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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82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秀安 債 務 人 楊有瑞 債 務 人 余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65%計算之 利息,與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4

CYDV-114-司促-2082-202503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家全及自稱「陳威諭」之行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前不詳時間,由林家全提供不知情之周信宏(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 信宏帳戶)之帳號予上開行騙者充當收款帳戶。行騙者於112 年10月間經由LINE暱稱「盧燕俐」向甲○○介紹暱稱「夏欣怡 」之人,「夏欣怡」陸續向甲○○佯稱投資即可賺錢等語,甲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日10時32分許、同日11時28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至翁玉庭所有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玉庭 合庫帳戶),再由行騙者於附表所示時間,層轉匯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周信宏帳戶。林家全即指示周信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與林家全,再 由林家全將其中10萬元作為清償周信宏之欠款,餘150萬元 轉交行騙者,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家全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3至4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 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甲○○ 、證人周信宏在警詢或偵訊之指述在卷可佐(警卷第3至9頁 、第41至44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據證人周信宏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嘉義縣新港鄉農會112年11月1日 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各1張、翁玉庭合庫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余宥臻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周信宏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申 請書翻拍照片各1張存卷可憑(警卷第26頁、第29至31頁、 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 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 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但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 加以比較新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 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被告與自稱「陳威諭」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他 人帳戶,供不法贓款層轉匯入上開帳戶後要求該他人領款 後交付自己,並且再將此贓款交付行騙者,致使告訴人及 檢警無法追查詐欺款項之流向,所為實助長社會詐欺風氣 ,致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當;惟考量其在本院 終能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 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然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普通詐欺罪及洗 錢罪,相對於加重詐欺罪之罪責本較低,是認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屬適當。 四、被告要求證人周信宏提領不法詐欺所得160萬元後,交付證 人周信宏10萬元以還先前借貸款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偵 卷第22頁),被告因而免除10萬元之債務,自應依法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日10時32分許、50萬元 翁玉庭合庫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44分許、49萬8,000元 余宥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1日11時33分許、100萬元 周信宏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2分許 周信宏在嘉義縣新港鄉農會臨櫃提領現金160萬元(另含不詳被害人款項) 2 112年11月1日11時28分許、50萬元 112年11月1日11時31分許、50萬200元

2025-02-26

CYDM-114-金訴-101-20250226-1

司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盧榮君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 法院網站。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五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12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臺幣) 001 馬秀滿 嘉義縣 新港鄉農會 114年2月13日 200,000元 FA0000000 盧榮君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三、自主文第四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 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 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2-17

CYDV-114-司催-12-20250217-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呂冠衡 訴訟代理人 李永輝 被 告 盧火炎 邱盧彩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文騫 被 告 盧俊宇 李柏賢 林再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淮予分割,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⒈編號 甲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⒉編號乙部分土地,由被告林再 正取得。⒊編號丙部分土地,由被告李柏賢取得。⒋編號丁部 分土地,由被告盧火炎取得。⒌編號戊部分,由被告邱盧彩 雲取得。⒍編號己部分,由被告盧俊宇、林再正、李柏賢、 盧火炎、邱盧彩雲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二、兩造應提供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除了被告林再正、李柏賢、邱盧彩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 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 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因為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所以依照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按照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本件土地,及依附表二所列金額相互補償等語 。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再正、李柏賢:同意附圖方案,被告林再正並同意依 照附表二金額受補償等語。 ㈡、被告邱盧彩雲:同意附圖方案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本院 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 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 件土地,即有依據。 ㈢、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依照嘉義縣新港鄉中洋子段(下同段)354-7地 號土地先前鑑界界址點,本件土地應為現場水溝蓋後方土地 。本件土地後方依序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號之3一層 平房、中洋子3號連棟2層樓平房、空地、中洋子2號平房(被 告李柏賢所有)、空地、中洋子2樓之2平房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1 頁、第123頁)。 ㈣、又本件土地後方臨接之353-5地號土地為被告邱盧彩雲配偶邱 永松所有,354-9地號土地為被告盧火炎所有,354-8地號土 地為被告李柏賢所有,354-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查。 ㈤、依照原告所提附圖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完 整,便於利用,且均得利用前方道路出入,被告邱盧彩雲、 盧火炎、李柏賢、原告等亦得合併利用本件土地與相鄰所有 之土地,發揮土地經濟上之效用。編號己部分雖仍由部分共 有人保持共有,被告邱盧彩雲、李柏賢、林再正均表示同意 ,其等顯然已充分考慮己身利益,而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其 餘被告亦無提出反對意見,且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而降低 土地之經濟價值,由部分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繼續維持 共有情形,核屬必要。 ㈥、至於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被告林再正,則由受分配面 積增加之原告,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以補償,上開分割方 案及補償金額復經被告林再正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1頁) ,本院認該補償金額,堪信為合理。故綜衡土地共有情形、 共有人意願、土地及周圍地現在使用情形,應認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為可採。   四、結論,本件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 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原告主張的分割分案為適當 ,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互相補償的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抵押權人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江秀涵、展楓股份 有限公司經告知本件訴訟而未參加,依前所述,該抵押權亦 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的部分,併予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 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盧火炎 1/5 同左 邱盧彩雲 1/5 同左 呂冠衡 1/10 同左 李柏賢 1/5 同左 林再正 2/10 同左 盧俊宇 1/10 同左 附表二:(找補金額/新臺幣) 原告應提出 被告林再正應受補償 12萬元

