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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萬春 被 告 龔慶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萬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539簽單參張、空白簽單壹份及現 金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 龔慶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為「扣得539簽單3張、空白 簽單1份及現金1,890元、簽注單1張等物,…」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核被告龔慶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而被告翁萬春自民國114年1月某日起至114年1月23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 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 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翁萬春 以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龔慶信為00年00月間出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翁萬春、龔慶信均 無視我國法令禁止賭博行為,被告翁萬春為圖不法利益, 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家樂福門口作為簽賭場所, 與被告龔慶信及不特定民眾聚眾賭博而牟利,助長不勞而 獲之賭博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翁萬春、龔慶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規定而適用。查本件查扣之539簽單3張、空白簽單1份 、簽注單1張均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而539簽單3張 、空白簽單1份為被告翁萬春所有,簽注單1張為被告龔慶 信所有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故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90元,為被告翁萬春本案犯罪所 得乙情,亦據被告翁萬春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8號   被   告 翁萬春          龔慶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萬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4年1月23日 為警查獲日止,以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家 樂福門口為簽賭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以今彩53 9對賭,「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中注可得彩金5 ,300元,「三星」每注80元,中注可得彩金5萬6,000元,如 未簽中,所繳賭資則由翁萬春。嗣龔慶信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中午12時47分許,前往 上址向翁萬春簽單下注1,440元,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簽單1 張、空白簽單1份及現金1,89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萬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龔慶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二、核被告翁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龔慶信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翁萬 春於上開期間,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係基 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符合反覆、延續 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翁萬春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簽單1張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EM-114-士簡-371-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48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冠樑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提供予某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予詐欺集團,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交出該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有自詐騙犯罪者 處取得任何報酬,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   被   告 吳冠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玉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樑與林玉梅係前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 常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 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由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俊銘」陪同吳冠樑與林玉梅,至不詳之電信行 以林玉梅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共計10組預付 卡門號後,將含0000000000在內之9組們號預付卡,以合計 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 電話門號之「俊銘」,並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嗣「俊銘 」將該等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遂於112年8月23日14時許,發送假冒台灣大哥大兌換 獎品之釣魚詐欺網址簡訊予張志豪,致張志豪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該網頁中輸入所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資料(下稱本案信用卡)之交易資料,隨即遭「Ha mi小舖-17Life」盜刷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3筆各9,975元, 共計2萬9,925元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註冊之中華電信會員帳號內,嗣因張志豪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為前男女朋友,渠等因缺錢花用,由「俊銘」陪同被告2人至不詳電信行,以被告林玉梅名義申辦上開10組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由被告2人將含0000000000在內之9組門號,以2,700元販售予「俊銘」之事實。 2 被告林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 1.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於警 詢時之證述 2.本案信用卡及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傳送之釣魚簡訊照  片共4張 3.消費明細1紙 4.中華電信股分有限公司通  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1紙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前開詐欺經過之事實。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左列門號為以被告林玉梅名義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所得報酬2,700元,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3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伶穎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伶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 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經此偵審教訓, 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業已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若再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00號   被   告 周伶穎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伶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中和中山店」, 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的柳丁1袋、蒲燒鰻片1盒、家樂福草蝦1 盒、日本小白兔暖暖包1袋、吳獨麵蘆薈藍藻麵+麻油薑香醬 1袋及洽洽香瓜子1袋,藏匿在其手提袋內,得手後僅至結帳 櫃檯結算豆漿1罐,即離去。 二、案經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 訴代理人吳旻讌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家樂福-中和中 山店」店內監視器截圖暨遭竊食材之照片1份,(四)消費 明細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31

PCDM-114-簡-886-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上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造成告 訴人蕭志聰之不便,實非可取,復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 ,犯後己與告訴人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有嘉義市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113年民調字第0376號)在卷可憑,信經此 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所侵占財物,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賠償完畢如前 ,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歸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0號   被   告 林上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和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4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之林森郵局櫃檯,拾獲蕭志聰遺失之藍色手拿袋1只, 內有新臺幣2,000元、印章3個及家樂福預購商品提貨單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只手拿袋侵占入己。嗣經 蕭志聰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蕭志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上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志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2025-03-31

