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世群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1-10 筆)

重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郭國輝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倪夢麒 陳秀文 葉美霞 張肇康即張瀚元(兼張維鄉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黃育珠 李冠德 李侃儒 李冠儀 梁應騰 楊明塗 楊玉梅 陳小凌 楊秉澄 楊秉欣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繼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一頁第二十一行、第二頁第五行、第三十行 、關於被告「楊炳澄」之記載,應更正為「楊秉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9

SLDV-112-重訴更一-3-20250319-2

重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郭國輝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倪夢麒 陳秀文 葉美霞 張肇康即張瀚元(兼張維鄉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黃育珠 李冠德 李侃儒 李冠儀 梁應騰 楊明塗 楊玉梅 陳小凌 楊炳澄 楊秉欣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繼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育珠、李冠德、李侃儒、李冠儀、梁應騰、楊明 塗、楊玉梅、陳小凌、楊炳澄、楊秉欣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原與被告倪夢麒、張維鄉(業於民國111年5月 22日死亡,由被告張肇康即張瀚元單獨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 )、葉美霞及訴外人楊明哲、李聯興等人共同集資成立福德 寶座葬儀社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建福德寶寺納骨塔(下統稱福 德寶寺)以經營上開業務(下稱系爭事業),伊經選任為系 爭事業之執行人,被告陳秀文、張肇康即張瀚元(與其餘被 告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87年間入股,嗣伊 以自己財產繳付系爭事業自94年7月1日至104年6月間之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同)6,128 萬3,466元(下稱系爭稅款),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清 償系爭稅款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倪夢麒應給付 原告197萬6,884元;⒉被告陳秀文應給付原告197萬6,884元 ;⒊被告葉美霞應給付原告296萬5,228元;⒋被告張肇康即張 瀚元應給付原告395萬3,770元;⒌前開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 明:⒈被告應以福德寶寺財產共同給付原告1,472萬2,947元 。福德寶寺財產不足清償部分,由被告依如附表之比例負清 償責任;⒉被告倪夢麒、陳秀文、葉美霞、張肇康即張瀚元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黃育珠、李冠儀、李侃儒、李冠德、梁應騰、 楊玉梅、楊炳澄、楊秉欣、楊明塗、陳小凌,請求自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均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保管系爭事業 販售福德寶寺塔位之營收。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 度偵字第11597號事件(下稱士檢第11597號事件)偵查中亦 陳稱福德寶寺迄至88年間之銷售塔位收入約2億元,均以其 個人帳戶保管,則原告以上開收入支付系爭稅款綽綽有餘, 根本無須以自己財產繳稅。又系爭稅款如屬原告因合夥事業 支出之費用,其本應向合夥財產請求償還,不得向合夥人個 人請求以自己財產支付,而原告自系爭事業開始經營起迄今 ,從未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向股東提出財務報表說明系爭事 業財務狀況,自無從依其片面之詞逕認系爭事業已無財產可 供繳納系爭稅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㈠、兩造與其他人等依80年8月8日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 共同出資、興建並經營系爭事業,且皆已依股份比例提出資 金。嗣投資成員迭有更易,原告始終受選任為系爭事業之執 行人,系爭事業仍持續經營迄今。94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 日(下稱系爭期間)兩造就系爭事業為合夥關係,股份比例 如下:原告原始持有4股、倪夢麒1股、陳秀文1股、葉美霞1 .5股、張維鄉1.9476股、張肇康2股、被告黃育珠、李冠儀 、李侃儒及李冠德為李政頡之繼承人,繼承李政頡10.5股、 被告梁應騰1.5股、被告楊明塗2.5524股、被告陳小凌1股、 被告楊玉梅、楊秉澄、楊秉欣為楊明哲之繼承人,繼承楊明 哲1股,原另有江萬祿、楊昭男(已歿)、陳秀英同為合夥 人,共31份額,每份為220萬元,出資總額共6,820萬元。系 爭事業於系爭期間未進行清算,亦未分配盈餘紅利(見本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至36頁、第40 至42頁投資合作契約書、股東名冊、讓渡證書;本院卷一第 37至38頁、第109頁)。 ㈡、93年4月至104年6月間原告及郭國華帳戶有支付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房屋稅計6,684萬5,033元,其中94年7月1日至 104年6月30日支出之營業稅計443萬4,714元、營利事業所得 稅1,269萬3,971元、房屋稅424萬5,781元,計6,128萬3,466 元(即系爭稅款,見原審卷第44至109頁、第192至198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 分期筆錄、繳款書、匯款申請書、支票、郵局匯款執據、板 橋行政執行處函),上開稅款係原告為系爭事業營業所應支 出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87頁)。 ㈢、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會議紀錄記載之股東每股增資13萬元部 分,兩造均已依個人出資比例繳付;同卷第184頁每股增資2 0萬元部分,原告有依出資比例全部繳付,被告僅繳付每股1 0萬元,每股其餘10萬元均未繳付(見原審卷第180至184頁 系爭事業87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30日股東會議紀錄【下分稱 870331會議紀錄及870630會議紀錄】)。 ㈣、福德寶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原審卷第38頁拆除通知單 、第186至190頁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其代被告繳納系爭稅款,被告因而 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既為被告所均 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系爭稅款均列為被告之個人所得,故原告並無繳 納之義務等語。惟依照原告原起訴時主張,係於88年12月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曾發函將福德寶寺漏稅一事移 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 徵所,嗣後原告等14投資人即收到通知應補繳房屋稅、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自86年至90年間應補繳之稅款 高達6,200萬餘元,原告為免福德寶寺遭行政執行,方自92 年11月7日至104年止,以現金、匯款、支票等方式繳納共6, 684萬5,033元,原告進而依照被告持股比例請求其等償還上 開稅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可認原告已自認系爭 款項確與系爭事業有關,而原告身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因 而代為繳納系爭稅款,既係清償合夥之債務,即難認被告有 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款項,即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第546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 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 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 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668條、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準 用第546條第1項、第2項各定明文。而民法第681條亦規定,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 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 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合夥 財產具有與各該合夥人個人財產分離獨立之特性,凡執行合 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依法自應向全體合夥人請求,由合夥財產負責償還或代其清 償,並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此項要件之 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方得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 之額連帶清償。  2.稽諸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書、支票、匯款憑據等證據,固堪認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事業繳付系爭稅款之事實非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7頁)。然自兩造合夥關係成立 迄今,原告始終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系爭事業亦持續經營 迄今且未經清算(見上開三、㈠及本院卷二第256頁),而迄 至88年間福德寶寺塔、牌位販售所得係由原告以其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保管一情,為其於88年11月23日士檢第11597號事 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下稱1123調查筆錄) 所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6頁),則原告擔任系爭事業之 執行人,對於系爭稅款有清理償還之責,其償還之方法,當 應先就其保管之合夥財產為之。衡以迄至88年間福德寶寺計 有納骨塔位1萬座,神祖牌位2,000座,共1萬2,000座自82年 間起已售出5,000座,每座價格自2萬元至30萬元不等,計售 出約2億元,其中部分所得投入後續擴建工程等節,有1123 調查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54頁),堪知福德寶寺塔牌位 銷售所得用於支出擴建工程外,尚非全然無餘,則被告抗辯 系爭事業尚有上開塔、牌位銷售所得之合夥財產可供繳付系 爭稅款,及原告尚有可能以其保管之合夥財產支付系爭稅款 等語,即非全然虛妄。況系爭事業未進行清算,迄今尚持續 經營中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㈠),堪認系 爭事業尚應持續累積合夥財產,是原告主張其係以自己財產 ,而非以合夥財產繳納系爭稅款之利己事實,當應由其負證 明責任,但原告就此並無舉證以佐,自難遽信其主張屬實。  3.又系爭事業既不無合夥財產可供系爭稅款之清償,揆之上開 1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合夥財產清理,縱有不足而 由原告以自己財產墊付,原告亦應先核計合夥財產數額及不 足清償之數分別為何,始得請求合夥人出款填補,要無於未 結算合夥財產是否足供償債,即以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身分逕 向他合夥人即被告請求賠墊之餘地,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 事業之合夥財產於系爭期間不足清償系爭稅款,或不足清償 之數額多少,其請求被告以其等個人財產支付系爭稅款,或 返還其代繳之系爭稅款云云,殊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上開塔、牌位銷售所得業因支付擴建工程款而用 磬,且因福德寶寺於88年間遭主管機關勒令拆除違建消息傳 出,已無人購買所剩塔、牌位,各該塔、牌位實質上已無價 值,並以系爭事業股東於89年9月16日之開會紀錄(下稱890 916會議紀錄)所載,佐證系爭事業已無財產可供繳付系爭 稅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84頁、第259至261頁)。 然查:  ⑴870331會議紀錄三記載:「擴建工程:1.以公積金及前未分 配盈餘做轉投資。2.工程款以不分配盈餘支付為原則。3.工 程預計完成為87年10月份,付款完成延後至88年2月份,此 期間股東不分紅。4.每股增資款為13萬元,87年5月10日前 繳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  ⑵870630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記載:「1.87年5月份股東實收3,19 2,100,6月份2,718,300全部撥入擴建工程款,為(字跡模 糊)工程款需求,本塔三樓庫存為應以特賣打折方式推出, 但價目表不調整。2.工程款支付,如遇有周轉需求時,以月 息一分半計,股東可提供周轉資金或由廠商自行周轉取息。 ……5.增資款每股13萬元,請於近日繳交公司。」等語(見原 審卷第182頁)。  ⑶兩造各依上開會議決議之增資方案,繳付全部或部分增資款 如上三、㈢所敘。  ⑷審繹上⑴、⑵決議內容,堪認福德寶寺擴建工程資金來源,尚 有系爭事業87年3月31日前後之股東未分配盈餘、公積金及 增資款,而依上⑵、⑶載述,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事業股東至 87年6月間止所繳納之增資款,已高達591萬餘元,倘依原告 主張及上開會議紀錄所示之福德寶塔、牌位全部銷售所得及 股東增資款,全數用於擴建工程款支出,則福德寶寺擴建工 程所需經費應高達2億591萬餘元以上,如此鉅額工程款支出 ,衡情應有工程契約或相關支出憑證可佐,原告身為系爭事 業執行人,亦應據實詳載各該款項支付帳務報表,以備日後 製作帳務供股東查核,但其就上開擴建工程支出經過及相關 發票憑證,毫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財務報表 以供參酌,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 ),尤悖常情,其徒以上開會議決議結果,主張全部合夥財 產投入擴建工程云云,益乏其據,自難逕信其主張系爭事業 合夥財產業因支付福德寶寺擴建工程款而用磬之事為真。至 890916會議紀錄固記載:「A.前題:一、本福德寶寺,無意 中發生嚴重事故,造成所有經費全部用罄,目前已面臨無法 經營之困境」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然觀諸上載字句 並非股東決議事項,被告亦未有同意或肯認之表示,而此「 前題」事實亦無相關財報文件作為附件可參,自不足執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又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自88年間起即以福德寶寺經勘查屬違 建為由,歷年來多次查辦或寄發拆除通知單乙情,雖有原告 提出之函件為佐(見原審卷第38頁、第186至190頁),原告 據此主張福德寶寺塔位已無再為販售之可能,固亦非無見。 然核之系爭事業投資合作契約書所載,系爭事業經營業務係 「葬儀服務、靈骨寄放及葬儀有關業務之經營」(見原審卷 第28頁),顯非僅經營靈骨塔販售一途,原告就系爭事業之 合夥財產除販售靈骨塔牌位之收入外,別無其他營收乙節, 未舉事證以明,復佐之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系爭事業目 前財產狀況,無從推認系爭事業已無財產收入一情,業經前 論,其逕以福德寶寺經認屬違建後無人購買塔牌位之結果, 主張系爭事業已無合夥財產足敷支應合夥債務云云,難以信 實。  ⑹原告固提出福德寶寺於88年1月至9月之報表,作為福德寶寺 該年度之支出及收入之佐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87頁)。然 該報表為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並辯稱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單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87頁),而細繹上開報表雖記載88年1至 9日間之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有各項科目及手寫 之金額,並蓋有經理即原告、主辦會計即製表人員之印章, 然並無任何傳票等單據為憑,可認此至多僅為原告或原告委 由他人自行製作之表格,該真實性顯有疑義;參以原告自承 該主辦會計人員為公司聘任沒有執照之記帳人員(見本院卷 二第286頁),則該等報表既非由專業之會計師所製作或附 有簽證之意見,又無任何單據為憑,實難擔保該等表格上所 載科目暨數字之可信性。從而,原告徒以上開報表所載諸如 營業收入、管理費用、佣金支出、在建工程等數字,作為佐 證系爭事業確有該等收入與支出,進而計算出系爭事業已無 盈餘一事,自難採信。  ⑺原告另提出88年佣金單據(見高院卷一第450至520頁),以 此佐證該等塔位單據上之總價均應扣除40%之佣金後,方為 福德寶寺實際販售塔位所得等語。然觀諸該等單據之名稱為 證明單,係由福德寶塔管委會所出具與客戶,而上開備註欄 之數字及文字係原告自行填寫,而非葬儀社取走佣金後所出 具之單據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6頁) ,則上開單據既僅有手寫之數字,又非收取佣金之葬儀社所 出具之證明,實難以逕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  ⑻至於原告所提出其所經營生前契約之申報書、客戶名單等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54頁),該等時間既均在91年以後 ,核與福德寶寺於80至88年間之收入與支出並無必然之關係 ,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⑼基上,原告就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已全數支應於福德寶寺擴 建工程,或系爭事業於88年間福德寶寺難以銷售塔、牌位後 即無收入,致系爭事業已無合夥財產足供清償系爭稅款等節 ,均未舉證以供考實,是其主張因合夥財產不足繳付系爭稅 款而請求各合夥人即被告以個人財產支付,並返還上開款項 予己,委難成立。  ⑽綜酌前述,原告未證明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 稅款,其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個人出 資比例以其等個人財產償還系爭稅款予己云云,尚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照民法第67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或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至於原告雖向本院聲請送請鑑定福德寶寺擴建工程於 86、87年間之造價費用(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第287頁 )。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之債務,且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福德寶寺自原告接手後之完 整收入資料,則福德寶寺歷年來之實際收入及支出既均屬不 明,理由已如上所述,自難單憑鑑定之結果即得反推或證明 合夥財產之支出或剩餘情形,則原告聲請鑑定一節,本院認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被告清償比例 編號 被告 股數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倪夢麒 1 61萬3,456元 2 陳秀文 1 61萬3,456元 3 葉美霞 1.5 92萬184元 4 張維鄉(已歿,由張肇康即張瀚元繼承) 1.9476 119萬4,767元 5 張肇康即張瀚元 2 122萬6,912元 6 黃育珠 2.625 161萬322元 7 李冠儀 2.625 161萬322元 8 李侃儒 2.625 161萬322元 9 李冠德 2.625 161萬322元 10 梁應騰 1.5 92萬184元 11 楊明塗 2.5524 156萬5,785元 12 陳小凌 1 61萬3,456元 13 楊玉梅 0.33 20萬4,485元 14 楊秉澄 0.33 20萬4,485元 15 楊秉欣 0.33 20萬4,485元

