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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林月女 輔 佐 人 林婕琪 被 告 林新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6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25分許,在原告位在高雄市○ ○區○○○巷00號住所前,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持 鐵鍋、以腳踹踢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頭部3×3公分血腫、頭部2×2公分挫傷2處、右手3×3公 分挫傷、頸部鈍傷等傷勢。並以鐵鍋砸擲、腳踹及木棍揮擊 等方式砸損原告前揭住家之鐵門及花盆,均致令不堪使用。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60元、就醫油資費用450元、中藥行傷藥費用5,000元 、往返中藥行油資費用1,285元、住宅緊急搬遷費20,000元 及精神賠償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 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 、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60元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 、第11頁),堪信屬實,足認原告確因本件傷勢增加支出該 等必要醫療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中藥行傷藥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傷勢支出中藥行傷藥費用5,000元,並 提出勝元中藥行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惟該等費用 並未經醫師診斷認定是否屬本件傷勢支出之必要費用,本院 尚難僅以該收據認定為原告因而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難 請求被告賠償。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前往就醫及中藥行支出油資費用而請求被告賠 償云云,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明佐證,尚難認原告確有該 部分支出而受有損害,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無從請 求被告賠償。  ⒋緊急搬遷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恐懼被告日後再報復而緊急搬遷,因而支出20 ,000元部分,惟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僅提 出自行計算之說明一紙,尚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實受有該部 分損害,且原告就被告是否會再行報復乙節,亦未提出任何 足以調查之事證加以佐證,尚難僅以原告單純之臆測為認定 之依據,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 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 為未就學之學歷,前曾擔任建築小工,目前已退休;被告則 為大學畢業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於警詢中陳 述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行為之手段、原 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心理影響之程度,另參酌兩造之職業、教 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附民卷 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0,360元。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3 60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另行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31

CDEV-114-橋簡-17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辰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68號、第1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114年度訴字第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辰霏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事實欄一、第4行之「手機」補 充為「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 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辰霏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 3頁)、告訴人陳冠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29003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 之貼文既載有告訴人二人之姓名、軍中服役之單位及職稱,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本案係以一張貼貼文之行為,同時非法利用告訴人二人 之個人資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知悉不得任意在網路上公開他人之個人資料,竟 因與告訴人二人間有嫌隙,即於網路上公布告訴人二人之個 人資料,侵害其等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和解, 告訴人二人並均對被告撤回告訴,惟被告尚未開始賠償等節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1份(見訴 字卷第63頁)、告訴人二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61頁、第65頁);兼衡被告以在網路上張 貼貼文之方式揭露告訴人二人個人資料之犯罪手段、所洩漏 之個人資料內容等節;暨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心理相關疾病 ,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共 4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1份在卷可佐(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偵卷第1 7頁、第19頁、第25頁、第2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軍偵字第23號卷第10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訴字卷第7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發表上開貼文所使用之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雖屬於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原屬日常 生活所用之物,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 ,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未據扣案,如 需調查上開物品之存否及認定價額,勢須耗費相當資源,復 考量類如手機等電子產品隨時間經過折舊情形甚鉅,殘值已 低,其沒收或追徵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68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柯辰霏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辰霏(原名:柯佩君。被告涉嫌對陳冠捷誹謗罪之部分, 因陳冠捷對此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時許,在臺南 市○○區○○里0鄰○○○街00號4樓之1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至網 際網路,以暱稱「柯佩君」之臉書帳號,在「靠北長官2023 」之臉書社團內張貼「我要靠北台南機場裡面的502營陳冠 捷營長」、「印象最深刻的事是有天我可能太累,所以沒胃 口然後沒吃飯,然後工作出了一些問題 被葉耀文士官長叫 去唸,因為血糖太低,導致昏倒,送去台南市立醫院。沒有 顧好自己身體 是我的問題,但離開醫院 返回營區被502營 陳冠捷營長叫去唸,那時候都22點半,我很難受想休息,唸 完後覺得心情非常糟。內容是這樣的…」、「接著就聽到502 營陳冠捷營長以及葉耀文士官長說:感覺佩君可以拿奧斯卡 影后了,演得真像!」、「我覺得502營陳冠捷營長以及葉 耀文士官長才是奧斯卡影帝吧!」等文字,公開陳冠捷、葉 耀文之姓名、軍中服役之單位及職稱,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 料,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遭公開個人資料之軍職人員,或致使 渠等遭受損害之虞。 