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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62號、第52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基於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行記載「印製載有」更正為「印 製載有偽造」、第23行記載「李○玉」更正為「裴○玉」、第 30行記載「印製載有」更正為「印製載有偽造」;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春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44、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春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未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主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 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春田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上「天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 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 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 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詐騙 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均僅依通訊軟體接受指示並 持收據及識別證向被害人拿錢,再將贓款交給其他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 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分別向告訴人裴○玉、蔡○如取款之工作, 尚非負責對告訴人裴○玉、蔡○如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 ,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裴○玉、蔡○如施行詐 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設立在網際網路上設立投資平台招攬投資等 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裴○玉、蔡○如行騙,無從知悉等情 ,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裴○玉、蔡○如行使詐術,均仍無從對被告 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 ,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暱稱「琪琪」、「聚奕營業員」、「蘇麗芬」、「張 麗娜」、「一成不變」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均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曾供出收水之人,但上游的部分 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被告前開所述,其 所供出之人僅為詐欺集團中下層之收水角色,尚難認係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並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㈨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 犯行,然均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裴○玉、蔡○如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且於 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 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 訴人雖僅2人,然受詐騙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年紀較大之兄長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犯行之報酬分別為1萬元及5,000元等語(見偵46962卷第123 頁,偵52633卷第66頁,本院卷第44頁),是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萬5,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裴○玉、蔡○如分別收取85萬元 、150萬元後,均係依「一成不變」指示分別將款項交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均聽從「一成不變」之指示 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 再予宣告沒收前開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認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用以供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 分別供承在卷(見偵46962卷第10-11頁,偵52633卷第8-10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 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聚奕投 資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天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 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 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供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 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 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起訴書關於113年7月10日詐騙告訴人裴○玉部分所示犯罪事實 裴○玉 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關於113年7月15日詐騙告訴人蔡○如部分所示犯罪事實 蔡○如 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未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現金收據1張(金額85萬元,上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1.供被告犯罪事實一前段犯行之用 2.見偵46962卷第18頁 2 未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春田」工作證1張 3 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存款憑證1張(金額150萬元,上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1.供被告犯罪事實一後段犯行之用 2.見偵52633卷第31頁 4 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春田(0244)」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2633號   被   告 李春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田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琪琪」、「聚奕營業員」、「蘇麗 芬」、「張麗娜」、「一成不變」等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97、44 14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李春田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春田依「一成不變」之指示,佯裝為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宏公司)之外務專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謀意既定,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3月起,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聚 奕投資」、「天宏投資」之假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琪 琪」、「聚奕營業員」、「蘇麗芬」、「張麗娜」向裴○玉 、蔡○如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裴○玉、蔡○如 均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當面交付之方式將款項交與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與裴○玉相約於同年7月10日12時 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社區大廳面交85萬元 款項,其後李春田依「一成不變」之指示於影印店印製載有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春田」之工作證及聚奕公司 現金收據,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裴○玉出示上開工作證,並 僭稱為聚奕公司外務專員,待向李美玉收取85萬元後,交付 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予裴○玉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奕公司, 李春田並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前往指定不詳地點,將收取 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收取之款項中抽取1萬 元作為當日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另與蔡○如相約於同年7月15 日11時4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圖書館面 交150萬元款項,其後李春田依「一成不變」之指示,於影 印店印製載有「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春田」之工作 證及天宏公司現金收據,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蔡○如出示 上開工作證並僭稱為天宏公司外務專員,待向蔡○如收取150 萬元後,交付天宏公司現金收據予蔡○如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天宏公司,李春田復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前往指定不詳 地點,將收取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收取款項 中抽取5,000元作為當日報酬。嗣經裴○玉、蔡○如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裴○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蔡○如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春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影印店印製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復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裴○玉收取85萬元、向告訴人蔡○如收取150萬元款項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共計獲取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告訴人裴○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裴○玉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裴○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85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裴○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之工作證照片、聚奕公司收據照片 ㈢ 告訴人蔡○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如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蔡○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15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蔡○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之工作證照片、天宏公司收據照片 ㈣ 監視器影像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裴○玉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 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 ,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就本案 偽造印文、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受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偽造收據2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等收執,非 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 上偽造「聚奕公司」、「天宏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2025-03-28

