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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2號 原 告 蔡依璇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賴語歆(更名前為:賴繡珍) 巫尚螢 巫志騰(更名前為:巫承哲) 魏儀瑄(更名前為:魏瑞香) 被 告 林元振 訴訟代理人 林紫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語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492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賴語歆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語歆如以新臺幣35萬49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語歆為原告配偶游士毅之表妹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而原告經 被告賴語歆招攬後,亦於民國105年5月間成為國泰人壽公 司之保險業務員。嗣因被告賴語歆於106年5月間請求原告 將自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所借得之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借給被告賴語歆,原告乃於106年5月23日將借款12萬元 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給被告賴語歆;又被告賴語歆於10 6年7月13日再次請求原告將自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所借 得之8萬3,000元借給被告賴語歆,原告遂再依被告賴語歆 之指示,將借款8萬3,000元匯款至被告賴語歆之兒子即被 告巫志騰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賴語歆遲未清償12 萬元、8萬3,000元之借款債務,原告因此不願再借款給被 告賴語歆,詎被告賴語歆竟偽造原告簽名,以原告之名義 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15萬元,並央求原告再次出 借此15萬元,原告一時心軟及礙於親戚關係之壓力而答應 ,乃於107年9月7日依被告賴語歆之指示,依序匯款4萬1, 180元、6萬元、4萬6,312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帳號000000 00號帳戶、被告賴語歆之客戶即被告林元振的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被告賴語歆之女兒即被告巫尚螢的埔心郵局帳戶 ,至餘額2,508元則經原告、被告賴語歆約定為借款15萬 元之預付利息。又被告賴語歆為擔保12萬元、15萬元之借 款債務,乃簽發如司促卷第4頁所示之票面金額12萬元與1 5萬元之本票各1張給原告。嗣原告有多次以口頭或LINE要 求被告賴語歆償還12萬元、8萬3,000元、15萬元等共計35 萬3,000元之借款債務,惟被告賴語歆均拒絕清償,故原 告依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賴 語歆返還借款35萬3,000元。 (二)原告已於106年5月23日交付借款12萬元予被告賴語歆;又 被告巫志騰、魏儀瑄、林元振、巫尚螢(下稱巫志騰等4 人)均非原告之保險客戶,且原告並未受被告巫志騰等4 人委任,也無法律上義務應為被告巫志騰等4人繳納保費 ,且原告將自己之金錢匯入被告巫志騰等4人用以支付國 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國泰人壽公司 的帳號00000000號帳戶、埔心郵局帳戶內,已使被告巫志 騰等4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已繳納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 費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8萬3,000元、4萬1,180元、6 萬元、4萬6,312元等共計23萬492元之損害,況且被告巫 志騰等4人於事後解除保險契約,並經國泰人壽公司退還 保費,更因此受有雙重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賴語歆返還借款12萬元 ,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之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擇一請求被告巫志騰等4人分別償 還8萬3,000元、4萬1,180元、6萬元、4萬6,312元。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賴語歆應給付原告35萬3,000元,及自113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備位聲明: (1)被告賴語歆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巫志騰應給付原告8萬3,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 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魏儀瑄應給付原告4萬1,18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 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林元振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追 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巫尚螢應給付原告4萬6,312元,及自民事準備(二) 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語歆抗辯: (一)被告賴語歆並未向原告借款12萬元,也無拿到現金12萬元 ;又原告成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後需要業績考核 ,才會自行為被告巫志騰代墊保費8萬3,000元讓保險契約 成立,故被告賴語歆並未向原告借款8萬3,000元,亦未取 得8萬3,000元;另原告為使保險契約成立,遂才會自行匯 款4萬1,180元、6萬元、4萬6,312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帳 號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 告巫尚螢之埔心郵局帳戶,以先行代墊被告魏儀瑄、林元 振、巫尚螢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所以被告賴語歆並 未向原告借款15萬元,亦未取得15萬元。 (二)原告稱被告賴語歆有偽造原告之簽名申請保單借款15萬元 ,但此並非屬實,蓋申請保單借款須由原告本人簽名及國 泰人壽公司照會過原告本人後,才會匯款給原告。又被告 賴語歆並無印象是否曾簽發前揭本票,對於前揭本票之內 容亦不知悉。 (三)因被告賴語歆有介紹、招攬保險給原告掛名,故原告應將 從國泰人壽公司取得之傭金、外務津貼給被告賴語歆,但 原告卻從未給付,且此傭金、外務津貼已足夠支付原告代 墊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而被告賴語歆亦有與原告協 議,此傭金、外務津貼應由原告匯款至原告婆婆之帳戶, 用以抵償被告賴語歆積欠原告婆婆之債務,所以被告賴語 歆才沒有自原告取得任何金錢。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元振抗辯:被告林元振與被告賴語歆是男女朋友,且 被告林元振於107年間並無以訴外人林誠加為被保險人向國 泰人壽公司投保,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會於107年9月7日遭存入6萬元、於107年9月10日轉帳支 出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2萬79元及於107年10月9日經國泰 人壽公司退還保費2萬79元等情;又被告林元振並不認識原 告,亦無請原告存入6萬元至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且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都由被告賴語歆 持有,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林元振償還6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 四、被告巫志騰、魏儀瑄、巫尚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74頁): (一)被告賴語歆為原告配偶游士毅之表妹;又被告賴語歆為國 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原告經被告賴語歆招攬後,於 105年5月間亦成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二)原告於106年5月22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12萬元 ,並有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國泰人壽 公司並於同日將保單借款12萬元匯入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嗣原告於 106年5月23日自甲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 (三)國泰人壽公司於106年7月13日將保單借款3萬元、5萬3,00 0元匯入甲帳戶,原告並於同日自甲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 5萬3,000元,及於同日匯款8萬3,000元至被告巫志騰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四)國泰人壽公司於107年9月7日將保單借款15萬元匯入原告 所有之員林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原告並於同日依序匯款4萬1,180元、6萬元、4萬 6,312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 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巫尚螢之埔心郵局帳戶。 (五)本院卷第39、41、45至49、53、63至105、199至203、211 、213、215頁所示之LINE紀錄為原告、被告賴語歆間之 對話內容。 六、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語歆 返還借款35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是否有就35萬3,000元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     1、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9月 7日是借款15萬元予被告賴語歆,而其於同日只匯款4萬1, 180元、6萬元、4萬6,312元等共計14萬7,492元至被告賴 語歆所指定之帳戶,是因預扣利息2,508元所致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0、170頁),然消費借貸契約是以金錢交付 為要件,原告既已預先扣除利息2,508元後始匯款,自難 認2,508元已交付予被告賴語歆而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故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與被告賴語歆就預扣之2,508 元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賴 語歆有就預扣之2,508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9、170頁),並非有據。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就12萬元:    原告於106年5月23日自其所有之甲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 2萬元等共計12萬元一節,已為原告、被告賴語歆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74頁),並有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3、35頁);又依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5頁),原告於106年7月4日下午1時 32分許對被告賴語歆表示「保貸的錢應下來了、趕快還清 12萬元、怕你哥知道趕快處理」後,被告賴語歆於同日下 午5時44分許即對原告陳述「OK」,可見被告賴語歆於106 年7月4日在原告催討12萬元之情況下,已同意償還原告12 萬元。依上情,因原告所提領之12萬元與被告賴語歆所同 意償還給原告之12萬元的金額俱屬一致,且原告提領12萬 元之日期106年5月23日與被告賴語歆所同意償還給原告之 12萬元的日期106年7月4日亦有前後時間上之間隔,符合 由貸與人借出借款後數日再由借款人償還之消費借貸常情 ,故本院認被告賴語歆於106年7月4日之所以會同意償還 給原告12萬元應即就是因被告賴語歆曾於106年5月23日曾 向原告借款12萬元。