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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5號 原 告 林淑媛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4,000元,及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 12年12月7日、洪楷楙自112年12月7日、林哲鋐自112年12月 7日、邱彥傑自112年12月7日、黃智群自112年12月7日、曾 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04,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 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 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與另案被告李偉昶已經和解並 有收到部分和解金額,將請求金額減縮為5,044,000元。其 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復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名 稱「乾爹(最強組合)」,其餘成員TELEGRAM暱稱「林姓老 總」、「董姓老總」、「財姓老總」、「陳姓老總」、「王 姓老總」、「范姓老總」、「周姓老總」、「任姓老總」等 人,下稱老總詐欺集團)合作,提供人頭銀行帳戶將老總詐 欺集團詐欺贓款層層移轉後轉為虛擬貨幣,再轉回老總詐欺 集團及詐欺機房,而以此方式供老總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 。被告黃智群、洪楷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邱彥 傑則於112年1月至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 章水商集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 黃智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 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 團聯繫而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 黃智群另使被告邱彥傑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金融 帳戶,被告黃智群亦提供部分虛設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 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  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508萬元,旋遭被告黃 智群層轉及提款所詐得款項,並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以前開 方式匯回老總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44, 000元等語。  四、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吳碩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六、被告黃智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經營 虛擬貨幣,不清楚詐騙情形等語。   七、被告張達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所匯款項,並未匯入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 事判決認定與被告張達緯有關之帳戶,亦非自與被告張達緯 有關之分行提領之。況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達緯遲 至112年4月6日始與被告吳宏章等人會面,可見原告受詐欺 所匯款並遭提領之款項,與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被認定有 關之事實或行為,皆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張達緯於112年4月6日與被告吳宏章等人眾餐,惟遭被告 吳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 不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詐欺或其他犯罪,是以被告張達緯 並無詐欺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 意或過失。又解除聯邦帳戶控管並非被告張達緯指示,係因 為客戶有提相關憑證或單據,而由被告張達緯與刑事證人薛 宇承討論後,由薛宇承依其銀行職權認定可否放行,而非被 告張達緯配合被告吳宏章人之詐欺集團而指示之,是被告張 達緯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㈢依原告匯款時點及刑事判決書之認定,應認本件原告匯款與 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遭認定有罪之部分並無任何關連,且 被告張達緯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 吳宏章等人之開戶、提領、風險控管等,被告張達緯亦有要 求行員詢問總行、檢視交易憑證後為之,而無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是無從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等語。 八、被告滕俊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縱認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引用刑事程序中的起訴書,惟本 案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均未記載被告滕俊諺有何參 與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依刑事判決所載,乃認定被告滕 俊諺為聯邦商業銀行從業人員,在ll2年4月7日後,通知洗 錢集團人員應到聯邦商業銀行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款等 行為,然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款項遭提領之金錢損失過 程均發生在1l2年4月6日前,且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轉匯 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並非聯邦商業 鋹行帳戶,可知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滕俊諺並無關聯, 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依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 記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實,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損害 無涉,是被告滕俊諺就原告受金錢損失之過程均未參與,自 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滕俊諺毋庸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九、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曾元賠償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吳宏章水商集團與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詐欺行為,詐騙其5,044, 000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 決判處:⑴被告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2年4月;⑵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2月;⑶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3月;⑷邱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⑸黃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⑹曾元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 可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 、黃智群、曾元前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請求其賠償5,044,000元,自屬於法有據。   ⒊被告黃智群雖於本院辯稱:其只是經營虛擬貨幣,不清楚 詐騙情形云云。然查,被告黃智群於刑事案件中供述買虛 擬貨幣是其自行決定,賣出沒有特定對象,匯入公司帳戶 之款項都是網路上找到的客戶匯到這個帳戶,再把現金轉 成虛擬貨幣匯給他們等詞,可知被告黃智群是否與特定賣 家交易之決定權,係取決於被告個人,在其「自行選擇交 易對象,且未告知匯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情形」下,均 能完整回流至同一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若非被告黃智群確 實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並能明確指示被告黃 智群收受、轉匯至特定帳戶或提領,實難想像吳宏章水商 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 萬、甚至百萬元之鉅額金錢,反覆匯入被告黃智群所掌控 之公司銀行帳戶,任被告黃智群自由發揮、隨意向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仍能確保提領款項均會回流至吳宏 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欺集團之理。足證被告黃 智群實係在受吳宏章水商集團指示之情況下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層轉回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 欺集團,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共同完成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 作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此節業經刑 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黃智群有罪確定,今被告再辯 稱其本人只是買賣虛擬貨幣,對原告毋庸負本件侵權責任 云云,實難採認。   ⒋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曾元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⒌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固僅認 定原告受詐欺損害金額為140萬元(如附表編號10)。然 原告主張其係於同一時間段受同一詐欺集團陸續詐騙達50 8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及依職權調取如附表 所示之相關卷宗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刑事判決 應係漏載原告受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之全部金額,併此說明 。   ⒍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 、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 碩瑍(下稱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賠償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稱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 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 吳李仁等十二人於本案刑事判決中,並未因詐騙原告部分 被判處罪刑(渠等所犯罪名係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 ),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吳李仁等十二 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階段 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508 萬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及附表所示之資料,均 無法認定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之犯行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確 有參與到詐騙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吳李仁等 十二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尚難遽予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4,000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 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44,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宏章自112年12月7日、 洪楷楙自112年12月7日、林哲鋐自112年12月7日、邱彥傑自 112年12月7日、黃智群自112年12月7日、曾元自112年1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給付原告5,044,00 0元,及被告吳宏章自112年12月7日、洪楷楙自112年12月7 日、林哲鋐自112年12月7日、邱彥傑自112年12月7日、黃智 群自112年12月7日、曾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 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原告受詐騙時、地、金額及證據列表) 編號   涉案人 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其他證據(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名稱均簡稱地檢、地院) 原告受騙時間及金額 1 張峻林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36、20291號、21224號不起訴處分書。