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語希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1號 上訴人即被 告 之配 偶 孫語希 被 告 林士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26號、112年度偵字第4348 號),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林士涵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相關所載之加重詐欺、洗錢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科刑判決(含沒收等及應執行刑),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下稱加重詐欺得利)罪刑及相關沒收等之宣告;並維持第一 審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及相關沒收等宣告部分(即事實欄二)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 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並不同意檢察官所舉之傳聞證 據,原審尚未釐清該等傳聞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逕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有未洽。又告訴人姜智文與楊清祥是 好友,姜智文看見楊清祥操作手機為轉幣,自不可能將此不 當行為如實告知,姜智文之證言有包庇楊清祥之可能,不可 採信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倘當事人已於第一審之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 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 施調查程序,自無許當事人再任意撤回或否認已生效之同意 之理,以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而該已告確 定之處分訴訟行為,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不因第二審 採覆審制,或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影響其效力 。於被告在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為 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 訴訟權之保障,亦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 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 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第一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就檢 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含告訴人、證人)於審判外 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原審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原審於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之旨,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 見第一審卷第121頁)。被告於第一審既已明示同意各該告訴 人及證人等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而其同意之意思表示 又無證據足認有何瑕疵,此同意之法律效力於原審仍屬有效 而當受拘束。上訴意旨所為原判決採用被告於原審未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有不當之指摘,依上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被 告上開犯行,係依憑被告於第一審所為部分供述,告訴人姜 智文、鍾瑞峰、證人吳亭潔、陳之煥之證述、姜智文提出之 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轉匯紀錄截圖、永衡法律事務所之函文 、鍾瑞峰提供微信群組之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資料、案 發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暨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而 為判斷;並對被告於第一審所為未詐欺姜智文虛擬貨幣USDT 及鍾瑞峰人民幣而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於理 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六、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 人於原審判決後,主張音檔、筆錄造假,請求調查,自無從 審酌;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 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加 重詐欺得利犯行,其各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詐欺取得之17萬6,991個虛擬貨幣USDT無證據足認已 達500萬元),依其增訂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 、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 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不論 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 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固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惟 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開洗錢防 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91-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語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36號、112年度偵字第4 3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孫語希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 載「理由後補」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4 年2月1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 到院,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14年2月14日送至被告位於台北 市○○區○○路000號14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收 受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 本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期間計至114年2月19日(星期三)屆 滿,且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被告迄今仍 未補正上訴理由狀,亦無在監在押之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9、41、43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逾期仍 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上訴-588-20250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語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36、43785、113年度偵 字第18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語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 正者,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孫語希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理由 後補」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茲經原審法院通知被告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惟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敘 具體理由,爰裁定命補正之,倘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駁回 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上訴-588-202502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軒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5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32、2020、10 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健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健軒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初間某時,在臺 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凱基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其胞兄羅健禕(所 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4號案 件審理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潤陞」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潤陞」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鄧玉美、危姿穎、王天 意、楊靜雯、鄭碧華、吳見明、廖美專、蔡肇樑、翁啟舜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輾轉匯款 至前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上 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羅健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莊崴淋、李仁財、江昆祐、孫語希、岳少聰 