因此,堪認原告於106年5月23日提領 12萬元後有將之借予被告賴語歆,而使原告、被告賴語歆 間有就原告所交付予被告賴語歆之12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 (2)就8萬3,000元:   ①原告於106年7月13日自其所有之甲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5 萬3,000元,並於同日匯款8萬3,000元至被告巫志騰(即 巫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節,已經原告、被告賴語 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4頁),並有存摺、存款憑 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5、46-1頁),應屬真實 。   ②依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 頁),原告於106年8月3日下午2時35分許對被告賴語歆表 示「保貸二十萬三千元的錢、儘快匯入我帳戶、不要再拖 延了、趕快來處理還款、不要讓我座立難安」,並傳送甲 帳戶存摺之照片給被告賴語歆後,被告賴語歆旋於同日下 午2時35分許對原告陳述「下午找你」,可見被告賴語歆 於106年8月3日在原告向其催討20萬3,000元後,已表示當 日下午見面再談及處理,且由被告賴語歆未即時在LINE中 向原告回覆:「我又沒有欠你20萬3,000元,為何要還款 匯到你帳戶」、「我無還款20萬3,000元給你的義務」…等 任何相似用語,反而表示「下午找你」一節觀之,亦足見 被告賴語歆於106年8月3日前確已有積欠原告20萬3,000元 未清償。   ③依前所述,被告賴語歆於106年8月3日前即已有積欠原告20 萬3,000元未清償,則經扣除被告賴語歆於106年5月23日 向原告借得且迄今仍未償還之12萬元後,被告賴語歆於10 6年8月3日前尚有積欠原告8萬3,000元未清償。又被告賴 語歆於106年8月3日前積欠原告未清償之8萬3,000元,已 與原告於106年7月13日匯款8萬3,000元至被告巫志騰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的金額相同,亦有前後時間上之時序關係 ,且依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39、41頁),被告賴語歆於106年6月16日就曾親自自行 提供載有被告巫志騰上開帳戶帳號之存摺照片給原告,並 要求原告匯款1萬7,000元至被告巫志騰之上開帳戶,故本 院認被告賴語歆於106年8月3日前所積欠原告未清償之8萬 3,000元,應即是被告賴語歆於106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8 萬3,000元,並要求原告將之匯款至其所指定之被告巫志 騰上開帳戶所致,即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具「指示給付關 係」。從而,堪認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確有就原告於106 年7月13日所匯至被告巫志騰上開帳戶之8萬3,000元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 (3)就14萬7,492元:    ①國泰人壽公司於107年9月7日將保單借款15萬元匯入原告所 有之乙帳戶,嗣原告於收受保單借款15萬元後,旋於107 年9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以「魏瑞香」之名義自乙帳戶郵 政劃撥4萬1,180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 ,用以支付被告魏儀瑄(即魏瑞香)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公 司保單保費,及於107年9月7日自乙帳戶現金提領11萬5,0 00元(含乙帳戶之舊有存款與保單借款餘額10萬8,820元 );後原告再分別於107年9月7日某時許、下午3時46分許 ,依序匯款6萬元、4萬6,312元至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被告巫尚螢之埔心郵局帳戶,用以支付被告林 元振、巫尚螢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等情,有存 摺、LINE紀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存款憑證、存款人 收執聯、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人壽公司113年5月21日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55、209、210、311、315、31 7、323、329、331、333、545頁),應屬真實。   ②依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9 頁),原告於107年9月6日星期四晚上7時6分許對被告賴 語歆表示「我不想15萬元保單貸款借你,你能給我什麼保 證擔保品,也沒什麼好處,我憑什麼相信你,空口無憑就 要我拿錢借你。」後,被告賴語歆即於107年9月7日星期 五上午9時9分許對原告陳述「這陣子區已經夠頭痛了!我 也跟妳說那麼多了、至少妳的業績先過關再贖回、空說無 憑?那我要怎麼妳才信、都已經過半了?在關鍵時刻妳確 是如此、妳這工真不能掉職級、不僅影響妳、我、還有區 、要我寫字據給妳嗎…」,可見身為保險業務員之被告賴 語歆於107年9月6日晚上7時6分許前不久曾請求原告將原 告所借得之保單借款15萬元借給其,經原告於107年9月6 日晚上7時6分許拒絕後,被告賴語歆仍於107年9月7日上 午9時9分許極力勸說原告將保單借款15萬元借給其,以創 造保單業績,並同意出具借據給原告。   ③依前所述及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53頁),被告賴語歆於107年9月7日上午9時9分許 極力勸說原告將保單借款15萬元借給其,以創造保單業績 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39、41分許將被告林元振載有帳號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被告巫尚螢載有帳號之埔 心郵局帳戶存摺照片以LINE傳送給原告,而原告嗣亦於10 7年9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以「魏瑞香」之名義自乙帳戶之 保單借款15萬元中郵政劃撥4萬1,180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 帳號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被告魏儀瑄所投保之國泰 人壽公司保單保費,並旋於107年9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將 完成郵政劃撥4萬1,180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以LINE 傳送回報給被告賴語歆知悉,復再於107年9月7日某時許 、下午3時46分許,從於107年9月7日所提領之保單借款餘 額10萬8,820元中,依序匯款6萬元、4萬6,312元至被告林 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巫尚螢之埔心郵局帳戶, 用以支付被告林元振、巫尚螢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 保費。則依上情,因被告賴語歆於107年9月7日所欲借款 以創造保單業績之15萬元,與原告於同日匯出至國泰人壽 公司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被告巫尚螢之埔心郵局帳戶的4萬1,180元、6萬元 、4萬6,312元等共計14萬7,492元之金額相差無幾,且原 告將之用以支付被告魏儀瑄、林元振、巫尚螢所投保之國 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的目的,亦與被告賴語歆欲借款以創 造保單業績之動機相同,而原告復是於收受來自於被告賴 語歆所傳送之被告林元振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照片、 被告巫尚螢的埔心郵局帳戶存摺照片後才接續於同日完成 上開匯款共計14萬7,492元之行為,並回報給被告賴語歆 知道、掌握進度,故本院認原告之所以會於107年9月7日 匯款共計14萬7,492元,應即是因原告、本就欲借款15萬 元之被告賴語歆於107年9月7日上午9時9分許至同日上午1 0時39分許間之某時,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遂才依被告賴語歆之指示,依序將與借款15萬元相去無幾 之4萬1,180元、6萬元、4萬6,312元等借款共計14萬7,492 元匯至被告賴語歆所指定之國泰人壽公司的帳號00000000 號帳戶、被告林元振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巫尚螢的 埔心郵局帳戶,換言之,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就借款共計 14萬7,492元具「指示給付關係」。   ④何況,依原告與被告賴語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53頁),原告於107年10月1日晚上6時40分許曾向被 告賴語歆表示「繡珍,快過一個月借你保單貸款15萬元整 ,何時要還?快處理」,而被告賴語歆於107年10月1日晚 上6時41分許僅回應「已經寄出了」,則被告賴語歆經原 告催討15萬元後既未有任何一語提及:其未曾於1個月內 從原告借得15萬元,並無償還借款15萬元之責任…等類似 用語,反而對原告陳述「已經寄出了」,以示其已積極處 理、會清償所積欠借款15萬元之意,且將107年10月1日依 「快過一個月」回溯推算,被告賴語歆借款之日期亦大約 於107年9月初,足見本院前揭所認被告賴語歆是於107年9 月7日上午9時9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間之某時,向 原告借款與15萬元相差無幾、應負返還責任之借款共計14 萬7,492元一節,應屬無訛。 (二)原告請求被告賴語歆返還借款35萬3,000元及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與被告賴語歆並未就預扣之2,508元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之情,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賴語歆返還借款2,50 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 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 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 被告賴語歆間已就原告於106年5月23日、106年7月13日、 107年9月7日所交付予被告賴語歆或匯至被告賴語歆所指 定帳戶之12萬元、8萬3,000元、14萬7,492元等共計35萬4 92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無證 據顯示原告、被告賴語歆有就借款35萬492元元定有期限 ,則自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又依原告與被告賴語 歆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97頁),原告於 106年8月3日、109年1月20日即曾在LINE中請求被告賴語 歆償還借款35萬492元,且迄至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之日112年10月25日(見司促卷第3頁),顯已逾1個月以 上,堪認原告之催告已符民法第478條「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之要件,故被告賴語歆自應對原告負借款35萬492 元之返還責任,然其迄今卻仍未清償借款債務35萬492元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賴語歆當於原告催告期限屆滿後 ,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賴語歆既對原告負借款35萬492元返還責任而迄未履行, 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賴語歆給付 於催告期限屆滿後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157 頁),自應予以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賴語歆給付35萬492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 先位之訴經本院判准之35萬492元既有理由,且與其於備位 之訴所請求之35萬492元一致(即:12萬元+8萬3,000元+4萬 1,180元+6萬元+4萬6,312元=35萬492元,見本院卷二第31、 32、157頁),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九、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賴語歆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賴語 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4

