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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53號 原 告 陳光榮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鈞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662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 國114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鈞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2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A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更 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取得101年度司促字第344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6441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B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原告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106年度司執字第96441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對原告執行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萬0,032元,及其中4萬9,932元自92年6 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A執行 事件受理後,於113年6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系 爭債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40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 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惟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原告 親自簽收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且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被告提出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亦非原告所親 簽,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A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現金卡而非信用卡,且 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並已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桃園 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B執行事件受 理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金額為系爭債權,並經本院以系爭A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A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 ,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 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可 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 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 訴所能救濟。 (二)查本件被告聲請系爭A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 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因系爭 支付命令已於101年間確定,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債務人即原告即不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僅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為救濟,亦即原告僅得以系 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雖主張從未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且申請書係遭他人偽造,然此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 已發生之事由為爭執,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不符,故原告以此事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云云。惟按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 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 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 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 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又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 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要屬執行名義 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若有所爭執,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 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亦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故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A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系爭A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8

TPEV-113-北簡-6453-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陳根火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陳遵仁 陳羅淑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38,27 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遵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256,88 3元、美金3,759,952元及人民幣1,227,197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陳遵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信託基金之持有人姓名變更登記 予原告。㈢被告陳遵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銀行保單之要保人 及受益人變更為原告。㈣被告陳羅淑蘭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1, 600,670元及人民幣1,173,75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羅淑蘭應 將如附表三所示信託基金之持有人姓名變更登記予原告。㈥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訴之聲明㈠部分:  ⒈美金3,759,952元,折合新臺幣123,909,218元(以起訴時即1 13年8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 2.955元計算,計算式:3,759,952×32.955=123,909,21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人民幣1,227,197元,折合新臺幣5,658,605元(以起訴時即1 13年8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 幣4.611元計算,計算式:1,227,197×4.611=5,658,605)。  ⒊是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51,824,706元(計算式 :422,256,883+123,909,218+5,658,605=551,824,706)   。  ㈢訴之聲明㈡部分:  ⒈此部分為原告請求被告陳遵仁配合辦理如附表一所示12筆信 託基金持有人姓名變更為原告,其間涉及基金契約變更等相 關事宜,而非係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屬財產權之訴 訟。  ⒉而依據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2月10日一總信作字第001149 號函覆所載,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止,帳上已無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0之基金餘額;另依據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42004448號函 覆所示,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已無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11至編號12之債券,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 元定之。  ⒊是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9,800,000元(計算式: 1,650,000×12=19,800,000)。  ㈣訴之聲明㈢部分:  ⒈此部分為原告請求被告陳遵仁配合辦理如附表二所示6筆保單 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姓名變更為原告,其間涉及保險契約變更 等相關事宜,而非係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屬財產權 之訴訟。  ⒉而如附表二編號1、3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依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台壽字第1140003358號函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元壽字第1140000 962號函,於113年8月7日起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新臺 幣9,819,648元、18,775,089元。  ⒊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經本院於114年2月4 日以新北院楓民立114年度補95字第1149001670號函詢國泰 人壽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迄今仍未回函;如附表二編號 4、6所示之中泰人壽、安達人壽保單,依據安達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安達保字第1140000532號函覆 所示,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前已終止保單,故均無保 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巴黎人壽保單,依據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3月19 日巴黎壽字第1140000575號函覆所示,被告於109年8月4日 即已解約,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 ,650,000元定之。  ⒋另如附表二編號1、3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依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台壽字第1140003358號函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元壽字第1140000 962號函,於113年8月7日起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新臺 幣9,819,648元、18,775,089元。  ⒌是訴之聲明㈢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5,194,737元(計算式: 9,819,648+18,775,089+1,650,000×4=35,194,737元)。  ㈤訴之聲明㈣部分:  ⒈人民幣1,173,751元,折合新臺幣5,412,166元(以起訴時即1 13年8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 幣4.611元計算,計算式:1,173,751×4.611=5,412,166)。  ⒉是訴之聲明㈣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7,012,836元(計算式: 11,600,670+5,412,166=17,012,836)。  ㈥訴之聲明㈤部分:  ⒈此部分為原告請求被告陳羅淑蘭配合辦理如附表三所示1筆信 託基金持有人姓名變更為原告,其間涉及基金契約變更等相 關事宜,而非係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屬財產權之訴 訟。  ⒉而依據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2月10日一總信作字第001149 號函覆,被告陳羅淑蘭於113年8月7日止,帳上已無如附表 三所示之基金餘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定 之。  ⒊是訴之聲明㈤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  ㈦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625,482,279元(計算 式:551,824,706+19,800,000+35,194,737+17,012,836+1,6 50,000=625,482,27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38, 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日期 價值 (新臺幣) 1 第一商業銀行晉達環球策略管理基金 112年11月24日 因被告陳遵仁帳上無此筆基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之。 2 第一商業銀行富達全球科技基金(A股美元累積) 112年11月24日 同上 3 第一商業銀行瀚亞日本動力股票基金(A美元避險累積) 112年12月19日 同上 4 第一商業銀行PIMCO美國股票增益基金-E級(累積) 113年3月13日 同上 5 第一商業銀行凱基實質收息多重資產基金人民幣A累積 113年3月13日 同上 6 第一商業銀行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美元 113年3月13日 同上 7 第一商業銀行安聯台灣智慧基金 113年3月13日 同上 8 第一商業銀行聯博國際科技基金 113年3月13日 同上 9 第一商業銀行第一金全球eSports電競基金美元 113年3月13日 同上 10 第一商業銀行群益印度中小基金美元 113年3月14日 同上 11 中國信託艾柏維4.50%美元債券成長型 108年10月15日 因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已無持有此筆債券,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之。 12 中國信託美國電話電報5.45%美元債券(成長型) 109年8月6日 同上 總計: 19,8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保險金額 (新臺幣) 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新臺幣) 1 旺福年年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864,219元 9,819,648元 2 國泰人壽新金采一百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6,000,000元 因本院函詢國泰人壽迄今仍未函復,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之。 3 元大人壽元滿多利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LCHN033113(原告誤繕為LCHN033120,逕予更正)】 18,500,000元 18,775,089元 4 中泰人壽鑫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11,500,000元 因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前已終止保單,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5 法國巴黎人壽穩賺一百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 9,000,000元 因被告陳遵仁於109年8月4日即已解約,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6 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6,000,000元 因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前已終止保單,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總計: 35,194,737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日期 價值 (新臺幣) 1 第一金全球eSports電競基金 112年12月19日 因被告陳羅淑蘭帳上無此筆基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之。 總計: 1,650,000元

