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進行企併法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 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 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 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 買其持有之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 ,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 ,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 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 2項請求收買之價格」、「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 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 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 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 該股東第2項請求收買價格」,此觀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於不違反蓋曼 公司法規範下,股東會決議下列任一事項時,於會議前或會 議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且已 放棄表決權之股東,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 有之股份:….(d)公司擬分割、合併或股份轉換;…」、「於 不違反蓋曼公司法的情形下,依本章程第28.1條請求之股東 (下稱異議股東),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 ,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於不違反蓋曼公司法的情形下 ,公司與異議股東間就異議股東持有股份之收買價格自股東 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 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異議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就 異議股東持有之股份為公平價格之裁定」,系爭章程第28.1 條、第28.2條、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北院卷第97至98頁 )。經查,相對人於109年9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與 和碩公司及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PEGASUS ACE LIMITED 進行系爭合併案,並以相對人為存續公司,PEGASUS ACE LI MITED為消滅公司。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並均已依系爭章 程第28.1條之規定於決議後20日內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以附 表「請求每股收買價格欄」之金額作為公平價格收買其等持 有之股份,相對人因認每股87.5元始為公平價格而與抗告人 自決議日起60日內就股份收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 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抗告人請求買回股份申請書等件為憑 (北院卷第115至163頁);準此,相對人依修正前企併法第 12條第6項及系爭章程第28.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股份 收買價格,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主張系爭併購案當時,其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87.5 元,應為可採:  ⒈按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時,因公司股票 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逐筆交易方式撮合,其價格為市場上客 觀之成交價格,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成交價格存在不合理情 事,於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應得為股票收買價格之參考。 再者,企併法及公司法關於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目的 在於當大多數股東已依多數決原則就公司併購乙事作成決定 後,給予反對併購之異議股東取回不受合併交易影響之股份 價值,而不參與公司併購之機會,資以調和各該股東之利益 ,因此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目的,不在使異議股東因 公司併購而取得利益或遭受損害,而僅係單純客觀反映併購 當時之合理權益。依此本旨認定企併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當時公平價格,除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外,非 不得以其他方法審認公司之真實價值。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於股東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由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 議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出具之 合理性意見書,若合理性意見書採用可接受之評價基礎模式 及方法,設算併購價格或換股比例之合理區間,應得於認定 公平價格時加以參酌。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 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 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 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企 併法第12條第11項規定於企業併購事件準用之。  ⒉經查,系爭專家意見書(北院卷第165至174頁)以股價淨值 比法、每股淨值法及近期收盤均價,並參考臺灣資本市場類 似案件之併購溢價率,認系爭合併案之合理每股價格區間介 於66.06元至87.89元之間,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出之專家 意見書非以系爭合併案決議時為股份公平價格之評價基準日 、評價所依據之財務狀況、所採用評估方法均有爭議,本院 乃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11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選任鄭宏輝會計師為檢查人(下逕稱鄭宏輝會計師為 檢查人),就相對人之財務實況及於109年9月30日系爭合併 案決議時之股份公平價格為鑑定。檢查人以相對人係於99年 間設立,主要產品為模具、消費性電子產品,屬市場長期需 求,且本質上非存續期間有限之公司,認不宜採用收益法之 評估方式。又相對人尚有資產位於海外,相關資訊取得不易 ,且相對人所有位於我國之不動產,於無不動產估價師出具 鑑價資料之情形下,認不宜採用資產法評估,而以採市價基 礎法為宜;復審酌系爭合併案相關消息已於系爭股東會舉行 前已公開,故以系爭合併案消息公開前46日及公開後34日, 即系爭股東會前8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作為參考,再衡酌 與聲請人經營類似業務之上市櫃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80個交 易日之本益比、股價淨值比之平均值,兼衡系爭合併案消息 公開前之46個交易日平均市價尚須納入控制權溢價進行價值 調整等各情,認定相對人於109年9月30日之股票價值在每股 63.71至83.84元為合理,並出具系爭評估說明書(原審卷三 第220至248頁),核其鑑定基準、方式、過程並無違背實務 經驗法則,當屬可採。又相對人所提出收買價格每股87.5元 既已逾系爭評估說明書認定之最高合理價值,且幾近系爭專 家意見書認定之最高合理價值,則相對人主張以之作為系爭 股東會召開日股票之公平價格,實屬合理。 ㈢、抗告人固為上開抗辯,惟查:  ⒈抗告人固抗辯本件檢查人未對相對人財務實況及財務報表之 正確性為任何檢查,其鑑定內容顯有疑義。惟查:觀諸本件 檢查人出具之系爭評估說明書,可見檢查人係依相對人公司 109年9月30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109年前三季經會 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108年股東會年報所載104年至108年 之每股盈餘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台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 為基礎,選定市場基礎法之市價法及可類比上市上櫃公司法 中之股權價值與淨值比(P/B)及本益比(P/E)為價值乘數綜合 評估而成,並依照評價準則公報相關規定,逐一臚列進行評 價所參照之資料、評價方法與評價過程,再加計控制權溢價 後得出每股公允價格為63.71至83.84元。檢查人就其檢查方 式、選擇判斷之基準、理由等,亦於原審訊問程序時陳述明 確,本院亦已給予抗告人當場表示意見、詢問檢查人相關問 題之機會(原審卷三第506至514頁),檢查人並補充表示: 會計師只有在被委任核閱季報或簽證年報時,才有資格做財 務實況檢查,或依公司法第245條進行財報實況檢查,伊認 為相對人公司財報沒有被事後要求重編,簽證會計師也受民 刑事的嚴格責任規範,故其簽證財報應已可反應財報實況, 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審酌財務實況,應可以公司財 報為準,又會計師「簽證」財報與「核閱」財報,均有進入 公司針對全部帳冊資訊進行查核程序,但核閱程序較簽證程 序簡略一點,簽證提供積極保證,核閱提供消極保證,但均 有進行財務實況調查等語(原審卷三第509頁),足認檢查 人已就公司財務實況以為鑑定。抗告人空言執稱檢查人鄭宏 輝會計師並未對相對人財務實況及財務報表之正確性為任何 檢查,或相對人拒絕查核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 可採。  ⒉抗告人固主張系爭評估說明書於股票價格之評價,未依據評 價準則所列評價方法上為執行評價,且其結論遠低於系爭合 併案發布前之收盤價,更遠低於系爭專家意見書,是其評估 結論未考量於合併前存在之利多,是其價格不合理云云。然 查:系爭評估說明書業已載明「壹、摘要:四、評價標準的 選用:本評價報告(即系爭評估說明書)採用之價值標準為 公平市場標準,依評價準則公告第四號評價流程準則…;七 、評價方法及評價流程:…⒈市場基礎法:…由於鎧勝公司有 數家經營類似業務上市貴公司,故本報告擬採用可類比上市 上櫃公司法中之股價淨值比(P/B)及本益比(P/E)為價值乘數 評估股份之每股公平市價。另因鎧勝公司為上市公司,因此 同時採用民國109年9月30日之前該公司本身之上市交易價格 ,來綜合評估其股份之每股公平市價。