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明佑
具 保 人 吳聰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八號),經本院前次裁定(一一三
年度聲字第八三二號)後,具保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一一三年度抗字第六二八號)撤銷,發回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聰億因受刑人姚明佑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78號
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以被告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
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不得遽予
沒入(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
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
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倘未經合法傳喚、拘提,或受刑人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
能如期到案,而非故意逃匿,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到案執行,因受
刑人經傳喚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乃命警對之拘提,嗣拘提無
著等情,固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
、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
告書在卷可稽。惟上述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日即113年7月24
日,適逢颱風天災影響,雲林縣停止辦公、停止上課之事實
,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
課情形查詢列印資料1紙存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抗告卷第25、26頁),堪認受刑人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發生
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執行。受刑人既有正當事由未到案,則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原應另定期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若有
合法傳喚不到之情形,始得予以拘提,而非於未經再次傳喚
前,即予拘提。故本件尚難以受刑人經傳喚、拘提未到案執
行,逕認受刑人已故意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得抗告。
ULDM-114-聲更一-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