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秋桂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李宇軒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朱玲瑤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18
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6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買賣登記
取得高雄市○○○○○○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11
年9月22日登記移轉出售,未依限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下稱房地合一稅)。後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財高國稅三綜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其於同年月14日前提供課稅資料供核,
因原告均未提供,遂於同年3月16日核定通知書核計交易所
得額新臺幣(下同)3,488,693元,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0元,
核定課稅所得額3,488,693元,依原告持有土地期間在2年以
內,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1,569,911元。嗣被告於
112年10月31日審酌違章情節,按補徵稅額1,569,911元裁處
1倍之罰鍰1,569,911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房地合一稅之申報期間屆至前2日(即111年10月20日
)提供系爭土地買賣相關資料予被告所轄三民稽徵所(下稱
三民稽徵所),並向承辦公務員表示欲延展申報期間10日
,此亦受承辦公務員允諾,豈知於111年10月30日前往三
民稽徵所欲補提相關資料完成申報程序,卻遭告知已逾申
報期間,需處罰鍰,原告遂將所有資料擲予承辦公務員,
要求協助計算完成申報,原告自認已完成報稅事宜。原告
並非以房地買賣為業之專業人士,更非熟知相關稅務規定
之人,無能力了解相關規定,僅能信任國家選才制度,並
聽從該名承辦公務員之指示行動,卻因受該名公務員之誤
導而未於111年10月22日前完成申報房地合一稅,被告要
求其提供該名公務員誤導之相關事證,顯然係強人所難,
顯失公平,故應由被告舉出反證推翻原告主張。
⒉原告縱使就本件申報過程確有過失之處,然被告並未就原
告違反義務之輕重進行審酌,亦未調查是否確實有因該名
公務員之疏失,進而誤導原告未履行稅法上之義務,更未
考慮原告獲得之利益已盡失,裁罰有過高而違反比例原則
之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110年8月2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嗣於111年9月22日出售,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課
稅要件,原告卻未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房地合一稅,被告乃按查
得資料,核定應納稅額1,569,911元,並審認原告未依限
申報房地合一稅,致生短漏稅額1,569,911元之結果,核
有過失,應予論罰。
⒉原告前於110年2月3日及111年4月21日已有交易移轉屬房地
合一稅課稅範圍之房屋土地,皆自行辦理申報,其中110
年2月3日交易,遭處罰鍰5,918元,故本次交易系爭土地
,即非屬105年1月1日後經第1次裁罰。原告既明知交易移
轉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須主動申報房地
合一稅,卻未履行應盡之公法義務,被告審酌其違反稅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核無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予以加重或減輕之適
用。另原告交易系爭土地,獲利3,488,693元,已如前述
,被告對其補徵稅額1,569,911元,處罰鍰1,569,911元,
並未高於其獲利範圍。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
款,被告爰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補徵稅額1,569,91
1元處1倍之罰鍰,業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
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裁處漏稅額1倍之罰鍰,是否過重?有無違反比例
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異動清冊查詢
資料(原處分卷第3-6頁)、不動產買賣(買入)契約書(原
處分卷第18-20頁)、土地買賣(賣出)契約書(原處分卷第2
7-30頁)、房地合一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2頁
)、11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
分卷第36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56-60頁)、訴願
決定書(原處分卷第93-100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所得稅法
①第4條之4第1項:「個人……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
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房屋、土
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
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二、交易之房
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②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第1目:「(第1項) 第4
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
,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
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
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
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第3項)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
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
分之45。」
③第14條之5第1款:「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
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30日
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
併檢附繳納收據:一、第4條之4第1所定房屋、土地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
④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項)個人違反第14
條之5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罰鍰。(第3項)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
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⑵據上可知,房地合一稅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應
課稅之所得即應據實申報,該公法義務無待稽徵機關促
其申報即已存在。是前揭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
第3項明定,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000元
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申報,
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
之罰鍰。
⒉原告逾限未申報經被告通知仍未申報:
查,原告於110年8月2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嗣於111年7
月11日簽約出售,並於同年9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系爭土地之買入、賣出契約書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參前揭原處分卷)可參,惟原告未依限申報房地合一稅,