、張子予、陳鈞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健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甲、乙、丙、丁、戊帳戶、張慈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葳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鈞傑申設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鈞傑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子予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琨志申設之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羅健禕所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錢包 交易紀錄及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證述、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前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 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 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甲、 乙、丙、丁、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 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甲、乙、丙、丁、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個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王天意、楊靜雯、鄭碧 華、吳見明、廖美專(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蔡肇樑、 翁啟舜(113年度偵字第1332、2020號)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於超商工作、未婚、無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自承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獲得報酬70,000元(見本院金 訴卷第5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 扣案,難認被告就前開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陳君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偵查案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鄧玉美(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鄧玉美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鄧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56分許/1,050,000元 張慈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49分許/499,657元 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70號 112年1月3日12時19分許/499,869元 2 危姿穎(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危姿穎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危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3時25分許/700,000元 莊葳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3時56分許/498,898元 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70號 112年2月14日14時3分許/199,872元 3 王天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天意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天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9時41分許/50,000元 陳鈞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54分許/190,205元 丁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099號) 4 楊靜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靜雯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58分許/50,000元 陳鈞傑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2時31分許/499,831元 戊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720號) 112年3月7日12時33分許/499,452元 112年3月7日12時5分許/50,000元 112年3月7日12時34分許/210,400元 5 鄭碧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2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碧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碧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4時6分許/100,000元 莊葳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10分許/498,788元 戊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458號) 6 吳見明(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見明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見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49分許/200,000元 陳鈞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2時7分許/498,251元 丁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553號) 7 廖美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與廖美專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美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11時36分許/3,000,000元 康喬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12時21分許/499,852元 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 112年2月2日12時40分許/498,999元 112年2月2日13時35分許/499,278元 112年2月2日12時22分許/498,271元 戊帳戶 112年2月2日12時39分許/489,676元 112年2月2日13時33分許/498,251元 8 蔡肇樑(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肇樑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肇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1時57分許/200,000元 張子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6日12時21分許/479,798元 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32號 9 翁啟舜(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翁啟舜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翁啟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0時36分許/20,000元 楊琨志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176,321元 甲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鄧玉美所提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 ③告訴人鄧玉美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危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危姿穎所提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③告訴人危姿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④告訴人危姿穎所提詐騙頁面、紙本收款收據、交付現金照片、收取現金人員照片、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天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王天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③被害人王天意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⑦被害人楊靜雯所提虛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⑦被害人鄭碧華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⑧被害人鄭碧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告訴人吳見明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美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被害人廖美專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被害人廖美專所提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⑥被害人廖美專所提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肇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⑦告訴人蔡肇樑所提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⑧告訴人蔡肇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9 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啟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告訴人翁啟舜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⑧告訴人翁啟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2025-01-24