TYDM-114-審金訴-156-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南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39號、113年度偵字第33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南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南嘉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廣 告得知可從事收款業務等工作後,即進而以通訊軟體「Tele 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一笑偉」之人(下 稱「一笑偉」)進行聯繫;詎葉南嘉雖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 應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 一笑偉」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面交車手」之收款工作 。葉南嘉即與「一笑偉」、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先由自稱「賴憲政—股市憲哥」、「劉嘉馨」、「天宏櫃 買營業員—李馨怡」、「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慧(起訴書誤 載為許淑惠)」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起陸續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沛容聯繫,佯稱可操作「天宏櫃 買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及繳 納中籤股票之股款云云,致蔡沛容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 述時、地前往交款。葉南嘉則依「一笑偉」之指派,以「一 笑偉」傳送之資料在臺南市內某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存款憑證,並在該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偽簽「趙宏運 」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存款憑證後, 即於113年7月9日15時56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78號之統一超商東森門市,假冒為「天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之員工「趙宏運」,向受騙之蔡 沛容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蔡沛容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蔡沛容、「趙宏運」及天宏公司;葉南嘉收取上開款項後, 旋將款項藏放於上開超商附近路邊電桿下之樹叢內,俾「一 笑偉」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葉南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一笑偉」、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蔡沛容詐取財物得逞 ,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 沛容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2所示葉南嘉與「一笑偉」聯繫時所用之物。 二、案經蔡沛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南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沛容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5至21頁),且有附表編號2所 示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29至35頁)、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7至51頁)、被告收款過程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3至63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存款憑證之影本(警卷第65頁)、告訴人另行簽立之 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警卷第8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不實之APP畫面資料(警卷第105 至175頁、第219至2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一笑偉」之指派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一笑偉」 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本無任何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一 笑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藉此賺取報 酬,顯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時,尚須假冒他人名義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被告亦從 未受僱於天宏公司,卻仍偽以天宏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 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已認知其所收取之財物應 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知悉 上開情形,竟僅為求獲取報酬,仍依「一笑偉」之指示出示 不實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藏放於附近地點,俾「 一笑偉」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 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 「一笑偉」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 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衡情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 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一笑偉」之指 派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 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 ,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 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 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一笑偉」等人所屬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舉。被告因「Facebook」廣告而以「Telegram」與「一笑 偉」聯繫,依「一笑偉」之要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 款憑證,並於該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偽簽「趙宏運」之 署名而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天宏公司指派收款並以 該存款憑證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同時交 付上述偽造之存款憑證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趙宏運」及天宏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 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置放於附近地點,俾「一 笑偉」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 已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一笑偉」之指派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存款憑 證及收取款項後置放於附近地點以便轉交,欲藉此獲取報酬 ,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 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一笑 偉」、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 上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 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 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 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 ,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 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 有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 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 逕行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一笑偉」等人 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 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 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不 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現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46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物品則均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 得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 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公司」欄)、「陳天笞」(「代表人」欄)、「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收訖專用章」欄)、「趙宏運」(「經辦人」欄)之印文,並由被告於「經辦人」欄偽簽「趙宏運」之署名,另記載日期為113年7月9日,金額捌拾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蔡沛容收執。  2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與「一笑偉」聯繫所用之物。

