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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五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施柏丞 被 告 夏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5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6,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蔡善茵駕駛其 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 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136,516元(含工資37,978元、 零件98,5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91, 353元(含工資37,978元、零件折舊後費用53,375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暨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調 解卷第13-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誤(調解 卷第55-8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 亦有明定。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調解卷第59頁),對於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 意上揭規定。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此觀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調解卷第57頁),足見 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駛在車道上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 撞前方同車道之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可認定。又被 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參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原告承保之系爭 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36,516 元,其中零件費98,538元、工資37,97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 解卷第21-33頁);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小客車於1 10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調解卷第35頁 ),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0日止,約已駛用2 年9個月餘,則其以新品代替舊品之零件更換費用,應扣除 折舊後所餘殘價,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準此,系爭小客車 修復使用新零件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估定零件 現值為53,3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98,538元÷(5+1)≒16,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98,538元-16,423元) ×1/5×(2+9/12)≒45,163;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538元-4 5,163元=53,375元】,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37,978元, 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91,353元(計算式:5 3,375元+37,978元=91,353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1,353元,業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91,35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於113年12月2 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 調解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 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1,353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 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 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8

TNEV-114-南簡-149-20250318-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羅仕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但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善化區,故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下午7時整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南科北路與西善一路路口,未遵守 交通標線及未兩段式左轉,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方信淳 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21,329元,原告已 悉數賠付被保險人。而上開事故是被告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 轉,其擦撞系爭車輛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為據,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即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 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依上開警方提供事故 資料,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設 有兩段式左轉彎交通標示路口,未遵守交通標示及機車兩段 式左轉,自外側車道逕自左轉彎,不慎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擦撞,被告之行車疏失,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二者間 有因果關係,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無明顯疏失,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1,329元,並已由原告 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行車執照、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清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憑。而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僅鈑金工資與烤漆,無更換 零件,無計算零件折舊必要,可認原告請求21,329元金額核 屬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1,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 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4-新小-48-20250214-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賴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4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萬8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 萬9455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 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監所中,於114年1月6日向本 院陳明不願被借提,不到庭為言詞辯論,有意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依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9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中山路1段 與中興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與原 告承保訴外人賴承賢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5萬801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 萬688元,折舊後為10萬2132元,另工資費用1萬2820元、烤 漆費用2萬4503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 用為13萬9455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13萬94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行照、車 險保單查詢列印、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峰公司) 修理費用評估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 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6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9月16日員警分 五字第1130038494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 (見本院卷第71至102頁)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5萬8011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12萬688元、工資費用為1萬2820元、烤漆費用 為2萬4503元),業據其提出尖峰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服 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 頁),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 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9日止,其使 用時間為4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萬5 843元【計算式:12萬688元×(1-0.369×4/12)≒10萬584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1萬2820元、烤漆費用2 萬4503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14萬3166元【計算式:10萬5843元+1萬2820元+2 萬4503元=14萬3166元】,原告僅請求13萬9455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萬9455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13萬9455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 4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OLEV-113-員簡-411-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許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 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152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與訴外人王安勻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792元(含工資51,287元、零件55 ,50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我不應該賠償,我認為是對方來撞我的, 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法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 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尖峰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評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付對 象清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95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像,結果略為:影片全長21秒,畫面開始時,系爭 車輛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內側第二車道停等,此時 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來,檔案時間4秒許 ,系爭車輛開始起步,欲向右變換車道,被告則自原車道 跨越地面白色虛線持續前行,由畫面觀之,並無顯示方向 燈,檔案時間7至8秒許,保險車輛影像畫面有震動情形, 保險車輛並於檔案時間9秒許停下,此時可見被告機車倒 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 被告確非不能見系爭車輛駕駛有欲變換車道情事,其仍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跨越白色虛線標線變換車道亦未顯示 方向燈光,致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甚明。