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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杜碧雲 訴訟代理人 謝 彥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 衡 孝 訴訟代理人 李 英 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7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與訴外人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 上訴人承作坐落○○市○○段○○○小段00-1、00-128、00-130、0 0-132地號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香 緹大街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上訴人僅完成部分工程即 系爭工作物,以現況點交予嘉騏公司後離場。系爭工作物已 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非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不 得對之主張所有權。至嘉麒公司將「香緹大街新建工程」之 系爭建照補發本交付上訴人,非用以擔保其積欠上訴人工程 款債務,亦無將系爭建照或所表彰之施工權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對系爭建照無動產質權、讓與擔保之權利,或保有使 用利益或所表徵之財產價值。上開00-1、00-128(原判決誤 載為00-129)、00-130地號土地於97年間遭法院拍賣,由拍 定人取得包含系爭工作物在內之土地所有權後予以轉讓,係 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立國(合稱買方)於99年 及104年間,與訴外人莊錦雀、合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 笠公司,與莊錦雀合稱地主)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地主提供包含00-1、00-12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照( 系爭建照原起造人為嘉麒公司,嗣變更為合笠公司)予買方 興建開發,被上訴人依其約定取得上開土地(含系爭工作物 )所有權及系爭建照,均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所受損害與 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間,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均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39-20250220-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杜碧雲 原 告 許勝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陳宗達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尖葉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勝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海天營造有限公 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雖 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依法選任清算人洪尖葉(見本院卷 一第25頁)。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對該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發生在該公司解散前,核屬嘉騏公司清算範圍內之 事項,故該公司依法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屬存續,合先陳 明。 二、原告主張:嘉騏公司於民國81年9月間因「香隄大街新建工 程」案,取得81年汐建字第183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嗣於84年7月間以該建照原本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 經主管機關同意補發建照(下稱84年補發本)。因嘉騏公司 與原告海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簽訂承攬契約, 由伊承作「香隄大街新建工程」之水土保持設施及二次施工 等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嘉騏公司並將84年補發本交予伊 保管,以供主管機關備查之用。然嘉騏公司因積欠伊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3958萬8023元,明知該84年補發本並未遺失, 其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宗達(與嘉騏公司,二人合稱 被告)竟於98年3月25日向主管機關具結該84年補發本遺失 ,且已尋獲系爭建照為由,申請將該84年補發本作廢,並經 主管機關於98年4月6日發函將該84年補發本作廢,致海天公 司受有無法取回前開工程款之損害。另原告許勝雄係海天公 司派駐在該工地之負責人,並負責保管該84年補發本,因陳 宗達向主管機關不實申報84年補發本遺失乙事,業已不法侵 害許勝雄之名譽及信用,嘉騏公司自應與陳宗達連帶賠償伊 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二 人應連帶賠償海天公司3958萬8023元、許勝雄100萬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海天公司3958萬8023元,及陳 宗達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 日、嘉騏公司自提出答辯狀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許勝雄10 0萬元,及陳宗達自111年6月3日、嘉騏公司自112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對造則以:㈠陳宗達部分:海天公司未能收取工程款與伊之 前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另伊不實申報84年補發本遺失乙事 雖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未侵害許勝 雄之名譽、信用權;㈡嘉騏公司部分:嘉騏公司積欠工程款 ,與陳宗達之不實申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又陳宗達之不實 申報行為,並未侵害許勝雄之名譽及信用;則原告請求伊應 與陳宗達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各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陳宗達係嘉騏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㈡嘉騏公司前於81年 9月間取得系爭建照,嗣於84年7月間以該建照原本遺失為由 ,申請補發,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補發建照(即84年補發本) ;㈢因嘉騏公司與海天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海天公司承作 系爭工程,嘉騏公司並將該84年補發本交予海天公司保管, 以供主管機關備查,84年補發本現仍由海天公司持有;㈣陳 宗達明知84年補發本由海天公司持有,並未遺失,竟於98年 3月25日向主管機關具結該84年補發本遺失,且已尋獲系爭 建照為由,申請將84年補發本作廢,並經主管機關於98年4 月6日發函將84年補發本作廢;㈤陳宗達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法院以陳宗達涉犯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拘役40日;檢察 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1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查核屬實(見外放卷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堪信為真 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海天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3958萬8023元,有無理由?