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V-113-上易-735-20250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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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趙月秀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菁芬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1月2日與訴外人張傳雄結婚,育 有一子,詎張傳雄於110年7月23日要求離婚,經張傳雄妹妹即訴外人張麗娟告知,伊始知被上訴人與張傳雄兩人自101年間同居至張傳雄112年2月15日死亡。則被上訴人與張傳雄同居行為,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張傳雄間感情破裂,分居長達20多 年,伊雖自101年起與張傳雄共同居住,於105年末始知張傳雄有配偶,但伊從未與張傳雄發生性關係,自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又張傳雄於109年7月15日○○後,往返於醫院與共同居住地,於此治療期間更不可能侵害之。況張傳雄已死亡,本件請求無法回復上訴人與張傳雄間婚姻和諧,亦不能實現保障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立法目的,依權利失效原則,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且金額過高。此外,上訴人自109年7月間已知伊與張傳雄關係,於112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兩年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為張傳雄配偶,兩人育有一子;張傳雄於109年7月15 日○○治療,於112年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與張傳雄共同居住於同一地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並有戶口名簿、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18及20頁,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該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1、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與張傳雄共同居住於同一地點乙事,如前 所述。又被上訴人自承於105年末,於車上發現上訴人照片,經追問張傳雄,始知上訴人為張傳雄配偶;伊於101年間要在陽明大學附近租屋,向張傳雄提及此事,張傳雄提議合租公寓,也方便照應;伊認為要結婚才能發生性關係,始終未與張傳雄發生性關係(本院卷第206頁、原審卷第140、113頁)。綜合上情,足見被上訴人本於與張傳雄男女交往之關係,始會合意同居共住互相照顧,也因此才會追問張傳雄有無配偶,並慮及可否要發生婚前性關係。則被上訴人既於105年末時已知張傳雄有配偶,仍決意與張傳雄繼續同居共住至張傳雄死亡,縱無證據證明兩人曾發生性關係,依前開說明,男女因交往而同居共住,其親密程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認為普通朋友交往之界限,自屬故意侵害上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辯稱未發生性行為,或因往返同居地及醫療院所間,即未侵害配偶權云云,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5年末以前與張傳雄同居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張傳雄為有配偶之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或該當於背於善良風俗,自屬無據。 2、依上訴人與張傳雄於110年7月23日及25日往來電子郵件所示 「你的私心毀了這個家,過去20幾年來…」、「這二十幾年來,你我各過各的…」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可見兩人確已分居20多年。惟上訴人與張傳雄既未離婚,其配偶權仍為法律所保障,不因分居或感情不睦而可認為當然權利失效。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張傳雄分居長達20多年,感情不睦,權利已失效云云,自無可取。 3、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不另贅述。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查: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父母之信函顯示,上訴人自承「從2020年7月我先生因晚期○○住院,我本人及我先生的家族親人才知道張麗鈴女士的存在,以及她與我先生的的不倫關係」(原審卷第128頁)。且證人張菁芬即張傳雄姐姐亦證述109年8、9月間,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存在(本院卷第221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自112年1月間始知云云,顯不可取。則上訴人既於上開信函自承於109年7月間已知被上訴人與張傳雄交往,遲至112年5月2日始起訴請求(原審卷第1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至本件起訴前2年即110年5月2日以前與張傳雄同居侵害配偶權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賠償,核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至112年2月15日張傳雄死亡為止之時間(下稱系爭期間),則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就此所為時效抗辯,難謂可取。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之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25日寄予張傳雄電子郵件記載「我已經跟你說我不會答應離婚…你的私心毀了個家,過去20幾年來,我和○○(即上訴人之子)所受的苦是你無法想像…你若真的跟你的女朋友早就一直過著幸福的日子,…你們自己的私慾,…所造成的後果,由你們自己承擔,…我的幸福早在20多年前,悄悄地被你出賣及背叛」(原審卷第36頁),足見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與張傳雄於系爭期間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審酌上訴人為○○畢業,現任職○○○○○○○○,被上訴人亦為○○畢業,兩造財產及所得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27至128、137至138頁所示,暨上訴人與張傳雄分居多年,張傳雄自109年7月15日○○治療,至112年2月15日死亡時,需要支持及照顧,上訴人得請求侵害其配偶權期間約1年9月,並考量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加害情形、手段與程度等一切情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難謂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原審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