CYDM-114-嘉簡-366-20250331-1

金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 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 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 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 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金融卡放置於嘉義車站後站旁某夾娃娃機店,而以丟 包方式交付暱稱「王德發」(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嗣「王德發」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 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缺錢想辦貸款在網 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表示要幫我製造大量資金美化帳戶 ,我才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9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嗣於上開時、地將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王德發」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6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本院卷第39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 19頁至第20頁)可佐,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相關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本 案帳戶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 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 例如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至親關係),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 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 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 用,更不可能隨意受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邇 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 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 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 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 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 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 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 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 ,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 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 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審過程中未曾提供任何相關 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則其辯稱為申 請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已難驟信。況金融機構信用貸 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 出個人工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 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件),金融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 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 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 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 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 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 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㈤再依被告供稱「其為高中畢業,已於家樂福賣場工作27年並 擔任課長職務前,亦曾向銀行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9頁), 可知其智識程度正常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驗,非屬欠 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 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融卡及密碼屬重要金融資 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 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 ,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 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 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被告 對於金融卡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 然清楚明瞭。另依對於放款之人究係何人全無所悉且於交付 本案帳戶前亦完全未與「王德發」實際見面接觸,僅因網路 廣告貸款即依「王德發」指示以丟包方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致本案帳戶處於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及轉帳使用之狀態 ,實與常情有悖。  ㈥況被告所辯「美化帳戶」方式其實係以增列本案帳戶實際所 無之存提往來紀錄,從而製造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金額 、存提次數頻繁之假象,無異於捏造不實財力證明而向金融 機構詐騙貸款,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 能力,而陷於日後難以追償之呆帳風險,此舉明顯涉及詐偽 ,且被告審理時明確自陳有負債銀行不會借款給我等語(本 院卷第39頁),則被告既知悉難以獲得金融機構貸款遂轉向 民間融資業者「王德發」詢問,然「王德發」並未要求被告 資力證明、擔保品或保證人,反而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 以圖獲得貸款,明顯違反常態更有虛構事實詐欺金融機構以 獲得貸款之嫌,顯非合法辦理貸款之途徑。是以,被告僅因 個人資金需求在不知悉融資業者公司名稱、地址且在不具任 何信任關係基礎下,無視「王德發」所稱辦理貸款美化帳面 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更有高度不法疑慮,被告仍在未能充 足瞭解解掌握交付金融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王德發」,足證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詐騙集團使 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 ,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 足採憑。     ㈦至被告雖於113年7月2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 派出所報案本案帳戶遺失(偵卷第43頁),然其報案時間點已 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提領一空 後所為,且被告亦未如實向員警告知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王德發」使用反稱係遺失,實無法排除被告此舉係出於自 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 較適用情形(即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  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 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8 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嘉交簡字第3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於審理時確認無誤,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 院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中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 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 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 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王德發」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 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所受損害,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 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 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為幫助犯罪,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成年子女,已自家樂福離職目前待業中,與母親同住及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 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一併指明。  ㈦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 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於113年7月間某日,佯以買家身分向丙○○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改以「賣貨便」交易惟無法交易,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等名義向丙○○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辦理誠信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日下午3時17分、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6元、20098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丙○○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 2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7月間某日佯以買家身分向乙○○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改以「賣貨便」交易惟訂單遭到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日下午3時26分、28分許,分別匯款22123元、8013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乙○○證述(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8頁)。

2025-03-31

CYDM-114-金易-6-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張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2元,及其中新臺幣23,184元自民國 97年11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 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16,868元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條款第18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核發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 金額全數返還,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 7年11月8日止尚欠本金23,184元未清償。嗣法商佳信銀行於 94年12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 105年9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阿薩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清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又自104年9 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7年11月8日止尚欠本金16,868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無效。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 年11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豐 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3 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商佳信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105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13至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佑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即如更正後附件附表「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2、4「消費內容 」欄,應依序更正為「極品雙拼(黑牛霜降、牛小排)、法 式蕈菇牛奶鍋」、「成人午餐(升級極上三和牛)」、「海 陸晚餐(含開鍋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姿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5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互信,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中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詐得如更正後附件附表「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   被   告 陳姿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佑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 示地點,向附表所示店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餐點,致如附表 所示店家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意願及能力而予以 提供如附表所示餐點。嗣陳姿佑用餐完畢後無法付款,如附 表所示店家始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 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即貳堂鍋物店員顏妏倩、告訴代理人即新馬辣經典 麻辣鍋店員林雨璇、告訴代理人翰林茶室店員郭瓊儀、告訴 人即夢時代小蒙牛店長林宥荍、告訴代理人即爭鮮五甲家樂 福門市店經理林梓涵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貳堂鍋物點 餐明細單、新馬辣經典麻辣鍋夢時代店監視器畫面、消費明 細單、翰林茶室監視器畫面、翰林茶室結帳單翻拍照片、統 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LIST(商品明細)、夢時代小 蒙牛帳單明細、夢時代小蒙牛監視器畫面、夢時代小蒙牛現 場照片、爭鮮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消費未結帳處理單、未開發 票證明單、爭鮮五甲家樂福門市監視器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姿佑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餐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消費內容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3年5月27日下午9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貳堂鍋物 貳堂與廳有限公司 法式蕈菇牛奶鍋、極品雙拼、黑牛霜降、牛小排 833元 2 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35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新馬辣經典麻辣鍋夢時代店 高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午餐成人吃到飽、升級極上三和牛 1,098元 3 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30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商場之翰林茶室 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烤香腸、港式蘿蔔糕、黃金炸豆腐、娘惹三色糕、麻油雞鍋、白飯、翰奶 1,065元 4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52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高雄夢時代小蒙牛 林宥荍 海陸晚餐、開鍋費 1,089元 5 113年5月4日下午6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爭鮮五甲家樂福門市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30元壽司15盤、40元壽司8盤、60元壽司4盤、可樂1瓶 1,040元

