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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智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弘毅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及110年3月9日犯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設備罪部分撤銷。 王弘毅犯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弘毅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址設○○市○○區○○街000巷0○0號) 任職,擔任塗裝師,負責 處理產品原型(捏黏土)、外觀塗料、上色等非○○公司核心 業務事宜,因執行其業務,而獲准以手機或電腦連結上○○公 司雲端硬碟登入密碼使用雲端帳戶儲存之資料。嗣於109年3 月24日,其以個人因素,向○○公司提出離職申請,經○○公司 考量及尊重其意願後,核准其於109年3月31日離職。其離職 後,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先後於109 年12月28日、110年3月9日,分別以其使之iPhone手機及Mac (蘋果電腦)無故輸入○○公司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各1次 登入○○公司雲端帳戶,並瀏覽其內儲存資料後,再行登出。 嗣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公司輾轉得知其公司雲端帳戶遭 無故侵入,乃調閱相關登入登出資料始悉上情。(關於被訴 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妨害 營業秘密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 ,已確定)。 二、案經○○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及110年3月9日犯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設備罪)部分: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弘毅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被告僅爭執證詞之證明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 且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故均具有證據能力,適合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又本件原審法院判決後,檢 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設備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卷第47至5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此部分被訴事實,先予敍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塗裝師之職, 並於109年3月24日向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告訴人公司 亦予以核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 雲端硬碟之犯行,辯稱:我在○○公司任職的時間應該是108 年9月1日至109年4月2日,起訴書記載不正確,我在○○公司 的工作內容是塗裝師,公司設計師若不在公司,我要自己連 結到雲端硬碟,自己下載設計師傳送到○○公司雲端硬碟之設 計圖,讓我能夠在塗裝室塗色時參考,我會知道○○公司的雲 端硬碟密碼是之前的同事給我的,印象中是經過當時的主管 同意才提供給我,該雲端硬碟密碼據我所知沒有更換過,電 腦登入進去後就會記憶,○○公司的設計師、塗裝師、建模師 都知道密碼,○○公司沒有配電腦,我在○○公司使用的電腦是 我自己的電腦;離開○○公司,設立布如文創有限公司(簡稱 布如公司)之後,要使用布如公司之Google帳號時,才發現 這臺電腦已經自動登入○○公司的Google帳戶及雲端硬碟,為 了確認是否屬於登入狀態下,我有點自己之前能上傳文件的 資料夾,該資料夾內的文件是我們自己本來就有原始檔的資 料,點選後可以進入,當下覺得很瞎,就直接關掉,我就只 有點入一次,這臺電腦是沒有在關機,我不清楚它什麼時候 會自動連線登入,登入○○公司的Google帳戶及雲端硬碟並不 會跳出任何資料,只是顯示登入狀態,這臺電腦後來交給我 同事使用,登入布如公司的Google帳戶後我們一忙就忘記這 件事了,我後面要刪除Google表單這個APP時,才發現我個 人手機也會自動連線登入告訴人公司的Google帳戶,當初在 職時為了避免每次要輸入密碼,有勾選自動記住密碼,所以 會自動連線登入情形,我無法確認確切自動連線登入的時間 ,但我並沒有特別再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公司之Google帳戶 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確於前揭離職後,分別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3月 9日,以個人使用之手機與電腦登入○○公司Google雲端帳戶 之行為,被告並不爭執。此項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告在布如公 司之前員工黃○○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 81頁),且有被告分別以其iPhone手機及Mac(蘋果電腦) 登入之紀錄截圖可資佐證(見他卷第51、55頁,原審卷一第 254、259、261至267頁)。  ㈡而告訴人公司發現被告登入該公司雲端帳戶後,該公司負責 人林○○曾於110年3月22日以電話質問被告此事,其間對話內 容如下: 被告:對,好,那個解釋一下,先跟你說聲抱歉,那個,登入雲端這件事,我們也說抱歉。但是我也跟您說明,無論相信與否,我們沒動任何東西,目的性我們也只是茶餘飯後笑笑,發現登進去,你們沒有改密碼,我們只是覺得很好笑,也沒有看到任何東西,因為沒有任何東西可以值得我們去動,因為完全類別不同,所以沒動,相不相信那你們自己決定。至於黃○○前員工講的一些話,他也鬼扯,合理性、邏輯性都沒有,這邊我們跟陳亮講清楚了,除了登入雲端這件事情以外,其他的一概鬼扯,我們會對他走法律途徑,對。 林○○:你說登錄雲端這件事情是,你們只是登進去,然後沒有做其他他事情? 被告:當然沒有。 林○○:可是我們這邊看你們不只登入了一次耶。 被告:我先跟你講,我手機我要登雲端,我不會,他是密碼記住,我點進去他就會記錄。還有我們自己的電腦,我們上面常常Google,甚至登入,他右邊就會自己是路遙原創。 林○○:你們這邊,你用手機登入不只一次哦。 被告:嗯,那我也先跟你說明啊,我們沒有任何的怎麼東西,Tima也登入很多次,我們也沒做任何事情,就這樣。 林○○:你有點開,我們這邊有證據,我想問你是不是有點開我們的文件? 被告:文件,有啊,我有點開過,我在找我們之前的資料而已啊,就這樣。 林○○:什麼資料? 被告:我們之前○○,我們這邊提案的資料,看看而已啊。 林○○:那個不是你們的資料,那是公司資料啊。 被告:哪個公司資料? 林○○:你在公司任職期間,在公司你所做的事情是公司資料啊。 被告:公司資料?公司?我的還是? 林○○:你登入我們的雲端,點開了我們的資料,裡面資料就是公司資料啊。 被告:公司資料? 林○○:不管提案是不是你們提的,裡面就都是公司資料啊。 被告:嗯,是。但我們沒有做任何動作吧,也沒有顯示下載或幹嘛吧。 林○○:但是你打開看了我們資料啊。 被告:是,我們只是想說登進去就這樣子,那應該是滿早滿早之前了吧,後續應該完全沒再登了吧。後面登掉,我們都自己删掉了,我們自己就登出啦。 林○○:不是啊,你怎麼會登入我們的雲端,然後看我們的資料呢? 被告:雲端登入看你們資料,除了我以外,應該Tima也是這樣吧,我們也沒特別看。 林○○:你就有看我們資料啊。 被告:是。 林○○:啊你怎麼會做這種事? 被告:所以這個部分我也跟你講,我也跟你道歉,因為我跟你說了,我們沒有做任何動作。 林○○:你看了不就是做了動作嗎? 被告:看了不就是做了動作嗎(默念)? 林○○:你不一定要下載啊,但你看了我們資料。 被告:嗯,我沒點開過,但是沒有看。 林○○:你沒點開過? 被告:我說我們有點開,但沒有多看什麼多說什麼。 林○○:不是啊,你本來就不能看我們的資料啦。不管我們密碼有沒有改,你就是不能看我們資料啊。 被告:嗯,是,所以我這邊也先跟你道歉了,那你希望的是?林○○:好,這個部分我等下再來處理。   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至60頁),並經檢察事 務官勘驗錄音檔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57至66、103至112頁 ),且為被告自承對話內容無誤(見交查卷第82頁)。  ㈢另證人即被告之布如公司前員工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 :「王弘毅跟我說過他有辦法登入告訴人公司的雲端硬碟; 第一次是大概11月(綜合前後文及與其他卷證交互參照,應 指109年的11月)左右的時候,在桃園的扭蛋皇后,私底下說 就是他有登入後台,詳細情形不是很清楚,因為有點久遠了 。然後第二次是在12月左右的時候,在辦公室說了這件事情 ,我沒有親眼看過他做過這件事情。關於登入的目的,他就 看他們的就是一些相關的資料,行銷資料,創作資料之類的 。關於有無講到觀覽告訴人公司行銷時程不是很清楚,但是 基本上王弘毅之前都是在○○○○公佈,就是他們相關行程的時 候,就有提到這件事情。關於○○公司110年1月9日、1月15日 、16日有在○○公司的臉書粉專,宣傳刺刺改造展覽資訊,有 印象王弘毅在○○公司公布前就已經提及」、「還有就是他( 被告)在做原形設計的時候,他有提過說他要比○○早點發佈 青鬼、赤鬼的造型,讓大家都知道說就是他先發佈這是他的 創意」等語。  ㈣參之被告與證人林○○前揭通話中多次提及「登入」告訴人公 司Google雲端硬碟,且明確利用告訴人「未變更帳號密碼」 之機會,「自動記憶帳號密碼」功能「登入」,證人黃如偉 證稱被告王弘毅自稱可以「登入」告訴人公司Google雲端硬 碟已如前述。此顯與被告所辯係「自動登入狀態」,意指其 使用過之手機或電腦始終保持在登入告訴人公司Google雲端 硬碟之狀態迥異。況且被告於前揭登入瀏覽告訴人公司雲端 硬碟內資料時,已離職甚久,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再使用該雲 端硬碟內之資料,其縱係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以告訴人公 司未及即變更登入雲端帳號密碼之機會,而藉手機、電腦設 備保持自動記憶帳號密碼登入,入侵告訴人公司Google雲端 硬碟帳戶,瀏覽其內儲存之資料,自屬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罪規範之不法行為。被告事後否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設備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其 先後2次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時間相距2個月餘, 且使用之工具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法院未 詳予綜合勾稽上開事證,遽以被告所辯,認不能證明被告有 此部分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 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 ,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入侵告訴人 公司電腦雲端硬碟設備,使告訴人公司須另耗費時間人力檢 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其行為對當今事業經營者 之潛在危害性非輕,確有應予非難之處,而被告於案發後, 先則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坦言犯行,但於偵審中卻飾詞卸責 ,毫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再參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 (見本院卷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 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各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2次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設備犯行,手法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刑罰累加之邊際效 用遞減,暨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本件犯罪使用之iPhone手機及Mac(蘋果 電腦)並未扣案,參酌該等電子產品之使用壽命非長,自本 案發生迄今已逾3年餘,其使用殘值極為有限,予以沒收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即被告被訴於109年4月2日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 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經告訴人公司於109年3月31日核准離 職後,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同年4 月2日以其Mac(蘋果電腦,起訴證據清單認係以手機登入告 訴人公司雲端硬碟)無故輸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帳號密 碼,入侵告訴人公司雲端帳號瀏覽其內資料,因認被告亦涉 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犯行,無 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士庭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 訴暨告訴狀、被告離職申請書,與被告於109年4月2日以手 機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紀錄截圖、被告與林士庭於11 0年3月22日之手機通話錄音檔、檢察事務官履勘及勘驗職務 報告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自己手 機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帳號密碼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 何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電腦設備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尚有未 完成之工作,因此仍進入告訴人公司繼續使用公司儲存雲端 硬碟之資料,並非無故入侵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任職時,並無使用告訴人公司 雲端硬碟之權限。告訴人公司經理即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本案是黃○○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在離職後會看我們雲 端硬碟內的一些內容,包含夏○○的資料說要比我們早推出, 且說被告在我們公告前就知道我們要辦展覽,還說要在附近 辦一個什麼展覽把人吸過去之類的,我才去跟總監講,然後 我們去看我們雲端,是不是有登入資料,然後確實有登入紀 錄,就是在離職之後他還有登入,但他本來就不能做登入等 語。又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林○○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公司可以登入雲端硬碟的人有我、設計師、經理、建模師, 能登入者權限沒有不同,塗裝師不行登入,被告上班時是用 自己的MAC,雖然塗裝技術比較少人,被告薪水因而較高, 但雲端硬碟內有一些設計者資料及行銷資料,塗裝師不需要 進入雲端硬碟,就沒有告知他帳號密碼,針對設計師的提案 ,被告有參與討論的權利,大家一起開會,提出一些意見, 但他沒有權利審核或決策,被告基本上沒有進公司雲端硬碟 之權限,設計師與塗裝師會溝通,大部分用LINE傳設計照片 ,塗裝師拿色卡對編號,如果量比較大,會開一個讓被告單 次使用的連結,只要點連結就可以直接看資料等語。然就此 皆為被告所否認,且堅稱:我有權限可以登入路遙公司雲端 硬碟,當時有問過經理,經由同事告知我雲端硬碟帳號密碼 ,我的工作內容是會需要登入雲端硬碟的等語。 四、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 ○○公司擔任3D建模師,工作內容為拿到三視圖之後進行建模 ,然後發包,再將3D原型交給塗裝師進行塗裝,被告在職時 是塗裝師,我與他在同一間辦公室一起工作,被告在○○公司 是使用自己的電腦,他工作時會使用電腦、手機看設計圖, 需要看色票來進行塗裝,且要跟設計師做顏色上的對焦,通 常應該是用手機傳照片,彩色列印的設計圖與電腦螢幕上的 配色會有色偏或色差,因此對色部分要用色票,色票要再拿 另一本PANTONE色票,經過螢幕的色票與紙本的色票進行交 叉比對後進行塗裝,被告實際上有無登入雲端硬碟調設計師 建置的圖卡來對色我不清楚(見原審卷一第430至439頁)。再 參以同案被告梁恩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在任職期間就 知道○○公司雲端硬碟帳號密碼,離職前我不知道是誰告訴被 告的,但被告的工作內容確實會使用到雲端硬碟,因為我們 設計的圖像都在上面,被告要上色或看有無意見都會上雲端 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頁)。足證被告為產品原型上色時 ,確實會用電腦螢幕、手機螢幕比對設計圖之顏色,並非僅 用紙本色票對色,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五、另佐以被告所提其與證人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 一第199頁),被告傳送原始檔照片後稱「這是原始檔,踢馬 (即梁○○)修好的在公司電腦」等語;證人陳○○稱「能幫我丟 雲端嗎?賴會壓縮」等語,亦證明被告有在使用且能登入告 訴人公司雲端硬碟。雖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揭對話內 容證稱:這段是我叫被告去跟設計師JUNGLE說,把照片重新 丟到雲端上,是一個可以連結到我們公司的雲端,算是一個 共同的資料夾,然後我們去做下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 24至426頁)。然細繹此段對話內容,證人陳○○向被告要原始 檔圖後要求被告丟雲端,乃公司同事間就原始檔及已修好圖 檔之討論,證人陳○○直接要求被告「丟雲端」,上揭對話內 容前後文並未出現「JUNGLE」、「重新上傳」等字句,證人 陳○○前揭證詞內容尚屬牽強,卷內又無其他上下文可供佐證 證人陳○○之證詞,自無法排除證人陳○○記憶有誤之可能,依 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故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應確有實際登入告訴人 公司雲端帳號,使用其內資料之事實,且為公司高層所認可 。    六、雖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之勞保退保時間為109年3月31日,有被 告之勞退提繳資料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7頁)。然參之證人 即告訴人代表人林○○證稱:被告離開之後還有一些塗裝部分 未完成,因此公司有請他把最後面的塗裝部分完成,是case by case,看所剩的做完然後給他多少錢,算是外包外派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96至397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有些商品還沒做完,請被告做完,就這個案子另外給費 用,但被告是在家裡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4頁)。同案 被告梁恩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比我晚離職,因 為公司說他還有東西要完成,他是做原型塗膜上色,公司要 求做完才能離開,印象中他是四月初離職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40頁)。另佐以被告所提出於109年4月1日拍攝原型上 色完成之照片、於109年4月2日傳送「我中午過後兩點到, 我要讓那個企鵝曬一下太陽以防萬一」等語,有被告與證人 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93頁)。無論被 告係於109年4月2日尚未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抑或已離職改 以合作方式完成手上模型塗裝及上色工作,被告於109年4月 2日確實仍為告訴人公司進行模型塗裝及上色工作,且依上 述LINE對話內容可推知被告於109年4月2日,應係前往告訴 人公司工作較為合理,故不能排除被告於當日進行模型塗裝 及上色工作時,仍有必要登入○○公司Google帳戶及雲端硬碟 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於當日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係無 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電腦相關設備。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以手機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 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無故入侵告訴 人電腦設備。原審法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已離職,並無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 硬碟之權限,認被告應構成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而執 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CHM-113-上易-829-20250205-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君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蔡明翰律師 相 對 人 林耕弘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劉宣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兩造並分別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答辯狀 (見本院卷第13至139、145至236頁),已有賦予兩造陳述 意見之機會,至原法院雖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惟抗告 人已於本院陳述意見,應認該瑕疵已補正,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2年2月9日起受僱於抗告 人,擔任高級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7800元,詎 抗告人以伊於113年9月19日及20日私自將離職同事張家勳、 楊智傑帶進辦公室,危害抗告人安全及秩序為由,於同年月 2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款規定解僱 伊,然該解僱為不合法,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 (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57號,下稱本案訴訟)。