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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執行金融交易所必要   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   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而與其他   金錢混同後,即生混淆、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洗錢之相當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前不久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30632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如未特   別區分,與前開本案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   給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有未滿18歲   之少年)。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   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並利用本案帳戶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後,旋將詐得金錢以轉帳、現金提領方式移轉一空,而掩   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   ,而非由其提供給詐欺成員使用云云為置辯。 二、詐欺成員取得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   實施詐術,並利用本案帳戶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再旋將   詐得金錢以轉帳、現金提領方式移轉一空等客觀情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為憑,自堪信為真   實。 三、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   目的,亦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   ,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從事詐   騙之人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則其   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   使詐騙成果功虧一簣,易言之,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等能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用   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以移轉詐欺所得,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   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經查,被告雖抗辯本   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並就遺失具體情節供述略以:我當時要   找工作,所以將本案帳戶的密碼連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等資料都一起收在皮包內帶出去,提款卡的密碼是我   的生日,網路銀行的密碼是生日及英文字碼,但後來皮包沒   有不見,只有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等語(偵卷頁21、院卷頁73   、74),然姑不論網路銀行密碼部分,至少提款卡密碼之組   成純為被告自己生日,毫無特別加以註記之理,是其將執行   本案帳戶金融交易所不可或缺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均特   予註記,甚至連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一併   存放,不僅顯示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之保存係抱持輕率心態   外,更難認目的單純;再被告既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前係放   在其皮包內並帶出求職,則倘以其如此重視本案帳戶資料且   隨身攜帶之態度,又豈有於第一時間未能發現丟失本案帳戶   資料,反如其所辯,須俟受警方通知他人遭詐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始有所察覺(偵卷頁20、22)?是可知被告就本案帳戶   資料何以輾轉流落由詐欺成員掌控一節有所隱瞞,顯未吐露   實情。另細繹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頁37、38、41   ),詐欺成員於提領本案詐騙款項之過程均未受阻,亦足推   論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於能安心支配使用本案   帳戶,毋庸擔心突遭被告辦理掛失,導致冒著遭檢警查獲風   險所詐得之金錢,於提領前即被銀行凍結而功虧一簣等節,   已有十足把握。易言之,倘若本案帳戶資料非由被告本於己   意而自行提供給他人使用,雙方並至少就本案帳戶於一段期   間內能使用無礙之事達成默契,詐欺成員豈有可能向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要求其等應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也不可能如此順利以本案帳戶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準此   ,本案帳戶資料之所以由詐欺成員取得,應堪認定非出於遺   失緣由,而係被告本於己意,於112 年11月20日前不久之某   日,自行以不詳方式交付給詐欺成員使用至明。 四、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   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   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   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   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   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   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   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   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   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   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   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   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   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   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   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   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   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   查,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本於己意而自行交付給詐欺成員使   用之客觀事實,已認定如前,且依被告自述之個人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一併交付他人,取得   者即能任意支配本案帳戶以收取、移轉帳戶內款項,而有使   之淪為詐騙人頭帳戶之可能一情,於主觀上並非不能預見,   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果致本案帳戶成為收取   詐欺款項之工具,亦可積極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係出於容任取得者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   之心態,而有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 五、再就幫助洗錢犯意部分,本案詐欺成員之犯罪手法,係先向   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且指定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   由詐欺成員以轉匯或現金提領方式移轉詐騙所得一空,使司   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足以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係具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   詐欺成員,其真實年籍資料既一無所知,當能預見如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之得以任意支配本案帳戶而提領   、轉匯帳戶內之詐騙所得,因不能查知其人身分及追索金流   ,即有相當可能發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卻仍執意交付,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聽   任洗錢結果實現且與其本意無違之不確定幫助洗錢犯意。