⒉收益法(現金流量 折現法):…此方法需利用鎧勝公司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預估 值,其涉及較多假設項目,具有較高之不確定性;且依據評 價指引第一號「現金流量折現法」,鎧勝公司不適合使用此 種方法,故本意見書不擬使用此方法。⒊成本法:…該方法通 常適用於即將清算的公司,擁有大批資產或營收波動很大的 公司等,但鎧勝公司並不屬以上任一類性質的公司,故此處 不擬使用此方法。」(原審卷三第228、236至240頁)。是 系爭評估說明書所採用之評價方法即為抗告人所稱評價準則 公報第四號「評價流程準則」之「評價方法」之一之市場法 ,並無抗告人所稱未依會計公報規範為評價之情形。檢查人 復依相對人公司109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109年前3季之綜 合損益表、104年至108年之每股盈餘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台 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為基礎,選定市場基礎法之市價法 及可類比上市上櫃公司法中之股權價值與淨值比(P/B)及本 益比(P/E)為價值乘數綜合評估計算再加計控制權溢價後, 而得出以系爭合併案決議日(即109年9月30日)收買股份之 公平市價區間為63.71至83.84元。故系爭評估說明書已說明 選擇評價方法之過程、重要參數之來源及形成最終價值結論 之理由,其評估結果亦係檢查人本於會計師專業知識、經驗 所為,足堪憑採。況本案相對人允給之87.5元之合併對價, 已高於檢查人認定合理之63.71元至83.84元範圍,亦高於10 9年9月30日股東會決議當日收盤價86.2元及前後各10個營業 日收盤價85.6元至86.7元,介於系爭意見書認為合理之66.0 6元至87.89元間,且對全體股東一體適用。抗告人空言泛稱 鑑定人所出具之系爭評估說明書認定不可採,然未舉證證明 其不可信之處,更未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股票收買之價 格87.5元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謂可採。  ⒊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合併案後,其營收與獲利大幅成 長,再加上後續取得訂單,因認聲請人提出之收買價格未達 合理股價云云。惟企併法及公司法關於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 規定之目的,不在使異議股東因公司併購而取得利益或遭受 損害,而僅係單純客觀反映併購當時之合理權益,且企業併 購之綜效價值係於併購交易完成後始會具體反映於公司營運 ,而本件收買股份公平價格之基準時點為系爭合併案決議日 ,計算時自不應考量聲請人於系爭合併案決議後因併購而增 加之價值,則抗告人主張應將合併後之綜合效益列入考量, 即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請求本院裁定收買抗告人股份之價格為每 股87.5元,為有理由。原審裁定認定股票公允價格部分,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認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請求買回股數 請求每股收買價格 (新台幣) 1 卓莉玲 20,001股 115元至130元 2 梁允綺 78,000股 110元

2025-01-20

SLDV-113-抗-254-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6號 債 權 人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債 務 人 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伍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4

TCDV-114-司促-636-20250114-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德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史慧玲律師 被 告 普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德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曾芬芬 梁若菲 陳貞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美金捌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美金捌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基於兩造間之EUP0000-00VIR1筆電電源開關IC晶 片產品(下稱系爭料件)買賣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 價金新臺幣2,620萬8,922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基於同 前買賣關係,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美金(下同)85萬 3,989元本息,核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估訴外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碩公司)就伊所製造之系爭料件於民國111年度需 求數量,分別於同年1月4日、同年2月7日、同年月11日以附 件所示之採購單,向伊訂購系爭料件,並約定交付日期,及 以「月結30天內匯款」為付款條件,伊依約陸續交付系爭料 件予被告,供被告出售予和碩公司。惟嗣被告自同年9月起 ,於其所訂購之系爭料件交付日期屆至,拒絕受領伊所提出 之系爭料件,並拒絕給付貨款,經伊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後, 迄仍有如附表所示1,798萬5,000顆之系爭料件未予受領,及 未支付該系爭料件之貨款85萬3,989元予伊。為此,爰依民 法第367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貨款本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3,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應原告業務副總兼董事即訴外人黃威毓之邀, 共同開發對和碩公司之IC產品代理供貨,由黃威毓負責與和 碩公司聯絡及決定兩造與和碩公司間如何進行交易之業務, 兩造並據以於109年6月1日成立代理契約,由原告向和碩公 司指定伊為系爭料件之供應商,向和碩公司確保伊所提供之 系爭料件為原廠製造,和碩公司則依其對系爭料件之需求, 向伊採購系爭料件,由伊為和碩公司備貨並按期供貨。因當 時IC產品價格受晶圓廠漲價、產能緊縮、交期延長等因素常 有變動,伊須向原告下長期採購單,遂預估和碩公司於111 年度之系爭料件需求量,以如附件所示採購單向原告採購系 爭料件,並陸續提供系爭料件予和碩公司,期間和碩公司如 有與原告協商修改價格,原告即通知伊修改採購單價,由原 告與和碩公司議定價格。詎原告於111年7月間竟隱瞞伊而擅 自向和碩公司更改指定系爭料件供應商為訴外人德業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業公司),使伊向原告採購並進貨之系 爭料件,不能出貨予和碩公司,成為無法去化之庫存品,並 對伊為本件系爭料件價金給付之請求,使伊蒙受重大損失, 所為顯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況兩造就供貨予和碩公 司之系爭料件,成立前開特殊之代理契約關係,並非單純之 買賣,原告自不能逕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伊給付價金;又 原告擅向和碩公司更改系爭料件之供貨商為德業公司,乃違 反其依前開特殊代理契約關係所負應維持伊為和碩公司供應 商資格之附隨義務,使原告銷售系爭料件予被告,無法達雙 方代理關係之目的,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逕解除附 表所示系爭料件訂單,並業已於111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 原告為該解除訂單之意思表示,復以民事答辯二狀為重申該 解除訂單之意思表示,則如附表所示系爭料件之訂單既經合 法解除,原告請求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料件價金,即屬 無據;末兩造間就系爭料件之買賣,乃約定以伊同意出貨為 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兩造尚未議定出貨予和碩公司之日期 ,且原告片面向和碩公司更改系爭料件供應商為德業公司, 致伊無從出貨予和碩公司,是如附表所示系爭料件之買賣契 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且已屬不能成就,而不生效力,伊自不 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4日、2月7日、2月11日向原告 訂購如附件所示系爭料件,然自同年9月後未再受領其所訂 購之系爭料件並給付貨款,經其催告後,迄仍有如附表所示 1,798萬5,000顆之系爭料件未受領,且有該系爭料件之貨款 85萬3,989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之111年 1月4日、2月7日、2月11日採購單、112年2月21日台北中山 郵局存信號碼第000166存證信函、被告111年1月18日提供年 度報告、111年2月11日被告追加訂單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至36、240至2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四、被告以附件所示訂單向原告採購系爭料件,未受領如附表所 示系爭料件及未給付該系爭料件價金85萬3,989元,業如前 述,原告主張其得據前開系爭料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能成立。 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 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84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要旨參照)。