2025-02-06

CYEV-113-嘉簡-316-2025020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晋煌 債 務 人 楊宗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22,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7

CYDV-114-司促-146-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彩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27、204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彩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彩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 5日16時2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王 彩卿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有將上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當初因車禍 失業,欲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看見對方之貸款廣告,對方稱 可優化帳戶,使其便於申辦貸款,其相信對方,遂依指示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對方稱要辦理對保,但並未前來,其 遂前往報案,並未欺騙他人云云。  ㈡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 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不 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被告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 暱稱「佳輝-即時周轉/瑕疵送件/包裝喬件」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58張、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3年7月30日臺南營字第11 300039201號函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8日一總營管 字第00812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新臺幣存款帳戶異常交易持續 控管報表、統一超商寄貨便收據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取 貨進度查詢結果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梁嘉彥與詐騙集團LIN E、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合作金庫銀行網路匯款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1張(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楊慧勤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楊慧勤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話紀 錄截圖1張、楊慧勤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郭家福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 林麗珍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玉山銀行網路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林欣宜與詐 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1張、土地銀行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謝黃秀指匯款之新港鄉農會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回條影本1紙、 謝黃秀指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附表一 編號6);告訴人陳玉滿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活期儲蓄存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表一編號7);虎 尾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紙、虎尾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影本1紙(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鄭隆瑛與詐騙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2張(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巫聖婷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21張(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林炳賢與詐騙集團 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商品照片8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許秀 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黃佳慧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45張(附表一編號13);第一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2張、告訴人簡秀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 (附表一編號14)、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告訴人廖芷瑄與詐騙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廖芷瑄與詐騙集團手 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楊金生與詐騙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3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楊金生與詐騙集 團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附表二編號2);雲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附表二編號3)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 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確已落入詐欺集團掌 控,成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 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 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 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 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先前曾向臺灣銀行辦理紓困貸 款,亦曾透過網路貸款公司辦理機車貸款,惟當時銀行及 貸款公司均未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其雖害怕將帳戶及 提款卡交給他人遭詐騙集團做為不法用途,但因其急需用 錢,被錢逼急了,希望可以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且被告與暱稱「佳輝-即時周轉/瑕疵送件/包裝喬件」 者之LINE對話過程,曾提及:「我在思考為何要密碼,不 好意思我曾經被騙過,所以我看到要密碼我真的嚇一跳, 可以不要密碼嗎?」(偵17427卷第71頁),被告就此於 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曾因投資遭詐騙1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133頁)。則依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前曾有 向銀行及地下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已知無論向銀行或民 間借貸均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而被告先前亦曾因 投資遭詐騙1萬元,當知無論如何均不得將自身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全然不相識之人;又被告既稱擔憂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使用,顯見其確 有預見其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不法使 用,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之可能,然 因經濟窘迫,亟欲取得貸款,乃不顧此種可能,仍冒險一 試,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自堪認其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二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臺灣銀行及 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 團之訴追,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全未與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匯入上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 ,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 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嘉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2時許,佯裝為假買家及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與告訴人梁嘉彥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梁嘉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7時18分許 1萬7,109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楊慧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0時許,佯裝為告訴人楊慧勤兒子,透過LINE與告訴人楊慧勤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楊慧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4時16分許 12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3 郭家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郭家福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指定之平台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郭家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0時10分許 11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4 林麗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7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麗珍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倍利生技」公司低價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林麗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21時5分許 3萬6,008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5 林欣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林欣宜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朝隆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欣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6 謝黃秀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謝黃秀指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朝隆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謝黃秀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14時4分許 7萬元 7 陳玉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0時許,佯裝為告訴人陳玉滿友人,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陳玉滿,向其佯稱:因出國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陳玉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2時37分許 1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8 曾麗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曾麗芳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冠虹」APP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曾麗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9時59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11時9分許 4萬8,000元 9 鄭隆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鄭隆瑛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朝隆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鄭隆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9時8分許 4萬3,1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9時44分許 1萬元 10 巫聖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巫聖婷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倍利生技」公司平台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巫聖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16時15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6日9時18分許 3萬6,200元 11 林炳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炳賢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建盞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炳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4時27分許 12萬4,0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2 許秀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許秀娟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貫虹」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秀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1時8分許 2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10分許 3萬元 13 黃佳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黃佳慧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貫虹」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佳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2日9時23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4月23日11時9分許 1萬元 14 簡秀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簡秀蓉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摩根資產管理」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簡秀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6時45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16時4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7時31分許,佯裝為中油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廖芷瑄,向其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後續將由專人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告訴人廖芷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0時32分許 4萬9,988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0時33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9日0時45分許 2萬9,988元 113年5月9日1時8分許 1萬9,989元 113年5月9日1時6分許 7萬9,989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楊金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楊金生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投資中國天目茶碗云云,致告訴人楊金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1時37分許 12萬2,6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許永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許永松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雲策、摩根、美好創新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許永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17時36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5日17時37分許 5萬元