TCDM-113-金簡-238-202501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 上 訴 人 唐世賢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孫語希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唐世賢、孫語希(下稱上訴 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 訴人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被訴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新臺幣470萬元〕罪嫌部分 、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同條第1 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部分,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維持第 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頤之證述、LIN 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通貨數位商品 買賣契約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 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依序記 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上訴人2人行為時分別為 年滿25歲、39歲,均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唐世賢自承係有對價的接受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 GRAM)暱稱「婚逃」之人(下稱「婚逃」)委託代向告訴人 收款,且其手機內有所謂教戰守則(即針對檢、警詢問如何 作答之內容)等情,孫語希則坦承對於從事虛擬貨幣及「婚 逃」以TELEGRAM聯繫等情有所疑慮,加入TELEGRAM「南台」 群組(即工作群組)約1個月,但不知「婚逃」之本名,亦 未曾確認LINE暱稱「鑫航創新數位」(下稱「鑫航創新數位 」)是否真實存在,且於查獲當日猶將TELEGRAM對話紀錄設 定1日後自動銷毀等情,其2人對於「婚逃」指示前往收款、 交易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如何於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加 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論述綦詳。另就上訴人2人如 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且就唐世賢否認犯罪所 為匯率網站記載有誤,「鑫航創新數位」確有買入虛擬貨幣 ,無詐欺意圖等辯詞,唐世賢之辯護人所為告訴人準備假鈔 進行交易,顯然未遭詐騙,再由唐世賢先前之交易均屬正常 ,且以其真實個人資料進行交易以觀,其顯非車手等辯護意 旨,孫語希之辯護人所為孫語希純粹是旁觀者,未為任何構 成要件行為等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 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 誤。唐世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由「鑫航創新數 位」交易之匯率導致賠錢,可見「鑫航創新數位」、LINE暱 稱「高盛專戶羅經理」(下稱「羅經理」)是詐欺集團成員 ,另一方面又認定不論匯率為何,均無礙於唐世賢本案犯行 認定,又唐世賢手機內之教戰守則非其製作,不能以詞害意 ,反推唐世賢已知其行為不法,且卷內並無「鑫航創新數位 」、「羅經理」與「婚逃」之聯繫內容,如何認定該3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認定 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與卷內事證不符之違誤等語。 孫語希上訴意旨以其並非「鑫航創新數位」員工,當天係前 往見習交易過程,並不知有詐欺情事,更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且除本案之外,亦無其他犯罪紀錄,不得以其尚有其他 案件偵查中作為論罪之依據,指摘原判決遽認其有罪顯有違 誤等語。上訴人2人係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 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已足為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唐世賢 聲請傳喚劉軒哲到庭作證,以證明劉軒哲是否為「婚逃」及 有無與「羅經理」、「鑫航創新數位」共組詐欺集團等節, 敘明本件事證已明,何以無調查必要甚詳。既欠缺調查之必 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 言。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以孫語希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其於本案犯罪之 分工、參與程度暨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孫語希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充分考 量其本案角色及參與程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此一指 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唐世賢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新證 據資料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案件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主張「婚逃」確為劉軒哲,而 非其幽靈答辯之虛擬人物等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七、上訴制度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而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程序係以不服高 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為限。孫語希上訴意旨以 :高院裁定也曾在抗告成功的裁定中指出,原審(按應係指 第一審,下同)裁定僅泛稱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其分 工情節、涉案程度尚待調查,並未具體指明卷內有何證據顯 示檢方已掌握確切共犯之真實年籍而積極查證中或足證其主 觀上可預見其應徵之工作涉及不法,這表明原審對其羈押存 在不合理之處等語。顯係對第一審所為羈押處分表示不服而 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 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至上訴人2人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惟上訴人2人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情形,且均未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亦無該條例第46條或第 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989-20250122-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語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 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亦經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語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在案, 並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至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即臺北市○○ 區○○路000號14樓,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已將該文書交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即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王振訓收受(參 見本院卷第357頁之送達證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 被告指定送達處所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不計在途期間, 則依上述,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 0月25日起算20日,至113年11月13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 3年11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受被告上訴狀 之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SLDM-113-金訴-108-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語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 36號、112年度偵字第43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語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語希自不詳時間起,加入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車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提供其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別 稱中信帳戶、凱基帳戶、華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時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 陸續向廖美專、連聖貴、蕭德川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 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匯入之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輾轉匯入孫語希前開帳戶後,由孫語希提領後交付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詳 細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廖美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連聖貴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蕭德川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94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 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款項匯入其中信帳戶、凱基帳戶、華南帳戶 ,且其有附表「孫語希提領轉帳」欄所載之提領或轉帳行為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其提領或轉帳 都是其做生意的錢,提領後要購買虛擬貨幣,且其有依照金 管會規定向客人要求提供證件照片、銀行存摺之封面照片, 以確認客人確為本人,且金錢並非不法所得,是客人找到其 要買虛擬貨幣其就賣了等云云(訴字卷第94-96頁)。經查 :  1.