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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中 鄭有良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11 號、113年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又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追徵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鄭有良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又中明知自身資力不足,向他人購買高價不動產無能力給 付買賣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在得知張永堅急於出售其父賴振評名下座落在嘉義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現為新三角段263地號,下稱本案土 地),以作為賴振評之照護、安養費用之際,於民國111年5 月2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向張永堅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38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作為合法資源回收事業使 用,然要先移轉登記以利設抵押權貸款云云,並且要求不知 情之前妻姊夫黃信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本案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另指示黃信吉簽發發票日為111年4月30 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330萬元之本票各1張。張永堅因急 需用錢而陷於錯誤,同意以38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 復經張又中持黃信吉業已簽名之買賣契約供張永堅簽名,張 又中將上開2本票交付給張永堅,張永堅即陸續交付相關土 地買賣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予張又中。嗣張又中向平時處理 相關事務而不知情之鄭有良表示要為上開買賣土地、設定抵 押權一事,並向鄭有良請託尋求金主借款以給付訂金予張永 堅,鄭有良遂介紹不知情之友人林瑞德、地政士劉珂均等人 輾轉介紹向不知情之孫憶湘借款200萬元,張又中及鄭有良 陪同黃信吉於111年5月31日前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登記過戶至黃信吉名下 ,以及設定抵押權予孫憶湘等事宜,孫憶湘即於111年6月8 日匯款100萬元計2筆(共計200萬元)至黃信吉申設之麥寮 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寮鄉農會帳 戶)後,由黃信吉提領其中50萬元交予鄭有良作為相關介紹 費、代書費、稅金、佣金等行政費用,黃信吉另轉匯50萬元 、100萬元至賴振評申設之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大林鎮農會帳戶)內,張又中復告知張永堅 需先將匯入之100萬元交還給張又中,以供張又中做帳面金 流,張永堅因信任張又中,即轉匯其中100萬元至其配偶吳 淑如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帳戶內,由吳淑如領出100萬元後交付張永堅以轉交予張 又中。後因張又中未能按期支付孫憶湘借款之利息,鄭有良 因相信張又中並為免失信於孫憶湘,遂請託林瑞德尋求其餘 金主協助,後即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林仁全經他人輾轉介紹向 不知情之游文添(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250萬元 ,先行代償黃信吉向孫憶湘借款200萬元並塗銷孫憶湘之抵 押權登記後,改設定250萬元之抵押權予游文添,餘款50萬 元於111年10月24日分別以30萬元、20萬元2筆匯入黃信吉之 麥寮鄉農會帳戶內,同日由黃信吉領出上開30萬元、20萬元 後均交予鄭有良,以給付利息、佣金、代書費等行政費用。 嗣後張永堅向張又中催討土地價金餘款330萬元,屢遭張又 中藉詞拖延而未果,張永堅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永堅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張又中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40至14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 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又中固坦承本案土地係其自己要購買,但以證人 黃信吉之名出面登記,復亦確實有要告訴人張永堅返還100 萬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因被 告鄭有良稱可以購買本案土地增貸獲取現金,而其因積欠被 告鄭有良債務,跟被告鄭有良稱要先將告訴人返還之100萬 元還給被告鄭有良,其也確實有將款項交付給被告鄭有良, 但因日後被告鄭有良遲未來向其拿資料去辦理貸款,最後才 會無法將本案土地價金給付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又中以證人黃信吉之名義向告訴人以380萬元購買 本案土地,並且交付告訴人由證人黃信吉所開立之本票2 張,復先經由被告鄭有良協助間接尋求證人孫憶湘借款20 0萬元,經告訴人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給證人黃信吉後, 被告張又中即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證人孫憶湘,證人 黃信吉將證人孫憶湘借予之200萬元其中150萬元匯款給證 人賴振評,另給予被告鄭有良50萬元,告訴人復依被告張 又中指示將上開150萬元中之100萬元提領後,交付給被告 張又中,後被告張又中因無力給付證人孫憶湘之利息,再 由被告鄭有良間接尋至證人游文添借款250萬元,其中200 萬元用以代償證人黃信吉向證人孫憶湘之借款200萬元並 塗銷證人孫憶湘之抵押權登記,改登記抵押權予證人游文 添,餘款50萬元再由黃信吉提領後交付被告鄭有良,事後 被告張又中仍未給付告訴人買賣土地剩餘之330萬元等節 ,經被告張又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告鄭有良所述相符(他 字卷第254至255頁、第336至337頁;偵字第2218號卷第19 至2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游文添、黃信吉、林 仁全、孫憶湘、劉珂均、林瑞德在偵查或本院中證述在卷 (他字卷第163至166頁、第207至208頁、第255至256頁、 第269至272頁、第311至313頁、第335至337頁;偵字第11 911號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253至268頁、第312至323 頁),另據111年6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交款 備忘錄影本1份、本票影本2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 、111年11月2日切結承諾書影本1份、大林地政事務所112 年3月16日嘉林地登字第1120001675號函暨所附文件1份( 含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1份、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附證件1份【含身分證影本2張、戶 籍謄本影本2份、印鑑證明影本2份】、本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96號民事裁定及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附證件1份【含身分證影本2份、健 保卡影本1張、印鑑證明影本1份】)、證人賴振評所有之 大林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2張、證 人吳淑如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2 張、大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本票影本1張、111年10月19日借據 影本1份、111年10月19日清償證明書影本1份、大里區農 會111年10月2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111年10月19日委 託書1份、麥寮鄉農會112年6月17日麥農信字第112000313 5號函暨所附證人黃信吉所有麥寮鄉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大林地政事務所112 年6月19日嘉林地登字第112000422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所附證件1份(含身分證影本2份、印鑑證明影本 1份)、彰化銀行111年6月18日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麥寮 鄉農會111年6月8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他 字卷第15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1頁、第79至121頁、 第149頁、第151頁、第215頁、第221頁、第225頁、第227 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57頁、第275至281頁、第285 至297頁、第315至317頁、第319至321頁),此部分事實 自可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 院24年度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詐術行為, 更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 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 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 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 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 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 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 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 境,然就與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至於係屬於影響交 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 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 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 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 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 失誠信。 (三)證人張永堅在偵查中指稱:其兒子認識被告張又中,因其 急需用錢處理其父親之事,其在Facebook刊登販賣本案土 地一事,被告張又中看到廣告來找其,其有帶被告張又中 去現場看,被告張又中說買地是要做資源回收事業,其本 要賣400萬元,但與被告張又中最後約定以380萬元成交, 111年6月5日被告張又中帶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到其住處 簽名,並給其2張面額為50萬元、330萬元由證人黃信吉簽 發之本票,當天有跟其稱要先拿本案土地去辦貸款,貸款 下來再付錢,被告張又中跟其稱證人黃信吉是被告張又中 找來之人,會先登記在證人黃信吉名下,其從頭到尾都沒 看過證人黃信吉,其就相信被告張又中之說詞,於111年6 月8日其有收到匯入其父親農會帳戶之50萬元、100萬元, 於同日被告張又中又帶某位代書來找其,要其提供土地所 有權狀去辦理移轉登記,其陸續給了被告張又中一些移轉 登記所需之資料,當時因為急著賣土地,過程中也只有被 告張又中符合其的條件,其就信任被告張又中才會聽信被 告張又中所述,並且在還沒拿到訂金就交付上開資料給被 告張又中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他字卷第163至165頁)。在 本院亦證稱以:其父親因住養老院,想拿本案土地賣掉作 為看護費用,其有在Facebook刊登買賣,被告張又中看到 來找其,並且稱要拿地去做資源回收,被告張又中跟其說 證人黃信吉是買主,但其沒看過證人黃信吉,本要賣400 萬元,之後以380萬元成交,被告張又中並有給其2張本票 ,被告張又中稱要拿本案土地去貸款,貸款下來再拿錢給 其,其跟被告張又中的父親很熟,所以認為被告張又中不 會騙其,其只拿到50萬元訂金,其也是因為覺得有訂金, 被告張又中應該不會騙其,被告張又中有提到要讓金流漂 亮,所以先有匯款150萬元到其父親帳戶後,其再領出放 在其太太那,由其太太領出100萬元,交給被告張又中, 本案土地後來設定抵押權、貸款之過程其都不知情,拿完 訂金後,都沒有看到被告張又中了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 68頁)。