2025-02-25

SLDV-112-重訴更一-3-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趙月秀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菁芬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1月2日與訴外人張傳雄結婚,育 有一子,詎張傳雄於110年7月23日要求離婚,經張傳雄妹妹 即訴外人張麗娟告知,伊始知被上訴人與張傳雄兩人自101 年間同居至張傳雄112年2月15日死亡。則被上訴人與張傳雄 同居行為,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張傳雄間感情破裂,分居長達20多 年,伊雖自101年起與張傳雄共同居住,於105年末始知張傳 雄有配偶,但伊從未與張傳雄發生性關係,自無侵害上訴人 配偶權。又張傳雄於109年7月15日○○後,往返於醫院與共同 居住地,於此治療期間更不可能侵害之。況張傳雄已死亡, 本件請求無法回復上訴人與張傳雄間婚姻和諧,亦不能實現 保障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立法目的,依權利失效原則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且金額過高。此外,上訴人自109年7月 間已知伊與張傳雄關係,於112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兩年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為張傳雄配偶,兩人育有一子;張傳雄於109年7月15 日○○治療,於112年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與張 傳雄共同居住於同一地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14頁),並有戶口名簿、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可憑( 原審卷第18及20頁,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該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 1、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與張傳雄共同居住於同一地點乙事,如前 所述。又被上訴人自承於105年末,於車上發現上訴人照片 ,經追問張傳雄,始知上訴人為張傳雄配偶;伊於101年間 要在陽明大學附近租屋,向張傳雄提及此事,張傳雄提議合 租公寓,也方便照應;伊認為要結婚才能發生性關係,始終 未與張傳雄發生性關係(本院卷第206頁、原審卷第140、11 3頁)。綜合上情,足見被上訴人本於與張傳雄男女交往之 關係,始會合意同居共住互相照顧,也因此才會追問張傳雄 有無配偶,並慮及可否要發生婚前性關係。則被上訴人既於 105年末時已知張傳雄有配偶,仍決意與張傳雄繼續同居共 住至張傳雄死亡,縱無證據證明兩人曾發生性關係,依前開 說明,男女因交往而同居共住,其親密程度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認為普通朋友交往之界限,自屬故意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被上訴人辯稱未發生性行為,或因往返同居地及醫療院所間 ,即未侵害配偶權云云,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101年至105年末以前與張傳雄同居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張傳雄為有配偶之人,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或該當於背於善良風俗,自屬無 據。 2、依上訴人與張傳雄於110年7月23日及25日往來電子郵件所示 「你的私心毀了這個家,過去20幾年來…」、「這二十幾年 來,你我各過各的…」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可見兩人確 已分居20多年。惟上訴人與張傳雄既未離婚,其配偶權仍為 法律所保障,不因分居或感情不睦而可認為當然權利失效。 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張傳雄分居長達20多年,感情不睦 ,權利已失效云云,自無可取。 3、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 部分不另贅述。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 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 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 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 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 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 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查: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父母之信 函顯示,上訴人自承「從2020年7月我先生因晚期○○住院, 我本人及我先生的家族親人才知道張麗鈴女士的存在,以及 她與我先生的的不倫關係」(原審卷第128頁)。且證人張 菁芬即張傳雄姐姐亦證述109年8、9月間,上訴人已知被上 訴人存在(本院卷第221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自112年1月 間始知云云,顯不可取。則上訴人既於上開信函自承於109 年7月間已知被上訴人與張傳雄交往,遲至112年5月2日始起 訴請求(原審卷第1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 至本件起訴前2年即110年5月2日以前與張傳雄同居侵害配偶 權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賠償,核屬有 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至112年2月1 5日張傳雄死亡為止之時間(下稱系爭期間),則未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就此所為時效抗辯,難謂可取。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之相當,應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上訴人於11 0年7月25日寄予張傳雄電子郵件記載「我已經跟你說我不會 答應離婚…你的私心毀了個家,過去20幾年來,我和○○(即 上訴人之子)所受的苦是你無法想像…你若真的跟你的女朋 友早就一直過著幸福的日子,…你們自己的私慾,…所造成的 後果,由你們自己承擔,…我的幸福早在20多年前,悄悄地 被你出賣及背叛」(原審卷第36頁),足見上訴人確因被上 訴人與張傳雄於系爭期間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爰審酌上訴人為○○畢業,現任職○○○○○○○○,被上訴 人亦為○○畢業,兩造財產及所得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27至128 、137至138頁所示,暨上訴人與張傳雄分居多年,張傳雄自 109年7月15日○○治療,至112年2月15日死亡時,需要支持及 照顧,上訴人得請求侵害其配偶權期間約1年9月,並考量被 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加害情形、手段與程度等一切情 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難謂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15日(原審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2-11

