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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人 高士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2日警礁偵字第11400035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士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高士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8日12時49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即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高士明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游士緯於警詢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㈣扣案物照片共2張。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經 查,被移送人高士明為警查扣之番刀1把,刀鋒銳利、質地 堅硬,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 移送人於警詢中陳稱:伊是約於2年前購買的,都沒有開封 一直放置於普重機車內,沒有做任何用途等語,綜上,被移 送人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足以構成公眾安 全之威脅,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 番刀1把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險、違序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 五、扣案之番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 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3-31

ILDM-114-秩-3-2025033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8號、114年3月17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58號、114年3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4052號、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148號 、114年3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785號、114年3月19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4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 駕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 士恆、敬詠不要再欠別人錢,也不要再欠我錢」、「士恆、 敬詠不要再欠錢」等淒涼語調,並在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 宣,內容為「士恆、敬詠欠錢不還,人在做天在看,舉頭三 尺有神明,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士 恆、敬詠做人要憑良心,欠錢不還天理難容,歹心肝神明難 容,人在做天在看」,以上開方式進行討債,滋擾被害人黃 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之配偶陳金蘭。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 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 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陳金蘭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 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間縱有債務糾紛 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適、平和之方 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顯滋擾被害人 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客觀 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被 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 上開數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 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 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暨核此事件僅因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 黃添進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教唆被移送人鄭宥 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及之居 住安寧與生活秩序,【並造成鄰里居民心理恐懼與紛擾】, 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 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鄭宥軒、黃元麟、林展震 114年2月5日14時32分至15時47分、2月6日14時45分至16時16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2、73、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⒉被移送人黃元麟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 ⒊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 114年2月9日11時57分、12時17分、12時45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鄭宥軒、林展震 114年2月11日14時49分至58分、15時42分至57分、2月13日14時49分至16時8分、2月15日14時58分至15時54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5、76、79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21日下午1時。 ⒉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20日下午1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31

TCEM-114-中秩-74-2025033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8號、114年3月17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58號、114年3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4052號、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148號 、114年3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785號、114年3月19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4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 駕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 士恆、敬詠不要再欠別人錢,也不要再欠我錢」、「士恆、 敬詠不要再欠錢」等淒涼語調,並在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 宣,內容為「士恆、敬詠欠錢不還,人在做天在看,舉頭三 尺有神明,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士 恆、敬詠做人要憑良心,欠錢不還天理難容,歹心肝神明難 容,人在做天在看」,以上開方式進行討債,滋擾被害人黃 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之配偶陳金蘭。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 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 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陳金蘭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 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間縱有債務糾紛 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適、平和之方 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顯滋擾被害人 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客觀 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被 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 上開數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 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 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暨核此事件僅因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 黃添進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教唆被移送人鄭宥 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及之居 住安寧與生活秩序,【並造成鄰里居民心理恐懼與紛擾】, 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 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鄭宥軒、黃元麟、林展震 114年2月5日14時32分至15時47分、2月6日14時45分至16時16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2、73、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⒉被移送人黃元麟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 ⒊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 114年2月9日11時57分、12時17分、12時45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鄭宥軒、林展震 114年2月11日14時49分至58分、15時42分至57分、2月13日14時49分至16時8分、2月15日14時58分至15時54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5、76、79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21日下午1時。 ⒉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20日下午1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31

TCEM-114-中秩-79-2025033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8號、114年3月17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58號、114年3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4052號、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148號 、114年3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785號、114年3月19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4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 駕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 士恆、敬詠不要再欠別人錢,也不要再欠我錢」、「士恆、 敬詠不要再欠錢」等淒涼語調,並在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 宣,內容為「士恆、敬詠欠錢不還,人在做天在看,舉頭三 尺有神明,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士 恆、敬詠做人要憑良心,欠錢不還天理難容,歹心肝神明難 容,人在做天在看」,以上開方式進行討債,滋擾被害人黃 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之配偶陳金蘭。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 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 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陳金蘭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 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間縱有債務糾紛 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適、平和之方 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顯滋擾被害人 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客觀 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被 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 上開數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 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 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暨核此事件僅因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 黃添進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教唆被移送人鄭宥 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及之居 住安寧與生活秩序,【並造成鄰里居民心理恐懼與紛擾】, 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 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鄭宥軒、黃元麟、林展震 114年2月5日14時32分至15時47分、2月6日14時45分至16時16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2、73、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⒉被移送人黃元麟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 ⒊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 114年2月9日11時57分、12時17分、12時45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鄭宥軒、林展震 114年2月11日14時49分至58分、15時42分至57分、2月13日14時49分至16時8分、2月15日14時58分至15時54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5、76、79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21日下午1時。 ⒉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20日下午1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31