2025-03-27

TNDM-114-金訴-566-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諾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凱諾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8 、99頁),以及補充下列第二、三點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我去收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 即被警方查獲,才知道這筆錢是詐騙所得,也才知道這是詐 騙行為云云(見警卷第13、16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自陳:在本案之前,我有於113年9月4日與其他被害人面 交3次、113年9月5日至屏東與2名被害人各面交100萬元、80 萬(見警卷第17頁);本案是我第6次收錢(見偵卷第15至1 6頁)等語,且此類向被害人收取渠遭詐騙款項一事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業經我國政府宣導及新聞媒體報導 多年,況扣案如附表編號㈠之工作證10張均印有被告之姓名 及相片,該等工作證上卻有多家不同之公司名稱(見本院卷 第47頁),而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之年滿46歲成年人( 見本院卷第83頁),對於其多次受指示持不同公司名稱之工 作證向他人收取高額現金後,旋將該筆款項轉交予第三人之 行為,此舉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行為,自難諉謂不知, 是被告當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洵 堪認定。而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本案詐欺、洗錢 是否承認?」,始答稱:承認(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 理時仍為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8、99頁), 則作為其本案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三、再者,被告警詢時供稱:我在上班前,對方有匯款到我兒子 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給我購買上班需要使用到的東西, 每次工作前,對方也會先匯款5,000元車馬費到前開帳戶等 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我的車資可以報銷 ,對方除用轉帳給我外,有次是直接從副駕駛座車窗縫塞3, 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 我兒子黃凱威名下的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2日、3日、4日各 有5,000元款項匯入,頭2筆5,000元是對方要給我去買後背 包、藍芽耳機用來配合提領款項之用,後背包、藍芽耳機未 被扣案,最後1筆5,000元則是我坐車去臺中收錢的車馬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黃凱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警卷第85、86頁),是本案詐欺 集團為使被告為提領贓款之行為而事先予被告之治裝費1萬 元(計算式:113年9月2日5,000元+113年9月3日5,000元=1 萬元)、車馬費(計算式:3,000元+5,000元=8,000元), 共1萬8,000元,當屬其犯罪所得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⒉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天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 苔」之印文各1枚(見本院卷第61頁),進而偽造該紙存款 憑證,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持以向告訴人黃麗容出 示以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前開印文共2枚之行為,均係前 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而渠等前開偽 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就此部 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⒋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亦已告知 公訴人及被告起訴法條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91、97頁),且因本院所告知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⒌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4罪間, 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著手,然因遭 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 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 述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8、99頁),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 1萬8,000元,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  ⒊再者,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8、99頁), 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1萬8,000元,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欲將該筆現金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使告訴人再蒙損失,且告訴人遭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高達約1,400萬元,損失甚重,而被 告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所為本案 犯行乃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造 成更大損失,參以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得以8萬 元達成和解,而被告卻以其無力支付拒絕等情(見本院卷第 101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101頁)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1頁),自陳無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素行(見本院 卷第163至168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歷來供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智慧型手機是用來私人通訊及與上手聯絡, 工作證則是用來向顧客介紹自己、空白單據是要供顧客填寫 (見警卷第3頁);假鈔80萬元是我向被害人收取的款項, 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都是我做這份收款工作的乘車證明(見 警卷第7頁);工作證10張、假投資合約書1份、空白收據18 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新昇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都是我與被害人面交時要使用的(見警卷第8頁 );我在上班前,對方有匯款到我兒子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給我購買上班需要使用到的東西,每次工作前,對方也 會先匯款5,000元車馬費到前開帳戶(見警卷第9頁)。  ⑵於偵訊時則供稱:我的車資可以報銷,對方除用轉帳給我外 ,有次是直接從副駕駛座車窗縫塞3,000元給我(見偵卷第1 6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兒子黃凱威名下的銀行帳戶於112年 9月2日、3日、4日各有5,000元款項匯入,頭2筆5,000元是 對方要給我去買後背包、藍芽耳機用來配合提領款項之用, 後背包、藍芽耳機未被扣案,最後1筆5,000元則是我坐車去 臺中收錢的車馬費(見本院卷第92頁);(問:【提示警卷 第4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均是本案詐欺集團交給你,並作 為詐欺取財之用?)是(見本院卷第92頁)等語。  ⒉此外,復有被告遭警查扣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 圖(見警卷第64至84頁)及黃凱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警卷第85、86頁)。  ⒊依此,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㈡、㈢、㈥ 、㈦上偽造印文,因前開偽造之投資合約書、投資收據、天 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又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上開偽造文書上印文之印章 等事證,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 證明該等偽造文書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等印章諭知沒收。  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至於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而取得80萬元假鈔1批,非屬被告所有,且為證據性 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假工作證 10張 ㈡ 假投資合約書 1批 ㈢ 假投資收據 18張 ㈣ 車票 3張 ㈤ 計程車乘車證 4張 ㈥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㈦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25號   被   告 黃凱諾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諾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 書)」瞥見徵才訊息後,即依徵才廣告之指示利用通訊軟體 「TELEGRAM」加某暱稱「Qoo」之人為好友,進而加入「07 高雄(凱諾)外務」群組之詐欺集團(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而黃凱諾明知此種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 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其他人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 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然其為貪圖報酬,竟與該暱 稱「Qoo」之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之犯意 聯絡,而應承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又該暱稱「Qoo 」之不詳人士早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訊息, 待黃麗容瞥見該訊息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股票 投資群組「課堂」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天宏證券櫃員 營業員許淑慧」、「天宏證券櫃員營業員李馨怡」之身分與 黃麗容聯繫,要求黃麗容以面交現金之方式繳交股票投資款 。