爰 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 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5萬7800元。 三、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擔任採購工程師,得接觸伊與客戶之產 品圖面、報價、客戶與供應商名單等重要商業機密,張家勳 於113年9月19日進入伊辦公室後有翻動主管座位物品之行為 ,且相對人、張家勳及楊智傑於翌日下班時間共同在伊辦公 室茶水間瀏覽公務用筆記型電腦,嚴重影響資訊安全,相對 人違背忠誠義務,兩造間互信關係已全然喪失,伊並已對相 對人提出違反營業秘密告訴,若准許伊繼續僱用相對人,恐 有繼續洩漏伊與客戶之營業秘密之虞,致伊受有鉅額求償及 商譽、企業形象受損之風險,伊繼續僱用相對人之不利益, 顯然大於相對人未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不利益,爰求予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 工為本件聲請時,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 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 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 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五、經查:     相對人主張伊自102年2月19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高級工 程師,月薪5萬7800元,抗告人於113年9月23日非法解僱伊 ,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有勝訴之 望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相對人名片、勞動契約、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抗告人人事獎懲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7至24、27至55頁),固堪認抗告人就本案 訴訟有勝訴之望乙節,已為釋明。惟觀諸兩造簽訂之勞動契 約第6條詳細約定相對人應遵守職務上之營業秘密內容(見 本院卷第93頁),復於工作規則第2條規定:「員工未經許 可,不得私帶親友進入辦公室或工作處所」、第6條第1款規 定:「公司事務、業務、財務、技術、營業方針、生產計劃 、人事動態及重要決策應嚴守營業秘密,不得洩漏或其他違 反保密義務,退職後亦同」(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足 見抗告人對於公司門禁管理及資訊安全極為重視,抗告人復 於113年9月23日對相對人涉嫌妨害營業秘密行為提出告訴,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 佐(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相對人之行為已破壞兩造間之 信賴基礎,參以相對人為高級工程師,自有接觸抗告人或其 客戶營業秘密之機會,如准許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恐有 營業秘密遭洩漏之虞,對抗告人之企業經營有重大不利益。 另衡諸相對人現年43歲,正值壯年,有擔任10餘年工程師之 工作經歷,為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堪認有相當之謀生能力, 而相對人提出之其與房東之對話紀錄及所得稅籍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達急迫危 害而有於抗告人處所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或為自我實現目 的之強烈需求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較諸抗告人繼續 僱用相對人所面臨之企業經營風險,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回復 至抗告人處工作所可取得之經濟利益,顯然小於抗告人因此 所受之不利益,抗告人抗辯其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 ,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能釋明抗告人繼續僱用其非顯有重大困 難,依前揭說明,所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准予抗 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薪資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23

TPHV-114-勞抗-2-20250123-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確認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及第22號 上 訴人 即 主參加被告 徐茂誠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 輔 佐 人 黃介青 被上訴人即 主參加被告 曾振豐                   王明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上 訴人 即 主參加原告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劉昱劭律師       孫煜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曉萱律師       蔡毓貞律師 輔 佐 人 黃仁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權等及確認專利申請權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4號( 本訴訟)、第5號(主參加訴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及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徐茂誠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 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負擔,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附表所示專利權為徐茂誠、曾振豐、 王明照共有。㈡曾振豐、王明照應將附表所示專利權於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所為之讓與登記塗銷。㈢曾振豐、王明照應連 帶給付徐茂誠新臺幣12萬9,14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徐茂誠其餘上訴及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四、本訴訟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曾振豐   、王明照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徐茂誠負擔。主參加訴訟之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第二項之㈢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曾振豐、王明照如 以新臺幣12萬9,140元為徐茂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主參加訴訟,依同法第205條第3項本 文規定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本件上訴人即主參加 訴訟被告徐茂誠(下稱徐茂誠)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訴訟被告曾振豐、王 明照(下分稱曾振豐、王明照)於107年4月間偽造文書,將 原屬雙方共有如附表所示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讓與登記 予該二人所有,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為雙方共有並塗銷讓與登 記,及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53號刑 事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後,上訴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頎邦公司)於110年5月3日本訴訟審理期間,則以本 訴兩造(徐茂誠、曾振豐及王明照)為被告,依同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專利權為頎 邦公司所有,並請求徐茂誠應賠償100萬元本息。嗣原法院 將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下稱原判決),就 本訴訟部分(即原法院110年度智字第4號)判決徐茂誠敗訴   ,就主參加訴訟部分(即原法院110年度智字第5號)判決頎 邦公司敗訴。徐茂誠、頎邦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 上訴或全部上訴,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 第22號審理,是依前揭規定,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予以合併 辯論及合併裁判。 貳、又本件本訴訟、主參加訴訟均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 正施行(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 原法院(見原法院附民卷第5頁、110年度智字第2號卷第11 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徐茂誠主張略以: (一)伊與曾振豐、王明照為附表所示專利權之共同發明人及專利 權人,且為事業合夥人,共同持有系爭專利並經營事業,於 107年2月間因故決定拆夥後,詎曾振豐、王明照未經伊同意   ,竟於107年4月間偽造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將伊就附表所示 專利權所共同享有之專利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 局)申請變更登記為曾振豐、王明照二人所有。曾振豐、王 明照因此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復經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二人上訴確定,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213 條第1項、專利法第96條等規定,擇一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專 利權為本訴訟兩造共有,並塗銷附表所示專利權之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兩造共有。又附表所示專利權價值至少有4,50 0萬元,是伊相當受有1,500萬元之損失;退步言,依財團法 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出具之專利鑑定 研究報告書所為鑑定結果,附表所示專利權之合理授權金共 計12萬9,140元,曾振豐、王明照自107年4月起迄今不法侵 害伊專利權長達5年之久,伊自得依前揭規定及專利法第97 條第2項請求酌定實際損害額3倍以下之賠償,即命曾振豐、 王明照連帶賠償38萬7,420元之本息等情。 (二)原法院判決徐茂誠全部敗訴後,其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1. 原判決就後開不利於徐茂誠部分均廢棄。2.確認附表所示專 利權為徐茂誠、曾振豐、王明照共有。3.曾振豐、王明照應 將上開專利權於智慧局所為之讓與登記塗銷。4.曾振豐、王 明照等應連帶賠償徐茂誠38萬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起訴請求賠 償1,000萬元本息,其未上訴之金額部分已敗訴確定)。 二、曾振豐、王明照答辯略以: (一)附表所示專利權之技術係取自頎邦公司之電鍍導電圖夾具之 營業秘密。又兩造因共同合夥開設田多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田多公司)、華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並於大 陸設立昆山田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昆山田多公司)由 徐茂誠負責,嗣雙方因帳務問題,口頭協議由徐茂誠取得昆 山田多公司之股權,田多公司、華欣公司之股權及附表所示 專利權則由曾振豐、王明照或其指定之人取得,是於107年1   、2月間將附表所示專利權讓與登記為渠二人所有,係依兩 造同年1月間之電話口頭協議並在徐茂誠之同意情況下所為   。至曾振豐、王明照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另案所為認定, 並非正確,亦不當然拘束本院,徐茂誠前已口頭同意轉讓在 先,復於107年2月23日看過專利權歸屬確認書而知悉王明照 已依其口頭同意辦理轉讓中,其至同年3月21日核准轉讓完 成前應有時間向智慧局提出異議,卻捨此不為於同年2月27 日於閱報率極低之台灣新生報刊登聲明否認,顯與常理不符   ;又倘曾振豐、王明照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害徐茂誠之專利權   ,又何需於108年5月委託大陸地區之律師發函要求禁止其使 用專利而自曝犯行。另否認徐茂誠主張108年就附表所示專 利權生產製造販售金額達人民幣247萬7,856元,且徐茂誠既 認自己為專利權之共有人,尚無可能停止生產、製造並銷售 產品,故其主張受有損害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法院判決曾振豐、王明照勝訴,於徐茂誠提起一部上訴後   ,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主參加訴訟兩造之主張及答辯: 一、頎邦公司主張略以: (一)伊經營封裝測試代工廠從事在晶圓表面上以電鍍方式製作複 數個金屬導電凸塊之製造銷售,而製作凸塊重要製程之一, 即係將晶圓以電鍍用夾具固定後,置入電鍍槽進行電鍍,故 夾具應具備如何之效用及其型式,須配合凸塊之整體製程及 電鍍槽設計。徐茂誠與曾振豐、王明照共同經營田多公司、 華欣公司、昆山田多公司,其中田多公司(徐茂誠為董事長   、王明照、曾振豐為原始股東)係從事機具製造及加工廠商   ,先前並無電鍍夾具相關知識及設計或製造之能力,伊為使 田多公司得以執行所委託之製造工作,雙方簽訂保密合約書 (主原證6),除約定保密義務外,且就田多公司不得就合 作專案取得任何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合作期間,伊以書 面或口頭方式提供所需電鍍夾具型式、設計方案及相關數據 資料等與電鍍夾具相關機密技術(包括主原證1、2之優化方 案及相關歷史技術文件附件等)予田多公司,而相關優化、 改善方案亦均為伊公司員工之職務上構想,就附表所示專利 權之研發具有實質貢獻,且該專利技術特徵與伊優化後實品 所用技術(參丙證3之實品照片冊)實質相同,足見該專利 係出自伊之技術成果而為伊所有。又該等機密技術並非一般 從事晶圓電鍍產業之人所知,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伊並已採 取簽署保密合約方式之合理保密措施,亦屬於伊之營業秘密   。詎徐茂誠等人竟利用受伊委託製造電鍍機具機會,於獲悉 該等機密技術後擅自申請附表所示專利而侵害伊所有營業秘 密,並於申請專利過程中因須公開伊擁有之機密技術,致伊 權益受有損害,同時構成不當得利。嗣王明照、曾振豐業已 自認此情並與伊達成和解,且同意將附表所示專利權移轉登 記與伊所有,然仍為徐茂誠所否認,並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專 利權之共同專利權人,爰基於伊為附表所示專利權人身分, 以本訴訟之兩造為被告,依專利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專利申請權為伊所有,並依營業秘 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徐茂誠給付100萬元本息等情。 (二)原法院駁回頎邦公司主參加訴訟之請求,頎邦公司提起上訴 並聲明:1.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之裁判均廢棄。2.確認附 表所示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頎邦公司所有。3.徐茂誠應給付 頎邦公司100萬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4.就第3項聲明,頎邦公司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國內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曾振豐、王明照答辯略以:   渠等認諾頎邦公司之上訴請求,並為答辯聲明:同意頎邦公 司之上訴聲明。 三、徐茂誠答辯略以: (一)頎邦公司係於102至104年間向王明照提出電鍍夾具之需求, 由伊及曾振豐、王明照自行出資研發後,就相關研發技術申 請附表所示專利權,並無使用頎邦公司所用技術亦未侵害其 營業秘密。而頎邦公司之員工楊長勳、朱作雲於專利研發過 程中僅提供「改善目標」,並未有任何實質貢獻,且附表所 示專利與頎邦公司所提主原證1、2及丙證3所用技術並非實 質相同,頎邦公司稱該專利為其所有或有實質貢獻,並無理 由。又依頎邦公司所提主原證1、2所附歷史技術文件資料中   ,設計圖上皆標明為田多公司所有、繪製者姓名「WANG」(   指王照明),且該簡報檔內容多為效能評估,而非研發過程   ,顯然附表所示專利權並非頎邦公司發明;況主原證1、丙 證3之私文書並未標示出處及完成時間,頎邦公司亦自承係 於另案提起妨礙營業秘密刑事告訴時自行製作,該時點距離 附表所示專利公告日已逾4年之久,真實性可疑。又伊於申 請附表所示專利權過程中並未公開任何製程或數據,不涉及 任何營業秘密,且附表編號3之專利結構早於102年間即經他 公司申請專利,非業界所不周知,並非頎邦公司之營業秘密   。至於王明照、曾振豐雖承認附表所示專利權係屬頎邦公司 之營業秘密,惟渠等係為求於另案營業秘密刑事案件減輕罪 責,故二人所述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法院判決頎邦公司敗訴,於頎邦公司提起上訴後,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第21號卷第168至169頁、第22號卷第 275至277頁): 一、本訴訟部分: (一)徐茂誠、曾振豐、王明照於附表所載之申請專利日期,以渠 等為發明人,向智慧局申請如附表所示專利,經該局於附表 公告日期給予專利權,嗣系爭專利於附表所載專利移轉日期 讓與受讓人王明照、曾振豐。 (二)徐茂誠、曾振豐、王明照另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申請日,以 渠等為發明人向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如該原判決附 表二所載專利,經該局給予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原法院附 民卷第33至39頁),其後該等專利先於107年間受讓予王明 照、曾振豐,並於該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公告最後一次專利 移轉日期」由王明照、曾振豐讓與頎邦公司(原法院智5卷 一第157至173頁)。 (三)曾振豐、王明照遭徐茂誠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後   ,嗣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刑事判決駁回曾振豐、王明照之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駁回渠等之上訴而告有罪確定。 (四)徐茂誠、曾振豐、王明照有於我國共同經營田多公司、華欣 公司,另於大陸地區共同經營昆山田多公司。嗣徐茂誠分別 將其就田多公司、華欣公司之股份讓與王明照、曾振豐;王 明照、曾振豐另將昆山田多公司之股份讓與徐茂誠。 (五)依曾振豐、王明照提出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4份(本院民專 訴第55號卷第61至67頁),形式上記載日期分別為107年1月 25日(編號1、3、4之專利)、107年2月1日(編號2專利)   ,而該讓與契約書之讓與人欄位「徐茂誠」印文係田多公司 會計持徐茂誠印章蓋用。 (六)陳權銘於107年2月1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田多機械-專 利歸屬確認書」(本院民專訴第55號卷第77至81頁)予王明 照。   (七)徐茂誠與曾振豐有於107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徐茂誠)還在公司嗎?」、「(曾振豐)在,你現 在過來嗎?」、「(徐茂誠)我過去簽,嗯」、「(曾振豐   )等你」(本院民專訴第55號卷第83頁)。 (八)徐茂誠有於107年2月27日於臺灣新生報上刊登小啟「專利權 聲明」(內容見原法院附民卷第41頁所載)。 (九)頎邦公司對曾振豐、王明照、楊長勳等人提起妨害營業秘密 之刑事告訴,因渠等認罪,頎邦公司撤回告訴,曾振豐、王 明照、楊長勳等人獲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 545號緩起訴處分。 二、主參加訴訟部分:   除前述不爭執事項之外,另包括: (一)頎邦公司與田多公司於99年2月8日簽署保密合約書(主原證 6,原法院智2卷第39至44頁),雙方復於106年8月28日簽署 資訊保密合約,並約定該保密合約自生效日起5年後屆滿(   主原證7,同上卷第45至47頁)。 (二)王明照有於109年2月17日簽署聲明書,內容如主原證3所載 (同上卷第29頁)。 (三)頎邦公司對徐茂誠提起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 分(本院民專訴57卷第75至85頁),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而確定(同上卷第87至97頁)。   (四)王明照為田多公司與頎邦公司聯繫之主要窗口,依王明照與 頎邦公司和解後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人與包括徐茂誠在內 之其他登記發明人皆未經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而就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營業秘密,以發明人名義申請 M512594、M502698、M500772、M500773等中華民國專利(即 附表編號1至4)」。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110年2月22日訊 問筆錄第2頁記載「(均問:你們優化方案《即原審主原證1   、2》這個資料是何時的資料?)劉律師答:是我們在準備這 案件時做出來的,但它的附件的簡報檔是我們公司的歷史技 術資料」(主被證8,原法院智4卷第406頁)。 肆、本件爭點: 一、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否為頎邦公司員工於職務上完成而由 其取得專利申請權?頎邦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為其 所有,有無理由?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否為頎邦公司之營業秘密?