TPHV-113-上易-735-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7號 原 告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祥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李政叡律師 吳書緯律師 被 告 帝璟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娥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帝璟苑公寓大廈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三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召集)關於修改規約第17條 第2項第1款「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 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月每坪新臺幣300元定額分擔」部分 所為之決議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   原告為帝璟苑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3月3日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討論事項1. 規約修正案...詳如社區規約修正對照表。」但並未檢附社 區規約修正對照表;原告由物業公司處得知被告擬提案將原 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管理費規定由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 )120元定額分擔,調漲為每月每坪150元。詎會議召集當日 ,主委楊美娥及訴外人即委員周○○明知該議案無法獲得區分 所權人及區分所權比例四分三之同意,竟於會議已達開議人 數下,聯手唆使已完成報到之部分區分所權人集體離開會議 ,再提議清點人數促使該次會議流會。其後由主委楊美娥於 113年3月15日重新召集會議(即第一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將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管理 費規定,由原議案擬修正為每月每坪150元,突然調整為每 月每坪300元,並以假決議方式通過(下稱系爭決議,至於 修改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中段、後段有關汽車停車位【 含平面及機械車】管理費分擔基準、機車停車位分配及管理 費分擔基準,暨管理費收取方式,均不在原告本件主張範圍 )。然3月3日第1次會議已達開議人數,主委楊美娥連同部 分管理委員與住戶故意以不正方法策畫技術性流會,且系爭 會議關於修改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 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月每坪新臺 幣300元定額分擔」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與3月3日第1 次會議擬調漲為每月每坪150元之議案不同,應屬「第一次 會議」,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適用,故系爭會議以 假決議方式通過系爭決議,其決議方法違法,爰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㈡第一備位之訴: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關於「書面反對意見之 人數暨權數」之計算,僅係針對本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假決 議程序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之特別規定,立法考量在 於假決議僅有少數人參與會議,為避免區權會中少數人之專 權獨斷,特設一救濟管道得使假決議方式通過之議案,於會 議結束後由不及參與會議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有機會對議案 表示反對,法文既無準用第27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限制區 分所權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內政部109年7月6日內授營建管 字第1090811384號函釋亦已載明此旨。是縱系爭決議方法並 未違法,但原告於系爭決議通過後,已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聯合不同意住戶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並 已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 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  ㈢第二備位之訴:   系爭決議將原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管理費規定由每月每坪 120元調漲至300元之程度,於客觀上並無必要,更高於市場 行情與鄰近建案之水準,且被告主委楊美娥暨相關住戶於3 月3日第1次會議前,已於「部分住戶小群組」與「管理委員 群組」內就管理費調漲至每坪300元之計畫進行討論,內容 包括「以初期,預計18個月,每月繳交每坪300元,...第19 個月就調降回每坪200元」、「這也是讓宏璟先吐錢出來的 辦法」等語,顯見係為了於原告還持有大量戶數尚未銷售前 ,藉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讓原告繳納顯然過高之管理費, 以侵害原告之利益,並影響原告出售剩餘戶數之機會,核係 以損害原告為主要之目的,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屬無效決議。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系爭會議有關修改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 之決議應予撤銷。⒉第一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有關修改規約 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決議不成立。⒊系爭會議有關修改規約 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之訴:   3月3日第1次會議時已有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修正案,且 管理委員會議提出之管理費議案不是每月每坪150元,在管 理委員會討論群組中傳送之規約對照表已是每月每坪300元 版本。又開會當日原告之代表人遲至3點40分許才報到,並 一到場就催繳住戶管理費,及威脅住戶不繳即請求支付命令 等,住戶不堪其擾陸續離開,主席楊美娥並無示意住戶離開 之情形;再雖簽到簿的報到人數已達開會門檻,但主席楊美 娥宣布開會時,現場所剩人數無幾,000號00樓之0住戶提請 清點人數、000號0樓住戶附議,經清點人數為27人,無法繼 續開會,主席方宣布流會。被告之後再召開系爭會議就同一 議案進行討論,當然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假決議 規定,故被告以假決議方式通過系爭決議,其決議方式並無 違法,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㈡第一備位之訴: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旨在促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順 利達成決議,避免因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社區事務意願低落, 致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無法達成出席人數標準,而無法開 議。然為保障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賦予未出席之區 分所有權人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行使其表意及影響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權利,是區分所有權人如於會後以書 面表示反對意見,實係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之 替代措施,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不應因此取得更大之表決 權限,始為合目的性之解釋,是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如於會 後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仍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 計算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之區分所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即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 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 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 計算。系爭社區專有部分有74戶,原告之專有部分31戶,超 過全部專有部分總合五分之一即14戶(74×1/5=14.8)以上 部分即17戶應不予計算,則加計其餘住戶,並未過半數,其 反對無效,故系爭決議自屬成立。  ㈢第二備位之訴:   被告管理委員會提議將管理費調漲為每月每坪300元,係鑑 於委員之提議,並考量未來維護社區公共設施之需求,及鄰 近同等級社區之收取情形,且目前公共設施有多處損壞狀況 ,原有基金提撥不足,故應屬合理,並無任何刻意損害原告 權益之意;況管理費調漲為私法自治範疇,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除關乎公眾利益較鉅之情形外,國家立法本不宜過度介 入,亦不容原告恣意質疑,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民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違誠信原則而無效,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3月3日 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討 論事項1.規約修正案...詳如社區規約修正對照表。」但未 附上社區規約修正對照表;該次會議原簽到人數已達開議人 ,因住戶於席間離席,經實際清點現場出席人數不足,主席 宣布流會;被告再於同年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假決議方式通過系爭決議等節 ,業據提出3月3日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簽到簿、會議紀 錄、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41、49-5 7、61-66頁),被告並無爭執。又原告主張其與系爭社區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合計42人,於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後7日內, 已對系爭決議提出書面反對意見等節,亦據提出彙總表及反 對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28頁),均堪認屬實。  ㈡惟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會議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違法, 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第一備位之訴主張 系爭決議方法縱未違法,但原告於系爭決議通過後,已聯合 不同意住戶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並已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第 二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之目的而通過系爭 決議,已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應自始無效等 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而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 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既係關於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或決 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事,而有得撤銷、不成立或自始 無效之瑕疵,此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中均未有相關規 定,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㈢茲依原告之訴順序分論如下:   先位之訴:   依兩造之前揭主張及陳述,先位之訴所應審究者為:⒈系爭 會議就3月3日第1次會議之議案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2條第1項所定決議方法議決?⒉如是,系爭議案與3月3日第1 次會議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修正案是否為同一議案?茲 分論如下:  ⒈系爭會議就3月3日第1次會議之議案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項所定決議方法議決?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 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 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 爭會議召開前,系爭社區之規約(即原規約)第7條規定「. ..二、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事項:㈠規約之訂定或變 更...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 ...