2025-03-31

KSDM-113-簡-448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尤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竊取2組床包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 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 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再考量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13年10月5日亦因竊取他人財 物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8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刑度之 素行,有上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參以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床包2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於1 13年12月28日交付員警扣押,並經警於114年1月4日合法發 還告訴代理人王蘭瑛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74號   被   告 尤菁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0日13時53分起至同日14時16分止,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仁德店,以徒手竊取王蘭瑛管領之比得兔與V A博物館針織雙人床包、酷洛米單人床組各1個(總價值新臺 幣3779元)得手。嗣經王蘭瑛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王蘭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菁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蘭瑛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被告之機車照片、扣案物照片、商品售價卡 及同種商品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簡-1014-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寶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寶鳳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 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肇事未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8號   被   告 許寶鳳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寶鳳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家樂福中華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2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黃敏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據報後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8時9分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寶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敏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儀器器號A211893)、證號碼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號碼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分、 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寶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1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1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芯榕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芯榕於民國113年間,在網際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自稱「小美」之人,獲悉代為進行家庭代工 購買材料之工作。而依陳芯榕之知識、經驗,明知購買材料 無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無須將款項由他人存入自 己帳戶後再提出交付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小美」所 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 再將款項領出交付特定人,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 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猶為賺取「小美」所允諾每期3天代為提 領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而與「小美」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一樓 置物櫃內之方式,提供予「小美」。另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 於:(一)113年5月29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謝欣怡」,向江敏甄施以假貸款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6月12日12時30分許、同年月日12時32分許, 分別匯款18,000元、3萬元至陳芯榕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內;(二)113年6月12日12時8分許,詐 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兩兩」,向林佳瑩施以假買賣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2日12時33分許,匯款49 ,9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陳芯榕即依「小美」指示,臨櫃 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後,在臺南市南區新都路與西門 路轉角處將該款項交付「小美」(餘款4萬7,988元未提領交 付予「小美」,因郵局警示圈存而仍在本案郵局帳戶內)。 嗣江敏甄、林佳瑩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江敏甄、林佳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芯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敏甄、林佳瑩之證詞。  (三)告訴人林佳瑩、江敏甄之匯款資料(警卷第73、131頁) ;告訴人林佳瑩、江敏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77至95、120-1至129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1、9頁);告訴人林佳瑩、江敏甄 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3、160至164頁)。  (四)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621號調解筆錄(偵2卷第7 至8頁)、被告提出之手機拍照還款紀錄擷圖(本院卷第 51至5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芯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則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陳芯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小美」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被害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陳芯榕前因於110年11月間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而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經 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於112年1月5日確定,並於112年11月30日就有期徒 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期滿,就罰金部分於113年2月 17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按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6、67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個月, 即再度與「小美」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江敏甄、 林佳瑩受有財產損害,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原應重懲 ,然審酌其與本案並未將告訴人江敏甄、林佳瑩匯入之 款項全部提領全部,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江敏甄、林佳瑩成立和解,目前仍繼 續履行賠償義務,態度尚佳,可認尚有悔意(和解及賠 償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所提出之相關量刑證 據(見本院卷第42頁審理筆錄及被告當庭提出之還款資 料【本院卷第47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芯榕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有前述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陳芯榕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小美」,並提 領款項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被告否認因此獲得任何 報酬,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二)被告陳芯榕自本案郵局帳戶所提領之5萬元,業經交付 「小美」,且本案郵局帳戶內尚有詐欺款項47,988元, 然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江敏甄、林佳瑩和解,約定賠償之 金額,超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若對被告諭知沒收 與追徵告訴人江敏甄、林佳瑩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 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情形 1 林佳瑩 被告陳芯榕願給付告訴人林佳瑩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621號調解筆錄,偵2卷第7至8頁)。被告已分別於113年12月15日、114年1月16日、同年2月16日、3月23日各匯款2,500元,共計1萬元,至告訴人林佳瑩名下帳戶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本院卷第51至59頁)。 2 江敏甄 被告陳芯榕願給付告訴人江敏甄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621號調解筆錄,偵2卷第7至8頁)。被告已分別於113年12月15日匯款2,500元、114年3月23日匯款3,000元,共計5,500元,至告訴人江敏甄名下帳戶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本院卷第27、47、49頁)。

2025-03-31

TNDM-114-金訴-10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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