㈡許勝雄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海天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58萬802 3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陳宗達明知84年補發本原本由海天公司保管中, 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98年3月25日向主管機關具結該84年補發本遺失 ,且已尋獲系爭建照,申請將84年補發本作廢,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文書上,並於 98年4月6日發函作廢84年補發本,足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建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海天公司;陳宗 達前開所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認 定陳宗達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處拘役40日,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 定等情,有卷附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刑事 判決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12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此部分事實固 可認定。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規定中所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 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 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 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 是以本件陳宗達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 海天公司是否因此受有實際損害而得請求賠償, 即須依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尚不得遽謂海天公司 即受有損害。      ⑵、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建 築法規定所核發之執照,僅為建造、使用或拆除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許可(建築法第26條),僅係 表彰行政處分之公文書,不具財產交易之性質; 又嘉騏公司交付84年補發本予海天公司保管,係 為供主管機關備查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海 天公司因陳宗達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法行為所 受之損害,應以其無法持有效之建照供主管機關 備查所造成之損害為限,其損害結果與侵權行為 始具有因果關係。      ⑶、海天公司主張伊因陳宗達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不法行為,致受有無法取回工程款之損害云云 。然海天公司尚有工程款未受償,顯係因與嘉騏 公司間之契約糾紛所致,並非其無法持有效之建 照供主管機關備查所造成之損害,尚與陳宗達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法行為無關。由此足認陳宗 達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與海天公司所 稱無法取回工程款之損害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 是以,海天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陳宗達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不法行為與其所謂受有無法取回工程 款之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其所請即難認有理。      ⑷、準此,海天公司主張陳宗達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不法行為,致其伊受有無法取回工程款3958 萬8023元之損害云云,並無可取;則海天公司依 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嘉騏 公司應與陳宗達負連帶賠償之責,即非有理。     ⒊是以,海天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 958萬8023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㈡、許勝雄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陳宗達係以嘉騏公司業已找到系爭建照,而 遺失84年補發本,為免2紙建照並存滋生混淆為由, 申請恢復系爭建照效力,並將84年補發本作廢,有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98年4月22日函及嘉騏公司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偵字卷第181、18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陳宗達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不法行為並無指摘84年補發本為許勝雄所竊取或侵 占之意,且觀之前開申請意旨,應不至於使他人產生 前開誤會之虞。堪認陳宗達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不法行為,並無不法侵害許勝雄之名譽、信用之情事 。     ⒊準此,許勝雄主張陳宗達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 法行為,不法侵害伊名譽及信用權,應賠償伊非財產 上損害100萬元云云,並無可取;則許勝雄依民法第2 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嘉騏公司應與陳 宗達負連帶賠償之責,亦非有據。     ⒋是以,許勝雄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六、從而,海天公司、許勝雄依侵權行為法則,分別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958萬8023元、100萬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許勝雄合併上訴利益額須逾150萬元),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2-12