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又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8條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依前條第三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三款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此有規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2頁),原規約第7條既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開議及決議額數有特別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規定,自應從原規約之約定。  ⑵查,3月3日第1次會議中有關原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管理費 分擔基準數額修正案係屬管理規約之變更修正案,則依原規 約第7條第3項約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之同意行之。又系爭社區扣除原規約第7條第4項所定「 ○○○○000號一樓專有部分...不計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 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共計74人;而3月3日第1次會議開會 當日已簽到人數計52人(原告部分以14人計),有簽到簿在 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49-56頁),核已達規約所定開議人 數,固無疑義。惟當日會議主席楊美娥宣布開議時,因已有 部分住戶離席,經在場住戶提案清點實際出席人數,獲其他 住戶附議,並進行清點後,在場出席人數僅剩27人,不足原 規約第7條所定出席人數乙節,亦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在 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57頁)可稽,是3月3日第1次會議有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該條 規定之定額而未獲決議之情形,被告得重新召集會議,則系 爭會議就3月3日第1次會議之議案即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項所定決議方法議決。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3月3日第1次會議是主委楊美娥連同部分管理 委員與住戶故意以不正方法策畫技術性流會等語,並提出剪 輯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即原證16)及其以文字描述、說明 其中31個段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23、313-318頁)為據。 惟按人民有言論自由,此並為憲法第11條明定保障之基本權 。而所謂言論自由,應包括積極表述之自由及消極不為表述 之自由。因此,社區住戶不論是積極參與或消極不參與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及於會議中是否積極表達意見或消 極不表達意見,甚至其意見表達是出於自發而主動表達,抑 或是接受他人意見或促發而被動表達之自由,均應同受保障 。本院擇勘驗原證16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第1、2、8段部分, 勘驗結果為「一、光碟無聲音。二、現場看到有人發放白色 及綠色文件,文件內容不詳。三、發放的人以及拿到的人如 原告第17頁(即113年11月8日準備㈠狀第17頁編號第1段及第 2段)所載」、「楊美娥手持資料走向證人許○○與其他五人 同坐的座位區,楊美娥有揮動手上的資料,並與坐在桌邊之 住戶說話,轉身之後再返回與桌邊住戶說話。」此有本院11 3年12月2日及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84、625頁);另被告亦不爭執光碟中15時38分31秒( 即第7段),周○○與陳○○對話時,周○○曾出現擺手動作;以 及光碟中15時39分25秒(即第9段)中,證人許○○等人有起 身並將手上的白色資料交回,鄭○○亦有收回白色資料;暨15 時43分56秒(即第14段)中,張○○夫婦有起身並離開畫面等 情(見本院卷第624-625頁)。然即令各該先行離席之住戶 ,確實係因受到管理委員或其他住戶以言詞或手勢示意,但 只要其等離席之意思決定,並非係遭到他人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類似之不正手段之下所為,依前揭說明,同屬言論自由 範疇,均應受保障。準此,在無任何證據證明各該先行離席 之住戶之離席決定係因遭他人強暴、脅迫或其他類似之不正 手段下而為,縱其等係受到其他管理委員、住戶之暗示或唆 使,亦難認被告就3月3日第一次會議,以出席人數不足流會 處理,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  ⒉系爭議案與3月3日第1次會議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修正案 是否為同一議案?   兩造均不爭執3月3日第1次會議中已有關於原規約第17條第2 項第1款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之修正案,以及因3月3日第1次 會議流會,而續於系爭會議中再就原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 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之修正案進行討論及表決,惟就上揭兩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之議案內容 是否同一,有所爭執。經查:  ⑴3月3日第1次會議通知單之討論事項記載「1.規約修正案:依 第一次報備補正函要求,依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3點、 第5點、第12點、第22點第1款需修正並納入社區規約,詳如 社區規約修正對照表...」此有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北 司補卷第41頁)。又於3月3日第1次會議流會後,被告發出 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時,已於開會通知單上特別註記「重新 召集」之文字,通知單上記載之討論事項與3月3日第1次會 議開會通知單內容完全相同,亦有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9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係針 對3月3日第1次會議之「同一議案」進行重新召集等語,尚 屬有據。準此,被告抗辯就系爭議案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項假決議方法進行議決等語,亦屬可採。  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共計74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項及原規約第8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 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而查該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 人有48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有64.36%;系爭議案經投 票表決結果為:同意修改此項規約者有29票、不同意修改者 有17票,廢票1票等節,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 第61-65頁),核已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暨過半數同意 之議決數,難認其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  ⑶原告雖執上詞主張系爭議案之具體內容為「由每月120元調升 為300元」與3月3日第1次會議之議案內容「由每月120元調 升為150元」不同,應為「第一次議案」,不能以假決議方 式議決等語。惟查,被告寄發3月3日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 時,並未隨單附上規約修正對照表,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90頁),是尚難徒以3月3日第1次會議通知單之上述 記載內容,認定該次會議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修正案之 具體內容為「由每月120元調升為150元」。原告雖另提出11 3年2月22日版規約修正對照表(見北司補卷第44-48頁)為 證,然此份對照表係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派駐系 爭社區之經理即證人沈○○所製作、傳送予原告之文件,非被 告所製作,而於3月3日第1次會議現場發放予原告之文件等 情,亦經證人沈○○、蔡○○分別於本院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 221、225頁)。再者,3月3日第1次會議正式召開前,被告 管理委員會曾於113年2月20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 議,討論事項包括:1.管理費收取方式、金額調整及繳納配 合銀行、公設電費。2.管委會遴選物管、邀標。3.社區規約 討論及修正案。4.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題 討論案。其中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調整案,決議「以調 升150元為原則,再行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備117-119頁),此情亦據證 人沈○○於本院具結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18頁)。惟被告 抗辯之後有另於同年月2日以視訊方式召開第一屆第四次管 理委員會議,並傳送113年3月3日版規約修訂對照表至委員 會群組,由管理委員進行討論;該次會議討論事項包括1.管 理規約之管理費、財務管理、區權人表決方式相關條文修訂 討論案。2.財務監督管理辦法修訂案。3.物管公司評選結果 討論案。4.廣告物設置收費辦法討論案。5.仲介及代銷公司 帶看管理辦法討論案。6.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討論案;其中管 理費調升議案部分,說明中記載「⑴規約原訂每坪120元之管 理費,上次會議因應公共電費併入調至150元,惟考量公共 基金建設公司僅提撥280餘萬元,無法支應未來龐大的修犧 費,為充實公共基金之提撥,擬修正管理費金額,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後修訂...」,並決議「通過並提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於會議中討論修訂」乙節,亦據被告提出113年3月 3日版規約修訂對照表、會議紀錄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65-70、171、175-177頁),並經被告主委楊美娥作證 在案(見本院卷第238-242頁)。證人沈○○並未參加3月2日 之第一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議,不知該次會議有就管理費調 整案再行討論等節,亦據證人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 2頁),足見原告提出之113年2月22日版規約修正對照表, 並非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提交至3月3日第1次會議之最終版 本,是原告提出之113年2月22日版規約修正對照表,亦無足 以認定3月3日第1次會議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修正案之 具體內容為「由每月120元調升為150元」之事實。  ⑷綜上,系爭會議就系爭議案以假決議方式議決,尚無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至被告另聲請傳證人蕭○○、黃○○,待證事實:證明3月3日第 1次會議當日委員在現場發放之規約修正對照表為被證1(即 113年3月3日版本),以此佐證係為同一議案部分,自無再 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備位之訴:  ⒈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本院自應依序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理 。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先例參照)。原告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應不成立 、第二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既均為被告否認,則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第一、第二備 位確認之訴,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第一備位之訴:   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合計42人, 已於7日內對系爭決議提出書面反對意見等節,已據原告提 出彙總表及反對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28頁),業 如前述。惟原告主張依內政部109年7月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 090811384號函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並無 同條例第27條第2項之區分所有權或專有個數超過部分不予 計算之規定,反對意見已有42人,已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等語,則 為被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第一備位之訴所應審究者為: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有無第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⑵如是,上 述書面反對意見數是否已達否決系爭決議之條件?經查: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7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 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 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 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為「同 一人為數個區分所有權登記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 數及表決權之計算,宜有限制,爰明定第二項。」