觀之附件所示採購單 為被告所出具,其上業清楚記載貨物採購日期、採購人員為 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梁若菲、採購對象即廠商為原告、採購 之品號品名(含系爭料件)、採購數量、採購單價及合計金 額、預交日及付款條件等事項,可徵兩造間就被告向原告購 買系爭料件之數量及金額互相合意,依據前開說明,堪認兩 造就附件所示之系爭料件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既為系爭料件 之買受人,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 為「月結30天內匯款」,經對照原告國內銷貨單及統一發票 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2至96頁),可知被告應於原告於預交 日交付系爭料件月結30日內匯款,系爭料件預交日至晚於11 1年12月26日均已屆至,原告亦已於112年2月21日寄送存證 信函予被告而提出給付,有該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28至34頁),且被告亦對原告為取消訂單之拒絕受領意思表 示,為兩造所不爭,是應認付款期限已屆至,則原告以兩造 間存在系爭料件之買賣契約,基於出賣人地位,依民法第36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價金85萬3,989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僅空言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料件之 買賣,約定以其同意出貨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兩造就如 附表所示系爭料件尚未議定出貨予和碩公司之日期,該系爭 料件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料件之採購,並非單純成立買賣契 約關係,乃「特殊代理」之契約關係,即其向原告所訂購之 系爭料件,係專為被告銷售予和碩公司所需,原告必須確保 和碩公司購入該系爭料件,負有始終維持其為原告指定系爭 料件供應商資格之附隨義務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兩造存在前開「特殊代理」 契約關係乙情,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證明,即不能認兩 造有該「特殊代理」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固舉原告出具之授 權代理證明書、原告國內銷貨單、統一發票、採購單、兩造 員工間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至172、272 至296、324至334頁、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然前開授權 代理證明書之內容為「茲授權普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臺 灣及中國大陸地區經銷德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IC產品,授 權期間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特此證明」, 僅能證明原告授權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銷售其IC產品,並無可資認定兩造有被告所稱原告須確保被 告因應和碩公司之系爭料件需求,向原告所訂購之系爭料件 全數,均得售罄予和碩公司之特殊代理約定之相關記載,況 被告自承:「(問:就系爭各筆貨物,兩造與和碩間的訂購 關係與交易流程為何?)我們是依據和碩提供的預估的用量 (Forecast)進行規劃下訂單給原告,當初因為缺料,原告 要求我們下訂單到年底。」、「(問:下單的量是配合和碩 給被告的預估單?)是的。和碩不會告訴我們什麼時候要交 多少貨,而是我們依據和碩提供的預估用料(Forecast) 去 備貨。」、「(問:分批交貨的時間點也是和碩給被告的資 訊?)是,我們也是依據預估用料(Forecast) 去預估。」 、「(問:被告有無預估的資料?)有。」、「(問:約定 如何交貨?)原告先交貨給我們,再由我們交貨給和碩公司 。」、「原告是原始生產廠商,像和碩這樣的客戶可能不想 直接與原始廠商交易,因為交易條件或運輸條件沒有代理商 提供的那麼好,所以中間會需要代理商。為避免產品不符合 規格或非原廠生產的問題,和碩不想從貿易商或不知名供應 商購買,而會找經原始製造商授權的代理商訂購。和碩之所 以會想跟被告訂購是因為被告是原告授權交貨的代理商,當 然也包含前述的付款條件及運輸條件。」、「(問:被告取 得原告的代理商資格,是否需要付費給原告?)不需要,因 原告的製造成本低於給代理商價格,此為原告的利潤,而我 們的利潤是藉由轉賣給客戶,按服務內容與運輸條件依業界 標準收取約5%不等之合理利潤。...」、「(問:所以還是 會給被告一個代理商的證明,但沒有收取費用?)是的。」 (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亦可徵授權代理證明書僅係原 告提供被告資以證明被告所銷售原告之IC產品之來源確為原 告之文件,被告乃衡量己身利益,自行評估和碩公司對系爭 料件於111年度之需求,而於111年初向原告訂購,並視和碩 公司需求陸續供貨予和碩公司,實難認定兩造有被告所稱原 告負有必須確保被告所採購之系爭料件,全數售罄予和碩公 司之義務之「特殊代理」之契約關係。至上開原告國內銷貨 單、統一發票、採購單僅係兩造就IC產品之採購證明文件, 亦無可資為兩造存在前開「特殊代理」契約關係之認定,而 前揭兩造員工間電子郵件往來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固 原告之員工提及有與和碩公司商談、會就系爭料件跌價,對 被告予以補償折價情事,惟亦提及有請被告幫忙提高拉貨數 量等語,是此或為原告願以調降價格、吸收部分價差損失, 以促請被告得以該價格提高對和碩公司之銷售量,俾迅取得 資金予以運用之方式,且均為被告以附件系爭料件採購單向 原告買受系爭料件後所生情事,亦難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料 件之採購存在前開「特殊代理」契約關係。兩造既不存在被 告所辯之「特殊代理」關係,被告自不能以原告違反該特殊 代理契約之附隨義務,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對原告解除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料件之訂購,難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料件買 賣關係業經合法解除。 ㈢、又被告以原告於111年7月間擅自向和碩公司更改指定系爭料 件供應商為德業公司,使其向原告採購並進貨之系爭料件, 不能出貨予和碩公司,而成為無法去化之庫存品,再對其為 本件系爭料件價金給付之請求,顯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 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上開規定所稱權利之 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 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 該條之適用,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料件之買賣價金,係為獲 取其系爭料件相應之對價,乃為自己利益依法正當行使權利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況關於和碩公司於111年9月後改 由德業公司供應系爭料件,據和碩公司113年3月6日和法函 字第113000010號函表示「...:經查普浩公司為和碩之合格 供應商,自110年2月10日至111年8月31日間供應系爭料件予 本公司。爾後德信公司於111年8月1日告知本公司系爭料件 變更代理商,經本公司評估認可後,系爭料件供應商即變更 為德業公司,其首次交貨時間為111年9月8日」(見本院卷 一第373頁)及113年6月6日和法函字第113000033號函表示 「...,爰因民國111年8月1日原廠德信公司告知本公司系爭 料件需變更代理商,經本公司評估德業公司之交易條件對本 公司並無不利之情形下,又擔心普浩公司將來可能無法取得 原廠德信公司之系爭料件而存有供貨不穩定之風險,本公司 遂配合完成代理商變更之作業」(見本院卷二第47頁)互核 黃威毓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問:系爭3550產品 9月後,由哪個代理商供貨?)9月過後是德業科技公司」、 「(問:你們有無通知被告公司不需要再提出供貨了嗎?) 我們並沒有通知被告要不要繼續供貨給誰,因為這個是客戶 和碩找德業貨物提供,主要因素是被告公司認為我們原告公 司還沒有與其談定前面的價格折讓問題,所以沒有跟和碩協 商好...」、「(問:所以被告公司沒有辦法供貨是被告公 司自己的原因?)對,被告公司可以自己去跟和碩的採購談 」(見本院卷一第228、230頁),可見被告就系爭料件是否 繼續供貨予和碩公司,係和碩公司基於本身商業利益與系爭 料件供應商之交易條件及供應商供貨穩定等考量下,尚非僅 因原告告知由德業公司為系爭料件之供應商,改向德業公司 訂購系爭料件,且經被告稱:「(問:有關被告向原告採購 的系爭貨物是否屬於和碩客製化的貨物?)系爭貨物非和碩 的客製化貨物,但對於和碩或產品製造商而言,必須要經他 們認可過才會去買這個產品,需要經過測試、承認。系爭貨 物不是和碩客製化產品,如果收下貨物,我們是有這個機會 再賣出給別人,但需要蠻長時間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頁),亦自承系爭料件並非僅可出售予和碩公司之客 製化產品,尚無因無法銷售予和碩公司而成庫存,況系爭料 件為原告授權被告代理期間所製造,和碩公司並未明確拒絕 向被告採購,被告或尚可提供可資與德業公司競爭之條件售 予和碩公司,是被告指摘原告本件請求買賣價金之權利行使 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並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給付85萬3,989元,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5萬3,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採購單日期 及單號 未受領產品之預交日 未受領產品 數量(pcs) 單價 (美金) 合計 (美金) 1 111年1月4日 單號:00000000 111年12月10日 900,000 0.037 33,300 2 111年12月10日 750,000 0.037 27,750 3 111年11月10日 534,000 0.035 18,690 4 111年2月7日 單號:00000000 111年9月26日 3,600,000 0.049 176,400 5 111年10月25日 3,600,000 0.049 176,400 6 111年11月25日 3,600,000 0.049 176,400 7 111年12月26日 3,000,000 0.049 147,000 8 111年2月11日 單號: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 660,000 0.049 32,340 9 111年11月10日 660,000 0.049 32,340 10 111年12月10日 681,000 0.049 33,369 小計 17,985,000 853,989

2024-12-27