TCEM-114-中秩-75-2025033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8號、114年3月17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58號、114年3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4052號、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148號 、114年3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785號、114年3月19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4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 駕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 士恆、敬詠不要再欠別人錢,也不要再欠我錢」、「士恆、 敬詠不要再欠錢」等淒涼語調,並在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 宣,內容為「士恆、敬詠欠錢不還,人在做天在看,舉頭三 尺有神明,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士 恆、敬詠做人要憑良心,欠錢不還天理難容,歹心肝神明難 容,人在做天在看」,以上開方式進行討債,滋擾被害人黃 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之配偶陳金蘭。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 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 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陳金蘭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 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間縱有債務糾紛 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適、平和之方 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顯滋擾被害人 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客觀 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被 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 上開數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 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 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暨核此事件僅因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 黃添進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教唆被移送人鄭宥 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及之居 住安寧與生活秩序,【並造成鄰里居民心理恐懼與紛擾】, 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 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鄭宥軒、黃元麟、林展震 114年2月5日14時32分至15時47分、2月6日14時45分至16時16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2、73、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⒉被移送人黃元麟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 ⒊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 114年2月9日11時57分、12時17分、12時45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鄭宥軒、林展震 114年2月11日14時49分至58分、15時42分至57分、2月13日14時49分至16時8分、2月15日14時58分至15時54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5、76、79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21日下午1時。 ⒉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20日下午1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31

TCEM-114-中秩-73-2025033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8號、114年3月17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58號、114年3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4052號、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148號 、114年3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785號、114年3月19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4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 駕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 士恆、敬詠不要再欠別人錢,也不要再欠我錢」、「士恆、 敬詠不要再欠錢」等淒涼語調,並在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 宣,內容為「士恆、敬詠欠錢不還,人在做天在看,舉頭三 尺有神明,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士 恆、敬詠做人要憑良心,欠錢不還天理難容,歹心肝神明難 容,人在做天在看」,以上開方式進行討債,滋擾被害人黃 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之配偶陳金蘭。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 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 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陳金蘭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 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間縱有債務糾紛 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適、平和之方 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顯滋擾被害人 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客觀 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被 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 上開數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 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 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暨核此事件僅因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 黃添進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教唆被移送人鄭宥 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及之居 住安寧與生活秩序,【並造成鄰里居民心理恐懼與紛擾】, 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 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鄭宥軒、黃元麟、林展震 114年2月5日14時32分至15時47分、2月6日14時45分至16時16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2、73、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⒉被移送人黃元麟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 ⒊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 114年2月9日11時57分、12時17分、12時45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鄭宥軒、林展震 114年2月11日14時49分至58分、15時42分至57分、2月13日14時49分至16時8分、2月15日14時58分至15時54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5、76、79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21日下午1時。 ⒉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20日下午1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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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8號、114年3月17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58號、114年3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4052號、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148號 、114年3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785號、114年3月19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4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 駕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 士恆、敬詠不要再欠別人錢,也不要再欠我錢」、「士恆、 敬詠不要再欠錢」等淒涼語調,並在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 宣,內容為「士恆、敬詠欠錢不還,人在做天在看,舉頭三 尺有神明,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士 恆、敬詠做人要憑良心,欠錢不還天理難容,歹心肝神明難 容,人在做天在看」,以上開方式進行討債,滋擾被害人黃 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之配偶陳金蘭。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 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 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陳金蘭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 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間縱有債務糾紛 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適、平和之方 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顯滋擾被害人 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客觀 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被 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 上開數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 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 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暨核此事件僅因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 黃添進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教唆被移送人鄭宥 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及之居 住安寧與生活秩序,【並造成鄰里居民心理恐懼與紛擾】, 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 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鄭宥軒、黃元麟、林展震 114年2月5日14時32分至15時47分、2月6日14時45分至16時16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2、73、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⒉被移送人黃元麟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 ⒊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 114年2月9日11時57分、12時17分、12時45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鄭宥軒、林展震 114年2月11日14時49分至58分、15時42分至57分、2月13日14時49分至16時8分、2月15日14時58分至15時54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5、76、79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21日下午1時。 ⒉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20日下午1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31

TCEM-114-中秩-72-20250331-1

虎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虎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被移送人 余崇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3日雲警螺偵字第11400037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余崇正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 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2日12時3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里○○路00號前。  ㈢行為:余崇正於上開時間、地點,沿路邊行走並以搓揉裝有      強力膠之塑膠袋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鄭楷峻之指述。  ㈡現場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 下拘留或新台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本件被移送人所為,應依該規定予以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吸食強力膠此迷幻 物品,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因為腳痛,為了止痛才會吸 食云云,但這種行為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健康,更引發 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實屬不該;另考量被移送人經查獲後 坦承本件行為之犯後態度,暨被移送人於本件警詢時自陳職 業為零時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5-03-31