可見本條 項旨在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遭少數人掌控、獨斷。至同條 例第32條規定,則旨在促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順利達成決議 ,故於有該條第1項所定情形時,降低重新召集之出席人數 及表決權數,然為保障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表意之權利,故同 時賦予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會議紀錄送達後7日內,得以書面 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藉以平衡本條第1項所定僅由極少數 人即可議決之弊。從法條結構來看,第31條及第32條各係針 對不同情況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所為之 規定,除比例不同外,立法方式相同,且均係列在第27條之 後,於依第31條規定計算出席及表決權數時既應適用規定在 前之第27條第2項規定,則依第32條計算出席及表決權數時 ,自應為相同解釋。再從立法目的來看,第32條第1項降低 同一議案之重新召集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至只須區分所有權 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份之一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又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作成決議,與第31條所定 之出席數及表權數之差異甚大;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決議, 無異是允許極少數人即可議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因 此,另於同條第2項賦予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事後以書面表示 反對意見之方式,以否決依第32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決議, 以平衡本條第1項由極少數人即可議決之弊;然若本條第2項 規定無第27條第2項之適用,則持有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 五分之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可藉由此方式反覆杯葛原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之計算方法可獲表決通過之議 案,顯然違反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是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如 於會後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仍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2項之 規定,計算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 權比例,方符其立法目的。至於內政部函釋意旨雖如原告主 張,但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本不受其拘束,況該函釋徒從法 條文義解釋,未注意及整體法結構,亦未慮及第31條法文亦 同樣未明文應適用第27條第2項規定,是上揭函釋,尚無足 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查,系爭社區住戶對系爭決議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固有42人 ,但其中31人均為原告,依前揭說明,就超過五分之一以上 部分不予計算,故僅得計算14人(74×1/5=14.8),加計其 餘11人,合計25人,並未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 所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29 人({(74-17)×1/2}=28.5),其反對未達本條項所定否決 系爭決議之條件,反對無效,故系爭決議已合法成立。  ⑶從而,原告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亦無理由。  ⒊第二備位之訴:   ⑴原告第一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本院自應再就其第二備位之訴 為審理。  ⑵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之目的,而有違反民 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屬無效決議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  ②依據被告提出之被告主委楊美娥與其他住戶組成之通訊軟體 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9-211頁),管理委員會決定 提案將管理費由每月每坪120元調漲為300元之討論過程中, 有如附表1所示之對話內容;併參酌證人楊美娥於本院證稱 :「我們討論社區修繕如何處理,陳○○提議調整為1000元, 我就說開什麼玩笑,陳○○又說那調500元,我又說不行,其 他的人也覺得太誇張,討論附近行情大概220到250元,但我 們缺公共基金,大家就討論說300元。」、「我們總共的坪 數5030.75*每坪300元,所以每個月大概可以收到150萬元, 我們會至少提撥半數進公共基金,這樣每個月就會有75萬元 ,預估18個月,就有1350萬元,加上建商提供284萬元的公 共基金,再加上每個住戶預繳6萬元的公共基金*74戶,等於 444萬,這樣約略就有2000萬元,因為其他住戶說他們社區 都有1、2000萬元的公共基金,一部電梯大約要300萬元。再 加上,因為住戶說其他社區要調整管理費非常困難,如果要 調整就要一開始就調,不然就會很難調」等語(見本院卷第 239-240頁)可知,系爭社區實際上每月所須之管理支出( 含公共電費)大約55至60萬元。佐以證人楊美娥所述系爭社 區總坪數為5,030.75坪,如按113年2月20日管理委員會議所 決議之調整數額(即每坪150元)收取,系爭社區每月尚可 節餘管理費約15餘萬元(計算式:(5,030.75坪×150元/坪 )-600,000元)已然足夠。但不論是管理委員間的會議,或 管理委員私下與其他住戶討論時,卻預先設立於18個月內讓 系爭社區公共基金餘額達到2,000萬元之目標。而依3月3日 第1次會議簽到簿(見北司補卷第49-56頁)所記載之各區分 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此期間原告尚持有31戶未出售 ,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共46.06%(詳如附表2-1、2-2所示 );準此,可以預料的是,如以於18個月內提高管理費每坪 分擔數額為手段,約有近半金額,實際上須由原告一人承擔 。  ③再從被告主委楊美娥及其他委員、住戶討論過程來看,住戶 們不乏漫天開價之情形,過程中甚至有住戶曾提議調整為每 坪500元,甚至1,000元之異於市場行情之數額。如按其等提 議之1,000元收取,無異令原告一人每月支付高達231餘萬元 (5,030.75坪×46.06%×1,000元/坪)管理費;即令以最後提 案之每坪300元計算,原告一人每月負擔管理費亦近70萬元 。且住戶們一再強調漲管理費的期間僅18個月,並已預定要 在第19個月(即114年7月)開始調降至150元至200元之間, 此情亦記載於系爭會議紀錄中(見北司補卷第64頁);住戶 們甚至於討論過程中談及要在第19個月以後退部分款項給不 含原告在內之在這18個月期間按每坪300元繳納管理費之其 他住戶,益徵系爭議案無非是鑑於原告尚持有31戶房屋尚未 出售,希藉此方式讓原告一人在18個月內支付更多管理費, 以達成充實系爭社區公共基金累積至2,000萬元之目標。  ④末從管理委員會議決定調漲數額至最後作成假決議過程來看 ,被告在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討論調漲數額時,僅於113年2月 20日第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議有通知當時負責系爭社區管 理維護公司經理沈○○到場,至於最後決定調漲數額為每坪30 0元之113年3月2日第四次管理委員會議,則根本未通知沈○○ 參加,已據證人沈○○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此外 ,被告寄發3月3日第1次會議通知單時,刻意不檢附記載為 每坪300元之規約修正對照表給原告,致使原告根本無法在 會議前充分了解管理委員會之具體提案數額。更有甚者,被 告主委楊美娥明知沈○○於113年3月3日區分所有人會議前所 製作並提供予原告之規約對照表(即113年2月22日版本)仍 為113年2月20日第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議所提議之每坪15 0元,並非其等之後所決定之每坪300元,但其於該次會議前 ,猶未曾主動告知金額已調整為每坪300元之事,更在會議 前直接拒絕使用沈○○代為製作,並已提供予原告之規約修正 對照表(即113年2月22日版本),此情亦據沈○○及楊美娥分 別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22、243-244頁)。最後於3月3日 第1次會議當天,被告主委楊美娥早已另外製作調漲金額為 每坪300元之規約修正對照表,並指示其他委員負責於會議 現場發放予簽到之住戶,但獨不發予已經簽到且持有31戶之 原告代表人,此情亦為證人楊美娥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 6頁),並據證人蔡○○作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27頁),使原 告至此時仍無從知悉該情。被告主委楊美娥宣布流會後,復 指派住戶收回會議現場發放予住戶之資料,益見其等不僅故 意隱瞞在前,更已有惡意阻止原告了解規約修正對照表之具 體內容之本意。  ⑤綜上各項事證,已明顯可見系爭議案從立案之初至議決之作 成,管理委員及其他住戶們不僅存有使原告一人額外支付不 符行情之高額管理費,以達成管理委員及其他住戶所預定於 18個月內累積公共基金至2,000萬元之不當目的,並於過程 中,聯手以上述種種手段,使原告無法於會議前、會議中獲 得充分資訊,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於原告還持有大量戶數 尚未銷售前,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讓原告繳納顯然過 高之管理費,以侵害原告利益為主要之目的,而有違反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等語,非無所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決議自 屬無效決議。   ⑶從而,原告第二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 第二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 駁回該部分訴訟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裁判 先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應 予駁回,第二備位之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抗辯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翁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1: 1、住戶C000 0000-000:「我剛剛估算了一下 我們社區大概五千坪」、「假設收費兩百元一個月管理員(應為「費」之誤)100萬」、「我用我的電子帳單估計,去年112年一整年我們共用電費,平均每個月大概9萬多接近十萬」、「管理費那天來說明的廠商大概40-48萬之間。用45萬估計」、「一個月大概55-60萬」、「如果管理費估計佔整個費用的六成,那兩百元就可能是打平的收費」等語。 2、楊美娥:「目前溝通了幾位,比較可以接受的上限是220/坪」、「剛剛討論了一下,大概試算。訂一個公共基金提撥到2000萬的目標,來因應未來各項可能的修繕改良等經費 以初期預計18個月,每月繳交每坪300元,可以籌措到1350萬+使照提撥的240萬,+444萬(每戶6萬*74)=2034萬 第19個月就調降回每坪200元 113/1~114/6每坪300 114/7起每坪200 大家覺得可行嗎?這樣第二年住戶也比較有底氣來」。 3、另一名住戶:「先籌點錢也是不錯。但若一年後才售出的新戶,入住日期是繳200/坪,那他就避過300/坪的時期,可能就會有些爭議。」等語。 4、住戶莊○○:「若擔心錢不夠,也可以再追加到250-260/坪,不分前後期」等語。 5、住戶陳○○:「但新戶之前的管理費也是300元,只是由建商付出的。差異在於若有要退款給現在的住戶,他們不能得到退款。」等語。 6、楊美娥:「前天也有討論到這個,新住戶由裝潢清潔費來補收」、(傳送總表--成本分析)「這是物業公司提供其他社區預預算表供我們參考」、「比例蠻接近的6成4成」等語。 7、住戶K00 000000:「...我有提到至少我家就遭遇管理費調整到300意見不同的狀況。畢竟難得召集眾人來開會決議了,擔心無法取得大部份人的共識,除了原本的調到300元方案之外,我建議可否再增加討論調整到200元或是中間取得平衡的數值的議案。」等語。 8、住戶M00000 0000:「社區現在沒錢,管理費有討論可能要收到300元每坪,而這也是讓宏璟先吐錢出來的辦法,那時我太太正好在洗碗,聽到300就差點打破一點碗」等語。 附表2-1:原告持有000號戶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簽到簿序號 戶別 區分所有權比例 5 000,0F 1.05 6 000,0F 1.05 7 000,0F 0.93 8 000,00F 1.77 10 000,00F 1.76 11 000,00F 1.76 12 000,0F-0 1.26 16 000,0F-0 1.26 17 000,0F-0 1.16 20 000,00F-0 1.31 22 000,0F-0 0.83 26 000,0F-0 0.83 28 000,0F-0 1.37 29 000,0F-0 1.37 30 000,0F-0 1.37 31 000,0F-0 1.29 32 000,0F-0 1.31 合計 21.68 附表2-2:原告持有000號戶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簽到簿序號 戶別 區分所有權比例 35 000,0F 1.38 36 000,0F 1.38 37 000,0F 1.38 50 000,00F 1.01 51 000,00F 3.22 52 000,0F-0 1.61 54 000,0F-0 1.61 55 000,0F-0 1.50 61 000,00F-0 1.53 62 000,00F-0 2.25 63 000,00F-0 2.27 64 000,00F-0 2.28 69 000,00F-0 1.48 71 000,00F-0 1.48 合計 24.38