SLDV-112-重訴-265-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9號 原 告 林明威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江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詎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於 LINE通訊軟體「和碩Pega交流平台」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內,未經查證屬實,即任意張貼原告前妻羅唯熙以暱稱「羅 伶」之帳號,於111年7月14、16日先後在社群平台發文指稱 原告私自在宿舍裝設針孔,偷拍羅唯熙之個人、阿姨、表姊 妹等私生活,導致羅唯熙失眠、害怕、焦慮就醫等不實內容 之文章網頁連結(下稱系爭文章),復於111年7月16日,在 系爭群組內,再張貼原告得獎之網頁照片,藉此傳播方式傳 述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領域夫妻間家務事,且足 以侵害原告名譽、隱私、姓名個人資料等人格法益。被告在 臉書與羅唯熙曾有討論,顯見2人早已認識,而被告於111年 7月15日20時2分張貼系爭文章後,先短暫與網友討論文章內 之特定資訊,復於同年月16日8時55分許,張貼原告得獎之 網頁照片後,稱「的確是康碩」、「極樂蘇州」等足以直接 或間接辨識所為傳播或傳述之當事人即為原告無誤,足見被 告轉貼系爭文章後,積極調查文章指涉之人為原告,被告所 為對原告蒐集處理所得原告資訊之利用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第19、20條之規定,造成原告人格權受到 侵害,爰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相當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轉發系爭文章時並不認識原告,亦不知系爭文 章所指之人為何。是系爭文章內文提及原告得獎事蹟,伊始 張貼得獎名單照片。且系爭文章為公開資訊,供任何人瀏覽 ,並無揭露個資的問題。況伊已獲刑事不起訴處分,原告並 無額外之證據可證伊確實有侵犯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雖主 張伊認識羅唯熙而故意散播系爭文章至和碩員工群組即系爭 群組,惟被告確實不認識羅唯熙,系爭群組亦不限於員工, 僅需通關密碼即可加入,伊轉發系爭文章係因羅唯熙所指之 加害人與和碩員工有關,本意係欲知悉事件真實與否,倘為 真實,大家則可加以注意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文章及得獎照片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姓名權及隱私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 撫金6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一)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第按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 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 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 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規定 之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 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據被告為系爭群組成員,緣其前妻羅唯熙以暱稱「   羅伶」之帳號,於111年7月14、16日,陸續在臉書、小紅書   、抖音等社群軟體發系爭文章指稱其私自在宿舍裝設針孔, 偷拍其個人、阿姨、表姊妹等私生活,被告竟於同年月15日 20時2分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文章;復於111年7月16日8時55 分許,在系爭群組張貼其得獎之網頁照片,足以毀損其名譽 等情,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61號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6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下稱 系爭偵案),此有臺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261號不 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619號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轉發羅唯熙之系爭文章侵害其名譽權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 33頁),惟其所指被告與羅唯熙認識始在系爭群組內轉發連 結乙節,業經羅唯熙於系爭偵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不認識被 告在卷(見系爭偵案臺北地檢卷第25頁反面),復未見原告 所指之羅唯熙LINE帳號「多C多健康」有何在系爭群組與被 告LINE帳號「小安」有交談討論之紀錄,另縱於系爭文章之 臉書發文下被告確有回文稱「要進和碩大群公布給更多相關 人看嗎」(見系爭偵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卷第30頁),然此亦係因羅唯熙於系爭文章內提及「×碩科 技企業高階主管」而得以特定是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碩公司)員工始轉發至系爭群組,此外遍查卷證並 未見羅唯熙與被告有任何對話,自難遽認其2人早已相識而 刻意由被告於系爭群組散布文章以毀損原告名譽。至被告雖 轉貼系爭文章連結,復積極調查文章指涉之人為原告,然其 僅係分享資訊並發表個人意見,並未杜撰、誇大文章內容之 真實性或以情緒化謾罵字眼詆毀原告,且羅唯熙已對遭原告 偷拍之事於系爭偵案中證述綦詳(見系爭偵案臺北地檢卷第 25頁反面),復經檢察官勘驗羅唯熙提供之2個影像檔案, 拍攝背景均為一般住家客廳,內容為羅唯熙與親友一般生活 動態及日常對話,且拍攝角度怪異,與羅唯熙所述相符,而 認羅唯熙指稱原告在住處裝設針孔偷拍之情,並非全然無稽 ,業經系爭偵案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8、72頁),是以羅 唯熙於系爭文章中分享個人遭偷拍、監控之經驗,並陳述其 因此所受之影響,被告瀏覽後認該等內容真實而予以轉發, 再發表個人意見,該言論縱或帶嘲諷,然亦未逾越合理評論 之限度,故依法益權衡判斷後,尚難認被告具侵害名譽權之 違法性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姓名權、隱私權受侵害部分:  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 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 2條第1款、第5條、第29條第1項分有明定。個資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 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觀諸 個資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而姓名作為一種個人資料, 法律所要保護的不是文字本身,而是與姓名相連結的特定個 人資訊與人格特徵,並判斷該連結之特定個人資訊與人格特 徵所彰顯之人格權是否遭受侵害。則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 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人權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 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 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並依第5條之比例原則 衡量之。又當隱私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後者非當然優 位於前者,網路上言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其違法性之判 斷,應採法益權衡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容忍 界限、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的、態樣,及 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 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16日8時57、58分在系爭群組張貼帶有 原告姓名之原告得獎網頁照片,並稱「的確是康碩耶」等語 (按,康碩電子有限公司為和碩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子公司) ,而足認係屬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有系爭群 組對話紀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系爭偵案士林地檢卷第31頁),則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姓 名權、隱私權並構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特別侵權行為責 任,端視其行為是否成立「不法」之違法性判斷。惟觀諸被 告所張貼無論係系爭文章內容或係帶有原告姓名之百大經理 人得獎名單照片,均業經羅唯熙在其臉書等社群軟體廣為散 布(見系爭偵案士林地檢卷第35至41頁),被告僅係分享轉 發在系爭群組,並未再有其他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 訊之行為,況如前述羅唯熙所言非全無事實之依據,被告自 有相當理由認系爭文章為真,再參以文章中論載和碩公司宿 舍安裝針孔攝影機之行為,實乃牽涉和碩公司員工之安全維 護事項,甚至若有偷拍情節尚可能觸犯刑事責任,諸此皆難 謂與公共利益無關,是就違法性判斷,綜合原告遭侵害之程 度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與被告行為目的、態樣、涉及公 益性事務程度之權衡結果,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自不具違法性,而無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 隱私權可言。從而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姓名權、隱私 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無可採。 (三)基上,被告行為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姓名權、隱私權   ,已見前述,原告以其上開人格權受被告侵害為由,依前引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9

TPDV-113-訴-4649-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莊崇銘 被 告 戊○○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丁○○ 被代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 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4至9 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4至9「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代位債務人乙○○,請求分割乙○○與被告間就被繼承 人庚○○所遺留之遺產(即庚○○繼承自己○○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部分),嗣變更聲明為請求乙○○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己 ○○、庚○○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卷二第29 頁、177頁)。觀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其基礎事實同一 ,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乙○○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約定111年1月26日清償及每月利息3萬元 暨違約金,迄今未還,業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在案。