被告確有開立中信帳戶、凱基帳戶、華南帳戶,且被害人匯 款後,金錢最後流入被告之上開帳戶,被告並有附表「孫語 希提領轉帳」欄所載之提領或轉帳行為(匯入過程、被告提 款或轉帳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如上,並 有證人即被害人廖美專(偵字第43136號卷第51至53頁)、 告訴人連聖貴(偵字第1844號卷第21至27、29至31、33至35 頁)、蕭德川(偵字第43785號卷第15至17頁)之警詢筆錄 存卷可參,並有被害人廖美專、告訴人連聖貴、蕭德川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款收據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偵字第43136號卷第95、95至1 07、109至111、113頁、偵字第1844號卷第39至63頁、偵字 第43785號卷第27至3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231號函暨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康喬 ,第一層帳戶】(偵字第43136號卷第15至19頁)、凱基銀 行112年6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25112號函暨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羅建 禕,第二層帳戶】(偵字第43136號卷第21至35頁)、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羅建 禕,第二層帳戶】(偵字第43136號卷第153頁)、被告孫語 希另案扣押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之數位採證報 告(偵字第43136號卷第221至230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林家弘,第二層 帳戶】(偵字第1844號卷第85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王俊融,第一層帳戶 】(偵字第1844號卷第119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賴昱綸,第一層帳戶】( 偵字第43785號卷第35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蘇均緯,第二層帳戶】(偵字第 43785號卷第37頁)、華南銀行113年8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 29543號函暨被告孫語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開戶資料【第三層帳戶】(訴字卷第49至51頁、偵 字第43785號卷第41、49至51頁)、中信銀行113年8月21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3795號函暨被告孫語希之中信帳戶1 12年2月2日交易憑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 (訴字卷第53至55頁、偵字第43136號卷第37至49頁)、凱 基銀行113年8月23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82712號函暨被告 孫語希之凱基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第三層帳戶】(訴 字卷第57至59頁、偵字第43136號卷第157至161頁、偵字第4 3785號卷第3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071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112年12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17號函暨被告孫語希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訴字卷第61至62頁、偵字第43136 號卷第169至185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 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905號函(訴字卷第89頁)在卷可稽 ,應可先予認定。  2.又被告雖辯解如前,然依其所辯,其係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其所收受他人之款項,代為至坊間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 擬貨幣。但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資格限制,任何人欲 購買虛擬貨幣,一般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均須落實洗 錢防制,對交易客戶進行實名驗證,只需自己向交易所註冊 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有何必要向本身不具備找尋幣源能力 與管道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買家實無透過被告代為向交易 所或再向他人購入虛擬貨幣,甚至自行承擔轉帳後未能取得 虛擬貨幣之虧損風險,或者無端讓利予被告之理,此實非正 常之交易模式,唯一可能的目的即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 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甚至可能用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不 法資金,始需如此。且被告客觀上所為,核與實務上常見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共犯提供之帳 戶後,再由共犯將贓款領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 掩飾贓款去向之詐欺、洗錢模式,並無二致,而被告為具有 正常智識之人,對上開情事實無不知之理。  3.況且,被告自承其中信帳戶於112年2月12日即遭中信銀行控 管3個月,其於同年月12日由該銀行客服得知此事等語明確( 偵字第43136號卷第203頁),則被告應自112年2月12日時, 即可知悉其所為之提款、轉帳行為已由銀行端認為可能有違 法之情事,然被告仍於112年3月31日,繼續使用其華南帳戶 將他人匯款之款項轉出如前。均徵被告於知悉其所收受附表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來源已有可疑,然被告仍執迷不悟, 持續使用華南帳戶進行附表編號3所示相同類型之交易,則 被告明知其行為已有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高度可 能,卻仍執意為之主觀意念,甚為明確。  4.再者,虛擬貨幣之特點之一,在於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 交易紀錄,然被告捨此特點而不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竟均以提領現金之方式為之,提領金額更 高達新臺幣(下同)120萬元、88萬8,000元,已與虛擬貨幣交 易之常情不合。且查,被告於112年2月2日、同年2月9日分 別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上開現金,上開日期均無任何入 金購買虛擬貨幣之紀錄,而被告有於同年3月31日有購買相 當60萬元之虛擬貨幣;另被告於現代公司該開立帳戶僅有2 月9日、3月31日有提領虛擬貨幣之紀錄,然所交一之對象均 為同一虛擬錢包,則其交付對象應為同人等節,有現代財富 公司112年12月13日函文暨被告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可查 (偵字第43136號卷第173頁),顯見被告於2月2日、同年2 月9日提領現金後,並未立即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匯款之人明 確,再者,被告於2月9日、3月31日雖確有購買虛擬貨幣, 但交付之對象均為同一人,更與附表編號2、3匯款之人為不 同人相異,益見被告提領現金或收受匯款後,並未實際購買 虛擬貨幣,抑或是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他人, 等節,均為明確。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將其提 領或轉帳之金額,於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予附表「第二層帳 戶」中「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所有者羅健禕、林家弘 、蘇均緯等人,又被告於其可登入虛擬貨幣帳戶之情況下, 仍未能提出其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相關資料(訴 字卷第97頁)。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之120萬元 、88萬8,000元等款項,以及就附表編號3所示其所收受之80 萬元,則轉帳其中60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帳戶內之目 的及金流去向,均未能合理說明,是其辯稱其係取得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款項後,為「第二層帳戶」中「匯入帳戶」欄所 示羅健禕、林家弘、蘇均緯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顯非事 實。  5.又被告雖辯稱其有向客人要求提供證件照片、銀行存摺之封 面照片,且金錢並非不法所得等確認客戶身分之認證程序云 云,惟查,被告於提領或轉帳款項後,未見確實有購買虛擬 貨幣並交予羅健禕、林家弘、蘇均緯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顯見被告根本未與羅健禕、林家弘、蘇均緯等人有交易 虛擬貨幣之情事,而徵其與羅健禕、林家弘、蘇均緯等人進 行前揭所謂客戶身分認證程序,僅為規避嗣後遭司法機關查 緝時佯裝為正常交易且實質查核之方式,自難以被告僅執行 形式上之身分認證即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  6.基於上開認定,被告佯為有與羅健禕、林家弘、蘇均緯等人 進行客戶認證後收取其等所匯款之款項,並再以現金提領或 轉帳之方式將其等轉匯之款項領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又未 確實有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與羅健禕、林家弘、蘇均緯等人 ,且於其中信帳戶遭銀行凍結後,復繼續使用其華南帳戶實 施類似行為,均證被告存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明確。  7.另以被告提領或轉帳之款項,被告均供稱均係購買虛擬貨幣 後交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以確實獲得詐欺款項並使犯罪所得 難以追查,被告顯與身分不詳之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 行明確,而與身分不詳之人為共同正犯。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應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經檢 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詐欺被害人 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各被害人均分別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對不同詐欺被害人間所犯一般洗錢罪,各次犯行之行為 有異、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自稱以個人幣商為業 而經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且其知悉其並未實際購買虛擬貨 幣,又經銀行告知其帳戶有異狀後,繼續使用其他帳戶實施 詐欺、洗錢行為,故被告明知其交易行為顯有犯法之情況下 ,任意提領、轉帳款項,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且本 件所造成法益侵害非輕,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斟酌被告本案 之分工情節、動機、目的,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月收入1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訴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犯罪所得僅以自由證明 之程序認定即可。