迨黃麗容於113年8月29日再次交付款項,卻發現遭詐騙後 ,旋便報警處理。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 與黃麗容聯絡,詐稱需再繳交80萬元之投資款,然黃麗容接 受上開訊息後,除配合對方同意交付款項外,並旋即將該訊 息告知員警,同時,該暱稱「Qoo」之不詳人士另告知黃凱 諾前往取款。待黃凱諾於113年9月5日17時許,抵達約定之 嘉義市○區○○街000號○O前,出示工作證,向黃麗容收取餌鈔 80萬元後,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未發生詐得 黃麗容財物之結果,亦未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並扣得「黃凱諾」之工作證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空白收據18張、行動電話2只、車票3張、計程車乘車證明4 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新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二、案經黃麗容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凱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容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天宏證券櫃買中心」APP操作紀錄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採證照片7張、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螢幕採證照片33張。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員警確自被告身上扣得「黃凱諾」之工作證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空白收據18張、行動電話2只、車票3張、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③該「07高雄(凱諾)外務」群組內之成員超過3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該數名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 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其 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黃凱諾」工作證1枚、商業操作 合約書1份、空白收據18張、行動電話2只、車票3張、計程 車乘車證明4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YDM-114-金訴-35-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iP hone7手機1支、「陳維安」印章1顆、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銘宇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legr am暱稱為「馬斯克」之人(下稱「馬斯克」)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車手」,負責假冒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受騙之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轉交「馬斯克」指定之人,藉此獲得每日新臺 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賴銘宇並從「馬斯克」取得iPho ne7手機1支,作為與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賴銘宇與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證賴銘宇知悉共犯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在Facebook刊登股票明牌廣告,誘使林淑貞於113年6月20日 23時許,點擊廣告中之連結,將LINE暱稱為「胡立陽」、「 陳依依」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由「陳依依」向林淑貞 佯稱:在「天宏證券櫃買中心」網站成為會員,進行投資可 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淑貞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交付現金,以進行投資。雙方嗣並約妥面交投資款項。賴 銘宇則利用上開手機中Telegram群組「巨鑫國際」與「馬斯 克」聯絡,並下載「馬斯克」所傳送之電子檔,再依指示前 往超商列印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使用「馬斯克」所交付 之「陳維安」印章1顆,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蓋用印文並 簽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署押,已足生損害於附表 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司。其後於113年7月12日10時45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假冒為「天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外勤營業員,向林淑貞出示附表編 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於收取林淑貞所交付之現金150萬 元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與林淑貞收執,而行 使之。其得手後,旋依「馬斯克」指示,將前述贓款持往嘉 義市中山路某處,丟入另名詐欺集團車手頭所駕駛之紅色馬 自達休旅車中,以此方式將贓款輾轉交給「馬斯克」所指定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銘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1張、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2張 、上址「摩斯漢堡」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3667號起訴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5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後,修正後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 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 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 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 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於審理 中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500元等情,然其並未主動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 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 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經比較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印 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其偽造附表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馬斯克」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施用詐術 、收水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亦規定甚明。被告雖自白認 罪,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500元,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取報酬,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假冒身分並持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 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 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從查緝其他共 犯,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白全部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 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 受益贓款之人,然已因本案取得2500元之報酬,以及被告向 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高達150萬元。另綜合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等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被告在本案中用以與共犯「馬 斯克」聯繫之iPhone7手機1支、「陳維安」印章1顆,均係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編號2所示文書、iPhone7手機1支、「陳維安」印章1顆,均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2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內含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陳維安」印文各1枚、「陳維安」之簽名1枚,經辦人:陳維安,日期:113年7月12日)1張 2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維安)1張