2025-02-10

TPDV-113-訴-3787-20250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淇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2日所為112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家淇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陳家淇為中山華府名廈社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以下簡稱本案大樓)9樓的住戶,告訴人杜柄德則 為該社區的管理員,在社區1樓入口處設有辦公座位。杜柄 德因曾參與臺北市中山區民安里志工活動,於民國111年11 月21日前的某不詳時間,受民安里前任里長羅孝英委託,將 塑膠製多功能藥物盒(以下簡稱空藥盒禮品)、麵線暨洗碗 精組合禮品(以下簡稱麵線洗碗精禮盒),轉交本案大樓中 有參與重陽節志工活動、認養公園巡禮活動的住戶。詎被告 明知自己並未參與臺北市中山區民安里重陽節志工活動、認 養公園巡禮活動,亦未獲他人授權領取民安里前任里長羅孝 英委託杜柄德發放的禮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 竊盜的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早上6時10分左右,在本案大 樓社區1樓管理櫃台,趁杜柄德不在場時,徒手竊取空藥盒 禮品10個而得手。嗣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1分左右, 被告又再度在本案大廈社區1樓管理櫃台,趁杜柄德不在場 時,徒手竊取麵線洗碗精禮盒2組而得手。嗣杜柄德發現保 管的禮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綜 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嫌;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27日所為,行為各別,犯意不 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自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未經杜柄德同意,拿取放置在社區管理櫃台之空藥盒禮品、麵線洗碗精禮盒的事實 2 杜柄德於警詢的指訴、偵查中的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楊明琛於偵查中的證述。 1、楊明琛不知悉羅孝英要發放本案禮品給她的事實。 2、被告曾告知楊明琛有幫她拿本案禮品,但她不知道被告拿的數量,她實際上並沒有拿到東西的事實。 4 證人即民安里前里長羅孝英於偵查中的證述。 羅孝英有委託杜柄德發放本案禮品,本案禮品是要發給參加重陽節志工活動、認養公園巡禮活動的社區住戶。被告及楊明琛均非發放對象的事實。 5 本案大樓社區1樓管理櫃台111年11月21日、27日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影像畫面擷圖數張。 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竊取空藥盒禮品、麵線洗碗精禮盒的事實。 6 被告與楊明琛間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1、被告並未曾告知有幫楊明琛拿取禮品的事實。 2、被告於111年12月8日曾向楊明琛稱「里長送的東西還有選舉送的東西都到哪裡去了」等語的事實。 7 被告的本案大樓住處空藥盒禮品、麵線洗碗精禮盒蒐證影像數張。 被告將竊取空藥盒禮品、麵線洗碗精禮盒帶返家中,空藥盒禮品僅剩餘2個、麵線洗碗精禮盒2組的事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為她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我是無辜的,我是本案大樓管委會的監委,我有責任監督大 樓的公共事務。這些東西都是選舉時候的贈品,如果我真的 要貪,我一定會拿更多。其中111年11月21日手上拿的2個白 色藥盒是我自己和主委的,另外我手上拿的粉紅色、紫色的 東西是我自己的髮飾,我沒有偷藥盒;同年月27日拿的東西 本來就是送給大樓住戶的,我會去拿是因為我是大樓監委, 這是選舉的物品,我是為了蒐證才去拿的。杜柄德身為管理 員,東西和信件都不發給住戶,我才去拿。我是為了蒐證, 因為我是第一個發現他沒有發放東西的人。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檢察官所稱被告竊取的物品,市價很低廉,被告沒有動機來 竊取這麼便宜的東西。而就檢察官所指竊取空藥盒部分,從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左手拿的明顯偏粉色,因為她拿了好幾個 ,看起來比較大,對比右手拿的東西是明顯不同的。被告右 手僅拿了2個空藥盒,被告是拿給自己和楊明琛。又就被告 所拿取的麵線洗碗精禮盒部分,這些物品都貼有議員、里長 的選舉照片,可見這是候選人發給不特定選民的禮品,交給 杜柄德也是為了要發給不特定的選民或是住戶。羅孝英雖證 稱這是要發給巡守隊,但經鈞院函查巡守隊隊員的名單,對 照簽收的住戶名單,可知簽收的本案大樓住戶沒有任何巡守 隊員,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和楊明琛都可以各拿1份,總計 拿取2份,主觀上無竊盜犯意。再者,被告是因為杜柄德擔 任管理員期間經常不發放物品,被告拿取這些物品也是為了 蒐證之用。綜上,被告並無竊盜犯意,請諭知被告無罪。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 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本案大樓64號9樓住戶;楊明琛則為本案大樓66號12樓 住戶,並為本案大樓當時管委會的主任委員;杜柄德則為本 案大樓管委會聘任的管理員,在本案大樓1樓入口旁所設的 服務台內辦公。  ㈡臺灣於111年11年26日舉辦包括里長在內的地方選舉,臺北市 中山區民安里里長羅孝英遂於同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麵線 洗碗精禮盒至少12盒交予杜柄德,請杜柄德發放予附表一所 示本案大樓的住戶,每戶1份。嗣羅孝英又於同年11月15日 ,將至少25份空藥盒禮品交予杜柄德,請杜柄德發放予如附 表二所示本案大樓全體住戶,每戶1個(被告、楊明琛均為 獲發對象),前述麵線洗碗精禮盒及空藥盒禮品均先由杜柄 德管領。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清晨6時10分左右,從本案大樓大門外 進入,見1樓服務台內無人,遂走入查看,見服務台內放有 上述不詳數量的空藥盒禮品,未詢問過杜柄德,仍取走數量 不詳的空藥盒禮品。  ㈣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1分左右,從本案大樓大門進 入,見1樓服務台內無人,遂走入查看,見服務台內擺放不 詳數量的麵線洗碗精禮盒,未詢問過杜柄德,仍取走2份禮 盒。  ㈤以上事情,已經杜柄德、楊明琛、羅孝英於警詢、偵訊或原 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本案大樓社區1樓管理櫃台111 年11月21日與27日的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影像畫面擷圖、發 放名單、被告與楊明琛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勘驗 杜柄德提供之檔案名稱:「IMG_6653」監視錄影所製作的勘 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 ,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羅孝英交付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盒禮品與杜柄德發放 之事,雖然兩者的發放對象並非全然一致,但應與當時羅孝 英為競選連任里長有所關連,其發放對象並非限於巡守隊志 工或參加重陽節活動的志工:  ㈠有關羅孝英因何原因、何時交付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 盒禮品與杜柄德一事,羅孝英於警詢時證稱:麵線洗碗精禮 盒裡面有麵線和洗碗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 元,我請杜柄德發給社區巡守隊有功人員,以送給巡守隊志 工為主,沒有發給里民住戶,時間已久我沒有發放清冊等語 (偵卷第148頁);於偵訊時證稱:空藥盒及麵線洗碗精禮 盒是為了給志工的,不是為了選舉,因為當年11月間有舉辦 重陽節活動,但2種禮盒應該不是同一次志工活動應領取, 我沒有留發放名單,可能要問杜柄德,被告不是此部分物品 應領受人,杜柄德說楊明琛沒有參加社區活動,也不是應領 取物品之人,我給杜柄德名單,就是參加活動的志工名單, 本案大樓約有10名志工等語(偵卷第160頁)。由此可知, 羅孝英於警詢時說2種禮盒是要給巡守隊志工,於偵訊時卻 改稱是要給參加重陽節活動的志工,前後證述內容顯然不同 。再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結果,依該局113年12月30日函文所檢附的111年度民安里巡 守隊員名單(本院卷第91-96頁),並無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則這2種禮盒發放的對象是否限於巡守隊志工或參加 重陽節活動的志工,即有疑義。  ㈡臺灣於111年11年26日舉辦包括里長在內的地方選舉,已如前 述。