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簡-886-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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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伶穎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伶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00號 被 告 周伶穎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伶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中和中山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的柳丁1袋、蒲燒鰻片1盒、家樂福草蝦1盒、日本小白兔暖暖包1袋、吳獨麵蘆薈藍藻麵+麻油薑香醬1袋及洽洽香瓜子1袋,藏匿在其手提袋內,得手後僅至結帳櫃檯結算豆漿1罐,即離去。 二、案經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 訴代理人吳旻讌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家樂福-中和中山店」店內監視器截圖暨遭竊食材之照片1份,(四)消費明細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