2025-02-27

CYDM-114-金訴-17-20250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閎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閎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 在社群平台Facebook網頁刊登廣告」等詞後,應補充「(依 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 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節 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逕認被告該當此部分之加重要件)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 被告羅閎旭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5、3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 (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 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持以向被 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陳建安、存款戶名:蔣小燕 、日期:113年9月4日、現金:80萬元)(其上蓋有「天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圓戳章之印文及「陳建安 」署名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 告照片、假名「陳建安」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羅閎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唐三修羅」、「清流君」、「黃芷涵」 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 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 ,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別向告 訴人詐取達新臺幣(下同)80萬元,金額不低,情節非輕, 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80萬元,並 約定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然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 能獲得補償,是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 輕,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唐三修羅」、「清流君」、「黃芷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 ,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 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酬,洗錢自白部分得減 輕規定,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服務業 ,月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259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5 8號案件審理中;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88號、114年度偵字第3553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可佐,是被告 尚非偶發性之犯罪,本院認其尚無暫以不執行為適之情形, 爰予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亦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3號   被   告 羅閎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9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閎旭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中自稱「唐三修羅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 轉交給他人(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 的)之「取款車手」。羅閎旭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及特種文書(工 作證)、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5 月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網頁刊登廣告,待蔣小燕瀏覽 並點擊連結後,即由LINE暱稱「清流君」、「黃芷涵」之人 與蔣小燕聯繫,「黃芷涵」再推薦蔣小燕至網址不詳之「天 宏證券櫃買中心」註冊,待蔣小燕註冊為會員後,續由暱稱 「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向蔣小燕詐稱「可儲值現金購買股票」云云,致蔣小燕陷 於錯誤,於113年9月4日11時18分,在臺北市○○區○○○道0段0 00號超商,交付新臺幣80萬元給依「唐三修羅」指示前來之 羅閎旭(即「取款車手」,身掛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建安)」工作證),羅閎旭則於取款後,交付偽造 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天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天笞」印文、經辦人載「 陳建安」)給蔣小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蔣小燕對取款 者認知之正確性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羅閎旭 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嗣蔣小燕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小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閎旭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蔣小燕收取款項、交付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與「清流君」、「黃芷涵」、「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之對話紀錄、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暨被告羅閎旭取款時所持用之偽造工作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及其他「取款車手」之事實 3 113年9月4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羅閎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陳建安、存款戶名:蔣小燕、日期:113年9月4日、現金:80萬元)(其上蓋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圓戳章之印文及「陳建安」署名各1枚) 否 2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建安) 否