頎邦公司 依前揭規定請求徐茂誠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本訴訟部分: (一)徐茂誠有無同意將系爭專利讓與曾振豐、王明照?徐茂誠依 前揭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係兩造共有,並請求曾振豐、王 明照應塗銷該專利權之讓與登記,有無理由? (二)徐茂誠依前揭規定請求曾振豐、王明照賠償連帶給付38萬7, 420元本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本訴訟之徐茂誠起訴主張系爭專利係兩造共有,主參加訴訟 之頎邦公司則主張該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惟分別為曾振豐   、王明照及徐茂誠所否認,則徐茂誠、頎邦公司在法律上地 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 除去,是其等分別請求確認系爭專利、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   ,均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次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即明。本訴訟之兩造(徐茂誠、曾振豐、王明 照)均為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由於該訴訟標的對渠三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曾振豐、王明照對於頎邦公司之請求予以 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全體自不生效力, 附此敘明。 二、主參加訴訟: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非頎邦公司員工職務上 完成之發明,頎邦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 為無理由;又頎邦公司主張徐茂誠等人侵害其所有營業秘密   ,同時構成不當得利,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含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詳如附件一 所示。 (二)頎邦公司主張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為其員工於職務上完成而取 得專利申請權,雖提出主原證1之「夾持晶圓以在晶圓上電 鍍金屬凸塊的夾具技術與優化方案」、主原證2之「固持晶 圓夾具的承載件與電鍍槽技術以及優化方案」為證(以上見 原法院智5限閱卷第9至131頁,均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 予保密)。惟主原證1、2之優化方案不足以證明頎邦公司於 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完成與之有關夾具結構技術:  ⒈頎邦公司所提之主原證1、2之優化方案並無製作日期,依頎 邦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 2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110年2月22日訊問筆錄,表示係頎 邦公司準備該案刑事告訴時所製作(原法院智5卷一第573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主原證1第3頁之圖1B(同上卷 第11頁)與系爭專利2之圖1相同,該圖1B既係示意簡圖,並 非一般進行機構設計時所繪製之機械圖面,可見主原證1之 圖1B應取自系爭專利2經核准公告之圖面;又主原證1之附件 6係頎邦公司西元2015年9月3日內部電子郵件(同上卷第53 至59頁),日期明顯晚於系爭專利1至3之申請日(西元2015 年2月6日、2月6日、6月11日),由此可見主原證1、2之優 化方案均為系爭專利申請之後才製作,其雖以夾具實物照片 說明頎邦公司早已發想相關夾具結構設計,惟該優化方案內 之圖式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於頎邦公司內使用之技術   ;或該照片拍攝之夾具實物係於何時或由何人所設計或製作 完成,並無提出其他佐證資料可供參考。  ⒉又依主原證1之優化方案一至三中第8、10、11頁(原法院智5 限閱卷第16、18、19頁),主原證2之優化方案一中第7頁( 同上卷第7頁),均提及該夾具圖面係由田多公司協助繪製 ,佐以主原證1之附件3、4、5、8設計圖面出處均記載為「 田多機械有限公司」(同上卷第49、51、115頁),且從主 原證1之附件6及主原證2之附件1之104年9月3日內部電子郵 件及附加檔案內容觀之,亦見均係由田多公司人員一一回覆 頎邦公司人員所提相關設計問題,於附加檔案設計圖面上亦 載有「田多機械有限公司」字樣(同上卷第53至59頁、第12 9至131頁,又主原證2之附件2內容應為主原證1附件6之錯置 )。是依頎邦公司所提主原證1、2之優化方案,並不足以證 明其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自行完成與之有關夾具結構技術   。 (三)頎邦公司復以原審所提主原證1優化方案之附件1至8、主原 證2優化方案之附件1、2等歷史技術文件(原法院智5限閱卷 第21至115頁、第127至131頁,技術內容參附件二),以及 本院二審提出丙證3之實品照片冊、丙證14之夾具導電連結 圖冊(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5至27頁、第493至502頁,技 術內容參附件二,以上均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予保密)   ,主張系爭專利與該公司所用優化方案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 等等。惟查:  ⒈主原證1之附件1、3、4、5、6、8及主原證2附件2,均無法作 為認定系爭專利為頎邦公司所發明之證據:   ⑴主原證1之附件1為「OO○○○○○○○○○」○○○○○○○○○○○○○OOOO○O○ OO○○○○○O○O○○○○○○○○○○○○○○○○○○○○○○○○○○○○○○O○○○○OOOOO OOOO○○○○○○○○○○○○○○○○○○○○○○○○○○○○○○O○O○○○○○○○○○○○O ○○○○○○○○○○○○○O○○O○O○○○○○○○○○○OOOO○○○○○○○○○○○○○○○○○ ○○○OOOO○O○O○○OOOO○O○OO○○○○○○○○○○○O○○○○○○○○○○O○○○○○ ○○○○○○OOOO○O○OO○○,甚至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並不合 理    ,無從確認其真實性。是以,主原證1附件1之簡報檔所載 內容,顯然不足以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為頎邦公司所發 明之證據。   ⑵主原證1附件3、4,分別為○○○○○○○「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 OOO○O○O○,雖均在系爭專利1申請之前,然該圖面既均係 田多公司繪製,尚無法憑此作為該專利為頎邦公司所發明 之證據。   ⑶主原證1附件5為○○○○○○○「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 ○○○○○○○    ○○○○○O○○O○○○○○○○○○○○O○○○○○○○○○○○○○○○○○○○O○○○○○○○OO OO○O○O○○○○○○○O○○O○○○○O○○O○○○○○OOOO○O○O○,尚難認系 爭專利2之申請日前頎邦公司已具有主原證1附件5之圖面 結構設計,況附件5之圖面既係載由田多公司所繪製,故 依主原證1附件5之圖面無法作為系爭專利為頎邦公司所發 明之認定。   ⑷主原證1之附件6:    ①主原證1附件6共含3件email紀錄:○○○OOOO○O○OO○○○○○○○ ○○○○○○○○○○○○○○○     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 ○○○○○○○○○○○○○○○○○○○○○○○等技術內容核與系爭專利均 無關,不足以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為頎邦公司所發明 之證據。    ②至主原證1附件6之❶○○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     ○○○○○○○○○○○○○○○○○○○○○○○○OO○OO○O○○○○○O○○O○○○○○○○○ ○○○○○○○○○○O○O○○○○○O○○○○○○○○○OOO○○○○○○○○O○○O○○○○○ ○○○○○○○○○○○○○○○○○○○○○○○○○OOO○○○○○○○○○○○○○○○○O○○O ○○○○○○○○○     ○OOOOO○○○○○○○○O○○O○○○○○○○○○O○○O○○OOOOO○○○○○○○○○○ ○○○○○○○○○○○○○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 ○○○○○○○○○OOOO○O○O○○○○○○○O○○○○○○○○○     OOOOO○○○○○○○○○○○○○○○○○○○○○○○○○○○○○○○○○O○○O○○○○○○ ○○○○O○○○○○○○○○○○○○,惟無法憑此即可認定該發明之實 質貢獻者為頎邦公司(詳後述之第㈣點)     。   ⑸主原證1附件8為○○○○○○○「OO○O○○○○O○○OOOOOOOOOOOO」○○○ ○○○○O○○○○OOO○○○○○○○○○○○○○○○○○○○○O○○○○○○○○○○    ○○○○○○○○○○○○○○○○○○○○○○○○○    ○○○○○○○○○○○○○○○O○OO○○○○○○○○○○○○○○○○○○○○○○○○○○OOOO○ OO○OO○○○○○○O○○○○OO○○○○○○○○○○○○○○○○○O○OO○○○○○○○○○○○ ○○○○○○○    OOOO○OO○OO○O,顯非可採。故主原證1附件8並不足以作為 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為頎邦公司所發明之證據。 ⒉丙證3之實品照片冊、丙證14之夾具導電連結圖冊,均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為頎邦公司所發明:   ⑴丙證3為頎邦公司於113年4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實品照片 冊(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5至27頁)、丙證14為頎邦公 司於同年8月20日民事準備(四)狀所提夾具導電連結圖冊 (同上卷第493至502頁)。惟觀諸丙證3之實品照片冊    、丙證14之夾具導電連結圖冊,均無拍攝日期,已難認定 係頎邦公司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發明之技術。雖依證人朱 作雲於本院113年4月23日審理中證述:該實品照片之夾具 跟伊於99年伊拿給王明照拆解繪圖的夾具,是同一款的, 不是當初拿給田多公司同一個夾具等語(同上卷第74頁)    ;然其卻又證稱:丙證3乃係以當日庭呈夾具實品拍攝, 而當日庭呈的夾具實物(照片見本院第22號卷一第351至3 57頁)是田多公司製作改良完成後賣給我們的其中一個等 語(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75頁),倘丙證3所示之夾具 於99年為當時產線上正在使用同一款之夾具,應尚未改良    ,朱作雲稱丙證3之夾具是田多公司改良後之其中一個, 前後邏輯不一,尚難證明丙證3之夾具與99年間其提供給 田多公司為同一款之夾具;又參以主原證1第6頁說明導電 片優化方案一於99年2月8日完成,依主原證1附件1頎邦公 司廠內於101年4月22日完成之12”夾具內蓋修改評估簡報    ,第5頁說明該導電片修改前後示意,該導電片之修改於    101年間仍處於評估階段,核與證人朱作雲所述其提供丙 證3已改良之導電片長度夾具供田多公司機械繪製製造之 內容,顯有矛盾,且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證人朱作雲或要求 頎邦公司提供丙證3之實品照片內夾具究係何時製作之證 據(同上卷第104頁),迄今仍未提出,故丙證3之夾具實 物製作時間是否係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前或為事後製作,不 無疑問,尚難僅憑丙證3實品照片之夾具構造或丙證14之 電性連結關係、上蓋第二卡固部與電鍍載體第一固部之數 量是相互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即認定系爭專利為 頎邦公司所發明。   ⑵況且,依據頎邦公司自承其與田多公司之王明照之配合模 式,係先提供產線既有夾具實品供田多公司之王明照還原 圖面,再提供改善、優化構想供田多公司之王明照繪製改 善、優化圖面,經頎邦公司確認圖面後再請田多公司之王 明照製造樣品等流程(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327頁), 則縱使頎邦公司所提丙證3、丙證14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實 質相同,亦無法憑此即認定該發明之實質貢獻者即屬於頎 邦公司(詳後述之第㈣點)。  ⒊主原證1附件2、7雖可對應系爭專利1、3之技術特徵,然尚無 法憑此即認定該發明之實質貢獻者為頎邦公司(詳後述之第 ㈣點):     ⑴主原證1附件2為○○○○○○○○○○○○○○○○○○○OOOO○O○O○○○○○○○O○○ ○○○○○O○O○○○○○○○○○○○○○○○○○○○○○○○○○○O    ○○○○O○○○○○○○○○○○○○○○○○○○○○○○○○○等技術特徵,故依其 揭示技術內容主要係對應系爭專利1。   ⑵主原證1附件7為○○○○○○○○○○○○○○○○OOOO OOOOOO 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可知該報告 內容相對應系爭專利3之「電鍍載體導電結構」。 (四)頎邦公司先於原審提出主原證12至15之鑑定報告(僅比對系 爭專利之請求項1),復於本院二審提出丙證5至8之技術比 對鑑定報告(即主原證12至15更新版,比對全部請求項內容   ,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191至264頁),其中丙證5至8之鑑 定報告內所稱「告證98-1」、「告證99-1」分別係指主原證 1、主原證2之優化方案,業經頎邦公司陳明在卷(本院第22 號卷二第100頁),關於頎邦公司主張之技術比對即係以丙 證5至8之鑑定報告內容為準,合先敘明。惟依頎邦公司所舉 證據均無法證明就系爭專利具有實質貢獻,難認系爭專利為 其員工職務上完成而取得專利申請權:  ⒈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 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 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創作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 獻之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 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 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再者,共 同發明人必須以明確清楚且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其對於申 請專利範圍的概念,有實質的貢獻。倘僅係簡單提供發明者 通常知識或係解釋相關技術,而未對專利申請之整體組合有 具體想法,或僅係將發明者之想法落實之通常技術者,甚至 在發明過程中,僅提出設想或對課題進行指導或提出啟發性 意見、只負責組織工作、領導工作、準備工作,並不構成發 明創造具體內容的人,均非得認為發明人或係共同發明人。  ⒉系爭專利1經比對與主原證1附件2之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   ,且頎邦公司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1之發明具有實質貢獻   :   ⑴系爭專利1與主原證1附件2比對結果,並非完全相同:    ①主原證1附件2第3頁左上及右上圖式揭示電鍍裝置之內蓋 導電結構,與一電鍍載體複數導電元件相對應,該內蓋 導電結構設有6個導電片體,而導電片體與電鍍載體之 導電元件接觸係為通常知識,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之1A要件「一種用於電鍍裝置之內蓋導電結構,與一電 鍍載體的複數導電元件接觸,該內蓋導電結構包含     :」之技術特徵。又主原證1附件2第3頁右上方圖式○○○ ○○○○○,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B「一環形內蓋 」之技術特徵。又主原證1附件2第3頁上方圖式○○○○○○○ ○○○O○○○○○,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C「至少三 導電片體,間隔環設於該環形內蓋的底部」之技術特徵 。又主原證1附件2第3頁右上圖○○○○○○○○○○O○○○○○,左 上圖式○○○○○○○○○○OO○○○○○○○○○○○○○○○○○○○○○○○○○○○○○○ ○○○○○○○,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其中,當 該環形內蓋蓋設於該電鍍載體時,各該導電片體對應至 少二導電元件的端點」之技術特徵。    ②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 屬項,主原證1附件2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 徵。而依主原證1附件2第3頁右上及右下圖○○○○○○○○○○○ ○○○○○○○○○,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2之「該等導電片 體係分別凹設於該環形內蓋的底部」之技術特徵。又主 原證1附件2第3頁右上圖○○○○○○○○O○,已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3之「該等導電片體較佳為四片至六片」之技術 特徵。惟依主原證1附件2第3頁右上圖○○○○○○○○O○,故 未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該等導電片體更佳為四片 」之技術特徵。   ⑵觀諸系爭專利1之內蓋導電結構請求項1、4內容所載之導電 片為「至少三片導電片體」、「該等導電片體最佳為四片 」,核與頎邦公司所提主原證1附件2第3頁之夾具評估報 告右上圖所示之○○○○○○○,顯有差異。又主原證1附件2簡 報檔第3頁圖式(要件1D)內容○○○○○○○○○○○○○○○○○○,核 與主原證1附件3、4,即由田多公司協助繪製「O○○○○OOOO OO」、「OO○○○○    」(原法院智5限閱卷一第47、49頁)之工程圖形狀結構 相同,可知頎邦公司所提主原證1附件2之形狀結構技術並 非來自於其員工。   ⑶又依證人朱作雲於另案違反營業秘密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45號之109年1月13日訊問筆錄證 述:我們與田多公司的王明照商討時,由頎邦公司提出需 求,請田多公司畫出來,畫好後到頎邦公司做測試,需求 的依據是實驗報告,○○○○○○○○○○○○○○○○    ○○○○○○○O○○○○○○○○○○○○○○○○○○○,我們把概念提供給王明 照後,他畫完後給我們圖等語(原法院智5卷一第535至53 7頁);及於本院證述:伊把構想想要的○○○○○○○○○○,請 田多公司到我們廠內,我在廠內黑板畫圖給他看,沒問題 後田多公司製作樣品到我們廠內進行測試,○○○○○○○○○○○○ ,廠內有開會要怎麼做,我們就請田多公司到廠內在黑板 上畫圖,請田多公司重新製作經我們測試等語(本院第22 號限閱卷一第76至77頁)。   ⑷及依王明照於前揭案件109年1月14日訊問筆錄以證人身分 證述:系爭專利1是我們自行開發出來的,○○○○○○○○○○○○○ ○○○○○○○○○○○○○○,當時朱作雲他們並不是○○○○○○○○○○○○○○ ○○○○○○○○○○○○○○○○○○○○○○○○○○○○○○○○○○○○○○○○○○O○○○O○○○ O○○○○○○○○○○○○○○○○○○○○○○○○○○○○○    ○○○○○○○○○○○○○○○○○○○○○○○○○○○○○○○○○○。後來伊交給頎邦 公司的成果跟系爭專利1並不一樣,因為他後面的板子沒 有連在一起,系爭專利都是頎邦公司委託其進行改善,但 頎邦公司未支付研發費用,而是開發完成後覺得可以用才 向伊購買等語(原法院智5卷一第548至552頁);於前揭 案件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109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所述: 電鍍裝置內蓋導電結構(系爭專利1),伊去頎邦公司, 朱作雲有在白板上畫,○○○○○○○○○○○○○○○○○○○○○○○○○○○○○○ ○○,朱作雲提供這個構想,沒有任何書面資料(原法院智 5卷一第566、567頁、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62、64頁) ;及本院113年5月28日證稱:導電片體加長的構想是朱作 雲請我去他們公司,○○○○○○○○○○○○○○○○○○○○○○○○○○○○○○○○ ○○○○○○○○○○(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155頁)。   ⑸復依徐茂誠於前揭案件108年度偵第6545號108年12月23日 訊問筆錄供稱:頎邦公司會跟我們反映有電鍍不均、滲漏 的問題,這都是我們要自己解決的,所以我們就會再去想 解決方法,他們不會提供我們相關數據,他們是跟王明照 聯繫等語(原法院智5卷一第532頁);於109年1月21日訊 問筆錄供稱:王明照說頎邦公司要求說看能不能讓夾具更 好,頎邦公司就導電結構的要求就是讓晶圓片的鍍層更均 勻,但沒說要改善什麼,只給我他的需求等語(同上卷第 559頁);於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110年2月22日訊問筆錄 時供稱:他們給我一個概念後回來,由我們去討論,那就 是一個觀念很模糊的概念,○○○○○○○○○○○○○    ○○○○○○○○○○○○○○○○○○○○○○○○○○○○○○○,他只是給我們方向 ,我們自己去試等語(    同上卷第575頁)。   ⑹綜合勾稽朱作雲、王明照及徐茂誠之前開證述或供述內容    ,可知系爭專利1即電鍍夾具裝置導電結構改良之「概念    」、「構想」或「方向」,雖係由頎邦公司員工所提出, 惟頎邦公司員工並未實際提出如何改善之具體技術內容, 且相關改善之實驗數據亦未提供給田多公司,○○○○○○○○○○ ○○○○○○○○○○○○○請求田多公司協助研發,並未實際參與研 發製作,而係由田多公司實現系爭專利1導電片結構之技 術手段後才由頎邦公司向其購買    。參以證人即頎邦公司員工朱作雲所稱○○○○○○○○○○○○○○○○ ○○○○○○○○○○○○○○○○○○○○○○○○等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之一般 原理或知識    ,並非系爭專利1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而依主原證1附件 2內容為○○○○○○○○○○○○○○○○○○○○○○○○○○○○○○○○○○○○○○○○○○○ ○○○○○○○○○○○○○○○○O○○○○○○○○○○○○○○○○○○○○○○○○○○○○○○○○○ ○○○○OOOOOOO○○○○○○○○○○○○○○○○○○○○○○○OO○○○○○○○○○○○○○○ ○O○○○○○○○○○○○○○○○○○○○○○○○○○○○○○○○○○○○○○○○○○○○○○○○○ ○○○○○○○○○○○○(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101頁)。準此, 依頎邦公司所舉證據及相關證人之供述,尚無法證明其員 工在電鍍夾具裝置增加導電面積或改善導電均勻度之目標 上    ,已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實難謂頎邦公 司員工為系爭專利1具有實質技術貢獻之人,是其主張系 爭專利1之技術內容為其員工職務上完成而取得專利申請 權云云,並不可採。   ⑺至王明照雖於本院證稱:頎邦公司會提供一些資料與參數    ,告訴要怎麼做等語(同上卷第152頁),惟參酌其前揭 另案109年11月30日訊問時所述:朱作雲所提供的構想只 有在白板上畫而已,都沒有任何書面的資料等語,可見該 所謂資料與參數應僅為頎邦公司產品之要求條件或需求標 準,並非提供應如何具體改善之技術手段,此觀其復於本 院證述:當時田多公司有做頎邦公司之周邊治具,頎邦公 司認為我們可以,頎邦公司有想法,但沒有加工設備,沒 有辦法實現他們要的東西,必須經過討論後做出來給他們 測試,所有圖面、設計圖都是由伊或田多公司出具等語(    同上卷第176頁)即明,自難為頎邦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系爭專利2經比對與主原證1附件5、丙證3之技術特徵大致相 同,惟頎邦公司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2之發明具有實質貢 獻:   ⑴系爭專利2與主原證1附件5、丙證3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大 致相同:    ①依丙證3之圖五所示○○○○,與圖六下方○○○○○○○○○○○○○, 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A「     一種用於電鍍裝置的卡固結構」之技術特徵;至於主原 證1附件5並未揭露上蓋,故未揭露「以將該電鍍裝置的 一電鍍載體與一上蓋相互卡固」之技術特徵。又主原證 1圖4C及丙證3圖七夾具中○○○○○○○○○○○○○○○○○○○○○○○○○○ ○○○○○○○○○○○○;丙證3圖七夾具○○○○○○○○○○○○○○○○○○○○○ ○○○○○○○○○○○○○○○○○○     ,故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B「複數第一卡固部     ,環設於該電鍍載體的邊緣,各該第一卡固部具有:一 第一卡固本體,與該電鍍載體的一載面水平;及一第一 導引斜面,設置於該第一卡固本體的一端,以使該第一 卡固本體成為梯形體;」之技術特徵。    ②依主原證1圖2B及丙證3圖八頎邦公司夾具中○○○○○○○○○○○ ○○○○○○○○○○○○○○○○○○○○○○○○○○○○○○○○○○○○○○○○○○○○○○○○ ○○○○○○○○○○○○○○○○○○○O○○○○○○○○○○○○○○○○○○○○○○     ,故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C「複數第二 卡固部,環設於該上蓋的內壁邊緣,各該第二卡固部具 有:一第二卡固本體,與該上蓋的一蓋面水平;及一第 二導引斜面,設置於該第二卡固本體的一端,並與該第 一導引斜面水平,以使該第二卡固本體成為梯形體;以 及」之技術特徵。又丙證3圖七○○○○○○○○○○○○○○○○○○○, 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D之「複數抵頂定位件, 凸設於各該第一卡固本體的另一端或各該第二卡固本體 的另一端;」之技術特徵。又依丙證3圖九至十三的○○○ ○○○○○○○○○○○○○○○○○○○○○○○○○○○○○○○○○○○○○○○○○○○○○○○○ ○○○○○○○○○○○○○○○○○○,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E 「其中     ,當旋轉該上蓋時,各該第二卡固部的第二導引斜面與 各該第一卡固部的第一導引斜面相互導引,各該抵頂定 位件抵頂各該第二卡固本體或各該第一卡固本體,以使 該電鍍載體與該上蓋相互卡固。」之技術特徵。    ③丙證3圖七之○○○○○○○○○○○○○○○○○○     ,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2「當各該抵頂定位件凸設於 各該第一卡固本體的另一端時,各該抵頂定位件與各該 第一卡固本體為一體成型。」之進一步技術特徵。丙證 3圖七之○○○○○○○○○○○○○○○○○○,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 3「各該抵頂定位件分別與各該第一卡固本體垂直。」 之進一步技術特徵。又依丙證3圖七、八,圖七所示的○ ○○○○○○○○○○○○○○○○○○○○○○○○○○○○○○○○○○○○○,故丙證3圖 七、八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4「當各該抵頂定位件凸 設於各該第二卡固本體的另一端時,各該抵頂定位件與 各該第二卡固本體為一體成型。」之進一步技術特徵。 而依丙證3圖七、八,圖七所示的○○○○○○○○○○○○○○○○○○○ ○○○○○○○○○○○○○○○○○,故丙證3圖七、八已揭露系爭專利 2請求項5之「各該抵頂定位件分別與各該第二卡固本體 垂直。」之進一步技術特徵。   ⑵惟查,丙證3之實品照片冊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為頎邦 公司所發明之證據,業如前述。又主原證1附件5為田多公 司繪製之「OO○O○○OOOOOOOOOOOO○○O」圖面(原法院智5限 閱卷第51頁)未標示日期,依主原證1第9頁倒數第2行至 第10頁第2行說明該圖面係「○○○○○○○○○○○○○○○○○○○○○○○OO ○○○OOOOO○○OOOO○O○O○○○○○○○○○○○○○○○○○○○○○○○○○○○○○○○○ ○OO」(主原證1附件6應為主原證2附件2之錯置),可知主 原證1附件5之圖面○○○○○O○○○○OOO○O○O○○○○○○○○○○○○○○○○○ ○○○○○○○○○○○○○,自難以此逕認系爭專利2之技術來自頎邦 公司所有。   ⑶關於系爭專利2之技術開發由來,依王明照於另案108年度 偵字第6545號109年1月14日訊問時證稱:告證91(系爭專 利2)是用於電鍍裝置的卡固結構,為伊開發出來的,○○○ ○○○○○○○○○○○○○○○○○○○○○○○O○○○○○○○○○○○○○○○○○○○○○○○○○○ ○○○○○○○○○○○○○○○○,這辦法是伊想的等語(原法院智5卷 一第550至551頁);於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109年11月30 日訊問時證稱:○○○○○○○○○○○○○○○○○○○○○○○○○○○○○○○○○○○○ ○○○○○○○○○○○○○○○○○○○○○○○○○○○○○○○○○○○○○○○○○○○○○○○○○○ ○○○○○○○○○○○○○○○○○○○○○○○○○○○○○○○○○○○○○○○○○○○○○○○○○○ ○○○○○○○○○○○○○○○○○○○○○○○○○○○○○○○○○○○○○○○(同上卷第5 66至567頁、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61至62頁)。核與徐 茂誠於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110年2月22日供稱:自始自 終做這這個夾具(用於電鍍裝置的卡固結構),都沒有收 到頎邦公司的任何書面資料。當時王明照轉述朱作雲的話 時,一開始是說他們有東西給我們參考,就是他們原本的 卡固結構,做了之後我們讓對方去測試性能好不好,他們 要求就是○○○○○○○○○○,但沒跟我們說要怎麼做等語(    同上卷第577頁)相符。是由頎邦公司所提主原證1附件5 之圖面,除日期晚於系爭專利2申請日之外,且該圖面亦 載明由田多公司所繪製,以及依據王明照、徐茂誠所為一 致所述,可知頎邦公司人員就其欲優化之電鍍裝置卡固結 構,僅向田多公司提出「○○○○」固定方法之改善目標概念 ,並未能證明就該目標或構想已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 想之技術手段」,實難謂頎邦公司為系爭專利2具有實質 技術貢獻之人,是其主張系爭專利2之技術內容為其所發 明,並不可採。   ⑷至頎邦公司員工即證人朱作雲雖稱:○○○○○○○○○O○○○○○○○○○ ○○○○○○○○○○○○○○○○(原法院智5卷一第540頁、本院第22號 限閱卷一第81至82頁)。惟從王明照、徐茂誠前揭所述, 可知該具體之技術手段並非朱作雲所提出,且頎邦公司亦 無提供任何書面資料。○○○○O○○O○○○○○○○○○○○○○○○○○○○○○○ ○○○○○○○○○○○○○○○○○○○○○○○○○○○○○○○○○○○○○○○○○○○○○○○( 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103頁),則應如何○    ○○○○○○○○O○○○○○之形狀設計,如無付諸圖面設計顯難展露 其具體之技術手段,堪認證人朱作雲如有提出改善之想法 應僅停留在單純構想或進行指導之階段,尚未落實在技術 手段,即難認頎邦公司對於系爭專利2具有實質貢獻。  ⒋系爭專利3經比對與主原證1附件7、丙證3之技術特徵部分相 同,惟頎邦公司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3之發明具有實質貢 獻:     ⑴系爭專利3與主原證1附件7、丙證3之技術特徵部分相同:    ①丙證3圖十四、十五揭露○○○○○○○○○○○○○     ,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要件1A「一種用於電鍍載體 之導電結構,包含:」之技術特徵。主原證1附件7第35 頁之○○○○○OO○○○○○○○○○OO○○○○○○○○○(原法院智5限閱卷 第95頁),○○○○○○○○○O○○○○○○○O○○○○○○○○○○○○○○○○○○○○ ○○○,故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要件1B「一導電引導 元件,設置於一電鍍載體的底部,並電連接於複數電源 線;」之技術特徵。又主原證1附件7第35頁○○○○○OO○○○ ○○○○○○OO○○○○○○○○○○○○O○O○○○○○○○○○○○O○○○○○○○○○○○○○ ○○O○○○○○○○○○○○○○○○○○○○○○○○○○○○○○○,故已揭露系爭 專利3請求項1要件1C「複數導電分散元件,設置於該電 鍍載體的底部,各該導電分散元件的一端電連接於該導 電引導元件;及」之技術特徵。又依主原證1附件7第30 頁○○○○○○○○○○○○○○○○OO○○○○○○○○○○○○○○○○○○○○○○○○○○○○ ○○○○○○○○○○○○○○○○○○○○○○○○○○○○○○○○○○○○○○○○○○○○○○○○ ○○○○○○,故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要件1D「複數導電 連接元件,設置於該電鍍載體的頂部,並分別電連接於 各該導電分散元件的另一端」之技術特徵。    ②主原證1附件7第30頁揭示○○○○○○○○○○○○○O○○○○○○○○O○○○○ ○○,故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3「更包含複數導電分流 元件,分別設置於各該導電分散元件的另一端,且各該 導電連接元件分別電連接於各該導電分流元件的兩端」 之進一步技術特徵。丙證3圖十五○○O○○○○○○○○○○○○○○○○ ○○○○○○○,故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4「該導電引導元 件與該等導電分散元件為一體成型」之進一步技術特徵 。主原證1第30、35、38頁(同上卷第98頁)及丙證3圖 十五○○○○○○○○○○O○○○○○○○○○○○○○○○○○○○○○○○○○○○○○○○○○ ○○,故分別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5「各該導電分流元件 的兩端分別電連接二個導電連接元件」及請求項6「     各該導電分流元件的兩端分別電連接二個導電連接元件     」之進一步技術特徵。惟依主原證1附件7第35、38頁及 丙證3圖十五○○○○○○○○○○○○○○○○○○○○○○○○,並未揭露系 爭專利3請求項2「該導電引導元件與該等導電分散元件 為一體成型」之技術特徵。再者,由於丙證3之實品照 片冊並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為頎邦公司所發明之證 據,業如前述。依此,尚難僅憑頎邦公司所提主原證1 附件7、丙證3,即遽認系爭專利3係源自上訴人頎邦公 司所有之技術。  ⑵依徐茂誠於108年度偵字第6545號108年12月23日訊問時稱    :伊是工程師,系爭專利3伊三個人都有參與,我們會先 做出一樣樣品,譬如它裡面的V型導電、線要幾條或是變 幾條導通性會比較好等,或是線要怎麼去拉、用何材質導 通性會更好等,伊把夾具做好,再經過頎邦公司的測試(    原法院智5卷一第532頁);於109年1月21日訊問時稱:對 於告證90(即系爭專利3)這個導電結構,頎邦公司只要 求讓晶圓片的鍍層更均勻,但沒說要改善什麼(同上卷第 559頁);於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110年2月22日訊問時稱    :朱作雲本身跟王明照怎麼講,伊得到的訊息是說現在要 改變這種導電方式,○○○○○O○○○○○○○○O○○○○○○○○○○○○○○○, 他只是講個形狀,但沒有給伊數據也沒有說需要的尺寸, 也就是給個方向說要改成這個形狀,但得到的訊息有限, 沒有具體說固定方式是什麼、大小是什麼,伊必須去模擬 出他們想要的形狀出來,○○○O○○○○○○O○○○○○○○O○,只是一 個大概形狀,○○○○○○○○○○○O○○O○,我們用數據把它呈現出 來等語(同上卷第575至577頁)。核與王明照於109年度 偵續字第82號109年11月30日訊問時證稱:關於電鍍載體 之導電結構,朱作雲有請伊過去他們會議室,用白板畫他 們想要的形式給伊看,他們想改變導電的方法,○○○○○○○○ O○○○○○○○○○○○○○○○○○○○○○○○○○○○○○○○○○○○○○○○○○○○○○○○○○ ○○○○○○○○○○○○○○○○○    ○○○○○○○,但當時除了畫白板外,頎邦公司沒有另外提供 書面資料,且系爭專利3之夾具結構要這樣導電的新型是 伊設計的,圖是伊畫的,而朱作雲給我的想法並不是這樣 等語(同上卷第548至550頁、第566至570頁、本院第22號 限閱卷一第61至63頁)相符。   ⑶由徐茂誠、王明照之上開供述可知,徐茂誠僅從王明照得 知頎邦公司想要以O○○○○○○○○○○○○○,惟無具體的O○○○○○○○ ○○○○;王明照雖提及頎邦公司有意改變導電的方法,○○○○ ○○○O○○○○○○○○○○○○○○○,但當時僅以白板說明此構想,並 沒有另外提供書面資料,後續該如何具體落實製作均係由 渠等自行摸索完成;○○○○○○○○○O○○○○○○○○○○○○○○○○○○○○○○ ○○○○○○○○○○○○○○○○○○○○○○○○○○○○○○○○○○○○○○○○○○○○○○O○○○ ○○○○○○○○○○○;況系爭專利3更採取該導電引導元件與導電 分散元件為「一體成型」之技術,此亦未為主原證1附件7 第35、38頁及丙證3圖十五所揭露,○○○○○○○○○○O○○○方式 與頎邦公司當初之構想有所不同。因此,頎邦公司並未能 證明就○O○○○○○之構想已提出具體而可達成之技術手段, 實難謂頎邦公司員工為系爭專利3具有實質技術貢獻之人 ,是頎邦公司主張系爭專利3為其所發明云云    ,並不可採。 ⒌系爭專利4經比對與主原證1附件6之❶「搖擺桿之導通」   email之「晃動架與提把組立圖」(即主原證2附件1之圖面   )、丙證3之技術特徵相同,惟頎邦公司無法證明其就系爭 專利4之發明具有實質貢獻:   ⑴系爭專利3與主原證1附件6❶(即主原證2附件1)、丙證3之 技術特徵比對結果相同:   ①丙證3圖十六、二十一所示○○○○○○○○○○○○○○○○○○○○○○○○○○ ○○○○○○○○○○○○○○○○,已揭露系爭專利4請求項1要件1A「 一種導電固定結構,用於固定一晶圓電鍍夾持構件,並 將該晶圓電鍍夾持構件電連接於一基座,該導電固定結 構包含:」之技術特徵。依主原證2附件1田多公司繪製 之○○○○○○○○○○○○○○○○;丙證3圖十六、二十一○○○○○○○○○ ○○○○○○○○O○○○○○○○○○○○○○○○○○○○○○○○○○○○○○○,已揭露 系爭專利4請求項1要件1B「一導電座,其中央固定該晶 圓電鍍夾持構件,且該導電座架設於該基座;及」之技 術特徵。依主原證2附件1揭露○○○○○○○○○○○○;丙證3圖 十七,○○○○○○○○○○○○○○○○○○○○○○○○○○○○○○○○○○○○○○○○○○ ○○○○○○○○○○○○○○○○○○○○○○○○○○○○○○○○,故已揭露系爭專 利4請求項1要件1C「至少二導電塊,分別設置於該導電 座之相對兩側邊,且該等導電塊分別電連接於該晶圓電 鍍夾持構件;」之技術特徵。又主原證2附件1圖面揭露 ○○○○○○○○○○○○○○○○○○○;丙證3圖二十一揭示○○○○○○○○○○ ○○○○○,故主原證2附件1及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4請求 項1要件1D「     其中,該等導電塊用於分別電接觸於該基座的複數導電 彈片。」之技術特徵。    ②丙證3圖二十一的導電固定結構中,○○○○○○○○○○○○○○○○○○ ,已揭露系爭專利4請求項2「該等導電塊為四個,於該 導電座之相對兩側邊分別設置兩個導電塊。」之進一步 技術特徵。又主原證2附件1圖面及丙證3圖二十一○○○○○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4請求項3「該等導電塊係對 稱排列。」之進一步技術特徵。又主原證2附件1圖面及 丙證3圖二十一○○○○○○○○○○,亦揭露系爭專利4請求項4 「該等導電塊係對稱排列。」之進一步技術特徵。又主 原證2附件1圖面及丙證3圖二十一的○○○○○○○○○○○○○○○○○ ○○○○○○○,故主原證2附件1及丙證3揭露系爭專利4請求 項5「該等導電塊係凹設於該導電座之相對兩側邊。」 之進一步技術特徵。   ⑵惟查,丙證3之實品照片冊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為頎邦 公司所發明之證據,業如前述。又主原證1附件6❶(即主 原證2附件1)之「○○○○○○○○○」既為田多公司所繪製,是 系爭專利4之技術特徵縱為上開圖面所揭露,亦無法憑此 即認定系爭專利4之技術內容係來自於頎邦公司。   ⑶依頎邦公司員工楊長勳於另案108年度偵字第6545號109年1 月13日供稱:伊跟王明照說現有的問題點及伊的構想,○○ ○○○○○○○○○○○,原始的構想伊跟他提出來    ,他是做設備的專家,所以會討論,○○○○○○○○○○○○○○○○○○ ○○○○○○○○○○○○○○○,這樣他就要幫忙想,因為伊不是做設 備的人,很多做設備的小技巧不了解,他會把伊的想法具 體化等語(原法院智5卷一第542頁)。又依王明照於108 年度偵字第6545號109年1月14日訊問時證稱:告證93的導 電固定結構(系爭專利4)沒有跟頎邦公司合作,這是自 己開發的,楊長勳當時沒有任何想法,這件事郭劍雲知道 ,楊長勳回來的第一年的時候,他們要改善結晶問題,他 的要求就是改善而已    ,他問伊有沒有方法改善結晶,○○○○○○○○○○○○○○○○○○○○○○ ○○○○○○○○○(同上卷第553頁);及於109年度偵續字第82 號109年11月30日證稱:導電固定結構的新型專利,頎邦 公司沒有提供任何文件或構想,這是楊長勳跟我聯繫的, ○○○○○○○○○○○○○○○○○○○○○○○○○○○○○○○○○○○○○○○(同上卷第5 67頁、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64頁);及於本院證稱:○○ ○○○○○○○○○○○○○○○○○○○,我們就自己回去處理,我們就做 好打樣品給楊長勳(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166頁)。   ⑷再由朱作雲於本院證述:○○○○○○○○○○○○○○○○○○○○○○○○○○○○○ ○○○○○○○○○○○○○○○○○○○○○○○○○○○○○○○○○○○○○○○○○○○○○○○○○○ ○○○○○○○○○○○○○○○○○○○○○○○○○○○○○○○○○○○○○○○○○○○○○○○○○○ ○○○。這些構想由楊長勳提供給王明照,請田多公司畫圖 等語(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91、95至96頁)。是以,互 核楊長勳、王明照及朱作雲之供述可知,頎邦公司之導電 座因有○○○○○○○○○○○○○○○○,由楊長勳請求王明照改善之後 ,始由王明照提出採取如系爭專利4之技術即將導電塊設 置於導電座之兩側彼此相對並使用導電彈片方式固定;參 酌主原證2附件1「○○○○○○○○○」之圖面既係由田多公司繪 製提供,且楊長勳自承其對於設備小技巧不了解,可見係 由王明照將此固定技術予以具體化而解決頎邦公司之問題 ,足證頎邦公司員工就此並未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 技術手段,實難謂頎邦公司員工為系爭專利4具有實質技 術貢獻之人,是頎邦公司主張系爭專利4為其所發明云云 ,並不可採。   ⑸至於王明照嗣後雖於本院改稱:○○○○○○○○○○○    ○○○○○○○○○○○○○○○○○○○○○○○○○○○○○○○○○○○○○○○○○○(本院限 閱卷一第165頁),惟此與其前所述:這是自己開發的, 楊長勳當時沒有任何想法等語,以及楊長勳前揭所述:因 為伊不是做設備的人,很多做設備的小技巧不了解等語不 符,尚難採信,並不足以作為頎邦公司對於系爭專利4具 有實質技術貢獻之認定。   ⒍綜上,依頎邦公司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具有實 質貢獻,難認系爭專利為其員工職務上完成而取得專利申請 權。況依頎邦公司自承其專業不在機械製造,所使用的夾具 向來都是委外製造(本院第22號卷一第202頁),參酌王明 照、徐茂誠、朱作雲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及本院訊問內容, 可知頎邦公司至多因有改良晶圓夾具之需求,縱曾提出改善 之構想或建議,然係由田多公司或王明照將此技術具體化, 頎邦公司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並未提 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自非系爭專利具有實質 貢獻之人。準此,頎邦公司主張系爭專利源自該公司之技術 且為其所有云云,並不足採。 (五)頎邦公司雖以曾振豐、王明照已認諾其主張,且依保密合約 第5條約定(主原證6,見原法院智2卷第41頁),縱使雙方 討論而衍生之技術資料,田多公司亦不能取得任何智慧財產 權及其他相關權利,且田多公司對系爭專利完全無任何研發 支出,並引用臺經院之專利鑑定研究報告書為證(本院第22 號卷一第477至481頁)。惟查:  ⒈本件王明照、曾振豐、徐茂誠三人為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   ,縱王明照、曾振豐對於頎邦公司之請求予以認諾,係不利 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徐茂誠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又 王明照雖於109年2月17日出具聲明書(主原證3,原法院智2 卷第29頁),自承係未經同意以頎邦公司所提供之營業秘密 申請系爭專利,並表示其與曾振豐、徐茂誠均非系爭專利之 實際發明人等等,然該聲明書係因頎邦公司曾對曾振豐、王 明照、楊長勳等人提起妨害營業秘密之刑事告訴,期間王明 照與頎邦公司達成和解,頎邦公司對其撤回告訴後所出具, 其所為聲明書之憑信性度低,尚難採信,且其聲明內容亦與 頎邦公司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具有實質貢獻之本院認定不 同,並無法作為系爭專利為頎邦公司發明之認定。  ⒉觀諸頎邦公司與田多公司簽訂之保密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係 以田多公司使用取自頎邦公司之機密資料等為要件。而依前 所述,頎邦公司在委請田多公司改良夾具之過程中,至多僅 提出改善之需求或構想,並無提交任何書面或技術資料,而 係由田多公司負責提供設計圖並製作樣品後交由其進行測試 ,可見系爭專利並非來自頎邦公司之技術或機密資料,故其 主張尚屬無據。又依臺經院之專利鑑定研究報告書已載明開 發成本有「組裝作業」、「設計作業」、「加工作業」等費 用,並非如頎邦公司所稱無任何之研發支出,且頎邦公司既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源自該公司之技術或就系爭專利具有實際 貢獻,已如前述,則該報告所列成本項目有無列入「研發支 出」或所占比例如何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結果,併此敘明   。 (六)頎邦公司主張徐茂誠等人侵害其所有營業秘密,同時構成不 當得利,並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頎邦公司雖主張系爭專利使用之技術資料並非一般從事晶圓 電鍍產業之人所知,且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伊並已採取簽署 保密合約方式(主原證6、7)之合理保密措施,而屬其所有 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查,頎邦公司在委請田多公司改良夾具 之過程中,至多僅提出改善之構想或一般原理概念,並無提 交任何書面資料,而係由田多公司將此構想予以具體技術化 而解決頎邦公司之問題,業如前述,自難認頎邦公司提出之 構想或概念具有秘密性或經濟價值,而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應保護之營業秘密。再者,觀諸主原證7之106年8月28 日資訊保密合約簽訂日,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顯非頎 邦公司所稱之合理保密措施。