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介民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介民(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婚姻
及家庭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之犯罪
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此部分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故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
院如何定刑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3月12日雄院國刑儒
114聲441字第1141006104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定應執行刑
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9頁)。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傷害罪及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
,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與罪質互異,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
行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
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
程度遞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
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陳介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KSDM-114-聲-44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