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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14號 原 告 錫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鋒 訴訟代理人 金志洋 被 告 伍捌穀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煥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21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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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0號 孫宏譯 被 告 簡進忠 簡瑞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進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進忠、簡瑞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3-桃小-2252-20250331-1

桃原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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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56號 原 告 聯大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樹邦 訴訟代理人 温家閩 被 告 杜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3-桃原小-156-20250331-2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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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陳瑞榮 臺灣國際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保險小-87-20250331-1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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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林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10時35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段往中央 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段127號前時,因載運貨物 超寬,與伊所承保、訴外人王榮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540元(經等比 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及烤漆4,920元、零件4,620元),伊已依 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 5,38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王榮輝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研判分析表、估價單、發票、理算書 、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自堪信 為真實。至被告泛以:我不願意賠償等語置辯,未具體主張有何 消滅或妨礙原告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抗辯,且被告既坦認 上情,是其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2元,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保險小-7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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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張嘉芸 被 告 呂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104-20250331-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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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7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詹凱伶 被 告 潘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3-桃小-2371-20250331-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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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陳柏諭(即被繼承人周利英之繼承人) 陳高樹(即被繼承人周利英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柏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利英之遺產範圍內,及被告陳高 樹應於繼承陳曼欣繼承被繼承人周利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7,200元,及其中新臺幣14,552元自民國11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8%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1,38 1元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柏諭於繼承被繼 承人周利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高樹於繼承陳曼欣繼承被繼 承人周利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219-2025033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89號 原 告 卓永平 訴訟代理人 錢足 被 告 林永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8元,暨其中新臺幣5,319元自民國11 3年5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2,859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58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 5332號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准由被告收取債權在 案,原告另行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下同)9,2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確定,第三 人臺北市政府兵役局依本件執行命令分別於113年5月1日將 原告之薪資14,594元、於同年6月1日將原告薪資2,859元部 分移轉於被告,移轉之薪資合計為17,453元,然於113年5月 1日移轉薪資之際,已清償完畢,債權即不存在,為此被告 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7元, 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有明文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應 認係就本件訴訟標的(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照前開規定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 78元,暨其中5,31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其中2,85 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本院 卷第9頁),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31

CYEV-113-嘉小-889-20250331-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1號 原 告 謝季辰 被 告 何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萬元,原告已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共4萬元。依 約被告應於112年8月5日、9月5日各還款2萬元,惟迄今仍未 清償,屢次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匯款紀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2025-03-31

CYEV-114-嘉小-5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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