又參以頎邦公司前以此對徐茂 誠提起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2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足認頎邦公司主張徐茂誠等人侵害其 營業秘密,洵屬無據,故其請求徐茂誠損害賠償應給付100 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三、本訴訟:徐茂誠並無同意將附表所示專利權讓與曾振豐、王 明照二人,其確認系爭專利權為共有並請求塗銷讓與登記及 損害賠償,均屬有據: (一)徐茂誠未同意或授權將系爭專利權讓與曾振豐、王明照二人   ,其請求確認系爭專利權為共有及塗銷讓與登記,均屬有據   :  ⒈查徐茂誠、曾振豐、王明照原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及專 利權人,然曾振豐、王明照二人未經徐茂誠之同意,於107 年1月25日、2月1日,在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上記載徐茂誠同 意將系爭專利權讓與王明照、曾振豐之不實事項,並指示不 知情之公司員工拿取徐茂誠放在田多公司之印章,盜蓋在專 利權讓與契約書之「讓與人欄」上,用以表彰徐茂誠同意讓 與前述專利權之意思,而冒用徐茂誠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後   ,復將偽造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交給不知情之專利師及專利 代理人,於同年2月6日向智慧局申請變更系爭專利權人為王 明照及曾振豐二人,經智慧局承辦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公告等情,前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認定王明照、曾振豐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刑 事判決駁回王明照、曾振豐之上訴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相關證據無訛,堪認徐 茂誠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讓與曾振豐、王明 照二人,渠等侵害其就系爭專利之共有部分,核屬有據。  ⒉曾振豐、王明照雖以雙方間因合夥帳務問題,經口頭協議由 徐茂誠取得昆山田多公司之股權,田多公司、華欣公司之股 權及附表所示專利權則由曾振豐、王明照或其指定之人取得   ,始於107年1、2月間辦理讓與登記為渠二人所有,徐茂誠 復於同年2月23日看過專利權歸屬確認書而知悉此情,其迄 辦理轉讓完成之前應有時間向智慧局提出異議,卻捨此不為 於同年2月27日於閱報率極低之台灣新生報刊登聲明,顯與 常理不符,且倘若渠等以偽造文書方式,又何需於108年5月 委託大陸律師發函自曝犯行云云。然查:   ⑴依曾振豐、王明照所提出之田多公司、華欣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股東同意書、昆山田多公司批准證書、工商變更訊息 (本院民專訴第55號卷第51至59頁、第69至73頁),雖可 知渠等與徐茂誠間有轉讓出資額之協議,由徐茂誠取得昆 山田多公司之股權,渠等則分別取得田多公司、華欣公司 之股權並擔任公司負責人。惟當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 徐茂誠、曾振豐、王明照,並非上開公司所有或其資產, 雙方亦無明白約定轉讓公司股權中已包含專利權在內,自 難以此推認彼此間已達成轉讓附表所示專利權之口頭協議    。   ⑵又徐茂誠雖曾自承看過陳權銘於107年2月14日以電子郵件 方式寄送予王明照之「專利權歸屬確認書」(本院民專訴 第55號卷第77至81頁)。然上開專利權歸屬確認書並無日 期,且無任何人之簽名,亦非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不可或 缺之文件,倘曾振豐、王明照已獲得徐茂誠之口頭授權, 又何須在完成專利權讓與申請後,復要求徐茂誠簽署專利 歸屬確認書,顯與常理不符。況且,倘系爭專利權歸屬會 影響雙方股權拆夥事宜,衡情雙方如就系爭專利權讓與乙 情已達成協議在先,應不致僅以口頭允諾方式輕率為之, 而未留存任何書面以供日後證明之用,是曾振豐、王明照 稱與徐茂誠已達成口頭協議,之後卻要求徐茂誠重新簽署 專利權歸屬確認書,益徵渠等實際未取得徐茂誠之轉讓同 意而急欲彌補之心態,故曾振豐、王明照主張已與徐茂誠 達成系爭專利權讓與之口頭協議,要難採信。   ⑶至徐茂誠雖未於辦理讓與期間向智慧局提出異議,而係於 台灣新生報刊登「專利權聲明」(原法院附民卷第41頁)    ,惟依徐茂誠於刑事另案所述,其係於107年2月23日至曾 振豐公司處時,因被要求簽署專利權歸屬確認書,才會於 同年月27日刊登上開聲明(原法院智1號卷第22頁),是 徐茂誠既於知悉此事後即公開否認有轉讓之情事,嗣立即 對曾振豐、王明照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實難認徐茂 誠漏未向智慧局提出異議,即認其有事後同意轉讓之意。 另依徐茂誠與曾振豐於107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Wechat    」之對話記錄,徐茂誠雖有表示「我過去簽」等語(本院 民專訴第55號卷第83頁),然尚無法依此對話看出是簽立 何種文件,且徐茂誠於刑事另案已表示係欲去簽股權讓渡 書,並非指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又曾振豐、王明照所述其 等於108年5月委託大陸地區律師,發函要求禁止徐茂誠使 用專利,是否自曝犯行乙事,核與徐茂誠是否同意轉讓系 爭專利無涉,均無從為曾振豐、王明照有利之認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依前所述,本件曾振豐、王明照未經徐 茂誠之同意,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智慧局辦理系爭 專利權之讓與登記獲准,已侵害徐茂誠就系爭專利共有之專 利權。準此,徐茂誠請求確認系爭專利權為三人共有,並依 前揭規定,請求曾振豐、王明照應就所為之讓與登記塗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徐茂誠得請求曾振豐、王明照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條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授權實 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依前 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 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 之三倍。」亦為同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0條,均為新型專利所準用。再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曾振豐、王明照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共同侵害徐茂誠就 系爭專利所有之專利權,業如前述,故其依前揭規定請求曾 振豐、王明照連帶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至曾振豐、王明照 辯稱徐茂誠未因此受有損害,並非可採。而依原法院囑託臺 經院就系爭專利鑑定其合理權利金結果,授權實施系爭專利 所得收取之合理授權金分別為3萬4,406元(系爭專利1)、3 萬8,172元(系爭專利2)、2萬6,751元(系爭專利3)、2萬 9,811元(系爭專利4),此有該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可稽(   見研究報告第25至26頁),是以系爭專利之合理授權金合計 為12萬9,140元。又徐茂誠為系爭專利共有人之一,其可合 理分配授權金應有1/3;另考量曾振豐、王明照係故意共同 不法侵害徐茂誠之專利權,是本院認徐茂誠得請求賠償金額 應酌定為3倍計算,經計算後徐茂誠得請求連帶賠償金額應 為12萬9,140元,則其請求曾振豐、王明照連帶給付上開金 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惟其請求賠償38萬7, 420元之本息,於逾前揭金額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 一、主參加訴訟:本件頎邦公司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所涉技術源自 其員工職務上發明或就系爭專利具有實質貢獻,且頎邦公司 主張其營業秘密受到徐茂誠等人之侵害,均屬無據。故頎邦 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申請權為其所有,及依營業秘密法 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徐茂誠給付1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從而,原審 駁回頎邦公司上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頎邦 公司仍執前詞上訴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訴訟:本件曾振豐、王明照未經徐茂誠之同意,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向智慧局辦理系爭專利讓與登記獲准,侵害 徐茂誠之專利權,是徐茂誠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專利權為三人 共有,並依前揭規定請求曾振豐、王明照塗銷系爭專利之讓 與登記,以及應連帶賠償12萬9,140元與自108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從而   ,原審判決(除徐茂誠未上訴部分之外)駁回徐茂誠之請求   ,於前開範圍內,即有未洽,徐茂誠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非無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徐茂誠 逾前開准許範圍以外之其餘請求,原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判決第二項所命曾振豐、王明照連帶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又 曾振豐、王明照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柒、本件無調查必要之部分: 一、頎邦公司雖主張系爭專利涉及電鍍製程中使用到的電鍍夾具 及相關設備,該技術研發需要以製造金凸塊的電鍍機台設備 (含夾具)及電鍍藥液等材料,用晶圓反覆實做試產、檢測 評估各次試產的結果,才可能發現其原本使用的電鍍夾具、 電鍍承載件及基座是否有改善空間,進一步找尋最佳解決方 案,而上述產線設備均在公司廠房內,經由實地勘驗可證明 只有擁有凸塊電鍍製程、產線機台設備、晶圓量測設備器的 頎邦公司,才有能力提出符合產線所需的改善及優化夾具方 案(本院第22號卷一第490頁);又當時優化改良夾具之相 關機台設備均留存在廠內使用中,田多公司改良後的電鍍夾 具可在前開電鍍機台上正常運作,即可證明該設計結構係由 其員工提供王明照,由田多公司據以製作樣品,現場勘驗配 合其已提之主原證1、2及丙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技術為其 員工為優化改良既有之夾具缺失而於職務上研發完成之發明 等等(同上卷二第9至13頁)。惟查,頎邦公司在委請田多公 司改良夾具之過程中,至多僅係提出須改善夾具之需求或構 想,並無提交任何書面或技術資料,而係由田多公司負責製 作設計圖並完成樣品交由其進行測試,亦即頎邦公司並無法 證明其員工就系爭專利之技術研發有何實質貢獻,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電鍍機台在導入新材料或夾具之前,實際裝設 於機台上試作再調整至最佳化,及將夾具置入機台及電鍍藥 液進行反覆實做試產檢測階段,代表該夾具裝置已完成技術 開發,則縱使99至104年間優化改良後之夾具或機台尚留存 在頎邦公司內,亦可能是田多公司予以改良技術後之結果, 且田多公司改良後之夾具可以在頎邦公司之電鍍機台正常運 作,亦僅能證明田多公司所產製之夾具可適用於頎邦公司之 電鍍機台,並無法經由現場勘驗該機台設備之方式來證明頎 邦公司有提供田多公司如何改良之具體技術;另現場勘驗該 等產線設備、試產紀錄、量測機台、實驗數據等,亦無法證 明頎邦公司有提供田多公司改良後之夾具供田多公司使用或 製作樣品,是以,頎邦公司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或調查均無 法為其有利之證明,核無必要,應予敘明。 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結論:本訴訟部分,徐茂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主參加訴訟部分,頎邦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修正 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205條第3項本文、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專利名稱 申請專利日期 公告日期 申請號 公告號 發明人/原登記專利權人 專利移轉日期 受讓人 1 用於電鍍裝置之內蓋導電結構 104年2月6日 104年5月11日 104201970 M500772 徐茂誠、王明照、曾振豐 107年3月21日 王明照、曾振豐 2 用於電鍍裝置的卡固結構 同上 同上 104201971 M500773 同上 107年3月21日 同上 3 用於電鍍載體之導電結構 104年2月10日 104年6月11日 104202132 M502698 同上 107年5月3日 同上 4 導電固定結構 104年9月8日 104年11月21日 104214506 M512594 同上 107年3月21日 同上

2025-01-16

IPCV-112-民專上-21-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淳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26日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之統一超商昌進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因有大聲咆哮 影響店家營業之舉動,警員丁○○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規勸 丙○○離去,然丙○○不願離開,員警乃依法對丙○○盤查身分, 惟丙○○亦拒不配合,警員即依規定將丙○○帶往派出所查證身 分,丙○○明知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等犯意,出手攻擊丁○○、並 咬傷其右手臂,致丁○○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經警 以現行犯將丙○○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丙○○(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頁),本 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雙方在本案超商外有發生肢體接觸,被告有出口咬嚙告訴 人右手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 ,辯稱:伊是單純被員警毆打、欺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⒈員警實施盤查逮捕不合法,員警之行為並非執行公 務。然依被告所陳,警員係在無正當理由情況下,非法盤查 並逮捕被告,且在被告喪失行動能力時,又出手攻擊被告, 因此被告咬員警之目的屬於正當保護自己權利之行為,屬於 正當防衛,應認為被告抗拒之手段不是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 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 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因此無妨害公務之故意 ,再由客觀情形來看,被告雙手被反銬,又被員警攻擊,為 避免人身安全繼續遭受迫害,方出口咬員警,其反抗行為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故被告應無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⒉ 被告無涉犯妨害公務,另咬警員造成傷害之行為亦為正當防 衛。又被告推擠員警之行為係為反抗員警違法盤查及違反使 用強制力控制人身自由之狀況,因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規定,員警盤查必須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告知事由,本案 員警身著制服,因此無須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但仍應告知被 告為何遭到盤查之事由,方符合盤查之正當程序。惟綜觀員 警密錄器之錄影檔,均未有看到員警表明被告因何事由需遭 到盤查,即遭員警施用強制力帶離便利商店,顯然員警違反 法定之正當程序,被告自得抗拒員警施用之強制力。最後被 告遭壓制後,雖有咬傷員警,但由錄影晝面可明確知悉,被 告遭員警壓制後,員警第一時間並非宣告被告權利,而係出 拳攻擊被告,被告因遭員警攻擊,為保護自身安全,不得已 才用咬的方式想要掙脫束縛,故被告對於用口攻擊員警之行 為並非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之故意,而係基於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防衛之方法亦未有過當 之情況,故被告用口攻擊員警之行為應無涉犯妨害公務及傷 害罪。⒊綜上所述,員警違法執行職務在先,被告之反抗為 正當之防衛行為,故被告應無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請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26日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本案超商,因接獲店員報案,遂指派告訴人即警員丁○○ (下稱告訴人)前往現場處理,並規勸被告離去,然被告不 願離開,告訴人乃對被告盤查身分,被告亦拒不配合,告訴 人遂欲將被告帶返派出所查證身分。被告與告訴人步出該本 案超商店外未久,被告有出口咬嚙告訴人之手臂,且致告訴 人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明確,並有112年5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 、3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26日出具之告訴 人急診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至68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 第6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見本院卷 第289至303、325至343頁)、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光碟各1 片(光碟片存放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然查: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 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 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 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 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 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 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 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 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 攜帶之物。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 ,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 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 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 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 、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 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 害。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 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 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警 察依第1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 之物。」、「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 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 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 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 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7、19、2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店員 已經表明不願意銷售商品與被告,請被告離開,然被告非但 不離開,還在現場對店員及員警大聲咆哮、辱罵而妨害營業 場所營業,是被告所為顯已有犯罪疑慮,我們員警遂依法要 求被告出示身分以資查證,但被告明示拒絕,故認有必要將 被告帶回派出所查證,但我和被告甫至超商門口時,被告突 然先動手攻擊我,她先用右手頂我、撞我的胸腹部,接著就 直接出手打我,我旋即將被告壓制,但被告在遭壓制在地板 的第一時間就張口咬住我的右手臂,我是為了讓被告鬆口, 才會出手打被告身體,但此舉僅是為了讓被告鬆口之目的而 為之,力道並不足以致生嚴重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 12頁)。且告訴人亦有於案發當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結果,有該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69頁)。再參 以如附件之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可見員 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本案超商內之結帳櫃檯附近,要 求店員販賣菸品與伊,經店員明示拒絕且員警委婉勸說被告 至其他店家消費後,被告仍不願離開,猶仍繼續站在結帳櫃 臺前,期間有提高音量大聲喊叫、口出「像白癡」、「裝肖 仔」、「神經病」等語,員警於過程中多次規勸被告離開, 被告抑或置之不理、抑或明示拒絕,猶仍持續上開行止;迄 至檔案時間(下同)04:17:05,告訴人(即員警甲)告知 被告「小姐,請妳出示一下身分好不好?小姐請妳出示身分 ,不然要帶妳回派出所囉。請妳出示身分,小姐,妳再不出 示身分,我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囉。(被告背對告訴人, 對告訴人之要求均置之不理) 」等語,繼而告以:「來, 小姐我們現在依警職法。」、「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身份 ,請妳配合」,員警乙並稱:「現在時間112年5月…」、告 訴人再稱:「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身分」等語,而此段過 程中僅見被告不斷稱員警摸她的胸部、推她、抓她,並持手 機對員警錄影,全未見其有配合查證身份之情事。