2024-12-23

TNDM-113-金訴-2393-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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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陳清一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新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晋煌 林雅欣 訴訟代理人 蔡尚彣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2月23日在被告崙子分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清一之帳戶(原證1,嘉義 縣新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本院卷第15頁),自開戶   至112年12月5日止,原告曾使用活存轉定存或定存轉活存之 交易方式存款。原告於85年8月10日將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轉為定存(下稱系爭定存①);於88年11月20日將10萬元 轉為定存(下稱系爭定存②);於88年12月23日將50萬元轉 為定存(下稱系爭定存③);於91年7月19日將30萬元轉為定 存(下稱系爭定存④),有新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 細表可證(原證2,本院卷第17至53頁)。110年4月兩造知 定存單結存不足,且系爭定存①至④共100萬元竟毫無相關定 存單及轉活存之紀錄;另系爭帳戶之存款遭不明人士於94年 4月4日電匯 600,030元(下稱系爭存款①)、95年7月3日領現 5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②)、98年6月29日領現30萬元(下稱 系爭存款③),合計140萬元。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表協助清查,惟被告多次塘塞仍未說明240萬元 為何消失,嗣被告於112年月5日始提供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然原告請求清查仍遭拒絕。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共2,400,000元及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被告所提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印鑑卡 等文書(本院卷第97至1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 (二)對被告所提定期存款存單、交易明細表、存單存款轉期取 息憑條、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存單存款取息憑條、 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存本取息 儲蓄存款存單、交易明細表等文書(本院卷第213至241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系爭定期存款部分: (一)原告於85年8月10日自其帳戶轉出10萬元(如附件A1) ,連    同其配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10萬元(如附件B2) ,    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20萬元(如附件    C1),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定期存    款於86年8月13日(如附件C2) 、87年9月10日(如附件C3     )、88年11月2日(如附件C4、C5)、89年11月23日(如附    件C5、C6) ,分別辦理展期續存至90年12月10日辦理到期    結清(如附件C7),該定期存款20萬元亦轉入原告配偶之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如附件B7)。 (二)原告於88年11月20日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10萬元(    如附件A4) ,連同其配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30萬元    (如附件B5) ,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    40萬元(如附件C5) ,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    可證。嗣前開定期儲蓄存款於90年1月12日到期辦理到期    結清(如附件C6) ,本筆定期儲蓄存款40萬元,亦於同日    轉入原告配偶之活期存款帳戶(如附件B6)。 (三)原告於88年12月23日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50萬元,    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50萬元(如附件    A4,C6),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前    開定期儲蓄存款於90年1月30日(如附件C6、C8)、91年3    月6日(如附件C9)、92年3月26日(如附件C11)分別辦理    展延續存至92年4月29日,辦理中途解約(如附件C11)。該    定期儲蓄存款50萬元,扣除利息中途解約折扣167元後,    同日轉入原告配偶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499,833元(如    附件B9)。 (四)原告於91年7月19日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30萬元,    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30萬元(如附件    A6,C9),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本    筆定期儲蓄存款於92年8月1日(如附件C11)、93年7月21    日(如附件C12)、94年7月28日(如附件C13)、95年8月9    日(如附件C13)、96年8月8日(如附件C14)、97年7月23    日(如附件C15)、98年7月24日(如附件C16)分別辦理展    延續存至99年7月21日辦理到期結清,前開定期儲蓄存款3    0萬元於同日轉入原告配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如附件    13)。 (五)原告於110年4月20日自定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存單號碼AA825259)轉出新100萬元(如附件A1) ,辦理以 本人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存款100萬元,展期續存定期存款 帳戶為00-000000-0000,存單號碼AA825428(如附件A2) ,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本單定期存 款(存單號碼 AA825428)於111年8月19日辦理中途解約結 清(如附件A3、A4),該定期存款998,840元亦轉入原告本 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如附件A5、A6)。 二、原告之系爭活期存款部分: (一)原告於94年4月4日匯款60萬元(如附件A8)。 (二)95年7月3日之現金提領50萬元(如附件A10),該2筆交易迄    今已近20年,被告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23條第1款第9    項,及同法第89條第1款第2項規定,對與客戶之交易憑證    均保存10年以上甚或至15年,然原告系爭存款實屬年代久    遠,被告各項交易憑證已依規定銷毁無從調查。 (三)原告98年6月29日,現金提領30萬元(如附件A15),有交易    憑證影本可證(如附件Dl,D2,D3),被告依金融機構管理    辦法第5條之1及第5條之7規定保存臨櫃交易之錄影影像至    6個月,因原告系爭存款交易已超過甚久,又被告對客戶    之存摺交易係客戶之存摺及所留存之印鑑相符辦理,如附    件所示,客戶當時之存摺及印鑑均為正確,被告會依約定    交付該款項,請依民法966條之1、310條之2處理。 (四)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匯款1,906,110元至原告開立於元長 鄉農會鹿寮分部之存款帳戶(如附件B1)。原告取款憑條 之背面亦有陳璟瑜君見證(如附件B2、B3)。原告於111年 8月19日辦理中途解約結清(原為存單號碼AA825259轉存 本金為新存單號碼M825428)998,840元,另筆原告所有之 定期儲蓄存款50萬元,於同日辦理中途解約結清(存單號 碼D D000000)000,998元,存入原告本人之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00-000000-0(如附件B4),有交易憑證影本可證。 三、對原告所提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等文書(本院 卷第15至5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 提嘉義縣○○鄉○○○號查詢(本院卷第20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3 7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 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 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 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 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 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雖為前開主張,然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前開抗辯 業據被告提出提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印 鑑卡等文書(見本院卷第97至189頁)與定期存款存單、 交易明細表、存單存款轉期取息憑條、定期存款中途解約 通知書、存單存款取息憑條、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存 摺性存款取款憑條、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交易明細表 等文書(見本院卷第213至241頁)為證,且前開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前開抗辯自屬可採。 (二)至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則尚不足推翻被告所提前開證據與 抗辯,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前開主張之真正,則原 告主張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05