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   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   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   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 項),於本案均無適用。則如依幫助犯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5 年   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幫   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   其刑之上限仍為7 年【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   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 月以上5 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   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與新法同(均為5 年   ),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 月)輕於新法(3 月),自以新   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起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係對被告較有利之輕法   ,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附表所示之複數人等,   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   ,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權   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   2 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詐騙使用,然   其中有使詐欺犯罪者無須拋頭露面、承擔風險取款,而得以   隱身幕後、透過網際網路即可輕易轉移詐騙犯罪所得之網路   銀行及密碼等資料,造成執法機關更難查緝犯罪行為人,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且犯後始終執詞否認犯行,亦   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割檳榔為業、每   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人數及受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   本案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   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   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詐欺成員移轉詐騙所得時間 詐欺成員移轉詐騙所得金額 1 己○○ 112年10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2日9時53分 7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56分許 70萬10元 2 辛○○ 112年9月27日起 112年11月21日10時44分 500萬元 ①112年11月21日10時52分 ②112年11月21日10時53分 ③112年11月22日8時27分 ①199萬9,810元 ②199萬9,615元 ③109萬2,015元 3 乙○○○ 112年8月31日起 112年11月20日10時38分 98萬1千元 ①112年11月20日13時18分 ②112年11月20日15時48分 ③112年11月20日15時51分 ④112年11月21日8時23分 ①284萬9,5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②1萬元 ③3萬元 ④300元 4 戊○○ 112年11月10日起 112年11月22日9時45分 100萬元 ①112年11月22日9時49分 ②112年11月22日9時55分 ③112年11月22日10時40分 ④112年11月22日17時57分 ⑤112年11月23日0時4分 ⑥112年11月23日1時6分 ⑦112年11月23日8時34分 ⑧112年11月23日8時40分 ⑨112年11月23日18時22分 ⑩112年11月24日10時54分 ①90萬8,015元 ②9萬10元 ③200元 ④360元 ⑤150元 ⑥145元 ⑦130元 ⑧125元 ⑨160元 ⑩2萬5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5 庚○○ 112年11月初起 112年11月27日13時36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38分 ②112年11月27日13時39分 ①1萬5,005元 ②2萬5元 6 丙○○ 112年11月24日起 112年11月24日11時37分 15萬7百元 ①112年11月24日12時9分 ②112年11月24日12時14分 ③112年11月24日12時14分 ④112年11月24日12時19分 ⑤112年11月24日12時19分 ⑥112年11月24日12時20分 ⑦112年11月24日14時58分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6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700元 7 丁○○ 112年11月6日起 112年11月27日13時49分 3萬元 112年11月27日14時4分 3萬7千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至46頁)   2.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7、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辛○○   1.112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7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7至104頁)   2.113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5、10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3至135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溫○美   1.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1至175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丙○○   1.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1、192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5至208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警卷)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13年2月22日合金東埔里字 第1130000478號函所檢附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31至38頁)   2.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1頁)   3.