又乙○○ 名下並無其餘財產可供清償,而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親己○○ 於96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其配偶庚○ ○、乙○○、被告等人繼承,之後庚○○亦於107年1月30日死亡 ,庚○○繼承自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及庚○○如附表二所示遺產 ,依法由被告4人及乙○○等人繼承,因此被繼承人己○○、庚○ ○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均為乙○○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 比例各1/5。乙○○怠於行使分割,且未與被告達成分割之協 議,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乙○○之權利,請求分割前 述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繼承人己○○、庚○○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被告及乙○○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或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與乙○○間之債權,並未提供金流明細等資 料供參,難認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支付命令僅有執行 力而無既判力,尚難據以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再者,被繼承 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房地(下稱○○二路房地) ,於己○○過世後,即依庚○○指示歸於被告丙○○所有,乙○○及 其餘被告則各取得100萬元作為補償,之後房屋稅及地價稅 均由被告丙○○繳納。另附表一編號4之地上權部分,面積僅7 平方公尺,為○○二路房地佔用第三人土地部分,亦由被告丙 ○○取得,並無怠於行使分割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又此項代 位權之行使須具備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含原告對其所代位之 債務人之債權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有債務 關係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及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等要件;且原告對前述要件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被繼承人己○○、庚○○先後死亡, 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乙○○與被告為己○○、庚○○之法 定繼承人等情,均未加以爭執(本院卷二第245頁),此情 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27日借款300萬元予乙 ○○,惟乙○○迄未清償,原告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業經取得該院111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供參( 雄院卷第47頁)。被告雖對於原告與乙○○間是否確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仍有爭執,質疑該舉債之真實性;然原告就主張 其為乙○○之債權人乙節,乃以乙○○之帳戶交易明細於110年1 0月27日有原告所匯入300萬元為據(本院卷二第135頁), 堪認原告已有交付金錢款項予乙○○,並經證人乙○○證述與原 告間確有該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明確(本院卷 二第249頁)。至該300萬元借款之用途為何、是否再用以清 償其他借款而轉交他人等情,尚與本件原告及乙○○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否無涉。從而,堪認原告與乙○○間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其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並未提 出證據可佐,難認可採。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以其 為乙○○之債權人為由,請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乙○○向 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查,被告主張渠等間已有分割協 議,由被告丙○○取得○○二路房地之不動產及地上權部分,並 給付其餘被告與乙○○每人各100萬元作為補償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被告戊○○、甲○○、丁○○及乙○○書立之字據及相關金流 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15至121頁;本院卷二第219頁), 觀諸該等轉帳及取款金額核與前揭字據內容、日期印證相符 。又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家中重男輕女,認為女兒不可 以得到不動產,○○二路房地是我們老家,爸爸過世後並無遺 產分配,媽媽吵說要過給弟弟,當時我有跟媽媽說我不會跟 弟弟分遺產,本院卷一第115頁的字據是我簽立的,當初是 我去辦理公同共有,其餘被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49 頁)。參以前揭字據內容中,已載明「茲收到媽媽給一百萬 元整為出讓○○二路104號之所有繼承權利予丙○○」,且除乙○ ○外,其餘被告戊○○、甲○○、丁○○均有書立同樣字據,堪認 渠等確已有遺產分配之協議。故被告答辯乙○○與其等間就○○ 二路房地(即附表一編號2至4土地、建物及地上權部分)已 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應為可採。因此,乙○○與被告間既 已就此部分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二路房地部分,則原告之債務人即乙○○就此部分即無怠於行 使其權利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情。又關於己○○其餘遺產即 投資股數部分亦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0元,亦有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85頁),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 分有何遺產價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 規定,代位債務人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編號 2至12所示遺產,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或按比例分配,即屬無據。  ㈢至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庚○○所遺 如附表二編號1、4至9所示遺產,迄未分割,亦無分割協議 存在,則原告以其對乙○○有債權存在,因乙○○怠於行使分割 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4至9所示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乙○○請求裁判分 割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及庚○○所遺如附表二編 號1、4至9所示遺產,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 性質,如以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予各繼承人,尚屬公允,故 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將兩 造與乙○○公同共有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庚○○如附 表二編號1、4至9所示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割或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乙○○,請求將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 產及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4至9所示遺產,按 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 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 ,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乙○○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 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持分/股數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00平方公尺) 1/3 由乙○○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00平方公尺) 全部 已協議由被告丙○○取得,不得再代位行使分割。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4 債權 地上權-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投資 新燕YYOO35 3股 價額為零。 6 投資 華隆1407 1243股 7 投資 太電1602 2052股 8 投資 萬有1918 2360股 9 投資 德寶營造2523 20000股 10 投資 寶祥實業2525 754股 11 投資 大騰電子5325 21股 12 投資 工礦8718 621股 附表二:被繼承人庚○○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財產 持分/股數/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00平方公尺) 繼承自被繼承人己○○而與其餘被告、乙○○公同共有部分 由乙○○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00平方公尺) 已協議由被告丙○○取得,不得再代位行使分割。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1,763元 由乙○○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投資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股 同上 6 投資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3股 同上 7 投資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股 同上 8 投資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6股 同上 9 投資 高企 29股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5分之1 2 戊○○ 5分之1 3 甲○○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 丁○○ 5分之1