TPHV-112-重訴-1-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洪永銘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 訴 人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尖葉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5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洪永銘主張:對造上訴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嘉騏公司)於民國81年間向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申請取得81汐建字第1831號建 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第1832號建造執照(與系爭建照 合稱汐止建照),在訴外人洪龍泉所有坐落○○市○○區○○段○○ ○小段13之1、13之128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新北市○○區○○ 段1760、189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3之130地號 土地(下合稱汐止土地)上進行「香隄大街」建案,嗣財務 發生困難,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汐止土地,經伊協調嘉 騏公司與訴外人陳賛棠就汐止建照簽訂起造人權利合作契約 後,嘉騏公司為免汐止建照逾期失效,於96年8月29日簽立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約定由伊協助處理展延建 照等事宜,且於建照展延成功,及嘉騏公司將建照權利讓售 他人並取得價金時,該買賣縱非伊仲介協助,嘉騏公司仍應 分配該價金之30%予伊,且不得低於以陳賛棠合約價計算之 報酬即新臺幣(下同)4,610萬元。伊已協助系爭建照於97 年3月10日、98年2月26日經新北市工務局依序核准展期8個 月、40個月又11天。詎被上訴人即嘉騏公司之代表人陳宗達 將嘉騏公司引資買回之系爭土地登記在第一審共同被告莊錦 雀名下,及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訴外人合笠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合笠公司),再於99年3月25日以莊錦雀、合笠 公司名義將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以2億6,500萬元出售予訴 外人許立國及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許立國等2人), 乃以不正當之方法使系爭承諾書約定給付報酬之條件不成就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得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請求嘉 騏公司給付報酬,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宗達給付損害賠 償,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嘉騏公司與陳宗達負 連帶賠償責任。陳宗達及嘉騏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與嘉騏 公司依約給付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依系爭承 諾書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先一部請求,求為命:㈠嘉騏公司給付伊4,6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陳宗達與嘉騏公司連帶給付伊4,6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 上開2項聲明,如其中1項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責任之判決(洪永銘訴請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淑鳳、莊 錦雀給付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敘)。   二、嘉騏公司及陳宗達辯以:  ㈠嘉騏公司部分:伊未與第三人簽訂建照起造人權利買賣契約 ,且係陳宗達背信行為之受害人,未實際獲取利益,洪永銘 無權請求伊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等語。  ㈡陳宗達部分:系爭土地係伊以共同集資方式買回,伊有權將 之登記在莊錦雀名下,系爭建照亦係伊委託訴外人洪宗狄代 為辦理始順利展期,嗣仍因屆期失效,無法讓售他人,上開 2億6,500萬元係出售系爭土地之對價,洪永銘無權請求分配 。況洪永銘於104年間已知悉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過戶至他 人名下,卻遲至107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三、原審對於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洪永銘敗訴之判決,一部予 以廢棄,改判命嘉騏公司給付4,610萬元本息;一部予以維 持,駁回洪永銘其餘上訴,係以:嘉騏公司於81年間向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汐止建照,在洪龍泉所有汐止土地上 進行「香隄大街」建案,並於96年8月2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 予洪永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承諾書約定嘉騏公司 於洪永銘處理建照展期成功,及嘉騏公司與第三人簽訂建照 起造人買賣契約並因而取得價金時,應分配其實際取得價金 30%之報酬予洪永銘。嗣系爭建照於97年3月10日、98年2月2 6日經新北市工務局依序核准展期8個月、40個月又11天;前 者係由洪永銘協助促成,後者洪永銘亦有參與申請,足認洪 永銘已處理系爭建照展期成功。又陳宗達斯時為嘉騏公司之 代表人,其代表嘉騏公司執行業務,將原屬嘉騏公司之系爭 建照無償讓與合笠公司,將系爭土地集資買回並登記於莊錦 雀名下,並以莊錦雀、合笠公司之名義於99年3月25日與許 立國等2人簽訂契約書,約定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合作開 發新建,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過戶予許立國等2人,許 立國等2人已一部付款1億2,000萬元;嗣因系爭建照到期失 效,陳宗達再以莊錦雀、合笠公司名義於104年4月15日與許 立國等2人簽訂協議書,重新約定由許立國等2人再給付1億4 ,500萬元,其中1,500萬元係簽發支票交付,餘款含利息共1 億3,464萬3,060元則於105年11月8日繳交案款予民事執行法 院;以上陳宗達取得價金共計2億6,500萬元。陳宗達上開所 為致嘉騏公司未能與第三人簽訂建照起造人權利買賣契約而 取得價金,顯然違法不當,應認係嘉騏公司以不正當方法使 洪永銘請求報酬之條件無法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洪永銘 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嘉騏公司給付報酬, 並以陳宗達向許立國等2人收取之價金2億6,500萬元,扣除 依系爭土地面積占汐止土地面積比率0.73分攤之成本後之30 %計算為4,506萬2,250元。惟系爭承諾書尚約定洪永銘得請 求之報酬「以不低於與陳賛棠合約價為限」,即應依系爭承 諾書第1、2條約定,由嘉騏公司先給付洪永銘建照展期服務 費350萬元、分配款2,000萬元,再就剩餘價金5,650萬元扣 除系爭建照坐落土地必須支付之地價稅等費用後,結餘款再 分配洪永銘40%;共計4,61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2,000 萬元+5,650萬元×40%=4,610萬元)。則洪永銘依系爭承諾書 得請求之報酬應為4,610萬元。按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認陳宗達 上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惟依洪永銘於103年10月29日存證 信函表示:陳宗達未經伊同意擅自處分土地及無償變更系爭 建照起造人、莊錦雀配合陳宗達擅自處分買賣土地,依序涉 嫌刑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及其於106年1 月1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033號詐欺案 件偵查中陳稱:伊迄104年經他人提供資料才恍然大悟,陳 宗達係複製其遭人詐騙之經驗來詐騙伊各等語,可知洪永銘 至遲於104年間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陳宗達, 應即起算時效;乃至107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陳宗達得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嘉騏公司亦無須連帶負責。