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 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國寶投資收據、 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檔案)(警卷第49至 74頁)   4.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 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NE 對話紀錄、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據、轉帳交易明細)(警 卷第81至95頁)   5.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含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 自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7至132頁)   6.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含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 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晟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137至169頁)   7.告訴人溫○美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內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阿里巴巴在線 客服」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阿里巴巴優惠站」翻 拍照片)(警卷第177至190頁)   8.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193至203頁)   9.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 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Messenger對話紀錄、「WFPCOIN」客服對話紀 錄、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匯款申請書、轉帳交 易明細)(警卷第209至225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1.113年5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27頁)   2.113年11月26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9至22頁)      3.114年1月13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7至79頁)

2025-01-23

NTDM-113-金訴-624-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成年人,自臉書「傳說對決交易買賣」之社團得悉社團 成員甲○○(民國00年00月生)有遊戲帳號要出售,因而與之 聯繫,對話過程中甲○○向丙○○告知其未成年,且有意更換手 機,丙○○明知甲○○為未成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㈠於111年9 月18日凌晨0時許,佯稱其有iPhone 11手機1支可與甲○○進 行交易,雙方約定以甲○○所有之傳說對決帳號(SOVRYAN) 、密碼(jason000000o)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 丙○○交易iPhone 11手機1支,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交 付其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予丙○○,並於同日21時17分許, 購買Apple點數1000元、1000元,當場拍照以通訊軟體MESSE NGER將點數序號傳送給丙○○,後丙○○要求甲○○將點數賣掉, 甲○○即依指示出賣點數,該名買家並請代匯人員李秉佑,於 翌(19)日9時49分許,扣除手續費後替其匯款1300元至丙○ ○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 志鴻,下稱郵局帳戶)。㈡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 月23日、24日各向甲○○借款1000元,並佯稱會以高於1000元 之代價還款,甲○○遂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23日購買eGA SH點數卡1000元、1000元,同年9月24日購買eGASH點數卡10 00元,並且當場拍照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遊戲點數之序 號傳送給丙○○。嗣丙○○遲未交付iPhone 11手機及還款予甲○ ○,且將甲○○交付之遊戲帳號轉賣他人(得款2000元),甲○ ○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 ,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 、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固坦承知悉告訴人甲○○為就讀國中之少年,告訴人 前曾以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再加上2000元現 金,與其交易iPhone 11之手機1支,而告訴人並已交付上述 遊戲之帳號、密碼及匯款13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後續更曾 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取得帳號後,發現有被登入過,社團中有人說這是公用 帳號,只值2000元,告訴人有向伊稱要終止交易,伊同意後 ,並曾表示會還對方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臉書「傳說對決交易買賣」社團中認識被告,並與 之達成以其所有之「傳說對決」帳號、密碼加上現金2000元 ,交易iPhone 11之手機1支之協議,於同日告訴人業已將約 定之帳號、密碼交付被告,復購買Apple點數各1000元後, 將點數序號傳送給被告,後再應被告要求將點數賣掉,並請 代匯人員李秉佑於翌日匯款1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顏志鴻郵局 帳戶,另被告並於111年9月23日、24日各向告訴人借款1000 元,並佯稱會以高於1000元之代價還款,告訴人遂於同年9 月23日購買eGASH點數卡1000元、1000元,同年9月24日購買 eGASH點數卡1000元,再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傳送給被告,惟 被告始終未交付iPhone 11手機及還款予告訴人等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明確,而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24日所購買之遊戲點數 儲值對應之行動電話使用人確為被告無誤,復經證人陳依暄 、林雅惠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GA SH會員資料及點數轉出紀錄、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戶名顏志鴻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55、61至63、79至 81、89至91、115至303頁,原審卷第31至35頁),此部分事 實均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細繹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許起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向被告稱其未成年,缺錢但不缺帳號,之後告訴人告 知想換手機,被告即向告訴人稱其有1支蘋果11的手機,告 訴人隨即想要以傳說對決帳號與被告交換,被告隨即以語音 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再回覆「帳號我沒辦法,我剛剛那提議 ,你如果可以我們在交易,看你畢旅幾月,我可以寬限讓你 延後一個月」、「那如果你明天給我兩千,其他的我讓你從 12月開始付款,這樣OK嗎」等語,告訴人當下無法決定,回 稱要跟家長說說看,並表示第一次交易這麼大的金額,被告 遂又遊說稱告訴人若會擔心,能視訊其寄貨過程,還會給身 分證等語,然告訴人依然覺得金額有點大,擔心分期無法支 付,嗣被告即回稱「你哪隻85的傳說帳號再貼我2000這樣OK ?」