2025-03-26

PCDV-114-補-95-20250326-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良易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271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 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 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 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避 免相對人對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6月20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因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進 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96號事件受理; 又相對人倘先行收取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 之解約金,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將來清算程序 之進行,是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 應確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相對人收取或移轉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1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3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TWAW270310

2025-03-24

TPDV-114-消債全-18-202503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彩琴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股份、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 電子)股票、將名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解約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7,745元、原為要保人之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於民國112年3、4 月間變更要保人)保單5張、原為要保人之英屬百慕達商友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於112年5月間變 更要保人)保單1張,非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 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無解約金可領 取,有債務人陳報狀、陽信銀行持有股份證明書、宏遠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 查陽信銀行股份非上市上櫃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變價不易 ,且其價值不足萬元,若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徒增管理人 報酬而無實益,爰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 有存款、聯華電子股票、保險解約所得現金、原為要保人之 新光人壽及友邦人壽保險契約,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 3,471元、現金97,745元、聯華電子股利及股票變賣所得9,4 94元,及經本院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後,將新光人壽、友邦 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所得解約金1,336,480元、15,128元,業 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 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 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18

KSDV-112-司執消債清-172-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蔡宗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4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3年出 廠車輛1部。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保單解約金0元、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 人壽)要保人為配偶甲○○。 2.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於乙○○○美食館(下稱乙○○○)兼 職,111年7月至113年3月每月薪資18,000元;113年4月至11 月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擔任外送員,11 3年4月至11月收入共123,299元(報酬匯入配偶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聲請人稱若干月份收入不足支出、扶養費部分, 由岳母呂桂美資助;自113年12月10日起於乙○○○擔任正職, 每月薪資26,000元,全勤另有獎金2,000元(114年1月薪資28 ,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91-9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03-10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28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 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9-132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7頁)、健保欠費明細 表(更卷第99-101頁)、存簿(更卷第105-115頁)配偶中國信 託銀行存簿(更卷第117-127、257-259頁)、收入切結書(調 卷第41頁)、優食公司函(更卷第49、173頁)、乙○○○聲明書( 更卷第209-217頁)、服務證明書(更卷第143頁)、薪資袋(更 卷第255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79-82、179-181、219-2 21頁)、岳母出具聲明書、記帳明細表(更卷第223-247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51-53頁)、安達人壽函(更卷第191頁)等 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乙○○ ○於114年1月薪資28,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 居住岳母所有之房屋內,未舉證有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 59】,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負擔子女蔡○勒之扶養費 ,每月8,500元(調卷第19頁)。經查:蔡○勒為104年生,就 讀國小,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553元、564元(營利 所得);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更卷第8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61-265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45頁)、健保投保明細( 更卷第267頁)、就學證明(更卷第135-140頁)、岳母112年綜 所稅申報收執聯(更卷第頁249-253頁)附卷可憑。則蔡○勒既 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因聲請人與子女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 自其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即11 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 金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7,280元(計算式 :14,559÷2=7,280),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後,剩餘6,161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2,857,793元(調卷第67、81、111頁,更卷第 65、55、10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9年(計 算式:2,857,793÷6,161÷12≒3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57-20250312-2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志校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達人壽)之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避 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 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98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 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20號受理,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其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受 理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本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987號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安達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 為證(卷第9-10頁),堪以認定。  ㈢又安達人壽聲明異議表示聲請人之現有保單,固有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預估解約金,惟未達扣 押之標準,無庸扣押,本院乃於114年3月4日通知債權人, 如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得撤銷執行 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無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致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問題,聲請人聲請 保全處分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3-06