故洪永銘依系爭 承諾書約定,請求嘉騏公司給付4,6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宗達與嘉騏公司連帶給付4,610萬 元本息,暨與嘉騏公司依約應為之前揭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侵權行為成立,即 加害行為與損害均已發生為必要,倘侵權行為尚未成立,請 求權未發生,其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洪永銘於事實審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為:陳宗達明知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於系爭 建照取得實際價金時,應按比例分配報酬予伊,竟將系爭建 照無償轉讓予第三人,及過戶土地予其配偶,並將讓售系爭 建照及土地之價金侵占入己,應與嘉騏公司連帶負責(見原 審重上字卷㈡第149頁,原審重上更一字卷㈡第7頁)。而許立 國等2人係於莊錦雀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105年11月8日將 其依104年4月15日協議書應付之尾款價金含利息、執行費共 1億3,464萬3,060元提出於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21日由法 院發款予莊錦雀受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45515號案款收據及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重上字卷㈠ 第233頁,卷㈢第105頁以下)。似此情形,能否謂於陳宗達 取得上開價金之前,洪永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 發生,並得起算消滅時效,即滋疑義。原審未查,遽擷取洪 永銘於存證信函及刑事案件偵查中之片段陳述,謂其請求權 時效應自104年起算,進而為洪永銘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 。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承諾書約定: 茲經洪永銘協調就系爭建照及1832號建照,由嘉騏公司與第 三人陳賛棠在96年8月27日簽訂起造人權利合作契約。日後 如該契約成立,並進一步轉為建照起造人權利買賣,在嘉騏 公司依照新買賣契約可取得之價金,應予分配洪永銘部分, ...嘉騏公司對洪永銘承諾如下:一、在總售價中,嘉騏公 司需自行吸收之建照展期服務費為系爭建照:350萬元...。 於展期完成後,由嘉騏公司向陳賛棠領取,並立即交予洪永 銘。二、系爭建照讓售,扣除上開服務費後,剩餘價金計7, 650萬元,其中除先分配洪永銘2,000萬元外,另就其餘5,65 0萬元,扣除本件建照坐落土地必須支付之地價稅等費用後 ,結餘款再分配洪永銘40%。...五、附註事項:在洪永銘處 理建照展期成功,惟起造人權利買賣對象並非陳賛棠或其指 定之第三人,...如非洪永銘仲介協助,...嘉騏公司承諾在 實際取得價金中亦分配洪永銘30%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45頁 )。其文字已表示洪永銘可取得之報酬係以系爭建照起造人 權利買賣價金按比例計算之文義。乃原審遽以許立國等2人 就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合併給付之價金2億6,500萬元扣除成 本後之30%,計算洪永銘可得請求之報酬為4,506萬2,250元 ,亦有可議。又原審未說明系爭承諾書約定洪永銘於起造人 權利買賣對象非其仲介協助之情形下,得請求報酬「以不低 於與陳賛棠合約價為限」,何以係依系爭承諾書第1、2條約 定按40%比例計算之理由;於計算時,復未查明系爭土地必 須支付之地價稅等費用並予扣除,即逕認洪永銘得請求最低 報酬為4,610萬元本息,爰為嘉騏公司不利之判決,並嫌疏 略。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 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1927-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1號 抗 告 人 陳宗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永銘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主體對於原判決上訴不服之利益。有 無不服利益,原則上係以比較判決主文與聲明之範圍為判斷 基準;例外在判決理由產生既判力或拘束力,致當事人受有 不利益者,亦得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倘無上訴 不服之利益存在,即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嘉麒公司)或抗告人與嘉麒公司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4,610萬元本息(減縮及確定部分不予贅敘),第一審法 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嘉麒公司 應履約給付報酬予相對人,及相對人縱得對抗告人主張侵權 行為責任,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將第一審判決一 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嘉麒公司給付4,610萬元本息;一部予 以維持,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下稱二審判決)。抗告人依 該主文形式既獲勝訴之判決,復未受其理由拘束而有不利益 ,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乃竟對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抗-811-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陳宗達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胡原龍律師 林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尖葉 陳碧珠 洪明圓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4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陳 述,證人陳宗波、高千惠、柳綉卿、陳鈺婷之證言,暨備忘 錄、上訴人陳宗達與訴外人洪龍泉之名片、上訴人嘉騏公司 於95年至107年間之停業申請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嘉騏 公司係陳宗達與洪龍泉依序出資40%、60%所設立,陳宗達與 被上訴人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於洪龍泉之繼承人請求 返還股份前,被上訴人仍具嘉騏公司股東身分,得擔任董事 、清算人,及行使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權。從而,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洪尖葉與嘉騏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 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陳碧珠與嘉騏公司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洪明圓與嘉騏公司 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 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71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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