等語,告訴人旋即同意,並表示翌日會支付2000元(偵 卷第115至135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原本無意交 易告訴人之遊戲帳號,其後獲悉告訴人有意更換手機,乃陳 稱其有1支蘋果手機可供交易,嗣告訴人覺得被告開價太高 ,被告遂再提交易條件,勉為其難要告訴人交付其傳說對決 帳號及支付現金2000元,綜觀雙方之對話過程,被告始終未 曾出示或傳送其所稱之iPhone 11手機照片予告訴人,被告 有無手機可供交易,已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9時49分許,將變賣Apple點數之130 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後,詢問被告手機是否後天會 到,被告回稱「嗯嗯」(偵卷第171頁),表示沒有問題; 告訴人復於同年月21日16時7分許、22日17時26分許、23日1 8時1分許、23日19時3分許、23日22時58分許、24日1時許, 多次傳訊予被告,詢問手機是否到了、何時到、家長在問、 怕被騙等語,被告則塘塞以「要到禮拜五的中午才會到」、 「明天中午到」、「最慢今晚到」、「不用擔心,我現在打 給店員」、「手機我剛去門市問9-11點司機會到」、「11我 會打電話」、「門市說等等打給我,他去詢問」、「門市口 氣不好跟我說已經在路上,我害他被司機罵說我一直催,門 市還有今晚會到,叫我跟買家就是你說麻煩你今晚注意手機 簡訊」、「可能凌晨到,你在注意簡訊」等詞(偵卷第183 至184、186、196至197、205、207、217至219、221頁); 甚至於24日7時許表示要直接過去告訴人住處面交,然經告 訴人詢問被告是否抵達,被告又回以因假日塞車或去找朋友 云云(偵卷第222至223、234至236頁),之後被告又託詞表 示告訴人之帳號變賣似有問題,告訴人告以等面交時再討論 ,帳號別太快轉手,伊沒有保障,且家長很急,若今天沒到 要報案等語,被告隨即又敷衍稱處理事情在忙,晚上9至10 點會到云云,之後被告又以帳號待處理,改翌日見面(偵卷 第237至253、257、260至263頁),然被告始終未曾出現。 況被告若已將本案交易之手機寄送,理應會有相關之寄件明 細或編號,然被告均未能提出,且上開手機既已寄出,其又 如何能追回而自行面交,足認被告顯然無意交付本案手機, 甚可認被告實無任何手機可與告訴人交易。  ㈣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意終止交易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並未說要終止交易之事(原審卷第56頁) ,且觀卷附之對話紀錄,亦無被告所稱終止交易之內容,被 告只有不斷詢問告訴人其交易之遊戲帳號變賣之事,雖被告 於111年9月24日21時許,曾傳訊稱要還錢給告訴人(偵卷第 261至262頁),然告訴人並未同意,仍表示要等被告交付手 機,嗣並發現被告與其聯繫變賣本案遊戲帳號前,實已將該 帳號轉賣他人,告訴人因而陳稱將至警局報案等語(偵卷第 269至285頁),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然不實。  ㈤另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信任被告能 依約交付手機,且佯稱會以高於借款之代價返還,告訴人始 而同意購買eGASH點數,再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傳送給被告, 且查,被告已因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販賣手機訊息詐騙他人, 經原審法院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到 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並已於同年月5日由被告親自收受,嗣 被告未依限到案,遲至同年月26日14時許,始自動到案執行 ,此經原審調閱該署111年執行第3956號執行案卷查明,則 被告既已收受通知,得知將入監執行,卻故意於入監前向告 訴人借款,實難認其有還款之意願。   ㈥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並無交付手機之真意,且其主觀上亦 無還款之意願,於得知告訴人有意更換手機,即佯稱其有手 機可供交易,致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遊戲帳號及現金,更利 用告訴人等待被告交付手機期間,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 不察而代為購買遊戲點數供被告變賣,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之詐欺意圖應可確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於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告訴人當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知悉上情(原審卷第51、107頁),復 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具有對少年詐欺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而未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對本案告 訴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論以犯罪類型變更之成年人對少年犯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固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帳號及代為購買遊戲點數,而犯詐欺得 利罪部分,因起訴事實業已敘及,僅起訴法條漏未引用,本 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數次詐欺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 上則均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 相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自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本 於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目的所為,所侵害者僅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彼此間均屬互相具有密切關連之要素, 承依上開說明意旨,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之評價,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 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要協商把點數的錢退回告訴人,但 告訴人堅持不要就去報案,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知悉告訴 人為少年,且急於更換手機,竟利用告訴人智慮淺薄,設詞 詐騙告訴人,使其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失,被告行為自難輕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到案後未能坦承認錯,復未 與告訴人或其家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說明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又本案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既遂,縱事後返還告訴人 財物,亦僅係本院考量之犯後態度,不影響詐欺取財犯行之 成立。況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而 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徒以原判決已 為指駁之辯解,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易-50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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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417號 原 告 莊芷羚 被 告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馮○○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黃○○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萬16元,係小額事件,復無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設籍屏東縣,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加以,本件少年詐欺事件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考量被告往返就訊勞費、後 續調查便利性等因素,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30

TPEV-113-北小-441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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