OLEV-113-員簡-32-20250124-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4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2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涵因缺錢花用,竟挺而走險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陳 柏志(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2 1號提起公訴)、尤國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志憲施行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4萬8984‬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後,再由陳柏志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尤國洲轉 交黃志涵,由黃志涵持之於同日陸續前往彰化花壇郵局、西 螺埔心郵局操作ATM提領共計15萬元款項,復依尤國洲之指 示,扣除本身所應得之報酬5000元後,將所餘14萬5000元攜 往雲林縣虎尾鎮之萬善堂六十甲公媽廟後方停車場,交付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同案共犯尤國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如 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 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及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 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應認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陳柏志、尤國洲及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所提領之金額,及告訴人林志憲所 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 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於本案帳戶所提領共 計15萬元之款項,經扣除上開5000元之報酬後,所餘14萬50 00元均已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水、層轉上級,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 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佐證 林志憲 林志憲於112年6月11日13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中大小事」上刊登販賣飛利浦黑金爐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賴薇薇」及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名義,向林志憲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需點擊連結簽署協議條例等語,致林志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黃志涵提領一空。 ①112年6月11日21時0分許 4萬9987元 戶名「彭聖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6月11日21時9分、10分許,在彰化花壇郵局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隨即再於同日22時23分許,在西螺埔心郵局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5萬元。 ↓ 被告於112年6月11日23時許,依尤國洲指示,前往萬善堂六十甲公媽廟(雲林縣○○鎮○○○路00○00號)後方的停車場,當面交付現金14萬5000元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 ②112年6月11日21時3分許 4萬9980元 ③112年6月11日21時48分許 4萬9017元 ⒈告訴人林志憲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至25頁) ⒉告訴人林志憲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43至44頁)  ②告訴人林志憲提供之Facebook貼文、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警卷第43、45至47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警卷第33頁;彰檢偵卷第37至57頁) ⒋戶名「彭聖傑」之中華郵政林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檢偵卷第77至79頁)

2024-12-12

ULDM-113-金訴-316-20241212-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李文宗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58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8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Tiger」(下稱「Tig er」)及身分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與上游成員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約定單一人 頭帳戶每提領一次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 酬。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12時49分許起,假冒 為原告侄子,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急需工程 款、處理法拍,欲向原告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先於112年6月8日15時4分許,轉帳 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徐文錠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5分許,轉帳匯款1 7萬元至訴外人徐文錠所有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而被告依「Tiger」指示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後,先於112年6月8日16時3分許、4分許,至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西螺福來店,從提款機分別提領上 開訴外人徐文錠銀行帳戶內10萬元、10萬元;再於同日16時 22分許、23分許、24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西螺 埔心郵局,從提款機分別提領上開訴外人徐文錠郵局帳戶內 6萬元、4萬元、5萬元;又於翌日(9日)0時1分許,至雲林 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從提款機提領上開訴外人徐文 錠郵局帳戶內2萬元,隨即將提領之贓款悉數交付「Tiger」 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共3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7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須給付金錢, 原告依法得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8日起請求被告加給利 息,且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是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 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9

HUEV-113-虎簡-241-202411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凃信仲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鄭益智 謝佳蓁 謝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公審決字第00067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黃明昭變更為張榮興,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審認原告於任職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正警務佐期 間,涉嫌詐欺等案件,圖謀不法利益,嚴重影響公務人員 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 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等規定,以112年6月17日警署 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 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以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000677號復審決定 (下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 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過於空泛,無一客觀標準。參警 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第8條第3款等規定「影響警 譽,情節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為記過、記一 大過之要件,由其文義顯然亦無區分「情節嚴重」、「情 節重大」、「嚴重損害」之客觀具體標準,受規範者難以 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⒉被告非不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將原告移送懲 戒,如將原告移送懲戒,懲戒法院尚應依同法第10條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據以判斷應為何種懲戒處分。惟依考績法 懲處時,並無如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 等之相關規定,此應屬法律漏洞,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⒊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亦未遭通緝或羈押,不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應即停職之規定,舉重以明輕,自不得予以停職,遑論 予以免職。 ⒋原告所犯上開罪嫌若經法院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役,即不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亦不得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為免職 處分。否則,即有違該款為保障公務人員服公職之基本權 ,明定權責機關對於情節輕微之犯罪,不應為免職處分之 立法目的。 ⒌對照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939號、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其中關於被害人劉OO、劉O珠及2位不詳被害人,均不在刑 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剔除該部分之事實後,原告 是否仍構成「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 或公務人員聲譽」之要件,顯有疑問,原處分依據錯誤之 事實所為判斷,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⒍原告所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尚未經刑事判決 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得為有罪推論,況原告亦係遭 詐騙始提供金融帳戶,主觀上沒有預見,原處分難謂無速 斷之嫌。 ⒎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違失情節應對於法益之 侵害性、可責程度與同條項其他各款事由相當時,始得為 之,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原告系爭違失除對國家法益侵 害性低,可責程度也無法與其他各款事由比擬,顯見原處 分有違比例原則。況非不得以較輕之處分,達到懲處目的 ,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⒏原處分未斟酌原告奉養高齡母親,如失去工作將頓失受入 來源,且經免職確定者,將喪失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之 權利,對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原告所犯情節輕微,有失均衡。被告就違反品操紀律之警 察人員,是否及如何懲處,固有裁量空間,然應說明依據 之事實與理由,始能謂妥適裁量。審諸原處分未有實質說 明,被告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裁量怠惰之違法,依法得 予以撤銷。