ULDM-114-虎秩-4-20250331-1

竹秩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原處分機關 聲明異議人 翟麗香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二 分偵字第11400052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處罰人之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聲明異議 期間時,準用司法院所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在途期間,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翟麗香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2月26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 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聲明異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 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527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 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書及移送書等在卷可稽,而聲明異 議人住所在新竹市,非屬本院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應為2日), 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4年3月5日屆滿,異議人於114年2月2 7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之 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在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住處 飼養之犬隻3隻,因不定時吠叫,已妨害鄰居安寧,且多次 向管委會申訴反應無效,報案人不堪其擾遂自行蒐證錄音並 報警處理,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到場處 理,當場聽聞確有噪音傳於戶外,且有鄰居蒐證之錄音可證 ,故認聲明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乃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2,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員警是否有以儀器(分貝機)測量 其飼養之犬隻吠叫之音量分貝為何,且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 準對於噪音之定義,尚待釐清,不能僅以員警到場聽聞吠叫 聲即遽認有噪音云云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 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是上開社會秩序維 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 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 ,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 活安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 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 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經查: ㈠、證人即報案人張瑞玲於警詢中證稱:其住在新竹市○區○○路00 號6樓20多年,長期受7樓鄰居所飼養之犬類吠叫聲滋擾,已 向麗池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反應均無效,故自行錄音,並提 出4個錄音檔證明確實已受該吠叫聲滋擾而報案等語,並提 出114年2月7日13時43分,時長共計23分53秒、114年2月10 日14時,時長共計7分、114年2月10日14時5分,時長共計3 分、114年2月10日15時2分,時長共計6分44秒之錄音檔及國 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診 斷:廣泛性焦慮症、適應性障礙症)一紙為證。 ㈡、另經證人即麗池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陳淑芬於警詢時證 稱:證人張瑞玲是該大廈26號6樓住戶,而翟麗香是7樓住戶 ,目前有養3隻狗,證人張瑞玲確實有向管委會反應其遭7樓 鄰居翟麗香所飼養之犬隻不定時吠叫影響,希望由管委會名 義對翟麗香提出告訴,但因為該大廈住戶太少,而且是老舊 公寓,住戶均不願意參與管委會之相關集會,所以管委會沒 有特別限制或裁罰住戶,也不可能依據規定去裁罰特定住戶 ,管委會只有道德勸說7樓住戶翟麗香,但只要有陌生人按 門鈴該犬隻就一定會吠叫,而且又是老舊公寓,只要一有吠 叫聲,樓上樓下就聽得很清楚等語。聲明異議人亦坦承:其 確實有養3隻小型貴賓犬,通常有人按門鈴、收信件、或對 面鄰居發出聲音或有家人回來時、家裡有施工、門外有人經 過時,狗就會叫,而且其工作是作資源回收,有時候凌晨1 、2點才回家的時候,按電鈴狗也會叫,昨日(10日)因為 家裡浴室施工,當時其不在家,將狗關在房間裡,但因施工 師傅,所以狗才會叫等語。且於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 許經員警到場處理時,於走道處亦明確聽聞有犬隻持續之吠 叫聲,受處分人亦當場向員警坦承:有人按電梯的時候或是 一樓樓下有動靜狗就會叫,門一開或關門聲很大聲也會叫乙 情,有員警當日現場處理之對話錄音譯文一紙在卷可證,堪 信證人即報案人張瑞玲上開證述屬實,該處確實持續有犬隻 吠叫之聲響。 ㈢、再參以證人即報案人張瑞玲提出之4個錄音檔經員警勘驗並製 作譯文,確實於114年2月7日13時43分,時長共計23分53秒 、114年2月10日14時,時長共計7分56秒、114年2月10日14 時5分,時長共計3分11秒、114年2月10日15時2分,時長共 計6分44秒之期間內,均有陸續之犬隻吠叫聲,此有員警製 作之錄音譯文4紙在卷可佐,受處分人既稱:有人按門鈴、 收信件、或對面鄰居發出聲音或有家人回來時、家裡有施工 、門外有人經過時、或有開關門聲音時,狗就會叫,而且有 時候其凌晨1、2點回家的時候,按電鈴狗也會叫乙情,堪信 受處分人所飼養之犬隻確實已因斷續吠叫之情形,已影響到 住戶之居住安寧,且報案人因此罹患廣泛性焦慮症、適應性 障礙症之症狀,而難以忍受乙情,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犬隻製造之噪音聲響,已嚴重影響 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其有 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 人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28

SCDM-114-竹秩聲-1-20250328-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7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8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9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0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1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971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3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343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5號 、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444號、114年3月13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1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672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586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9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4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9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駕 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 恆、敬詠欠錢不還」、「士恆、敬詠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 好過,欠我錢讓我日子很難過」、「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 心,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臺中地方 法院宣判添進、士恆、敬詠3,100萬不還」等內容,並以在 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宣或在被害人住處前綁白布條等方式 進行討債,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住戶(包含被討債 人及相鄰近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 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間 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理性、妥 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 顯滋擾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而被移送人林 展震復有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開方式討債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被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通知書送達時間如附表所示均 相同)、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上開數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 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等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 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 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 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 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 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 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林展震 114年1月28日17時至18時5分、1月31日15時42分、1月29日5時、1月30日20時18分、2月1日9時35分、2月2日10時至10時51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2、45、57、58、59、60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鄭宥軒 114年1月23日16時、1月25日15時49分、16時25分、1月28日21時24分、2月2日16時54分至17時32分、2月3日15時24分至15時53分、2月3日16時2分至16時8分、2月4日15時至16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61、62、63、64、65、66號 ⒈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⒉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黃元麟 114年2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6

TCEM-114-中秩-4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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