而杜柄德於警詢先供稱:里長有給我一份名單,我按照 名單發放,理論上每人1份,但被告拿超過1份,她多拿的禮 盒是原本里長要給我的,麵線洗碗精禮盒是里長致贈里民「 競選連任」的禮盒,空藥盒是里長贈送里民的等語(偵卷第 11-13頁);於偵訊時證稱:里長是一次將空藥盒及麵線洗 碗精禮盒拿過來,空藥盒約30個,發放對象里長有給我名單 ,但我沒帶,64號、66號各13戶,60號、62號、68號各1戶 ,加給我的共30份,我不記得里長拿來的禮盒數量,我確定 自己有1份,不是每個住戶都有,被告有在禮盒名單內,但 被告多拿走1份等語(偵卷第70頁);於113年1月22日在原 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和楊明琛都不在里長要發放的藥盒 、麵線洗碗精禮盒名單內,名單我在偵查中有提出(指偵卷 第95頁的名單影本),上面都沒有被告和楊明琛等語(原審 卷第30頁),經原審質以為何與他於偵訊時所述不符,杜柄 德又改稱自己記錯了,麵線洗碗精禮盒名單有被告等語(原 審卷第30頁);於113年3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杜柄德再度 提出與他於偵查時所提發放名單影本(原審卷第57頁)相同 的名單影本,並證稱:這些人就是里長要發放的對象等語( 原審卷第54頁),經原審質疑該名單有刻意遭截斷之嫌,命 他提出原本查驗;其後,杜柄德於113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 ,才提出登載發放名單的工作日誌原本(附於原審第99頁證 物袋內),並證稱:上面記載的禮盒就是藥盒,發放對象同 組人等語(原審卷第89頁),經原審再次質疑為何陳述又與 先前不同,且原本內有登載被告為發放對象時,杜柄德才改 稱:空藥盒、麵線洗碗精禮盒是里長不同時間拿來,發放對 象也不同,里長說藥盒要發給他提供的名單,這些人是住戶 ,里長希望這些人投給她,可能戶籍設在該處的人才有,但 里長又不希望講成與選舉有關,才說是巡守隊,麵線洗碗精 禮盒也和選舉有關,是先發放禮盒,之後再發放藥盒等語( 原審卷第89-90頁)。而經原審核對杜柄德所提出登載發放 名單的工作日誌原本,可見該工作日誌111年10月25日欄位 中記載「禮盒」下,列出如附表一所示名單;於111年11月1 6日欄位中記載「禮物25份」下,列出如附表二所示名單。 又該麵線洗碗精禮盒正面、反面分別有里長羅孝英、議員葉 林傳的形象照片及文宣之情,這有該麵線洗碗精禮盒照片在 卷可證(偵卷第137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43 、153-155頁)。綜上,杜柄德前後證述內容雖然並未完全 一致,但依照當時正值地方選舉期間,且有杜柄德所提出登 載原發放名單的工作日誌原本為證,應認該麵線洗碗精禮盒 確實是當時為競選連任里長的羅孝英攜往本案大樓,委請杜 柄德發放予戶籍設在該處的住戶,其發放對象並未限於巡守 隊志工或參加重陽節活動的志工。 三、被告未經杜柄德同意,拿取杜柄德所保管的本案麵線洗碗精 禮盒、空藥盒禮品,難認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 ,即不該當竊盜罪:  ㈠刑法上的竊盜罪是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 ,而竊取他人的動產,為構成要件。羅孝英交付本案麵線洗 碗精禮盒、空藥盒禮品與杜柄德發放之事,雖然兩者的發放 對象並非全然一致,但應與當時羅孝英為競選連任里長有所 關連,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清晨6時10分左右、11月27日中 午12時41分左右,分別自本案大樓1樓服務台內取走數量不 詳的空藥盒禮品、2份麵線洗碗精禮盒等情,已如前述。由 本件事情發生的脈絡,時間序為:羅孝英於111年10月25日 前將麵線洗碗精禮盒交付杜柄德、羅孝英於111年11月15日 前將空藥盒禮品交付杜柄德、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取走數 量不詳的空藥盒禮品、臺灣於111年11年26日舉辦包括里長 在內的地方選舉、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取走2份麵線洗碗精 禮盒,亦即杜柄德在選舉結束時尚未將羅孝英交付的禮品全 部發放給本案大樓住戶。而杜柄德收受該麵線洗碗精禮盒、 空藥盒禮品時,既然並未認發放該禮品涉有賄選等不法情事 ,而依法向犯罪偵查機關舉發,且已發放給本案大樓的部分 住戶,衡情論理自應「受人之託,忠人之事」。再者,楊明 琛於偵訊時證稱:「(問:告訴人指述被告於111年12月21 日、27日,分別從他管理員座位上自行取走里長贈與的藥盒 、麵線洗碗精禮盒,被告則辯稱她是幫妳拿的,妳是否有拿 到或有委託被告幫妳拿取?)我知道。被告有跟我說有幫我 拿,她是說該發給大家的都沒有發給大家,她就說她自己拿 一份,幫我拿一份」、「(問:被告是否有向妳說明?)只 有跟我說我們選舉的東西都收不到,很過分,就是里長要送 我們的,我們都收不到」等語(偵卷第110頁);於原審審 理時稱:「(問:我有無跟妳說我拿的這些東西都不能用, 麵線都不能吃,要當作證物?)有。(問:我是否有傳64號 8樓、11樓沒有收到東西的簡訊,我有擷圖寄給妳?)有。 (問:妳的信是否也收不到?)是。(問:妳有無跟我抱怨 過管理員都不盡責,東西收到都不交給住戶?)有」等語( 原審卷第82-83頁)。何況被告曾向本案大樓住戶詢問有無 收到里長致贈的禮盒,有住戶表示並未收到,被告曾將之告 知楊明琛之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 (偵卷第77-81、128-129頁);有本案大樓2位住戶透過LIN E向被告表示:杜柄德常常將住戶信件分錯信箱、「掛號他 不敢藏,平信他藏」等語,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3-65頁)。綜上,由本件事情發生的時間序、 楊明琛證詞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見杜柄德身為本案大樓 管理員,確實有未「受人之託,忠人之事」與未善盡管理員 職責之事。是以,被告身為本案大樓管委會的監委,本有責 任監督大樓的公共事務,她辯稱杜柄德未盡職責將里長致贈 的物品和信件發給住戶,為了蒐證才去拿取本案麵線洗碗精 禮盒、空藥盒禮品等情,即有相當的憑信性,則被告是否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即有疑義。  ㈡竊盜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而竊取他 人的動產,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有高度可能是為了蒐證, 才去拿取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盒禮品等情,已如前述 。再者,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1分左右,自本案 大樓1樓服務台內取走2份麵線洗碗精禮盒,楊明琛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有跟我說有幫我拿,她是說該發給大家的都沒 有發給大家,她就說她自己拿一份,幫我拿一份」等情,已 如前述,則縱使楊明琛並非羅孝英交付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 所要致贈的對象(詳如附表一所示),因為被告實際上並不 知悉該禮盒發放的對象,但她的主觀上既然認為是幫楊明琛 拿取她應有的部分,自得阻卻故意,難認有竊盜的主觀犯意 。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清晨6時10分左右,自本案大樓1 樓服務台內取走數量不詳的空藥盒禮品部分,經本院當庭勘 驗檔案:「IMG_6653」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為:「被告 自管理櫃台內走出,雙手持數個白色袋狀物走向階梯,被告 持續朝階梯行走,雙手分別持數個白色袋狀物(因監視器畫 面模糊,無法分辨被告所持物品為何,數量亦無法特定,左 手所持物品上疑似有粉紅顏色)」,這有本院製作的勘驗筆 錄與影像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135、143頁),對照 被告所提出的本案空藥盒禮品、髮飾照片(本院卷第157-15 9頁),被告辯稱她左手當時拿的是桃紅色的髮飾,並非全 然無據;至於被告當時右手所拿的白色袋狀物空藥盒禮品雖 然超過1個,但因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確定數量等情,已 如前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 應認被告當時僅拿取2個空藥盒禮品。被告與楊明琛既然均 為羅孝英交付本案空藥盒禮品所要致贈的對象(詳如附表二 所示),且被告主觀上是認為自己應有1個、另1個則是幫楊 明琛拿取,自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的 主觀犯意。是以,被告拿取杜柄德所保管的本案麵線洗碗精 禮盒、空藥盒禮品時,顯然欠缺竊盜的主觀犯意,即不該當 竊盜罪的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本罪。 伍、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雖然未經杜柄德同意,拿取杜柄德所保管的 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盒禮品,但被告所為或因阻卻故 意,或因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即 不該當竊盜罪的構成要件。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 一),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詳細勾 稽比對、耙梳整理事情發生的脈絡,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 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 ,其所為的法律適用、量刑與沒收諭知也均有違誤;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出處為告訴人提出之工作日誌上所載11月16日部分): 編號 登載名單(登載全名者由本院遮掩) 1 64號4樓 陳先生 2 64號6樓 吳先生 3 64號9樓 陳○淇(即被告) 4 64號10樓 張○豪房東 5 64號11樓 黃○雲 6 64號12樓 劉○華 房東趙太太 7 66號2樓 宏○ 8 66號5樓 嚴○國 9 66號8樓 林先生 10 66號9樓 李○蓮 11 66號10樓 李○明 12 66號11樓 曾○中 附表二(出處為告訴人提出之工作日誌上所載10月25日部分): 編號 禮物名單 1 64號1樓 2 64號2樓 3 64號3樓 4 64號4樓 5 64號5樓 6 64號6樓 7 64號7樓 8 64號8樓 9 64號9樓(即被告) 10 64號10樓 11 64號11樓 12 64號12樓 13 64號13樓 14 66號1樓 15 66號2樓 16 66號3樓 17 66號4樓 18 66號5樓 19 66號6樓 20 66號7樓 21 66號8樓 22 66號9樓 23 66號10樓 24 66號11樓 25 66號12樓(即楊明琛) 26 66號13樓