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 法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可能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原告自78年7月起擔任警職逾33 年餘,對刑事法令自應知之甚詳,就犯罪行為更具知識經 驗,惟原告不僅提供本人及其配偶名下計5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財物之犯行,統計被害人匯入原告 提供該等帳戶之金額達400餘萬元,期間原告更協助詐欺 集團轉匯、面交贓款及以被害人所匯款項購買比特幣,原 告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共計138,720元。 ⒉原告上開所涉案件經彰縣警局前以111年12月27日函報被告 建予免職原告,因被告審認尚有疑義,乃以112年1月12日 函請該局再查明,嗣該局釐清後,再以同年5月1日再函報 被告建予免職原告。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同年6月1日召開11 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原告除會前提出意見陳述書,並以 視訊方式與會陳述意見,經該次會議決議原告有考績法第 12條第3項第5款情事,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核予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被告遂以原處分核布上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 。 ⒊至原告稱免職處分之構成要件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處分 依據之事實有誤、未考量其違法情節輕重且違反無罪推定 、比例原則,有怠於裁量之瑕疵乙節,依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免職係基於維護警紀及警譽 之需要,實以原告平時擔負打擊犯罪及維護治安之責,其 考核應以忠誠廉潔為重點,另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 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 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雖辯稱 其係因受詐騙錢財,並無詐欺意圖亦無得利,轉匯及面交 之差額均係做為交通費、吃飯錢及借款以利繳貸款之用, 惟查原告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計138,720元,事證明確,原 告身為執法人員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 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其品德、操守顯有重大瑕疵 ,嚴重損害人民對警察人員警察行使職務之信賴與警察機 關形象及聲譽,有確實證據,被告爰依前揭規定核予免職 處分,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及剝奪其申請退休 即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等部分,核無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主要爭點: 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 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 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卷附原告之人事資料簡歷表 (見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3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3頁)、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等書 件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 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 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 定:「(第1項第6款)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 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 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有確實證據者。」 ㈢觀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及第31條第1項序文規 定意旨,可見內政部對於警正、警佐職務具有遴任權限, 自得本於遴任機關地位授權所屬下級轄機關為之。是以, 內政部110年1月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內政 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關於「二、獎懲」、「㈠ 警政署權責部分」部分,明訂「警佐(委任)及警正(薦 任)職人員停職、復職、免職及行政責任,由本機關遴報 ,並由警政署核定」之規定(見原處分卷第16至21頁), 於法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㈣準此以論,警察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 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 所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其遴任機關即應予以免職,並無 裁量餘地。所謂確實證據係指依該證據所具證明力,足以 認定警察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之情事而言,並不以 其行為經刑事有罪判決,未受緩刑宣告確定為必要。又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序文明定「警察人員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之意旨,足認該項各款係彼此併存, 各自獨立構成應予以免職之事由,並非必須具足各款所列 情形,始該當於免職之要件。故警察犯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以外之罪,受緩刑宣告者,固 與同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適用餘地,但其 情形符合同項第6款規定者,仍應依據此款規定予以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處分以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情事,依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核定免職處 分,核屬適法有據: ⒈按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定 (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 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 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 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 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其 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審理涉及上開 事項之行為訴訟,對行政機關所為專業判斷,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 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應予審查之情形包括:①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 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 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⑥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之 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⑧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 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原告本件所 為,是否符合公務人員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 記二大過要件,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應承認被告有判 斷餘地,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⒉查原告係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正警務佐,涉嫌自1 11年7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不詳真實身分,自稱「蘇 格蘭銀行經理」及「DR.KHUNG CHAN CHEE(綽號『老總』 」)」與楊文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 及取款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以網路轉帳、或持帳戶 提款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 欺所得之贓款。由原告先於111年7月初某日,將其於土 地銀行等4個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 劉又榛等9人,致其等9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原告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隨後原告轉帳、提領現金後 ,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另依詐騙集 團人員之指示,提領其所有支合作金庫商業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集團 成員楊文和再將贓款兌換成美金後,匯款予國外名為NU RUL AIDAYU BINTI AMRAN之受款人,以此等製造資金斷 點方式,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原 告並因而獲取共計17,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於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9號、113年度訴字第1 7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併卷外放附件卷第69 頁至第90頁),核與該刑事案件之證人即告訴人吳怡君 (見附件卷第91頁至第97頁)、陳巫櫻枝(見附件卷第 149頁至第152頁)、ERADIOJOHNAQUINO(菲律賓籍,下 稱江恩)(見附件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簡清輝(見 附件卷第189頁至第192頁)、劉文慧(見附件卷第241 頁至第248頁)、簡淑玲(見附件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何珮琪(見附件卷第341頁至第349頁)、證人即被 害人劉又榛(見附件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張蕙花( 見附件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吳怡君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見附件卷第 105頁)、被害人劉又榛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單(見附 件卷第118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附件 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被害人張蕙花提出之存款交易 憑證照片(見附件卷第145頁)、告訴人陳巫櫻枝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附件卷第157頁)、告訴人江 恩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附件卷第175頁)、告 訴人簡清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附件卷第205頁至第210頁)、告訴 人劉文慧提出之匯款單據(見附件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附件卷第265頁至 第283頁)、告訴人簡淑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影本(見附件卷第311頁)、告訴人何珮琪提出之手 機轉帳交易擷圖(見附件卷第373頁至第377頁)、被告 凃信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見附件卷第407 頁至第4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心郵局(見 附件卷第22頁至第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見附件 卷第333頁至第334頁)、土地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 附件卷第177頁)、「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外提款機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附件卷第61頁至第63頁)、彰化火 車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附件卷第19頁至第21頁 )、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見附件卷第539頁至第551頁) 、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附件卷第589頁至 第599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⒊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 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 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 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 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可知警察人員職司國家安全及地方治安 之重責,如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 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情事,即與警 察任務有所違背,顯不堪任警察職務,未予以免職,難 以整飭警紀,無從達成警察之法定任務。