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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順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順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順龍與告訴人陳映璇(所涉公然侮辱 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不相識,緣民國113年4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地下3樓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進站口,被告於乘車進站時發生電子票證悠遊卡顯示異常之情況,經現場之臺鐵公司員工即告訴人上前協查告知其所持之悠遊卡遭鎖卡;被告因主觀上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態度,竟不斷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你兇什麼!(台語)」、「你兇三小!(台語)」、「喊得大小聲是在喊怎樣的!」、「我都沒聽到是不啦!」、嗆聲「鉿!(台語挑釁並試探對方未何不回應)」、「你年紀這麼大了,你做服務業喊得這樣大小聲,是在喊什麼東西!」,並於過程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進站口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辱稱「塞(台語意指駕駛,引申為發生性關係,與幹為同意字)你娘嘞」等語,過程中告訴人除辯解遭被告打斷外,均未回應被告;被告則持續謾罵及撥打電話報警與投訴,直至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到場處理時。被告上開無端對告訴人辱稱「塞你娘嘞」等語,綜觀其反覆、持續針對告訴人進行其他謾罵,並傳達對告訴人之年齡及職業敵意與偏見,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影像、監視影像截圖、警方製作之錄音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複勘報告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塞你娘」等 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會講這個是因為不滿告訴人處理態度而產生的情緒反應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本院雖不認同上開憲法判決意旨,但憲法法庭對法律違憲審查結果亦等同法律,依法治國原則,本院仍應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審判。 ㈡本件發生起因,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是台鐵公 司站務員,於案發時、地在剪票口值勤,當時被告進站要用悠遊卡進站,但悠遊卡被鎖卡,我就告知被告悠遊卡被鎖了,但被告還是持續刷卡,忽略我的告知,我就問他:「先生,你有沒有要聽說講話?」,不知為何被告就暴怒,並對我說妳是在「兇三洨」(台語),到最後罵我「塞你娘」(台語)1次,還說要叫警察處理,後來警察排解後,我和被告就沒有交集等語(見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對告訴人口出「塞你娘」(台語)等語,然陳稱:我們刷悠遊卡有警示聲音,因為反應比較慢,告訴人就大聲對我們說你是沒看到卡片鎖起來嗎?我不幫你處理,你自己處理,之後就回到座位上,把我們丟在站口,我就開始生氣罵三字經,但當時沒有朝告訴人罵,是告訴人從頭到尾沒理我們,我們,我並非莫名其妙去搭車亂鬧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審易卷第113頁)。經觀之現場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音)檔案,可見被告進站遭鎖卡後,告訴人上前多次告知其卡片已被鎖卡,但被告未予搭理,乃對被告表示「聽我講話」等語,被告不滿轉而暴怒,大聲對告訴人稱:「你兇什麼!(台語)」、「你兇三小!(台語)」、「小聲一點,喊得大小聲,是在喊怎樣的!」,告訴人乃揮手返回座位,表示「好好好,那我不說了,你自己處理」,被告持續不滿,又對告訴人稱「妳在講三小(台語)」、「你要好好跟人家講」,而告訴人嚐試解釋時,旋被被告以大音量打斷,對告訴人喊稱:「妳喊那麼大聲做什麼啦」、「我都沒聽倒是不是啦」、「塞妳娘(台語)」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2頁)。職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可認定被告因悠遊卡遭鎖卡無法感應成功,因不滿告訴人處理態度,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等語。惟此被告於質疑告訴人服務態度脫口而出之惡言,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至嗣被告見告訴人返回座位不予回應後,對告訴人口出「你 年紀這麼大了,你做服務業喊得這樣大小聲,是在喊什麼東西」等語,雖於語句中提及告訴人年紀事項,惟從客觀第三人置此情境及語意前後脈絡,普遍會認為係指稱告訴人係穩重成年人,應重視服務業之服務態度乙節,尚難認其係針對告訴人年紀進行羞辱,自非屬於刑法上之「侮辱」,附此敘明。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從上開監視器錄影(音)可見,被告對擔任站務員之告訴人 頤指氣使還口出穢語,全然無知台鐵公司名為公司,實則具有公益性目的,主要依賴政府補貼才能維持營運。被告不先衡酌自己給付多少稅捐給國家,僅支付凍漲30年之微薄車資就以為自己是大爺,年紀不過40來歲,都知道怎麼查到如何申訴告訴人方式,然也不願稍微研究持悠遊卡搭車方式,但凡告訴人稍有質疑,就大聲要人家重視服務態度,也不管自己態度十分囂張、惡劣,縱於本院審理時也不認為自己有不對之處,還不斷指謫告訴人。誠然,經過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難以對這類被告行為以刑罰相繩,然該憲法法庭判決似未就其限縮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部分亦限制被害人請求民事侵權行為賠償之權利,告訴人仍得就本案原因事實斟酌是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