(提供帳戶不起訴) 112年3月1日匯款15萬元 匯款申請書回條 2 江佳容、洪鳳妹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12、16788、18553、18554、19097、201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53、854、855、856、857、858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3月31日匯款60萬元 3 林駿騰 橋頭地檢112偵18854、19074、19359、20267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4月19日匯款80萬元 4 李偉昶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112年3月1日前交付帳戶) 111年3月3日匯款40萬元 5 游浩嶸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112年3月13日前交付帳戶) 112年3月15日匯款60萬元 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6 謝耀瑩 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111年3月13日起交付帳戶) 112年3月21日匯款10萬元 7 鄭憶芬(宥徵生技有限公司) 士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判決(112年4月13日申辦帳戶並交付予詐欺集團) 112年4月26日匯款50萬元 8 余天佑 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本院卷二第103頁) 112年2月18日匯款8萬元 9 陳鈞傑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07頁) 112年3月7日匯款45萬元 10 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112年3月10日匯款20萬元、112年3月27日匯款120萬元 合計:508萬元

2025-03-27

PCDV-113-金-415-202503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簡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劉映烈 被 告 鄭憶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 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4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日擔任宥徵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宥徵公司)之負責人,後於112年4月13日申辦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華南帳戶、陽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某時,向原告佯稱 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 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 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4月6日(見附民卷 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09

SLEV-113-士簡-1530-2025010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簡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林淑媛 被 告 鄭憶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 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2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次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 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 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日 擔任宥徵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宥徵公司)之負責人,再於11 2年4月13日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帳戶),並將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於112年1月22日某時,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 可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12時7分許匯 款50萬元至陽信帳戶內,致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在案, 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 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 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 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24

SLEV-113-士簡-1568-2024122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憶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第198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7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1238號、第27015號、第27648號、第28457號、1 13年度偵字第1221號、第54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0487號、第63498號、第63563號、第79720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08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憶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憶芬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允給予之新臺 幣(下同)5萬元對價,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21日前某日掛名登記為宥徵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宥徵公司) 之負責人,再於同日以宥徵公司名義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於同年4月13日申 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 ,並將前開華南帳戶、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編號 1至8、10至14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華南帳戶、陽信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 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另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對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 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施用詐術,惟因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 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僅試探性地轉帳10元至前開 陽信帳戶(並未匯入),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嗣 經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4至8、13、14所示 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新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9至12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鄭憶芬(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40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79頁、本院卷第140、22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被害人林阿慧等14人(下稱被害人林阿慧等14人 )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所在卷頁詳附表「卷證出處」欄) ,並有被害人林阿慧等14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資料等(所在卷頁詳附表「卷證出處」欄)、 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及陽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13號卷(下稱偵16913卷)第91 頁、112年度偵字第22874號卷(下稱偵22874卷)第12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 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⒊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 ,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固將前開華南帳戶、陽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 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9所示之 被害人張瑋群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9「詐欺 時間與方式」欄所載詐術後,即察覺有異,而僅試探地性匯 款10元至被告前開陽信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未能取 得該筆詐欺款項之支配管領,且未及掩飾詐欺所得財物,自 僅止於未遂之階段,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 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前開2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被害人林阿慧等14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與未遂、幫助洗錢既遂與未遂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0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 14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 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 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前開規定均已修正,業如前述,原 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合。