衡諸原告係參 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罪行為事實,原告業已獲取17,000元報酬,足 認其確有圖謀不法之利益之情事屬實。審酌目前社會詐 欺犯罪集團猖獗,形成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 對象,原告身任警職,未能體認職責所在,嚴守法紀, 竟圖謀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藉此得利,已嚴重損 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至明。核原告上開行為,符合考 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1次記2大過」之情形,自 該當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免 職之要件。 ㈥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惟: ⒈衡酌原告身任警職,理應本其職責,協助政府打擊猖獗 之詐欺犯罪,其竟為圖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違背其職責所在,有嚴重 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情事,該當應予免職之要件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害人匯入其名義金融帳戶內 金額僅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140餘萬元,被告併計非其 名義帳戶之金額,故認定達400餘萬元有誤乙節,縱認 屬實,仍不足以影響原告上開犯罪行為應予免除現職之 客觀評價。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⒉原告雖復主張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使用「圖謀不法 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等詞彙,有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所謂法律應符合明確性原 則之要求,並非謂其文義應具體詳盡達到無解釋空間或 必要之程度而言。故立法者衡酌所欲規範生活事實之複 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法條文字自須運用不確定 法律概念,或選擇適當概念之詞彙,以建構規定之要件 及效果。如使用詞彙之文義範圍,從規範目的與體系整 體關聯性以觀,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規 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 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 號、第799號及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觀諸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使用「圖謀不法利益」「嚴重 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詞彙建構其要件,雖屬抽 象概念,但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 得預見,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符合法律明確 性原則。是原告主張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有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自非允洽,不能採取。 ⒊查原告上開行為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得為1 次記2大過之情形,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於作成原處分 之前,已召開所設考績委員會會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 述及申辯,並備齊原告所涉之刑事犯罪事實及原告最近 3年之考核資料等會議審議資料供考績委員核閱等情, 有被告之考績委員會112年第4次會議記錄、審議資料等 在卷足參。則考績委員會委員開會審議結果,認定原告 上開行為事實,符合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 公務人員聲譽之情形,決議原告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 前先行停職之結論,當認已審酌原告行為之手段、所生 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影響及品行等情狀,核無認定 事實錯誤,或涵攝明顯錯誤,或評價過當,違反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等情事。 ⒋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之意旨,行政法 院審查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為限,始得予以撤銷。換言 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 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凡屬於行政機關裁量權行 使範圍之事項,除其裁量有逾越權限、裁量錯誤或濫用 ,或怠於裁量等瑕疵情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 院行使司法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空間,不允越 代行使行政裁量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83號 及92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既身 任警職,職司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重要工作,其未能體 認職責所在,嚴守法紀,竟圖謀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 團,藉此得利,嚴重損害警察人員聲譽,被告斟酌其手 段、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 事項,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核 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並予免職,原處分關於「獎懲事 由」已敘明:「涉嫌詐欺等案件,圖謀不法利益,嚴重 影響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說明欄亦 記載:「依據本署考績委員會112年第4次會議決議及彰 化縣警察局112年5月1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 建議函辦理」,經核原處分關於免職之理由已實質說明 其依據及理由,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 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 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原告指摘被告行使裁量 量有評價過當,致使裁量違法情形,自難採取。 ⒌又觀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應予 以免職要件,並不以警察人員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或未 被通緝或羈押為必要。經核原告上開圖謀不法利益,致 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情事,已 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 情事,即該當應予以免職之法定要件。則原告主張: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罪,尚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未被通 緝或羈押,舉輕以明重,不得予以免職及停職云云,據 以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顯有違背法令情形,自非 可採。 ⒍按「(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 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 、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瀆職罪最 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三、涉嫌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 ,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包括在內。四、涉嫌犯前3款之罪 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或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 審判案件,其撤銷前之各級法院判決均為有罪尚未確定 。五、涉嫌犯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 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 。六、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但犯內亂罪、外 患罪、貪污罪、強盜罪被通緝者,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 或第3款規定辦理。(第2項)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 大,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停職。」為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稱「情節重大」係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個案具體情節是否該當情節重大,應 由主管機關考量公務員違失行為侵害法益、其行為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 影響是否重大等一切情狀為合目的性裁量(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停職 處分乃公務員涉有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附屬性之暫時 停止其執行職務措施,凡公務員具有法定停職事由,為 維護機關或整體公務之尊嚴與形象,避免公務正常運作 受不良影響,應認有暫時停止其繼續執行職務之必要( 同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參照)。 ⒎查本件原告係屬警察人員,未潔身自好,為圖謀不法利 益,竟悖離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倫理及品操,參加詐 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罪行為,侵害人民之財產法益,明 顯貶損全體警察人員之正向形象,斲喪公務員尊嚴甚鉅 ,已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至明,當認原告於受免職處 分確定前,不允繼續執行警察職務為適當,自符合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 節重大,有具體事實」之情形,則被告依據該項規定併 對原告為停職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所涉刑 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亦未 被通緝或羈押,不得予以停職云云,委無足取。 ⒏是故,被告認定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情事 ,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 定,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應予免職,並於免職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自屬適法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30