另於04: 17:35至04:17:58期間,被告與告訴人繼續就員警有無碰 觸其胸部乙情爭執,而被告突喊:「幹你娘機掰」、告訴人 稱:「妳剛剛打我是不是(敲打聲),妳剛剛打我是不是, 欸她咬我,她咬我」、員警乙稱:「翻正、翻正、翻正,翻 過來、翻過來,喊一下喊一下」;04:18:36至04:19:53 期間,有聽到手銬上銬聲音,被告說:「你們在虐待我」、 「喔,幹」,告訴人稱:「妳放軟,妳放軟,妳的手,妳的 手」、被告回以:「你拿我的手機我就告你偷竊,喔,好難 受」、員警乙:「小姐妳的錢,我先幫妳收起來囉」等語, 足見告訴人於管束被告之過程中,又再度遭受被告咬嚙手臂 之攻擊行為,方會決定要使用警銬將被告上銬。從而,案發 當時告訴人正在執行巡邏勤務,因據報而到場處理,其與被 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顯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 之理,所述亦與常情無違,且與客觀事證即密錄器勘驗結果 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至屬真實可信。從而 ,員警依憑被告在本案超商內之行止而判斷被告已有犯罪之 虞,遂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查證身分,然因被告拒不配合,員警顯然已無法查證被告 身分,方會再依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表明將帶被告前往派出 所查證身分,惟被告於員警帶往派出所之過程中,先出手攻 擊員警即告訴人而抗拒之,告訴人始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施以強制力並依法管束之,詎告訴人於依法管 束被告時,復遭被告出口咬住其右手臂,可認被告係因顯有 對於執行管束之警察為攻擊行為之情事,員警方進一步決定 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用警銬將被告上銬,從而, 員警上開所為均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相契合,均屬 依法執行職務無訛。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因員警非法盤查 及逮捕被告,被告遭員警攻擊,為保護自身安全,不得已才 以咬員警的方式欲掙脫束縛,故被告對於用口攻擊員警之行 為並非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之故意,而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出於防衛己身權利之行為等語,所辯均與上開證言及客 觀事證相悖,自無可信。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04:18:36先遭員警壓制後 上銬,惟經員警討論後認為要辦被告妨害公務,方於支援的 女警到場後之04:22:28開始,才對被告告以所涉罪嫌、實 施逮捕、宣讀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及提審法相關規定, 顯屬違法逮捕云云。惟查,本案員警上銬之緣由,係因員警 依法欲將被告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之過程中,被告先為出手 攻擊員警之暴行,繼而在員警對其依法管束之際,復又出口 咬住員警手臂而攻擊警察,則被告違法在先,員警始採取管 束及使用警銬之適法處理行為,足見員警確係依據警察職權 行使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為上銬之管束行為,並非依據刑事 訴訟法現行犯逮捕之相關規定,洵堪認定。則員警在依照警 察職權行使法對被告上銬且繼續管束之過程中,始進一步討 論是否要以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而以現行犯逮捕查辦,再 於5分鐘後,即由到場支援之女警在本案超商外之現場,當 場對被告告知相關罪名、實施逮捕、相關權利及規定等事項 ,則員警對被告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之過程,亦均合於 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核屬合法逮捕無疑。是以,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⒋承上,被告在員警依法對其查證身分之過程中,拒不配合, 並為前開出手攻擊、以口咬嚙員警之傷害暴行,則員警依法 對其為管束行為並上銬之,所為均符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 規定,而屬合法有據;另管束期間始再決定以妨害公務之現 行犯逮捕被告,且由到場支援之女警當場為相關罪名及權利 之告知,所為實均與規定相符,未見有何違法情事存在,是 被告顯係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即告訴人遂行徒手攻擊、以口咬嚙之舉,所為顯已該當 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之妨害公務執行 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 因遭員警違法執行職務、違法逮捕,為確保己身權益方為前 開行為等語,顯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至現場處理之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竟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 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罪,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17頁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勘驗結果): 一、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2023_0526_040837_079」) 播放程式顯示時間(下同):04:08:50-04:17:15 勘驗結果: 員警甲走進超商內,詢問店員狀況時,丙○○抱怨店員服務態度 不好,堅持在該店購買煙品,店員不要銷售商品,員警請丙○○ 離開(如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1) 04:08:53-04:17:15 員警甲:怎樣? 丙○○:他剛剛服務態度不好,有客人插隊,然後他就,他就直     接看人家比較正,就直接讓他,讓他結帳。 員警甲:好,那妳要打電話去申訴他。 丙○○:那我,那我都有錄。 員警甲:那妳要打電話去申訴他。 丙○○:對啊,我都有錄了,我不能買東西嗎? 員警甲:蛤。 丙○○:我不能買東西嗎?請問一下? 【店員與另一名員警(下稱員警乙)在畫面右側對話】 員警甲:那他現在。 丙○○:你第一分局的。 員警甲:那他現在幫你結完帳,妳就要走了嗎? 丙○○:他沒有啊,他就是不要賣我啊。 員警甲:先生你有,先生你有幫她結帳了嗎? 店員:還沒。 員警甲:還沒。 丙○○:他不讓我買煙。 店員:我聽不懂她要什麼,一下子要這個一下子要那個。 丙○○:我一層一層的錄下來,還有那個排在我後面的,他就讓     他先結了。 員警甲:妳東西買完就離開了,好不好? 丙○○:我有買東西嗎?我等著要買118的煙品,418的Dunhill     極光,請你結帳。 員警乙:店員說他聽不懂,妳要不要換一間。 丙○○:我不要啊,我就要在這裡買,我很喜歡在這裡買。 員警乙:店員聽不懂,妳在這邊也買不到啊。 丙○○:那他怎麼剛剛可以跟人家結,你看。 員警乙:人家剛剛不是買煙。 丙○○:不是,人家是他那個有一個很正的女人。 (員警乙在畫面右側揮手,店員走過去) 丙○○:我有錄起來。 員警甲:那妳就打電話去申訴他,妳在這邊一直錄影沒有用。 丙○○:笑死了,便利商店耶,不能買東西喔。 員警甲:人家沒有要賣你啊。 丙○○:笑死了,為什麼?他開的嗎? 員警甲:我怎麼知道為什麼? 丙○○:對嘛,他開的嗎?你有… 員警甲:有啊,怎麼樣? 丙○○:我就是要用在FB上面啊。 員警甲:隨便妳。 丙○○:去年12月初的時候,虐待我這個烏青,你知道為什麼還     沒消嗎? 員警甲:我不知道,又不是我用的。 丙○○:以後你就知道了。 員警甲:喔,是喔,妳沒有要買東西,妳就離開。 丙○○:我要買東西啊。 員警甲:啊人家沒有要讓妳買啊。 丙○○:那個SEVEN的,(大聲喊)員工。 員警甲:妳不要在這邊大吼大叫。 丙○○:我怕他耳聾聽不到,你沒看他戴個耳塞。 員警甲:這裡是公共場所,妳不要那麼大聲。 丙○○:我要118的煙品,418Dunhill各一包,請你結帳,不要     偷懶。(店員與員警乙在畫面右側交談) 丙○○:(呵呵)像白癡。 店員:我不想銷售她,她很明顯是在故意找碴,剛剛一開始說要    118,後來又說要418,又說兩個都要,然後就一直在鬼    吼鬼叫 丙○○:沒有,我說118煙品1個、418煙品1個,各1包請你結帳     ,剛剛我後面有人插隊,你直接讓他結,我這次有錄起     來。 員警甲:他說他沒有要幫妳結帳。 丙○○:為什麼?我有錢,我為什麼不可以買。 員警甲:他沒有要幫妳結帳啊,妳在這邊買也沒用。 丙○○:裝肖仔,他人家請的咧。 員警乙:妳換一間吧。 丙○○:我不要,他就故意刁難我,我為什麼不可以在這裡買,     好笑耶,這是店員的服務品質嗎? 員警乙:妳這個去從正常管道去申訴,妳如果認為這個,妳… 丙○○:不會不會,除非他這一間沒生意啊,我繼續在這裡排。 員警甲:妳不要在這邊妨害人家營業。 員警乙:對啊。 丙○○:就沒有人嘛。 員警乙:妳剛剛有摔別人東西嗎? 丙○○:我幹嘛摔別人東西,神經病喔,以我錄的錄影為主。 員警甲:不是以你錄的錄影為主。 丙○○:去年的烏青,被你第一分局用的齁。 員警甲:妳不要再講這個了喔,那個不是我們弄的。 丙○○:為什麼不能講,我整個就錄起來,還有你們第一分局跟     外送員,當場在我那個大昌街245號6樓之3直接分贓, 我整個都錄起來囉。 員警甲:妳怎麼沒去地檢提告。 丙○○:不用,你們這裡又不需要法律。 員警甲:請妳離開這邊好不好?(04:12:48) 員警乙:如果人家沒有要銷售妳的話,他是有權請妳離開這裡的     。 丙○○:(大聲說)他有什麼權利,這個不是Seven的便利商店     嗎? 員警甲:便利商店… 員警乙:營業場所沒錯啊。 丙○○:我要買東西不行嗎? 員警乙:他們的銷售人員… 員警甲:人家不賣妳。 丙○○:(大聲說)店員我需要兩包煙,你的代號是一包叫做那     個118,粉紅色的一包,跟極光Dunhill 118,各一包。 店員:…因態度不佳沒辦法服務。 丙○○:為什麼沒辦法服務呢? 員警乙:他已經表明(態度)了,小姐。 員警甲:他已經說沒有要服務了。 丙○○:他剛剛就有結帳了,結我。 員警甲:他就是不想幫妳,他就是不想幫妳服務,他講得很清楚     了。 員警乙:對,他就是不想幫妳服務。 丙○○:我知道啊。 員警甲:對,可以請妳離開了嗎?(04:13:28) 丙○○:為什麼?不然你抓我啊,反正你們很喜歡抓我、虐待我     ,從來不會修復。 員警甲:妳有生病要去看醫生、受傷要去看醫生。 丙○○:我有看過那個你們這種警察的,在第一分局… 員警甲:我叫妳去看醫生,沒有叫妳去看警察。 丙○○:那你幹嘛抓我去第一分局虐待? 員警甲:我有嗎?我有嗎? 丙○○:我就有錄影了啊。 員警甲:我有嗎?我有嗎? 丙○○:隨便你啦。 員警甲、乙:請妳離開這裡,不要妨礙人家做生意。(04:13:       56) 丙○○:神經病!我要買東西不行喔? 員警甲:人家就沒有要賣妳啦。沒有要賣妳啦。 丙○○:我也不想啦。(04:14:13時戴上有線耳機仍站在櫃臺     前不願離開)  員警乙:好,我也不想。 員警甲:小姐人家沒有賣東西了,請妳離開了喔。(04:14:     58) 丙○○:(站在原地不動) 員警甲:小姐,請妳離開。 丙○○:我沒有做任何攻擊、我沒有做任何的騷擾,出去外面的     時候… (員警乙走到超商店員旁交談) 員警乙:小姐妳聽到了嗎?店員要請妳離開囉,這是他們的營業     場所,哈囉。 員警甲:妳不要故意假裝聽不到,請妳離開。(04:15:24) 丙○○:我要那個118。 員警甲:沒有要賣妳。 丙○○:418各1包請你結帳。(指著櫃臺內香菸) 員警甲:沒有要賣妳。 丙○○:(面向店員,手拿新臺幣先後指向香菸及店員)。 員警乙:你要表明一下? 店 員:不好意思,現在沒有辦法幫妳服務。 丙○○:你要排這裡,(再度指著煙品)幫我拿一包,118、41     8。(手比118、418數字) 店 員:小姐,沒有辦法幫妳服務。 員警乙:小姐妳住哪邊?還是我通知妳家人過來?小姐。 丙○○:(再度對店員以手比劃並舉起手中之新臺幣)118、418     。 員警甲:小姐,請妳出示一下身份好不好?小姐請妳出示身份,     不然要帶妳回派出所囉。請妳出示身份,小姐,妳再不     出示身份,我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囉。(丙○○背對     員警甲,對員警甲之要求均置之不理) (04:17:05員警甲舉起左手所配戴之手錶查看時間) 丙○○:啊。 員警甲:來,小姐我們現在依警職法。 丙○○:喔,你摸我。 員警甲: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身分,請妳配合。 丙○○:啊,幹嘛身分。 員警乙:現在時間112年5月… 丙○○:(聽不清楚)沒關係。 員警甲: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身分。 丙○○:你又抓我了,我直接錄。 員警乙:好,妳錄影啊。 丙○○:喔,你摸到我胸部了。 (統一超商門鈴聲) 丙○○:你剛剛摸到我胸部了,警員,喔。 員警甲:沒有人會想摸妳胸部啦,妳想太多。 丙○○:你就摸到我胸部了。你怎樣…推我。 04:17:09-04:17:21 員警甲將左手搭在丙○○右肩上,表示要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身 分證,請其配合(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2) 04:17:25 員警甲右手抓住丙○○右手腕 (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3) 04:17:25 丙○○:(大聲喊)你摸到我胸部了(員警甲在畫面中並未碰觸丙     ○○之胸部,其右手抓住丙○○之右手腕) 04:17:26 員警甲雙手抓住丙○○右手後隨即放開左手將丙○○拉往超商門 口之方向(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4) 04:17:28-04:17:30 員警甲左手推著丙○○之背部、右手抓住其右手腕,將丙○○推 往超商店門方向(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5) 04:17:31-04:17:35 員警右手仍抓住被告之右手腕,丙○○於超商之自動門前轉身,右 手拿手機對著員警拍攝,並表示「你剛剛摸到我胸部了,警員」 (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6) 04:17:35-04:17:37 員警甲之左手再度搭上丙○○右肩(丙○○與員警甲已移至超商 外之騎樓)(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7) 04:17:35-04:17:58 員警甲:沒有人會想要摸妳的胸部,妳想太多。 丙○○:你明明就有摸到我胸部,你是怎樣(開始掙扎) (畫面對著天花板) 丙○○:幹你娘機掰。 員警甲:你剛剛打我是不是(敲打聲),你剛剛打我是不是,欸     她咬我,她咬我。 員警乙:翻正、翻正、翻正,翻過來、翻過來,喊一下喊一下。 二、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2023_0526_041838_080」) 04:18:37-04:19:28 鏡頭對著超商騎樓之天花板(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8) 04:18:36-04:19:53 (手銬上銬聲音) 丙○○:你們在虐待我~~ 丙○○:喔,幹! 員警甲:妳放軟,妳放軟,妳的手,妳的手。 丙○○:妳拿我的手機我就告你偷竊,喔,好難受。 員警乙:小姐妳的錢,我先幫妳收起來囉。 04:20:29 員警甲:幹,我出來,她媽那邊推我啊。 04:20:34-04:21:38 員警乙叫員警甲先放開丙○○,由其壓制被告,員警甲起身後大 聲換氣,表示覺得要辦妨害公務,員警乙回覆好,員警甲表示自 己要先去醫院(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9) 員警乙:你先放開,你的手。(換氣聲) 員警甲:我覺得要辦妨害公務耶。(換氣聲) 員警乙:好。 員警甲:等一下我密錄器你帶回去。 員警乙:好。 員警甲:我不能去,去一下醫院。沒有帶健保卡,等一下請人幫     我送過來。(換氣聲) (女警從警車上走過來) 員警甲:妨害公務。 女警:(笑聲)真的假的,好,等一下一起去。 員警乙:… 員警甲:他不用去啦。 女警:他不用去吼… 員警甲:他直接帶回去了,他直接帶回去了。 女警:…                        員警甲:我不知道。 女警:我的意思是說她能做筆錄嗎? 員警甲:不能做也得做啊。 員警乙:沒關係… 員警甲:不能做也得做,裡面有她的證件啦。 女警:來,小姐。你們有宣讀過了嗎? 員警甲:還沒。 女警:好,要跟妳宣讀了,來、時間。 員警甲:丙○○小姐。 女警:現在時間112年5月26日3點41分,丙○○小姐涉嫌妨害公    務,可以直接逮捕,有三項權利,保持沉默、無需違背自    己陳述、可以選任辯護人,低收戶、中低收入戶依法令得    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依據提審法,妳如果認    為… 04:22:28-04:23:40 女警到場後經確認尚未宣讀權利,向丙○○宣讀三項權利及提審 法相關規定,並實施逮捕,丙○○雙眼閉上、左手緊握手機、雙 手遭員警上銬後反背在後、趴在超商騎樓地面上,員警乙以膝蓋 將被告壓制在地上(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10) 04:23:00-04:24:34 丙○○:我要驗傷。 女警:好,等一下救護車都會來,救護車一來就一起處理。 女警:依據提審法,如果民眾被警方… 丙○○:毆打。 員警甲:妳對我們逮捕程序有問題,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提審,     還是要自己聲請。 丙○○:我要驗傷。 女警:驗傷,救護車等下過來一起處理好不好?對,手上的手機    我先拿下來好不好? 丙○○:不行,我告妳偷竊。 女警:不會啊,好啦。 丙○○:公然搶奪。 女警:好,沒關係,這些陳述妳有要做在筆錄裡面都沒關係,妳    等一下,因為妳已經被逮捕,妳身上的東西,我們等一下    都會拿出來,不可以自己放身上。 丙○○:沒關係,妳給我…試看看。 女警:妳在威脅警方嗎? 丙○○:是警察威脅我。 女警:妳在恐嚇我們嗎? 員警甲:我跟妳講,現在要實施蒐證了,身上的東西都要拿下來    ,包括手機。 丙○○:他要搶奪手機。 女警:沒關係,妳這些敘述我們都會做在筆錄裡面。 丙○○:~~ 女警:沒關係,妳可以去跟警察敘述。 丙○○:你們警察都沒有公理。 女警:我們同事有受傷,我們同事有受傷。 丙○○:~~ 女警:沒關係這可以講,妳都可以講,妳的權益。 丙○○:他剛剛打破我的眼球。 女警:先休息一下,先問一下妳要通知家人過來嗎? 丙○○:不用。我要驗傷。 女警:不用通知親友,OK。 丙○○:我的眼球被你們的警察打破了。 女警:什麼東西打破了? 員警甲:腦袋喔。 丙○○:眼球,眼睛。 女警:好,救護車等一下來幫妳處理吼。 04:24:40-04:28:35 警員做後續相關處理及救護車送醫,與案情無關。 三、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2023_0526_034349_047」) 03:43:56-03:44:02 員警甲將丙○○壓制在超商騎樓地面上,並舉起左手揮動,同時 說「你剛剛打我是不是,要打我是不是?」(見本院卷附擷取照 片編號11) 03:43:47-03:44:02 丙○○:你摸到我的胸部啦 (員警乙走到櫃臺拿取放置在櫃臺上現金及褐色皮夾) 員警甲:妳剛剛打我是不是?要打我是不是? 員警甲:她咬我、她咬我、她咬我… 員警乙:沒有、沒有。好,幫她翻正、翻正、翻正…來,把她翻     過來,喊一下、喊一下。 員警乙:妳放軟、妳放軟,接受、接受。小姐妳的錢,我先幫妳     收起來了。 03:44:04-03:45:50 員警甲、乙合力將丙○○壓制在地並呼叫支援及救護車,員警甲 拿出手銬交由員警乙,員警甲以雙膝壓坐在丙○○上半身,員警 乙將其反手上銬(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12)。    03:46:37-03:46:40 員警乙:剛剛是怎樣了? 員警甲:幹,我出來,她媽那邊推我啊。 四、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2023_0526_033552_078」)播放 06:36:02-06:36:51 員警走進超商櫃臺前方詢問店員外面那個(下稱丙○○),店員 說她剛走進店內到處亂罵髒話,坐在外面也是對街大吼大叫,然 後回來也會一直跑進來,有時候也會亂拿東西就跑出去,她之前 也有來過,然後拿東西跑出去,這次沒損失,不過她會到處罵髒 話(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13) (便利商店門鈴聲) 員警乙:…外面那個? 店員:她剛剛走進來在店裡面一直到處亂罵髒話…大吼大叫…到    櫃檯也會… 員警乙:好、我知道 員警乙:你有沒有什麼損失? 店員:沒有。 (便利商店門鈴聲) 03:37:02-03:37:48 員警走向坐在超商騎樓下方椅子的丙○○,詢問丙○○有無攜帶 證件,丙○○不斷大聲辱罵員警(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14) 03:37:10-03:37:48 員警:妳有帶證件嗎?確認一下那個… 丙○○:三小啦? 員警:妳有帶身分證嗎? 丙○○:靠北,我是怎樣? 員警:因為妳太大聲了。 丙○○:那你小聲一點啊,這裡在做喪事你沒看到嗎? 員警:妳在做喪事唷。 丙○○:白目小。 員警:妳在做誰的喪事? 丙○○:你家的小孩後輩。 員警:妳有證件嗎?妳叫什麼名字? 丙○○:叫警察啦、去吃屎啦,幹你娘咧? 員警:妳要去吃大便喔? 丙○○:來啊,有種你就來抓我。 員警:怎麼會抓妳? 丙○○:沒有,你就不要來吵我。 員警:這是妳買的? 丙○○:廢話。 員警:妳安安靜靜的吃好不好?吃完就回家休息好不好,可以嗎    ?好啦齁,妳就慢慢弄妳的,弄完就回家休息了好不好?    沒做什麼事情,好不好,OK嗎?好的話我就離開,好不    好,可以嗎?那我就離開囉,妳就慢慢吃,吃完就回家休    息,好不好?OK齁。 (丙○○不理會,戴上耳機然後開始抽煙)。 03:38:39 員警走進超商內。 03:39:03-03:39:45 丙○○:不要看我的~~(無法辨識內容,下同) 丙○○:~~,快吃快吃,越吃越有錢。 03:40:02-03:40:13 員警走出超商門口走向警車 。

2024-12-31