2025-02-12

SLDM-113-審訴-2177-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JENNY丙○○」)於民國113年9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間」,應予補充更正)開始,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上 暱稱為「徐子磊」之人(下稱「徐子磊」,無證據顯示該人 為未成年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詳群組,其 內成員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風雨兼程」(即LINE 暱稱「徐子磊」之人)、「李宗瑞02分瑞」及「速」等10多 人(下稱「李宗瑞02分瑞」、「速」,無證據顯示前開人等 為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擔出面向詐欺被害人 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徐子磊」、「李宗瑞02分瑞」、「速」及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乙○○施行詐術,致乙○○陷於 錯誤,遂與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12日上午9時 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前 見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廳」),並交付投資款。因乙○○之配 偶王振耀發覺乙○○疑似遭詐騙,遂事先通知警方前往查看, 旋於上午9時12分許,丙○○即出面與乙○○在上開地點旁之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廳前見面,再一同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樓梯間,出示事前備妥而屬偽造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天宏投資有限 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57 萬元之投資款。為取信乙○○,丙○○同時交付事先偽造上開公 司名義而其上有偽造上開公司名義印文、偽造代表人「陳天 笞」(起訴書誤載為「陳天宏」)印文及偽造上開公司統一 發票章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給乙○○收執;上開行使 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 公司、公司代表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警方見乙○○交款後, 立即上前盤查,以現行犯逮捕丙○○,並扣有丙○○向乙○○收取 之57萬元現金(已發還乙○○,由其配偶王振耀代為收執)及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丙○○始未得逞,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王振耀 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丙○○(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乙○○之配偶王振耀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工作證」, 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丙○○」,應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天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持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 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 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徐子磊」、「李宗瑞02分瑞 」、「速」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 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 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 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 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 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因而無庸 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⑷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⑸至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其自陳不知「徐子磊」、「李宗瑞02分瑞」、「速」等人 之真實身分等個人資訊,故檢警未因而循線查獲相關共犯或 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本院無從於科刑時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審酌該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 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 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總 額、上開款項已全數發還被害人,並由其配偶王振耀收執、 被告與被害人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復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被告無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先前從事販賣保養品之工作,現在早 餐店打工,月入約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離婚、有子女1 人(已成年),其以每月2萬5,000元之費用聘請外籍勞工, 其與該外籍勞工共同照顧現年75歲、因罹患帕金森氏症而無 法自理生活之母親,及同住家中、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之胞妹 (見本院卷第60、61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檢察官 及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已完全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41、45頁),故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二編號1至3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 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 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㈢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被害人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取得報 酬,既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 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證據資料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時起,透過網路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之配偶王振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29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6頁) ⒊員警113年9月12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7、18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偵卷第37至41、45頁) ⒌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47頁) ⒍扣案工作證、現金、存款憑證、手機照片(偵卷第48、109、110頁) ⒎「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偵卷第101頁) ⒏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6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天笞」印文1枚 沒收 2 天宏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工作證 (無) 沒收 3 三星廠牌Note20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 沒收