TCBA-113-訴-12-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梁閔源 黃昱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邱于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879號、113年度偵字第9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16095號、113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昱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于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梁閔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梁閔源前於民國112年5月間,即已加入黃世豪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野狼」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梁閔源、黃世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得知黃 世豪有意吸收車手及蒐購人頭帳戶,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同年5月底、6月初某日, 將黃昱誠介紹給黃世豪認識,由黃世豪吸收黃昱誠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蒐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工作(黃昱誠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黃昱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黃世豪、「野狼」暨所屬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對附表編 號5所示之周沛親施以詐術,致使周沛親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 張哲維(涉犯幫助洗錢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設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 帳戶)內,之後黃世豪將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 黃昱誠,由黃昱誠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後交予黃世豪,黃世豪再轉交予 「野狼」,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世豪、黃昱誠則 可於當次提領轉交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 之報酬。 三、黃昱誠又依黃世豪指示對外蒐購人頭帳戶,得知邱于庭缺錢 使用,遂於112年6月11日與邱于庭聯繫,告知是否願意出借 個人之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邱于庭可預見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為取得每日5000元之 報酬,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 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5 時許,在○○縣○○市○○路000號○○商旅旁,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黃昱誠,黃昱誠隨 即持往○○縣○○鄉○○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   ,交予黃世豪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黃世豪之後並 於同日及翌日,將出借帳戶2日之報酬共1萬元交付黃昱誠再 轉交予邱于庭,黃昱誠並獲得蒐購人頭帳戶之之報酬2000元   。隨後黃世豪、黃昱誠及「野狼」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4所 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4所示之陳 奕融、劉冠賢、廖健棨、吳惠君(已更名為吳凌荌)施以詐 術,致使陳奕融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4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內,黃世豪再將該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黃昱誠 ,由黃昱誠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後交予黃世豪,黃世豪再轉交予「 野狼」,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世豪、黃昱誠同樣 可由當次提領轉交後,各取得3000元、2000元之報酬。 四、案經陳奕融、劉冠賢、廖健棨、周沛親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梁閔源,對於前開事實均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0、418-422頁),並經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周沛親、陳奕融、劉冠賢、廖健棨、被害人 吳惠君(已更名為吳凌荌)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堪認上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另應再說明者:⒈附表編 號5告訴人周沛親於112年6月2日20時43分匯款2萬元至張哲 維台新商銀帳戶後,旋即於同日22時17分許,由被告黃昱誠 持被告黃世豪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位於彰化縣溪湖 鎮某全家便利超商ATM提領含周沛親匯款共8萬元,此有台新 商銀113年4月24日函送之張哲維帳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153頁),公訴意旨 認被告黃昱誠係於112年6月5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某ATM 提領含周沛親匯入之2萬元在內共8萬元乙情,顯與上開資料 不符,應予更正。⒉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 款後,被告黃昱誠持黃世豪交付之被告邱于庭中華郵政帳戶 金融卡,於112年6月11日21時28分許至翌日(12日)0時8分 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西門郵局共提領16萬元,再於112年6月 12日14時6至8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埔心郵局提領13萬元, 此有被告邱于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郵局113年7月15日函文暨被告黃昱誠於提領時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車行紀錄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61、271-277頁),公訴意旨認誤被告黃昱誠 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 一節,亦應予更正。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梁閔源固不否認其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且曾詢問被告黃昱誠是否有意願擔任車手,再將黃 昱誠介紹給被告黃世豪等情,而被告黃世豪確經由梁閔源居 間介紹後吸收黃昱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負責蒐購 金融帳戶,其後被告黃昱誠並於取得被告邱于庭中華郵政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付予黃世豪,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之工 具,被告黃昱誠復依被告黃世豪之指示,持該金融卡提領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並轉交黃世豪,得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各節,並經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供述明確。然被告梁 閔源始終堅稱其於本案中僅介紹有意願擔任車手之黃昱誠給 黃世豪認識,後續他們怎麼談伊並不清楚,也未因此拿到報 酬,另被告黃世豪當車手領到錢,也沒有給伊報酬等語;而 參酌被告黃世豪於警詢所述,其陳稱被告梁閔源介紹黃昱誠 加入擔任車手,有獲取介紹費5000元(見偵字第18879號卷 第18頁),之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梁閔源知道伊在找車 手,曾介紹被告黃昱誠給伊認識,但忘記有無給被告梁閔源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梁閔源雖有介紹黃昱誠擔任車手,但黃昱誠領的錢梁閔源不 能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另被告黃昱誠雖於112年7 月15日首次警詢中供稱被告梁閔源曾向其詢問有無帳戶可借 其收款使用,嗣被告邱于庭將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交予伊後 ,被告梁閔源就叫其老闆即被告黃世豪前往金陵汽車旅館向 伊收取等語(見偵字第18879號卷第32-33頁),似指認被告 梁閔源與黃世豪共同指示其蒐購人頭帳戶,惟被告黃昱誠其 後於偵查中卻僅陳稱被告梁閔源知道被告黃世豪缺車手,就 介紹伊給黃世豪擔任車手,之後黃世豪說他缺人頭帳戶,要 伊去蒐購人頭帳戶,伊就去找邱于庭等語(見偵字第18879 號卷第343-34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其係經被告梁 閔源介紹予黃世豪而加入擔任車手,且其所領報酬無需分給 被告梁閔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2頁),未再指訴被告 梁閔源與其蒐購人頭帳戶有無關聯。觀諸被告黃世豪、黃昱 誠之前開供述,除一致證稱被告黃昱誠係經由被告梁閔源之 引介,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外,其餘有關被告梁 閔源於本案中如何與被告黃世豪或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同 謀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未能證實,雖被告黃昱誠 前曾於首次警詢中指稱被告梁閔源曾與黃世豪共同向其蒐購 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乙情,然其後於偵查時,卻已改 稱是被告黃世豪要其蒐購人頭帳戶,佐以被告黃世豪於本案 中除曾證實被告梁閔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前曾為其提 領詐騙贓款外,未曾供承其曾與被告梁閔源共同向被告黃昱 誠收取被告邱于庭之帳戶金融卡,再參酌被告黃昱誠於首次 警詢中另陳稱伊將被告邱于庭之帳戶金融卡交付後,就在旅 館房間等待該金融卡使用完畢後交還予伊等語,隱瞞其曾受 被告黃世豪之指示,持該金融卡外出提領之事實,足認被告 黃昱誠前開於首次警詢之陳述,其真實性尚堪存疑,委難遽 以採信。此外,再觀卷內亦查無其他實據足以證明被告梁閔 源於本案中另有直接參與提款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梁閔源所為,充其量僅能認係出於幫助之犯 意,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無從認定其應就被告黃昱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共同負責。 ㈢另訊之被告邱于庭,固坦承曾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黃昱誠,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黃昱誠跟伊說他要領薪水,向 伊借金融卡,事後也沒有還伊,也沒有拿1萬元之報酬給伊 云云。