經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財高國稅三綜字第0000000000號
函(原處分卷第9-10頁)請其於同年月14日前提示買賣契
約書及收付款憑證資料供核,未獲原告提供,被告遂依查
得資料核算交易所得額3,488,693元【成交價額6,000,000
元-可減除成本2,314,267元(取得成本2,300,000元+代書
費6,000元+簽約費1,000元+規費5,657元+印花稅1,610元)
-可減除費用197,040元(服務費180,000元+代辦費13,000
元+規費4,040元)】,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0元(原處分卷
第22頁),核定課稅所得額3,488,693元,有各項代辦費及
規費、印花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等附卷可參(
原處分卷第11-17、21-26頁),並以原告持有土地期間在
2年以內,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1,569,911元(
計算式:3,488,693元×45%),並按補徵稅額裁處1倍之罰
鍰1,569,911元,於法尚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已於111年10月20日為展延申報之請求並不可採:
原告雖主張已於111年10月20日提供系爭土地買賣資料予
三民稽徵所,並詢問可否延長申報,獲得可以延長申報10
日之答覆等語。然如前述,房地合一稅屬自行申報制,法
規訂定時即已給予適當期限自行申報(所得稅法第14條之5
參照),並無得展延申報之規定,僅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
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可免
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規定處罰(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
標準第3條之2第1項參照);原告亦未提出111年10月20日
已提供系爭土地買賣資料予三民稽徵所及該所承辦人員確
實同意其展延申報之客觀上證明,亦未提供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之證據,自無從審認稽徵人員答覆可以延長申報10日
等語之真實性。況縱如原告所稱,其已於申報期屆滿前2
日提供系爭土地買賣相關資料予三民稽徵所,原告自可當
場先辦理申報,未備齊之資料亦可事後補齊或更正申報,
毋庸申請展延。是原告前述主張,自無可採。
⒋卷內相關事證與原告展延申報之主張亦無關連:
有關系爭土地交易之申報,被告係於112年2月3日請原告
同月14日前提供課稅資料供核之通知,並於說明五、六記
載:「五、不能如期提示者,請於通知期限前以書面或電
或申請展期。六、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提示或逾限未提示者
,將依查得資料核定稅額。事關台端權益,務請配合辦理
。」而因原告遲至112年3月3日始提示供核提示買入及賣
出之買賣契約書(私契)、支票或匯款等收付款憑證及相
關資料供核(見原處分卷第11-20、42、第46頁),亦即原
告於112年2月14日前因未主動申報或盡其提供課稅資料之
協力義務,由被告於同年3月16日核定應納稅額通知書,
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交易有未申報及應納稅額。是依卷內
相關時序之事證,與原告所稱曾於111年10月20日為展延
申報均無關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亦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
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
稅者之資力。」
⑵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⑶財政部110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裁
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08條之2
第3項:「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申報……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違章情形…
…三、漏稅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五、依第1點至第3點處罰案件,於105年1月1日後
經第1次裁罰者。依第1點至第3點規定之倍數酌減百分
之50處罰。六、依前5點處罰案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者。依前5點規定之倍數酌減20%處罰。」
⒉按裁罰倍數參考表乃財政部為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並
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而制定;且裁罰倍
數參考表有關違反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部分,已就
不同違章情形……三、漏稅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者。處所漏
稅額1倍之罰鍰。……五、依第1點至第3點處罰案件,於105
年1月1日後經第1次裁罰者。依第1點至第3點規定之倍數
酌減百分之50處罰。六、依前5點處罰案件,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前5點規定之倍數酌減20%處罰,
實已區別不同之違章情節,考量各該行為之受責難性、行
為後果及稽徵機關之稽徵成本等,自已慮及違章行為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
益等等節,自可為裁罰時參考之基準。次按,裁罰倍數參
考表係財政部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法所規定之違章行為,
臚列屬於對稅捐稽徵正確較具影響之核心事項,訂定裁罰
之基準,俾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
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造成恣意輕重之情形。因財
政部已在所頒之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載明「參
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
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
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
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故該裁罰倍數參考表並非不許主管
機關視個案情節,為異於表列裁罰金額或倍數之裁處,自
不生悖離比例原則之問題。
⒊查依被告整理之原告房地案件(原處分卷第44頁),原告自1
10年起即每年均有房地交易,並非首次申報房地合一稅,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1、81頁)。而系爭土地交易
日期(111年9月22日)與原告前1筆房地交易日期(111年4月
21日)及補申報日期(111年7月19日),差距不遠,足認原
告就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之個人房地交易,均應依限申
報早有認知。再者,被告係於112年2月3日始發函啟動調
查,距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已近半年,原告應有足夠時
間補申報,本件原告系爭土地交易,未盡注意之能事,致
未辦理申報,即有過失。
⒋本件審酌原告並非首次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且原告未依
限辦理申報,經被告發函調查後,仍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系
爭土地交易所得之申報,足認原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其違反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
規定明確,應擇一從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論處
。原處分依前揭規定,以原告經函查後仍未提示相關交易
資料供核,實有怠於查證及自行申報之情,且本件並非原
告於105年1月1日後第1次裁罰案件,原告亦未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補繳稅款,無得適用酌減罰鍰之情形,遂按所漏稅
額1,569,911元裁處1倍之罰鍰1,569,911元,核係已衡酌
個案情節及違章程度、納保法第16條之各項事由及裁罰倍
數參考表所為適切之裁罰,其裁處權之行使並無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
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KSBA-113-訴-40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