2025-02-10

TCDM-113-金訴-3478-2025021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署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合計肆枚沒收。 未扣案偽造「薛凱恩」印章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宇庭、暱稱「海神」及「勞力士」與其他不詳成員(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致林 淑貞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而由暱稱「胡力陽」介紹暱稱 「陳依依」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 林淑貞陷於錯誤與暱稱「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相約面 交投資款項。薛宇庭即於113年7月29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 嘉義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與林淑貞見面,薛宇庭 為取信林淑貞出示偽造「外務營業員薛凱恩」工作證之特種 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前偽刻「薛凱恩」印章而在便利超商 印製並於其上偽造「薛凱恩」印文,偽造如附表所示「天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收據1紙( 下稱本案收據)交付予林淑貞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天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苔」與「薛凱恩」。薛宇庭於受 領林淑貞所交付20萬元現金後隨即以丟包方式交付與其他不 詳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薛宇庭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本院卷第74頁)。    ㈡告訴人林淑貞指訴(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警卷第11頁至第12 頁)。  ㈢本案收據(警卷第14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11200 號鑑定書(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㈤嘉義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內監視器攝錄影像相片(警卷 第17頁)  ㈥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拍攝照片(警卷第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薛凱恩」印章 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 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於告訴人 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 ,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擔任「車手 」工作,被告自陳不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係使用何 方式詐騙告訴人,尚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 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 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一併敘明。被告及「海 神」和「勞力士」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洗錢 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因 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 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 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 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部分損害,兼衡其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菜市場擔任魚 販,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扣案本案收據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 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本案收據上偽造「天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 章印文1枚及「薛凱恩」印文1枚與「陳天苔」印文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薛凱恩」印章1 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 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暱稱「海神」及「勞力士」所屬本案 詐騙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 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以,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則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該案件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 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 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 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 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另案被訴參與暱稱「海神」及「勞力士」所屬詐騙集團 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案件判決(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9頁,下稱另案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被訴本案犯行( 113年7月29日)雖早於另案判決所認定犯罪時間(113年8月2 日),惟依上開見解可知對於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即相對首次說】,則被告前案被訴部分當為其參與 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檢察官就與此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 屬在後,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私文書 應沒收印文 卷證出處 本案收據 ❶「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❷「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 ❸「薛凱恩」印文1枚。 ❹「陳天苔」印文1枚。 警卷第18頁

2025-01-24

CYDM-113-金訴-1013-202501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萬紹毅支付損害 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補充均係由被告陳 怡帆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萬紹毅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且 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 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 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 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 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為物 流司機,月收入約4萬2千元,須扶養80歲母親,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告訴人願意給予其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 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 有僥倖心理,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確實依 調解條件賠償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調解條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上開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 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二編號2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萬紹毅 陳怡帆應給付萬紹毅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 1.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由陳怡帆匯款至萬紹毅指定之郵局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38號調解筆錄所示已當庭交付之匯款資料單)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Samsung Galaxy M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2張) 4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5號   被   告 陳怡帆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風飄動」 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臉 書、LINE投資群組,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莊若 芯」等人向萬紹毅誆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7月8日起陸續匯款或面交而受有財產損害。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續向萬紹毅施用詐術,惟經萬紹毅 發覺有異,遂佯與陳怡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 1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芝玉門市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陳怡帆即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配戴署名為「天宏投資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特種 文書以表彰自己為該公司之員工,於上開時間至前開地點, 向萬紹毅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其上蓋有「天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私文書交付予萬紹毅收執,旋遭埋伏之警方當場表明身分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收據12張、工作證2張、Samsung Galaxy M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號)、新臺幣30萬元(業經立據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怡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萬紹毅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並有113年7月15日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莊若芯」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蓋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署名為「天宏投資有限公司」之 偽造工作證1張、被告與暱稱「順其自然」LINE對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陳怡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請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前揭偽造之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收據12張、工作證2張、Sa msung Galaxy M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LDM-113-審訴-1536-2025011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沈昊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沈昊民以取款金額2%之報 酬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關於「致紀玉瑛陷於錯誤依, 預約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交款新臺幣7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致紀玉瑛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面交新臺幣70萬元 」。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關於「記載天宏公司發票章 、大、小章印文各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有偽造之『天 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及公司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 陳天笞』、『楊銘耀』印文各1枚」。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關於「上前盤查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前盤查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沈昊民而詐欺取財財、洗錢未遂,並扣 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⒌關於起訴書附表記載之扣押物品,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關於「業據被告沈昊民 於偵查、羈押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業據被告沈昊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坦承不 諱」。  ⒉補充「被告沈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紀玉瑛收取詐欺款 項,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係由被告負責於收取贓 款得手後,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 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 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⒋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 證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雖依暱稱「伸」之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與被害人紀 玉瑛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 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巡邏員警發覺犯罪而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 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 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 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持偽 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交付偽 造之存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 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 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 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 親與祖父、案發時在工地工作之收入為日薪1,800元、目前 從事化學管線拆除工作、日薪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證件 套及掛繩1組)、存款憑證1紙,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1支(含白 色手機殼1個)及密錄器1個(含SIM卡1張),則係本案詐欺 集團交付予被告作為犯罪聯繫及攝錄面交收取詐欺贓款過程 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 91至9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之印文共4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 手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2%,但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6、9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又被告於本案既係 於準備向被害人紀玉瑛收取詐欺款項時,當場遭巡邏員警發 覺犯罪而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 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天宏股份有限公司楊銘耀」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見偵卷第31、48頁 2 113年7月16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①「收款公司」欄上,印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1枚。 ②「收訖專用章」欄上,印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③「代表人」欄上,印有偽造之「陳天笞」印文1枚。 ④「經辦人」欄上,印有偽造之「楊銘輝」印文1枚。 (見偵卷第31、48頁) 3 iPhone手機1支(含白色手機殼1個,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1、47至48頁 4 密錄器1個(含SIM卡1張) 見偵卷第31、48至50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3號   被   告 沈昊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昊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 刊登投資訊息,伺紀玉瑛觀之點擊加入「財聚孝親分享」投 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暱稱「陳昭穎」接續佯稱:佈局 計劃,佈局2、3個月內獲利達到350趴云云,並提供天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軟體下載,致紀玉瑛陷於錯 誤依,預約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號,交款新臺幣70萬元;沈昊民即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紀玉瑛出示偽造天宏公司工作證 【記載姓名:楊銘耀、工號:0585、公司:天宏公司,下稱 本案工作證】,向紀玉瑛收取前揭款項,並交付偽造天宏公 司(存款憑證)【記載天宏公司發票章、大、小章印文各1枚 ,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紀玉瑛對於交易對象之判 斷性,適警巡邏經過,察覺有異,上前盤查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昊民於偵查、羈押庭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玉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 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害人及其家人之存摺影本、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天宏 公司報案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第21 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手機 1支 2 本案工作證(含卡套) 1組 3 本案收據 1張 4 密錄器(含SIM卡) 1個

