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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蔡卓冠伶(即卓偉銘之繼承人) 蔡卓士峻(即卓偉銘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昀瑾(即卓偉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卓偉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75萬5,939元,及其中新臺幣69萬4,045元自民國110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卓偉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卓偉銘與原告 已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卓偉銘於民國91年6月2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延滯 期間利率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然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嗣卓 偉銘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新臺幣 (下同)75萬5,939元(本金69萬4,045元、已計未收利息6 萬1,894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因卓偉銘已於109年9月27日死亡,被告為卓偉銘之 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卓偉銘所得遺產範圍 內負擔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自 動貸款機專用)、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 卷第11、12、15至5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31

TPDV-114-原訴-2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詹福林即林志姿之繼承人 詹雅屹即林志姿之繼承人 詹凱雯即林志姿之繼承人 詹雅茹即林志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姿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 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志姿間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 而依照該契約第2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志姿於民國91年4月9日向伊簽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 ,業已積欠新臺幣(下同)29萬7,895元,及其中本金26萬7 ,614元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 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又林志姿已於103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志姿之遺產範圍內如數返還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等願意處理債務,但時間較為久遠,故不瞭解 林志姿債務狀況及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林志姿名下亦無任何 財產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家事事件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35頁), 被告固稱不清楚林志姿之債務狀況等詞,然對照所提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明細資料,其上記載林志姿與 原告授信訂約金額為30萬元,目前逾期29萬8,000元等節( 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原告所舉證據吻合相符,足認其主 張確屬有憑,而被告為林志姿之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故 原告主張渠等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 ,就被繼承人林志姿之消費借貸債務(含本金及利息),以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稱林志姿並無財產云云,惟被告有無繼承遺產及 遺產多寡,乃日後有無遺產可供執行之問題,尚與本件實體 上有無理由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31

TPDV-114-訴-1140-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1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謝鈺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9,7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謝鈺甚於民國92年11月13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⒈本金債權:新臺幣98302元整。⒉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 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 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45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98302元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8302元 謝鈺甚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31

PTDV-114-司促-2618-202503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287元,及其中新臺幣207,223元自民 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99計算利息, 延滯時則按週年利率16%計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07,223元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幾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31

PCEV-114-板簡-287-2025033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蘇寶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蘇寶桂於民國92年10月3日 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26814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 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 收利息共新臺幣1165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 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26814元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 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 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 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 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 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1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6814元 蘇寶桂 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28

CHDV-114-司促-3123-202503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勝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許勝傑於109年2月10日與 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 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 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 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 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6,905元整。 (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 收利息共新臺幣1,560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4 年3月18日起,以本金新臺幣36,905元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 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 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 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 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 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1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905元 許勝傑 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28

CHDV-114-司促-3124-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德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黃德發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債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59,617元整。(二)依契約 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 分之一十二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 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 分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505 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本金新臺幣459,61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 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 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 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 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 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609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9617元 黃德發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28

TCDV-114-司促-8609-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魏坤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74,755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魏坤林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69441元整。(二)依契 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314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36944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 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 此敘明。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9441元 魏坤林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3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楊仁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103年11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該經 濟部函文可憑,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自92年3月 30日起至93年3月30日止循環動用,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 18.25%固定計付,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 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 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餘539,991元未付( 含本金533,537元、結算至113年5月13日之利息6,454元),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533,537元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 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貸款契約確實為伊簽名,伊要與銀行協商償 還,希望能利息及本金能酌減,並給予時間還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 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33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需要時間償還、希冀能 減少本金及利息等語,核屬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本 件請求係屬二事,尚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 。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積欠之借款債 務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8

TPDV-114-訴-781-20250328-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鄭建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05元,及其中新臺幣39,661元自 民國99年6月30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與伊(更名前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每次動撥應收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元,被告則應依約定期間繳款,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息18.25%計息,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 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款, 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 39,661元,動撥費用200元,及自99年3月3日起至同年6月29 日止已發生之利息2,644元(合計42,505元),及其中39,66 1元自99年6月30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宣告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暨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 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3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8

KSEV-114-雄簡-12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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