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做幣商 將近4個月一共賺7至8萬元等語明確(訴字卷第97頁),是 被告按月應可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可以認定。又本案被 告實施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2日至同年3月31日,故其參與詐 欺、洗錢犯行之期間約2個月,則其應有獲得犯罪所得共計4 萬元,亦可信無疑。是以,被告獲得4萬元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孫語希提領轉帳 被害人 交易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領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美專 112.2.2 11:48 300萬元 康喬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2.2 12:22 49萬8271元 羅健禕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2.2 13:16 49萬9856元 孫語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112.2.2 15:50 領現 120萬元         112.2.2 12:39 48萬9676元 羅健禕 凱基商業銀 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2.2 13:35 49萬9278元 羅健禕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2.2 14:01 49萬8297元 孫語希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2 連聖貴 112.2.9 10:37 5萬元 王俊融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2.9 11:30 41萬6000元 林家弘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2.9 11:46 41萬6531元 孫語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112.2.9 12:19 領現 88萬8000元         112.2.9 10:40 5萬元 王俊融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蕭德川 112.3.31 9:54 36萬元 賴昱綸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3.31 10:10 150萬元 蘇均緯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3.31 10:29 80萬元 孫語希 凱基商業銀 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3.31 10:34 60萬元 孫語希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3.31 10:36 60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 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00

2024-11-13

TPDM-113-訴-894-202411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6號 附民原告 連聖貴 附民被告 孫語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匯入被告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答辯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案件之辯解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是被告實施本 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9月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等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DM-113-附民-1336-20241113-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語希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 (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為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的表徵,且犯罪 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以自身金融帳戶收 受他人不明款項,再以所收受之新臺幣與虛擬貨幣為交換,並將 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亦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為接收犯 罪所得,將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受騙匯交款項層轉匯入該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未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 指示金融帳戶申辦者將款項領出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 詐欺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以發生 前述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甲以假投資之事由對戊○○施行 詐術,使之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月3日11時52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戶名:張慈敏,下稱第一層帳戶),某甲即於同 日12時1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49萬9869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健軒,下稱第二層帳戶 ),再於同日12時35分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9萬9617元至甲○○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復由甲○○依某甲之指示,於同日13時17分自本案中信帳 戶臨櫃提領49萬5000元,並以所提領之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轉至 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其等犯罪所 得並掩飾其來源。嗣經戊○○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 2至3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本案中信帳戶臨櫃提領上開款項,用以購 買泰達幣後轉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是客戶「羅健 軒」跟我買泰達幣,我收到款項後,就去買泰達幣打進他指 定的錢包地址,交易前我有請他上傳提供本人照片、身分證 進行實名認證才進行交易,我不知道上開款項是詐騙款項云 云(見審金訴卷第30頁、本院卷第50、317至319頁)。經查 : 一、某甲對告訴人戊○○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上開款項 至第一層金融帳戶,某甲即將款項層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提領上開現款等情,業據戊○○證述屬實(見偵卷 第26至27頁),並有戊○○之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50至52、62頁)、第一、二層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至40頁、本院卷第249至25 3、257至260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登入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洗錢防制登記表及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卷第42至44頁、臺北地檢113偵8363號 卷第157至17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後,用於購買泰達幣幣並轉至 某甲指定的電子錢包內,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 錢的不確定故意: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將洗錢之 定義範圍擴張。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立 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的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 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 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的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金融機 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均為個人之理財工具,雖有權限 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已有在我國完成洗錢 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如 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的不 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 網路上知悉,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個人幣商 」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金融帳戶款項,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 詞徵求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是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 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之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 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顯見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之特 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 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 