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高勝峯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
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51分許,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30日中午12時17分,在FA
CEBOOK獲悉羅瓊刊登販售行動電源之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羅瓊佯稱:因羅瓊操作錯誤,導致其帳戶被凍結,須
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羅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0日
晚上8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本案郵
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高勝峯所提供知本案郵
局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羅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羅瓊提供之轉帳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㈢被告高勝峯與「邱亦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被告高勝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
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之行為應
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
而係辯稱在網路應徵倉管工作,對方說要提供帳戶薪轉,又
改稱是小額匯兌工作云云,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自
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被害人經本院依法通
知未到庭,而被告於本院安排欲處理和解之準備程序也未到
庭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在工地做粗
工,月收入3萬2,000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無需扶養之
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
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陳虹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審簡-42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