證人張永堅就本案土地買賣過程所知部分所述多 屬一致,無瑕疵可指,是被告張又中告知證人張永堅要購 買本案土地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並且係以向證人張永堅稱 為求「帳面金流漂亮」始要求證人張永堅返還證人黃信吉 匯款之100萬元等節,應可採信。 (四)參以被告張又中在本院自承:其確實想買本案土地做資源 回收,但其沒有牌,但因為本案土地旁有種鳳梨及水稻, 其想說若真的沒辦法可以種鳳梨,收成再慢慢繳貸款,其 確實有向證人張永堅稱要證人張永堅先退還證人黃信吉匯 入之100萬元以做金流,但其實其係想要拿100萬元返還其 欠被告鄭有良之債務(此部分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張又中最 後確實有拿此100萬元返還被告鄭有良,詳後述),其返 還70萬元至80萬元後,剩餘自己拿去私用,而證人黃信吉 也是其找的人頭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7頁)。證人 黃信吉亦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又中當時係其妹婿,被告 張又中稱需要本案土地,並且要有人當地主,實際是被告 張又中要買這塊地叫其去當人頭,所以相關價錢、細節其 都不知道,都是被告張又中聯絡,先向被告張又中牽線之 證人孫憶湘借款,證人孫憶湘匯款200萬元到其帳戶後, 其匯款50萬元給證人張永堅,其還有領錢出來交付被告張 又中,其不清楚原因目的等語(他字卷第269至272頁)。 被告張又中復在本院供陳有欠被告鄭有良債務,而無能力 返還,並且因為信用不好無法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71頁 、第282頁),堪認被告張又中確有債務在身且債信不佳 之情形。衡諸常情,買賣契約過程中,對於出賣人而言, 價金是否達到出賣人滿意及買受人是否有能力、有信用給 付全額價金,實屬對於出賣人而言為交易重大事項,酌以 前開證人張永堅所述,證人張永堅斯時為照顧父親急需用 錢,又因間接認識被告張又中,始信任被告張又中而聽信 被告張又中所述僅收取訂金50萬元,即將本案土地移轉登 記給被告張又中所找之人頭(即黃信吉),然被告張又中 既明知欠債又債信不佳,縱以證人黃信吉為借名登記人, 依其上開經濟狀況,仍極可能無法如期給付本案土地之價 金,更何況被告張又中復表示拿到現金要先為還債。又倘 被告張又中明確告知證人張永堅其有欠債且信用不佳,並 且若取得現金會先給付債務而非給付本案土地價金,此對 於證人張永堅而言必屬是否同意交易之重大事項,惟被告 張又中非旦未明確告知,復佯以「製造帳面金流漂亮」此 不合理事宜告知證人張永堅,使證人張永堅陷於錯誤相信 被告張又中此舉可順利給付價金,因而返還現金100萬元 ,被告張又中顯係故意隱匿此節,利用證人張永堅急需用 錢之際輾轉詐取本案土地並進而過程中騙取現金得手,則 被告張又中所為自難謂無詐術之行使,堪認被告張又中主 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且使證人張永堅誤信而未收 取全額價金即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自足認被告張又中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張又中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若被告張又中確有要與證人張永堅購買本案土地,為買賣 契約本應基於誠信為之,倘被告張又中稱可增貸一事為真 ,被告張又中大可將證人孫憶湘借予之現金,先行給付證 人張永堅,再併行增貸一事,然被告張又中捨此不為,反 藉此向證人張永堅取回100萬元,則被告張又中供稱確實 要購買本案土地,並且會給付價金一節,自已難採信。   2.復參以下述被告張又中歷次所述:   ⑴在偵查中供稱:其係介紹證人黃信吉去向證人張永堅購買 本案土地,後續由證人黃信吉自己與證人張永堅接觸,全 部過程均係證人黃信吉之意思,其僅係幫證人黃信吉轉達 給證人張永堅,其還將證人張永堅那拿的100萬元交給證 人黃信吉,其不清楚證人黃信吉購買本案土地之用途,其 僅係好意介紹雙方買賣,不清楚後續為何發生這種事等語 (他字卷第237至239頁)。再於日後偵查中又改稱:證人 黃信吉係其找的人頭,整個買賣過程證人黃信吉沒有參與 ,其跟證人張永堅收的100萬元係交給被告鄭有良等語( 偵字第11911號卷第43至45頁)。   ⑵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稱:其與證人黃信吉聊天時,證人 黃信吉稱缺錢,被告鄭有良跟證人黃信吉建議買土地信用 貸款增貸,所以其才跟證人黃信吉稱其知道證人張永堅有 土地要賣,所以係證人黃信吉要購買本案土地,目的為何 其不知情,其僅知道證人黃信吉買土地要辦理增貸等語( 本院卷第58至59頁),後又改稱:其建議證人黃信吉購買 本案土地,因為證人黃信吉沒有錢,而其想要本案土地, 所以其要證人黃信吉出面當人頭買地向銀行貸款,證人黃 信吉就能得到錢,其也能得到本案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3 9頁)。   ⑶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欠被告鄭有良錢,其跟被告鄭有 良稱證人張永堅有土地要賣,詢問是否可貸款,其要超貸 還被告鄭有良錢,證人黃信吉僅係其找的人頭等語(本院 卷第270至273頁)。   ⑷被告張又中對於究何人購買土地、目的及100萬元款項流向 等節前後所述全然不同,說詞反覆,若被告張又中確有購 買本案土地真意而僅係抵押、貸款過程意外無法給付價金 ,大可自始陳述此事實,然被告張又中卻屢為反覆、矛盾 辯解,則被告張又中供稱有購買本案土地意願並且有要給 付價金一節,自實無從憑採。   3.至被告張又中屢稱係被告鄭有良稱可增貸,卻遲未拿資料 去辦理貸款,並且有將證人張永堅返還之100萬元中70萬 元至80萬元交付給被告鄭有良等節,然據被告張又中及鄭 有良在本院所述,被告張又中向被告鄭有良借款共達109 萬元或112萬元(本院卷第347至348頁),則被告鄭有良 為求被告張又中順利還款完畢,應會積極協助辦理貸款, 而被告張又中若有要積極返還借貸及給付本案土地價金, 亦會積極督促後續貸款作業,而非泛稱僅係被告鄭有良沒 來拿資料始無法完成貸款。更何況,現行貸款中,要為增 貸,勢必亦要充足之財力證明、信用佳等相關條件,並有 充足本金,否則殊難想像有何增貸空間,則被告張又中空 言辯稱可增貸獲取現金一節亦無從採信。再者,被告張又 中復稱將證人張永堅返還之款項部分交給被告鄭有良以清 償債務時無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90頁),又無其餘證 據佐證,則參以被告張又中有上開前後所述不符,並且有 推卸責任至證人黃信吉之說詞,此部分辯解當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又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又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張又中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鄭有良、證人黃信吉等人遂 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張又中因需金錢花用,竟藉由告訴人急需用錢 照應父親之際,以上開迂迴之方式獲取財物,致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張又中會足額給付價金,因而移轉本 案土地所有權,又迄今未獲取全額價金,被告張又中所為 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張又中偵查審判過程中,說詞反覆 影響司法調查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詐得財物價值及手段 ;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張又中在本案藉由證人黃信吉借名登記而詐得本案土地 ,然因向證人游文添借款250萬元而為抵押權人,後又因未 償還債務而本案土地經本院拍賣,並且由證人游文添承受,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自已無從逕以本案土地為犯罪所得沒收 ,是應就本案土地對被告張又中諭知追徵價額。而經審酌被 告張又中與告訴人談妥之價金及本案土地於第1次公開拍賣 時最低拍賣之價格(偵字第11911號卷第71至72頁)後,認 以380萬元為本案土地追徵之價額為適當,又本案交易過程 中,業已給付50萬元訂金給告訴人,是就此部分自應扣除, 並且對於剩餘之330萬元予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有良與被告張又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有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鄭有良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有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 又中所述、證人黃信吉、張永堅、林瑞德、劉珂均等人證述 及上開認定被告張又中有罪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有良固坦承有在本案從中輾轉協助、介紹被告張 又中本案借款金主、處理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等事宜等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單純僅係因與被 告張又中過去有業務往來關係,而被告張又中找其協助辦理 本案土地貸款,其並未收取被告張又中所稱之還款,亦未曾 向被告張又中稱可以增貸,其自始僅收到相關仲介費用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以:本案係被告張又中找被告鄭有良協助辦 理貸款,復又跟被告鄭有良稱地主希望提高訂金,所以才由 被告鄭有良輾轉尋找金主,否則本案土地僅要給付訂金50萬 元再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貸款,即可 返還地主買賣價金,是本案顯係被告張又中一方面向地主佯 稱要做金流、一方面跟被告鄭有良稱地主要求提高訂金,而 兩頭欺騙以達中飽私囊目的,被告鄭有良並未取得任何被告 張又中中飽私囊之款項,否則被告鄭有良當不需去拍賣被告 張又中之不動產,故請予被告鄭有良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 (一)被告鄭有良有協助被告張又中尋求證人林瑞德等人以從中 處理向金主借款、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 宜,復有2次收取證人孫憶湘、游文添借款之各50萬元等 節,經被告鄭有良自承在卷,復據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證據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參以證人張永堅在偵查時指稱:被告張又中來買本案土地 時,尚有一位「周董」,「周董」說本案土地要去做貸款 ,於111年6月5日簽約時被告張又中及「周董」有到,說 要先拿本案土地去辦貸款,貸款下來再付其款項,其中10 0萬元要作帳,要先還回去,帳戶有錢出入,公司以後比 較好貸款,所以後來其有把100萬元交給被告張又中等語 (他字卷第164至165頁)。另在本院證稱:被告張又中帶 一名「董仔」來,「董仔」跟其說可以放心,會辦到好, 而是被告張又中跟其稱要先還100萬元,說這個事情的時 候「董仔」也在場,並且討論買賣價金都是被告張又中講 ,「董仔」在旁邊聽,「周董」「周先生」均係其所稱之 「董仔」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61頁),復又稱:在討論 買賣本案土地時被告張又中沒有說要先返還100萬元一事 ,僅有說要給其訂金,剩下要去辦貸款,而係給付訂金當 天被告張又中跟其說要做金流,會匯款150萬元給其,要 其把100萬元領出來給被告張又中等語(本院卷第263頁) ,並且表示:「周董」應就是被告鄭有良,被告鄭有良叫 其放心,會幫其把過戶、貸款辦好,會把錢給其,但因其 跟被告張又中比較熟,所以被告張又中說的話其比較相信 ,也對於被告張又中說的話比較有印象,在討論買賣價金 、訂金時都是被告張又中在說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7至 268頁)。再經本院請證人張永堅確認被告張又中所稱「 做金流」一事是何時告知證人張永堅,證人張永堅對此證 稱:去大林農會現場,還沒匯款到父親帳戶前就有說要做 金流,在現場沒多久被告張又中又打電話問某人是否匯款 ,才跟其說現在有匯款150萬元到其父親帳戶,50萬元係 其訂金,要其領100萬元給被告張又中做金流,當時係其 、被告張又中、被告張又中帶來之代書在現場,從頭到尾 被告張又中說要做金流時,被告鄭有良均無在場等語(本 院卷第267頁),後又稱但被告鄭有良知道,因為被告鄭 有良跟被告張又中在其住處,被告張又中就有說過要做金 流,但被告鄭有良當時有沒有講話其不記得了等語(本院 卷第268頁)。由上開證人張永堅前後證述可知,證人張 永堅僅能確認要返還100萬元現金一事係被告張又中所述 ,並且多僅相信被告張又中說詞,然對於討論到此事之時 間點有稱係討論買賣土地時,亦有稱係給付訂金當時,而 對於被告鄭有良是否在場聽聞上開一事,證人張永堅有稱 被告鄭有良均不在場,又有稱被告鄭有良知悉,則被告鄭 有良是否知悉上情已有疑問。 (三)而被告張又中曾有稱退還100萬元一事是證人黃信吉之意 思,並且有拿100萬元給證人黃信吉等語,又有稱向證人 張永堅收取之100萬元交給被告鄭有良,因欠被告鄭有良1 20萬元等語,後又稱當時係欠被告鄭有良約70萬元,所以 拿100萬元回來後,拿其中70萬元至80萬元給被告鄭有良 ,其他現金自己留著用等語,而有上述(即上開有罪部分 壹、二、(五)、2)明顯前後不一之情形,則被告張又 中指稱相關做金流一事係被告鄭有良教導,並且向證人張 永堅取回之款項係交付給被告鄭有良以返還債務等節,自 已難為逕信。 (四)又被告鄭有良在本院供稱被告張又中欠其109萬元,而被 告張又中在本院則稱欠被告鄭有良112萬元,倘被告張又 中所稱有將其欠被告鄭有良之70萬元至80萬元以向證人張 永堅取回100萬元之方式返還被告鄭有良,何以被告鄭有 良尚持有被告張又中借款之本票,並且得以因被告張又中 欠109萬元而以本票裁定書、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張又中之財產,均未見被告張又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此有被告鄭有良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影本1份、112年5月11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2份、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9月23日雲院宜112司執己字第16943號執行命 令影本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6日雲院宜112司 執己16943字第1124035407號通知影本1份、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2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4日雲院宜112司 執己16943字第1134009779號函之翻拍照片1張、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之翻拍照片2張 存卷可佐(偵字第2218號卷第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 47頁、第49至66頁;本院卷第87頁、第89至91頁),則亦 殊難認被告張又中所述為真,而無從認定被告鄭有良與被 告張又中有何共同行為決意,為求被告張又中先行還款而 共同為本案行為。 (五)被告鄭有良雖自陳在本案向證人孫憶湘借款該次,有收取 證人黃信吉交付之50萬元,後於被告張又中無從給付給證 人孫憶湘利息時,改向證人游文添借款該次,亦有收取50 萬元等節,然亦明確表示各次收取之50萬元,係用於支付 金主利息、佣金、稅金、代書費、整地費、代償證人孫憶 湘利息、代墊租金等費用(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佐以 證人林瑞德在本院證稱:本案係被告鄭有良跟其稱要拿本 案土地來借款,請其介紹金主,並且第一次係說要借50萬 元,後隔幾天說不夠需要200萬元,所以其就介紹證人劉 珂均代書那邊之金主,其也有至大林地政事務所負責介紹 被告鄭有良與證人劉珂均認識,以處理貸款,後來去麥寮 鄉農會係因證人孫憶湘要匯款,當天放款200萬元,分各1 00萬元,其記得當下說要匯款150萬元給地主,現場並有 領50萬元出來,因為要支出相關介紹費、利息、代書費、 證人劉珂均代書墊款之相關增值稅,被告鄭有良也是拿介 紹費,後續好像有聽說因沒付利息所以要第二次借款,被 告鄭有良上開提出之相關費用支出均正確、合理等語(本 院卷第312至323頁)。參以本案土地確實經歷有相關買賣 、借款、設定抵押權等流程,則有此揭規費、利息等費用 並非不可想像,而相關利息費用、佣金等亦取決私經濟行 為之雙方約定,是殊難以此逕認被告鄭有良與被告張又中 共同為本案行為,並且因此獲有共100萬元。 (六)再參以證人即中租迪和業務經理劉奕均在本院證述以:其 有印象被告鄭有良曾以本案土地來請其評估貸款情形,當 時鑑價結果應係300多萬元至400多萬元,後續因被告鄭有 良沒有繼續提供資料所以沒有承接到本案土地之貸款,而 是否可以增貸尚需了解借款人狀態、土地融資、新建計畫 或未來發展,不會直接告知可以超貸到700萬元至800萬元 間等語(本院卷第324至328頁),佐以被告鄭有良提出其 與證人劉奕均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9頁),被告 鄭有良確曾持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供證人劉奕均評估, 是被告鄭有良自始供稱係受被告張又中所託,協助要辦理 相關本案土地之貸款等事並非無據。而依被告張又中、鄭 有良所述,最終被告張又中並未提供完整資料以供被告鄭 有良去辦理貸款,則不論以被告張又中之資力或在未提供 完整資料下,難以想像被告鄭有良會直接告知被告張又中 本案土地可以超貸,自實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至公訴人提出之證人黃信吉、劉珂均、孫憶湘、林仁全、 游文添等人證述,以及相關契約書、本票、切結承諾書、 土地登記謄本、匯款單據、交易明細等證據,均僅能證明    本案土地有經歷買賣、借款、匯款、設定抵押等過程,而 此揭過程依據被告2人一致所述,即係被告鄭有良協助辦 理,而單就辦理之過程,無從認有何詐欺行為,自難以上 開證據證明被告鄭有良有與被告張又中共同為本案詐欺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鄭有 良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鄭有 良原則,依法就被告鄭有良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3-易-754-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江其昌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其昌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 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大林鎮農 會存摺節影本、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 車執照、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暨保單價值準備金證 明、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暨保險資料、郵政壽險 查詢可發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契約資料與借還款記錄、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12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518,15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國泰世華126,835元、台新1,453,917元、中國信託265,809元、星展495,864元、滙誠第一資產1,651,665元;金額合計為3,994,090元 總金額合計: 4,270,792元 一、金融機構:調解時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3,009元之方案(調解卷181頁) 二、資產公司:滙誠第一及元誠之債權比照分180期0利率之期數條件即每月需還款9,750元。 三、合計每月需還款12,759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以台新銀行所提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載數額計算)台灣土地銀行173,326元;(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數額計算)元誠國際資產103,376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4,642元(務農收入2萬元、殘障津貼4,049元、國年金每兩個月一筆1186元即每月593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01,441元 存款:郵局543元、大林鎮農會545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0元、南山人壽13,706元(兩筆,分別為價值金337,514元質借329,793元、137,761元質借131,776元)、郵局壽險86,647元(保價金266,647元借款180,000元) 房地現值:無。 機車:00-0000汽車,西元1999年出廠,無殘值。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24,642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566元,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提出及資產公司債務比照金融機構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數額共12,759元。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2-27

CYDV-113-消債更-290-2025022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孫志坪 代 理 人 沈蓁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4號公示 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4年2月2日屆滿 ,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 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呂麗玉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113年7月20日 103,166元 FA0000000

2025-02-27

CYDV-114-除-4-20250227-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明和 代 理 人 鄭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江基兵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秀蘭地政士(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為被繼承人 江基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民國111年3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鎮○○里○○ ○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江基兵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江基兵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江基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江基兵之債權人,因其已於 111年3月22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致 使名下財產無法順利聲請強制執行,如任其拖延,恐對債權 人之債權確保有重大不利影響,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江 基兵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拋棄繼承查詢函等影本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繼字第665 、722、729、774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 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基兵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從而,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 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聲請人之指定,並經蔡秀蘭地 政士出具同意書在卷,陳明其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而蔡秀蘭地政士既為土地登記專業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 記及處置應屬嫻熟,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 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7