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 附表編號14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其本案犯 罪之事實範圍即已較原審判決所認定有所擴張,犯罪情節亦 較原審判決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 之程度,顯有不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處,則原審判決 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有不當,且量刑基礎亦有上述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亦難謂妥適。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因本案獲得5萬元對價(本院 卷第140、142、225頁),原審以其無犯罪所得,未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同有未洽。  ㈣又被告上訴後,猶未能與被害人邱宥霖、羅婉媛以外之被害人和解,是其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134頁),顯無理由;至檢察官以本案詐欺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636萬3,849元之高,且告訴人劉映烈遭詐騙200萬元損失金額巨大,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劉映烈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未獲得告訴人劉映烈諒解,僅因認罪即為較輕之刑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9頁),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合法行使所為之指摘,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應允掛名登記為宥徵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並申辦前開華南帳戶與陽信帳戶交予對方,容任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 以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非無悔意,然其於 原審與被害人邱宥霖、羅婉媛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 迄未賠償分文,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42、224頁), 另其尚未與其他12名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失,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 與期間、所獲利益非微(詳後沒收部分)、被害人林阿慧等 14人所受財產損失甚鉅,及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攤販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34、207頁)。然緩刑 之宣告,除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惟審酌其迄今僅與2名被害人調解成立,且未依約賠償, 業如前述,亦未獲得全部被害人之原諒,況本院既已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 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本案獲得5萬元對價,業如前述,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修正為第2 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適用。查被害人林阿慧、呂惠芳、陳瑞霞、羅婉媛、 張呈榮、黃賽琳、游麗文、沈志勲、莊寶玉、邱宥霖、林淑 媛、劉映烈、黃東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匯入被告前開陽信 帳戶、華南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 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沒收,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捷、江耀 民、黃德松、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上訴後 另經檢察官蔡東利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1 林阿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26日11時3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0時32分許 ①125萬7,000元 ②185萬6,188元 ①陽信帳戶 ②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偵16913卷第9至10頁) 2.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3頁) 3.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2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2874卷第125頁) 2 呂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1時50分許 83萬6,000元 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47號卷第11至13頁) 2.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29頁) 3.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913卷第92頁)  3 陳瑞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0時3分許 250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偵22874卷第9至1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3至96頁) 3.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9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2874卷第125頁  ) 4 羅婉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9時49分許 467萬4,661元 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5號卷第16至1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0至88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96頁) 4.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913卷第92頁)  5 張呈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6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3時27分許 80萬元 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57號卷第11至12頁) 2.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6頁) 3.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913卷第92頁)  6 黃賽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2時33分許 147萬元 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38號卷第9至1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5至71頁) 3.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5頁) 4.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913卷第92頁)  7 游麗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4時44分許 190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8號卷第11至1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9至56頁) 3.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2874卷第125頁) 8 沈志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12時24分許 110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號卷第15至1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5至83頁) 3.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7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2874卷第125頁) 9 張瑋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惟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試探性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未匯入。 112年4月26日22時42分許 10元(並未匯入 )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87號卷第24至2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9至3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截圖(同上卷第32頁) 10 莊寶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1時7分許,向被害人佯稱:為其家人,需款項支付公司帳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27日12時40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2時49分許 ①100萬元 ②425萬元 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98號卷第9至1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7至28頁)  3.匯款憑證(同上卷第13頁) 4.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913卷第92頁)  11 邱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2時34分許,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2時57分許 222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63號卷第21至22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1至40頁) 3.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卷第30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2874卷第125頁) 12 林淑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2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2時7分許 50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20號卷第12至1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4至26頁) 3.匯款憑證(同上卷第22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2874卷第125頁) 13 劉映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2時44分許 200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1號卷第26至3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1至91頁) 3.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5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2874卷第125頁) 14 黃東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2時56分許 53萬7,045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40號卷第7至11頁) 2.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3頁) 3.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頁)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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