2025-02-06

TPHM-113-上易-2191-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9號 原 告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人捷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裕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慶緯前因被告之資金需求, 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與訴外人即在原告擔任處長之張智 凱通謀虛偽簽定報價單,約定由被告發包「中壢區洽溪幹 線斷面152至155-1排水整治應急工程」給原告施作,工程 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69,700元,日後被告再以撥 付工程款之名義返還借款。 (二)原告即為如附表所示總計3,556,290元之匯款與被告,作 為借款本金。又兩造約定被告應於3個月後償還3,769,700 元,與本金差額為213,410元,換算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 4,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16,應以法定利率計息。 (三)被告迄今僅於113年1月31日還款400,000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後抵充算至該日之利息333,921元及本金66,07 9元後,尚欠本金3,490,211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211元,及自113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 票、客戶銷貨/驗收單、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建字第93號事件之答辯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2 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 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 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2年6月14日 711,258元 2 112年6月28日 1,422,516元 3 112年7月5日 711,258元 4 112年7月19日 711,258元

2025-01-24

TYDV-113-訴-2389-20250124-2

北簡移調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祥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李政叡律師/吳書緯律師 柏有為律師 李政叡律師 吳書緯律師 相 對 人 朱曦 訴訟代理人 楊美娥(禁止代理)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17

TPEV-114-北簡移調-17-2025011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孫世群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正確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綜合葉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葉 員目前俱部份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 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中度 』,病因為『阿茲海默症』。葉員於一年多前認知能力出現障 礙,整體功能一直退化,目前略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略俱 財經理解能力,俱部份生活功能,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 之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 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 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 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 69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 307718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81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A01、 子女A06、A03、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 任監護人、相對人之三子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有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而聲請人、A03分別 為相對人之長子與三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 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監宣-404-20250106-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陳進安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王華隆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林金源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鍾瑋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二十二行、第六頁第四行、第五行關 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買賣法律關係」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06

TPDV-113-訴更一-8-2025010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陳彥騰 被上訴人 張錫興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複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2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 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30

TPDV-113-訴-682-2024123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