2024-11-29

KSYV-112-家繼訴-169-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歐○妘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歐○維 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史竣濰 黃文龍 薛淯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妘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 肆佰玖拾伍元、原告歐○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 原告駱○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2年6月2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與被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與被告甲○○如分別以新 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歐○妘、以新臺幣貳拾貳 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歐○維、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 貳拾壹元為原告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歐○妘(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不具 行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歐○維、駱○(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代理訴訟,且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歐 ○妘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 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 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 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甲○○」、「車牌號碼00 0-0000自小貨車車主」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歐○維新臺幣(下同)564,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駱○34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歐○妘60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附民卷第3至4頁)。嗣經本院刑事庭查明「車牌號碼 000-0000自小貨車車主」車籍車主名稱顯示為丙○○(見附民 卷第65頁),而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追加被告甲○○之雇主丁 ○○(原名戊○○)為被告,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甲○○、被告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駱○347,092元、原 告歐○妘60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 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駱○347,092元、原告歐○妘6 06,810元,及被告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被告丁○○自113年3月2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 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81頁、第8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其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財物損害部分,非屬被訴犯罪事實(過失傷害)所生之 損害,該部分之訴並非合法,而原告已於113年3月15日補繳 此部分裁判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8頁),依最高法院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堪認已補正此部分 程式之欠缺,先予敘明。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之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仍於吊銷期間之111年10月15 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變更為BSQ-01 8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車道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鎮○○道0號南向內側車道233.2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打瞌睡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歐 ○維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駱○、原告歐○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使8660-SJ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先朝左撞擊內 側護欄,再往右撞擊外側護欄後,最終停在中線車道上,原 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傷、右前臂 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傷、頸部及 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外傷、 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鐮硬腦膜下 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網膜出血等 傷害。 ㈡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80元、車子拖吊費用11,150元 、車輛滅失損害20萬元、醫療用品20,165元、嬰兒推車12,3 71元、寵物醫療費用6,850元、計程車費用13,120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㈢原告駱○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0,118元、工作損失16,240元、托 嬰中心費用損失20,73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㈣原告歐○妘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1,810元、看護費用15,000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 ㈤而被告丙○○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將系爭車輛交付無駕駛執照 之被告甲○○駕駛,應依民法第185條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 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 駱○347,092元、原告歐○妘60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 駱○347,092元、原告歐○妘606,810元,及被告甲○○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丁○○自113年3月22日民 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甲○○抗辯:對於車禍發生過程沒有意見,但無力負擔賠 償金額,系爭車輛是我母親即被告丁○○的。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丙○○、被告丁○○抗辯:  ⒈被告丙○○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系爭車輛係被告丁○○購買作 為經營市場海鮮販賣業務,因被告丁○○債信不良,而買車須 要貸款,故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被告丙○○自始未占有 、使用系爭車輛。且被告丙○○任職於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管理師,並無購買系爭車輛從事海鮮販賣業務之可 能,故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甲○○係受被告丁○○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貨物, 被告丙○○僅係出名予被告丁○○申辦車貸,其出名行為,與本 件損害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  ⒉被告丁○○雖與被告甲○○為母子關係,亦係其市場海鮮業務之 雇主,但因被告丁○○與被告甲○○並未同住,亦不知悉被告甲 ○○曾經酒駕遭吊銷駕照,而本件係因被告甲○○個人疏失所致 ,尚難認係被告丁○○指揮監督之疏失。  ⒊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提出計算式及花費之說明,且請考量 被告經濟能力,以最低行情價認定之。  ⒋綜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丁○○、被告丙○○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111年10月15日12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國 道1號車道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鎮○○道0號南向 內側車道233.2公里處,因不慎打瞌睡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原告歐○維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駱○、原告歐○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8660-SJ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先朝左 撞擊內側護欄,再往右撞擊外側護欄後,最終停在中線車道 上,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傷、 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傷、 頸部及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 外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鐮硬 腦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網膜 出血等傷害。  ㈡被告甲○○之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上開車禍發生於吊銷期間。  ㈢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丙○○。  ㈣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雇主。  ㈤原告歐○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2,650元、原告駱○ 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9,963元、原告歐○妘已領得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41,315元。  ㈥被告甲○○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㈦8660-SJ號自用小客車已經報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歐○維請求醫療費用980元、車子拖吊費用11,150元、車 輛滅失損害20萬元、醫療用品20,165元、嬰兒推車12,371元 、寵物醫療費用6,850元、計程車費用13,120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駱○請求醫療費用10,118元、工作損失16,240元、托嬰中 心費用損失20,73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  ㈢原告歐○妘請求醫療費用91,810元、看護費用15,000元、精神 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前方之原告 車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 9頁),而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 傷、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 傷、頸部及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 頭部外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 鐮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 網膜出血等傷害。則被告甲○○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車損人 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籍車主即被告丙○○將系爭車輛交付 無照之被告甲○○使用,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車輛之車籍車主 登記只是行政機關因監理所需之管理措施,與系爭車輛實際 上為何人所有未必相當。本件被告丙○○辯稱系爭車輛為被告 丁○○所購買,係被告丁○○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 下以便辦理貸款等語,亦為被告丁○○、被告甲○○所同陳(見 本院卷一第12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被告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被告丙○○之勞 保資料及所得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系爭車輛確實有設定動 產擔保之情形相符,且經證人即系爭車輛之車商業務代表乙 ○○到庭證述:這部車實際車主是被告甲○○之媽媽丁○○,因為 薛小姐信用有瑕疵,第一次掛名蔡雪玲,後來又找丙○○掛名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亦有系爭車輛車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卷第38頁 ),堪認為真。故系爭車輛既非被告丙○○所有,即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丙○○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甲○○使用之情形,故原告 主張被告丙○○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難認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受僱人,為被告丁○○經營之販售 海鮮事業駕車送貨之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為被告甲○○、被 告丁○○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而被告丁○○僅 抗辯不知被告甲○○之駕照被吊銷等語,卻不能證明其選任監 督並無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丁○○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㈣原告歐○維部分:  ⒈原告歐○維請求醫療費用980元、拖吊費用11,150元,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5頁)及國道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附民卷第27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應認 為必要之支出。  ⒉車輛損害:  ①原告歐○維所駕車輛車籍雖登記為訴外人謝慧錦所有,惟謝慧 錦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歐○維,有債權讓與 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堪認為真。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歐○維所駕車輛,依該車車損照片觀之,已經毀損不堪 使用,應認不能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與 被告丁○○合意該車報廢前之價值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 1頁、第243頁),本院認應屬合理,為利訴訟經濟,無庸再 花費高額之鑑定費用,而原告自承因車體回收得款7,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則原告歐○維請求93,000元車損費 用之賠償(計算式:10萬元-7,000元=93,000元),應屬有 據。  ⒊醫療用品20,165元:原告歐○維主張支出醫療用品20,165元, 業據其提出發票及出貨明細表為據(附民卷第33至34頁), 被告丁○○僅對其中兩張品項不明之發票11,340元、4,330元 有爭執,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認上開2 張發票品項不明,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則原告歐○維 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應為4,495元(計算式:20,165元-11,3 40元-4,330元=4,495元)。  ⒋嬰兒推車12,371元:原告歐○維主張嬰兒手推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損壞,業據其提出購置前與購置後之照片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49頁、第257頁),而嬰兒手推車之重置價格為12,3 71元,亦有出貨明細表為據(附民卷第33頁),則原告歐○ 維請此部分費用12,371元,應認為有理由。  ⒌寵物醫療費6,850元:原告歐○維豢養寵物,本件車禍事故時 寵物因受驚嚇跳窗逃逸,有行車記錄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第255頁),則原告歐○維為寵 物支出之醫療費用6,850元,雖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 41頁),然原告歐○維業已提出格林威治動物醫院門診費用 明細及豐南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5頁 ),堪認為真,應認原告歐○維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⒍計程車費13,120元:原告歐○維主張其因探視在病房之未成年 子女即原告歐○妘,故而支出111年10月16日至31日,共計16 日,以單趟415元自豐原住家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計程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並提出部分之計 程車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惟為被告丁○○ 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本院衡酌原告歐○維所支出之 上開交通費用乃係為探望傷者所支出,並非自己受傷就醫之 交通費用,亦非傷者受傷就醫之交通費用,故難認可採。 ㈤原告駱○部分: ⒈原告駱○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11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與其陳述之就 醫歷程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堪認為真,應屬可採。 ⒉原告駱○請求因傷不能工作2週之損失16,240元,業據其提出勞 保投保資料、請假單、薪資印領清冊、扣薪證明文件為憑( 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與本院向原告駱○ 任職之訴外人飛翔企劃整合有限公司函詢結果相符,堪認原 告駱○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實際上應為11,666元。 ⒊原告駱○請求托嬰中心費用損失20,734元:原告駱○主張其女即 原告歐○妘在臺中市私立滿果國際托嬰中心上課,因111年10 月16日起至11月30日止均無法至托嬰中心上課,所繳付費用 無法退還,因而受有托嬰中心費用20,734元之損害等語(附 民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187頁),為被告丁○○否認(見本院 卷一第197頁),經本院向臺中市私立滿果國際托嬰中心函查 結果,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原告駱○為其女歐 ○妘繳納之托嬰費用26,762元(見附民卷47至48頁),該中心 只退還11月份之1,000元餐費,其餘費用均未退還,有臺中市 私立滿果國際托嬰中心113年6月19日滿果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繳費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8頁),惟所謂 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本件駱○雖已繳付托嬰 費用而未實際托嬰,但究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之 支出有別,其請求托嬰費用之損害,難認有據。 ㈥原告歐○妘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歐○妘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1,810元,有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49至55頁),堪認為真。 ⒉看護費用: 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依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3年7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30009321 號函:病童歐○妘111年10月15日車禍經轉診到本院,腦部電 腦斷層顯示雙側及中線大腦簾處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並緊急 安排開顱手術,引流硬腦膜下出血及置入腦壓偵測器,後續 轉送小兒加護病房診治,經治療後於111年10月31日出院,依 病歷記載,病童最近一次(112年1月18日)回小兒神經科門 診追蹤時狀況穩定,後續未再回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故原告歐○妘請求111年10月27日至111年11月2日 共6日,每日2,5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5,000元,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傷 、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傷、 頸部及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 外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鐮硬腦 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網膜出 血等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歐○維 大學畢業,為活動企劃人員,原告駱○大學畢業,為設計工作 室負責人,原告歐○妘車禍時為剛滿周歲之嬰兒,被告甲○○高 職畢業,幫其母親販賣海鮮、被告丁○○高職畢業,賣海鮮為 業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27頁), 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 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歐○維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 駱○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歐○妘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 元為適當。     ㈧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歐○維已 領得強制責任險2,650元、原告駱○已領得強制責任險9,963元 、原告歐○妘已領得強制責任險41,315元,為兩造所不爭,亦 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理賠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95至10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歐○維得請求之金額為 226,196元(計算式:980元+11,150元+93,000元+4,495元+12 ,371元+6,850元+10萬元-2,650元=226,196元),原告駱○得 請求之金額為161,821元(計算式:10,118元+11,666元+15萬 元-9,963元=161,821元),原告歐○妘得請求之金額為515,49 5元(計算式:91,810元+15,000元+450,000元-41,315元=515 ,495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日送 達被告甲○○、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 丁○○,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1 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2年6月2日起、被告丁○○自 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丁○○連帶賠償原告歐○維226 ,196元、原告駱○161,821元、原告歐○妘515,495元,及被告 甲○○自112年6月2日起、被告丁○○自113年3月3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26

ULDV-113-簡-13-20241126-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姜紀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 ,217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核原告前開所 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0 號出口處附近(下稱肇事路口)時,因轉彎不慎而與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黃靜薇駕駛、訴外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 費用為116,068元(含工資4,400元、烤漆16,278元、零件95, 39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 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0,21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因為係系爭車輛 之駕駛即訴外人黃靜薇未保持安全車距撞擊肇事車輛之左側 車門,且被告當時有使用右轉方向燈等語,資為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黃靜薇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 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先行駛至肇事路口,並緩 步向前切入高鐵北路一段之中線車道(下稱系爭車道);肇事 車輛則於系爭車輛將車頭轉正時,自其右側駛出並煞停,左 前車頭並占據部分系爭車道(即系爭車輛之行向車道),兩車 隨即發生碰撞,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勘 驗筆錄(詳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自 上開客觀證據資料可知,系爭車輛當下已先行切入系爭車道 ,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肇事路口右轉時逕自偏左切入系爭車 道,被告具過失甚明。而被告固辯稱係系爭車輛追撞肇事車 輛,然被告於肇事路口切入系爭車道時,本應讓先駛入系爭 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彼此間之安全車距,且依當時 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左切 佔據部分系爭車道,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具過失甚明。又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黃靜薇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項、第277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係訴外人黃靜薇駕駛系爭車輛未與肇事車輛保持 安全車距,始肇生本件事故等語。然查,肇事車輛突自系爭 車輛右側駛出,並逕切入系爭車道一節,前已述及,而依勘 驗筆錄可知,當肇事車輛自畫面右側駛入至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僅經過約1秒時間,難認訴外人黃靜薇斯時可得預期肇 事車輛突然直接左切至系爭車輛行向前方,衡情訴外人黃靜 薇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 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訴外人黃靜薇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2.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2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影 本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9 月1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9,539元(計算式:95,390×0.1=9,539元),加計工資4,400 元、烤漆16,278元,共計30,217元。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IMG_7285.MOV 00:00(畫面未顯示日期與時間,惟此時為白天):   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高鐵站前一路出口前方   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為同向二車道)之左側車道。   00:01至00:20時,原告保戶車輛持續沿著其行向車道駛至系爭路段與高鐵北路一段之T字岔路口前(下稱肇事路口,東西向為高鐵北路一段),此時高鐵北路一段車流壅塞,系爭路段之右側車道亦有車輛在排隊右轉。 00:21至00:28時,原告保戶車輛向前穿越停止線、斑馬線後駛入肇事路口(即高鐵北路一段外側車道前)停等。 00:29至00:46時,原告保戶車輛緩步向前駛至高鐵北路一段中線車道前。  00:47至01:14時,原告保戶車輛緩步切入高鐵北路一段中線車道。  01:15至01:17時,原告保戶車輛持續緩步切入高鐵北路一段中線車道並將車頭回正;被告車輛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1:16時,自畫面右側突然駛出並煞停(位於原告保戶車輛之右側,兩車間隔距離縮短,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占據部分高鐵北路一段中線車道),畫面隨即發生晃動(原告保戶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 01:19至01:21時,被告車輛於發生碰撞後復些微向前行駛。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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