TCDM-112-訴-1284-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強制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開仲 王芯慧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59、41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開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芯慧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開仲、王芯慧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開仲與江雅婷及江明致之父母、高涵韻之公婆江昇陽、文 卉,分別為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太祖魷魚羹、馬蔥餅小 吃店,下稱小吃店)、20號(鮮茶道,下稱飲料店)之店家, 因認小吃店不斷遭飲料店店家針對、檢舉油煙問題,心生不 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0時 37分許,持剪刀1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 以該剪刀刮劃高涵韻與江明致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鈑金,及江雅婷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頭燈燈罩,使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鈑金烤漆產生長條型刮痕、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頭燈燈罩產生長條形刮痕, 除喪失美觀功能外,亦使鈑金喪失防止鏽蝕之效用,足生損 害於江雅婷、江明致及高涵韻。嗣經江雅婷、江明致及高涵 韻發現車輛遭毀損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王芯慧與王開仲為姊弟,共同經營上開小吃店,因認小吃店 不斷遭文卉夫婦所經營之飲料店針對、檢舉油煙問題,心生 不滿,明知上開飲料店尚在營業,竟基於妨害他人營業權利 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20時5分許至20時52分許,向前往飲 料店購買飲料之客人稱「他被砸店了,不要再來買,他被砸 店」、「他被砸店了,不要來買了」、「他剛才被砸店你不 要買」、「他剛才被砸店了喔」等語,及於客人在飲料店前 時,以鐵製油鍋反覆猛砸地面,製造劇烈噪音,或自垃圾桶 內取出油渣碎屑後以水管沖刷小吃店騎樓,使污水沖往飲料 店騎樓及客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文卉正常經營飲料店之權 利。 三、案經江雅婷、江明致、高涵韻、文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開仲、王芯慧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8頁、第146頁至第19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開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雅婷、高涵韻於偵查中;證 人江明致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859卷第12頁至第13頁 背面;偵3238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書、燈罩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RDH-9586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勘驗報告、估價 單、天天華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查(見偵3238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1頁至第14 頁背面、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第43頁及其背面;偵58 59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王開仲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王芯慧固坦承有向飲料店客人稱「他被砸店了,不 要再來買,他被砸店」、「他被砸店了,不要來買了」、「 他剛才被砸店你不要買」、「他剛才被砸店了喔」等語,及 以鐵製油鍋反覆猛砸地面,並自垃圾桶內取出油渣碎屑後以 水管沖刷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文卉正常經營飲料店之 權利,辯稱:我摔鐵盤是因為上面凹進去,我要把它摔回來 ,我沒有要阻止客人去飲料店買飲料,我很常洗騎樓,是因 為水龍頭在右邊,管子不夠長才會弄到飲料店等語。經查: 1、被告王芯慧有於113年3月8日20時5分許至20時52分許,向前 往飲料店購買飲料之客人稱「他被砸店了,不要再來買,他 被砸店」、「他被砸店了,不要來買了」、「他剛才被砸店 你不要買」、「他剛才被砸店了喔」等語,及於客人在飲料 店前時,以鐵製油鍋反覆猛砸地面,製造劇烈噪音,並自垃 圾桶內取出油渣碎屑後以水管沖刷小吃店騎樓,使污水沖往 飲料店騎樓及客人等情,為被告王芯慧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5頁),此部份 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王芯慧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66頁 至第175頁、第201頁),被告王芯慧所指鐵盤凹陷僅為平面 左上角一隅,經被告王芯慧多次重摔後,反而側邊形成嚴重 不規則凹陷,況被告王芯慧所辯之凹陷狀況僅需以器物於該 平面角落施以相當之力道即可回復,是被告王芯慧所辯已與 常理有違。 (2)再者,觀諸本院有關被告王芯慧以鐵製油鍋反覆猛砸地面, 製造劇烈噪音乙節,勘驗結果略以:20:05:05許,一名戴黑 色安全帽穿灰色外套之人(下稱甲男)走到飲料店櫃台,飲料 店內人朝甲男揮手。20:05:10許甲男稱「好喔」,隨後轉頭 往回走。20:05:11許被告王芯慧稱「他被砸店了,不要再來 買,他被砸店」,與此同時甲男轉頭朝小吃店騎樓方向看。2 0:05:14許甲男稱「那我知道」甲男隨即消失在畫面左下角。 20:05:55許,一名穿迷彩上衣之人(下稱乙男)從走到飲料店 櫃台點餐。20:06:05許被告王芯慧稱「先生,他被砸店了, 不要來買了」。乙男持續朝飲料店內之文卉點餐、付款。20: 06:20許被告王芯慧雙手拿鐵盤從畫面左方出現,20:06:21許 被告王芯慧看向飲料店方向、並將手中鐵盤摔在地上發出聲 響,乙男轉頭看向王芯慧,此時鐵盤側邊外型狀態良好,無 異狀。20:06:25至20:06:43間被告王芯慧反覆從地上拿起鐵 盤、再次將鐵盤摔在地上發出聲響5次。20:06:51至20:06:56 間被告王芯慧反覆從地上拿起鐵盤、再次將鐵盤摔在地上發 出聲響2次。20:07:00許被告王芯慧將垃圾桶內之橘黃色碎屑 倒在小吃店之騎樓,隨後於20:07:03許被告王芯慧反覆從地 上拿起鐵盤、再次將鐵盤摔在地上發出聲響10次。20:07:50 至20:08:20間被告王芯慧反覆從地上拿起鐵盤、再次將鐵盤 摔在地上發出聲響7次。20:08:22許乙男拿到飲料後,轉身朝 畫面左下方走,被告王芯慧停止砸鐵盤,此時鐵盤置於地面 ,鐵盤側面呈現不規則凹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由上開過程堪認被告王芯慧係 見客人乙男並未因其稱飲料店被砸店,不要過去買飲料等語 而像客人甲男一樣退卻,仍繼續進行購買動作,而欲透過重 砸鐵盤,製造劇烈聲響之舉止,進一步嘗試阻止消費者向飲 料店購買飲料,否則於客人乙離去時,畫面中之鐵盤凹陷情 況嚴重,若被告王芯慧所辯為真,其理應繼續摔鐵盤,但被 告王芯慧並未為之,反而隨即停手,足認被告王芯慧係欲透 過此一強暴方式,使客人不敢、不願意前往飲料店消費,妨 害文卉之鮮茶道飲料店經營。 (3)又被告王芯慧是刻意從垃圾桶內倒出之橘黃色碎屑油渣以水 柱沖刷,水流流向飲料店騎樓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且被告王芯慧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做餐飲較注意衛生,其知悉此一沖刷方式會使水流 至飲料店騎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3頁),若其單 純僅有清洗小吃店騎樓之意思,則以垃圾桶撈出的油渣顯然 不可能達成其目的,是被告王芯慧所辯與常理有違,所為顯 屬強暴行為,已足使一般消費者不易、不願意前往飲料店消 費,造成飲料店無法如平常般營業之妨害營業權利之結果。 (4)綜上,被告王芯慧所辯均屬飾詞狡辯,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開仲毀損犯行、被告王芯慧強制犯行至為 明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開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罪 ;被告王芯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王開仲就上開毀損犯行,雖係侵害不同人、相異之財產法益 ,但均是基於雙方糾紛、欲毀損之單一意思決定,且在相同 地點、於密接時間為之,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割,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屬法 律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其不法內涵,是被告王開仲以 一行為毀損告訴人江雅婷、江明致、高涵韻之物,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進 行溝通,僅因不滿遭文卉夫婦檢舉,被告王開仲即持剪刀刮 劃文卉家人即告訴人江雅婷、江明致、高涵韻之車輛致上開 車輛喪失美觀功能及防止鏽蝕之效用,損害告訴人江雅婷、 江明致、高涵韻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仍恣意指 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刮痕僅有2道是其所 為,其餘均為告訴人事後所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然觀諸該車輛毀損照片(見偵3238卷第12頁),型態相符 之刮痕並不只2條,是難認被告王開仲犯後態度良好,雖表 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江雅婷、江明致、高涵韻因被告王 開仲於起訴前均飾詞否認,故無和解意願,被告王開仲未賠 償告訴人江雅婷、江明致、高涵韻所受損害,併考量遭毀損 物品價值及受損程度,兼衡被告王開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要扶養,目前開店做 生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91頁至192頁);被告王 芯慧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文卉之鮮茶道飲料店正常經營之 營業權利,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 人文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王芯慧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要扶 養,目前開店做生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王開仲用以刮劃毀損上開車輛之剪刀1把,為其所有等 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開仲於113年3月8日19時11分許,在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告訴人文卉所經營鮮茶道飲料店 ,被告王開仲竟持一桶沙拉油(此部份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更正),在被告王芯慧的協助下,往告訴人文卉所經營 之鮮茶道店內潑灑,造成告訴人文卉店內工作人員躲避不及 ,衣物及身體因此遭受潑灑,店舖內的電腦、錢櫃、發票機 、貼紙機、封口機、牆壁、店舖內地面約2~3公尺之遠處皆 遭污損,沙拉油且有些許溫度(推測應為使用過、並經特別 調和的油品),店內器具嚴重損壞與髒污,工作人員身心受 創,告訴人文卉當下被迫暫停營業(被告王開仲毀損部分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0號案件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詎 被告王開仲、王芯慧均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其中被告王開 仲在潑灑油品前後以囂張口吻,對告訴人文卉辱稱:「大家 都不要做生意了啦,妳們不用報警了,我已經報好了,警察 等等就來了,看要怎麼樣都來啊」、「臭俗仔」、「幹妳娘 」等語,以此強暴方式生損害於告訴人文卉之名譽;被告王 芯慧亦對告訴人文卉辱稱:「我跟妳說喔,妳給我注意一點 喔」、「幹妳娘機掰」、「我跟妳說喔,這樣我們每天都不 讓妳做生意,大家都不要做了,幹」、「妳以後都不要給我 出來」、「妳以後都不用做生意了啦,幹妳娘的」等語,以 此強暴方式生損害於告訴人文卉之名譽。因認被告王開仲、 被告王芯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行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公然施強暴侮辱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文卉、證人江昇陽、江明致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王芯慧有於上開時地被告王開仲潑 油時在場,並為均有上開言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施強暴 侮辱犯行,均辯稱:我只是情緒發洩,不是要針對文卉等語 。經查: 一、被告王開仲有於113年3月8日19時11分許,在告訴人文卉所 經營之飲料店,持一桶沙拉油往告訴人文卉所經營之飲料店 內潑灑,造成告訴人文卉店內工作人員躲避不及,衣物及身 體因此遭受潑灑,店舖內的櫃台擺設即封口機2部、POS機、 發票機、貼紙機、收據機、電話、煮茶機等不堪使用,被告 王開仲前開毀損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0號簡易判 決處刑確定,被告王開仲在潑灑沙拉油後有對告訴人文卉辱 稱:「大家都不要做生意了啦,妳們不用報警了,我已經報 好了,警察等等就來了,看要怎麼樣都來啊」、「臭俗仔」 、「幹妳娘」等語;被告王芯慧亦對告訴人文卉稱:「我跟 妳說喔,妳給我注意一點喔」、「幹妳娘機掰」、「我跟妳 說喔,這樣我們每天都不讓妳做生意,大家都不要做了,幹 」、「妳以後都不要給我出來」、「妳以後都不用做生意了 啦,幹妳娘的」等語,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文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江昇陽、江明致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5859卷第12頁 至第13頁背面),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0號簡易判決、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47頁至 第16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事實縱可認被 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前開言詞,仍不得據此推論被告2 人所為上開言詞確已達於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文卉之名譽受損 之程度,而已達於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疇,或其主觀上確係 本於侮辱告訴人文卉之主觀犯意而為上開言詞,而仍應依卷 內事證詳為審究。 二、被告2人施強暴、侮辱之對象難認係對告訴人文卉,且是否 足以貶損告訴人文卉之名譽,影響其社會地位尚屬有疑,理 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除行為時現場狀況需處 於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以及 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客觀上尚需行為人有侮辱行 為,且對象特定,該行為需足以對於特定被害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倘係採取強暴手段 如打耳光、以水或穢物潑人、朝人丟雞蛋者,則屬刑法第30 9條第2項規範之加重侮辱行為,亦即該項所稱之「強暴」, 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該條所稱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則指以強暴行為為手段,遂其公然侮辱之目 的而言。至於是否該當侮辱,應以通常一般社會通念以決定 ,若依客觀社會通念,某些言詞或舉止並不構成貶損他人社 會地位、評價、人格等之情事,縱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 ,仍不能遽謂陳述者該當侮辱。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 觀犯意,或其客觀上尚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 言行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應考慮刑法 之最後手段性、謙抑性,非於必要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此觀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 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 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 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 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 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 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亦明。又以油潑店面之行為, 是否屬於前述以水或穢物潑人、朝人丟雞蛋攻擊等之以強暴 方式為公然侮辱行為,有無侵害告訴人名譽,影響其社會地 位,尚不可一概而論,必須綜合渠等之關係、案發當時之情 景等綜合判斷之,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所認之強暴行為係指被告(未指明為被告王開仲抑 或被告王芯慧)舉起告訴人文卉擺放於騎樓之椅子、作勢攻 擊告訴人文卉之行為(如告證3錄影擷圖照片)等語,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宜檢智平113偵5859字第11 3902238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然經 本院核閱告證3錄影擷圖照片(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該 檔案照片時間為113年3月8日15時許至15時8分許,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即113年3月8日19 時11分許,與上開函文所述時間有所區隔,難認113年3月8 日15時許至15時8分許之行為業經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 (三)而起訴書所載被告王開仲往鮮茶道飲料店店內潑油之行為, 或屬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行為,然一般實務上認朝人體 潑灑液體構成公然侮辱,係因身體髮膚、衣物沾染穢物會有 髒污甚至是異味,除可能造成被害人心理不快之外,因為是 在公共場所,難免會引人側目,且因為難以馬上清理,會導 致被害人社會上所持之人格、地位受損之程度,而認構成刑 法第309條之犯行。然就本案而言,依本院勘驗店內及店外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 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97頁至第198頁),僅得認沙拉 油潑灑到店面櫃台範圍,無從認直接潑灑告訴人文卉,且飲 料店設有櫃檯與路人有所區隔,依卷內現有證據,亦無從遽 認該沙拉油為使用過,具有異味,是一般公眾若非近距離接 觸飲料店櫃台,難以輕易查知,而引起公眾側目,縱使造成 告訴人文卉心理不快,衡情尚難認已達貶損告訴人文卉人格 或社會評價之程度。 (四)又關於潑油、罵髒話之動機,被告王開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認為是鮮茶道老闆姓江的人去檢舉,我很生氣,所以才 去潑油、罵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王芯慧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因為一直被檢舉不開心,去罵髒話發 洩情緒,被告王開仲跟我說是鮮茶道老闆姓江的人去檢舉我 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以被告2人所述,其等不滿 之對象為飲料店姓江的老闆,非告訴人文卉。 (五)再者,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當日潑油、罵髒話之過程大致 如下:(見本院卷第147頁至156頁、第159頁至第166頁)   影片時間19:11:08許被告王開仲、王芯慧走到飲料店櫃台,被告王開仲將水桶內之黃色液體往飲料店內潑灑,此時店面櫃台、飲料製作台僅有江明致及一名店員在場。19:11:17許江明致稱「大仔,大仔,你是怎麼樣拉」(台語),19:11:18許被告王開仲拿起飲料店櫃台之菜單立牌並摔到飲料店內。同時被告王芯慧從小吃店內之桌子拿起手機後走出來。江明致稱「好啦,別這樣啦」(台語)被告王開仲稱:「大家都不要做生意阿」(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指向店內江昇陽。江昇陽稱「給他報給他報」(台語)被告王開仲稱「報阿報阿,我已經報好了,警察等一下就來了拉」(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指向店內江昇陽,此時店內攝影機僅拍到江明致、一名店員及江昇陽之右手手臂、手指及頭頂。19:11:25許被告王芯慧拿著手機走到被告王開仲左側,操作手機撥打電話。被告王開仲稱「報阿,報報報,快點報,警察等一下就來了拉」(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指向店內江昇陽。江昇陽稱「…(不明)…注意」(台語)被告王開仲稱「大家都不要做生意」(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指向店江昇陽。19:11:35許被告王芯慧左手拿著手機打電話同時伸出右手拉被告王開仲左側衣服。被告王開仲稱「忍無可忍你知不知道,敢做不敢當,臭俗仔」(夾雜台語)19:11:40許,被告王芯慧講電話同時往小吃店方向走並看向小吃店內。此時飲料店右方之門開啟,江明致從店內走出來。江昇陽稱「我幾歲臭俗辣…我什麼時候跟你…」(台語)19:11:46許,被告王開仲稱「你敢說沒有?」(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拿起飲料店櫃台之菜單立牌並高舉,江明致伸出左手抓住被告王開仲右手,被告王芯慧伸出右手抓被告王開仲腰部之衣服。江昇陽稱「你敢丟我」(台語)19:11:48許,被告王開仲將左手高舉之菜單立牌往飲料店內丟擲,同時,被告王芯慧伸出右手指向飲料店內之江昇陽、朝內大喊「明明就是你還說不是你」(台語),被告王芯慧語畢用右手抓王開仲右手衣服袖子,江明致持續站在王開仲右手邊說話並伸手勸阻。被告王開仲稱「幹…(不明)…」江昇陽稱「你丟我」(台語)被告王開仲稱「我有丟到你嗎」(台語)19:11:55許,江明致站在王開仲右手邊說話並伸手勸阻、被告王芯慧用右手拍被告王開仲左手臂,將被告王開仲往後撥,被告王開仲隨即退後走到騎樓綠色磁磚位置。19:11:58許江明致稱:「…(不明)…我明天…」,被告王開仲稱「…(不明)…是你爸就對了啦」被告王開仲邊講話邊伸出右手指向飲料店內,被告王芯慧邊講電話邊用右手撥被告王開仲高舉之右手。告訴人文卉走到飲料店內之櫃台後,拿抹布清理收銀機,19:12:05許被告王芯慧朝飲料店內大喊「你給我注意一點喔,我跟你說喔(台語)」,被告王芯慧說話同時手指向店內江昇陽消失之方向,被告王開仲也往前走站到飲料店櫃台外之木紋地板上。19:12:09許被告王芯慧朝飲料店內大喊「你幹你娘機掰…(不明)…做生意(台語)」被告王芯慧說話同時手指向店內,江明致站在被告王芯慧右手邊勸阻。隨後被告王開仲朝店內指向江昇陽消失之方向大吼「做生意別這樣用(台語)」、被告王芯慧朝店內大吼「幹你媽機掰(台語)」,站在店內之告訴人文卉稱「他拿什麼東西砸的」19:12:15許,江明致站在被告王芯慧右邊,並伸出左手拍被告王芯慧之右後肩,搖頭並說話,但音量過小無法辨識,隨後被告王芯慧轉頭面向江明致、同時伸出右手指著江明致稱「你跟…(不明)…大家都有認識,你給我這樣(台語)」。江明致稱「我…(不明)…」,19:12:19許告訴人文卉稱「打派出所,打派出所」,19:12:20許被告王開仲稱「我已經打好了拉,不用打了拉」。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揮左手比劃,隨即往後走到飲料店騎樓,被告王芯慧在飲料店之騎樓來回走動,江明致持續小聲跟被告王芯慧說話。19:12:25許被告王芯慧稱「你叫你爸給我注意一點喔(台語)」被告王芯慧說話時先指著江明致,隨後指向飲料店內,19:12:29許被告王芯慧稱「我跟你說…(不明)…你做生意現在不用做了,大家都不要做了拉,幹(台語)」被告王芯慧說話時被告王開仲站在被告王芯慧身後朝店內大喊但因聲音重疊無法辨識。