經查:  ⒈本案之中華郵政帳戶乃被告邱于庭所申辦,並於112年6月11 日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是員林商旅旁,將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黃昱誠;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編號1-4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內,嗣即遭被告黃昱誠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邱于庭 坦承不諱或不予爭執(見偵字第18879號卷第50、偵字第160 95號卷第81-82頁),並經被告黃昱誠於警、偵訊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認無誤,且經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陳奕融 、劉冠賢、廖健棨、被害人吳惠君(已更名為吳凌荌)指訴 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1-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邱于庭雖以前開情詞辯解,然徵之被告黃昱誠不論於警   、偵訊中或本院審理時,始終陳稱因被告邱于庭告知缺錢使 用,伊曾詢問邱于庭是否願意出借帳戶獲取1天5000元之報 酬,經被告邱于庭同意後,遂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予伊,伊再交付予被告黃世豪,事後被告邱于庭曾拿 到2天共1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8879號卷第38、343-344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第22-24頁、偵字第16095號卷第 143-145頁、本院卷第339-343頁),對照被告邱于庭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發生時已很長期間沒有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423頁),復曾於警詢中供稱於汽車旅館時,其因缺 錢繳交電話費,之後被告黃昱誠即幫其繳納等語(見偵字第   18879號卷第46頁),足認被告邱于庭於本案發生時期,經 濟狀況確實不佳,則被告黃昱誠證稱被告邱于庭因缺錢使用   ,遂同意出借帳戶獲取報酬等情,應具有相當可信性。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 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 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 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 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 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 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 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 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邱于庭既坦承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黃昱誠使用,而其與被告黃昱誠雖為前 男女朋友關係,然已分手許久,多年未曾見面(見偵字第18 879號卷第328頁),雙方難認存在高度信任基礎,卻於相約 見面後,未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僅為獲取報酬,即將本 案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黃昱誠,且未言明 返還期限,衡諸被告邱于庭於案發時業已成年,非毫無社會 歷練,顯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則其交付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帳戶交由他人入 、領款使用,可能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之認知,且對於匯入上 開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或轉匯,即無從 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亦有預見之可能,卻因經濟狀況窘迫,為 獲取報酬,乃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金融卡連同密碼出借,   容任被告黃昱誠交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邱于庭在提供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 被告黃世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但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黃昱誠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梁閔源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世豪、黃昱 誠,依上揭說明,其二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梁閔源部分,不論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其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被告等所為:  ⒈核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所為:   ⑴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⑵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雖有多次轉帳行為,但就同 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 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 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⑶被告黃世豪、黃昱誠及暱稱「野狼」之成年男子暨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黃世豪、黃昱誠就附表編號1-5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梁閔源所為:   ⑴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梁閔源就附表編號1-4部分,與被告黃世豪、黃    昱誠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容有未洽,應予更    正,又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梁閔源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核被告邱于庭所為:   ⑴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    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    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    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    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   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依    本案卷內事證,被告邱于庭雖可預見其交付予被告黃昱誠    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    洗錢之使用,然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邱于庭知悉或    可得預見除被告黃昱誠及透過黃昱誠借用帳戶金融卡之人    以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或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    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則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邱于庭有利之認定,是以在    本案中既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邱于庭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    取財之人有三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邱    于庭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邱于庭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邱于庭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梁閔源、邱于庭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梁閔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且因本件無證據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被告黃世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犯行,然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黃昱誠則僅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⒊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梁閔源本應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該罪屬想像競合 關係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95號被告邱于庭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冠賢部分為同一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6144號被告邱于庭、黃昱誠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附表編號1-4告訴人陳奕融、劉冠賢、廖健棨、被 害人吳惠君(已更名為吳凌荌)部分,均屬相同事實,核均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黃世豪、黃昱誠均為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害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另被告梁閔源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 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且其本身並曾擔任車手   ,竟介紹被告黃昱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幫助其與被告 黃世豪共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自難輕縱,又被告邱 于庭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 下,仍輕率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供他人用以收受犯罪所得   ,助長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等之素行、被告 黃世豪、黃昱誠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期間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款項金額及其等不法所得等情節, 兼衡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梁閔源等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減 刑之適用,及其等於偵查或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邱于庭則 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陳 述之意見內容,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3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邱于庭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黃世豪、黃昱誠犯罪時間之密 接性、行使之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被告黃世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報酬之計算,係以車手外出 提款後轉交予伊,伊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後, 每次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被告黃昱誠則供承其依指示外出 提款,每次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21頁),而 依附表所示,被告黃昱誠分別於112年6月2日、11日及12日 依被告黃世豪指示,三次外出提款,並於提領後將款項及金 融卡交付被告黃世豪,由被告黃世豪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堪認其等因提領及轉交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各曾 取得共6000元、9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黃世豪每次3000元 乘以三次共9000元,被告黃昱誠每次2000元再乘以三次共60 00元);另被告黃昱誠因受被告黃世豪之指示蒐購人頭帳戶 ,並取得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後轉交被告黃世 豪,曾獲取2000元之酬勞,此經被告黃昱誠於警、偵詢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8879號卷第39、342頁 、本院卷第178頁),加計前述提領酬勞,被告黃昱誠於本 案中共取得8000元之犯罪所得;再被告邱于庭雖否認犯行, 然如前述,其於本案中因提供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曾取得 出借二日共10000元之報酬。