CYDV-114-司繼-22-2025022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59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 年11月某日起與紀○○表示如有人願意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願以1 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日新臺幣 1 萬元之對價給付予帳戶申辦人後,即與紀○○、林○憲(所 涉下列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3 年度中金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 處拘役45日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22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之犯意,由紀○○將乙○○ 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一事告知林○憲,復透過林○憲尋找願意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林○憲乃詢問郭○毓有無意願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以換取報酬,其後與林○憲、陳○軒、郭○毓達成租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約定,且預計於113 年2 月8 、9 日間在 高雄市區某處向林○憲、陳○軒、郭○毓收取林○憲所申設大林 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軒所申設臺中 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毓所申設大林鎮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紀○○於113 年1 月 24日因涉及其他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紀○○位在臺中市烏日 區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查扣紀○○所有手機及調閱其中資料後 ,而得悉上情,致乙○○、紀○○、林○憲前開期約對價使他人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之行為未能遂行。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3至16、129 至130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紀○○、林○ 憲、證人陳○軒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25 、39 至43、53至5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紀○○所有行動電話之裝置資 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包含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林 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另 案被告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 中金簡字第125 號判決、另案被告林○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221 號 判決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7至34、35至36、37 、45至52、5 7至59、61至112 頁,本院卷第17至26、27至31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 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 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 、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並規 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 、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 、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而僅配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 條之文字就第1 項序文修 正相關用語,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又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 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規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則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2 項、第 1 項第4 款之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 由收集未遂罪。 五、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紀○○、林○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至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收集上開帳戶 之犯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 等語,然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之立法理由所揭櫫 「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 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 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 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 為……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 處罰漏洞」等語,本罪既以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為前提要件,足見該帳戶並未作為匯 入詐騙款項之用;且帳戶名義人或使用人交付帳戶之原因各 異,或有基於不同利益考量而主動提供者,尤不得逕認侵害 其財產法益。此觀另案被告林○憲係自願提供其所申辦之帳 戶以獲取對價,其理益明。檢察官未具體說明其依據及理由 ,驟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 罪,並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尚難憑採。 六、刑之減輕:  ㈠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本案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已著手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 理由收集之犯罪,然於實際取得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即已遭警 查獲,為未遂犯,考量被告所為對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第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 0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在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遞 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共同以期約對價 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實有害金融交易秩序,且助 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被 告於本案中相較於另案被告紀○○、林○憲係處於主導地位, 是其等分工狀態、參與程度、另案被告林○憲欲提供其所申 辦帳戶等情,於量刑時須併予斟酌;參以,被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預計收集之金融機構 帳戶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未因本 案犯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 15頁),復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修正 前)、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TCDM-114-中金簡-34-20250224-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33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明和 代 理 人 鄭美玲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高旺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依該法第30   條之1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事人能   力者,方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參照)。而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所以當事人能力係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才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至為明確。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聲請對債務人高旺欉為強 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於109年9月16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於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無從命補正,準 此,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其欠缺當事 人能力,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ULDV-114-司執-2133-2025011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26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明和 債 務 人 莊志偉 債 務 人 李嘉揚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莊志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9,993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年息3.6399%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6.04 8%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3.6399%計算之違約金, 超過6個月者,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6.048%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債權人如對債務人莊志偉之 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嘉揚負給付之責,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3

CYDV-113-司促-10126-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賴美存 被 告 吳進發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伯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由原告負擔4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嘉義縣○○鄉○鄉段000地號、同段150地號 二筆土地及 其上同段98建號、同段120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鄉 村○○○000號、301號二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委請柳玉桂地政士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金額為360萬元,定金為5 0萬元,兩造另約定於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後才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但並未約定給付價金完畢之明確時間,僅約定分期 給付。簽約當日被告已簽收訂金50萬元,嗣後原告另於112 年12月9日將10萬元匯入被告大林鎮農會帳號,原告共給付 被告價金60萬元。 (二)被告於113年8月12日以訊息通知不願出售房屋要求解約,原 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但被告迄今仍拒不同意履約。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 約定及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 價金即120萬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係因原告之姊姊賴美存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賴美存居住,然賴美存於112年11 月30日前某時以「擔憂被告日後將其趕出去」等理由與被告 爭吵、對被告進行情緒勒索。被告不得已便與原告商議,假 意訂立系爭契約以安撫賴美存之情緒,是系爭契約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原告明知被告並無簽訂系爭契約之真 意,卻施用詐術使被告信其日後有為「非真意之合意」之意 思,故被告亦受原告詐欺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此 書狀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簽約當日僅係提出此50萬元充作交易之外觀、形式,原 告應係交予賴美存,而非交由被告收受。至於原告匯款10萬 元至被告名下帳戶,然此帳戶前均交由賴美存管理、使用, 並未經被告受領。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之内 容可知,原告應於完納稅款後給付160萬元予被告,原告僅 給付10萬元自屬債務不履行。 (三)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效且認系爭60萬元確實經被告收 受,但60萬元本質上應為分期款,原告主張其所支付款項為 定金,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云云,自無可取。依同契約第14條 可知,系爭60萬元亦屬於違約金之性質,應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酌減之。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系爭不動 產,價金為360萬元,定金為5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是否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 2、被告是否已收受原告給付之60萬元? 3、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是否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   1、被告為嘉義縣○○鄉○鄉段000地號、同段150地號 二筆土地及 其上同段98建號、同段120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鄉 村○○○000號、301號二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又112年11月3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有買賣雙方即兩造之 簽名,且該契約書上「吳進發」之簽名是被告所為,以上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可證。可證該買賣契約書上 買賣雙方確是兩造所簽名。 2、證人即地政士柳玉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我承辦的, 當時吳進發有簽收50萬元,錢他有拿走,當時是吳進發先打 電話跟我說,他朋友的妹妹要跟他買房子,要約我簽約,我 有答應。依照契約書的特別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三期款給付 日期雙方同意買方分期給付,待付款後再辦過戶」,這個條 款雙方都有同意。買方當時有說她有錢就會匯出去,所以才 會有這10萬元的匯款。當時原告有打電話來說,有聽到那間 房子的屋主要請仲介出售房屋,我有跟原告說是否要再確認 跟屋主聯絡清楚,有無一屋二賣,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 跟被告說若真的要終止買賣合約的話,要通知原告不要再匯 款,被告說確實有通知原告說不要再匯款,但被告並沒有告 訴我為何不出賣給原告的原因。當時約定等160萬元付完後 ,才開始辦理過戶事項。我有跟原告說第三款付完後稅單才 會下來,當時兩造的合意就160萬元部分,是由原告慢慢付 完160萬元後,再由我慢慢辦理後續的過戶手續。並不是稅 單核發之後才需繳納160萬元,而是160萬元繳完後才去申請 核發稅單。當時雙方都有同意要對契約進行修改或提出特約 事項」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是依證人之證述可知,本 件買賣契約是被告主動找地政士請求辦理,且兩造就買賣之 標的、價金、給付期限,均達成合意,被告亦已收受50萬元 之訂金,益可證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合法有效。被告抗辯「本 件買賣是兩造通謀虛偽、被告所詐騙而簽立本契約、被告並 未收受50萬元之訂金」,與上述證人證述之事實,並不相符 ,故被告此抗辯,並不可採。 3、原告於112年10月9日將10萬元匯入被告大林鎮農會之帳號,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而依系爭契約之特別約 定事項第3條約定「第三期款給付日期雙方同意買方分期給 付,待付款後再辦過戶」。及證人證述「..當時兩造的合意 就160萬元部分,是由原告慢慢付完160萬元後,再由我慢慢 辦理後續的過戶手續。並不是稅單核發之後才需繳納160萬 元,而是160萬元繳完後才去申請核發稅單。這個條款雙方 都有同意。買方當時有說她有錢就會匯出去,所以才會有這 10萬元的匯款..」。可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160萬 元,兩造有合意「由原告慢慢給付,至全部給付完畢後始辦 理過戶」,故原告上開10萬元匯款,是支付本件買賣之價金 。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於完納稅款後給付160萬元予被告, 原告僅給付10萬元,屬債務不履行」等語,並不可採。 4、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查:   ①被告以「賴美存與被告爭吵、對被告進行情緒勒索,被告 不得已,便與原告商議,假意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 安撫賴美存之情緒,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實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但被告既主張本件買賣是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並未 提出本件買賣兩造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相關證明。   ②且若是因為「賴美存為情緒勒索、安撫賴美存」而簽立本 契約,何以被告不直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賴美純即 可,如此更能使賴美存獲得保障,亦能讓賴美存更加安心 ,而非要簽立本件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 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合情理,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5、被告又抗辯「原告明知被告並無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真意,卻仍施用詐術使被告信其日後有為非真意之合意之意 思,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縱不因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被 告亦撤銷受原告詐欺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意思表示, 並以此份書狀作為送達予原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撤銷受原告 詐欺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意思表示」。被告就上開抗 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就算原告明知被告無簽立本件買賣 契約之意思,然原告究竟如何施用詐術,而使被告簽立系爭 契約,亦未提出其具體之事證,故被告上開空泛抗辯,並不 可採。 6、被告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表示:「柳子林278、301號房子 本人不出售,請不要再匯款,另約時間來解約」,以上有Li ne對話可證(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與原告之對話中,並未 提及兩造就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或有受到原 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更進而表示要約時間解約。可 見該對話中,被告是承認系爭契約,否則不會表明要與原告 約時間來解除買賣契約。依此更可證明,兩造就系爭買賣契 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被告因受原告詐欺所簽立。 故被告之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7、被告又抗辯「其大林鎮農會之帳號是訴外人賴美存在使用, 原告所存匯入之10萬元與其無關」等語。然查,大林鎮農會 之帳號既為被告所有,則原告所匯入10萬元,即歸屬被告所 有,被告要如何使用該筆金錢,乃被告之權利,故被告縱使 同意賴美存提領該款項,亦是被告與賴美存間之法律關係, 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從而被告聲請鑑定該帳號之提款卡指 紋是賴美存所有,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8、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如 上所述,兩造既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兩造就系爭契約上之 買賣之標的、價金、給付期限等達成合意,且系爭買賣契約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 約之情事,故系爭契約並無「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故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成立。且原告已 支付被告訂金50萬元,買賣價金10萬元,合計原告本件已支 付60萬元。 (二)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1、如前所述,被告以Line向原告表示:「柳子林278、301號房 子本人不出售,請不要再匯款,另約時間來解約」。可證被 告違約不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事實。 2、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與原告辦理解約, 並依照契約規定加倍退還已付價金共120萬元,屆時如未前 來與原告辦理解約,依法提起訴訟」,該存證信函亦經被告 於113年8月30日收受,以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被告對 該存證信函及回執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25、66頁),可證 原告已通知被告辦理解約事宜,但被告並未前往辦理。被告 確實有違約不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事實。 3、按定金,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該 定金之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之前,其額度之酌定,自非以契約 不履行後,所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而應以當事人預期 不履行契約時所受之損害為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 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 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 ,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 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 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 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是如當事人主張其 原交付之違約定金過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並請求返還該超 過部分時,應就其違約定金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 比例」及超過部分負舉證責任,非如違約金得由法院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 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 下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 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應返還之。故當事人間就定金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者 ,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其因 可歸責付定金當事人事由致債務不能履行,他方所受損害倘 不及定金時,定金固不得請求返還,惟如所受損害超過定金 時,他方仍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額外之賠償。而違約 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違約金如無從依當事人之 意思認定其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以違約金之支付,為賠 償損害之方法,於契約解除時,債權人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以代賠償損害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4、查,系爭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契約第14條約定:「..賣方如不 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 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得解除契約,賣方應將所受價金退還 外,並應同時賠償已繳價金同額之違約金」。