19:12:35許被告王開仲稱「出來啊(台語)」,江明致站在被告王開仲右方伸手拍背安撫並逐漸將被告王開仲往小吃店方向帶。19:12:39許被告王芯慧稱「出來啊,你媽勒,跟你講好了…(不明)…花下去(台語)」被告王芯慧講話時伸手指向小吃店騎樓。19:12:45許,被告2人姑姑從小吃店內走到飲料店騎樓並大喊「好了(台語)」,19:12:46許被告王芯慧稱「你還講(台語)」,同時被告王開仲拿起飲料店櫃台左側之菜單立牌往櫃台內摔並罵「你娘勒(台語)」,隨後王芯慧以左手撥王開仲之右手、被告2人姑姑雙手拉住王開仲兩側手臂並說「好了拉,不要再…麥安捏、麥安捏(台語)」,19:13:16許被告王芯慧稱「繼續報啊,幹(台語)」,並同時伸出右手指向店內。店內江昇陽稱:「報好了(台語)」,嗣後被告2人姑姑與告訴人文卉發生爭吵,19:16:15許被告2人姑姑朝江昇陽說「你叫你老婆不要那麼邱拉(台語)」,19:16:16許被告王芯慧朝江昇陽方向走同時伸手指向江昇陽並說「…(不明)…不要這樣,蛤!你還敢繼續報、報、報(不明) (台語)」;江昇陽稱「你說什麼拉?(台語)」,隨後告訴人文卉叫江昇陽回到店內等警察來處理,江昇陽隨即於19:16:25許推門走進飲料店內。江明致站在飲料店外安撫被告王芯慧與被告王開仲。19:16:37許被告王芯慧指向飲料店內並稱「繼續報阿,繼續報阿(台語)」,19:16:39許店內之江昇陽稱「沒有拉」,19:16:41許被告王芯慧稱「沒有?(台語)」、告訴人文卉稱「要報,一定要報,這樣怎麼處理?怎麼處理那些」,19:16:45許被告王芯慧往飲料店櫃台方向走一步並指向飲料店內稱「都不要做生意拉,死好拉(台語)」,語畢被告王芯慧隨即往小吃店之騎樓方向走。19:16:51許江明致朝告訴人文卉稱「大家現在都不要講話(台語)」。 (六)從上開對話脈絡及相對位置可見,被告王開仲潑油時,告訴 人文卉並不在櫃檯或是飲料製作區,而被告王開仲丟廣告立 牌、叫罵、口出髒話,被告王芯慧叫罵、口出髒話之對象均 係其所認為檢舉之人即飲料店江昇陽而非告訴人文卉,且觀 上開對話文義,被告2人上開公然施強暴侮辱、公然侮辱之 對象究係指告訴人文卉,抑或係主觀上所認之檢舉人江昇陽 確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已生 貶損告訴人文卉之人格評價、社會名譽之危害,而以公然侮 辱罪嫌相繩。 (七)又就上開被告2人為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可 知,被告2人係認為江昇陽報警檢舉其等經營之小吃店,存 有對江昇陽之怨懟,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文卉、江昇陽僅為 隔壁店面鄰居,彼此均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且 被告2人於口角過程中,被告王開仲雖有口出「臭俗仔」、 「你媽勒」、「你娘勒」;被告王芯慧雖有口出「幹你媽機 掰」、「幹」等語句,惟現場江昇陽確實與被告2人有一來 一往對話之情形,難認被告2人係在指涉告訴人文卉,上開 語詞應僅為口角爭執過程中偶發之情緒性語詞,非無端謾罵 ,語詞雖屬粗鄙之語,然時間尚屬短暫,不具持續性、累積 性、擴散性,縱認其此部分語詞令偶然前往櫃台清理之告訴 人文卉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告訴人文卉於社會交往之平等 地位致生貶損,而難逕認此等言語已足係貶損告訴人文卉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言 ,縱使告訴人文卉心生不快,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文卉 名譽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八)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開仲稱「大家都不要做生意了啦,妳 們不用報警了,我已經報好了,警察等等就來了,看要怎麼 樣都來啊」、被告王芯慧稱「我跟妳說喔,妳給我注意一點 喔」、「我跟妳說喔,這樣我們每天都不讓妳做生意,大家 都不要做了」、「妳以後都不要給我出來」、「妳以後都不 用做生意了啦」等語,依一般合理之人通念,均難認足以對 於特定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 程度,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行為雖有不當,應予非難,然尚乏 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文卉之犯意,又與刑法 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其 餘言詞之部分,雖有不妥,然尚乏證據可認係針對告訴人文 卉為之,且已達對於告訴人文卉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 侵害,而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案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 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 有涉犯上開強暴犯公然侮辱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而形成被告 2人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 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芯慧於同年4月13日20時36分許,故 意以水柱潑灑告訴人文卉之客人;又於同年4月26日20時27 分許,同樣以水柱潑灑告訴人文卉客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文卉正常營業,即被告王芯慧以持續干擾告訴人文卉店家消 費者的行為,妨害告訴人文卉的營業自由權。因認被告王芯 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 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手段, 須以人為實施之對象,雖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 然對於第三人或物實施時,仍須間接對該他人產生足以妨礙 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之影響,始足當之。 參、經查,被告王芯慧堅詞否認有以水柱潑灑告訴人文卉之客人 ,經本院勘驗上開時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認被告王芯慧 站在小吃店騎樓沖水時,水流有流向飲料店騎樓、流到客人 腳邊、或水柱有噴到飲料店騎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惟依卷附證據,尚無 從確認113年4月13日20時36分許告訴人文卉有在場營業,同 年4月26日20時27分許,告訴人文卉雖在場營業,然依卷附 證據,尚難認被告王芯慧所持水柱係直接朝告訴人文卉客人 潑灑,單純水管內之水龍頭水流到飲料店騎樓或客人腳邊, 亦難認屬「暴力」行為,而達於「強暴」之程度,是依公訴 人所舉證據,就此部分尚難遽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相繩,本應為被告王芯慧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二)有接續犯事實上之 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ILDM-113-易-491-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艾潔 選任辯護人 蘇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艾潔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房艾潔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正耳鼻喉科診所(下 稱本案診所)員工,邱信謀為本案診所負責人,雙方有感情、金 錢糾紛,房艾潔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6分 許,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擴音器在本案診所走廊,持續播放錄有 「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 ,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我」等內容之錄音,時間長達 5分鐘。嗣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本案診所診間內,承上開 犯意,接續對邱信謀恫稱:「我長得這麼顯眼,我要是站在門口 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我只要這樣全部的人都看我」、 「你快點寫一寫就沒事」、「我不能讓你身不由己嗎?」、「我 現在就跟你講該怎麼做,就看你要不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 書,以後大家相安無事」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脅迫邱信謀 簽立本案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易字第115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檢察官提出之「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 譯文」,因本院未援引作為證據使用,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房艾潔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 持擴音器在本案診所走廊上播放錄有「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 你要離婚,後來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 你太太出來欺負我」等內容,而後進入診間要求告訴人邱信 謀於空白紙上簽立本案切結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辯稱:我不記得在診間內是講什麼內容,835萬元是邱 信謀贈與我的,不應該向我要回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房艾 潔在案發當天所為之言論均非屬不法惡害之通知,當天僅係 因感情糾紛下之情緒發言,並非恐嚇或脅迫,且房艾潔公開 外遇的事情,也不能認為是侵害名譽,又自案發當日邱信謀 以及診所內其他病患與護理師之反應觀之,邱信謀顯然並未 因房艾潔之言論而心生畏怖,邱信謀之所以會簽署本案切結 書,單純係擔心其妻子即將抵達本案診所,與房艾潔之行為 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持擴音器在本案診 所走廊上播放錄有「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你 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我 」等內容,而後進入診間要求告訴人於空白紙上簽立本案切 結書等事實,為被告於檢訊與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 3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07頁至第408頁 ),且經證人紀妃貞、陳安然於檢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 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83頁至第102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有於診間內對告訴人恫稱:「我長得這麼顯眼,我要 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我只要這樣全部 的人都看我」、「你快點寫一寫就沒事」、「我不能讓你身 不由己嗎?」、「我現在就跟你講該怎麼做,就看你要不要 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大家相安無事」等語,業 據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2頁至第391頁),可認 告確於案發當日在本案診所診間內為上開言論,亦堪認定。  ⒊準此,被告於案發當天,既先持擴音器在本案診所走廊上播 放錄有「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你不離婚了, 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我」等內容之 錄音長達5分鐘,復進入診間內對告訴人表恫稱:「我長得 這麼顯眼,我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 我只要這樣全部的人都看我」、「你快點寫一寫就沒事」、 「我不能讓你身不由己嗎?」、「我現在就跟你講該怎麼做 ,就看你要不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大家相安 無事」等語,可知告訴人係對被告表達如不依其要求作成本 案切結書,未來仍將繼續以前開方式在本案診所內喧鬧或製 造騷動,以此妨害告訴人對本案診所之經營。又衡諸常情, 營業場所如發生他人持擴音器反覆播放內有營業場所負責人 隱私之事項,確可能影響消費者造訪之意願,進而造成營業 場所負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失。因此,被告在診間內所為前 揭言論,即屬於加害財產之不法惡害告知,從而構成強制罪 中「脅迫」之要件。  ⒋再者,本案當庭勘驗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診 間內要求告訴人簽署本案切結書後,告訴人並未立即為之, 2人僵持超過23分鐘後,告訴人始將寫好之切結書交給被告 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對於作成 本案切結書之態度充滿高度抗拒、不樂意,又告訴人在面臨 被告之要求時,其態度從原先之拖延、抗拒,最後轉回屈從 ,此一改變之發生在時間與空間上均與被告之行為緊密貼合 ,此可稽告訴人最終之所以作成本案切結書,係因被告於該 期間所告以之惡害通知所致,而使其自由意志受有相當程度 之扭曲,已達到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 自由」之程度,從而,被告前揭行為係以脅迫之方式迫使告 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甚明。  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案發當天所為之言論,只是情緒性發 言,非屬不法惡害之通知,且被告公開外遇的事情,尚非侵 害名譽云云,惟查,被告在診間對告訴人恫稱:「我長得這 麼顯眼,我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我 走在路上,全部的人都在看我」,告訴人回稱:「那你要讓 我做不了生意」,被告再稱:「所以你要寫」等語,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 明知其係以妨害營業之惡害通知方式,以逼迫告訴人就範。 又觀諸被告惡害通知之內容,已非僅係單純對外散布其與告 訴人外遇之事情,而是欲以干擾本案診所順利營運之手段, 加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故辯護人辯稱公布外遇情事純屬告 訴人咎由自取、難謂名譽蒙受不法侵害云云,要無可採。又 被告之所以說出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論具備明顯之目的性 ,乃為了令告訴人作成本案切結書而為之,要非辯護意旨所 稱僅係一時情緒抒發,是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⒍辯護人又辯稱:從案發當日告訴人以及診所內其他病患與護 理師之反應觀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言論而心生畏怖云云, 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或 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 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認定告訴人係因被 告之脅迫而為無義務之事,業已詳述如前,故即便告訴人遭 被告脅迫後,尚能與被告進行對話或嘗試協商,亦非可執此 逕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未受壓制,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無可憑採。再者,言論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應以客觀一 般人「立於被害人」之地位加以判斷之,換言之,苟一般人 立於告訴人之地位,聽聞被告要脅妨害營業之惡害告知,衡 情將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該當「心生畏怖」 之要件。辯護意旨雖稱案發當日在場之病患與護理師並未感 到恐懼云云,然前開實務見解所指「以客觀一般人立於被害 人之地位判斷是否心生畏怖」,並非指案發當時在場之第三 人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怖,而是指一般人「倘若」立 於被害人之立場,知悉可能造成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之 危害,而使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故辯護 人認因旁觀者未面露驚恐神色,即遽認告訴人未而心生畏怖 云云,顯然混淆實務上對於「心生畏怖」之判斷標準,要無 可採。  ⒎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之所以作成本案切結書係因擔心其妻 子即將抵達本案診所所致,而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細譯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被告向告訴人 稱:「快點寫,等一下11點多你妻子就要就來了」,告訴人 回以:「11點多等他來,你要談判嗎?」等語(見本院卷第 379頁),可見告訴人並未特別排斥被告與其妻子相見,難 認告訴人係因畏懼妻子與被告相見始因而作成本案切結書之 情事,況一般人在作成行為決策時,往往不會僅出於單一動 機,縱然告訴人作成本案切結書時考量到其妻子因素,亦不 妨礙被告之脅迫行為對於其自由意志之影響。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先後於診所走 廊播放錄音,再進入診間對被告為脅迫言論之行為,犯罪時 間密接、地點相近,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成 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 尋求正規法律程序理性處理,竟於光天化日下干擾告訴人營 業,並以此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作成本案切結書,侵害 告訴人意思自由所為已有不該,又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 見有何悔悟之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 佳,惟考量被告所為之強制手段與暴力行為無涉,而強制作 成之本案切結書亦未進一步造成告訴人更多損失等情,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本案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犯上開罪行所使用之擴音器,未據扣案,是否尚存且 為被告所有等節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 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本案 診所走廊上播放錄有「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 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 我」等內容之錄音為時5分鐘之久,因而妨害告訴人執行醫 療業務,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條文結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成立並非僅須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即已足,而尚須滿足「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等法定行為樣態之要件。 而在解釋本條文所稱「其他非法之方式」此一概括要件時, 其樣態必須與該條文所例示之「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相當,從而對渠等行為均論以同樣刑責始具正當性,而與罪 責原則與平等原則無違。又參10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106條第 3項修法理由稱:「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 ,期能改善醫病關係,爰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三項。」,是行為人所 從事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必也須對醫事人 員之「安全」造成實害,或者至少對其「安全」造成威脅始 得對行為人論罪,此乃目的性解釋下當然之理,而與條文所 欲保護之法益相稱。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本案診 所護理師紀妃貞、證人即案發當日在本案診所就診之病患陳 安然之證述,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代理人所提 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依證人紀妃貞與陳安然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案發當 日被告有在診間外走廊上吵鬧之舉動,但未見被告有任何強 暴、脅迫、恐嚇或以其他威脅醫事人員安全之行為。又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案發當日被告持擴音器在診所走 廊播放之錄音內容為:「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 來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 負我」等語,其中並無告以惡害之內容,無從認定此部分言 論構成強暴、脅迫,又被告僅是單純持擴音器不斷重複播放 錄音,亦無從認定此一行為對醫事人員安全構成任何威脅。 至告訴意旨稱告訴人確實因為被告之行為停止後續看診行為 云云,惟查,可能導致告訴人停止後續看診行為之原因眾多 ,或因被告持續製造噪音使其煩躁、惱怒、不勝其擾,或者 出於對於告訴人自己與被告間之感情與財產糾紛感到懊悔、 不安等,不一而足,尚難僅因告訴人停止看診之反應,遽認 被告之行為符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稱之構成要件行為。 準此,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係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即屬 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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