二、案經陳冠捷、葉耀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辰霏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臉書貼文截圖及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112年12月22日空防飛法字第1120283804號函各1份 被告於臉書貼文公開告訴人陳冠捷、葉耀文之姓名、軍中服役之單位及職稱,均非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對外公開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權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係涉犯同法 第41條罪嫌。 三、至告訴人葉耀文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3條等罪嫌。質之告訴人陳冠捷於警 詢時陳稱:被告貼文內容提到有一次她早上沒吃東西,導致 晚上19至20時昏倒送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她回營後我基於 職責於當日22時要關心她的情況並請她到我的辦公室,她在 貼文指稱我把她叫過來念她並嘲諷她,但我只是叮嚀她身體 要顧好等語,足認被告於貼文內所提及因昏倒就醫返營後遭 告訴人約談等情,並非憑空捏造之詞;且觀諸被告之貼文內 容,該貼文內亦未以粗鄙、難堪之用語形容告訴人葉耀文, 係以文字描述斯時雙方對話內容、情境及被告當下情緒與感 受,是自無法排除被告係以該貼文抒發並分享個人軍中任職 之經驗,縱被告貼文內有提及告訴人等人部分職級級任職單 位,用字遣詞或令告訴人等人感到不快,亦難認被告係出於 真實惡意而為之,且上開資訊與國家機密無關,被告主觀上 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或違 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3條之犯意。從而,本件要難因被告、 告訴人葉耀文就該貼文內容之感受不同,即以上開罪責相繩 被告。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3-31

TNDM-114-簡-1182-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蓉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蓉於民國113年8月21日7時24分許,駕駛1110一XC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壽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與福德三路 交岔口欲左轉時,明知該處有行人穿越道,且當時日間天氣 晴,並無不能禮讓行人先行或其他亟需通過而不能暫停之情 事,竟貿然左轉,因而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謝蘇錦麗,致謝 蘇錦麗倒地而顱內出血,於翌日13時33分在國軍高雄總醫院 死於中樞神經衰竭。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蓉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 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 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基本 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其所為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 ,對行人造成嚴重危害,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 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 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 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苓雅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為憑,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 屬之傷痛,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 ,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3-28

KSDM-114-交簡-512-202503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116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國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國龍發支付命令,債務人 戶籍係設於高雄巿新興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促-5116-202503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117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鴻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吳鴻維已於114年2月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促-5117-202503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119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少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少杰發支付命令,經核戶 籍係設於高雄○○○○○○○○,此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促-5119-202503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18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債 務 人 徐明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促-5118-202503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洪寶騰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呂三信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12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 以112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8 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 區保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保生路89號前(下稱系爭 地點)時,適右後方外側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原告見狀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右後腰、右手肘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此發生右踝慢性傷口合併 感染之傷害(下稱爭議傷勢)。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 損害: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4,906元;⑵醫療用品費用 826 元;⑶看護費用225,000 元;⑷乙車修理費用6,400 元; ⑸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計617,132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7,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 被告有過失等情均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20,7 06元範圍內、醫療用品費用826 元等節亦不爭執,惟爭議傷 勢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醫療費用中之自費病房差價部分, 難認原告有入住此等差價病房之必要;另原告自行至甲○○○○ ○就診支出之自費中醫費用部分,審酌原告自費項目為針灸 、內科、水煎藥、傷科藥布等,衡情非健保給付中醫診所不 能診治之項目,原告自費購買藥品或治療應屬考量自身經濟 狀況等因素後所為選擇,況國軍高雄總醫院評估原告身體狀 況得出院方允許原告出院,原告再自費為上開中醫診治之支 出,若原告無法提出其無法透過健保給付之醫療診所治療之 依據,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部分,因爭議傷勢是 否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有疑,是否有專人照顧3 個月之必要, 應鑑定以釐清;乙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此外,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被告 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右變換 車道之過失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 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32至33、92至93、182 至183 頁   ),並經本院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 片6 張、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3 至27、30至31、34至42頁,偵卷第47至50、59至70頁),自 堪信為真實。