依該條文所約 定違約時之處罰,可見該項約定是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原告即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而得按約定之違 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5、被告故意不履行本件買賣,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被告收受,以上有書狀,及送達回證可證(本院 卷第11、28-2頁),可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可請求被告給付2倍 價金。 6、次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 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 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原告合法行使法 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 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如前所述,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參諸上開見解,原告不得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倍價金,併予 敘明。 7、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者,不容其請求 返還外,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判)。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倍價金,此約定之數 額與原告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而有過高之情事,爰應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為已收價金之2成即12萬元(60萬×0.2)。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2萬元(60萬+12萬)。 8、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28-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11

CYDV-113-訴-699-2024121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憲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經查,被告林品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僅將原規定移列 至第21條,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僅係 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案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 下(詳下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刑部分修正 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紀祐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郭景毓已相約於特定時間,在特定地點交付、收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而著手,惟旋即遭警查獲,其行為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已 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 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 ,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 為否認之表示且本案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等情,可認被 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 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 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企圖以收集金融帳戶之方式獲取不法利 益,不僅可能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本案被告尚未實際取得、轉交帳 戶予上游即遭查獲,未進一步造成或擴大後續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之破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收集 帳戶之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沒 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   被   告 林品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憲與紀祐愷(所涉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5號判決有罪)共同基於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由紀祐愷以介紹 他人提供1個帳戶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透過 林品憲出面收集他人帳戶,林品憲遂於民國113年1月間聯繫 友人郭景毓,郭景毓同意以5萬元對價提供所申設大林鎮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無被害 人款項匯入)與紀佑愷,林品憲並協助郭景毓與紀祐愷聯繫 提供帳戶事宜,紀佑愷預計於113年2月間在高雄收取郭景毓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警方於113年1月24日因查緝紀 祐凱所涉另案毒品案件,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紀祐愷住處執行搜索,在紀祐愷扣案手機內發現與林品憲聯 繫提供帳戶之訊息紀錄而查獲,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品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紀 祐愷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紀祐愷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 料、紀祐愷之扣案手機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林品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僅將原規定移列至第21 條,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僅係條項變 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偵查 中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 第4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嫌。 被告林品憲與另案被告紀祐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2024-11-22

CYDM-113-金簡-221-2024112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建南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上訴人 王建洲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 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起算日逾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八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 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原 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 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不含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417元部 分,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不當得利起算日減縮自113年8月17 日起算(本院更字卷第3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與上訴人約定以系爭房屋與 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街房屋)互為交換使用,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互為交換使用之 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經其將 系爭房屋收回自住,於108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文到7日內返還,上訴人自108年10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其與上訴人另案(即本院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事件,詳後述)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1 13年6月20日將○○街房屋返還上訴人,其為收回系爭房屋自 住,另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 定,以113年7月17日送達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送達後1 個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8月17日已經 終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更字卷 第283-293頁),均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於 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雖於本院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 原因、日期有所更異,訴訟標的並無不同(訴訟標的仍為所 有物之物上請求),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自非為訴之追加,不須經他造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兩造約定以系爭 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街房屋互為交換使用,上訴人基於兩 造間互為交換使用之系爭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惟上訴人 前向伊訴請返還○○街房屋事件(下稱另案返還○○街房屋事件 ),伊於該案二審(即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審理中 ,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業於113年6月20日將○○街房屋 騰空返還上訴人,伊無其他房屋可居住,為取回自住,遂於 113年7月16日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50條第 2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於收受後1個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8 月17日終止後,上訴人無權占有拒不返還,爰依土地法第10 0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8月17日 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7元等語(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胞兄王 建雄於81年間合資購買約定共同使用,系爭房地價金630萬 元,伊出資427萬元,出資比例67.78%,三人均得自由進出 使用,另伊所有○○街房屋之前係無償借與被上訴人全家居住 使用,兩造間並未就○○街房屋與系爭房屋互為交換使用而存 在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伊基於合資購買關係對系爭房屋有使 用權,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8年10月1 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417元,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字卷第138-140、322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及王建雄於81年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陳前利以63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其中310萬元價金係向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下稱大林農會)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支付,並於90年10月 間清償完畢,買賣契約之買方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現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7、19 、173至186、407至419頁)。  ㈡系爭貸款以王建雄為借款人,兩造為保證人,三兄弟各提供 名下土地共3筆設定抵押,有王建雄大林農會存摺交易明細 、大林農會109年3月20日大農信字第1090001109號函及檢附 之借款申請書、抵押權登記簿影本可查(原審卷一第87至10 3、247至363頁)。  ㈢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於90、95年間向彰化銀行 申辦300萬元、493萬元之貸款,有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一第115至119頁)。  ㈣系爭房屋現設有王家祖先牌位,上訴人使用其中一間房間作 為瑋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格公司)之辦公室,被上 訴人使用後方走道及地下室堆置水電材料,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 稅費、上訴人繳納水電費。  ㈤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所有人,前與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街房屋互為交換,已於 日前將○○街房屋返還於上訴人,為收回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及 居住使用,依土地法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50條第2項 規定,期前催告於上訴人收受信函後1個月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 函、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297-299頁)。  ㈥上訴人另案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或合資(共同投資)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80/630予上訴人分 別共有,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0號判決駁 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於112年11月9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下稱另案移轉所有權事件或判決,見本院更字卷第65至77 頁)。  ㈦○○街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前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 於108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房屋,被上 訴人於108年10月7日、109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09年11月8日 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查(原審卷一第21至29 、405頁)。  ㈧上訴人所提另案返還○○街房屋事件,主張○○街房屋為其無償 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該屋併請 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上訴人於該案主張其同時提供 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交換使用,為有償互為租賃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該案一審原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上字748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改判上 訴人勝訴,係認系爭○○街房屋兩造間為使用借貸,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互為租賃或租賃關係之聯立所為同時履 行抗辯不可採,上訴人已依民法470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 0月1日終止系爭○○街房屋借用契約等情,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經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審理後,兩造達成訴訟上和 解,被上訴人並於113年6月20日將○○街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 及完成點交,有另案返還○○街房屋事件歷審判決、○○街房屋 照片、房屋點交同意書、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和解筆 錄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79-98、243-252、255、259-260頁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兩造約定以系爭 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街房屋互為交換使用,上訴人基於兩 造間互為交換使用之系爭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嗣上訴人 訴請其返還○○街房屋,其返還○○街房屋後,欲收回系爭房屋 自用,已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 約終止後尚未遷出該屋,屬無權占有等語,經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上訴人已撤回其所為借名登記之抗辯,見 本院更字卷第382頁)。經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 ,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 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 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為承買人名 義向原所有權人陳前利購買後,於81年9月25日,以買賣原 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㈠) ,依民法第759之1條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 單獨所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三兄弟合資共購約定共同 使用,其基於合資關係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一節,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81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及王建雄合資購買 系爭房地,約定共同使用,系爭房地總價款630萬元,其出 資427萬元,其基於合資關係,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權,非無 權占有云云(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520頁、本院更字卷第138 頁)。惟查,上訴人就兩造與王建雄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約 定,於原審先稱,系爭房地總價780萬元,上訴人提供370萬 元現金,其中有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秀華為登記負責人之冠 達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冠達公司)支票清償,並由上訴人清 償大林農會抵押貸款267萬元,其出資共637萬元,而被上訴 人出資83萬元、王建雄出資60萬元,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 三兄弟討論決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59-61頁),然其於原審就買賣價金780萬元、其支付現金 370萬元,以及其實際支出共637 萬元等情,均無法提出相 符之事證,難認屬實,嗣其於本院前審復改稱,系爭房地總 價630萬元,其出資427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43萬元、王建 雄出資60萬元云云(本院重上字卷一第520頁),對於合資 購買系爭房地總價、三人出資額等重要事項,前後說詞反覆 不一,已難認可信。又上訴人主張其出資額427萬部分,包 含有清償大林農會之貸款本金267萬元,係以林秀華82年1月 27日開立2張支票合計110萬元、83年2月24日現金存入60萬 元清償、86年7月24日以上訴人支票清償50萬元,及86年9月 11日、87年1月26日分別匯款50萬元清償共320萬元云云,雖 提出王建雄大林農會帳戶存摺、林秀華之合作金庫新莊分行 甲存帳戶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87-103頁、本院重上字卷一 第65-67頁),惟查,83年2月24日60萬元部分係現金存入, 無法證明該款項為上訴人所支付,另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貸款明細表(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9至23頁),系爭貸款迄 至83年9月22日止之本金餘額僅剩50萬元,其後於83年12月1 3日增貸100萬元、85年6月14日增貸160萬元部分,上訴人自 承為其個人增貸款而自行清償(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32頁) ,故其前稱清償貸款320萬元中之其中260萬元,顯非其主張 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時出資額,而係清償其個人增貸之債務, 故上訴人所辯其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出資額427萬元,出資比 例67.78%云云,自非可採。又衡情,倘若兩造與王建雄間係 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共同使用,確有合資共用關係之存在 ,三人理應就各自出資額、比例以及如何使用有明確之約定 ,亦得於合資關係終止後,計算行使合資人間之權益歸屬, 是上訴人就合資契約關係說詞反覆不一,且乏明確約定而與 常情有違,亦無法提出相符之金流憑據,自難認有據。  ⒉再查,關於系爭房地購買之緣由及購買後之使用狀況等情, 證人王建雄證稱:被上訴人從南部北上後即承租系爭房屋居 住,後來屋主要賣,當時三兄弟關係很好,覺得被上訴人沒 有房屋,要讓他有安全感,所以兄弟三人同意一起買給被上 訴人,是其與上訴人到林口找屋主談用630萬元成交,代書 是上訴人找的。其等就回來籌錢,當時講好兩造各出100萬 元、伊出40萬元,加上兩造之母王林有當時賣土地有60萬元 ,不夠的部分就向大林農會貸款310萬元,後來其與被上訴 人配偶林秋珍都跟同一個合會,均以該合會標金還款50萬元 。後來因上訴人缺錢又再去大林農會增貸100萬元。伊又標 到一個會20幾萬元及伊受傷賠款10幾萬元,也是拿給上訴人 去還款,故其出了90幾萬元,每月利息2萬6、7千元是其出 的。其與被上訴人都是交現金給上訴人匯款,口頭約定兄弟 要合作,就是要買給被上訴人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這是 三兄弟的共識。80年左右,其有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 屋(下稱5樓房屋),上訴人有○○街房屋,買下系爭房屋前 ,被上訴人沒有房屋。當時大家要合作要買屋給被上訴人, 30幾年過去都沒有人有意見。購買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繼 續住系爭房屋,其住5樓房屋,上訴人另買到同址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但住在○○街房屋,其提議為上訴人方便, 兩造可以互換○○街房屋與系爭房屋使用,上訴人搬到到4樓 房屋住,到1樓接生意、接待朋友,○○街給被上訴人住,並 便於三兄弟祭拜祖先,將祖先牌位放在系爭房屋,三兄弟雖 都有鑰匙,但係去祭拜祖先,系爭房屋僅上訴人使用,惟被 上訴人亦有堆放物品。系爭房屋就是被上訴人的,但幾年前 發生爭執,家族有協調兩次,第一次協調有其與母親和兩造 夫妻,上訴人說好一年後要搬走,第二次再協調,上訴人又 說兩年後要搬走,如果系爭房屋不是被上訴人的,為何上訴 人要搬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71-375頁),堪認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雖有出資,惟係基於兄弟情誼贊 助被上訴人購屋,而非三人合資購買約定共同使用,且其使 用系爭房屋,亦係其購得4樓房屋後,為便利其可下樓至系 爭房屋做生意之故,兩造協議以系爭房屋與其○○街房屋互換 使用之互為租賃關係下,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上訴人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占有 使用該屋等語,應屬實在。  ⒊至證人林秀華雖於本院前審證稱:81年間向陳前利買系爭房 地是三兄弟一起出錢買的,價金約600萬元,不清楚訂金多 少,上訴人出現金60萬元、王建雄出現金40萬元,被上訴人 出現金100萬元,81年8月21日以其名義開3張支票給陳前利 。另81年9月21日匯款310萬元是三兄弟回大林農會貸款匯入 其帳戶來付款,由其開支票。當初系爭房地要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時其表示不同意,其跟上訴人說有出錢的人都要登記 ,上訴人告知他們三兄弟討論過,因為上訴人是做工程的, 怕被別人倒帳,收不到錢,影響家庭,無厝可住。其沒見過 陳前利,無參與購屋簽約,均由上訴人處理,因系爭房地係 三兄弟一起買,三兄弟拿現金給上訴人,其開支票交給上訴 人,由上訴人將支票拿給陳前利,購買系爭房地係因祖先遷 來臺北祭拜,要做公廳,留一間房間給婆婆住,被上訴人為 其瑋格公司員工,工作6、7年,才提供○○街房屋給被上訴人 當宿舍住等語(本院重上字卷一第328-338頁),惟所證與 證人王建雄上開證述顯有不符,且林秀華未參與購屋過程, 所述多係與上訴人討論之過程,是否與實情相符,已有可疑 ;又查,上訴人係於86年間購買4樓房屋,登記為林秀華所 有,其後上訴人全家始自○○街房屋搬至4樓房屋,經林秀華 、王建雄到庭證述在卷,並有4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門牌 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529-531頁),對照證人王建雄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當時買到4樓房屋,住在○○街房屋,被上 訴人住在系爭房屋,因為要讓上訴人可以在1樓接生意、招 待朋友、喝酒哈啦後,方便可以直接上4樓休息,其就建議 被上訴人去住○○街房屋,上訴人就搬到4樓,都沒有講何時 要換回來,當時兄弟感情很好,所以沒有講換回來的時間, 如果伊沒有提議的話,被上訴人就還住在系爭房屋,其提議 交換居住,兩造也同意,為了適合自己居住,他們才各自裝 潢等語(原審卷一第372至375、381頁),核與被上訴人配 偶林秋珍於本院前審證稱:原本系爭房屋買來是要自己住的 ,後來大哥提議交換使用,被上訴人全家才搬到○○街房屋, 大哥有問系爭房屋是否讓上訴人交際應酬,上下樓方便,被 上訴人就聽大哥的等語相符(本院重上卷一第473-475頁) ,足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搬至4樓房屋前,全家係居住於系 爭房屋,自購買系爭房地後,全家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少5 年之久,嗣於86年間,才依王建雄建議,與上訴人合意,將 系爭房屋與上訴人○○街房屋交換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 與上訴人間係基於互換房屋使用互為租賃關係而提供系爭房 屋與上訴人使用,堪認較為可採。再者,林秀華證稱被上訴 人之前擔任瑋格公司員工僅6、7年等情(見本院重上字卷一 第329頁),衡情,倘○○街房屋係上訴人及林秀華因被上訴 人任職瑋格公司提供員工宿舍予其居住使用,應於被上訴人 離職後,即會請求被上訴人儘速返還,焉有讓其全家繼續無 償使用數十年之久,才於108年10月要求其歸還之理,故林 秀華上開證述,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更無從據以證明上 訴人主張兩造與王建雄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共同使用一 事為真。  ⒋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兩造與王建雄合資購買並約定 共同使用等情,難認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建雄係 共同出資幫其購買系爭房地,其為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人, 應屬可採。至上訴人另辯以兩造與王建雄均有鑰匙得以自由 進出,被上訴人亦有置放其物品於系爭房屋,以及系爭房屋 內擺放王家祖先牌位等情,僅涉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互 相交換房屋使用之使用系爭房屋範圍、用途約定,並不影響 上述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判斷。是以被上訴人因兩造互為 交換使用房屋而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已認定如前, 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互換房屋使用互有租賃契約關係,上 訴人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等語,依前揭說明,應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上訴 人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房屋租賃之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 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自住包括經營商業在內(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為 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租賃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28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街房屋,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返還○○街房屋事 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街房屋為使用借貸關係,經上訴人 終止,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嗣經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審理後,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已於113年6月20日 將○○街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完成點交,因其無自用房屋, 業以存證信函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為收回系爭房屋作 為營業及居住使用,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 50條第2項規定,催告於上訴人收受信函後1個月終止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於同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㈤、㈧),堪可認定,至上訴 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不存在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其係合 資購買系爭房地而有使用權云云,並不可採,已認定如上開 ⑴,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因被上訴 人有收回自住或營業之需求,其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 ,期前1個月通知上訴人而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堪認 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業已於113年8月17日生合法終止 之效力。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另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 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 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 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 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 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房屋後方有 增建部分(即系爭房屋辦公室牆後之房間、浴廁、陽台等增 建物),係81年購買系爭房屋前即存在之增建物,雖未登載 於建物所有權狀面積內,然該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缺 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 第383頁),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房屋格局、使用現況 圖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209頁、本院重上字卷二第47頁)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故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範圍,自包含上開增建物部分,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3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7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業已於113年8月17日生合 法終止之效力,已述如前,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 日即113年8月18日起,即自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該屋,迄未返 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自113年8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有據,超過上開起算日之請 求部分,則非可採。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 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 系爭房屋係於69年2月2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屬商 業用,位於5層樓第1層,含停車場之登記面積共87.3平方公 尺,且位處雙線道之公園一路上,周圍店家林立,臨近有新 泰國小、稅捐稽徵處,距離65號快速道路不遠,有建物登記 謄本、GOOGLE地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75、425頁,卷二第17 5-179頁),參以系爭房屋現供上訴人作為辦公室、洽公使 用,且有放置祖先牌位,三兄弟均持有鑰匙得進出祭拜,被 上訴人亦有堆置部分物品於辦公室後方走道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開四、㈣,故本院認以土地申報價額及建物課 稅現值總價額年息5%,計付相當於租金利益,應屬適當。又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僅依登記面積計算,不含增建部 分乙節,已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更字卷第383頁), 而系爭土地面積100.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5 ,113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萬5,280元,系爭房屋於1 08年間課稅現值為13萬8,700元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等在卷可憑(本院更字卷第3 27-331、333頁),據以核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699元【 計算式:(100.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2萬5,280元+13萬 8,700元)×5%÷12月=2,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自113年8月1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17元部分,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含增建建物)騰空返還,及自113年8月 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1 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就該 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敘)。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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