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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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姜立方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30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藤田桂子 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114年1月23日 737,827元 BI1443253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13

TPDV-114-司催-309-20250313-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姜立方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僅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影印本,請提出經由 付款銀行簽章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4

TPDV-114-司催-309-202503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6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蔡昌佑 同上 被 告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顏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而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127號民事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0

TCEV-114-中小-662-2025022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林逸凱 姜立方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甯 菀華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 取得甯菀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 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867元中,包含工資費用8, 950元、零件費用12,792元、烤漆費用12,725元,其中零件 費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應為1,279元,則原告因被告上揭 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費 用8,950元、零件費用1,279元、烤漆費用12,725元,總和22 ,95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54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03

LTEV-113-羅小-479-20250203-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瑞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 ,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21

PCEV-114-板補-99-20250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饒漢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 安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訴外人廖建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 民國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受撞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6,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3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111年1月出廠,迄111年5月 25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5個月,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 院卷第19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6,200元(工 資4,400元、零件19,800元、烤漆2,000元),有估價單、統 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 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 示,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為23,156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 ,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00×0.369×(5/12)=3,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00-3,044=16,756

2024-12-26

TPEV-113-北小-3533-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姜立方 被 告 孫宏聖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3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31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以下逕稱匯豐協新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 國111年4月2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側附近時,因駕車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致與由訴外人林清吉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52,410元修復(包 括零件費用379,644元、工資費用53,616元、烤漆費用19,15 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匯豐協 新租賃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5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轉彎前未減速慢 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 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52,410元(包括零件費用379,6 44元、工資費用53,616元、烤漆費用19,150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賠案M EMO單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車損維修照片5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 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 各1份、現場照片3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5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5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 頁、第55至11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轉彎時,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 彎前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末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 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依當時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 本院卷第57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轉彎時未減速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 所有人即匯豐協新租賃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匯豐協新租賃公司,是原告自得於 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匯豐協新租賃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52,410元 (包括零件費用379,644元、工資費用53,616元、烤漆費用1 9,15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3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2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2,5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379,644÷(5+1)≒63,27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79,644-63,274)×1/5×(2+2/12)≒137,09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379,644-137,094=242,550】,加計不予折 舊的、工資費用53,616元、烤漆費用19,150元,合計為315, 3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 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本院 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96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1070-20241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陳榮伸(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規 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 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 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而,被告已於原 告起訴前之113年3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   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5

NHEV-113-湖小-1288-20241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姜立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0,4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被告於調解時為時效抗辯,請原告自行斟酌本件保險代 位之請求時效有否罹於時效之情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04

TCEV-113-中補-4127-2024120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3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陳盟宗 被 告 洪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5

SJEV-113-重小-2339-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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