KSDV-114-消債全-22-20250306-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王妙蘭即王素貞 代 理 人 張淳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0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134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 ;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 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 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 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00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司執字第134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並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清134397 字第1134122581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 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5-03-05

TCDV-114-消債全-65-20250305-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徐維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 二號就聲請人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一四年度 北簡字第一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78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民事判於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徐維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及執行費400元之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法商法國巴黎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40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檢閱在案。聲請人則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繫屬乙節,亦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6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未能即時受償而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為10,000元(計算式:50,000元×5%×4年=10,000元),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3

TPEV-114-北簡聲-54-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峻吉即吳畯榤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335,636元(本院卷第121頁),前經本 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266號)。聲 請人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每月薪資約45,000元,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約17,076元,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後獨自扶養一名 中度身心障礙之子女甲○○,每月扶養費12,376元,甲○○每月 領有身障補助金4,700元。聲請人名下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 000之自用小客貨車(現存殘值60,000元)、一台車牌號碼000 -0000之機車(現存殘值25,000元)及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 000號土地(面積:5.33平方公尺)1筆。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 更生。 參、經查:  一、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113年12月2 7日陳報聲請人有勞工紓困貸款債務本金53,741元,及自1 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5%計算之利息部 分,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 規定為不免責債權。勞工保險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 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 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從而,土地銀行之勞保局紓困貸 款債務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 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 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 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5日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503,551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 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 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該車無法鑑價其現值,經評估後 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503,551元,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 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10月8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68,800元(擔保物為車牌號 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經評估無殘值無受償實益, 不足額為668,800元,故上開2筆債權准予列入無擔保債權 。  三、又查,聲請人其目前每月收入4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切結書為證(詳調解卷第3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所得,故以45,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已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故應可採認。又聲 請人稱與前妻離婚後即不相往來,則須每月須單獨支出未 成年子甲○○之扶養費12,376元等語。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 定甚明,是以聲請人之前妻仍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之義務 。次查,甲○○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貼5,437元,此有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13年10月1日及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4 日回函可參,故聲請人每月所支出扶養費應以5,820元計 算【計算式:(17,076元-5,437元)/2=5,82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 支配所得45,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 扶養費5,820元,尚有22,10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 5,000元-17,076元-5,820元=22,104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1,364,096元(詳 如附表所示),其名下財產有1台99年出廠,車牌號碼000 -0000之自用小客車(聲請人陳報殘值60,000元)、1輛108 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聲請人陳報 殘值25,000元)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21日函覆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4,947元、54,801 元。另外,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一筆土地(面積:16平方 公尺、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5,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3分之1,現值為26,666元,詳卷第119頁土地登記謄 本)。故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為1,142 ,682元【計算式:1,364,096元-60,000元-25,000元-54,9 47元-54,801元-26,666元=1,142,682元】。則聲請人僅需 約4.3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42,682元÷22,104元÷12 年=4.3年】。又退步言,即便聲請人之前妻均未實際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5,0 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11,639 元(17076-5,437=11,639),尚有16,285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45,000元-17,076元-11,639元=16,285元】。則 聲請人僅需約5.84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42,682元÷ 16,285元÷12年=5.84年】。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 現年47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詳調解卷第39頁),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仍足以清償。另聲請人 於開庭時,始又突然表示尚有民間債務120,000元、85,00 0元、14000元未呈報,然即便上開債務假設均為真而再計 入,聲請人債務為1,361,682元(1,142,682+120,000+85,0 00+14,000=1,361,682),則聲請人僅需約6.96年可清償完 畢【計算式:1,361,682元÷16,285元÷12年=6.96年】,距 法定退休年齡仍足以清償。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40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25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3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3,551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1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68,80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1頁)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08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合計 1,364,096元

2025-02-26

CHDV-113-消債更-236-2025022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許鎮麟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機車1輛、現金、存款、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1張,於安達 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有 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 機車車齡已25年認無變價實益,且債務人已辦理報廢,不予 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現金、存款及富邦人 壽保單,而現金及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1,924元、富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97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 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 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2-21

KSDV-113-司執消債清-11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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