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志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志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志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01,6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01,617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4月18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2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晉天企業有限公司,依服務證明書所示每月
薪資30,000元,而其名下僅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69,828元、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0,085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286,335元、316,80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6,400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5日陳報
狀所附服務證明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
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076號函、113年9月16日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服務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30,0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96年、97年、102年生,於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8,872元為度(計
算式:19,248×3÷2=28,87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
養費10,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
,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884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
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884元、扶養費10,000元
後僅餘2,1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01,617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79,913元後,債務餘額為1,121,704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更-119-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