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中犯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陳琦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2時40分許,在金門縣○○鄉○○○
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大學店,見
林祐任對其子施加管教,詎陳琦中明知林祐任並無以紙箱丟
擲其子之頭部,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及圖畫而誹
謗之犯意,以暱稱「俊宇」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在不特定
多數人均能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金門八卦版」社群,
散布文字及圖畫而指摘傳述:超恐怖,全家大學店,因為小
孩子太吵,直接用箱子往小孩頭上丟等語,並附加林祐任之
照片,足以毀損林祐任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祐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琦中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調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林祐
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畫面擷圖在卷可稽,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
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有獨立思考之成
年人,對於外在發生的事件應有查證事實之能力,而非任意
解讀並片面傳送文字、照片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LI
NE群組,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受到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
7至38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月薪10,000至20,000元、
與母親及兄弟姊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
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以,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
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
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宣告後能
如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表編號1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林祐任 60,000元 陳琦中應於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24期,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500元予林祐任。 匯款至林祐任於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KMEM-113-城簡-18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