CYDV-113-訴-282-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萱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3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陽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以提 供報酬之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 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 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所在 、去向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113年1月25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統一超商園舺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分別寄送其所申辦 台新國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及其女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 罪集團之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陽萱於警詢之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卷【下 稱偵卷】第11至15、17至21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 院訴字卷第124頁)。  ㈡台新國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交易 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 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本院訴字卷第27至39頁)。  ㈢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 易明細、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請書(本院訴 字卷第41至51頁)。  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 細(本院訴字卷第54至57頁)。  ㈤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 細(本院訴字卷第58至61頁)。  ㈥林珮君之調查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 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9至87頁)。  ㈦陳暄文之調查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89至116頁)。  ㈧呂瑜璇之調查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17至177頁)。  ㈨林美鳳之調查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 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9至205頁)。   ㈩蔣永發之調查筆錄、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回條、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卷第207至233頁)。  張玉芳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 235至255頁)。      陳亭宇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57至281 頁)。   鍾富𥜥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 陳報單(見偵卷第283至311頁)。   邱春容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313至347頁)。  林佩茹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49至413頁 )。  廖博文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 第415至443頁)。   呂芬慧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詐騙詐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 陳報單(見偵卷第445至477頁)。  曾聖富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 詐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 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鳳岡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479至505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 ,又被告於偵查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條次變更(參立法理由),首 應敘明。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並無主觀犯意難以證明之 情形,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 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贅載被告本案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先後兩次提供4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 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 容任他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失,並使此 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參以被告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容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被 告需扶養8名子女,目前待產中,靠補助金維持家計等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查被告除本件外,固無其他故意犯罪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全 部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 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為緩刑之諭知,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自承因提供帳戶已取得3,000元,此部分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 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幫 助犯意而為,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取得,顯非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林珮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7時6分以臉書社團販賣二手包包,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4時27分  22,000 台新國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陳暄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佯以借款廣告,若欲借款須購買保單及支付保證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2時  10,000 台新國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呂瑜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9時17分以臉書社團販賣二手包包,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0時5分  50,000 台新國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4 林美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佯為其女兒,而於113年1月15日佯稱欲購買貨品出貨予直銷下線,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150,000 台新國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蔣永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50,000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6 張玉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31分佯稱為其夫請其轉帳,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4時42分  5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7 陳亭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22分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4時39分  5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8 鍾富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22分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4時37分  1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9 邱春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13分佯稱為其女兒欲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4時36分、14時45分  50,000  1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0 林佩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以小紅書販賣演唱會票卷,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9時59分  5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1 廖博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佯以借款廣告,若欲借款須支付保證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6時41分、16時59分  15,000  14,98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2 呂芬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5時56分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6時51分  5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3 曾聖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日10日在抖音自稱「銀行員張經理」,曾聖富與「銀行員張經理」對談後,於113年1月29日10時23分加入LINE暱稱「經理很懂你」之聯絡人,「經理很懂你」稱若欲借款須支付手續費、保證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6時24分  15,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04

TPDM-113-簡-4359-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王淑娟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賴建財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113 年度偵字第8334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 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張菀純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   賴王淑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建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㈠賴王淑娟係賴崇燦之第二任配偶,育有子女賴建財、賴秀    蘭、賴秀玲、賴建義,而賴淑月係賴崇燦與第一任配偶所    生之女。賴王淑娟、賴建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賴崇燦於民    國111 年6 月間因病況沉重已無理解及意思能力,未經賴    崇燦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由賴王淑娟    指示賴建財前往嘉義縣○○鄉○○路○○路000 巷0 號之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信用部,於取款憑條上盜蓋賴崇燦之印    文後,連同賴崇燦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    信用部承辦人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賴崇    燦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轉存入賴    王淑娟之嘉義縣○○鄉○○○號0 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足生損害於賴崇燦、賴淑月、其他賴崇燦之繼承人    及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信用部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賴王淑娟、賴建財明知賴崇燦於111 年7 月3 日因病死亡    ,而賴崇燦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賴崇燦於金融機構    之存款屬賴崇燦之遺產,需由賴淑月及其他賴崇燦之繼承    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    據繼承之程序始得進行轉帳、提領等交易,詎其未經賴淑    月及賴進財明知未得其他賴崇燦之繼承人同意,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之時間,由賴王淑娟指示賴    建財前往上址嘉義縣新港鄉會信用部內,於存摺性存款取    款憑條上盜蓋賴崇燦之印文後,連同賴崇燦系爭帳戶存摺    ,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之,致使該農會信用部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    4 及編號6 所示金額現金交予賴建財,另於附表編號5 所    示時間,將附表編號5 金額轉存至賴王淑娟之嘉義縣○○    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賴淑    月、其他賴崇燦之繼承人及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信用部對於    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檢察官在協商時表示考量雙方已經和解,被告已依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不再聲請沒收被害人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如再予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情事,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張菀純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2024-11-19

CYDM-113-訴-379-2024111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07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晋煌 債 務 人 黃森井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25%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273,327元, 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按年息3.639%計算 之利息,與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1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年息0.3639%,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年息1.043%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8

CYDV-113-司促-810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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