上開被告黃世豪、黃昱誠、邱 于庭等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梁閔源就其幫助犯行,否認有取得 報酬,雖被告黃世豪前曾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梁閔源介紹黃昱 誠加入擔任車手,有獲取介紹費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887 9號卷第18頁),然其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卻陳稱忘記有無 給被告梁閔源報酬一事(見本院卷第233頁),另遍查全卷 亦無證據證明其曾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被 告黃世豪前開於警詢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梁閔源曾因本案 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故就被告梁閔源部分,既無證據證明 其曾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即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併此敘明。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 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 指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 危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而本 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附表編號5所 示之台新商銀金融卡,固為被告黃世豪、黃昱誠等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該等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且因 金融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 必要。  ㈢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提領 及收取之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等共同犯本案洗錢罪所洗錢 之財物,然而被告黃世豪已將該等財物交付「野狼」或其指 定之不詳成員,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 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又倘若對被告等逕予 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考量被告邱于庭僅提供帳戶之金融卡,被告梁閔源則係介紹 被告黃昱誠擔任車手,均非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若對 被告二人諭知沒收與追徵,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併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 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受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和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清單 主文 1 陳奕融 (提出告訴) 陳奕融在11 2年5月29日 ,於臉書看到虛擬貨幣投資廣告,經由網頁提供之line認識暱稱「財祥」之不詳男子,該男子向陳奕融佯稱介紹投資管道,致陳奕融陷於錯誤。 112年6月11日21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0萬元匯入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28分 起至6月12日14時08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西門郵局及埔心郵局,被告黃昱誠持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提領包含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在內之贓款共29萬元。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融證述。 ⒉被告邱于庭供述。 ⒊被告黃世豪供述。 ⒋被告梁閔源供述。 ⒌被告黃昱誠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陳奕融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⒋陳奕融簽立之借款約定書。 ⒌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⒐内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⒑被告邱于庭帳戶交易明細。 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文  。 ⒓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 ⒔OOO-OOOO號機車車籍資料及112年6月11日  日、12日之車行紀錄  。  黃世豪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 月。 黃昱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 月。               2 劉冠賢 (提出告訴) 劉冠賢於網路平台尋找家庭代工,因而加入暱稱「熙噹」之不詳男子之line,該男子並向劉冠賢提供投資平台,佯稱:該平台是家庭代工錢包平台,收入都會轉到該平台帳號電子錢包云云,致劉冠賢陷於錯誤。 112年6月11日21時13分、21時16分 、21時28分、22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匯入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冠賢證述。 ⒉被告邱于庭供述。 ⒊被告黃世豪供述。 ⒋被告梁閔源供述。 ⒌被告黃昱誠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⒍被告邱于庭帳戶交易明細。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文  。 ⒏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 ⒐OOO-OOOO號機車車籍資料及112年6月11日  日、12日之車行紀錄  。   黃世豪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 月。 黃昱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3 廖健棨(提出告訴) 廖健棨於11 2年5月間,經由網路認識暱稱「R yan楊」之不詳男子,該男子自稱其為投資操作員,向廖健棨誆稱可代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廖健棨陷於錯誤。 廖健棨於112年6月12日13時25分、13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將5萬元、2萬元匯入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健棨  證述。 ⒉被告邱于庭供述。 ⒊被告黃世豪供述。 ⒋被告梁閔源供述。 ⒌被告黃昱誠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廖健棨匯款之手機畫面截圖。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 ⒐被告邱于庭帳戶交易明細。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文  。 ⒒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 ⒓OOO-OOOO號機車車籍資料及112年6月11日  日、12日之車行紀錄  。   黃世豪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 月。 黃昱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4 吳惠君 (更名為吳凌荌) 吳惠君於11 2年5月中旬某日,經由網路廣告應徵彩妝試用員,並留下聯絡方式,嗣自稱工作指導員之不詳之人透過line與吳惠君連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網站云云 ,致吳惠君陷於錯誤。 吳惠君於112年6月12日13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萬元匯入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惠君證述。 ⒉被告邱于庭供述。 ⒊被告黃世豪供述。 ⒋被告梁閔源供述。 ⒌被告黃昱誠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被告邱于庭帳戶交易明細。 ⒌吳惠君匯款紀錄。 ⒍吳惠君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文  。 ⒐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 ⒑OOO-OOOO號機車車籍資料及112年6月11日  日、12日之車行紀錄  。  黃世豪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 月。 黃昱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 月。   5 周沛親 (提出告訴) 周沛親於11 2年5月底某日,在臉書網站瀏覽專案儲蓄計畫之投資廣告 ,嗣暱稱「 Li wei專案計畫執行」之不詳之人與周沛親聯繫,要求周沛親依指示操作,致周沛親陷於錯誤。 周沛親於112年6月2日20時43分許,將2萬元轉入張哲維之台新商銀帳戶 。 112年6月2日22時17分許 ,被告黃昱誠持張哲維之台新商銀帳戶金融卡 ,在彰化縣溪湖鎮全家便利超商操作ATM提領8萬元(包含周沛親匯入之2萬元)。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沛親證述。 ⒉證人張哲維證述。 ⒊被告黃世豪供述。 ⒋被告梁閔源供述。 ⒌被告黃昱誠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周沛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⒉新北市政扁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簾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期案件紀錄表。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3年4月24日函送之張哲維帳戶資料及112年6月1日至30日之帳戶交易明細。  ⒎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 黃世豪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 月。 黃昱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 月。

2024-10-14

CHDM-113-訴-26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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