2025-01-09

SLDM-113-審訴-1920-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05號、第2816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890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嗣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玉瑞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雯雯」、「順其自然」、「一寸山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 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黎春蓉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朱家泓」、「王楚晗」、「廖哲宏」、「兆品 營業員」等向黎春蓉佯稱:下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品公司)APP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黎春蓉陷 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蘇玉瑞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兆品營業員」於同年6月27日16時50分至17時5分許,佯 稱:可派遣外務員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並相約在麥當勞 羅斯福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面交款項 。蘇玉瑞遂於翌(28)日11時37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 ,在前揭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黎春蓉出示「一寸山河」提 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 一)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 據一)而行使之,再向黎春蓉收取現金40萬元後,於同日 1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不詳公園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3年5月中旬起,在社群軟體F 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文彥聯繫後,即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雨菲」、「劉志鴻」、「聚奕營業員」等 向林文彥佯稱:下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 APP進行投資可期獲利云云,致林文彥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20日至同年6月21日間陸續匯款或面交260萬3600元與本 案詐欺集團。嗣蘇玉瑞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派遣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以進行儲值 云云,並相約在松壽廣場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內面交款項。蘇玉瑞遂於同年7月15日9時51分許,依「 一寸山河」指示,在前揭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林文彥出示 「一寸山河」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下稱本案工作證二)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 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二)而行使之,再向林文彥收取現金 121萬元後,於同日10時至11時17分前某時,在臺北市○○ 區○○○道000號對面公園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3年5月中旬起,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李逸雯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書妍 0」、「聚奕營業員」等向李逸雯佯稱:下載聚奕公司APP 進行投資可期獲利云云,致李逸雯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 7日至同年6月29日間陸續面交346萬5000元與本案詐欺集 團。嗣蘇玉瑞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佯稱:申購股票交割款尚有差額600萬元未結清,須 如數交付否則將有刑責云云,然李逸雯已發覺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臺北市○○區○○ ○道000號前面交100萬元。嗣蘇玉瑞於同年7月15日11時17 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李逸雯 出示「一寸山河」提供之本案工作證二並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三)而行使之,隨即 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3、5至9所示之物。 二、案經黎春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李逸雯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文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蘇玉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P卷第1 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春蓉、林文彥、李逸雯於警詢 時之證述(A卷第23至30頁,B卷第15至25頁,C卷第35至38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黎春蓉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B卷第59至76、86頁)、拍攝面交收 據及工作證照片、收據影本(B卷第47、65頁)、面交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B卷第37至45頁)、告訴人林文彥與 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C卷第66至69 頁,D卷第72至75頁)、假投資APP畫面截圖(C卷第63至65 頁)、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及拍攝面交現場照片(C卷第62至7 2頁,D卷第78頁)、蒐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C卷第27至3 0頁)、告訴人李逸雯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A卷第63至77頁)、面交現場照片及收據影本(A 卷第55至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41至45頁)、兆品公司及聚 奕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P卷第7 3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紋字 第1136111139號鑑定書(P卷第87至92頁)在卷足參,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3至16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查自稱 王雅雯之「雯雯」是否有在勇達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任職乙節 ,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直接關聯,核無調查必要,附此 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該條例第第44條規定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 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查本案詐欺集團固然均係以投資廣告誘使本案告 訴人聯繫後施以詐術,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知悉或可 預見此節,是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新增之減刑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 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出面收 受本案款項並計畫透過轉交收水人員等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該法第 2條定義洗錢行為;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A卷第92 頁,B卷第130頁,C卷第92頁,P卷第190頁),且自述 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從事車手工作未滿1月而未領得報 酬(P卷第26頁),應認其於修法前、後均有減刑規定 之適用,且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未輕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本案款項即洗 錢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以修 正後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要件(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依 指示向被害人領取本案款項,意欲將本案款項置於詐欺集 團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乃配合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計 畫以隱匿該等財物之蹤跡與後續持有之人,主觀上亦得知 悉本案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原依 指示欲向告訴人李逸雯收取款項,惟告訴人早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被告因此於出面收款時即為警逮捕查獲,已如 前述,是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屬未遂;至本案洗錢行為雖 亦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本案款項之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應論以洗錢未遂。  ㈢、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一寸山河」、「兆品營 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 示之犯行則與「一寸山河」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 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併辦意 旨書所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部 分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㈧、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 ,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 已自白犯行(A卷第92頁,B卷第130頁,C卷第92頁,P 卷第190頁)且自述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從事車手工作 未滿1月而未領得報酬(P卷第26頁),亦無證據可徵其 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3、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P 卷第59頁)附卷足參,本案尚無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自有不該,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因擔任取款車 手遭逮捕,但仍囿於經濟壓力與「雯雯」唆使而繼續從事 車手工作,雖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想像競 合輕罪即洗錢罪亦本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顯未記取教 訓,仍恣意違反法律規定,欠缺守法意識,其量刑不宜過 輕。參以被告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佐以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169至172 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 漆工程、月收入約7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 之生活狀況(P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㈩、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數度擔任車手,遭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該等案件與本案有合併定刑之可能,參酌前開 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扣案情 形詳備註),係被告用以出示取信本案告訴人所用之物, 與被告自承用以連繫「雯雯」、「順其自然」、「一寸山 河」、如附表二編號9之手機(P卷第102頁),俱屬其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位於本案收據一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發票章印文、本案收據二、三上「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賈志杰」印文,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 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依「一寸山河」指 示,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用,經被告供 承在卷(P卷第141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與本案告訴人李逸雯其 他遭詐騙交付之款項有關,依其內容可能涉及同案被告林 軍孝(本院另行審結)與其他潛在被告或共犯(因未經起 訴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並適當遮隱),而可能得 作為他案證據使用,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㈤、被告自述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從事車手工作未滿1月而未領 得報酬(P卷第26頁),本案尚乏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因本 件面交取款行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舜弼移送併 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套、掛繩) 1個 即本案工作證一,未扣案 (B卷第65頁)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該公司發票章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一,未扣案 (B卷第47、65頁)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套、掛繩) 1個 即本案工作證二,扣案 (A卷第59頁、C卷第72頁) 4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蘇玉瑞、備註:林文彥;其上另有偽造之該公司與代表人賈志杰之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二,未扣案 (C卷第72頁) 5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蘇玉瑞、備註:李逸雯;其上另有偽造之該公司與代表人賈志杰之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三,扣案 (A卷第59頁) 6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1批 扣案 7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1批 扣案 8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空白) 1批 扣案 9 小米Redmi 13C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0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林軍孝)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王○○)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陳○○)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劉○○)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4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石○○)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5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萬○○)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6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商業合約書 1份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卷宗對照表: 全稱 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05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62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 C卷(追加起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卷 D卷(併辦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卷 Q卷(追加起訴卷)

2024-12-23

TPDM-113-訴-1182-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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