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 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 簡稱OTC),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 識你的客戶」)之要求,但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根據前述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 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程度 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 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 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更可見虛擬貨幣交易者如選擇以私人 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其存有詐欺 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自承僅係透過網路交易平台認識「羅健軒」,且從未見 過「羅健軒」本人(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318頁),顯 見雙方間並無特殊之信任基礎,而被告亦自承其無從確認該 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見本院卷第31 8頁),則該人若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 欺取財等犯罪的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 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路上知悉,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 之所謂「個人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參 以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並有醫院健 檢中心櫃台人員、網拍等多年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319頁 ),非全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此等私人間虛擬貨幣 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應無不能察覺、辨別或產 生懷疑之理。被告猶意圖賺取利益,提供其帳戶容任與之無 特殊信任基礎之某甲用以作為接收層轉詐欺款項之用,並配 合某甲將本案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轉入其指定之電子 錢包,製造金流斷點,致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顯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任何其與所 稱「羅健軒」之買家接觸、磋商的證據,亦無法提供其與所 稱「羅健軒」之人進行實名認證之資料,且依前述,被告與 該名買家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實無從確定彼此真實身分( 見本院卷第318頁)。亦即,該泰達幣買家就被告個人的背 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均沒有任何之了解,竟貿然以此單 純網路溝通的方式進行貨幣交換,毋寧徒增本案49萬5000元 款項遭不詳之人即被告侵吞的風險,此顯非一般理性換幣者 可能採擇的交易方式。而被告所辯已對「羅健軒」進行實名 認證,且實名認證之相關資料均在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扣 案手機內云云之詞,惟經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之指揮對被告 扣案手機進行數位採證結果,及本院再將扣案手機交付被告 當庭檢視確認結果,均查無被告所稱之其與所稱「羅健軒」 之人間接觸洽商之資料或「羅健軒」提供之實名認證資料, 有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被告手機資料列印內容及本院 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偵卷第102至106、110至118頁、本 院卷第55至238、292至293頁),實難被告所辯其已向之取 得實名認證資料乙詞可信,參諸被告自承其從未曾與對方見 過面,且無從確認對方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則被告竟 即輕率提供第三層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而完成虛擬貨幣交易 ,且交易金額已達49萬5000元,款項甚鉅,以一般常人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會警覺該泰達幣買家所交易的金錢,正可 能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的目的,被告仍無視於此,未實行 任何KYC檢核程序,貪圖交易泰達幣可獲取利益,來者不拒 無條件配合將這些不法所得交換為泰達幣,顯見被告毫不在 乎與該買家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是否合法,更可證明被告是 抱持縱使該買家給付之新臺幣屬詐欺而來,其交換泰達幣之 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與 某甲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是以,被告辯解 並無可採。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另名幣商「丁○○」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51 、272至274頁),然未敘明其待證事實,且經本院傳喚結果 為「查無此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8頁),復未能再陳報證人確實之地址或聯絡資料,顯無調 查之可能及必要。被告雖又聲請將扣案手機官方LINE帳號資 料還原(見本院卷第294、315頁),然依被告所陳(見本院 卷第294頁)及卷附被告手機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123頁) ,有關被告於112年1月9日以前所為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均 係存放在被告手機之個人LINE帳號而非官方LINE帳號內,則 被告手機內官方LINE帳號之內容,實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關,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 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本案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除被告以外,另有二人以上之人共同遂行本案詐 欺取財犯罪,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被告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且檢察官亦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罪,併此說 明。 三、被告某甲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某甲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指示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係其他詐欺被害人 之受騙贓款,竟為自身能取得獲利而心存僥倖,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甲共同實行本案犯行,致 告訴人之財產受損非輕,並產生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 回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某甲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之困 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 並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等情節程 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19、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 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 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1128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19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超過1128 元之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獲 取之報酬為1128元,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洗錢之標的部分,經查: (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某甲層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49萬96 17元,嗣經被告提領其中之49萬5000元,業如前述,則其餘 未經提領之4617元(計算式:49萬9617元-49萬5000元=4617 元),雖被告供稱:要買多少就領多少,可能我錢包裡還有 其他的幣,所以我不用提領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 ),惟該款項仍屬被告犯洗錢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且未 扣案,爰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上開業經被告提領用以購買泰達幣轉至他人電子錢包之49 萬5000元,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 洗錢標的之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被告持用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係被告用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丙○○遭詐騙而匯出款項,該款 項並輾轉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8363號移送併辦。惟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與某甲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共同 正犯,而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並不相 同,被害法益有別,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亦非相同,難認與本 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併予審 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1

SLDM-113-金訴-108-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