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故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 月24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7,7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5,505÷(5+1)≒9,2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5,505-9,251) ×1/5×(0+10/12)≒7,70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5,505-7,709=47,79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 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47,796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1,287元,共99,083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亦同有變 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是王安勻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 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 與王安勻上開過失情節,認王安勻、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各 負5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為49,542元(計算式:99,083元×0.5=49,542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5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49、51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簡-382-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錦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蕭庭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併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吳英豊經上訴人同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9時37 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南群耀停車 設備」(下稱系爭停車場)停放。系爭停車場制定有「南群 耀停車設備使用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其中第 10點規定「設備運轉期間,使用者不得離開操作面盤,若出 現異常狀況時,請按下緊急停止按鈕,確認無誤後,再重新 啟動」、第15點規定「車主使用前請務必閱讀操作使用注意 事項,若未依規定操作使用而導致人車傷亡,賠償責任概由 操作人員負責」。詎吳英豊於同日9時41分許,將系爭車輛 停妥在機械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內,維持車門開啟欲 拿取車內物品下車之際,適被上訴人抵達系爭停車場欲取車 ,竟疏未注意停車區是否有人,即逕行操作停車格面盤,致 系爭停車格因此向下移動,吳英豊旋大聲呼叫並跳離系爭停 車格,被上訴人卻未即時按下緊急停止按鈕,容任系爭停車 格繼續向下移動,造成系爭車輛因遭擠壓而車體損壞(下稱 系爭事故)。  ㈡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請訴外人尖峰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尖峰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 5,678元(其中零件費用144,078元、鈑金費用30,000元、烤 漆費用41,600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95,613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6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7,807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其中47,8 06元提起上訴(即除原審判准之47,807元外,請求被上訴人 再賠償47,806元),並於本院聲明:  ⒈關於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806元,及自112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  ㈠吳英豊將系爭車輛停至系爭停車格後,未將車輛大燈打開, 又在系爭停車格逗留過久,已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 「駕駛員進入車輛後請立即打開大燈提醒其它使用者車區有 人」、第7點規定「除駕駛員外,乘員請勿進入停車區,並 嚴禁在車區內上下乘客或取放物品。車輛停妥後,人員請勿 逗留車區內,影響他人使用」;上訴人未親自陪同,反將系 爭車輛交由不熟悉系爭注意事項之吳英豊使用及停放至系爭 停車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高度過失。又尖峰公司永康廠 出具之服務維修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私文書,所載 諸多不實,不能作為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  ㈡並於本院聲明:  ⒈關於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 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 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 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系爭事故受損、系爭 停車場訂有系爭注意事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行車執照、系爭注意事項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9頁 、第37頁,第8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吳英豊、被上訴人既均將車輛停放 在系爭停車場及使用該場地之設備,對於系爭注意事項,均 有遵守之義務。  ⒊原審勘驗系爭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可知吳英豊於錄 影畫面時間09:41:09將系爭車輛停妥至系爭停車格後,旋 將車燈熄滅,並於錄影畫面時間09:41:13打開駕駛座車門 ,至被上訴人於錄影畫面時間09:43:39按壓停車格按鈕之 期間,吳英豊或坐於駕駛座內,或站在駕駛座與駕駛座車門 中間拿取物品,並未離開系爭停車格及系爭車輛,而係在停 車區內逗留,系爭車輛之車門始終維持開啟狀態,且車燈並 未開啟,顯已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駕駛員進入車輛後 請立即打開大燈提醒其它使用者車區有人。」、第6點「車 輛停妥後,請確實關好車門,並將手剎車拉緊。」、第7點 「除駕駛員外,乘員請勿進入停車區,並嚴禁在車區內上下 乘客或取放物品。車輛停妥後,人員請勿逗留車區內,影響 他人使用。」之規定,吳英豊上開行為具有過失,即堪認定 。  ⒋勘驗結果亦顯示被上訴人於錄影畫面時間09:43:32抵達系 爭停車場後,即步行至操作機械停車格面盤所在之梁柱按壓 按鈕,期間均無左右張望、開口說話之動作,而依現場光線 充足、無遮蔽物之情狀,被上訴人視線所及,應可看見系爭 車輛駕駛座車門尚為開啟狀態;況被上訴人按壓按鈕後,立 刻離開操作面盤,轉身走至系爭停車格前方,於錄影畫面時 間09:43:48察覺有異卻仍站在系爭停車格前觀看,遲至錄 影畫面時間09:43:54始快步走向畫面左方按壓緊急停止按 鈕,被上訴人發覺系爭車輛車門尚為開啟狀態、尚有人於該 處活動,卻未立即按下緊急停止按鈕之行為,亦與系爭注意 事項第10點「設備運轉期間,使用者不得離開操作面盤,若 出現異常狀況時,請按下緊急停止按鈕,確認無誤後,再重 新啟動。」之規定有違,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 失。  ⒌基上,吳英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格後,在停車區內 逗留,且維持車門開啟,亦未打開車輛大燈之行為,致系爭 停車場之其他使用人無法第一時間注意到系爭停車格內尚有 人停留,而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停車場,依現場情形應可注意 到系爭車輛車門仍維持開啟、系爭停車格內尚有人活動,卻 未注意及此,逕自按下停車格操作按鈕,且於發覺有異後仍 未立即按下緊急停止按鈕,方導致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因系 爭停車格往地下移動而遭擠壓受損,足認吳英豊及被上訴人 上開過失,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吳英豊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5,678元(其中 零件費用144,078元、鈑金費用30,000元、烤漆費用41,600 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95,61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報 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依系爭報價單與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73頁 至第89頁)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 實。而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原審卷第89頁),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再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得 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系爭車輛雖 已逾耐用年數,仍可繼續使用,且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 殘值計算較屬合理,故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為24,013元, 加計鈑金費用30,000元、烤漆費用41,600元後為95,613元【 計算式:24,013+30,000元+41,600元=95,613元】。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報價單為私文書,所載諸多不實,不能 作為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依據云云,惟細繹系爭報價單係由尖 峰公司永康廠開立,就品牌、車型、牌照號碼、車輛識別號 、引擎代碼、變速箱代碼等車輛資訊、維修項目、服務顧問 、聯繫資訊等均清楚載明,其中鈑金、烤漆之細項內容亦指 明係針對左前車門部分,並經本院函詢尖峰公司永康廠關於 系爭報價單所示鈑金與烤漆是否包含全車?如否,該部分維 修與左前車門即駕駛座車門之損壞有無關連?尖峰公司永康 廠函覆稱「⒈依報價單內容,此次鈑金與烤漆作業範圍並未 包含全車。⒉依報價單內容與該車維修部位左前車門損壞有 直接關係」等語,有尖峰公司永康廠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1頁),綜合上開資料,就系爭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金 額,並無明顯不合理或過高之處,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具體指明有何不實之處,是被上訴人執此為辯,自難憑採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吳英豊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之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吳英豊使用 ,吳英豊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承擔 其使用人吳英豊之過失,並因此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金 額,故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47,807元【計算式: 95,613元×(100%-50%)=47,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送 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30

TNDV-113-簡上-5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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