又爭議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業經本院函 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 年12月26日以 醫雄民診字第1120020211號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10 年11月 24日因車禍造成右足踝、右後腰、右手肘擦傷,住院期間因 右踝傷口較深合併感染,予以口服抗生素及外用抗生素藥膏 固定換藥處置,無法排除與車禍無相關等語在卷(見本院簡 上卷第69頁),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後, 因其中之右踝傷口較深致合併感染,再參酌原告雖在系爭事 故前即已住院,於住院期間外出而發生系爭事故,惟由上開 函文可知,原告先前住院之病因為呼吸困難(後經診斷為慢 性支氣管炎併急性發作,參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國軍高雄總 醫院113 年3 月5 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2370號函),並無 右踝傷勢,關於右踝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肇致,益徵爭議傷勢 確實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且具相當性,被告抗 辯爭議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洵無足採。因此,被告確 有上述過失之情,且與系爭事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爭議 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業如上述,惟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84,906元:  ⑴國軍高雄總醫院110 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7 日之醫療費用5 ,997 元、自費病房費52,000元,111 年1 月5 日至同年1月 24日之醫療費用7,227 元,111 年2 月22日至同年3 月9 日 之醫療費用4,652 元,其中被告除自費病房費有爭執外,就 其餘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82 頁),則除自費病 房費部分以外之其餘費用,均堪認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至 於自費病房費部分,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13 年3 月5 日醫雄 企管字第1130002370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3 年5 月23日醫雄民診字第1130006705號函所示,係 指差價病房費,此費用每日自付額費用須由病人自行負擔( 見本院簡上卷第117 至131 、153 頁),此應為原告自主選 擇付費入住差價病房,國軍高雄總醫院並未認此部分確有入 住之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有升等差價病房 必要之主張,被告復就此有所爭執,自難認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⑵杏和醫院醫療費用2,830 元部分,業有該院112 年12月22日 杏和字第1121222號函可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簡上卷第182 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甲○○○○○醫療費用12,200元部分,雖經該診所回覆稱:   原告於111 年1 月25日至同年3 月10日純內科治療5 次,針 灸、傷科治療15次係為診斷右肘、右膝、右踝挫傷,而開立 水煎藥係為病情需要能活血化瘀、疏通經絡、消炎定痛,看 內科針灸是有必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84頁),惟觀 之甲○○○○○病歷,原告之病名記載「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 護」、「其他皮膚病合併膿痂疹」、「喘鳴」等,並記載原 告係「因車禍、意外、跌倒所致,照X光並無異常,右足踝 酸痛,外傷出血,抬舉,屈伸不利,肌腱、韌帶受傷,化膿 性毛囊炎,皮膚潰瘍」、「右膝蓋酸痛」、「右手肘酸痛」 等,上述內容與系爭傷害、爭議傷勢多有不同,尚不足認與 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況原告斯時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評估後 出院,出院後亦持續回診,是否有另行至中醫診所為上開治 療之必要性,實有疑義,被告就此既有爭執,原告復未能提 出更進一步主張或說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在20,706元(計算式:5,997 元+ 7,227 元+4,652 元+2,830 元=20,706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826 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   明細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7、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34、182 至183 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⒊看護費用225,000 元:關於原告確實有專人看護3 個月之必   要性乙節,業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   年12月26日以醫雄民診字第1120020211號函覆本院稱:原告   住院期間因右踝傷口較深合併感染,予以口服抗生素及外用   抗生素藥膏固定換藥處置,無法排除與車禍無相關,又因傷   口癒合不良,於111 年3 月8 日安排血管檢查,發現周邊動   脈阻塞及靜脈循環障礙現象,上開傷勢需專人照顧期間為11   0 年12月出院後3 個月,無法排除與車禍的相關等語在卷(   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另國軍高雄總醫院113 年3 月5 日   醫雄企管字第1130002370號函亦稱:原告因右踝慢性發炎感   染及血管循環障礙,導致不良於行,故需專人看護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爭議傷   勢而有專人照顧3 個月之必要,被告仍爭執其必要性並聲請   鑑定云云,因此部分業有上開證據得以證明,是被告抗辯委   無足採,本件亦無另行鑑定之必要。而原告雖由親人看護,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   護理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始符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又每日專人看護費   用以2,500 元計算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   177 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5,000 元(計算式:2,50 0 元×3 個月共90日=225,000 元),應有理由。  ⒋乙車修理費用6,400 元:原告自承修理費用全以零件費用計 算(見本院簡上卷第35、182 至183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有支出乙車修理費用6,400 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 182 至183 頁),惟乙車修繕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參酌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 第三項編號20307 款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 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 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乙車係10 5 年8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系爭刑案警卷 第14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11月,已使用5 年4   月,已逾耐用年數3 年,則其零件部分應計算其殘值為1,60 0 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6,400 元÷[3+1   ]=1,600 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在1,600 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⒌按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3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爭 議傷勢,需專人照顧3 個月,足見其因系爭事故而生活受有 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及 109 至111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35、141   、143 頁及卷末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 暨原告所受傷勢併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難准許。  ⒍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   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19,610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182 至183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 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 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 扣除後為378,522 元(計算式:20,706元+826 元+225,000 元+1,600 元+15萬元-19,610元=378,522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78,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 月4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0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 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簡 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敗 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 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3-28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38-20250328-1

審原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海龍 指定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1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海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藍海龍為興陽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前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於同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北向368.9公里處( 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陳嘉 鳳所駕駛因塞車而暫停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陳嘉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嘉鳳駕駛之上開車輛遭 撞彈開後,藍海龍所駕駛之車輛再往前追撞前方亦因塞車而 暫停行駛之郭泰岑所駕駛附載其妻黃素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因受後力推擠,再往前撞及前方 暫停由王致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造成郭泰岑頭部重度鈍創當場 死亡,而黃素娟亦因遭壓夾於車內致胸腹部壓迫,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12時11分許不治身亡。嗣因藍海龍於車禍發 生後停留現場,在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泰岑、黃素娟之子郭禹廷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海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嘉鳳、王致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 告(含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事發時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 不知,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 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郭泰岑係因本 件車禍事故當場死亡,且被害人黃素娟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不久即送醫急救並不治死亡,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 足認客觀上除本次車禍外,應無其他因素介入並使被害人2 人受有上開死亡結果之可能,故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均係 因本件車禍所致,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 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 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 害及使被害人2人之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 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2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依 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偵三卷第9-11頁、院卷第19頁)。兼衡 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2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證,茲念被告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之家屬調解成立及依調解條件賠償 完畢已如前述,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KSDM-113-審原交訴-5-2025032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惠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 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未開始或 繼續執行之事由、行為人之素行及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 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 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友人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0年11月17日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該裁定並於110年12月14日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然被告罹患冠狀動脈疾病、 糖尿病足併右下肢膝下截肢、心衰竭等病症,致無從執行上 開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 11年5月3日、112年6月30日拒絕入所評估單、高雄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2日、111年9月16日、1 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11日、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6月6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8448號函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1日醫雄民 診字第1130004937號函、113年8月30日醫雄民診字第113001 1885號函、113年12月2日醫雄民診字第1130018065號函、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 0年8月19日、111年3月23日、11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1 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卷第67、69、91、93、113、129 、157、161、163、165、173、267、283、289頁)在卷可佐 。從而,前述觀察、勒戒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 開始執行,堪以認定。   ㈡、觀察、勒戒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 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本質上係為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刑罰性質,須以行為人具有危險 性格為前提。而依卷內事證,被告於上開應送觀察、勒戒裁 定確定迄今,未見再有施用毒品情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聲請人亦未敘明並提出被告確有成癮性、濫用 性而有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宣告 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上開裁 定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7

KSDM-114-毒聲-11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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